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強盜殺人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編號C8、C9藍波刀貳把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編號C8、C9藍波刀貳把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編號C8、C9藍波刀貳把均沒收。 甲○○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編號C8、C9藍波刀貳把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編號C8、C9藍波刀貳把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編號C8、C9藍波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甲○○與乙○○二人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道生幼稚園對面公園,見車號XCW-342號機車暨車牌無 人管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下手持扳手拆卸該車牌,侵占脫離謝志生持有之車號XCW-342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留供己用。嗣因甲○○長期失業在家,而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初亦因故離開任職之公司,致家中經濟狀況惡化,兄弟二人竟謀議搶劫銀行,惟因渠二人僅有於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在桃園地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五萬至七萬元之不詳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前揭黑星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此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另有藍波刀、開山刀數把,其中黑星手槍且屢屢卡彈,惟恐搶劫銀行無法得逞,竟謀議奪取警槍,作為日後另為財產犯罪或搶劫銀行時可堪使用之武器,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之期間,由甲○○、乙○○共乘車號AMR-783號光陽豪邁重型機車,間或改懸上開車號XCW-342號車牌,四處巡逛,等待強盜警用配槍之犯案機會。迄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甲○○、乙○○決意以值勤巡邏之配槍員警為犯案目標,並以殺害員警資為強盜警槍之方法,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待乙○○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先騎駛其所有,仍懸掛原車號AMR-783號車牌之重型機車附載其子至臺北市 東湖區某不詳補習班上課返家後,甲○○即與乙○○攜帶前開車號XCW-342號機車車牌一面、預先調妥之去漬油之助燃 物,俾便渠等犯案後,用於焚毀沾血之衣物及安全帽跡證等物品,及準備供二人作案後供替換之衣物,並先至臺北縣汐止市拱北殿附近,將預備之車號XCW-342號車牌換裝於乙○ ○所有之光陽豪邁重型機車(車號AMR-783號)上,以避免 查緝,甲○○、乙○○二人且均戴口罩、手套,甲○○頭戴香檳色之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淺灰色格字花紋外套及卡其色長褲,乙○○則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長褲,並分由乙○○藏放扣案編號C9、甲○○藏放扣案編號C8之藍波刀各一把於身,由乙○○騎駛前揭已改懸XCW-342號 車牌之機車搭載甲○○,尋找作案目標。嗣至臺北縣、市交接處之四海加油站前,發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丁○○各騎乘一部機車,正循線巡邏簽到,認有機可趁,即尾隨二名員警至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暫將騎駛之改懸XCW-342號車牌重型機車停於臺北縣汐 止市○○路四巷口,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七分許,洪重男、丁○○已抵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弄汐止農會白雲辦事處後側之巡邏箱位置,洪重男、丁○○均仍跨騎於警用機車上,背對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口,洪重男靠牆正填載巡邏箱內之簽到簿、丁○○亦跨騎警用機車,位於洪重男左側與洪重男併行之際,甲○○與乙○○二人即下車步行往洪重男、丁○○位置接近,甲○○、乙○○即分別持扣案編號C8、扣案編號C9之藍波刀各一把接近丁○○、洪重男之後方,趁丁○○、洪重男均未及查覺有異之際,乙○○即自員警洪重男後方以手環扣住洪重男控制其行動後,以立姿高舉所持扣案編號C9之藍波刀過頭,接續刺擊洪重男右頸後側、枕部、右背部,致洪重男受有附表編號一、編號七至編號十之刺砍創傷,嗣洪重男轉身反抗,且因突受攻擊,重心不穩而與所騎駛之警用機車一起倒下,並為警用機車壓住身體,乙○○亦因而隨之倒下,詎乙○○即改以跪姿,持刀猛刺洪重男左胸部之方式行兇,致洪重男受有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之刺砍創傷;洪重男亦因極力反抗,致其右手姆指底部、右手上臂外側、右手肘部下端、左手前臂受有防禦性砍創,亦因洪重男拼死護槍,乙○○始無法強盜其配槍得逞。然因乙○○猛刺洪重男之右背部三刀、左胸部四刀、左腹部一刀、枕部一刀、右頸後側一刀(傷勢情形詳如附表),洪重男終因兩側血氣胸及心臟破裂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且因扣案證物編號C9藍波刀前端尖銳單面刃之形貌,致洪重男多處傷口形成類似雙面刃砍刺創傷痕。同一時間,甲○○亦自後接近較靠外側之員警丁○○,以左手自員警丁○○後方以手環抱勒住丁○○之全罩式安全帽遮蔽丁○○之視線、控制其行動,並即以扣案編號C8藍波刀割丁○○之前頸部一刀,丁○○察覺情形有異,縮頸致甲○○未立即得逞,丁○○並以左手後伸試圖反抗而碰觸甲○○所持藍波刀,致其左手受有多處撕裂傷併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防禦性傷,甲○○旋又改以猛刺丁○○之左、右頸部要害之方式行兇,終致丁○○受有頸椎外傷併頸部脊椎挫傷、兩側頸部切割傷三處(左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另一處長五公分、深十公分,右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起訴書誤載傷勢情形為「撕裂傷,左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右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右頸部長五公分、深十公分」,應予更正)之傷勢而合併大量出血,至丁○○不能抗拒,甲○○隨即以其所持扣案編號C8藍波刀欲割斷丁○○之槍套奪槍,急促間其所持扣案編號C8之藍波刀無法立即割斷槍套,乙○○因已刺倒洪重男,見狀即持扣案編號C9藍波刀割斷丁○○之槍套,由甲○○奪取丁○○之配槍一把(槍號TVU3237號,內含彈匣一個、 子彈十二顆,起訴書誤載槍號為TBU3237號,應予更正)得 手,嗣丁○○經民眾報案即時送醫急救,幸救治得宜,始免於死亡。甲○○、乙○○於強盜丁○○配用警槍一把得手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丁○○上開配槍(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二顆,仍自強盜丁○○配用警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二顆)得手起,即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而持有之,並隨即騎乘上開業已改懸XC W-342號車牌之機車,再駛入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轉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弄、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民權路口平交道而逃逸。嗣逃逸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之廢棄空屋,甲○○、乙○○先替換預先準備之衣物後,復以事前準備以去漬油調製而成之助燃物,將渠二人身上沾滿血跡之外套、衣、褲、口罩及安全帽二頂一起燒燬,惟乙○○一時不察,未將其置於外套之皮夾、鑰匙取出,致乙○○之皮夾、鑰匙亦遭焚燒;另亦不慎將沾染洪重男、丁○○血跡之作案手套遺留該處。甲○○、乙○○二人復於該處將所騎駛之上開機車車牌更換回AMR-783號車牌,並於騎駛上開機車逃 逸並返回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住所途中行經樟江大橋時,由甲○○將XCW-342號車牌丟棄於基隆河中。甲○○、乙○ ○嗣並將強盜自丁○○之配槍一把(內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二顆)及作案扣案編號C8、C9之兇刀二把攜回分別擦拭、包裹後,埋藏於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籃球場後方山區,以隱匿犯罪證據。乙○○且隨即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搭乘飛機至金門,經由小三通之管道,前往大陸地區藏匿,直至四月二十日,見案情陷入膠著,認無被查覺逮捕之危險後,再經由小三通至金門,由金門返回臺灣,而於四月二十一日至監理站將AMR-783號車牌註銷繳回。復因前揭藏槍地點潮溼, 甲○○、乙○○怕槍枝受潮,且該處附近土壤有翻動痕跡,二人深恐犯行遭人察覺,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前揭藏槍地點將強盜所得之丁○○配槍(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二顆)取出,連同前揭黑星手槍,改埋藏於臺北市○○街二二一巷奉天宮後山(起訴書誤載為后天宮,應予更正)。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查訪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地區住戶,得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下午三、四時左右,曾有人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之廢棄空屋焚燒物品之線索後,由鑑識人員到場採證,發現現場殘留燃燒過之安全帽鐵環、手套、身分證殘燼(其上仍可見「九巷九號三樓改制為汐」等字樣,與甲○○、乙○○臺北縣『汐』止市○○街三『九巷九號三樓』住址相符)、衣物殘燼及鑰匙七支,始循線查知甲○○、乙○○涉嫌重大,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四二七號搜索票至甲○○、乙○○於臺北縣汐止市○○街三九巷九號三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乙○○所有之前揭光陽重型機車之把手部位採集到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該血跡與洪重男DNA-STR型別相同,再由甲 ○○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藏匿兇刀及手槍、子彈之地點分別起獲作案兇刀二把及丁○○之配槍一把(槍號TVU3237號,內 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二顆),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逕行拘提甲○○、乙○○到案後,始偵悉上情。案經丁○○、被害人洪重男之父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部電信警察隊偵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甲○○、乙○○二人均坦承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七分許,由乙○○騎駛改懸XCW-342號車牌之AMR-783號光陽豪邁重型機車,後座附載被告甲○○,先行停車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口後,復一同尾隨正執行巡邏勤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洪重男、丁○○進入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趁其不備自後方接近並分由被告乙○○持預藏之扣案兇刀(證物編號C9)攻擊洪重男,被告甲○○持預藏之扣案兇刀(證物編號C8)攻擊丁○○,至丁○○不能抗拒而取走丁○○配槍、彈匣暨其內子彈十二顆,再由被告乙○○騎駛上開重型機車自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弄逃離現場等事實。 ㈡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內所設監視器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四分四十四秒至同日十三時九分五十秒攝得影像光碟之翻拍照片五十八幀(附原審卷)暨勘驗筆錄(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可以證明被害人洪重男、丁○○巡邏至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口停留於巡邏箱簽到之際,分別為二名歹徒自後襲擊倒地,歹徒得手後,且返回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口,共乘停在該處之一部重機車,轉往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弄逃逸之事實。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五六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二十頁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612號鑑定書(相卷第七十頁以下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651號函(附原審卷),證明洪重男遺體傷勢詳如附表所示(相卷第七四頁參照),其死因係多發性雙面刃或前端尖銳之單面刃利器砍刺創致兩側血氣胸和心臟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且從洪重男亦受有防禦傷看來,死亡方式應屬他殺等情,可以證明洪重男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為被告乙○○持刀襲擊致死之事實。丁○○診斷證明書一紙暨診治丁○○之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部主治醫師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函、三軍總醫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集運字第0940015328函檢附之丁○○急診病歷一份,暨原審當庭勘驗丁○○傷勢癒合後之疤痕結果(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參照),可以證明丁○○所受傷勢係「兩側頸部切割傷,左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另一處長五公分、深十公分,右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經急救得宜幸未死亡之事實。 ㈣扣案被告乙○○所有,車號AMR-783號之重型機車,經警於 該機車左側加油把手處握把上方(編號9-1血棉)、下方( 編號9-2血棉);右側方向燈按鈕上方(編號9-3號血棉)、右側加油把手處握把上方(編號9-4血棉)、右側加油把手 處握把處(編號9-5血棉)均採檢可疑血跡(採撿照片詳現 場勘查卷相片編號三三六至相片編號一七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編號9-1、9-2、9-3、9-4、9-5號血 棉,DNA均與洪重男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0940063815號鑑驗書(現場勘查卷第二八六頁參照),證明被告乙○○自承持刀襲擊洪重男後,手上沾染血跡,確騎駛上開機車後載被告甲○○逃逸現場之事實。 ㈤再警方於被告甲○○、乙○○騎駛機車逃逸途經之大同路、民權東路口之鐵路平交道鐵柵欄上(現場勘查卷相片編號一○○、一○一參照),亦採得可疑血跡(編號八五、八六棉棒),鑑得與丁○○相符之DNA-STR型別;及證人賴旺欉所 證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下午十三時多,行車經過臺北縣汐止市○○路、民權路口等候平交道時,發現二名全身血跡之男子在汐止市○○路、民權街口(由橫科路往汐止方向)穿越平交道往基隆方向騎車逃逸,其中一名拉起平交道柵欄者,著鐵灰色亮面外套、淺色褲子,頭戴銀灰色全罩式安全帽(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警詢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五三頁參照),其指述穿著與當日被告甲○○之穿著相符,證明被告甲○○自承當日其於現場係持刀襲擊丁○○等情與事實相符。 ㈥被告甲○○所繪槍枝埋藏地點簡圖(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三一頁)、起獲槍枝照片十八幀(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一○四頁至第一一○之一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40065 236號槍彈鑑定書(鑑 定結果略以:該扣案槍枝係警用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VU3237號」,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 機械性能良好;警用槍枝彈匣一個,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警用子彈十二顆(試射五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40016052號函(附原審卷二)證明前開起獲之扣案警用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二顆)即被害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丁○○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遭搶配槍等情。 ㈦被告甲○○所繪簡圖一幀(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三二頁參照),證明扣案之證物編號C8、C9兇刀(照片詳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一一三頁、現場勘查卷相片編號三六三至三六六、勘驗筆錄詳原審卷二)係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分許,帶同警方於臺北縣汐止市○○街籃球場後山坡小路往鐵塔中間右邊草叢起獲等情。 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651號函(附原審卷二),證明證物編號C9與洪重男創口表現相符。 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警察鑑識人員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空屋內扣得之手套、身分證殘燼及經火燒灼鑰匙七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七五號卷(以下稱警聲搜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參照)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40063815號鑑驗書(現場勘查卷第二八六頁參照),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巷口作案後,旋先逃逸至臺北縣汐止市○○路空屋焚燒作案衣物;且扣案手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標示一、二處血跡DNA與丁○○血跡DNA-STR型別相同,虎口處則與洪重男血跡DNA-STR型別相同等情。 ㈩廢棄空屋照片十三幀(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八九頁至第九五頁參照)、採證相片影本二四幀(警聲搜卷第十五頁至第四三頁參照),證明發現被告燒燬湮滅犯罪證物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等情。 裝設於臺北縣汐止市樟江大橋監視器(拍攝時間: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十分三十五秒)、臺北縣汐止市○○街、樟樹二路監視器(拍攝時間: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十分四十四秒)、臺北縣汐止市○○路五十二巷口監視器(拍攝時間: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十一分三十九秒)、臺北縣汐止市○○○路、山光路口監視器(拍攝時間: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十六分五十一秒)、臺北縣汐止市○○○路二六二號旁監視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十七分三十二秒)、臺北縣汐止市○○○路一三六巷口監視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十七分五十五秒)、臺北縣汐止市○○○路二八二號對面監視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十八分三十八秒)攝得畫面之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甲○○及乙○○作案後騎駛機車逃逸時被錄下背影或正面影像之事實。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總精字第094003803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證明被告甲○○行為時確具完全之責任能力。 三、被告辯解要旨: ㈠否認警詢供述證據之任意性及證據能力。 ㈡否認強盜故意殺人之犯行。 ㈢否認為搶銀行而殺警奪槍,於原審辯稱係受行動組之趙志誠指使而襲警奪槍;本院更審時辯稱係數年前因與鄰居發生車禍糾紛案件,不滿汐止分局警員處理不公,案發當日誤以為洪、張兩位警員是該警員而臨時起意教訓該警員,並非故意殺警奪槍。 ㈣否認故意殺害警員,辯稱是警員跨坐機車上因重心不穩,警員跌撞地上之際,不慎刺傷洪警員頭部,過失致洪重男警員死亡。 ㈤否認故意殺傷丁○○警員而搶奪其警用配槍,辯稱只是要教訓警員,是因為丁○○警員有說「槍給你」,所以取走其配槍。 ㈥否認有強盜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兩人行為是個別起意,不應構成強盜故意殺人結合犯之犯行。 四、爭點整理: ㈠警詢自白是否非出於任意性,係遭受警察刑求逼供。 ㈡被告二人襲警奪槍之動機如何,是否係受「行動組」、「趙志誠」之人教唆犯案或因懷恨汐止分局警員處理案件不公而教訓警員取走警用配槍。 ㈢被告乙○○、甲○○二人是否有共同殺害警員洪重男、丁○○之殺人故意及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乙○○、甲○○二人是否有持刀殺害警員以強盜警用配槍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結合犯之犯行及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被告甲○○行為時是否具完全之責任能力。 五、本院判斷: 甲、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乙○○、甲○○警詢之自白是否被刑求逼供非出於任意性,是否具證據能力: 有關被告乙○○、甲○○之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或有跡象可以認為被告受有刑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蓋被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則此項辯解能否成立,倘關係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至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不可僅憑被告未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即逕認其自白非出於非任意性之辯解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一號、同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就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先後分別為不同之陳述,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號卷,以下稱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一八二頁參照)、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均表明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惟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被告甲○○則稱:「在警局中有被灌水、打肚子。但是警詢時我是按照事實講」;被告乙○○則稱,警詢時有被刑求,「他們把我的眼睛矇住,手綁在後面,且灌水,就把我的衣服脫光,身上潑水,及吹冷氣,打我的肚子,但是我在警詢時承認案子是我們做的,我是按照事實說。」(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參照)。被告二人就警詢自白任意性之供述,前後不一,則其辯稱警詢中遭受刑求,是否屬實,已堪置疑。然檢察官就此節業於偵查中已為必要之調查,於被告甲○○、乙○○為警逮捕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起進行內勤訊問時,即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束恒新、陳標乾分別勘驗被告甲○○、被告乙○○之身體,均查無可認係刑求所致之傷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一八二頁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參照)外,復再傳訊證人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留置臺北縣汐止分局期間,負責訊問或戒護被告甲○○、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許戴爵、彭仕銘、魏茂興、李秉儒、顏榮良、唐志興、陳耀堃,均一致結證稱被告甲○○、乙○○均無遭刑求之事;況被告甲○○、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為警拘提到案(拘票影本參見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十頁、第十一頁)後,被告甲○○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自己涉案(被告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至十八時第一次警詢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第二七頁以下參照),至被告乙○○到案時雖曾否認犯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至十七時三十五分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三九頁至四二頁參照),惟嗣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該次警詢,即已選任蔡仲誦律師為其辯護人並於該次警詢時在場,此有該次警詢筆錄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仲誦律師於該次警詢筆錄之末簽名可資為憑(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四四頁參照),而被告乙○○係在選任辯護人到場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七時十分至十時五分該次警詢,即明白供稱其確有於前揭時、地為襲警奪槍之犯行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已難認警察人員在其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施以刑求逼供之非法偵訊行為,且其經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其訴訟法上權利,又在律師接見並在場後始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據檢察官舉證別無刑求情事,被告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顯均係在自由意志情形下而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可以認定。另被告甲○○嗣又辯稱,我先前警詢自白,係因員警告稱破案後所得獎金,可供其為安家費云云,惟被告甲○○上揭所述除與情理不合外,亦無法就其上揭所述具體情節詳為指述,卷內更查無證據可以佐證,參酌被告甲○○、乙○○兄弟情誼至深,被告甲○○顯無為毫無根據之安家費,供出犯案情節,又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三三頁以下參照)另即供出被告乙○○同涉本案之必要,是亦無從憑認被告甲○○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是所辯遭刑求一節,不足採信。 ㈡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就被告乙○○、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士林看守所會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就被告乙○○、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士林看守所會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就被告乙○○與其妻黃寶珠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之會面錄音磁碟片勘驗筆錄,是否具證據能力: 上開光碟勘驗筆錄為檢察官偵查中,憑其五官知覺作用,對會客錄音帶勘驗後,經書記官所做成之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勘驗筆錄,並非由檢察官自己製作,而係配屬於檢察官之 書記官所製作,而書記官之職務即為每日例行性文書,又係據錄音帶播放結果逐字記載,發生錯誤之可能性相當低,且又據原審於本案偵查中之九十四年度偵聲字第三九號聲請禁止接見一案就有關之會客錄音帶均行勘驗,認與勘驗筆錄相符無訛(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勘驗筆錄,附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偵聲三九號卷),應具有可信性,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相合,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其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而無異議,是足認此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可以採為證據。 ㈢證人賴旺欉警詢之證言有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規定。此條所謂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包括:證人是否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以及證人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猶新,比在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亦即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比在法庭上之證述更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等;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非完全必須以外部附帶情況為判斷標準,亦得以根據該供述內容本身作為推知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 ⒉查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衡以證人賴旺欉與本件被告等並無素怨或利害關係,應不致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且其於警詢中陳述案發過程之細節甚為詳盡而與事實相符,自得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其記憶清楚而較為可靠之陳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綜上,應認證人葉時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此一證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證人丁○○、黃祺鉦、闕智堂及羅雪美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暨證人徐貴虹、陳玉芳、吳燕坤、李坤泰、巫紹睿、巫呂牡丹、徐隆文、陳卓惠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據被告二人暨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無異議,應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㈠被告二人襲警奪槍之動機如何,是否係受「行動組」、「趙志誠」之人教唆犯案或因懷恨汐止分局警員處理案件不公而教訓警員取走警用配槍: ⒈被告二人於原審雖辯稱「趙志誠」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當日如何教唆渠等犯案,渠等係因「行動組」、「趙志誠」之指示,始起意犯案,是行動組授意渠等犯案,案發前幾天他們是要我們跟黑道搶槍,後來不知道當天為何要我們去搶警察的槍;案發當天「趙志誠」有於渠等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犯案時,另騎一部機車跟在後面,沒有特別說要對警察下手,不知為何臨時見到警察,才示意要渠等搶警槍云云(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參照)。惟按隔離訊問原即有利於真實之發現,是刑事訴訟法本於此旨於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即規定:「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被告甲○○、乙○○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又經檢察官基於被告二人於士林看守所會客錄音帶勘驗筆錄,認被告二人有串證之虞,聲請原審法院禁止被告二人接見通信,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聲字第三十九號裁定准許,迄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接押訊問,仍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歷經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二次準備程序完畢,確認本案爭點後,始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裁定被告乙○○、甲○○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原審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號卷)先前於原審就被告二人為確認羈押或延長羈押為目的而分別進行隔離訊問或準備程序時,就有關趙志誠其人是否在場或尾隨在後之情節,被告甲○○供稱:「(問:被告乙○○與你去搶警槍時,後面有無他人跟在後面?)被告乙○○說有,我覺得應該有,我沒有注意到,我弟弟騎車或開車時,有在看照後鏡,我沒有看」(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被告甲○○訊問筆錄第十頁參照);被告乙○○則供稱: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在現場行動組的人也騎機車在場,案發現場我沒有看到,是我哥哥即被告甲○○跟我講,我在案發現場有看到他們有跟去,但我自己本身沒有看到(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乙○○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參照),被告二人就此重要案情有關事項,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供已有上開重大瑕疵。再者被告甲○○所供稱,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設置監視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許攝得影像中,於洪重男、丁○○騎駛進入該巷前,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力行橋方向騎駛,身著白衣之騎士,就是「趙志誠」云云(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參照),惟經原審勘驗結果,該機車騎士係沿臺北縣汐止市○○路騎駛經過該巷口,並未有如被告二人所辯為「測試」被告二人應有之對巷內張望或停留之動作;且查,被告甲○○曾一度供稱:「趙志誠當天是坐在機車後座,至於另一人騎機車我們不認識他」(原審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照),又與上開所述不相符合。是被告二人所辯「趙志誠」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教唆渠等犯案云云,已無可取。⒉被告甲○○雖另辯稱「趙志誠」即「阿和」,係四十九年三月生,我有看過「趙志誠」之身分證(被告甲○○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參照),惟據檢察官以「趙志誠」之姓名為檢索條件,上線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迄查詢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四分十五秒止,檢索得全國計有二十三名姓名為「趙志誠」之人,惟其內均無一符合被告甲○○所述之年籍者(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二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參照);再據原審向行政院國防部函查所轄國軍暨約聘僱人員所有單位人事資料中,有無「趙志誠」之人,亦僅查得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之軍官一名,五十七年六月八日生(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選道0940008321 號函參照),與被告甲○○所辯其所認識之趙志誠之年籍係四十九年三月生,亦不相符合。被告等均又辯稱「趙志誠」有多張身分證件,被告甲○○因見趙志誠之身分證始悉其年籍,或與「趙志誠」之真實年籍未盡相符云云,然再經原審調取「趙志誠」之照片予被告二人辨識結果,亦均已確認此一照片所示趙志誠軍官並非被告二人所稱之「趙志誠」之人(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參照)。則有無被告所稱之「趙志誠」其人或「趙志誠」與本案之關聯事實,均無從為任何證明,顯然係被告二人為卸責而虛構之抗辯方法。 ⒊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督同書記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就被告乙○○、甲○○兩人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士林看守所會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由書記官製成勘驗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二第五五頁至七○頁、第八三頁至九三頁分別參照),嗣又據原審九四年度偵聲字第三九號聲請禁止接見乙案覆為勘驗無訛(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勘驗筆錄,附於原審法院九四偵聲三九號卷),其中均見被告乙○○、甲○○要求乙○○之妻、子就有關重要案情相互勾串,略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有一「阿和」之人約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自臺南北上來訪,在渠等住居之臺北縣汐止市○○街三九巷九號三樓與被告甲○○、乙○○泡茶聊天至當日中午,期間被告乙○○之子於十點半左右下樓就此亦有見到「阿和」,「阿和」之特徵係「瘦瘦、高高、留平頭、戴黑框眼鏡」;被告乙○○至中午即先行送其子至補習班補習,並於同日一時許左右回家;被告甲○○即與阿和於同日十二點多,一同騎駛被告乙○○所有扣案之車號AMR-783號機車外出,還把被告乙○○掛在樓梯之外套取走 ;被告乙○○載送其子至補習班約於同日十二時半返家後,又與其妻在家商談有關前往大陸廈門地區投資材料、原料等事宜,之後再往訪友人王聰霖住處,與王聰霖、秦友直討論有關前往廈門事宜,至同日下午三時半左右始返家睡覺;係「阿和」即「趙志誠」與被告甲○○一起上山種芒果樹云云」,要求被告乙○○之妻及子就被告甲○○、乙○○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之行蹤、暨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一同上山埋槍等情節依其所述要牢牢記住,以備為檢察官傳訊時依樣回答;惟被告乙○○之妻、子顯就被告乙○○所述情節毫無所悉(同前勘驗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二第五六頁、五九頁、第六○頁、第六二頁、第六五頁、第六六頁、第六八頁分別參照),甚至表示無法依其所述找到有關之聯絡據點,友人王聰霖、秦友直均不願亦無法代為偽證被告乙○○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之不在場證明,其已無能為力等語(同前勘驗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二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第八八頁分別參照);而王聰霖、秦友直嗣且均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乙○○見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偵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二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頁參照),益證被告乙○○欲串證偽造不在場證明之意圖,其上開於士林看守所中與其妻會客時片面所述並非事實。至於被告甲○○則就其先前所供與乙○○一同至臺北市信義區奉天宮埋藏槍枝等情,欲與被告乙○○之妻、子串供其情詞,略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係與「趙志誠」而非乙○○,一同至臺北市信義區山上種樹」云云(同前勘驗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二第七○頁至第七九頁參照),亦從被告乙○○之妻仍就其所述之反應(同前勘驗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二第七四頁、第七六頁參照),暨被告乙○○、甲○○原即已知會客對話內容係受監聽等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勘驗被告乙○○及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看守所會客錄音光碟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二第三九頁參照),俱見被告甲○○、乙○○上開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會客時,片面對於被告乙○○之妻所述內容並非事實。 ⒋又前揭會客錄音帶勘驗筆錄中,所見被告乙○○片面對其妻表示:「要把行動組的事,所有行動組叫我做的事情、測試的事情全部講出來」(同前勘驗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二第八四頁參照)、「這件事情不是我們帶的,是他們的人帶的‥‥這只是一個展示測試而已,一個展示訓練」(同前勘驗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二第八七頁參照),惟原審就被告乙○○、被告甲○○分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乙○○所稱「行動組」、「趙志誠」為其答辯內容,惟其就有關「行動組」、「趙志誠」即「阿和」有關事實供承則略以:⑴有關行動組成員「阿和」之年籍以及外表特徵:年約三十七、三十八歲,瘦瘦高高的,一七○多公分,有時有戴近視眼鏡,有時沒戴,他是宜蘭人,都用國語講,也會台語,隸屬於國內情治單位情報局的『行動組』,這是我哥哥被告甲○○跟我說的;⑵有關「行動組」吸收被告甲○○、乙○○為行動組之組織成員等節:「阿和」大部份都是跟我哥哥聯絡,他未曾直接要我作什麼事情,也沒有直接跟我說要吸收我成為組員,但有跟我哥哥即被告甲○○說要我們去作臥底,要吸收我們,四年多前,他有將我家的資料都調出來。所謂臥底,是指國內犯罪組織作臥底,也就是幫派,但沒有說那一個幫派,也沒有說如果我們願意作臥底時,他會安排我們到海軍陸戰隊受訓三個月,再撥到特定的單位,每個月基本的薪資是新台幣(下同)三、四萬元,至於在犯罪組織內,販毒、販槍的利益就是自己的。我哥哥跟他裡面的人都很熟,所以拒絕參加,並不會有什麼不利益,但有說如對外洩漏他們的機密時,他們裡面會有制裁。我自己沒有接受他們的吸收,據我所知,我二哥即被告甲○○也沒有接受(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乙○○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參照)。而被告甲○○所稱「行動組」、「趙志誠」即「阿和」為答辯內容,並就有關事實供承略以:⑴有關行動組成員「阿和」之年籍以及外表特徵:四十九年次三月出生,瘦瘦高高的,一百七十多公分,平常沒有戴眼鏡,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當天有戴太陽眼鏡,是臺南人,跟我都用國語講,應該也會台語;⑵有關「行動組」吸收被告甲○○、乙○○為組織成員等節:「阿和」並沒有邀請我加入組織,「阿和」是我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一起在基隆五堵做臨時工認識的;是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隸屬於國防部軍情局的「小沈」邀我加入組織,我是透過「檳榔大哥」認識小沈,我也不知道「阿和」即「趙志誠」跟他們是什麼關係;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那天搶槍我也不清楚是否是組織在測試我,是「趙志誠」說要去搶槍的,但並沒有人說去搶槍來測試是否可以加入組織,也沒有人跟我說加入組織是否有何好處;「小沈」有跟我說要我跟我弟弟乙○○去臥底,但沒有跟我說要去那裡臥底,什麼性質的臥底,是「小沈」跟我提,但仍要上面的人決定(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甲○○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參照)。則被告甲○○、乙○○於原審隔離分別行準備程序時,關於究係「阿和」即「趙志誠」或「小沈」邀被告二人加入組織、加入組織之報酬、工作性質等細節,對照被告乙○○、被告王忠所述,顯不一致而有瑕疵。被告二人既稱先前因考慮對外暴露「行動組」、「趙志誠」之有關事實,家人安全將受牽連,嗣有意將實情全盤托出,然於原審就有關事實所供仍不一致,而無從採信。 ⒌再者,被告甲○○自承其自國中時起,右手食指即因從事沖床工作受傷而短少二節,且因而免服兵役(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被告甲○○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分別參照),縱被告所辯有關「行動組」、「趙志誠」確有其事,然被告甲○○既因手指傷殘免服兵役,則所謂行動組「趙志誠」何以刻意吸收被告甲○○為其成員,而頻與被告甲○○聯絡之理?再被告乙○○既稱「倘對外洩漏『行動組』的機密時,他們裡面會有制裁」云云(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乙○○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參照),則「行動組」果真有「測試」被告乙○○、甲○○之必要,何以竟會挑選值勤員警為對象而引起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且洩漏行動組之至高機密,而面臨遭到制裁之危險?再者,員警洪重男、丁○○為被告二人持刀下手攻擊之時,均身著制服,騎駛車側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巡邏車」字樣之警用機車(現場勘查卷相片編號一至編號八參照),身著背面有「POLICE」、「警察」字樣之制式警用外套(現場勘查卷相片編號第一七○參照)沿巡邏箱簽巡停留,自外觀觀之可以明確辨識洪重男、丁○○二人確係值勤員警,此亦為被告二人主觀上所明知,始繼而鎖定員警洪重男、丁○○二人下手強盜警槍。然自稱與「行動組」聯絡頻繁之被告甲○○先前且還供承:「目前還沒加入他們組織」、「並沒有人跟我說要我們去搶槍來測試是否可以加入組織,也沒有人跟我說加入組織是否有何好處」、「沒有人強迫我們去做這案件,否則會受到什麼不利」(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甲○○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參照),則被告乙○○、甲○○既還未加入「行動組」之組織,也從未獲得任何好處,亦不致因是否加入組織之決定結果而受有任何不利益,何以會任人擺佈教唆殺人,持刀強盜警槍,甘冒重罪風險之理?被告二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⒍再者,被告所供有關趙志誠與本案之關連性,不論是「趙志誠於被告甲○○持扳手拆卸車號XCW-342號車牌時在旁」、 或「在現場與被告甲○○分別持刀襲警奪槍」、抑或「先教唆行兇,並在現場某處監視」、「或有提供行兇所用較短之行兇藍波刀」、「及提供扣案黑星手槍、子彈」、「嗣後與被告甲○○一起將強盜得手之警槍改埋至臺北市○○街二二一巷虎山山區奉天宮後山」,除被告二人先後不一致且顯有瑕疵之陳述以外,別無具體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二人有關「阿和」即「趙志誠」與本案之關連性之辯解,殊屬無據。 ⒎此外,被告亦無從就「趙志誠」確係真實存在之人,或與本案關連性之待證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法院調查,綜上所述各情堪認「行動組」、「阿和」即「趙志誠」之人云云顯係被告乙○○、甲○○杜撰虛構之人物,或縱係真實存在之組織或人物,惟仍虛構其與本案之關連性,藉以卸己罪責,洵屬無疑。 ⒏被告於本院更審復辯稱因與鄰居蔡姓人士發生車禍糾紛,不滿汐止分局警員處理不公,路過案發地點誤以為巡邏員警是該警員,而臨時起意教訓警員才拿走警槍云云,惟經本院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所稱與蔡姓人士發生車禍糾紛之該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一○號偵查卷全卷,該案僅是平常之車禍糾紛事件,該案兩造係以和解息訟而結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無因車禍糾紛難以平息而延生重大爭議,本院再依被告聲請調閱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與蔡姓人士發生交通糾紛之申訴案件資料,依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被告陳情信件中稱之00000000號電話紀錄因電信公司無法提供,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該局北縣警汐刑字第0950032613號函附本院更審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因為滿汐止警察分局警員處理車禍不公而臨時起意教訓警員云云,顯屬無據。 ⒐被告二人就何以起意強盜警槍之動機,先後辯稱:⑴「為搶銀行或農會」(被告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三四頁、第三七頁,被告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一八三頁、被告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羈押訊問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七頁;被告乙○○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一七三頁分別參照);⑵「為解決桃園土地糾紛」(被告乙○○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第四八頁、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一七三頁、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羈押訊問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第二○七頁反面、被告乙○○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二二四頁、原審被告乙○○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分別參照);⑶「阿和即『趙志誠』教唆、行動組測試以加入組織」、「要交給行動組處理」云云。查,「為解決桃園土地糾紛」已據被告二人自承無稽,桃園土地糾紛早已解決;而所謂「阿和即『趙志誠』教唆、行動組測試以加入組織」云云又顯不可採。另於本院所辯不滿汐止分局警員處理車禍不平而發生本案,亦屬無據,俱如前述。況查,本案被告二人係早已密謀為搶劫銀行,而共同強盜員警洪重男、丁○○所持有之槍械,除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原審自承係基於奪取員警槍枝之犯意聯絡而起意犯案,而丁○○配槍暨彈匣一個、子彈十二顆,係丁○○先為被告甲○○制伏,至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始為被告取走之事實,亦據證人丁○○結證明確,又有被告甲○○帶同員警起獲之丁○○配槍暨彈匣一個、子彈十二顆扣案可資佐證。據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問:你與乙○○何時決定犯案?)沒有預謀,我們只想搶走警槍,拿了一段時間後準備搶銀行」、「(問:已有一枝手槍,為何還搶警槍?)我沒有當兵,我對槍械不熟,但家有槍械的書,我會拿來看。因為黑星手槍清槍時有卡彈的情形」、「(問:何人提議去搶槍?)是我。因為我覺得拿刀,人家不怕,且對方可能有練功夫」、「(問:何人提議搶銀行?)是我弟。因為他有經濟壓力,現住的房子房貸有七百多萬,之前被拍賣的房子及東湖的房子還欠銀行五、六十萬元,還要繳利息(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一八三頁參照)、「(問:搶槍做什麼?)我沒有工作,家庭重擔都在我弟弟,我跟我弟弟拿到槍以後,我有跟我弟弟講,是不是要搶銀行」、「(問:家裡不是有一把槍了?)那把槍性能不穩定。」、「(問:檢察官那裡你說,你因為要搶銀行,怕拿刀人家不怕,所以提議要搶槍?)有這樣說沒錯。」、「(問:是否先說要搶銀行,才說要搶槍?)差不多,本來要搶農會,但怕槍性能不好」、「(問:是什麼農會?)是汐止樟樹一路那裡的農會,應該是汐止農會」、「(問:是否你跟乙○○?)是的。」、「(問:時間多久?)好幾個月前」、「(問:是否有帶家裡的黑星手槍到現場了?)還有帶一把開山刀,但後來想一想不要了,就走了。」、「(問:為何不想了?)因為槍的性能不穩定,有時會卡,有時很順」、「(問:是否怕失手就走了?)是的。」、「(問:時間是何時?)過年後,大概今年二月底到三月初,差不多過了元宵節了,差不多是這個日期」、「(問:四月十日你們這一次奪槍之前,是否在你們家頂樓,你跟乙○○商議要搶銀行?)是稍微講一下,也不知道裡面狀況,有這樣提了一下」、「(問:當天有無提到要去搶槍來作案?)沒有,只是提一下搶銀行的事,但只有講了一、二句話」、「(問:是誰提議要去搶銀行?)乙○○提議,我說銀行哪家你也不知道,這樣太急了,後來就沒有了。農會那次在門口約三公尺,想一想不要了,這也是臨時起意的」(原審被告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羈押訊問筆錄參照),前開供述係被告甲○○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言,自與被告身分得任意辯解迥然不同,其當無故為不實之證詞,以陷害其弟乙○○,並使自己陷於不利之可能。是其上開結證所述內容應為可信。況被告甲○○就原計畫強盜汐止農會財物、如何預備並攜帶扣案黑星手槍一把及開山刀到場,如何因而未至著手階段即放棄犯行等節,內容相當具體明確(此預備犯強盜罪部分未經起訴,亦與起訴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無從併予審究);而稽之客觀事證,扣案黑星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係中共製NO RINCO廠五四型口徑七.六五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而具殺傷力;其內含彈匣一個且係中共製NORINCO廠五四型口徑七.六五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 匣,惟扣案供上開黑星手槍使用之子彈二顆,卻係口徑九mm(規格為9x19mm)之制式子彈,以之裝填扣案黑星手槍,必然造成裝填不順、卡彈及無法擊發之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400653236號槍 彈鑑定書參照,見現場勘查卷第二八七頁至第二九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088855號函參照,附原審卷一);加之被告乙○○確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家庭經濟狀況雖非無全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二第九頁至第二一頁參照),惟仍有房貸負擔至少四百萬元,被告乙○○且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為原任職公司開除解職(被告乙○○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一七五頁參照),案發後仍四處覓職,分別向「安賀公司」、「址設臺北市○○○路三六六號五樓之惠普大樓某公司」應徵工作,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外,且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原審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參照),與被告甲○○所述情節尚屬相符;此外,被告甲○○上開所證又別無不可信之情形,被告甲○○上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外,且還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案動機,確係圖謀持強盜所得警槍另犯財產犯罪,可以認定。所辯係受「趙志誠」之臨時指使或不滿汐止分局警員處理車禍不公而臨時起意教訓員警、奪走警用配槍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告乙○○、甲○○二人是否有共同殺害警員洪重男、丁○○之殺人故意及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是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有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從被害人洪重男、丁○○所受之傷勢情形而言,被害人洪重男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許為被告乙○○持刀攻擊後,立即死亡,觀其所受傷勢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則受有「兩側頸部切割傷,左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另一處長五公分、深十公分,右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之傷勢。果被告甲○○、乙○○並無殺人故意,不致刀刀均分別朝洪重男、丁○○之頸部或胸部等致命部位攻擊。⒊再被害人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就當時被害情形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問:請說明本件案發的經過情形?停車的情形?)我剛左轉進汐止市○○路四巷的時候,就聽到後面有人用台語說『人來了』,然後我就繼續騎到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口,騎車的時候,是一前一後,員警洪重男停在靠牆壁的那邊,我就停在員警洪重男的左邊。剛停下來的時候,就有人從後面抱住我的全罩式安全帽,感覺到有一隻手整個遮住我視線,我脖子左後方就感覺到有東西抵住,但不曉得是什麼東西。同時,我聽到員警洪重男用台語講「你把我裝肖維」,那時我有看一下員警洪重男,就看到員警洪重男轉身對對方講這句話,我只有看一下,沒有注意員警洪重男後面有沒有人。之後我頭還是被抱著,我以為是員警洪重男的朋友在開玩笑,但是抱住我的那個人並沒有放手的跡象,我就用左手往後抓我後頸部,有抓到抵住我的東西;我右手還在機車右手把上,當時完全沒有感覺刀子刺或痛的感覺,我根本不曉得歹徒如何下手,我如何受傷。因為一開始我坐在機車上,所以我就往前跌座在機車前面,機車則已經倒下,往哪裡倒我都不曉得;我一跌坐下來的時候,覺得情況不對,所以就基於職業上之直覺反應握住槍以保護槍,但是沒多久,就發現全身沒有力氣,眼睛也模糊掉,這時候就感覺有人在拿我的槍,因我槍套有防搶設備,感覺上槍是前後搖動有人在推,推沒多久,歹徒就離開了,我也不知道我的槍有沒有被人搶走,那時我是已經不能抗拒,歹徒怎麼拿走槍、歹徒從那裡逃走,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有人在動我槍的時候,歹徒是否繼續用刀刺我,因為我眼睛已經看不清楚,全身都是血,在這過程中,歹徒都沒有講話(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六頁參照)。核其所證,與病歷記載之傷勢相核一致,其所證確有可信之依據。則依丁○○所證,歹徒係在極短暫之時間內,即自後攻擊員警,丁○○完全無從知悉歹徒下手情形;唯一之反抗動作,亦僅係一開始甫為被告甲○○自後以左手遮抱住其全罩式安全帽時,伸左手抓觸被告甲○○所持刀子,之後即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⒋被告乙○○雖辯稱我係因當時因洪重男轉身抵抗,才刺洪重男腰部一刀,我未攻擊洪重男頸部,至洪重男胸部之傷勢可能係因跌倒要扶洪重男起身時刺到云云,惟據證人羅雪美於原審審理到庭經交互詰問後,就其所見歹徒行兇之情形結證略以:我有目擊本件襲警的經過情形,我就站在橫科路四巷之巷口的美容院旁(即現場照片編號三三處),當時我剛剛洗頭出來,要走進四巷去找朋友,就看到兩台機車倒地,我走了剛好三、四步路,遠遠就看到右手邊的電線桿下,有二個警察倒在地上,有二個背向我的人頭戴安全帽,分別一個人打一個警察,我當時心想,為何有二個警察會被二個年輕人制伏,就繼續上前走幾步路,還是在歹徒後面,就看到靠牆壁的歹徒剛好站起來,他的右手拿著一把刀子,沾滿了血,他又蹲下去,反握刀子,由上往下刺,刺很多下,但不曉得刺幾下,很凶殘的樣子,所以我就不敢再走過去。警察是躺著,好像一直要爬起來,但是爬不起來,歹徒的位置是在警察頭胸部的後面,我見狀就趕快回頭去美容院叫人。我當時注意看的就是拿刀子站起來的歹徒,至於另一個歹徒跟警察如何,我沒有注意;靠在牆壁旁邊的那位警察好像一直掙扎,右手一直按著腰際,一直想爬起來,一直爬不起來;我看到行兇的過程大約二分鐘,因為我之前尚在走路,只是走出來三、四步,剛開始只是覺得在打架,我可以從旁邊經過,後來看到刀子有血,就不敢再走。我進去美容院叫人,我及美容院的人再出來看,二個警察還在地上,他們還在刺,另外有人去報警,我聽到有人說『好殘忍,還有拿開山刀』,沒有人敢過去(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依證人羅雪美所證,其注意力集中於靠牆壁歹徒即被告乙○○身上,被告乙○○係在制伏員警洪重男,洪重男業已倒地無法反抗之後,仍在洪重男頭胸部要害之後方,站起來「又蹲下去,反握刀子由上往下刺,刺很多下」,顯有致被害人洪重男於死地之故意,則被告乙○○所辯我僅因當時因洪重男轉身抵抗,才刺洪重男腰部一刀,我未攻擊洪重男頸部,至洪重男胸部之傷勢可能係因跌倒要扶洪重男起身時刺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⒌證人黃祺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結證略以:大部分的目擊者都比我還晚看到案發經過。我當時在我老婆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的美容店內,有聽到機車擦撞的聲音,當時以為是車禍,我老婆就叫我去幫忙扶騎士起來,當時不知道是襲警奪槍案,當我出去離現場七、八步的距離,就看到兇手的側面,看到他們在殺警察。我當時的位置是走到刑案現場圖證物編號八○的位置,機車倒的方向是面對我,我當時離現場很近,我老婆的店就是在現場勘驗的相片編號三的後方有一個旋轉的霓虹燈那裡。我當時就走到相片編號三的左邊的電線桿的附近。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的內容當中,穿白色T恤,卡其色七分褲,從美容店裡面出來的就是我。我看到有兩個警察被兩個歹徒砍殺,一個是靠牆壁,一個則靠外面;靠牆壁的那個警察,歹徒就勒住警察的脖子,是站著往他身上刺;歹徒是人在警察後方,以左手臂勒住警察的脖子,右手持刀,刀子並伸至警察的左側頸部,由左至右橫向切割。警察歹徒均還是站著,但機車已經傾倒,因為警察雙腳尚跨騎在機車上,機車已經傾倒,壓在警察的身上。當時兩台警用機車的情形,是同向併行,有重疊一部份,靠牆壁的那一台,比較前面一點。另外,靠外面的警察的位置是在柱子及牆壁的中間,也是跨騎在機車上,同樣被砍殺,情形也是一樣,靠柱子的這一個警察是胸口部位被刺。靠牆壁的那一個是穿灰色外套,靠電線桿柱子那一個是深藍色(經指認就是照片三中右邊的柱子C,塗螢光筆處,詳原審 卷一,附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之後)我只有看到穿外套的樣式,一個是香檳色的安全帽,另外一個是深藍色安全帽,至於那一個歹徒戴那一種安全帽,我已經無法確定。靠牆壁的那個歹徒是戴香檳色安全帽,灰色外套,是卡其色的褲子,沒有辦法看到是否有戴口罩。至於有無戴手套、鞋子的樣式就沒有注意到。另外一個是靠電線桿的是戴深藍色安全帽,深藍色外套,是深藍色的牛仔褲;死亡的警察的位置就是靠電線桿的(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參照)。我有看到歹徒的手有在靠牆壁警員的腰際之間在拉扯東西,後來我要去扶靠牆壁的那一個警員起來時,才看到槍被搶走,我從美容院出來時,是要先去扶靠裡面的那一個起來,後來他血流很多,我只有碰他一下,這時就發現他的槍不見,後來我才又去扶靠外面的那個起來,我沒有注意到靠外面那個的槍是否還在。我之所以注意到靠裡面的那一個員警配槍不見,是因為他的槍套已經整個開了。我有看到靠近牆壁的員警倒地後,歹徒有持刀刺該員警左胸部,我沒有算幾刀,是刺了好幾刀,歹徒的姿勢是靠機車半跪式的姿勢刺等情。核證人黃祺鉦上開所證,自其有關靠牆壁之警員配槍被搶之證詞(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參照)、死亡的警察是外面靠電線桿(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參照)、靠牆壁的歹徒是穿灰色外套、戴香檳色安全帽、卡其色褲子;靠電線桿柱子的那一個是穿深藍色外套、深藍色牛仔褲(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參照),證人就有關員警洪重男暨被告乙○○、員警丁○○暨被告甲○○之位置雖然記憶有誤且恰好相反。審酌當日證人當街目睹殘暴行兇過程,顯係受到極度之驚嚇,況受害者尚係持有制式手槍之員警,自己生命安全亦可能遭受搶得制式手槍之歹徒之危害,是其就目擊之情狀記憶略有不清,本屬常情,堪認上開瑕疵均與基本事實不生影響。況證人就所見兩位歹徒如何同時下手攻擊兩位警員,證述詳確,此部分可能因複數以上之被害人及加害人而致誤認之理,而所證曾看見其中一名員警倒地後,歹徒仍有持刀繼續刺向該員警左胸部,是以靠機車半跪式的姿勢刺,核之卷內洪重男之傷勢情形,所指「靠機車半跪式的姿勢刺」,顯是被告乙○○當時針對員警洪重男之刺殺動作無疑。 ⒍證人闕智堂於原審審理到庭經交互詰問,就其所見歹徒行兇情形結證略以:我當時將汽車停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弄裡面,約在一弄十號的位置,背對案發現場,案發現場有關歹徒逃逸的錄影光碟有照到我及我車子(按:即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內之監視攝影鏡頭攝得影像),我車子就是紅色的日產的自小客車,當時我的穿著就是白色橫紋POLO衫,後來打開車門試圖攔阻歹徒的就是我。當時我是在車上駕駛座從駕駛座旁邊的車外照後鏡看到整個案發情形,我在車內駕駛座可以清楚看到整個巷弄口,但是有點距離,不是看得很清楚。我原先以為是車禍糾紛,警方到場處理,發生打架,我是先看到兩台機車,其中一台機車已經倒地,其中一台是白色的巡邏車,然後就看到一個人在打警察,我從頭到尾只看到一個人在打人,是打機車上的人,是拿一個不詳的東西,由上往下砍刺,打完以後,他又蹲下去,從被打的人身上搶了一包東西以後,往橫科路的方向跑去,過一會兒,就有兩個人騎一部舊的光陽豪邁機車,經過我的車子旁邊,從橫科路方向沿著四巷轉一弄經過我汽車旁邊離開。從頭到尾我只看到一個人在打人,打人時他右手上反握著一個長柄的東西,由上往下打,我以為他是拿棍子在打,只知道是持續性的打了好幾下,但不曉得是幾下等語。證人闕智堂並就所見下手歹徒穿著,描述稱係戴全罩式安全帽,護目鏡有反光,深色外套的領子部分有菱形的格子,深色褲子,安全帽顏色則沒有注意到;同時亦稱有見到穿著灰色格子外套之人,即後來乘坐於機車後座,經其車旁逃逸之人服飾相同。就證人闕智堂所證此節質之,其並稱:我看的時候,是斷斷續續看,並非持續在觀察,所以剛開始打及後來搶東西的人可能是不同人,因為我從頭到尾看到只有一個人,沒有兩人同時出現過,或者同時站著,整個過程只有三十、四十秒,我也不能確定我所說的深色衣服與後來機車後座灰色格子的人是否是同一個人。參酌當日被告甲○○、乙○○所著服飾,則證人闕智堂顯係因觀察角度、距離,透過後照鏡視野受限等因素,分別目擊被告甲○○、乙○○部分之犯行,惟就歹徒犯案後,兩人係共乘一部機車逃逸,則前後一致。 ⒎上開證人丁○○、羅雪美、黃祺鉦、闕智堂均依法具結作證,除丁○○係直接被害人外,餘均與被告甲○○、乙○○素不相識,即便證人即被害人丁○○,斟酌所證內容,顯亦無刻意以使被告甲○○或乙○○受刑事訴追而為誇大不實證述之傾向。況就其所證稽之被害人洪重男(相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之驗斷書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651號函)、丁○○(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記載、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集運字第0940015328號函參照)所受傷勢情形,客觀上又可相互佐參,上開證人所證確實可信而有據。況被告二人作案情形,適為設置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內監視器攝得,雖因監視器設備客觀上清晰度、拍攝連續性以及距離之限制,無法完全重現現場之情形,惟仍得參佐證人證述而還原其貌,據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結果,確顯現被告乙○○、甲○○均自後方分別接近洪重男、丁○○,並在貼近之後即行分別針對洪重男、丁○○之頸部要害下手,乙○○之第一擊,係將手持物品高舉過肩,由上往下刺擊之動作(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參照),益徵被告乙○○、甲○○確有殺人之故意且兩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乙○○、甲○○二人是否有持刀殺害警員以強盜警用配槍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結合犯之犯行及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搶到丁○○之配槍後,即離開現場,暨攻擊之時間相當短暫等節,為被告辯稱被告二人僅係以取得槍枝為目的,事前並無殺人之犯意。然查,被告乙○○於洪重男倒地之後,猶以半跪姿朝其左胸部刺下,致被害人洪重男單於左胸部就受有「左胸利刃刺創,位於頭頂下三九公分,中線朝左十公分,寬二公分呈V字形,由左往右,由上 往下,由前往後,深約及十公分,傷及左二肋骨及左上肺葉」、「左胸利刃刺創,寬三公分,位於頭頂下四三公分,中線向左八公分,由上往下,前往後,左往右,深約十四公分,傷及左三肋骨及左上肺葉」、「左胸利刃刺創,寬三公分,位於頭頂下四十公分,中線向左十三公分,由上往下,左往右,前往後,深約十四公分,傷及第四肋骨及左心室」、「左胸利刃刺創,寬三公分,位於頭頂下四六公分,中線向左十六公分,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深約十四公分,傷及左四至六肋骨及左心室」等多處足以致死之傷勢,其肋骨且因利刃刺砍至骨折(左側二至七,前側和右側四後側),其心臟之左心室且直接受砍創二處;參以被告乙○○所持扣案證物編號C9之藍波刀,刀子全長二五.二公分,刃長十三.四公分,刃寬約三公分,單刃刀,刀刃部位屬金屬材質,至為鋒利,業為原審及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無訛(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參照,與洪重男之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651號函在卷可考(附原審卷二),業如前述),持之以傷害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亡。以之對照洪重男左胸部傷勢,傷勢深度相當深(此部分傷勢深度長於編號C9之藍波刀刃長,惟此部分原有誤差,上開法務部法醫研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651號函參照),且還傷及洪重男之肋骨,顯見被告乙○○行兇當時同力至猛,係以全部刀刃使勁插入,本案被告乙○○於服役時又係受過專業格鬥訓練,據其自承在卷,益徵被告乙○○顯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對於被害人洪重男下手逞兇。至被告甲○○下手情形,迭據被告甲○○供稱略以:員警丁○○是我當天對付的那一位警員,我原本一開始是右手拿刀,左手抓他的安全帽,右手拿刀刺他的右頸部下方,我一刺下去,他就自機車站起來,人就摔坐到地上,他右手就去握槍,我以為他要拔槍射我,我因為害怕,就把刀從他的右邊身體拔出來,再把刀往證人的左邊刺,位置大約也是在左頸部的下方,我是看到他拔槍,我才害怕這樣刺他右邊;我把刀子抽出來,看到血從傷口噴出,然後我就把他的右手掌用膝蓋壓住地上,然後才開始抽他的槍等語(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參照),堪認被告甲○○一開始即針對丁○○之右頸部之人身要害部位持刀刺擊,見丁○○受創之後,仍繼續持刀改刺其左頸部位。被告甲○○所持扣案證物編號C8刀子,全長三十.二公分,刀刃長十七.二公分,刃寬約三公分,單刃刀,刀刃部位亦為金屬材質,非常鋒利,持之以傷害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亡,因及時送醫急救幸未致生被害人丁○○死亡之結果,此部分亦據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略以:丁○○到院時,頸部兩側各有一長而深的傷口,且合併大量出血,因為頸部有大動脈及靜脈,若傷及大血管有可能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若傷及頸椎神經則可能造成癱瘓;由於丁○○頸部兩側各有一長而深的傷口且合併大量出血,若未即時診治,致死率極高(約百分之七十),因此丁○○入院後,即予緊急輸血,啟動創傷小組,並維持生命徵象穩定,快速送至開刀房進行傷口探查及治療(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集運字第0940015328號函檢附丁○○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急診病歷參照,均附原審卷),顯被告甲○○亦具有殺人犯意。被告甲○○固又稱:「(問:員警丁○○頸部有三刀,深十公分,是否有殺害他的意思?)我當時狂(台語),我以為他要開槍打我,所以我才狂起來,他手握著槍,他有警覺,所以我才狂刺」(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參照),辯稱係因臨時突遇狀況,始起意狂刺丁○○。惟據被告甲○○所供,其原本要割丁○○脖子正面,但刀子不夠利,且丁○○有縮下巴,所以才改用刺,先刺丁○○右肩窩一刀(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參照),則丁○○右頸部一刀傷口即已深及十公分,與嗣後左頸部所受二刀相比較,傷口情狀並無因行兇者猶疑或緩和而受傷較淺之跡象,足徵被告甲○○所辯並不可採。 ⒉再查被告甲○○、乙○○與被害人洪重男、丁○○均素不相識,且毫無怨隙,然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固與被害人洪重男、丁○○毫無怨隙,惟其亦意既在奪槍,業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其分別持刀各自對付持制式手槍之員警,人數不僅未佔優勢,武器亦居劣勢,顯係欲儘速完全制伏被害員警洪重男、丁○○,避免其等起身反抗之機會,以遂其奪槍目的,此節亦據被告甲○○供承:當時我壓制員警的方式,有用膝蓋壓住員警手掌,因怕員警拔槍射我(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參照),暨被告甲○○、乙○○自後貼近員警即迅速下手,均未出聲要求員警交付槍械等情,均可證明。則被告二人既基於明確目的下手襲警,自當採取有效手段遂其目的,尚不能以被告二人與被害人洪重男、丁○○均素不相識且無怨仇,即摒棄其餘證據之證據價值,而認被告二人均無殺意。 ⒊被告甲○○、乙○○嗣均陳稱:割開丁○○槍套取走配槍的人實係被告甲○○,而非被告乙○○云云,惟被告甲○○、乙○○先前均一再供述被告甲○○原本欲取槍,後來取不出來,才由被告乙○○持刀割開槍套,由甲○○把槍取出等語(原審被告乙○○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參照、被告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一八五頁參照),嗣經原審當庭勘驗丁○○槍套(編號B1-1),依勘驗結果顯示:該槍套係從扣環的部位往下切割完全斷開,有一點拉扯的撕痕,上面由上往下的十二公分是俐落的切割,從十二公分至十五公分處,相較之下切割斷面比較不平整,似有拉扯導致之痕跡,自斷裂情形觀之,切割工具似有不同(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參照),亦經法院審認無訛,亦徵被告二人先前所供較為可採。況按共同正犯,不論何人取槍,既均在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即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是縱乙○○未上前割斷丁○○之槍套,核亦不影響其等之刑責,故亦無再審究之必要。 ⒋被告甲○○、乙○○雖均又辯稱:係丁○○遭受被告甲○○持刀襲擊之後,自己說「槍給你」才割開槍套,拿取配槍云云。惟此節除據丁○○結證否認外(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參照),按刑法之強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或使他人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故於上述被告甲○○、乙○○本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持刀趁丁○○猝不及防之際,自後刺殺丁○○頸部要害,致丁○○身受多處足以致命之刀傷,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俱如前述,則不論丁○○之配槍(含彈匣暨其內子彈十二顆)究係丁○○已因不能抗拒而放棄護槍並交付,或被告甲○○與乙○○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何人拿取,被告二人皆成立犯罪,且不影響其罪責,附此敘明。 ⒌被告二人均自承係基於制伏員警、奪取配槍之犯意聯絡而起意犯案,雖仍否認主觀上具備殺人之犯意聯絡。然觀之被告乙○○、甲○○持鋒利之藍波刀乘洪重男、丁○○兩位員警未及防備之際,刀刀朝被害人致命之要害猛刺,致洪重男失血過多當場倒地死亡。丁○○經及時送醫急救幸免死亡,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乙○○於犯案前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近中午十二時許,尚還騎駛正常懸掛車號AMR-783號車牌之重型 機車,附載其子前往臺北市東湖地區某補習班上課(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臺北縣汐止市○○街二巷與康寧街口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畫面,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九九頁參照;被告乙○○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四十頁參照);詎於當日犯案前兩人即共乘更換原機車懸掛之車牌,改懸車號XCW-342號車牌, 以避人耳目,逃避查緝,又事先備妥供二人換穿之衣物,暨供助燃以燒燬犯案跡證(被告甲○○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羈押訊問筆錄結證內容,上開筆錄第十三頁,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二一五頁參照),堪徵被告二人顯就犯案過程不無使自身所著衣物留有被害人血跡等重要犯案跡證乙節,非無預見。再者,被告二人犯案時均無交談,確定員警丁○○、洪重男為其下手目標後,於一至二秒內即快速自後接近,於一分鐘內強盜警槍得手逃逸(自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右下角計時顯示時間觀之【附原審卷一】,被告二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七分二九秒許,與員警洪重男、丁○○接觸,至同日十三時八分五十二秒起身逃離現場),足見被告甲○○、乙○○之主觀犯意聯絡,非僅及於強盜警用配槍,且均具有殺人犯意,圖以殺人方法遂其迅速強盜警用配槍之目的,被告二人確具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㈣被告甲○○行為時是否具完全之責任能力: 有關被告甲○○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據原審以九十四重訴十字第0940206674號函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王員犯案前並未有精神病症,王員亦無藥物、酒精或其他身體因素引起之精神異常,鑑定時王員之精神狀態穩定,無明顯精神與行為障礙,心理測驗雖顯示王員的智能雖稍差但未達智能障礙程度,王員犯案時亦無因情緒反應引起一時精神反常,故王員於犯案行為時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總精字第094003803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甲○○行為時確具完全之責任能力,可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之法律: ㈠被告甲○○、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丁○○身著制服,值勤巡邏勤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強盜及殺人之犯意,持刀殺人資為實施強盜員警丁○○、洪重男配槍之手段,被告二人既共謀殺害洪重男、丁○○,且於同時地分擔實施,致洪重男死亡,丁○○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另一方面亦強盜丁○○警用配槍(含彈匣一個,暨子彈十二顆)得逞,強盜洪重男警用配槍未果,核被告二人所為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持刀襲警強暴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按犯本條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故雖係對二個執行之警員為之,仍屬犯單純一個妨害公務罪)。 ㈡按刑法上之結合犯,乃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使之結合而成為一個犯罪。則其本質上雖有數罪,乃因法律既設有特定處罰之一罪規定,除其犯罪與刑法所定結合犯之要件不符外,自無對應結合之數犯罪行為,予以分別論罪餘地。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七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強盜殺害洪重男既遂、強盜警用配槍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 ㈢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係結合強盜與殺人而成立一罪之結合犯,其是否既遂,應以其所結合之殺人罪是否既遂為標準,因該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是若強盜之行為雖已既遂,但殺人行為尚屬未遂者,即不能認應成立該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被告二人就強盜既遂、殺害丁○○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就攜帶兇器強盜丁○○既遂罪與殺害丁○○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故意殺人未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故意殺人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甲○○、乙○○自強盜員警丁○○之配槍一把(槍號:TVU3237號,內含彈匣1個)及子彈十二顆得手後,即本於持有之意思而予以持有(此部分犯行,亦在公訴人起訴範圍,對照起訴書第三頁、第十頁第七行自明),固迄為警查獲止,上開丁○○配槍(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二顆)分別為被告甲○○、乙○○埋藏於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籃球場後方山區○○市○○街二二一巷奉天宮後山山區,仍無妨被告甲○○、乙○○對於上開槍彈之管領支配實力;又被告甲○○、乙○○強盜警槍、子彈得手後,持有強盜所得警槍、子彈之行為,固係強盜犯行之當然結果,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即著眼於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至鉅,單就持有制式槍、彈之行為即制定重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分別參照),此部分與被告甲○○、乙○○先前行為持有中共黑星手槍及子彈所涉犯法條之保護法益顯有不同,自無從認業為包括評價,而應另為評價,是核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仍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且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論處。 ㈤被告二人強盜丁○○警槍(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二顆)得逞,二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上開故意殺人未遂罪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故意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為妨害公務罪及強盜故意殺人罪、殺人未遂罪間,均分別係一行為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論處以強盜故意殺人罪及故意殺人未遂罪。被告二人所犯之強盜殺人罪、故意殺人未遂罪間,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乙○○於行為前即改懸車牌、預備助燃物及替換衣褲,持刀預謀犯案,渠等殺人、強盜洪重男、丁○○之二犯行間,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復於搶得警槍後又將之埋藏於山區,置於渠等管領支配力下,則被告二人就強盜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顯有包括認識,被告甲○○、乙○○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二人就上揭犯罪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論。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道生幼稚園附近,見車號XCW-342 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不遠處把風,再由甲○○以小型扳手竊取車號XCW-342號車牌得逞,認被告甲○○、乙○○另涉犯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訊之被告甲○○、乙○○固坦承自臺北縣汐止市○○街道生幼稚園附近,將XCW-342號重機車車牌據為己有,復於九十 四年四月十日將之改懸於被告乙○○所有之車號AMR-783號 光陽豪邁重型機車資為犯案工具,嗣且犯案後惟恐遭人指證,即丟棄XCW-342號車牌於基隆河等情,惟均否認有竊盜犯 行,均辯稱:XCW-342號機車車牌是約在案發前二年左右, 在臺北縣汐止市○○街道生幼稚園對面的公園內撿來的,當初該機車貼有環保局的報廢標誌,車牌連同鎖住車牌的基座一起掉下來,掉在機車附近,是被告甲○○持約略大於成人手掌長度之小型扳手拆卸下來的,被告乙○○並不在場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車號XCW-342號機車車主謝志生警詢之指訴(九十四年四 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二頁參照)、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二四三頁參照)、被告甲○○及乙○○先前之供述或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否認竊盜車號XCW-342號車牌之犯行 ,而被告甲○○固曾自白其在臺北縣汐止市○○街道生幼稚園對面公園,自懸掛XCW-342車牌之機車拔下該車牌,留供 己用(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惟有關下手時點,被告甲○○前後均供承係犯案前二年左右,且迭為一致之供述,當有可信之依據。以之對照謝志生所指失竊時間係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車牌連同機車一起失竊之被竊情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警詢筆錄),於失竊時間、失竊物等節,被告甲○○所陳與謝志生所指均有不合。固被告甲○○自取得車號XCW-342號車牌之地點就在臺北 縣汐止市○○街道生幼稚園對面公園,與謝志生所指失竊地點大致相符,惟亦不能排除係他人竊取謝志生之機車(連同車牌),嗣又棄置於臺北縣汐止市○○街道生幼稚園對面公園之可能性。 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竊取」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即以未經本人同意或違背本人之意思而取走他人之持有物,亦即以對於他人持有關係之破壞為其前提。而查,被害人謝志生之車號XCW-342號機車既早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月間即已失竊,業如前述,則卷內更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甲○○拔取該車車牌時,該機車車牌係由何人管領持有、及處於管領持有之狀態。況查,謝志生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始於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考(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二四三頁參照),並稱原要辦理報廢,係因監理站人員告知要先到警察機關報案失竊,才可辦理等語,足徵被告二人所辯取得車牌當時,該機車無人管領、係「撿來的,不是偷的」等語,尚非無據。 ⒊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固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該車號XCW-342號車牌確係違反所有人謝 志生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謝志生且無明確拋棄車號XCW-342車牌」所有權之意思,卻為被告甲○○、乙○○侵占入己 ,嗣且改懸於被告乙○○所有之車號AMR-783號光陽豪邁重 型機車,資為犯罪事實三之交通工具,被告甲○○、乙○○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之共同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所引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事實,自「竊盜罪」與「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罪」所共同具備之「行為人對於標的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之持有關係」、「行為人建立持有關係之手段均係和平」之構成要件要素,其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得由法院將此部分起訴法條予以變更。 ⒋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其追訴權時效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年。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並非行為之繼續。查被告甲○○自承於犯案前二年即約九十二年間某日,始見XCW-342號機車車牌,並予以侵占 入已(詳見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則其追訴權至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即已因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甲○○、乙○○此部分之犯行,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為警查獲,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經論罪科刑前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共同強盜殺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被告二人於同一時地殺害洪重男既遂、殺害丁○○未遂及強盜洪重男配槍未遂、強盜丁○○配槍既遂,先依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以一殺人既遂罪及一攜帶凶器強盜既遂罪,再將之依結合犯犯定,論以一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就被告二人對洪重男強盜殺人既遂之結合犯部分,顯係將之割裂論罪,而分別與被告二人就丁○○強盜既遂與殺人未遂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強盜既遂與殺人既遂罪,此已與結合犯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且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二人強盜丁○○配槍並予殺害部分,並未生死亡結果,此部分即無成立強盜故意殺人之結合犯餘地,而應予以分別論罪。乃原判決以之與洪重男部分,係先依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一攜帶凶器強盜既遂及殺人既遂罪,再將二者結合,認應成立強盜殺人既遂之結合犯,此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二人上訴否認具有殺人犯意,固無足採,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共同強盜殺人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僅為取得槍械以供另犯他案之動機及目的,竟即起意強盜殺人,不僅先為預謀犯罪,並預謀殺警奪槍,雖與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員警洪重男、丁○○素不相識,彼此毫無怨隙,竟毫無猶疑,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挑戰國家公權力,分別自後持刀襲擊員警洪重男、丁○○,由被告下手殘暴迅速之態,難見任何對於生命尊重對待之心。幸員警丁○○因救治得宜,未生死亡結果;員警洪重男則不幸無辜英年早逝,雖被告於本院前審對告訴人之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表示無意見,而達成訴訟給付之和解,然依其資力,顯然無法履行和解條件,且縱能履行,依其所犯情節,亦無可寬恕,否則無異認有錢賠償,即可殘暴殺害無辜人命。參之被告乙○○為預謀搶劫銀行,即謀議殺警奪槍,手段兇狠殘酷,犯後猶避重就輕、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尚無從以有訴訟上之民事和解,即認其等有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雖丁○○未致死亡結果,然此係因送醫急救得宜始倖免於死,而非被告下手心存絲毫不忍或猶豫,被告乙○○惡性深重,泯滅人性,罪無可逭,不處以極刑,無以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並全國勤奮辛勞值勤之員警有所交待,亦無以遏止社會暴戾之氣及使心存僥倖之輩知所警惕,求其生而不可得,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均分別依法科處死刑,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甲○○固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亦就全部犯行負其責任,惟被告甲○○初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警詢即坦白供承犯行,且帶同員警起獲兇刀二把暨強盜自丁○○之警槍、子彈,至少於當時已現悔意,嗣雖又執詞飾卸,惟自其屢為被告乙○○請求從輕量刑以觀,顯非無基於兄弟情誼,為被告乙○○脫罪之動機,亦見被告甲○○之人性尚未完全泯滅;再審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較低,又沒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爰均依法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令其於獄中深切懺悔己非,至被告二人所犯殺警員丁○○未遂、強盜其警用配槍既遂,雖經查依故意殺人未遂判斷,惟被告二人共謀襲殺執行公權力之警員奪走警槍,目無國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宜依未遂犯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辯護人指稱被害人身為警察,服勤多年,原為保民,竟連自己都不保,明顯有疏失,以之作為科刑之斟酌云云,自屬謬論,不足以為被告可寬恕之理由,併此敘明。 九、沒收: 扣案證物編號C8、C9之藍波刀二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北縣警保0940059765號函在卷可考,並非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供犯強盜殺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第三四頁),嗣雖與被告乙○○翻稱:其中一把係「趙志誠」拿來的云云,惟此節辯詞並不可採,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藍波刀六把、開山刀二把、摺合刀六把、瑞士刀一把、露營刀三把、工具刀一把,雖均係被告乙○○所有,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亦非供被告二人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且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連同電腦主機、手提電腦三部等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發還由被告乙○○之妻領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40024504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二),附此敘明。 十、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三、八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員警洪重男所受之刺砍創 │├──┼───────────────────────┤│一 │右頸後側利刃砍創,寬7公分,由下往上,深約3公分││ │,傷及後頸小動脈,右頸動脈和椎動脈完整。 │├──┼───────────────────────┤│二 │左胸利刃刺創,位於頭頂下39公分,中線朝左10公分││ │,寬2公分呈V字形,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深約及10公分,傷及左2肋骨及左上肺葉。 │├──┼───────────────────────┤│三 │左胸利刃刺創,寬3公分,位於頭頂下43公分,中線 ││ │向左8公分,由上往下,前往後,左往右,深約14公 ││ │分,傷及左3肋骨及左上肺葉。 │├──┼───────────────────────┤│四 │左胸利刃刺創,寬3公分,位於頭頂下40公分,中線 ││ │向左13公分,由上往下,左往右,前往後,深約14公││ │分,傷及第4肋骨及左心室。 │├──┼───────────────────────┤│五 │左胸利刃刺創,寬3公分,位於頭頂下46公分,中線 ││ │向左16公分,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深約14公││ │分,傷及左4至6肋骨及左心室。 │├──┼───────────────────────┤│六 │左腹利刃刺創,寬3公分,位於頭頂下62公分,中線 ││ │向左14公分,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深約14公分││ │,傷及左肝及第7肋骨。 │├──┼───────────────────────┤│七 │右背部利刃刺創,寬2.5公分,頭頂下39公分,中線 ││ │朝右1公分,深約3公分,由右往左,後往前及上往下││ │,傷及皮下。 │├──┼───────────────────────┤│八 │右背部利刃刺創,寬2.2公分,頭頂下40公分,中線 ││ │朝右1公分,由右往左,後往前及上往下,深約8公分││ │,深及右下肺葉。 │├──┼───────────────────────┤│九 │右背部利刃刺創,寬2.5公分,頭頂下43公分,中線 ││ │朝右1.5公分,由右往左,後往前,上往下,深約8公││ │分,深及右下肺葉。 │├──┼───────────────────────┤│十 │枕部有0.5公分皮下刺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