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94年度偵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先於93年2月8日後之某日,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火車站新站候車區,拾獲脫離乙○○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空白支票7張(係乙○○於93年2月8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後站停車場遭竊,其中1 張支票之票號為TFJ0000000號、發票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後,即將之侵占入己。復於93年4、5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附近,拾獲脫離丙○○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後,亦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於93年6月2日另案為警方逮捕時,臨時起意持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冒名應訊,然仍為檢察官識破而查知上情(丁○○冒名應訊所另涉之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丁○○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此種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3年2月21日13 時許,持其所偽刻之林達明印章1 顆,冒用林達明之名義至設於嘉義市○○○路99號之「永慶不動產一心加盟店」即一心企業社,向該企業社業務員李淑媛稱欲購買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196 號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且同時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之「買方簽章欄」內偽簽林達明之署押(即簽名)2枚,並蓋用偽刻之林達明印章之印文2枚、於「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之「買方簽章欄」內偽簽林達明之署押(即簽名)1 枚,並蓋用偽刻之林達明印章之印文1 枚,而偽造表示林達明願意依照「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載條件購買前開屋、地,並願意依照「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所載內容給付服務費之私文書2 件。復於前開拾得之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票號為TFJ0000000號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偽刻之林達明印章之印文1枚,且偽填發票日期93年2月26日、面額新臺幣34萬元,而偽造以林達明為發票人之支票1 張。隨即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支票一同交予李淑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達明其人及一心企業社對於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三)丁○○於93年10月23日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後站附近,竊得甲○○置於車牌號碼LI—6818號自小客車內旅行包1個(內有照相機1台、現金新臺幣4000元、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 張、鑰匙等物。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敘)之數日後,竟另行起意,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宜蘭縣羅東鎮○○路61號租屋處內,以將自己之相片換貼於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方式,同時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製發管理、監理機關對駕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丁○○並旋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1、於93年10月28日某時,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冒用甲○○之名義,至設於宜蘭縣羅東鎮內之敬業無線電器材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下稱敬業公司),申請租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於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即簽名)2 枚,而偽造表示甲○○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1 件,並將該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付予敬業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同時提供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核對身分,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使代替遠傳公司核發門號SIM 卡之敬業公司承辦人因此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申請租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而將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枚交予丁○○,亦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給付通話費之真意,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服務予丁○○,丁○○即因此而詐騙取得上開SIM卡之財物及免支付通話費新臺幣(以下同)7588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2、於93年10月28日某時,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甲○○之名義,至設於台北市○○路43號1 樓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北區旗艦服務中心,申請租用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同時於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即簽名)1 枚、於和信公司「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即簽名)1 枚,而偽造表示甲○○向和信公司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意履行和信公司門號搭配優惠手機專案約定內容之私文書2 件,將該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交付予和信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同時提供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核對身分,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製發管理、監理機關對駕照製發管理、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且有給付通話費之真意,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枚交予丁○○,且提供該門號之通話服務予丁○○,丁○○即因此而詐騙取得上開SIM卡之財物及免支付通話費240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3、93年10月30日某時,冒用甲○○之名義,至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2 號之電話通訊企業社,申請租用和信公 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同時於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即簽名)1 枚、於和信公司「特價手機二年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及「申請人親簽欄」內各偽簽甲○○之署押(即簽名)1 枚,而偽造表示甲○○向和信公司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意履行和信公司特價手機專案約定內容之私文書2 件,並將該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特價手機二年約同意書」交付予電話通訊企業社承辦人而行使之,同時亦提供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供核對身分,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使代替和信公司核發門號SIM 卡之電話通訊企業社承辦人因此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申請租用和信公司行動電話,而將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枚交予丁○○,同時和信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給付通話費之真意,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服務予丁○○,丁○○即因此而詐騙取得上開SIM卡之財物及免支付通話費2324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嗣因一心企業社提示前揭偽造之支票後,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分所發現該張支票業經乙○○辦理掛失,遂發函予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明掛失人乙○○是否有虛偽掛失之情事後,始為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除否認有「偽刻林達明印章」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21、22、49、50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即一心企業社員工李淑媛、張佩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自得為證據。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函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票號TFJ0000000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偽造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影本、偽造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存證信函、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未申請和信門號聲明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偽造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偽造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及特價手機二年約同意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30204785號鑑驗書各1件及一心企業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冒名向遠傳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因此獲得免支付通話費758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冒名向和信公司申請租用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詐得免支付通話費240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冒名向和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詐得免支付通話費232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亦有和信公司法催字第10127166111047號函、和信公司法催字第10126948311046號函、遠傳公司法催字第1018680151號函、遠傳公司收款傳票一張、和信公司電信費繳款單二張在卷可按(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21頁)。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侵占丙○○駕照之犯行,亦經原審調閱原審94年度易字第401 號卷宗查證屬實,核與該案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23號卷第20、21頁)。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否認有偽刻林達明印章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3 年2月間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火車站新站候車區,拾獲1 個皮包,裡面有乙○○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空白支票7張及林達明之印章1 顆,伊並未偽刻該印章等語。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支票上之林達明印章是我在買房子之前就先刻好」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4 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卷第15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票號TFJ0000000號、發票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是我在93年2月8日失竊的空白支票,該支票失竊時,並沒有填寫金額、日期及蓋印章,我並不認識支票上所記載之發票人林達明」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 頁),顯然證人乙○○不可能持有其所不認識之林達明之印章。因此,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顯然不足採信,其偽刻林達明印章1 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關於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侵占丙○○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雖未及於起訴書中論列,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該部分犯行,而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侵占離乙○○持有物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關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刻印章並蓋用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冒名購買房屋之同一目的,同時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一所列之私文書,係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應屬單純一罪。另被告為了冒名購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故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11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核被告丁○○關於事實欄一(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雖同時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2 張證件,且於事實欄一(三)2所載時、地,同時行使之,然該次之變造、行使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之個人及社會法益,均應屬單純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三)2、3所載時、地,分別基於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同一目的,同時偽造及行使「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1 件,分別係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各應屬單純一罪。另SIM 卡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有一定之財產上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是被告詐得SIM 卡之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未爰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罪,容有未洽,惟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應認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註:事實欄一(三)1、2、3所載犯行,均分別僅論各罪行為1 次】,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以持變造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冒名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而詐得SIM 卡,並藉以撥打通話而詐得免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間,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依上所述,被告甫於92年11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56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219條、第205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所為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對於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惡性匪淺;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林達明印章1 顆、如附表一及附表四所列之私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1 張、如附表三所列變造證件上之丁○○相片各1張、如附表五所列之行動電話SIM卡3 枚,固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偽造之林達明印章1 顆、如附表一所列私文書上偽造之林達明署押(即簽名)及印文各3 枚、如附表四所列私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即簽名)共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如附表三所列變造證件上之丁○○相片各1張(合計共2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附表五所列之行動電話SIM卡3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具任何理由,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林達明名義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一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於此意願書上偽造林達明之署押2 枚,並蓋用偽刻之林達明印章之印文2枚 二 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於此承諾書上偽造林達明之署押1 枚,並蓋用偽刻之林達明印章之印文1枚 附表二:偽造林達明名義之支票1張(票號:TFJ0000000號、票 載發票人:林達明、票載發票日:93年2月26日、票載金額:新 臺幣34萬元、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 附表三:變造甲○○之證件 編號 變造之證件名稱 變造之方法 一 國民身分證 將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相片1張換貼 成丁○○之相片1張。 二 汽車駕駛執照 將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1張換 貼成丁○○之相片1張。 附表四: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一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於此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 (遠傳公司門號0926 2枚。 391660號部分) 二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於此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 (和信公司門號0938 1枚。 063262號部分) 三 同意書(和信公司門 於此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 號0000000000號部分) 1枚。 四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於此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 (和信公司門號0925 1枚。 895790號部分) 五 特價手機二年約同意 於此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 書(和信公司門號09 2枚。 00000000號部分) 附表五:詐得之行動電話SIM卡 編號 一 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二 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三 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