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85年度易字第7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並經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8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用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商號,可能係供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其他虛設行號所用、以免納營業稅之情有所認識,仍基於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甲○○部分為未必故意),同意擔任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1年1月1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6樓之1 出資登記設立之獨 資商號「寶勝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實際負責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後即自91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8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315萬7633元,給予亦無銷貨事實卻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即所謂「虛設行號」)之翰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翰韋公司、取得37張)、鑫友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友義公司,取得11張)以協助翰韋公司、鑫友義公司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仍得免納營業稅,迨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發覺寶勝工程行擅自歇業,且資本額僅20萬元,無進貨資料卻開立大量銷貨發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訊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所陳不諱言有於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背面簽寫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臺北市○○區○○里○○ 鄰○○○路○段233巷61號2樓」戶籍地址等事項,並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仔明」之賴姓成年男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並辯稱:伊於91年間因失業急需借款,自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有人可代辦小額貸款,經聯絡後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仔明」之賴姓成年男子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遂與該賴姓男子見面,並應賴姓男子要求簽署相關貸款文件,不清楚文件內包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亦未授權該賴姓男子刻伊印章,未曾同意擔任寶勝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更不知道寶勝工程行有虛開發票提供予翰韋公司、鑫友義公司云云。然查:扣案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背面有被告之簽名,並由被告親自書寫身分證字號、臺北市○○區○○里○○ 鄰○○○路○段233巷61號2樓戶籍地址等情,除據被告供承無諱外,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400236390號鑑定通知書可佐;被告就何以在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背面簽寫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及 臺北市○○區○○里○○鄰○○○路○段233巷 61號2樓戶籍地址等事項,於原審訊問時先供稱: 因需辦理小額貸款而與自稱姓陳,年約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約在臺北火車站後站見面,並簽署了5、6份型式相同之文件,文件上有銀行名稱,伊有約略翻閱後始簽名等語( 見原審9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其後訊問時則供稱:係綽號鬼仔明之賴姓成年男子與其見面辦理小額貸款, 伊僅看了第1張是銀行之貸款申請書,因急著出車,後面的文件均未細看即簽名於上等語(見原審94年10月26日、94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先後所辯迥不相同,已非無疑;況依被告先前所辯,其既然對於所簽署相關文件均有事先粗略翻閱,豈有不能查知所簽署之文件中包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之理;且該資料卡背面僅記載有「異動事項」、「記事欄」、「收文日期」等欄位,並無其他說明,一般情形下,僅閱覽該文件背面之人當無可能知悉應於其上何處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必有待詳細閱覽文件正面內容(正面即已記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及其他商業登記相關內容)並接受他人指示後方能正確填寫,是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填寫貸款相關文件,不知內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云云,顯非可採,被告確有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而填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實堪認定;又被告與擔任寶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並無何親誼關係,卻同意擔任寶勝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衡情顯對於寶勝工程行可能從事包含虛設行號虛開不實發票等不法行為有所認識,其對於上開犯行顯有未必故意,並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甚明;此外,並有卷附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優先審查」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方式申請書、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商號預查名稱申請表、如附表所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可資佐證,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按,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5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依上開說明,公務員受理商業登記申請時所為之審查,自屬實質審查,縱有對公務員為不實之聲明或申報者,亦不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並非實際出資之人,竟同意借名擔任寶勝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雖不無於辦理寶勝工程行設立登記時為不實之聲明或申報, 亦不致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犯罪,併此敘明。 四、法律之適用比較: 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56條亦自同日刪除,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因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 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三千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五)本件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 經檢察官以連續犯一罪起訴,若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得以連續論處,且所量處之刑度最多僅為上開罪名法定最高本刑再加2分之1,即有期徒刑7年6月。若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被告所犯多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則所量處之刑度最高可達法定最高本刑之相加,而達有期徒刑3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最高可達有期徒刑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 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被告乃寶勝工程行依商業登記法為商業登記時所載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實施,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幫助犯,忽略被告已具備正犯身分,尚有未洽;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85年度易字第7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並經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稅捐稽法第43條罪名,原審為此部分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屬未合,請求撤銷改判,惟查原審對於被告未涉犯捐稽法第43條犯行部分,已於理由中詳予述明何以不構成上開罪名之理由,公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91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 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寶勝工程行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8紙,並將上開發票持交翰韋公司、鑫友義公司,作為翰韋公司、鑫友義公司之進項憑證,於上開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 共計465萬7883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然按: 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在案,又刑法上之幫助犯, 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寶勝工程行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8紙,係交予翰韋公司、鑫友義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使用,然翰韋公司、鑫友義公司均為無銷售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係因需藉由取得寶勝工程行等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稅額,使其達到免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目的,方自寶勝工程行處取得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另鑫友義公司(負責人李光民)更因涉嫌虛設行號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為94年度偵字第18977號案件偵查中 ,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3年12月3日 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30209218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9月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08791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12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410381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說明,翰韋公司、鑫友義公司均屬於虛設行號而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當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寶勝工程行自無何幫助逃漏稅捐之情,更無從論被告以前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至公訴意旨雖謂翰韋、鑫友義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僅有稅捐機關認定,並無其他足以認定是虛設行號之證據,且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乃獨立之犯罪,並不以確有逃漏稅捐之正犯存在為必要云云(見原審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然本件除上開明確指出翰韋公司、鑫友義公司為虛設行號、非營業稅課徵標的之函文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翰韋公司、鑫友義公司乃營業稅課徵之標的,並有何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檢察官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法理,自應作並無逃漏營業稅之認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為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之處罰條文,然該條之設置並不能因此否定該條乃同法第41條、第42 條之 教唆、幫助犯之特別規定,關於刑事法理上教唆、幫助犯之相關原則,亦應有其適用,此業據前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揭櫫明確,是公訴意旨謂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乃獨立之犯罪,並不以確有逃漏稅捐之正犯存在為必要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責可言, 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