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09號、第19097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中文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上及英文委任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上偽造之署押「A 」共叁佰柒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9年3月20日,以美金5萬元之代價委託動點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7號17樓之1,於92年 5月5日解散)代辦,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登記斯威登投資有限公司(Scoweston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斯威登公司),其本人為該公司唯一股東,自任董事兼總裁、副總裁、財務總長及秘書長,並設立網站(www.scoweston.com) ,復製作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Scoweston Assets Management L.T.D,下稱斯威登集團)投資說明書、高成長節稅專案、中文協議書、英文委任協議書等,自稱係斯威登集團在臺灣之代理人,偽稱該集團由英國皇家蘇格蘭銀行(The Royal Bank of Scotland PLC, RBOS)與西方電信集團(TWT)(此電信集團為虛構)籌備、集資,總裁為James Brough,該集團於89年開春之際,在英國倫敦成立,財力雄厚,由斯威登公司負責海外業務拓展,投資人可在該集團開立美金帳戶,投資海外認購權證(代號:262)、外匯保證 金交易,以利用匯率變動之特性,低買高賣,用預購預售方式賺取匯率差價,其並以代理人身分執行客戶指示或授權買賣現貨黃金及其他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之指令,投資報酬率年平均約百分之20或以上,每6個月一期,期滿自動展延1期,專款專戶,獨立管理,有律師事務所解釋合約內容及見證簽約,盈餘百分之60歸投資者,百分之40為管理費用,每月結算1次,屬境外投資,個人免課徵所得稅及交易稅,法人可 依法申請扣抵,如投資損失累計至百分之20,即終止交易,由資金管理單位賠償損失金額百分之50作為失利金等詞,誘使客戶投資。復於88年4月13日設立友信資訊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105號23樓,下稱友信公司),而為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情之甲○○、癸○○、寅○○、丙○○、陳聖元、魏愷書、蔡明達、梁昭明等人,分別擔任友信公司無底薪副總經理、商務副總經理、經理及業務員,再以友信公司名義,對外招募客戶,佯稱:每投資斯威登集團1萬美元,每月即可賺取75至100美元佣金云云,自88年9月 間起,在前開地點(即台北市○○○路○段105號23樓,後於 91年底,改在台北市○○○路○段510號23樓)以上開不實之 說明書向不特定人招攬推銷,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以為確有斯威登集團及該集團為客戶從事前開投資,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投資該集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一次投資,投資人即與斯威登集團簽立一個協議,包括中文協議書及英文Client's Agreement(委任協議書,下稱英文委任協議書),均一式二份,由辰○○代表斯威登集團簽署,另辰○○均分別在前開中文協議書代表斯威登集團之「見證人」欄、英文委任協議書上代表斯威登集團之「見證人」欄上偽造「A」之署押各1枚,藉以表示確有律師事務所律師見證簽約之意思,而偽造見證之私文書,證明前開簽約之真實性。並將該等偽造見證私文書後之中文協議書及英文委任協議書各1份交付投資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投資人、 被冒名之見證人「A」等,且使不知情之投資者,誤以為其 確已與斯威登集團簽訂協議書,且確有律師見證前開協議書,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結匯投資額度之美金至辰○○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斯威登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後辰○○共透過前開不知情之業務員招募了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簽署了如附表所示之94個協議,每個協議均有中文協議書一式二份及英文委任協議書一式二份(偽造之署押,中文協議書一式二份,共188枚,英文委任協議書一式二份,共188枚,合計376枚),合計詐得美金544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辰○○陸續給付予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共美金2,292,766 元,實際詐得金額為美金3,147,234元,詳如後述)。俟辰 ○○於確認上開投資款已結匯後,即以「斯威登集團」名義製作中英文併存之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業務員轉交或郵寄與投資人。而辰○○為了取信並誘使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明知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未將投資人款項用以從事外匯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定期以斯威登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英文買賣外幣損益報告對帳單,而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交付予投資人,並給付美金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利潤」予投資人,以取信於投資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信斯威登集團確有在運作,而繼續投資該集團。然辰○○於取得前開投資人之投資款後,實際上,並未用以買賣外匯,而將款項匯回台灣其個人及其向不知情之員工甲○○、劉玉芳、劉建德、魏愷書等人借用之帳戶內,供其個人投資使用,並以自己名義設立威利資訊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段510號23樓,下稱威利公司)、信台富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設同上址,下稱信台富公司)及購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股票新臺幣6925萬元、活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潑公司)股票新臺幣800萬元及在公開交易市場從事股票及期貨交易。辰 ○○並恃以維生,以之為業。嗣於92年7月下旬(7月27日以後)起,即未有客戶再行投資入金,直至7月底,因投資人 要求出金,辰○○無法應付大額之出金,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卯○○、丑○○、子○○、壬○○、己○○、戊○○、庚○○、乙○○、辛○○、癸○○、寅○○、丙○○、甲○○、丁○○等人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之證據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 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而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辰○○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承認不諱,惟被告辰○○辯稱:投資人陸陸續續有收到我的匯款,被害之金額有誤云云(見本院97年7 月3日審判筆錄)。經查: ㈠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伊是獨資於英屬維爾京群島登記成立斯威登公司,無其他股東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2909 號卷一之一第18頁背面);復於檢訊時供稱:伊於89年3月 20日以5萬美元請臺灣動點國際有限公司辦理,在英屬維爾 京群島設立登記斯威登公司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2909號 卷一之一第148頁),並有斯威登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 稽(見93年度偵字第12909號卷一之一第205頁至第220頁) 。從上可認被告辰○○於89年3月20日間,以美金5萬元之代價委託動點國際有限公司,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登記斯威登公司,其為該公司唯一股東等事實。 ㈡被告辰○○另於88年4月13日設立友信公司,有台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3年度偵字第12909號卷一之一第118頁至第119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93年度偵字第12909號卷一之一第234頁至第235頁)可稽。被告辰○○利用不知情之甲○○、癸○○、寅○○、丙○○、陳聖元、魏愷書、蔡明達、梁昭明等人擔任友信公司無底薪副總經理、商務副總經理、經理及業務員,以友信公司名義,對外招募客戶,以每投資斯威登集團1萬美元,每月即可賺取75至100美元佣金之方式,自88年9月間起,以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之投資說 明書(詳如後述)等資料,向不特定人招攬推銷,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以為確有斯威登集團及該集團確實為人從事投資,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投資該集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一次投資,投資人即與斯威登集團簽立一個協議,包括中文協議書及英文委任協議書,均一式二份,由辰○○代表斯威登集團簽署,被告辰○○並將該中文協議書及英文委任協議書各1份交付投資人收執而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 則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投資額度之美金匯至辰○○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斯威登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俟辰○○於確認上開投資款已結匯後,即以「斯威登集團」名義製作中英文併存之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業務員轉交或郵寄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等情,業據被告辰○○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承認不諱,經核證人甲○○、劉建德、劉玉芳、賈進輝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證人蘇文龍、張東玄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909號卷四第 193頁以下、卷五第114頁以下),而各個被害人(即投資人)被害情節,分別有如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從上,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員介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投資斯威登集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均可認定。㈢然被告辰○○事實上並無以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從事投資,亦未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或其他外幣投資一事,業據被告辰○○承認不諱。被告辰○○卻製造所謂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之投資說明書,內容記載略以:該集團共分為基金管理事業部、國際金融事業部、海外事業部、資產管理事業部,1990年成立於英國倫敦,股東陣容堅強,包括RBOS、TWT等投資 銀行集團及高科技上市公司,全球服務據點陸續設立中,主要業務包括有基金管理、國際金融、私人銀行、資產管理、證券經紀承銷、金融商品研究、金融商品設計、承銷等,並介紹外匯保證金之交易細則,共有日圓、歐元、瑞士法朗、加拿大幣、英鎊、澳幣、本地倫敦金等,另有高成長節稅型投資專案,其投資報酬率年平均約20%或以上,屬於境外投 資,依法免稅,專款專戶,獨立管理,簽署協議書過程有律師事務所解釋合約及見證簽約等語,此有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公司簡介資料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卷第91頁至第109頁),而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向投資人廣為推銷, 使投資人誤信確有斯威登集團,亦誤信該集團確實從事前開投資。除此之外,被告辰○○於檢訊時供稱:前開中文協議書及英文委任協議書中,授權簽署是「j」(簽名應為大寫 「J」)、見證人欄是「a」(簽名應為大寫「A」),都是 我簽的等語(見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三第265頁),其中有關斯威登集團之見證人部分,既係應由律師事務所律師見證簽約,被告辰○○卻分別在前開中文協議書上代表斯威登集團之「見證人」欄上及英文委任協議書上代表斯威登集團之「見證人」欄上,分別偽造「A」之署押,偽造見證之私文 書,藉以表示確有律師事務所律師見證簽約之意思,以資證明前開簽約之真實性,在在均顯示被告辰○○確有透過不知情之友信公司業務員,向投資人施以詐術,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投資人誤認確與律師事務所律師見證簽約,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其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云云,顯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辰○○於取得前開投資人之投資款後,實際上,並未用以買賣外匯,竟將款項匯回台灣其個人及其向不知情之員工甲○○、劉玉芳、劉建德、魏愷書等人借用之帳戶內,供其個人投資使用,並以自己名義設立友信公司、威利公司、信台富公司及購買尖端公司股票新臺幣6925萬元、活潑公司股票新臺幣800萬元及在公開交易市場從事股票及期貨交易 之事實,除據被告辰○○承認不諱外,復有:⒈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友信公司)(見93年度偵字第12909號卷 一之一第118頁至第119頁)、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友信公司、威利公司、信台富公司)(見93年度偵字第12909號卷 一之一第222頁至第242頁)、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尖端公司、醣聯公司)(見93年度偵字第12909號卷三第183頁至第187頁)、⒋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 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卷第278頁至第280頁)、⒌誠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022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⒍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他字第8022號卷第55頁至第 57頁)、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4年5月12日總業一字第北富作字第9405060號函暨楊麗萍之開戶申請書、開戶迄今存提明細影本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木柵 分行94年5月5日一木94字第72號函暨辰○○及楊麗萍之存款資料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4年5月3日(94)華石存字第54號函暨楊麗萍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94年5月6日安匯字第094000210號函暨楊麗萍(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5日儲字第0940708048號函暨楊麗萍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94年5月19日合金 新生存字第0940002126號函暨楊麗萍存款資料影本、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4年4月25日函暨北市一信法字第 566號函暨楊麗萍帳戶資料、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94年4月26日陽信木柵字第940031號函暨楊麗萍帳戶資料、誠泰商業銀行94年4月27日誠泰銀業務字第0875號函暨楊麗萍帳戶資 料(見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一第2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38頁、第273頁至第39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51頁、第62頁至第65頁、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第114頁、第169頁至第188頁)、⒏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94年5月5日(94)華城內字第62號函暨辰○○銀行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4年5月4日(94)華城內字第0238號函暨辰○○銀行開戶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4年5月3日日盛銀作業字第940184號函暨辰○○銀行往來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4月28日台新作集字第9404240號函暨辰○○銀行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94年4月29日(94)華敦和字 第90號函暨辰○○存款往來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一)94年5月3日營一存字第09400038791號函辰○○銀行往來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94年5月4日(94)安南作字第09460106號函暨辰○○存款資料、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4 年5月5日北市五信社松字第32號函辰○○存款相關資料、合作 金庫銀行台中分行94年5月6日合金中存字第0940002706號函暨辰○○銀行往來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94年5月10 日(94)華公存字第116號函暨辰○○存款相關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4年5月9日一銀永和字第105號函暨辰○ ○存款相關資料、華僑銀行94年5月16日(94)僑銀總行政 字第1897號函暨辰○○帳戶銀行往來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4年5月12日北富營作字第9405060號函暨辰○○開戶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5月3日(94)國台存字第00319號函暨辰○○帳戶存款資料、合作金 庫銀行新生分行94年5月19日合金生存字第0940002126 號函暨辰○○存款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5月19 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8號函暨辰○○相關資料、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世貿分行94年6月2日上世貿字第67號函暨辰○○及劉建德開戶印鑑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94年4月27日 上世貿字第54號函暨辰○○及劉建德開戶印鑑卡、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94年5月26日(94)運通字第05215號函暨辰○○帳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4年5月27日(94) 聯東台字第0098號函暨銀行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4年4月27日(94)華三存字第74號函暨辰○○銀行開戶 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5月11日(94)國事銀消控字 第0611號函暨辰○○帳戶開戶明細資料、木柵區農會94年4 月28日木農信字第0940200231號函暨辰○○帳戶資料、誠泰商業銀行94年4月27日誠泰銀業務字第0875號函暨辰○○帳 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94年7月14日合金權字第0940000037號函暨辰○○帳戶資料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4 年6月3日(九四)政查字第6457號函暨辰○○帳戶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94年6月1日94建成字第51180號函暨 辰○○帳戶資料(見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第1頁至第4頁、 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76頁、第77頁 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 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62頁至第171頁、第 217頁至第218頁、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四第312頁至第319 頁、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二第312頁至第319頁、93年偵字 第12909號卷四第74頁至第75頁、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35頁、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四第96頁至第102頁、第114頁至第133頁、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五第273頁至第275頁、第150頁至第262頁、第91頁至第104頁)、⒐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4年5月3日日盛銀作業字第940184號函暨劉建德銀行往來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4年5月5日九十四華信維字第119號函暨劉建德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 行94年5月5日(94)華城內字第62號函暨劉建德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4年5月5日一南中字第104號函暨 劉建德銀行往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94年5月5日一銀安和字第25號函暨劉建德銀行往來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4年5月12日北富營作字第9405060號函暨劉建德開戶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94 年5月4日(94)安南作字第09460106號函暨劉建德銀行開戶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5月19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8號函暨劉建德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5月11日(94 )國世銀消控字第0611號函暨劉建德帳戶開戶明細資料、復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4年6月3日(94)復北字第115函暨劉 建德帳戶資料(見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一第67頁至第89頁 、第90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201頁至第235頁、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五第105頁至第108頁)、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4年5月3日日盛銀作業字第940184號函暨劉玉芳銀行往來資料、合 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94年5月9日合金仁存字第0940002131號函暨劉玉芳銀行開戶及交易往來資料、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4年4月25日函暨北市一信法字第566號函暨劉玉芳帳戶資料、光豐地區農會94年4月27日花光農信字第1288 號函暨劉玉芳帳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94年5月5日函暨劉玉芳銀行往來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94年5月5日(94)華城內字第62號函暨劉玉芳銀行開戶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94年5月4日(94)安南作字第09460106號函暨劉玉芳銀行開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4年5月12日北富營作字第9405060號函暨劉玉芳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5日儲字第0940708048號函暨劉玉芳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94年4月26日蓮銀光字第9400060號函暨劉玉芳銀行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4年4月28日一世字第86號函暨劉玉芳帳戶資料、誠泰商業銀行 94年4月27日誠泰銀業務字第08 75號函暨劉玉芳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4年5月4日(94)華南三字第54號函暨辰○○、劉建德、劉玉芳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8日(94)建華銀管字第05154號函暨辰○○、劉建德、劉玉芳帳戶資料(見93年偵字第12909 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59頁、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第51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3頁、93 年偵字第12909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6頁至第168 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77頁至第 183頁、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四第31頁至第35頁、第108頁 至第111頁、第114頁、第134頁至第168頁、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92頁、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四第37頁至第50頁)、⒒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4年5月5日九十四華信維字第119號函暨葉蕙菁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 行94年5月10日一興雅字第103號函暨葉蕙菁活儲帳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一)94年5月3日營一存字第09400038791 號函葉蕙菁銀行往來資料、臺灣銀行忠孝分行94年5月10日 忠孝營密字第09400021671號函葉蕙菁帳戶明細資料、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94年4月28日台新作集字第9404240號函暨葉蕙菁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5月3日國台存字第00319號函暨葉蕙菁帳戶存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4年5月19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8號函暨葉蕙菁相關資料、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4年4月25日函暨北市一 信信法字第566號函暨葉蕙菁帳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羅東 分行94年4月27日彰羅字第74 4號函暨帳戶資料(見93年偵 字第12909號卷一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36頁至第264頁、 第265頁至第272頁、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二第172頁至第 179頁、第180頁至第193頁、第194頁至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16頁、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四第51頁至第61頁、第76頁至第92頁)、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2年7月30日匯款回條聯 影本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8022號卷 第21頁)、⒔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8022號卷第41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2 年6月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92年7月2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92年7月30日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92年7月31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誠泰銀行92年7月31日匯款聯影本1紙(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8022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卷第277頁)、⒕國票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有證券對帳單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8022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卷第281頁至第283頁)、⒖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5日國證(93)經字第018339號函暨劉建德、魏楷書開戶資料、授權書及股票交易明細(見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第168頁至第176頁)、⒗國票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3日國證(93)經字第020446號函暨甲○○、辰○○之開戶資料、授權書及股份交易明細(見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三第50頁至第67頁)、⒘辰○○、 劉玉芳日盛期貨卡正反面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8022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⒙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2紙(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卷第275頁至第276頁)、⒚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 年12月28日(93)日證管字第1036號函暨辰○○、劉玉芳之開戶資料、授權書及交易明細(見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三第68頁至第106頁)、⒛國票綜合證券敦北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6紙、中 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卷第261頁至第26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見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三 第196頁至第242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相關存摺影本(見93 年偵字第12909號卷三第170頁至第182頁)、股票買賣轉讓過戶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2年6月25日、92年7月31日匯款回條聯(見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三第193頁至第195頁)、信標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外幣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93年偵字第12909號卷 五第266頁至第269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㈤又被告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公司的客戶最多有70 位左右,92年7月中後就沒有客戶再投資了,同年5、6月客戶即開始解約,客戶每簽一次協議書,我均有排編帳號,依我印象可能到三百四或五,一開始2、3千萬元部分,我就編空號,所以應有320筆匯入金額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可能1個客戶有多筆帳號,每個帳號代表一筆資金,一開始是兩萬美金一個單位,此部分帳號有150號到200號,運作後因管理比較繁瑣,再改成5萬美金一個單位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51頁),然除了如附表所示之45位投資人有附表所載之證據證明外,其餘投資人並無相關資料、證據可資證明。因此,本院認定本件被害之投資人仍以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為限。準此,被告辰○○所簽署之協議共有94個,每個協議均有中文協議書一式二份及英文委任協議書一式二份(偽造之署押,中文協議書一式二份,共188枚,英文委任協議 書一式二份,共188枚,合計376枚),金額合計美金544萬 元(詳如附表所示)。 ㈥被告辰○○於本院雖一再辯稱:投資人陸陸續續有收到我的匯款,被害之金額有誤云云(見本院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經查:被告辰○○於92年7月中旬前,定期有匯款給付美 金數千元至數萬元至各投資人之帳戶,此有2003年1月至8月匯出匯款累計表、2003年1月至8月匯出匯款紀錄表及水單(見93 年度偵字第12909號卷一之二第2頁至第235頁)、200 3年1 月至8月匯入投資人帳戶金額累計表(依匯款日期分類、依受款人分類)(見93年度偵字第12909號卷一之二第236頁至第247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8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0930038689號函暨國外匯款人歸戶明細資料、國外受款人歸戶明細資料等附件(見93年度偵字第12909號卷一之一第167頁至第179頁)、匯豐銀行商業理財戶口結單影本3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022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可稽。惟被告辰○○事實上並無以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從事投資,亦未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或其他外幣投資,業據被告辰○○承認不諱。故被告辰○○為了取信並誘使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並未將投資人款項用以從事外匯交易,定期給付美金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利潤」予投資人,以取信於投資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信斯威登集團確有在運作,而繼續投資該集團等情甚明。從上,被告辰○○於92年7月 中旬前,定期匯款給付美金數千元至數萬元至各投資人之事實,無礙於被告利用斯威登集團為客戶從事投資名義,詐取投資人投資金等事實之認定。惟被告辰○○於92年7月中旬 前定期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金額,以及被告辰○○於92年7月中旬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金額,計有:苗 美華:美金738,015元、吳明謹:美金387,792元、吳明琼:美金67,789元、石友竹:美金60,730元、程秋雄:美金203,937元、卯○○:美金19,466元、丑○○:美金10,016元、 董巧:美金152,845元、陳惠美:美金9,959元、許傑閔:美金3,872元、柯夏蓮:美金2,704元、盧月嘉:美金28,622元、賴月香:美金16,088元、林青蓉:美金14,650元、癸○○:美金70,228元、朱金寶:美金6,149元、陳美金:美金 3,337元、曾玉花:美金4,051元、曹少玉:美金9,087元、 劉鶯珠:美金58,897元、林雪鳳:美金3,957元、林勝棠: 美金2,139元、陳清貴:美金3,460元、許麗釵:美金3,460 元、陳火燦:美金2,385元、林麗美:美金4,170元、林宏春:美金3,952元、林河銓:美金3,957元、子○○:美金 8,493 元、乙○○:美金8,562元、戊○○:美金6,053元、寅○○:美金94,451元、楊宗蘅:美金2,024元、丙○○: 美金3,039元、藍仙媛:美金2,405元、壬○○:美金4,156 元、丁○○:美金267,869元,合計:美金2,292,766元,應自附表所示之被害金額扣除。因此,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被害金額合計應為美金3,147,234元(計算式:美金 5,440,000-2,292,766= 3,147,234元)。另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取癸○○、林青蓉、丁○○、吳啟中、苗美華、吳明謹、吳明琼、程秋雄、董巧、盧月嘉等人銀行帳戶資料,並聲請傳喚上開投資人,以證明被告辰○○陸續有匯款予投資人,被告縱有詐欺情事,被害金額亦未如有原審判決所述高達1000萬美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然被告辰○○於92年7月中旬前,定期有匯款給付美金數千元至數萬元 至各投資人之帳戶,已有2003年1月至8月匯出匯款累計表、2003年1月至8月匯出匯款紀錄表及水單、2003年1月至8月匯入投資人帳戶金額累計表(依匯款日期分類、依受款人分類)、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8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0930038689 號函暨國外匯款人歸戶明細資料、國外受款人歸戶明細資料等附件、匯豐銀行商業理財戶口結單影本3紙可稽;且被告 辰○○於92年7月中旬前定期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金 額,以及被告辰○○於92年7月中旬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投 資人之金額,已自附表所示之被害金額扣除,均已如前述。因此,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另按被 告行為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此業經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並無所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詳如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 罪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所犯多次詐欺犯行(詳如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應依第340條之規定論以常業詐欺罪;依修 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多次詐欺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詐欺罪(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再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詳如後述)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關 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 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已於本次修法時刪除,則本案之罰金刑應適用提高之倍數,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 規定,併此敘明。綜合上開各項比較之結果,新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另刑法第57條雖亦有修正,惟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㈡按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被告辰○○先設立斯威登公司,後在國內設立友信公司,並透過不知情之友信公司業務員對投資人施以詐術,誘使投資人投資斯威登集團,期間自88年9月起至92年7月下旬止,期間長達3年多, 詐騙投資人投資之金額總額高達美金544萬元(扣除辰○○ 陸續給付予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共美金2,292,766元,實際詐 得金額為美金3,147,234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辰○○ 確有以詐欺為業,恃以維生,而該當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辰○○在前開中文協議書代表 斯威登集團之「見證人」欄、英文委任協議書上代表斯威登集團之「見證人」欄上偽造「A」之署押各1枚,藉以表示確有律師事務所律師見證簽約之意思,而偽造見證之私文書,證明前開簽約之真實性,並將該等偽造見證私文書後之中文協議書及英文委任協議書各1份交付投資人收執而行使之行 為,足生損害於投資人、被冒名之見證人「A」,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辰○○對於明知其未將投資人之款項用以從事外匯交易,竟仍定期以斯威登公司名義製作英文之買賣外幣損益報告對帳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辰○○前開偽造見證人私文書犯行部分,其偽造簽名署押(即見證人「A」)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見 證人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未將投資人款項用以從事外匯交易,卻仍定期以斯威登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英文買賣外幣損益報告對帳單,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業務登載不實低度行為,為交付予投資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辰○○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包括甲○○、癸○○、寅○○、丙○○、陳聖元、魏愷書、蔡明達、梁昭明等人對投資客戶施以詐術,誘使投資人投資斯威登集團,為間接正犯。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辰○○對於明知其未將投資人之款項用以從事外匯交易,竟仍定期以斯威登公司名義製作英文之買賣外幣損益報告對帳單,認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斯威登公司乃係被告辰○○所設立,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斯威登公司之前開對帳單自有制作權,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以該罪相繩,而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 涉犯前開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兩者有罪質上之共通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辰○○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被告辰○○所犯之前開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斷。 ㈢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辰○○自89年12月起之犯行,而未敘及早自88年9月間起,即已有前開犯行,然該部分事 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另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54號),為告訴人丁○○另外提起 之告訴,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辦審理,併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辰○○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認定本件被害投資人「約70人左右」,合計被害金額為美金1000萬元。然除了如附表所示之45位投資人即被害人有附表之證據以資證明外,其餘投資人並無相關資料、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原審上開認定,自有判決未依憑證據之不當;⒉被告辰○○定期有匯款給付美金數千元至數萬元至各投資人之帳戶,原審未將此部份金額自被害金額中扣除,亦有未洽;⒊關於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辰○○所犯多次詐欺犯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辰○○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後,將被告辰○○多次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認定為包括一罪,再認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尚有違誤。被告辰○○上訴意旨辯稱:本案一開始是單純投資行為,公司客戶間的投資行為,後來發生公司員工夥同份子強押公司人員,導致公司無法運作,才會衍生為投資糾紛;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詐騙人數、金額部分,均與事實有相當之出入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被告辰○○事實上並無以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從事投資,亦未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或其他外幣投資,業據被告辰○○承認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可證,已認定如前。被告辰○○卻製造不實內容之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投資說明書,而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向投資人廣為推銷,使投資人誤信確有斯威登集團,亦誤信該集團確實從事前開投資。此外,有關斯威登集團之見證人部分,既係應由律師事務所律師見證簽約,被告辰○○卻分別在中文協議書上代表斯威登集團之「見證人」欄上及英文委任協議書上代表斯威登集團之「見證人」欄上,分別偽造「A」之 署押,偽造見證之私文書,藉以表示確有律師事務所見證簽約之意思,以資證明前開簽約之真實性,在在均顯示被告辰○○確有透過不知情之友信公司業務員,向投資人施以詐術,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投資人誤認確與律師事務所見證簽約,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均已如前述。顯見本件並非單純之投資行為,亦非被告辰○○可用嗣後發生公司員工夥同份子強押公司人員,導致公司無法運作云云,搪塞被告辰○○確有本件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數、金額雖與事實有些出入,亦不影響本件被告辰○○確有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綜上,被告辰○○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及未及併辦審理之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僅為一己之私益,虛設斯威登公司,製作不實之斯威登集團之投資說明,以抽佣之獎金制度,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誘使一般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辰○○尚以偽造見證人私文書及填載斯威登集團不實之對帳單(即 Scowestion Investment Limited Client Statement),使投資人更加深信斯威登集團確有如依協議書及說明書所載之投資行為等,而實際上卻是均由被告詐取投資人之資金,隨其所欲,投資國內之股票、期貨市場,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權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投資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辰○○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告事後曾尋求告訴人之和解,包括告訴人甲○○、丑○○、乙○○、庚○○、卯○○、子○○、戊○○、己○○、壬○○、丙○○、寅○○等人均曾表明撤回告訴,有其等所提出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履行和解內容,有告訴人甲○○、丙○○、卯○○於本院之指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4頁正面、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㈤被告辰○○在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中文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上及英文委任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上之偽造之署押「A 」共376枚(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前開以不知情之友信公司業務員招募投資人匯款投資斯威登集團之行為,乃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亦非證券商,而以前開方式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因認被告辰○○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第18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名。另被告辰○○透過不知情之友信公司業務員誘使投資人投資時,被告辰○○尚在前開協議書之「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授權簽署」欄上偽造「J」,另被告 辰○○待確認投資人已將投資款項結匯至前開指定帳戶後,復以「斯威登集團」「J」名義製作之中英文併存之收據交 予付不知情業務員轉交或郵寄與投資客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㈡經查: ⒈被告辰○○虛設斯威登公司,對外佯稱確有斯威登集團,而該集團由英國皇家蘇格蘭銀行(The Royal Bank of Scotland PLC, RBOS)與西方電信集團(TWT)籌備、集資, 總裁為James Brough,該集團於89年開春之際,在英國倫敦成立,財力雄厚,由斯威登公司負責海外業務拓展,投資人可在該集團開立美金帳戶,投資海外認購權證、外匯保證金交易,以利用匯率變動之特性,低買高賣,境外投資,用預購預售方式賺取匯率差價,其並以代理人身分執行客戶指示或授權買賣現貨黃金及其他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之指令,然而,實際上卻是被告將投資人匯至香港前開指定之銀行後,再轉匯回台灣,由其1人運用該資金投資國內股票市場及期貨 市場。亦即,被告乃係假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方式為手段,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向一般投資人詐財,已詳如前述,被告實際上既無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除構成前開刑責外,自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第18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名。 ⒉被告辰○○雖對外佯稱確有斯威登集團(Scoweston AssetsManagement L.T.D),該集團由英國皇家蘇格蘭銀行(The Royal Bank of Scotland PLC, RBOS)與西方電信集團 (TWT)籌備、集資,總裁為James Brough,該集團於89年 開春之際,在英國倫敦成立,財力雄厚,並製作斯威登集團投資說明書、高成長節稅專案、中文協議書、英文委任協議書等,並製作斯威登集團投資說明書、高成長節稅專案、中文協議書、英文委任協議書等,自稱係斯威登集團在臺灣之代理人,由斯威登公司(Scoweston Investment Limited)負責海外業務拓展,投資人可在該集團開立美金帳戶,投資海外認購權證(代號:262)、外匯保證金交易,以利用匯 率變動之特性,低買高賣,用預購預售方式賺取匯率差價,其並以代理人身分執行客戶指示或授權買賣現貨黃金及其他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之指令云云,以誘使投資人投資該集團,惟事實上並無斯威登集團,已如前述。然斯威登公司( Scoweston Investment Limited)乃係被告辰○○所設立,其為該公司唯一股東,自任董事兼總裁、副總裁、財務總長及秘書長於一身,被告辰○○自得以於斯威登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署相關文件。是以,被告辰○○在中文協議書及英文委任協議書之授權簽署欄上,以斯威登集團授權在臺灣代理人之名義,在前開協議書之授權簽署欄上蓋上斯威登公司(Scoweston Investment Limited)之圓戳章,並簽上「J」 之簽名署押,即非無權限之人所為之署押;而被告辰○○以斯威登集團授權在臺灣代理人之斯威登公司(Scoweston Investment Limited)「J」名義製作之中英文併存之收據 ,亦非無制作權人,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以該罪相繩。 ⒊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6條、第 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