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之2號2樓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王朝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2 年8月27日以92年度少連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9月18日確定,於93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休假中之現役軍人范銧輝(經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因缺錢花用,由范銧輝提議強盜他人財物,2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拆下向其妹所借用之車牌號碼SK5-467號重型機車車牌(車牌拆下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由其騎乘該未懸掛車牌機車搭載范銧輝,范銧輝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兇器長刀(起訴書原載為武士刀,嗣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長刀)1把,2人隨機尋找強盜財物作案對象,共同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5次之強盜行為: (一)、於94年9月26日晚上9時許(起訴書原載為同日晚上11時許,亦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正更正),丙○○、范銧輝2人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新 竹市○區○○路2段10巷13號前,見戊○○騎乘車牌號 碼JH3-086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兒洪雅軒,認有機可趁,乃由丙○○駕車以超越戊○○機車,隨即在戊○○前方緊急煞車,迫使戊○○見狀亦緊急煞車之強暴手段,,使戊○○致置於腳踏板上之皮包因機車煞車傾斜而掉落,旋即由范銧輝攜帶其所有之上開長刀1把下車走向 戊○○,戊○○於煞車前即看見後座被載之范銧輝手持長刀,遂心生畏懼不能抗拒,未敢撿起皮包迅即騎乘機車駛離至巷口處,范銧輝遂強盜強取戊○○所有之上開皮包(內有LV皮夾、新臺幣-下同-2千元、摩托羅拉 手機1支)後2人逕行離去(過程中手機掉落遺失,現金平分花用殆盡,皮夾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皮包任意棄置)。 (二)、續於同日晚上11時許,2人共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 麗池公園,復以強暴手段以機車攔截亦騎乘機車之甲○○,再由范銧輝持上開長刀脅迫甲○○交出財物,致甲○○心生畏懼不能反抗,而交付1千元給范銧輝,丙○ ○則以甲○○機車鑰匙打開置物箱,強行取走甲○○所有手提包(內有紅色皮包1個、提款卡3張、健保IC卡1張、NOKIA手機1支-價值8千元),除強盜所得之1千元及NOKIA手機1支由范銧輝持以向新竹市○○路不知情之和平當舖業者典當得款3千5百元朋分花用外,其餘財物棄置於不詳處所。 (三)、於翌日即94年9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丙○○、范銧輝共乘機車進入新竹市○○路332號台亞加油站(起訴書 誤載為台塑加油站),佯裝要為機車輪胎打氣,乃趁加油站員工乙○○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不注意之際,由范銧輝拿出上開長刀向乙○○及另名加油站員工亮刀施以脅迫,乙○○與另名加油站員工見勢均不能抗拒而跑離加油站,乙○○並隨即報警,丙○○、范銧輝即以此脅迫方式,強盜強取加油站貳收費亭內之現金共5,706元(起訴書誤載為5,76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四)、續於94年9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少年監獄旁,丙○○、范銧輝復以前揭機車攔截之強暴手段,將騎乘車牌號碼QS2-655號輕型機車之庚○○攔下後,復由范銧輝持上開長刀脅迫庚○○交出財物,庚○○因此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乃任令丙○○強盜取走庚○○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8百元、OKWAP手機1支、身分證1張、郵局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 (五)、丙○○、范銧輝強盜庚○○財物得手後,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5329-J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丙○○、范銧輝即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推由范銧輝以強 暴手段持長刀攔下,敲打丁○○車輛擋風玻璃,丁○○不明究理開啟一半車窗欲詢問發生何事,范銧輝即將手伸入車內抓住丁○○,另一手則持長刀伸入車內架住丁○○脖子,喝令丁○○將錢交出,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丁○○之皮爾卡登手機(價值1萬元)及背包,嗣丁○○作勢抵抗拉扯,丙 ○○見狀即上前協助范銧輝,2人又一同以強暴手段將 丁○○拉出車外,致丁○○摔跌在地上而受有頸部挫傷、右膝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旋丁○○趁丙○○2 人未注意時取回背包背在身上,范銧輝發現後接續以強暴手段動手以長刀欲割斷強取丁○○之背包而未得逞,嗣范銧輝即持長刀逕行進入車內,丙○○則阻擋丁○○去路,共同以此持刀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由范銧輝將上開車牌號碼5326-JU號自用小客車(價值46萬元)強行開走,丙○○則隨後駕駛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追緝,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201巷內發現范銧輝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丙○○與范銧輝為逃避追緝,駕車逃逸時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致車頭受損,2 人乃棄車逃逸,惟仍為警逮獲(嗣經警在5329-JU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前開長刀1支、庚○○之皮包1個;於新竹市○○路139巷1號前尋回戊○○之LV皮夾1個; 於丙○○身上起出庚○○之OKWAP手機1支、丁○ ○之皮爾卡登手機1支;於丙○○、范銧輝身上起出合 計6,280元現金;並至和平當鋪取回甲○○之NOKI A手機1支,上開起出之財物均已分別發還戊○○等人 )。 二、丙○○與范銧輝犯下上開(一)強盜案後,復於同日即94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原載為同日晚上9時許,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共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民族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段10巷13號前,亦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僅因己○○騎乘機車搭載女友超車而過,且回頭看了其2人, 丙○○與范銧輝竟心生不悅,自後方追逐己○○機車,2人 並共同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乃趁己○○停等紅綠燈之際,由丙○○將機車斜停在己○○機車前,范銧輝則下車強行拔掉己○○機車鑰匙,而共同妨害己○○行使駕駛機車之權利,嗣又由丙○○徒手毆打己○○頭部(因己○○有戴安全帽而未成傷),范銧輝則持上開長刀揮砍己○○,己○○閃避不及以右手回擋,致右前臂受有深層開放性傷口2.5公分之傷害,丙○○、范銧輝2人隨後逕行逃逸。 三、案經丁○○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與共犯范銧輝共同持長刀強盜被害人戊○○、甲○○、乙○○、某不詳姓名年籍加油站員工、庚○○、告訴人丁○○財物之犯行,及與共犯范銧輝共同妨害告訴人己○○行使權利、持長刀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甲○○、乙○○、庚○○、告訴人丁○○、己○○指述(見偵查卷第22至32頁、原審卷)、共犯范銧輝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3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1份、照片15張、當鋪典當資料1份、診斷證明書2份 、台亞加油站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 至68頁、第78頁),以及長刀1把扣案為憑(94長保管字第 22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一)、按扣案被告與共犯范銧輝所持以犯本件強盜、傷害犯行之長刀,刀長48公分、刀刃長35公分,單面全開鋒、刀柄長13公分,非管制刀械,有新竹市警察局94年12月16日竹市警保字第0940046926號函檢送之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該扣案長刀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確屬兇器無疑。(二)、核被告如事實一(一)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事實一(五) 之部分,被告與共犯范銧輝係以將告訴人丁○○強拖出車外之強暴手段達成強盜車輛財物之目的,告訴人丁○○所受傷害係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范銧輝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一)至(五)上開5次強盜 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五)、被告如事實二所犯強制、傷害2 二罪,有手段目的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六)、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7日以92年度少連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9月18日確定,於93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所犯傷害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就所犯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七)、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傷害2罪,行為有異,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盛,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夥同共犯持刀強盜他人財物,短短一個晚上即犯下5件強盜犯行,其中4件係隨機攔截女性機車騎士、汽車駕駛人,1件係至加油站強盜夜班工作人員,對 夜歸婦女及深夜工作者威脅莫大,另其等僅因告訴人己○○超車後之一瞥,即持刀追攔砍傷告訴人己○○,及告訴人丁○○、己○○無端遭受暴行所受傷勢,惟念其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佳,本件係由共犯范銧輝提議並持刀,被告惡性較共犯范銧輝輕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並就扣案長刀1把,認係共犯范銧輝所有,供與被告共犯本件 加重強盜、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迭據被告及共犯范銧輝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