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2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 律師 朱容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甲○○、戊○○、己○○部分,均撤銷。 午○○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萬能鑰匙參支、六角扳手玖支,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萬能鑰匙參支、六角扳手玖支均沒收。 己○○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案資料: ㈠午○○曾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7日以86年度易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於87年1月21日以86年上易字第608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月30 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本 院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於88年8月31日,以88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而於91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至9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上易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而於9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己○○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9日, 以90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而於90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戊○○曾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5月6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而於9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午○○係臺北縣新店市○○路230號「名鋒車業行」之負責 人,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4 5巷57號「國勝機車行」負責人,己○○係臺北市萬華區○○○道198號「上新車業行」負責人 。午○○、巳○○為買賣頂拼贓車零件之機車以獲取暴利,午○○、巳○○二人遂與壬○○(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竊車後再以其等購得之同型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號牌換裝至贓車上,佯裝成合法中古機車出售牟利,三人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繼而: ㈠先由午○○指定機車廠牌及車型後,以電話方式告知壬○○,再推由壬○○攜帶兇器下手行竊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6以 外之機車13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3、9、10部分機車,係由壬○○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由甲○○騎乘不詳機車,後座搭載壬○○,由壬○○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已研磨打造之T型六角扳手及萬能鑰匙為工具,連續下手竊取(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機車拼裝情形,均如附表一編號1、2、3、9、10 所 示)。得手後,由壬○○騎乘所竊得之機車,返回巳○○所經營之「國勝機車行」附近,將放置地點告知巳○○以為交付。 ㈡巳○○取得壬○○竊盜之機車後,旋由自己及雇請之戊○○,在「國勝機車行」,使用巳○○所有之扳手、烙鐵、砂輪機、拆卸工具及電鎖等為工具,推由巳○○負責消除機車外殼及紋身,戊○○負責拆解引擎及大鎖等方式,視所竊得之機車車款及午○○、己○○之實際需求,將午○○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8、14所載「贓物遭查獲狀況欄」所示,及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贓物遭查獲狀況欄」所 載之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車牌套裝在經其等已拆解引擎、大鎖,及消去紋身或變換車身顏色之竊得機車上。而戊○○明知在「國勝機車行」內,如附表一編號3、4、5、7、8 、9 、10、11、12、13、14所示機車,均係來路明之竊贓仍於93 年1月間,依巳○○之指示,接續以拆解引擎及大鎖等方式頂拼,而為之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機車於查獲時尚未及頂拼)。 ㈢己○○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4、5機車,係由來路不明之竊 贓頂拼完成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概括犯意,連續三次於93年1月6日起至94年1月14日本案為警查獲之期間內,以新臺 幣(下同)50cc輕型機車每部支付巳○○4000元,重型機車每部支付5000元之價格,連續予以故買。而午○○對於套裝頂拼之機車,則先行委託巳○○就每台50 CC車型4000元、 125CC機車5000元之代價支付予甲○○及壬○○二人,其二 人再就獲付之代價對分,午○○並待機車頂拼贓車零件完成後,將之送回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名峰車業行」以便出售。 三、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據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肅竊組偵查員分別於93 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國勝機車行」查獲巳○○、壬○○,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之物件;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名鋒車業行」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至之物;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上新車業行」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編號至之物品。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庚○○、寅○○、郭姵君、歐陽仁、王金英、未○○、癸○○、辰○○、子○○、乙○○、卯○○、丙○○、酉○○、丁○○、申○○、張惠欽、王志宏於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告訴人庚○○、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該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15日光管字第 930300 4號函、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11日三工 服字第133號函、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31日93山葉總字第045號函、機車套裝比對照片、蒐證錄影帶 翻拍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證人庚○○、寅○○、郭姵君、歐陽仁、王金英、未○○、癸○○、辰○○、子○○、乙○○、卯○○、丙○○、酉○○、丁○○、申○○、張惠欽、王志宏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卷附告訴人庚○○、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該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15日光管字第930300 4號函、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11日三工服字第133號函、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93年3月31日93山葉總字第045號函、機車套裝比對照片、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㈢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午○○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常業竊盜犯行,在原審辯稱:伊為警查獲時係在巳○○店內玩十三支,伊沒有叫巳○○幫伊修機車,伊與巳○○沒有生意來往,本案純屬巳○○與其賭博發生糾紛,故而挾怨構陷云云。在本院辯稱:沒有這回事,我根本沒有叫人去偷,也沒有提供中古車讓他們拼裝等語。惟查: ㈠本件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據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肅竊組偵查員分別於93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國勝機車行」搜索查獲原審 同案被告巳○○、壬○○,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⒈至⒗之物;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名鋒車業行」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⒘至之物件;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上新車業行」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編號至之物件,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可憑。而附表一所列之機車,分係被害人庚○○、寅○○、郭姵君、歐陽仁、辛○○、未○○、癸○○、辰○○、子○○、乙○○、卯○○、丙○○、酉○○、丁○○等人所有,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庚○○、寅○○、郭姵君、歐陽仁、王金英(即辛○○之母)、未○○、癸○○、辰○○、子○○、乙○○、卯○○、丙○○、酉○○、丁○○等人於警詢時指證在案(見偵字1999號卷㈠第7頁至第14頁、偵字第1999號卷㈡第39頁至第133頁,偵字第1999號卷㈠第11頁至第166頁、偵字第1999號卷㈡第 41頁至第148頁);並有告訴人庚○○、寅○○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字第1999號卷㈠第10頁、第15頁),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與各該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按(見偵字第1999號卷㈠第11頁、第16頁、第97頁至第99頁,偵字第1999號卷㈡第41頁、第47頁、第67頁、第72頁、第76頁、第80頁、第127頁、第134頁;偵字第1999號卷㈠第139頁至第166頁,度偵字第1999號卷㈡第141頁至 第148頁)。而上開機車遭竊後之處分或拆解套裝情形如附 表一「贓物遭查獲狀況欄」所示,復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15日光管字第930300 4號函、三陽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93年3月11日三工服字第133號函、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31日93山葉總字第045號函、機車套裝比對照片142張、93年10月8日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編號31 號、93年10月6日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編號23號、93年10月9日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編號38號、93年10月6日蒐證錄影帶 翻拍照片編號21號、第22號、第19號照片可按(見偵字第1999號卷㈡第82頁至第114頁)。 ㈡被告午○○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雖辯稱:被害人辰○○及丁○○均無法肯定於名鋒車業行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8及編 號14之機車為其等所失竊之贓車云云。然查,上開機車有如附表一「贓物遭查獲狀況欄」所示套裝頂拼情況,經前述三陽公司及光陽公司鑑識無誤,而被害人辰○○經於現場檢視警方查獲之贓車,指明其機車紋身號碼及尾翼遭撞擊掉漆之特徵,被害人丁○○亦指明遭查獲贓車之機車車尾燈紋身號碼及車型與其失竊機車相符,其等僅係因顏色遭變更或車身紋身磨損,乃致無法完全肯定上開機車為其等失竊之贓物,觀諸本件被告巳○○犯罪手法係將舊車之車牌及引擎外殼等零件換裝頂拼於所竊得機車上,同時消除機車紋身或變更車身顏色等特徵,是以被害人無法完全肯定遭查獲之贓車為其原有之機車,乃屬事理之常。被害人辰○○、丁○○既已指明其等失竊機車與警方查獲贓車之特徵相合,足見警方於名峰車業行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8、14之機車應分屬其二人失 竊之機車,而遭人以更換車牌、套裝他機車引擎外殼方式或更換車身顏色加以改裝無誤。被告午○○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援為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再查: ⒈原審同案被告壬○○於93年1月14日警詢時即供陳︰(問 ︰你偷何種廠牌、車型的機車?你偷機車的地方在何處?如何行竊?持何種工具?)有光陽、三陽、三葉等廠牌,50 CC及125CC均有偷;偷機車的地點在台北縣市,均以T型六角扳手(有研磨打造)及萬能鑰匙撬開電門或大鎖發動後把機車騎走;...(問︰你所偷竊的機車交給何人? 代價多少?)均交給今天警方前往查緝之國勝機車行的「老師傅」,50 CC每部代價為新台幣4千元,125CC每部代 價新台幣5千元;經我現場指認,警方所帶回之巳○○就 是我所稱的「老師傅」;... (問︰你將竊取的機車交給巳○○,他如何處理?銷往何處?)我將所偷的機車交給巳○○,拿到錢後就離開了,其餘我均不知道;... (問︰你今偷的車號N53- 738號、FGY-571號分別於何時、何 地竊取?)車號FGY- 571號於93年1月14日11時許在台北 縣新莊市○○路棒球場附近竊取的,另車號N53-738號於 93年1月14日1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民生路1段大台北保齡球館紅磚人行道前竊取的;... (問:經警方跟監搜證的結果,今天騎車號GPN-989號重機車,載你去偷的男子是 何人?)我只知道他外號叫「黑龜」;... (問︰你偷車除了交給國勝機車行之外,是否還有交給其他車行?)沒有;... (問︰你竊取之機車為何會交給巳○○之機車行?是受何人委託?)因為巳○○是負責變造改裝的,是老闆綽號猴溪之男子委託的,要我將所竊得之機車交給巳○○;(問:警方所提示之現場搜證照片午○○,是否為你所稱之老闆綽號猴溪之男子?)經我指認就是午○○無誤;... (問︰午○○如何與你聯絡?)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問︰午○○如何委託你竊取機車?)他都是告訴我需要何種廠牌及車種,我就與綽號「黑龜」(指甲○○)之男子一起四處尋找所需之廠牌及車種下手行竊,再將車輛交給巳○○改裝變造;(問︰你所竊取之車輛交給巳○○每部價錢為何?午○○如何交付竊車所得之價金?)重機車以每部新台幣5千元、輕機車每部新台幣4千元之價錢,所得之金錢都是由巳○○交付給我;... (問︰你與午○○合作多久?次數為何?)於93年1月起開始合作;...經我指認警方所提示之照片中之甲○○就是綽號「黑龜」之男子;(問︰你與甲○○如何分工?)是甲○○騎乘機車搭載我四處尋找目標,待發現所需之廠牌及車種即由我下手行竊,再一同將所竊之車輛帶回巳○○所經營之國勝機車行交巳○○變造改裝,所得之金額我與甲○○平分;(問:你與甲○○共行竊多少次?所得金額金額多少?)共行竊五次,每人約得款一萬五千元云云(見偵字第1999號卷㈠第28頁至第35頁)。於93年1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 訊時復供稱︰(問:錢何人給?)偷完當天,巳○○結算給現金,我作5台,已得一萬多元;(問:「黑龜」?) 我不知道他名字,但看過口卡,才知是甲○○,我有作元月6日、元月14日,都甲○○載我出去,在旁等我,我偷 到手,將車騎走,他不在現場,離我一段距離,他若看我騎機車,會騎在我後面;(問︰「黑龜」和巳○○如何算錢?)巳○○將錢拿給黑龜,他再對分,拿給我一半,我之前說的金錢是未分算的;(問:午○○?)這個月才認識,我鄉下朋友介紹的。我去巳○○那裡工作是午○○介紹的,我困苦去找午○○,他說要報工作給我,他事先知道我有竊盜案底,就介紹我去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9 99 號卷㈠第180頁至第181頁)。嗣在原法院於93年12月27 日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仍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㈠第93頁)。然嗣後在原法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時,則否認係接受被告午○○之指示而著手行竊,復稱下手行竊者,僅有伊一人,甲○○騎乘機車載伊抵達作案地點後,即行離去,甲○○並未共同行竊,且其僅竊取附表一編號1、2、3、9、10等機車云云。 ⒉原審同案被告巳○○於93年1月15日警詢時供稱:(問: 警方在現場查扣重機車FGY-571號、N53-738號、竊車用扳手、烙鐵1支、砂輪機1台、拆卸工具1批、竊車工具1支及電鑽1部,這些物品是何人所有?)除了FGY-571號、N53-738 號兩部機車是壬○○竊來的,其他物品均是我所有;... (問:警方在現場查扣之FGY-571號、N53-738號兩部機車,作何用途?)是車行委託我準備變造套裝頂替之用;(問:是何車行?)是新店市○○路(名鋒機車行)及台北市○○○道(上新機車行)委託我變造後再交給他們車行;(問:名鋒機車行、上新機車行分別是何人委託你變造?)名鋒機車行是外號「猴溪」,上新機車行是外號「阿崑」委託我變造;... (問:警方於93年1月14日持 搜索票,分別在新店市○○路230號名鋒機車行、台北市 ○○○道198號上新機車行執行搜索,該2家機車行是否為你所說委託你變造機車後再交給他們車行販賣?)是的;(問:名鋒機車行、上新機車行委託你變造代價為何?)輕機車50CC代價4千元、重機車12 5C C代價5千元;(問 :你一星期約替名鋒機車行及上新機車行變造幾輛機車?)幾乎都是4至5輛機車左右;... (問:你收取贓車後是何人負責變造套裝頂替?)我只知道是一位林姓師傅(指戊○○),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問:警方提示戊 ○○相片,是否為你所說林師傅?)經我當場指認是我所說的林師傅沒錯;(問:何人叫戊○○前來變造套裝頂替?如何變造套裝頂替?)是我叫戊○○前來一起工作,戊○○負責拆解引擎及大鎖,我負責除去機車外殼紋身部分;(問:警方從監視錄影帶中發現你將機車牌照藏於身後外出後,作可用途?)因為他們將偷來的機車放在外面,告訴我機車放在何處後,我再將機車牌照拿出去更換,再將機車騎回店內,開始變造套裝頂替,才不會被警方發現;(問:警方於93年1月2日開始在你經營之機車行監控,發現重機車號GPN-989號、ADA-910號、INC-60 0號、CLL-157號、XPW-885號、BPQ-132號、GHI-868號、CFU- 370號、F27- 621你號、MOC-835號、GDK-835號、OVO- 431號、KGM-875號、H73-609號、DLA-813、RZV-85 2號、QVM-596號、SH8-352號、SH7- 486號、SD5-452號、SH5-803號, 、QSH- 516號、WJT- 568號、SD5-828號、EEH-489號、WQG-426號等共26部,在你店內處理車紋身等等,你如何解 釋?)這些機車都是車行或客人委託我在店內變造套裝頂替完成後,均交給車行及客人的機車;(問:為何你在上述筆錄中只說,每星期有5輛機車而已,你如何解釋?) 我只針對名鋒機車行、上新機車行的機車,其餘的機車來源我均不知道;(問:壬○○偷機車來給你,代價為何?)是車行委託我先付給壬○○,不論新舊50CC代價4千元 、125CC代價5千元;... (問:警方所列之可疑機車,是何偷來?)機車是甲○○夥同其他男子偷來的,其中我記得有與壬○○於上星期至今共偷5輛機車來我店內,其他 我不記得;(問:你們偷機車變造套裝頂替,作業過程如何?)名鋒機車行先聯絡車手(小偷)竊取機車後,送至我店內,再將所需要的同款車型引擎及牌照送至我店內交給我,再由我與戊○○變造套裝頂替完成後,再交由車行販售;... (問:你如何與午○○「猴溪」名鋒機車行及己○○「阿崑」上新車行聯絡?)我沒有直接跟他們聯絡,都是他們聯絡後再將機車引擎及牌照送到我店內給我變造;... (問:戊○○是何人與他聯絡?)是甲○○「黑龜」或是我聯絡他來工作;(問:戊○○與你一起變造機車,每部車代價為何?向何人領取?)不論輕機或重機,每部機車代價2千元,均由我先墊付,交車時再向名鋒、 上新機車行老闆領取;(問:你與戊○○一起工作,為何你費用比戊○○高?)每部車代價是5千元,戊○○分得2千元,因為我有更換大鎖所以我多1千元;(問:你將竊 來的機車牌照及引擎丟往何處?)我丟在外面收受廢鐵或垃圾車收走了云云(見偵字1999號卷㈠第17頁至第27頁)。於93年1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問:叫壬○○ 、甲○○去偷機車?)不是我叫的,是午○○叫他們偷的;(問:何人算錢,指偷車代價?)我代算,我再和午○○結算;(問:他們偷幾台機車交給你?)交給我的有20、30台,我知車子偷來的;... (問:為何後來改裝竊車?)開銷超過收入,是甲○○、午○○來招攬的;(問:何人改裝車子?)戊○○,我是處理消除紋身的部分;(問:戊○○為何在你店內工作?)甲○○介紹,1台2千元,由我給他;(問:甲○○有偷車?)他是跟壬○○1組 ,將車子偷來我店內改裝;(問:戊○○知道是贓車?)知道;(問:改裝後機車,是否送回午○○?)是,輕型8千元、重型1萬元,所以改裝1台可賺到3千元及5千元, 但仍不足開銷;(問:己○○生意何來?)甲○○、午○○介紹來的;(問:給己○○多少車子?)5、6台等語(見偵字第1999號卷㈠第181頁至第183頁)。嗣於93年1月 15 日原法院行羈押訊問時仍供稱:贓車2部是壬○○與甲○○偷來的叫我改造,上個星期3部,這個星期2部,是新店市○○路名鋒車行午○○叫我這樣做,他負責需要的車種及引擎叫我換裝,把中古車換裝後給他們賣,還有一位叫戊○○參與,甲○○我是搬到板橋才認識的,午○○需要什麼車,他就叫他的業務員來跟我講,他叫我換裝我就換裝,我知道這些東西是偷來的。改裝每部工錢5千元, 我是昨天中午被查獲云云(見93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第4 頁、第5頁)。然嗣後在原法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 交互詰問時,則否認本件係被告午○○指示被告壬○○依所需車型、車款行竊,亦否認被告戊○○有在其店內為其拆解機車引擎及大鎖,並稱係其收購被告壬○○所竊贓車,因與被告午○○有賭博糾紛,又為求交保,始設詞構陷被告午○○,而其對被告己○○告知其係使用環保廢棄機車零件頂拼維修機車,故被告己○○不知所收受之機車係以贓車零件頂拼完成等語。 ⒊原審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竊取機車之時間地點,核與被害人之供述均為相符;被告巳○○所供:機車都是車行或客人委託我在店內變造套裝頂替完成乙節,亦核與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15日光管字第930300 4號 函、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11日三工服字第133號函、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31日93山葉總字第045號函、機車套裝比對照片、蒐證錄影帶翻拍 照片相符。參以: ⑴一般人於犯罪偵查中,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自無就未曾參與之犯罪,亦杜撰承認,以自陷囹圄之理,此為週知之事實。 ⑵原審同案被告巳○○警詢之錄音光碟,據原法院勘驗結果,認:本件警員詢問時,過程中皆有全程錄音;警員詢問巳○○時之態度皆良好,並反覆確認巳○○所回答之真意(見原審卷㈠第243頁)。 ⑶原審同案被告巳○○、壬○○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錄音光碟,據原法院勘驗結果,認:影音檔案全長43分02秒;錄影開始時為檢察官訊問黃孝堂及丑○○,嗣訊問壬○○,最後至29分30秒是訊問巳○○及張秀華,檢察官開始就問巳○○是誰叫甲○○及壬○○去偷車,巳○○就很快速地回答,另外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的其他問題亦是如此,且回答時不拖延,態度及語調,平穩而一貫,絲毫無猶豫,精神狀況良好,而巳○○所回答之內容亦與卷內之筆錄大致相符;另張秀華於檢察官訊問巳○○時,偶爾低頭,並將頭趴訊問之桌上,精神狀態略顯疲倦(見原審卷㈠第253頁)。 ⑷原審同案被告巳○○警詢之錄音光碟,其間雖有非從事訊問職務之警員忽然對被告巳○○表示︰這件事若處理好,就給你交保,否則就叫他們給你收押云云;然觀被告巳○○於檢察官初次偵訊及原法院行羈押訊問時均仍堅稱被告戊○○有參與機車改裝頂拼之行為。 ⑸原審依據同案被告巳○○、壬○○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論以常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然該二人均為甘服,並未提起上訴,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原審同案被告巳○○、壬○○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先後所為供述均屬實情,並無出自非法取供之情事。 ⑹綜上,原審同案被告巳○○、壬○○在偵查中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有所不符,然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㈣證人丑○○於93年1月15日警詢時證稱︰(問︰EEH-489、WQG-426二面車牌之車及資料為何?你自何處取得?)EEH-489牌照之車籍為車主上新機車行、登記地址台北市萬華區○○○道198號1樓、廠牌三陽、排汽量49CC、顏色黑色、出廠日為1995年2月、引擎號碼ET491386號,WQG-426牌照之車籍為車主蔡丁和、登記地址台北縣土城市○○路31號4樓、廠牌 山葉、49CC、出廠日為1993年11月、引擎號碼ADY-061976號;(問︰為何WQ G-426輕機車車主登記為蔡丁和名下?)因為我向蔡丁和購買,但還沒辦理過戶;(問︰你是否有請人將該EE H-489、WQG-426二面車牌及引擎蓋,送到巳○○所 經營之國勝機車行板橋市○○路○段245巷57號變造?)有, 是我先生己○○送交巳○○處理的;(問︰為何只將車牌及引擎蓋送交巳○○處理?)請巳○○修理後販賣;(問;你將車牌及引擎蓋送交巳○○變造,每部機車之價格為何?)輕機車以每部4千元、重機車以每部5千元之價格變造;(問;你自何時起將車牌及引擎蓋送交巳○○變造?共僱請巳○○變造過幾部機車?)自93年1月起開始將車輛交巳○○變 造,只有EEH-4 89、WQG-426號兩部;(問︰經巳○○所變 造過懸掛EEH-4 89、WQ G-426號之二部機車現在何處?為何將車牌拆下?)是我先生己○○停放的,所以我並不清楚該車現在何處,為了要烤漆所以將車牌拆下;... (問︰經變造後之機車你以多少價格賣出?獲利多少?)我不知道買賣之價格,但我知道每部機車賣出後約可以獲利新台幣3至4千元。「(問:你將車輛交給巳○○變造完成後,你有無再將車輛整理?如何整理?)洗車並將車輛牌照重新烤漆;... (問︰除委託巳○○變造車輛,有無再另外委託其他人變造車輛?)除委託巳○○以外,沒有委託其他人云云(見偵字第1999號卷㈠第58頁至第61頁)。該證人丑○○嗣後在原法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時,雖否認知悉本案竊盜機車及改裝內情,惟仍供陳:審判長所提示之警詢筆錄,其記載內容是如同伊之前在警察局所作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雖其另又供陳:當時有受到警察威脅語氣 的影響,伊會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2頁)。然再查,該 證人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有律師陪同在場,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1999號偵查卷第57頁);所指「當時有受到警察威脅語氣的影響」乙節,已屬無稽。再查,證人丑○○當時陳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亦屬相合,業據其於原法院作證時供證在案,有如前述;以證人丑○○陳述時間近接本案案發時間,又有律師陪同應訊,無庸慮及外力不法或不當干擾其陳述之自主性,而其於警詢時復將被告己○○將機車送交被告巳○○之經過為完整陳述,是應認證人丑○○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得為證據。 ㈤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官蔡明助於原法院審判時到庭結證稱︰(問︰如何查獲本件被告等人涉嫌常業竊盜?)一開始有民眾報案,我們就先到板橋市○○路○段245巷57號國勝機車行 觀察,覺得很可疑,我們報告長官,長官叫我們繼續監控,後來我們請里長配合,提供場所進行監控,利用監視攝影機,監控結果發現如照片所示,所查到的機車都是失竊的機車,都是在國勝機車行進行套裝與改裝;(問︰已經套裝、改裝的那些機車如何查獲原來的車主?)有些機車的引擎是先前產製的,但是卻裝載新型的機車上,有些機車有車身紋身,我們用化學還原的方式,將紋身號碼還原?(問︰如何找到已經被套裝過的機車?)我們當初查獲時,現場查獲兩台贓車,然後我們又根據監錄所得對照車牌,因為車牌是屬於車行的,但車身卻是失竊贓車的車身,我們就依車籍資料去找登記之車主,把車子找出來之後,再用我剛才所說的方式加以檢驗;(問︰是否有一些監錄到的機車當時還沒有套裝,你先看到車牌,並循線查得被害人,但事後並沒有找到機車?)有些是這種情況,當時只有看到車子進入國勝機車行,但是那些機車被拆解到那一台機車,我們不知道;(問︰你是如何查得上新車業行及名鋒車業行亦有涉案?)因為我們在監錄看到車子到國勝機車行改裝,我們再循線到這些車行,有一些機車車籍登記為上新車業行、名鋒車業行,有送到國勝機車行去改裝,我們才循線查獲;(問︰是否也是因為有國勝機車行的負責人陳振的指認,才循線查獲上新車業行及名鋒車業行涉案?)國勝機車行我們在監錄,發覺有上新車業行與名鋒車業行的車子在國勝機車行裡面套裝,我們才循線到上新車業行、名鋒車業行查車,根據監視錄影帶,他們的車輛在國勝機車行出入非常頻繁;後來巳○○也有在警詢時稱這些要頂拼的車子他只是代工,是上新車業行與名鋒車業行委託代工的;(問︰如何查獲被告甲○○?)是從監視錄影帶發現他跟壬○○騎贓車進入國勝機車行;(問︰壬○○也是因此而查獲的嗎?)是的,在國勝機車行所查到的兩台贓車就是壬○○騎進去的;(問︰如何查獲被告戊○○?)因為是從監視錄影帶發現戊○○在裡面幫忙套裝車子;(問︰除了戊○○外,還有何人在套裝車子?)還有巳○○在負責紋身的處理,戊○○負責套裝引擎的部分;(問︰如何查獲被告己○○與午○○?)我們在監視錄影帶中發現那些車子才往上追的,因為在錄影時,又發現他們有在國勝機車行出入,而且有發現車籍登記為其二人所營之機車行之機車有頂拼失竊贓車之引擎,而名鋒車業行登記負責人為午○○之太太施美鳳,上新車業行登記負責人為己○○之太太丑○○,所以才查獲他們二人。我們到名鋒車業行時,在場人就說實際負責人為午○○,上新車業行我們去的時候,己○○不在,只有他太太,而有竊盜案底,他太太有講店都是己○○在經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至第148頁審判筆錄)。 ㈥綜上所述,本案係被告午○○與原審同案被告巳○○為買賣頂拼贓車零件之機車以獲取暴利,而與壬○○謀議竊車後,再以其等購得之同型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號牌換裝至贓車上,佯裝成合法中古機車出售牟利,而由被告午○○指定機車廠牌及車型後,以電話方式告知原審同案被告壬○○,指示被告壬○○下手行竊機車,而被告壬○○即夥同被告甲○○騎乘機車,由被告甲○○搭載壬○○,由被告壬○○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已研磨打造之T型六角扳手及萬能鑰匙為工具,連續於如附表一(除編號6以外)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所 示除編號6以外被害人所有機車13部,以供頂拼之用;應可 認定。 ㈦被告午○○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在原審辯稱:案發當天早上十點多,伊在巳○○店內玩十三張,碰到壬○○,壬○○叫伊載他一下,待壬○○下車,伊就回去了,伊並未參與壬○○竊車之犯行云云。在本院辯稱:我只是有一次載壬○○出去,他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住在國勝機車行的對面巷子,壬○○跟我說他的車子不順,叫我載他,我只有載他那一次,到了我就離開,我根本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沒有共謀,我沒有參與等語。惟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2、3、9、10所示之機車,均係以竊得之贓車頂拼完成,已如前述。 ㈡原審同案被告壬○○於93年1月14日警詢時即供陳︰(問: 經警方跟監搜證的結果,今天騎車號GPN-989號重機車,載 你去偷的男子是何人?)我只知道他外號叫「黑龜」;... (問︰午○○如何委託你竊取機車?)他都是告訴我需要何種廠牌及車種,我就與綽號「黑龜」(指甲○○)之男子一起四處尋找所需之廠牌及車種下手行竊,再將車輛交給巳○○改裝變造;... 經我指認警方所提示之照片中之甲○○就是綽號「黑龜」之男子;(問︰你與甲○○如何分工?)是甲○○騎乘機車搭載我四處尋找目標,待發現所需之廠牌及車種即由我下手行竊,再一同將所竊之車輛帶回巳○○所經營之國勝機車行交巳○○變造改裝,所得之金額我與甲○○平分;(問:你與甲○○共行竊多少次?所得金額金額多少?)共行竊五次,每人約得款一萬五千元云云(見偵字第 1999 號卷㈠第28頁至第35頁)。於93年1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問:「黑龜」?)我不知道他名字,但看過口卡,才知是甲○○,我有作元月6日、元月14日,都甲 ○○載我出去,在旁等我,我偷到手,將車騎走,他不在現場,離我一段距離,他若看我騎機車,會騎在我後面;(問︰「黑龜」和巳○○如何算錢?)巳○○將錢拿給黑龜,他再對分,拿給我一半,我之前說的金錢是未分算的等語(見偵字第1999 號卷㈠第180頁至第181頁)。 ㈢原審同案被告巳○○於93年1月15日警詢時亦供稱:(問: 警方所列之可疑機車,是何偷來?)機車是甲○○夥同其他男子偷來的,其中我記得有與壬○○於上星期至今共偷5輛 機車來我店內,其他我不記得云云(見偵字1999號卷㈠第17頁至第27頁)。於93年1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問 :叫壬○○、甲○○去偷機車?)不是我叫的,是午○○叫他們偷的;(問:甲○○有偷車?)他是跟壬○○1組,將 車子偷來我店內改裝等語(見偵字第1999號卷㈠第181頁至 第183頁)。 ㈣上揭二位證人所供均為相符,渠等供詞自屬可信。 ㈤被告甲○○雖舉出證人劉宜正,欲證明其平日在劉宜正所開設之公司工作,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惟證人劉宜正於到庭接受詰問所為陳述,僅能證明被告甲○○任職於其所營公司,擔任紙張裁剪、整理及送貨工作,證人劉宜正對被告甲○○之確切出勤及工作時間均無法為明確之說明,自無從以其證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甲○○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戊○○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寄藏贓物之犯行,在原審辯稱:伊本身另有工作,受僱於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有時在國勝機車行與巳○○比撲克牌13支,有客人要來換機油,巳○○請伊幫忙換機油,伊沒有幫忙拆引擎及大鎖云云。在本院辯稱:我本身不會修理機車,我只是在上班時間跑到那邊去打混,打牌、喝酒什麼的,有時候他在忙,就叫我幫忙換機油、火星塞而已等語。惟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3、4、5、7、8、9、10、11、12、13、14所示之機車11部,均係以竊得之贓車頂拼完成,已如前述。 ㈡原審同案被告巳○○於93年1月1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 收取贓車後是何人負責變造套裝頂替?)我只知道是一位林姓師傅(指戊○○),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問:警方提示戊○○相片,是否為你所說林師傅?)經我當場指認是我所說的林師傅沒錯;(問:何人叫戊○○前來變造套裝頂替?如何變造套裝頂替?)是我叫戊○○前來一起工作,戊○○負責拆解引擎及大鎖,我負責除去機車外殼紋身部分;(問:警方從監視錄影帶中發現你將機車牌照藏於身後外出後,作可用途?)因為他們將偷來的機車放在外面,告訴我機車放在何處後,我再將機車牌照拿出去更換,再將機車騎回店內,開始變造套裝頂替,才不會被警方發現(問:你與戊○○一起工作,為何你費用比戊○○高?)每部車代價是5千元,戊○○分得2千元,因為我有更換大鎖所以我多1千 元云云(見偵字1999號卷㈠第17頁至第27頁)。於93年1月 15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問:何人改裝車子?)戊○○,我是處理消除紋身的部分;(問:戊○○為何在你店內工作?)甲○○介紹,1台2千元,由我給他等語(見偵字第 1999號卷㈠第181頁至第183頁)。嗣於93年1月15日原法院 行羈押訊問時仍供稱:還有一位叫戊○○參與云云(見93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第4頁、第5頁)。 ㈢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官蔡明助於原法院審判時到庭結證稱︰(問︰如何查獲被告戊○○?)因為是從監視錄影帶發現戊○○在裡面幫忙套裝車子;(問︰除了戊○○外,還有何人在套裝車子?)還有巳○○在負責紋身的處理,戊○○負責套裝引擎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至第148頁審判筆錄)。 ㈣上揭二位證人所供均為相符,渠等供詞自屬可信。 ㈤另查,機車出廠時即有其固定之引擎號碼,不可與其他車號機車互為頂拼,此為週知之事實;乃被告戊○○在巳○○經營之「國勝機車行」將多輛來路明機車之車身、引擎,交相替補互為頂拼,豈有不知該等機車係竊贓之理。 ㈥被告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己○○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原審辯稱:伊是把機車交給巳○○整理,巳○○也有表示零件是合法的報廢車零件,伊是受害人云云。在本院辯稱:這些事情我確實不知情,我是有車子讓巳○○他們整修,我不知道他們要拼裝贓車等語。惟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機車,均係以竊得之贓車頂拼完 成,已如前述。 ㈡原審同案被告巳○○於93年1月15日警詢時供稱:是台北市 ○○○道(上新機車行)委託我變造後再交給他們車行;(問:上新機車行分別是何人委託你變造?)上新機車行是外號「阿崑」委託我變造;... (問:警方於93年1月14日持 搜索票,在台北市○○○道198號上新機車行執行搜索,該2家機車行是否為你所說委託你變造機車後再交給他們車行販賣?)是的;(問:上新機車行委託你變造代價為何?)輕機車50CC代價4千元、重機車125C C代價5千元云云(見偵字1999號卷㈠第17頁至第27頁)。 ㈢證人丑○○於93年1月15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請 人將該EE H-489、WQG-426二面車牌及引擎蓋,送到巳○○ 所經營之國勝機車行板橋市○○路○段245巷57號變造?)有 ,是我先生己○○送交巳○○處理的;(問︰為何只將車牌及引擎蓋送交巳○○處理?)請巳○○修理後販賣;(問︰經巳○○所變造過懸掛EEH-4 89、WQ G-426號之二部機車現在何處?為何將車牌拆下?)是我先生己○○停放的,所以我並不清楚該車現在何處,為了要烤漆所以將車牌拆下云云(見偵字第1999號卷㈠第58頁至第61頁)。該證人丑○○嗣後在原法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時,仍供陳:審判長所提示之警詢筆錄,其記載內容是如同伊之前在警察局所作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 ㈣上揭二位未證人所供均為相符,渠等供詞自屬可信。 ㈤另查,被告己○○於原審同案被告巳○○送回機車時,已可得見該等機車已全然更新,然其所支付之對價卻僅係50cc機車每部4000元、125cc機車每部5000元,遠偏離於市場價格 ,則被告己○○對被告巳○○係以贓車頂拼方式進行所謂整修,當有所認識,亦係灼然可見。 ㈥被告己○○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等所為: ⒈被告午○○、原審同案被告巳○○均係以經營機車行為 業,本身即有能力維修機車,而被告午○○直接向原審同案被告壬○○指示應竊取之機車廠牌及車型,原審同案被告巳○○明知被告壬○○所竊得供其拆解之機車係竊得之贓物,仍予以套裝頂替,並代被告午○○結算應給付予原審同案被告壬○○及甲○○之竊車代價,其套裝頂替後再出車予被告午○○及己○○以為轉賣牟利;顯見被告午○○與原審同案被告巳○○、壬○○均對竊車有一定之認識,並有內部分工,為一以連續竊車並予套裝頂拼後,再加以轉售圖利,以此謀生之竊盜集團,其等就行竊機車部分,應有常業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 ⒉被告甲○○與壬○○共同攜帶得為凶器之起子行竊機車,然僅竊取5部,尚難認其係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檢察 官認被告甲○○所為亦係與被告午○○、巳○○、壬○○共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 ⒊被告戊○○為巳○○等人頂拼贓物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故買贓物罪;又其頂拼贓物機車,與巳○○二人,係分工、分段進行,並無法明確劃分其頂拼、寄藏之段落,故在客觀上應認為係接續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戊○○所為亦係與被告午○○、巳○○、壬○○共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⒋被告己○○明知巳○○所交付者係贓車,而仍買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認被告己○○所為亦係與被告午○○、巳○○、壬○○共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戊○○、己○○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有修正。依95年7 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 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雖已限縮,然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 ⒋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修正,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47條累犯之修正,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乃均符合修正前 後共同正犯、及累犯之規定,且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等規定。 ㈣被告午○○、原審同案被告巳○○、壬○○三人間就前揭常業竊盜犯行;被告甲○○與壬○○二間就前揭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所犯前揭多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 器竊盜罪,被告己○○所犯前揭多次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午○○、己○○、戊○○、甲○○等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己○○並遞加重之。 七、原審據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CFU-3 70機車係由申○○購車拼裝後賣給張惠欽,再由張惠欽更改顏色後賣給王志宏,與被告等人無關(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此部分亦係被告午○○常業竊盜、甲○○共同竊盜,及戊○○寄藏贓物、己○○故買贓物之贓車。自有未當。㈡被告甲○○與壬○○共同攜帶得為凶器之起子行竊機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被告戊○○為巳○○等人頂拼贓物機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故買贓物罪;原判決認被告甲○○、戊○○所為亦係與被告午○○、巳○○、壬○○共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同有未洽。被告午○○、甲○○、戊○○、己○○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及原判決已然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及審酌第57條之規定量處刑期,公訴人仍以被告等為累犯、多次犯罪、橫跨臺北縣市兩地作案,惡性非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午○○、甲○○、戊○○、己○○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竊盜、寄藏贓物、故買贓物之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壬○○所有開鎖用萬能鑰匙3支、六角扳手9支(如附表二編號15、16,)為被告壬○○所有,經其陳明在案,復為供其與被告甲○○、巳○○共犯本件常業竊盜罪所用之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扣 案物,雖為共犯被告巳○○所有,但該等工具係被告巳○○在行竊機車得手、常業竊盜犯罪已完成之後,作為處分贓物即拆解贓車或消除機車紋身所用之工具,在性質上尚無從認為係供犯常業竊盜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請求一併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午○○與被告己○○、戊○○、甲○○,參與原審同案被告巳○○、壬○○之竊盜集團另有竊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CFU-370機車1部,而頂拼後販售予王志宏 ;⑵被告己○○有參與原審同案被告巳○○、壬○○之竊盜集團,另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6、7、8、9、10、11、12、13 、14號機車11部(前揭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機車,經認定係犯故買贓物罪,已變更法條論故買贓物罪科刑,有如前述);⑶被告戊○○亦有參與原審同案被告巳○○、壬○○之竊盜集團,另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6號機 車3部(前揭如附表一編號3、4、5、7、8、9、10、11、12 、13、14 所示機車,經認定係犯寄藏贓物罪,已變更法條 論寄藏贓物罪科刑,有如前述);⑷被告甲○○亦有參與原審同案被告巳○○、壬○○之竊盜集團,另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5、6、7、8、11、12、13、14號機車9部(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2、3、9、10所示機車,經認定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已變更法條論攜帶兇器竊盜罪科刑,有如前述);因認被告被告午○○、己○○、戊○○、甲○○等人,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云云。惟訊之被告午○○ 、己○○、戊○○、甲○○則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㈡公訴人認被告被告午○○、己○○、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無非以證人王志宏於警 詢時提供上開機車供警方查驗無誤,並有勘查照片8張及警 方代保管單可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⒈證人王志宏於警詢中供陳:因我買到贓車所以警方通知我至刑警隊並製作偵訊筆錄;... 於93年2月21日,在台北 縣新莊市○○路891之45號(時代機車廣場),向店長張 惠欽購買(問:經警方初步勘驗該車引擎4HP-312406號車體「1994年份出廠」,明顯與現有之車體「2003年6月出 廠」不符,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云云(見偵字第1999號卷㈡第20頁)。證人張惠欽於警詢中供陳:(問:你所經營之時代機車行有無販賣車牌CFU-370號、山葉、黑色 、引擎號碼4HP-312406號、125CC、1994年份之重機給王 志宏?你於何時?何地?以多少價格賣給王志宏?)該CFU-370號、山葉牌重機是我於93年2月21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891之45號(時代機車廣場),以新台幣3萬3 千元之價格賣給王志宏並已過戶清楚;警方提示照片上之車輛車型確實是我向正達車業行購買的車無誤(當場指認),但我購買時是黑色,因客戶(王志宏)要求所以將車身改為銀色後賣出等語(見偵字第1999號卷㈡第15頁)。證人申○○於警詢中亦供陳:(問: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稱:將CFU-370號機車引擎套裝於J56 -805號機車車架上 ,是何原因?)於92年底我以新台幣5千元買到乙部「車 玩」,後來又在三峽鎮聯億車業行以新台幣3萬元左右買 到J56-805號重機車(當時車頭有部分損壞),同期間又 於台北市○○路91號向偉順業行以台幣1萬1千元買進CFU-370號重機車(車架有損壞),於93年1月間左右(詳細日期不清楚)張惠欽向我指名訂購年份不要太新、價格約在2萬元上下之「車架」機車,所以我就將CFU-370號重機引擎換裝到J56-805號車架上以新台幣1萬9千元賣給張惠欽 ,另J56-805號重引擎再換裝於前述5千元買到之「車玩」車架上,並於93年1月間左右(詳細日期不清楚)以新台 幣4萬元左右賣給金永星業行(台北市○○○路○段102號)云云(見偵字第1999號卷㈡第8頁)。三人所供該CFU-370機車係由申○○購車拼裝後賣給張惠欽,再由張惠欽更改顏色後賣給王志宏之情節全然相符,渠等供詞自可採信。 ⒉依證人申○○、張惠欽、王志宏供述此部分機車之買賣時間、過程,均核與被告午○○、己○○、戊○○、甲○○等人無關。公訴人又未能提出此部分機車係被告午○○、己○○、戊○○、甲○○竊得改裝之相關證據,自不得僅以證人王志宏於警詢時曾提供上開機車供警方查驗,及有勘查照片8張、警方代保管單附卷證;即推定被告午○○ 、己○○、戊○○、甲○○涉有此部分竊盜機車之犯行。⒊次按共同正犯,須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巳○○於警訊時固曾一度指稱:本案係被告己○○所營上新機車行先聯絡小偷竊取機車後,送至其店內等語;然巳○○之此部分供述,核與另共犯壬○○所述竊取本案機車係受巳○○指示等情不符;且該巳○○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亦已變更此部分供述。遍閱全卷,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指示被告壬○○下手行竊之情事,自難僅憑巳○○警詢中所為毫無根據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己○○有參與實施常業竊盜罪行之犯罪行為實施。 ⒋公訴人就被告己○○、戊○○、甲○○等人如何有參與原審同案被告巳○○、壬○○之竊盜集團共犯常業竊盜罪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規定,亦難憑空推定被告己○○、戊○○、甲○○等人涉有此部分常業竊盜罪犯行。 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己○○、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常業竊盜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起訴認此部分核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竊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贓物及普通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