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周炳成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律師 周志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⑴依自訴人甲○○所提出之本法院93年2月24日93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足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然原審法院以被告所提自訴人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歷經2年有餘始告確定作 為該判決不足認定被告有誣告犯罪嫌疑之依據,實有違誤。按案件審理之長短與系爭問題是否複雜難解並無必然之關聯,且若依原審判決之邏輯,審理時間之長短與本案商標是否近似之釐清有必然關係,反面推論之結果亦可知,本案在歷經長時間之審理後,本院之見解仍與地院相符,認自訴人之商品「哈語族」軟體語言學習由一般消費者之立場難認與被告之「哈電族」電子辭典是近似商品。則被告身為電子產品業者,對商標是否近似之識別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卻反而不能辨別,適正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不實卻仍誣告自訴人侵害其商標權。 ⑵本件自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經濟發展研究院商品鑑定研究報告書」,之新事實、新證據在說明:被告90年12月17日具狀向板橋地檢署對自訴人之產品「哈語族」軟體語言學習機提出不實之違反商標法告訴後不久,曾於市面上推出「我的英語口說家教」,而該產品與自訴人被訴侵害商標法之產品「哈語族」為類似產品,故可知被告提起系爭商標訴訟之動機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懲戒處分以達逼迫自訴人放棄哈語族名稱搶佔市場之目的,足認被告涉有誣告之刑責。且原審若認該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應進入實體審理而傳喚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到場作證或要求自訴人提出正本,然原審竟以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為由即逕為不受理判決,實有不當。⑶由94年3月7日 (94)智商0941字第0948007943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商標評定書可知:被告知自訴人使用「哈語族」一詞在先,仍搶先以「哈語族」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009類之電 子字典、資料處理機、電腦主機、個人數位助理機、顯示器,可證被告於明知自訴人所負責經營之北軟股份有公司早已使用該「哈語族」產品名稱於軟體語言學習機上,卻仍惡意向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哈語族」為聯合服務標章。又一面再三委請律師發函與自訴人,要求自訴人停止使用「哈語族」之名稱於北軟公司產品上,其心態誠屬可議。倘如被告認為「哈語族」三字與渠「哈電族」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可逕行提出告訴已足,何須趁北軟公司疏未就「哈語族」商品名稱聲請商標之註冊之際,而進行此一不合理之舉動?被告之所為,要已涉誣告無疑。 ⑷原審未審酌 (94)智商0810字第0948021846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由該等評定書表彰之新事實 、新證據已足認被告明知自訴人善意使用在先,仍誣告自訴人侵害其商標權。且自訴人90年11月12日委請李文輝律回函中,已再次強調自訴人有善意使用在先之情形,未侵害被告之商標權,縱被告擁有「哈電族」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009類、第035類、第042類電腦軟體商品之製作及零售服務 ),其商標權之效力自不能拘束自訴人。足證被告於90年12月12日具狀告訴自訴人侵害其「哈電族」商標時,確實明知自訴人未侵害其商標權而仍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 ⑸本院93年2月24日93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確定判決做成時間在前案(92年8月29日91年度自字第231號)駁回自訴裁定確定前且足證被告遠見公司明知其所生產者為硬體產品,與北軟公司之軟體產品絕對為不同產品,仍誣告被告犯罪,確屬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再者,該判決中載明:「又哈○族已成流行用語,如哈日族、哈韓族、哈麵族、哈冰族等,尚不能以商品名稱為哈○族,即認與告訴人之哈電族為近似商標」其見解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4)智商0830字第0948035096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相符,均認「哈語族」「哈電族」「哈網族」以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由此亦可證被告身為電子消費產品之製造商,若非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懲戒處分,並藉此搶佔市場,豈有可能誤認自訴人之產品與其近似。綜上,本案應為實體審理,並請判決被告有罪云云。 三、經查: ⑴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260條規定,前述得再行自訴者,亦僅限於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⑵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就同一犯罪事實,曾向原審法院對被告乙○○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2年8月29日以 91年度自字第231號裁定駁回自訴,再經本院於92年11月28 日以92年度抗字第6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本院92年度抗字第 669號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件自訴人於上開駁回自訴裁定確定後,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為由再行自訴。 ⑶自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3年2月24日93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確定判決,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有關本件誣告罪之自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 年7月21日所為92年度易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本院於上開93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所認定「就系爭 產品包裝盒外觀標示,告訴人之『哈電族』為電子辭典,被告之『哈語族』為軟體語言學習機,足以區別兩者之產品係顯然不同之產品;而所謂語言學習『機』,固足以使人認為係『機器』,惟其已標示係『軟體』,將產品之屬性表明為軟體,與資訊產品之『硬體』已作明顯區別,至『語言學習機』係為表彰其產品有語言學習之功能,應不致使消費者誤認為電子辭典,更進而認係與告訴人商品『哈電族』電子辭典係姐妹產品。又『哈○族』已成流行用語,如『哈日族』、『哈韓族』、『哈麵族』、『哈冰族』等,尚不能以商品名稱為『哈○族』,即認為與告訴人之『哈電族』為近似商標;是被告商品『哈語族』軟體語言學習機難認與告訴人之商品『哈電族』電子辭典是近似商品。」之理由,與自訴人於上開原審91年度自字第231號乙案中所提出供審酌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理由大致相同,均係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有商標法第62條之意圖欺騙他人於近似之商品上使用近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之犯行,然被告所提自訴人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歷經2年有餘始告判決確定 ,顯見自訴人所使用之商品名稱『哈語族』,究有無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商標權之『哈電族』、『哈網族』商標乙節,其認定實屬不易,而自訴人所使用之商品名稱『哈語族』,確與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商標權之『哈電族』、『哈網族』等商標,均僅有一字之差,已足使被告誤認自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因此對自訴人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其告訴之目的乃在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甚明,被告所為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⑷自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經濟發展研究院商品鑑定研究報告書」,因係北軟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委由財團法人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之研究報告書,並非原審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乃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自不得於本件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參照)。 ⑸自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月16日出版之第 31卷第2期(下)商標公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月7日 (94)智商0941字第09480079430號商標評定書與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於93年6月16日核發予北軟股份有限公司之「哈語 族」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此三項書證僅係證明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4日以93年 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確定後,已由自訴人所經營之北軟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哈語族」之商標權,至於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搶先註冊之00000000號「哈語族」商標業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月16日公告撤銷,另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搶先註冊之00000000號「哈語族」商標嗣後亦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商標權人(即被告所經營之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申請評定人(即自訴人所經營之北軟股份有限公司)均為電子科技相關同業業者,且商標權人亦曾於90年10月24日委託詹聰哲律師,寄發要求申請評定人須即刻停止非法使用前揭據以評定之『哈語族』標章字樣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9類商品云云之律師信函,足證商標權人對申請評 定人公司產製之軟體語言學習機商品及據以評定『哈語族』商標實難諉為不知,‧‧‧是商標權人遲於9O年11月l日始 以相同之中文『哈語族』三字作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 哈語族』商標圖樣,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其顯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未徵得申請評定人同意,進而以相同之商標圖樣搶先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子字典、資料處理機、電腦主機、個人數位助理機(即PDA),顯示器』商品, 復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軟體語言學習機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之行銷管道相同,常為同一廠商所兼營且消費者亦重疊,性質核屬類似…」之理由,而評定註冊號數00000000號「哈語族」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均係有關事後「哈語族」商標權屬一事,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裁定駁回確定後,再行自訴,僅泛稱原審未就自訴人所提各項事實證據加以審理,然遍核全卷,並未發現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之 原因等情形,自訴人對於已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程序上自不合法,是原審未為實體上之審究,爰不經言詞辯論,因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自訴人之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