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梁正隆 之5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O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梁正隆)與袁譽芝(原名袁書梅,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分別為德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五一號二樓,下稱德行公司)負責人及主要業務實際負責人;張盛堯(原名張旅軍,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竹生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一巷三之一號,下稱竹生公司)負責人;王維君(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金樺憶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三九一巷二弄十二號,下稱金樺憶公司)負責人胡忠義之妻兼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渠等四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甲○○、袁譽芝及張盛堯均明知德行公司與竹生公司以低價購入之次級積體電路,於購入時,並未取得發票,亦未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故無從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竟為虛飾該二公司銷售業績,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所規定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獲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機會,向稅捐機關詐取出口退稅。四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間,透過王維君向李台生(為電子產品零售業掮客,並持有十七家虛設公司或行號之空白發票)聯繫欲取得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事宜,雙方乃約定以進項發票金額百分之四之利潤為條件,各提供王維君、曾耀霆(於民國90年間為百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百群公司〕負責人,公司設於臺中縣東勢鎮○○路三十二號,並同時擔任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卸眾公司〕副總經理,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巷六之三號,登記負責人名義為溫進其,曾輝霆負責保管御眾公司之空白發票)、黃禎章(係采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采慈公司〕負責人,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六十三號五樓)及李台生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一‧五、百分之O‧五、百分之O‧O一及百分之O‧五利益,餘由李台生另行分配,吸引李台生等四人協助虛開不實進項發票做為德行公司、竹生公司之進項憑證。李台生、曾耀霆、黃禎章、王維君等四人明知民祥公司、宇峰公司、采慈公司、御眾公司、百群公司、連線公司及鑫旺公司等七家營業人,均與德行公司及竹生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猶自同年九月至十二月期間,由曾耀霆提供御眾公司與百群公司之空白發票、由黃禎章提供采慈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由李台生提供民祥公司、宇峰公司、連線公司及鑫旺公司之空白發票,合計一O九張,交由李台生、曾耀霆、王維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依袁譽芝之指示,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作為德行公司與竹生公司購進前述積體電路之進項憑證,總計虛列德行公司進項金額高達三億四千三百三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竹生公司進項金額達一億六千二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二、甲○○、袁譽芝、張盛堯為應付稅捐單位之稽查,另與李台生、曾耀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填製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代表各虛設之營業人,填製不實之香港進口商之訂單、德行公司之受訂單、出貨通知單、請購單、詢價單、訂購單、進貨通知單、商品驗收單、銷貨單、銷項憑證明細表、商業發票、包裝明細、繳款單、請款單、竹生公司之應付帳款付款明細、買賣合約書、請款單及電子郵件等書面資料,佯稱德行公司與竹生公司確向民祥公司等七家營業人詢價進貨,並填製不實之民祥公司等七家營業人之出貨單、銷貨單、簽收單、付款簽收單、百群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說明書及約定書等書面資料後(均各虛設營業人之有權製作人代表製作,非無製作權),再將上開偽造資料提出行使,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進行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各名義上交易相對人及稅捐機關查核交易證明文件之正確性。 三、甲○○、袁譽芝與張盛堯等三人分別以德行公司及竹生公司名義將原無進項憑證(未預付營業稅)之低價積體電路出口至香港後,隨即於同年十一月間,備妥出口報單及上述不實發票等交易文件,向稅捐單位申請德行公司同年十月份營業稅零稅率退稅六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竹生公司退稅一百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復於同年十二月間,申報德行公司同年十一月份退稅一千零七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嗣經稅捐單位查核該二公司退稅資料後發覺有異,拒絕辦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詐欺未遂。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共同被告袁譽芝、張盛堯、王維君、曾耀霆、王維君、共犯李台生之陳述及證人侯勤、卓明琦之陳述及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調查、采慈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黃禎章於郵局所開立Z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Z○○○○○○○○○號函、九十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九十年十月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十年十一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證明德行公司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虛增進、銷金額);竹生公司九十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字第Z○○○○○○○○○號函、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表(證明竹生公司於九十年九、十月間虛增進、銷金額);如附表所列示發票影本、采慈公司統一發票扣抵聯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譜出字第Z○○○○○○○○○號函、竹生公司出口報單(證明竹生公司出口報單之貨品重量與金額,與實際不符)、Polygame Corp.訂單影本( 訂單未言明如何測試、驗收、付款方式及罰責等細節)、新加坡花旗銀行美金支票票號BB0000 000至BB0000000、BB00000000至B B0000000、BB0000000至BB00000 00號支票影本、香港進口商之訂單、德行公司之受訂單、 出貨通知單、請購單、詢價單、訂購單、進貨通知單、商品驗收單、銷貨單、銷項憑證明細表、商業發票、包裝明細、繳款單、請款單、進項憑證明細;竹生公司之應附帳款付款明細、買賣合約書、請款單、電子郵件、採購單、進貨驗收單、收付款紀錄、繳款單;民祥公司、宇峰公司、采慈公司、御眾公司、百群公司、連線公司及鑫旺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銷貨單、簽收單、付款簽收單、百群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說明書、約定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稅東分一字第OO一五三OO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中縣稅東分密營字第Z○○○○○○○○○四八OO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中縣稅東分營字第Z○○○○○○○○○O號函等等,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及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與被告甲○○有共犯關係之袁譽芝、張盛堯、王維君等三人,為共犯且係原審共同被告之關係,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將各該人改列為證人行交互詰問,且同意將各該原審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反面)。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德行公司技術研究、發展事務,不參與任何業務事宜,故不知袁譽芝購入不實發票,申請退稅之事,德行公司購入虛偽進項憑證申請出口、退稅,伊並非共犯;伊於事前並不知情,係在公司跳票後,存款不足時,袁譽芝告訴伊,伊始知悉,伊係公司負責人,始出面處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與袁譽芝分別為德行公司負責人及主要業務實際負責人;張盛堯係竹生公司負責人;王維君係金樺憶公司負責人胡忠義之妻兼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甲○○自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三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袁譽芝、張盛堯、王維君之陳述相符,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㈡、上開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曾耀霆、王維君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李台生於偵查中供承屬實(偵字第二二九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六八頁至二七四頁、第三O三至三O六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黃禎章於偵查中所供:「空白發票是李台生開的,因為空白發票本子在他那裡。」(偵字第二八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五三頁),嗣並供稱「采慈公司與德行公司、竹生公司無業務往來」等情;原審共同被告張盛堯所供:「委託袁譽芝虛增竹生公司營業額」等情相符。原審共同被告袁譽芝就德行公司、竹生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行該等附表統一發票所示交易,然仍以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與被告曾耀霆等人配合填製事實欄二所示之交易證明文件,提出證明該等進項交易屬實,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等事實,亦不加爭執;並經證人侯勤證述采慈公司與德行公司、竹生公司無業務往來;證人卓明琦證述德行公司並未向百群公司詢價等情明確。並有: 1、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調查、采慈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黃禎章於郵局所開立Z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Z○○○○○○○○○號函、九十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九十年十月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十年十一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證明德行公司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虛增進、銷金額);竹生公司九十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字第Z○○○○○○○○○號函、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表(證明竹生公司於九十年九、十月間虛增進、銷金額);如附表一所列示發票影本、采慈公司統一發票扣抵聯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譜出字第Z○○○○○○○○○號函、竹生公司出口報單(證明竹生公司出口報單之貨品重量與金額,與實際不符)、Polygame Corp.訂單影本(訂單未言明如何測試、驗收、付款方式及罰責等細節)、新加坡花旗銀行美金支票票號BB0000000至B B0000000、BB00000000至BB000 0000、BB0000000至BB0000000號 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2、香港進口商之訂單、德行公司之受訂單、出貨通知單、請購單、詢價單、訂購單、進貨通知單、商品驗收單、銷貨單、銷項憑證明細表、商業發票、包裝明細、繳款單、請款單、進項憑證明細;竹生公司之應附帳款付款明細、買賣合約書、請款單、電子郵件、採購單、進貨驗收單、收付款紀錄、繳款單;民祥公司、宇峰公司、采慈公司、御眾公司、百群公司、連線公司及鑫旺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銷貨單、簽收單、付款簽收單、百群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說明書、約定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稅東分一字第OO一五三OO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中縣稅東分密營字第Z○○○○○○○○○四八OO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中縣稅東分營字第Z○○○○○○○○○O號函附卷可證。參以:張盛堯供述其為竹生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資本額僅五OO萬元,而首次出貨與香港商Polygame Corp.卻達上億等情,其交易形式顯與常情有違。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審共同被告袁譽芝雖辯稱:德行公司確有貨物出口,並非假出口而詐取退稅款云云。然其於原審又陳稱:「德行公司出口之積體電路係以低價向日本進口之次級品,因購入之廢棄積體電路價值,與加工後出口之積體電路價值差異甚鉅,乃透過王維君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等情甚詳(原審第二卷第二十七頁以下答辯狀參照)。足見袁譽芝原先以低價購得積體電路次級品,並未取得任何會計憑證,難認於購入之初已依法繳納營業稅;詎其竟又於事後購買未實際進行交易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虛增德行公司購入積體電路之成本,並據該進項金額計算已繳納之營業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袁譽芝、張盛堯就原無進項憑證之出口事項,另取虛增金額、且交易相對人不符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作為申請退稅依據,已有使審核人員據該不實資料審核退稅金額之危險,顯係行使詐術無疑。袁譽芝陳稱:確有貨物出口云云,仍不足解免其以德行、竹生公司名義,持不實、虛增金額會計憑證申請退稅之詐欺罪責。另張盛堯均配合袁譽芝之請求,辦理相關作業等情,為原審共同被告張盛堯所不爭,是其就竹生公司申請退稅一事,難謂為不知,足認與袁譽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甲○○雖辯稱:自己僅負責技術事項,不管公司業務云云。然證人張盛堯到原審結證稱:其與袁譽芝曾提現至金樺憶公司,支付購買發票佣金予曾耀霆、李台生等人後,甲○○亦到場,... 甲○○到場主要與胡忠義(王維君配偶)談等情甚詳(原審第二卷第八頁背面以下參照)。原審共同被告袁譽芝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王維君要求簽票時,甲○○為何願意簽自己的票?)保證合約書是德行公司、甲○○、我的名字,本票是甲○○個人、德行公司蓋章,我只有負責德行公司的票據,甲○○的票據我就不管」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十一頁背面以下參照)。足見王維君要求德行公司簽發票據保證支付購買發票款項,係由被告甲○○自行用印簽發,是其對於簽發票據之原因係供購買發票作為德行公司進項憑證之用,自難謂毫不知情。況被告甲○○任德行公司負責人,其對公司支出上百萬元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之事,於公司營運欠佳之情形下,焉能謂毫無所悉。參以:被告王維君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至德行公司拿稅金支票時,曾見到甲○○,並與之打招呼等語甚詳(原審卷第二卷第一O二頁背面參照);衡情德行公司負責人甲○○對王維君前來拿取德行公司票據之原因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甲○○與袁譽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㈤、證人李台生之陳述,無從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被告辯護人雖提出證人即共犯李台生於偵查中供述:「德行公司有無向采慈等上游廠商詢過價,『我不清楚』,但民祥公司等並沒有出貨給德行公司,也沒有向德行公司請款,這些單據包括訂購單、商品驗收單、簽收單、宇峰有限公司銷貨單、進貨驗收單、采慈公司銷貨單,我『猜想』都是袁譽芝製作的。」等語(偵字第二二九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七三頁),為有利被告之辯護,惟上開供述之內容「我不清楚」、「我猜想」云云,均係不確定之用語,或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㈥、證人張盛堯之陳述,無從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1、原審共同被告張盛堯於原審陳稱:「我承認有收取虛開的發票,袁譽芝告訴我,是他們朋友公司有多餘的營業額轉嫁給竹生公司。實際上不是竹生公司交易,我知道。辦退稅的事情,最初我以為是合法退稅,那時袁譽芝陪同我,袁譽芝對稅捐處作答,由我確認,當時袁譽芝提出之單據,我以為是真的。」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二頁),因張盛堯僅與袁譽芝接洽,故張盛堯僅陳述袁譽芝之部分,但無法推翻袁譽芝與甲○○內部的共犯關係,是以尚難依張盛堯之上開陳述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2、原審共同被告張盛堯於原審另陳稱:「九十年十月底以前,我跟甲○○碰面都是討論IC測試的事情,去稅捐處解釋都是我跟袁譽芝一起去,且由袁譽芝準備資料,這些資料有採購單、報價單等。去稅捐處解釋之前,與胡忠義、王維君、袁譽芝、李台生、黃禎章、曾耀霆碰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有再在台北市○○○路百齡橋附近麥當勞討論,我『不確定』甲○○當天有無在場。因為他也在忙IC測試的事。」;「九十年十二月底,在金樺憶公司地下樓,袁譽芝要付竹生公司、德行公司發票的錢,李台生、曾耀霆領完錢後,後來甲○○才到場,甲○○也沒有說什麼,就是看看木雕。當天甲○○主要是與胡忠義談,談什麼我不清楚,當天我『沒有』跟甲○○交談。竹生公司交易事宜、作業績的事情,我都是只有跟袁譽芝接洽」(原審卷第二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等語,因證人張盛堯僅與袁譽芝接洽,故張盛堯僅能就有關袁譽芝之部分說明,但無法依張盛堯上開陳述而推翻袁譽芝與甲○○內部的共犯關係,是以仍無從依張盛堯之上開陳述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㈦、證人袁譽芝之陳述,無從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1、被告辯護人雖提出證人即共犯袁譽芝之陳述:「甲○○在德行公司負責作技術的」(偵字第一九三二O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為被告辯護,此部分之陳述固能證明被告甲○○負責作技術,惟無法否定被告甲○○確係公司之負責人並知悉上開犯罪事實之過程。 2、被告辯護人又提出證人即共犯袁譽芝之陳述:「德行公司資本額現金部分,我實際出資三百多萬元,甲○○實際出資三百多萬元,九十年間老闆是甲○○,我是負責業務、財務。」;「德行公司相關款項如何支付,並不需要甲○○知道,因為我也是公司董事,業務方面是我在處理。」;「甲○○並不知道憑證不足,因他只管技術,不管公司業務交易。德行公司往來客戶幾乎都是跟我聯絡,要不然就是我底下的小姐。」;「德行公司去買不實發票來充進項憑證,事實上是我的意思,作決定是我作的。」;「作這樣決定而且製作不實的進項訂單,這些事情當時甲○○不知道」;「甲○○是到了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才知道。」等語(原審二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為被告辯護,惟如證人即共犯袁譽芝所陳述:「我實際出資三百多萬元,甲○○實際出資三百多萬元,九十年間老闆是甲○○,我是負責業務、財務。」,被告甲○○係公司之負責人,豈有可能對公司的財務均無所悉而完全由袁譽芝一人主導?是以袁譽芝上開陳述,有違經驗法則,純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㈧、證人王維君之陳述,無從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1、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維君於偵查中陳稱:「當初就是袁譽芝與我連絡本案之交易」;「填寫空白發票當時,沒有看到甲○○,所以我不清楚甲○○知不知道」;「我『感覺上』,甲○○他是負責技術的部分,但因為我沒有與他有業務上的接觸,所以『不知道』他有無幫忙調貨。」(偵字第一九三二O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惟王維君另陳稱:「我填寫過空白發票,不只二張,我開的這幾張空白發票,有一次是在德行公司填寫的,袁譽芝也在旁邊,她有看到我們在填寫,但她自己有無填寫,我沒有印象,可是她確實知道我們在填寫空白發票。另外一次在金樺憶公司填寫,當時除了我與李台生外,還有另一位李台生的男姓友人,看起來約二十幾歲,我不知道他姓名,我們三人一起填寫空白發票。我們帶空白發票到德行公司填寫是李台生的意思,他說對方很忙,沒有辦法開,所以他約我至德行,本來約到德行要做什麼,我忘記了,只記得我們有一起開發票。我和李台生到德行公司之後,袁譽芝有把一張寫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總金額等數字的紙交給我與李台生看,要我們按照上面的內容來填寫,而且袁譽芝也有傳真類似這樣的內容給我看,要我傳真給李台生寫。袁譽芝要我們開發票時,也有要我們開立買受人為竹生公司。」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足徵袁譽芝確實有請李台生、王維君等人依其指示填寫空白發票之事實至明。由於王維君僅與袁譽芝接洽,是以證人王維君陳稱其不清楚甲○○之情形,乃屬符合經驗法則之陳述,尚難依證人王維君之陳述「是袁譽芝與我連絡本案之交易」;「填寫空白發票當時,沒有看到甲○○,所以我不清楚甲○○知不知道」;「我感覺上,甲○○他是負責技術的部分,但因為我沒有與他有業務上的接觸,所以不知道他有無幫忙調貨。」云云,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2、證人王維君於原審證稱:「我仲介買支票(應係發票之誤植)的事情,德行公司是袁譽芝跟我接洽。袁譽芝在我家問我而知道我有買發票的管道。就我跟袁譽芝在交談中,甲○○沒有跟我接洽,所以我不知道實際上甲○○有無在負責德行公司的業務。」「票不是甲○○開給我的,我稅金是跟甲○○拿的。」「甲○○知不知道我是去拿稅金支票,我不能確定。就德行公司購買發票的金額、比例、用途,我都是跟袁譽芝談。」等語(原審第二卷第一O二至一O三頁),「整個過程,我都是與甲○○聯絡。」(原審卷第二二八頁),由於王維君僅與袁譽芝接洽,並未與被告甲○○接洽,是以尚難據王維君在原審之上開陳述而否定被告甲○○確係共犯之事實。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後施行,其第七十一條罪之法定本刑,原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上訴人,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甲○○與其共犯袁譽芝自同年九月至十二月期間,由曾耀霆提供御眾公司與百群公司之空白發票、由黃禎章提供采慈公司之空白發票、由李台生提供民祥公司、宇峰公司、連線公司及鑫旺公司之空白發票,合計一O九張,交由李台生、曾耀霆、王維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依袁譽芝之指示,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作為德行公司與竹生公司購進前述積體電路之進項憑證,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成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以虛設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交易憑證行為,係經各該虛設營業人授權所為,核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尚有誤會,爰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法律;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上開新法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 2、連續犯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牽連犯 被告甲○○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經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4、本件就上開有新舊法變更之比較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㈢、下列事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等),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第二十一次刑事庭著有決議,另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 1、本件本案之詐取退稅款而「未遂」之事實,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雖誤載應適用修正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其對判決不生影響)。 2、被告甲○○與袁譽芝、張盛堯、王維君四人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僅屬文字用語之修正,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雖誤載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其對判決不生影響) ㈣、被告甲○○就上述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袁譽芝、張盛堯、王維君、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李台生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即「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後施行,其第七十一條罪之法定本刑,原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時,既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惟並未說明如何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難認允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仍執前詞:上開不實發票申請退稅之事宜,係袁譽芝所處理,伊確實在不知情,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言云云,指摘原審關於其被訴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五、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函移送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九號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即原審退回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O六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請求併辦,其移送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O六號即原審編B部分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德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行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止,明知德行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十二紙,銷售金額計六千六百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一元,交付與立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三百三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㈡、移送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相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甲○○袁譽芝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語(詳如原審第二卷第五十五頁以下)。經查: 1、原審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相關營業人是否以附表二所示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結果,業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Z○○○○○○○○○號函檢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審卷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卷二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背面),標示僅立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陽公司)、金樺憶公司、上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善公司)、摩啟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啟公司)、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大公司)已申報該等進項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是移送併辦意旨所稱:附表二之中國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保行企業有限公司亦有以德行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逃漏稅捐云云,即屬無據。 2、立陽公司、金樺憶公司、摩啟公司確曾與德行公司進行附表六所示交易之事實,分別據證人即立陽公司負責人張俊亮(原審第二卷第九十六頁背面參照)、金樺憶公司負責人胡忠義(原審卷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卷二第九十八頁正背)、摩啟公司負責人許銀山(原審卷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卷二第九十九、一OO頁)到庭詰證屬實;並有證人張俊亮庭提之立陽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原審第二卷第一O八頁參照)。是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指為不實交易,亦屬無據。另檢察官雖以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補充理由書,提出摩啟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資料(原審第二卷第一八五頁以下參照),未見證人許銀山所述之買進、賣出款項明細,主張德行公司與摩啟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交易為不實一節,因無法排除摩啟公司以其他帳戶或方式付款之可能性,故無從單以此等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3、而德行公司開予偉大公司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統一發票,業因德行公司嗣與偉大公司取消交易,由德行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發票追回作廢等情,有德行公司退回折讓該發票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四O一申報書在卷可按(附於原審第二卷第五十九之一頁),核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上開函件檢送之德行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所述銷貨退回及折讓情形相符(原審第二卷第五十三頁參照)。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原審第二卷第六十三頁參照),尚無從認定此部分偉大公司之交易亦屬不實。 4、檢察官雖於原審聲請傳訊上善公司九十一年間負責人林戴延如,查明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交易是否屬實,然證人林戴延如曾經依公訴人陳報之地址傳喚,均因遷移無法傳喚到庭。是依現存卷證資料,顯不能證明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5、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成立犯罪,而無從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合一審判,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