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黃英哲律師 翁國彥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由豪(由原審法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東帝士企業集團總裁,於民國85年11月30日設立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台北市○○區○○路12號13樓,現地址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45號4樓,下稱東鼎公司),由前行政院第五組組長乙○○出任董事長,丙○○任協理並暫代總經理職務。於88年 8月間,陳由豪任命黃耀智(俟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結)為總經理,丁○○任行政經理,甲○○則係陳由豪之秘書,並由大股東陳由豪、戊○○、乙○○、澤村潔、劉阿華等 5人組成「五人專案小組」代行常務董事會職權決定公司政策。89年 3月完成董事會改選,戊○○自90年 4月27日接任公司董事長,乙○○受聘為董事會顧問。緣陳由豪自86年11月14日起至91年 9月27日止,以支應東鼎公司取得觀塘工業港區設置之籌備費用為由,以陳由豪、丁○○、丙○○、甲○○、潘靜儀及黃耀智等六人「暫付款」或「暫借款」(下稱暫付款)名義動用東鼎公司之款項。陳由豪因動用新台幣(下同)4、5億元無法取得外部憑證或回存歸墊沖銷,為取得足夠款項用以歸墊暫付款,遂透過黃耀智與以總合約價格約 170多億元,取得「觀塘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議價資格之廠商(由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營造》、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及比利時商國際衛浚有限公司(Dredging International N.V.)台灣分公司(下稱DI公司)組成聯合承攬團隊《下稱JV》)即友力營造之實際負責人林正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私下協商,黃耀智表明無意抽取工程佣金,但希望林正富配合提供無技術性且利潤較高之工程交由黃耀智指定之廠商承作。林正富自忖觀塘港區之營造工程利潤頗豐,黃耀智又不索取佣金,乃應允並指示聯合承攬部門經理楊繼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配合將觀塘港區○○○○○道路、場地整理及砂石等石材供應契約,交由黃耀智指定廠商承作。黃耀智經初步計算後,以 4億元為基礎,概算運作成本(營利事業所得稅、兩稅合一稅額、發票成本等)約5440萬元,乃要求林正富配合提供工程款合計 4億5440萬元之工程,林正富同意配合提供高利潤無技術性之工程交其指定廠商承作,並由甫就任東鼎公司董事長而不知情之戊○○及觀塘工業專用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塘公司)董事長乙○○分別代表該二公司,先於90年5月7日與友力營造、長鴻營造、國際衛浚公司共同簽訂「港灣初步工作合約」(Harbour Prelimimary Works Contract),其中長鴻營造負責沈造地工程,合約金額美金1595萬5000元,其餘造地填海工程由友力營造負責,合約金額12億9298萬8326元。其後,黃耀智指示己○○以其經營之自然國際標購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然國際公司,90年底改名為自然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之妻吳玉美)於90年 7月 1日以自然國際公司名義與友力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形式上約定由友力公司委託自然國際標購公司就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之施工便道工程(2億元)、場地及工地房舍(2億元)、石材建材等(5000萬元)及混凝土拌和場場地整理等( 440萬元)(下稱聯外道路及場地整理)合計 4億5440萬元工程營建之招標、議價、發包、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管理業務,以俾陳由豪及黃耀智可以從中取得鉅額利潤交由己○○用以歸墊沖銷前開暫付款。己○○明知由黃耀智、黃賜郎(已死亡)實際掌控之大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春營造,登記負責人武春洪)、冠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凱營造,登記負責人伍迪華)、羽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羽笙公司,登記負責人伍迪華)、遠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唐營造,登記負責人李永昇)等四家公司,均未實際參與前開港區○○道路及場地整理之施作,而先後於90年7月1日、同年 9月10日、同年12月26日,以大春營造名義,與友力營造簽訂「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含稅合計 1億2819萬4500元),於90年7月1日、同年9月10日及90年12月1日,以冠凱營造名義與友力營造簽訂「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含稅合計1億3430萬5500元),於90年10月1日以遠唐營造名義,與友力營造簽訂「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含稅合計3790萬5000元),於91年4月1日以羽笙公司名義,與友力營造簽訂「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含稅合計6529萬4250元),俾黃耀智與林正富(不知情)私下達成協議之工程款得以由友力營造匯至己○○所掌控之大春營造、冠凱營造、遠唐營造及羽笙公司之監管帳戶。 二、己○○、黃耀智及黃賜郎等人均明知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等公司,僅係借牌簽約廠商,實際上均未參與前開聯外道路及場地整理工程之施作,為向友力營造請領各期工程款,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己○○及黃賜郎於附表一所示自90年9月6日起至91年6月1日止之期間,先後以大春營造等四家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合計二十張,金額合計 3億6567萬8214元(統一發票明細詳如附表一),並交予不知情之友力營造相關工程及財會人員,俟業主東鼎公司將各期工程款撥入友力營造設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後,林正富即指示楊繼光配合己○○之指示,將己○○所請領如附表二所示各期款項匯至大春營造等四家下包商設在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己○○受黃耀智之託,為掩人耳目,乃自行或委由不知情會計陳秀櫻(現更名為陳美螢)將友力營造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整化零」方式分散轉匯至己○○掌控之志雄企業社(登記負責責人李志雄,現更名為李啟銘)、久忠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邱久忠)、立華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蔡吉勇)、順揚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蔡新慍)、金根地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邱根地)及向美華、曾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己○○之子)等人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後,再匯入己○○外甥沈俊男( TOM)、沈俊亨( HENRY SHIEN)及己○○以其美國護照「鄭茂志」( RAY CHE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戶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企圖切斷資金來源,再由上開三人(即沈俊男、沈俊亨、鄭茂志)帳戶自90年11月 9日起至91年8月9日止,將上開配合工程款,連同黃耀智向其借支之 1億5000萬元(資金來源係自然國際公司提供石材予友力營造而取得之價款),分筆以陳由豪( 1億8488萬3745元)、丁○○( 1億638萬1200元)、丙○○ (9820萬100元)、甲○○(100萬元)、潘靜儀( 170萬元)、黃耀智(7000萬元)之名義,匯入東鼎公司大眾銀行儲蓄部(現為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4億6216萬5045元,以此輾轉迂迴方式,回存歸墊沖銷陳由豪前述挪用之東鼎公司暫付款項。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己○○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查林正富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市調處93年11月10日、94年3月23日詢問筆錄、檢察官93年11月10日、94年7月29日、94年8月8日、94年8月9日年訊問筆錄),均以被告身分所作成之陳述代用書面,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2號解釋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及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意旨,而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既主張該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刑事卷㈠第 112頁反面),證人林正富自應於審判程序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證人林正富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依法定程序具結後陳述(見原審刑事卷㈠第188至194頁),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代用書面,內容並無出現實質不一致,尚無得例外作為證據之餘地。是就被告己○○本人方面,證人林正富以被告身分在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均應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㈡、除上開證據,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其他公訴人所提出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刑事卷㈠第 11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其為自然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友力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就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之聯外道路及場地整理,負責合計 4億5440萬元工程營建之招標、議價、發包、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管理業務,並以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等承包商名義向友力公司請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且依黃耀智提供之資金流程控管表,分散轉匯至志雄企業社、久忠企業社、立華工程行、順揚工程行、金根地工程行及向美華、曾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被告之子)等人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後,再匯入其外甥沈俊男(TOM) 、沈俊亨(HENRY SHIEN)及被告美國護照「鄭茂志」(RAYCHE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戶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並自90年11月 9日起至91年8月9日止,將連同黃耀智向其借支之 1億5000萬元,分次以該陳由豪、黃耀智、丁○○、丙○○、潘靜儀、甲○○等六人名義匯回東鼎公司帳戶以沖銷暫付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黃耀智告以陳由豪、黃耀智、丁○○、丙○○、甲○○、潘靜儀等六人名義經手之東鼎公司暫付款,若未歸還,均會受到侵占或挪用公款之處分,因黃耀智應允若東鼎公司標得台電供氣設備合約,伊可得到所經手資金之 1%作為報酬,乃應允配合,扣案之資金流程控管說明係黃耀智於90年6、7月間製作後交給伊,由伊負責將匯入帳戶之資金轉匯至東鼎公司,友力公司將一些非技術性之工程交由黃耀智施作,友力公司匯至大春營造合計1億2819萬590 0元,匯至冠凱營造 1億3430萬6960元,匯至羽笙公司6527萬3964元,匯至遠唐公司3790萬5420元,自然國際公司因供應友力營造石材,也因此取得價款 1億6905萬5970元,合計友力營造支付金額為 5億3473萬8214元,因非技術性工程所生之統一發票成本、保固、保證金、保險費等費用,不能要求友力營造負擔,黃耀智乃提供卷附扣案90年 5月21日之備忘錄向伊說明,黃耀智將所有向友力營造承包非技術工程之工程款交給伊監管,伊又把石材價款借給黃耀智 1億5000萬元,合計匯回東鼎公司 4億6216萬5000元,而大春、冠凱、羽笙及遠唐等承包商提出請款統一發票向友力公司請款後,均會將統一發票副本交給伊,由伊指示會計人員作成本分析,其間絕無涉及不法云云。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市調處原要求己○○以證人身分到案配合調查有關東鼎公司觀塘港用地為國有土地部分有無涉及官商勾結貪污瀆職等情事,其後查無實證,即轉變偵查方向,指向以陳由豪為首之所謂涉犯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行為,主辦檢察官前後二次草率複訊不到60分鐘,即將被告提起公訴,同案被工程承包商林正富或因經營商業,或因本案主要被告陳由豪、黃耀智等人滯留大陸不歸,本件訴訟程序唯恐失真,且恐訴訟程序之拖延影響其商業之經營,為求早日脫身,乃屈從檢察官所謂事實之認定,以求獲得緩起訴之處分,其自白之犯罪事實是否真實而得作為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實有可疑。被告並非東鼎公司或觀塘港公司抑或承包商友力營造公司等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之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或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未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是尚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⑴、上揭陳由豪以支應東鼎公司取得觀塘工業港區設置之籌備費用為由,自86年11月14日起至91年 9月27日止,以陳由豪、丁○○、丙○○、甲○○、潘靜儀及黃耀智等六人「暫付款」名目取得東鼎公司之款項,而無法取得外部憑證或回存沖銷之金額,分別為甲○○100萬元、陳由豪1億8488萬3745元、丙○○9820萬元、丁○○1億638萬1200元、潘靜儀 170萬元、黃耀智7000萬元等情,有東鼎公司95年 5月15日(95)鼎外字第 041號函送之東鼎公司報支申請通知單(合計陳由豪 2張、丁○○40張、丙○○22張、甲○○1張、潘靜儀1張、黃耀智 9張,詳如附件陳由豪等六人於東鼎公司報支申請「暫付(借)款」明細一覽表)、東鼎公司暫付款之暫借及外部憑證、回存沖銷明細一覽表各一份可稽(見原審刑事卷㈠第 230、232至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⑵、而友力營造與長鴻公司、DI公司合組之聯合承攬團隊,以總合約價格約170多億元,取得與東鼎公司及觀塘港公司之「 觀塘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議價資格後,黃耀智為彌補陳由豪於籌備東鼎公司期間所支出無法取得外部憑證沖銷之暫付款,向友力營造之實際負責人林正富表明無意索取工程佣金,但希望配合提供無技術性且利潤高之工程交其指定廠商承作,經林正富應允配合,並指示聯合承攬團隊經理楊繼光將觀塘港區○○○○○道路、場地整理等契約,交由黃耀智指定之廠商承作,並由被告以自然國際公司名義,先於90年7月1日與友力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約定由友力公司委託自然國際標購公司上開聯外道路、場地整理及砂石等石材供應,合計 4億5440萬元工程營建之招標、議價、發包、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管理業務等情,業據:⑴、證人林正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得標價錢為187點8億,議價後,以178點9億(成交),‧‧最後一次開完標,總經理黃耀智召見我,告訴我得標,表示他不需要佣金,以前議價過程中,他告訴我有一筆款項,需要我配合,但已經算在原來統包價錢裡面,不能另外列入。他說有一位己○○及黃賜郎先生會來找我,黃賜郎及己○○他們會找一些廠商來做一些沒有技術性的工程。(問:是否曾經在90年7月1日友力公司與自然國際公司簽訂一個『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有的,當初是黃耀智找己○○幫忙,‧‧‧己○○說他沒有名份管理這些廠商,如要找他幫忙,‧‧要訂這份『委託工程契約書』才有名份。(你認不認識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公司?)這幾家公司都是黃耀智叫黃賜郎提供出來的,‧‧這四家公司所做的都是這條聯外道路和場地整理二個大項的工作。‧‧‧黃耀智口頭上交代要由己○○幫忙管理這四家公司承包的工程,當時黃耀智要做聯外道路,由黃賜郎指定四家公司來做,這四家公司的工程又由黃耀智說要由己○○的自然國際公司來管理」;「(問:你跟己○○訂立管理合約價金 4億多元,此價金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是黃耀智交代己○○拿來給我簽約的」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㈡第188至193頁),⑵、證人楊繼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林正富供稱:『友力公司等與東鼎公司工程議價之機會之際,黃耀智向他稱東鼎公司於觀塘港工程乙案無須抽取佣金,惟友力公司須配合將1筆4億多萬元列入統包合約價款內,將來友力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再配合將款項分批匯入其所指定之下包公司帳戶。至於黃耀智所指定之下包商如何執行其所請領之款項之細節與友力公司無關,他只是配合而已,他亦指示楊繼光配合辦理』等語,與事實相符」、「(問:你是否以自然國際工程款的名義計算各期的工程款?)‧‧‧林正富會交代我問己○○這一期自然國際有多少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0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 320頁、原審刑事卷㈡第 195頁反面),及⑶、證人即友力營造工務副總李德政於市調處證稱:「林正富有提過自然國際負責人己○○與東鼎公司之關係良好,故交代我在本工程中,有關非技術性部分,可交由自然國際承作」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631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㈤第1030頁),且有觀塘工業專用港股份有限公司90年 6月19日董事會報告事項提案單、董事會議提案單、港灣初步工程合約、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可佐(見他卷㈣第861至868頁、他卷㈤第1091、1092頁),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⑶、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等下包商,分別於上開期間與友力營造簽訂「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及「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固有該等工程合約書扣案足憑(見扣押物編號20-2、20-3、20-4、20-5、20-6、20-7、20-9),並據被告提出友力營造與該等公司間之合約及付款對照表自承屬實(見原審刑事卷書狀冊㈡第3至6頁)。然查大春營造等四家公司是黃耀智透過黃賜郎及被告而間接掌控之人頭廠商,實際上並未參與上開工程施作,此經證人即友力營造派駐觀塘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之工務所主任曾哲鳴於市調處證述:「(問:大春營造、冠凱營造、遠唐營造等廠商有無參與本工程施工?)都沒有」等語甚詳(見他卷㈤第1020頁)。且不僅大春營造登記負責人武春洪於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原先業務由我負責,後來交給公司工地主任黃賜建(按指黃賜郎)負責,近兩年因業務不佳,我沒有再過問大春營造業務」、「開戶完後,我便將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給‧‧黃賜建」等語(見他卷㈣第 721頁反面、偵卷㈠第 240頁),冠凱營造及羽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伍迪華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把這二家公司的牌借給他們(指黃賜郎等)以培養實績,‧‧(因此)將冠凱公司、羽笙公司執照、大小章、發票章都交給他們」等語在卷(見偵卷㈡第 246頁),足見大春營造等四家廠商確係借牌之人頭廠商。況徵之大春營造、冠凱營造及羽笙公司上開設在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開戶印鑑卡,除通常之公司大小章,另各加蓋「己○○」及「沈俊亨」之印文,有台新銀行之開戶印鑑卡附卷可參(見偵卷㈡第 242、249、252頁),益證大春營造等四家下包商,確係被告及黃賜郎為配合黃耀智上開指示行事,而共同監管之人頭公司。足信被告於市調處供承:「(問:大春、金根地、冠凱、遠塘、志雄、久忠、羽笙、順揚、立華、士心、金源通、基合社等公司及曾世忠、向美華與你有何關係?)前述帳戶均是我的監工戶(監督付款,即存摺使用要經我本人核章),除曾世忠是我朋友外,其餘戶頭均是由大春營造的黃賜郎應我要求提供的。‧‧‧監管戶均是黃賜郎提供作出帳之用的,‧‧‧黃耀智有交代我,他的還款會經友力營造所承作之觀塘工業區造地工程款中支付,並匯入大春營造、冠凱營造及羽笙工程等公司台新銀行桃園帳戶內,再轉匯至我、沈俊男、沈俊亨的前述帳戶內,黃耀智會再給我匯款人的名單與金額,並指定受款銀行及帳號,我再依渠指示將款項匯入東鼎公司或個人(黃耀智)的帳戶內」等語(見他卷㈣第786頁反面、787頁正面),所自承為黃耀智監管該等帳戶資金而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等情,確屬事實。 ⑷、又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等公司,均未實際參與上開工程之施作,既經證人曾哲鳴證述如前,而被告復於市調處詢問時承認:「(問:上開監工戶如何申請發票?)我只有經手大春、冠凱的發票,都是黃賜郎提供的,發票交給友力營造公司請款,另會將發票影印寄給我留存核對,友力營造撥付的工程款會撥到大春、冠凱的台新銀行桃園分行的帳戶,由我監管、支配使用」等語(見他卷㈣第787頁正面),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提示偵查卷882頁,這些是在你的地方搜索到的證物,這些文件,你如何取得?)這些是大春、冠凱等承包商將請款發票向友力請款後,將發票副本交給我,由我的會計作成本分析」、「(問:大春、冠凱、羽笙、遠唐等公司是誰跟誰借牌?)黃賜郎是大春營造的工務經理,他向冠凱等公司借牌」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二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會計陳美螢於市調處證稱:「己○○曾告訴我『監工戶』是他監管的戶頭。‧‧(問:前述『監工戶』項下各該帳戶均係以個人或公司行號名義開立,渠等與己○○有何關係?何以會由己○○監管?)己○○表示那是友力營造公司要支付下包商的工程款項,請己○○代為處理,所以由己○○保管這些『監工戶』,以處理付款事宜」等語相符(見他卷㈤第963頁),且有:⑴ 、在被告處所搜索查扣之大春營造等四家廠商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含傳票號碼、統一發票號碼、日期、銷項金額、稅金、發票金額、匯款金額、匯款日、業主施工項目)一張,⑵、扣案統一發票(均影本)七張(見他卷㈤第1112、1200、1203頁、他卷㈥第1419、1422、1424、 1427、1430頁),⑶、如附表二所示友力營造匯款至大春營造等四家公司之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他卷㈢第587至589、591至595、597至599頁、他卷㈤第1118、1121、1130、1131、1137、1142、1143、1144、1145、1148、1149、1153、1155至1159、1160至1167頁),及⑷、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友力營造與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間之合約及付款(含統一發票及匯款金額)對照表二張(見原審刑事卷書狀冊㈡第5至7頁)。足認被告確有受黃耀智之託,而與黃賜郎共同利用該等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向友力營造請款之事實。 ⑸、此外,被告利用志雄企業社、久忠企業社、立華工程行、順揚工程行、金根地工程行及向美華、曾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己○○之子)等人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及沈俊男(TOM)、沈俊亨(HENRY SHIEN)及被告所持美國護照「鄭茂志」( RAY CHE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設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輾轉將友力營造匯入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及其以自然國際標購公司出售石材所得款項,自90年11月 9日起至91年8月9日,分別以陳由豪(合計1億8488萬3745元)、丁○○(合計 1億638萬1200元)、丙○○ (合計9820萬 100元)、甲○○(合計100萬元)、潘靜儀(合計170萬元)、黃耀智(合計7000萬元)等人名義,匯入東鼎公司大眾銀行儲蓄部帳戶合計 4億6216萬5045元,用以回存沖銷陳由豪以暫付款名義動用之上開東鼎公司款項等情,亦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你自己統計匯回去的金額為多少,有無與起訴書所載金額一致?)退回去總共 4億6216萬5000元,‧‧這些金額包含友力公司支付給我的石材款項」、「黃耀智從友力公司拿到非技術性的工程,可以從中獲得較高利潤,因此黃耀智將所有非技術性工程取得的工程款交給我監管,加上他向我借支的 1億5000萬元,由我匯回東鼎公司」等語不諱(見原審刑事卷㈡第52頁、書狀冊㈡第 1頁),核與:⑴、證人陳美螢於市調處證稱:「(問:前示『資金調度表』上載有『東鼎』費用,係作何用途?)『東鼎』乙項費用,是己○○每日要我匯給『東鼎』的款項,我每日完成後會合併各該帳戶收付狀況記載在『資金調度表』上,送己○○核閱,‧‧‧(問:『東鼎費用』資金來源為何?)通常是己○○告知我帳號、金額、匯款人及收款人等資料,由我填妥匯款單(或己○○自行填妥匯款單),交代我去銀行辦理匯款」等語相符(見他卷㈤第 963頁反面),並有⑵、被告(或指示陳美螢)及黃耀智製作之暫借款回存明細、調度借款明細表、調度借款明細表(總表)、請款明細表、調度資金明細表、切斷資金流向之流程說明、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大眾商銀儲蓄部匯款單、台新銀行匯款單、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東鼎還款明細表、工程總包 -東鼎明細表等文件(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東鼎公司調度明細附件卷第1至150頁、他卷㈣第 797至799、804、805、976、977、978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因配合黃耀智上開指示,而將以大春營造等借牌廠商名義承包友力營造上開聯外道路及工地整理工程取得之鉅額利潤,以輾轉匯款切斷資金來源之方式,以陳由豪等六人名義回存東鼎公司帳戶,用以沖銷無法取得外部憑證之上開暫付款,而配合製作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向友力營造請款等事實,灼然甚明。被告以其上開行為非涉不法云云置辯,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非東鼎公司或觀塘港公司抑或承包商友力營造公司等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之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或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未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是尚不構成犯罪云云,均無可採。被告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⑹、至友力營造與自然國際公司間之工程材料採購合約,事實上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非公司提供,姑不論採購金額是否與當時之市場行情相符,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難認自然國際開立之統一發票,有何虛偽不實。而被告辯稱:從該石材供應所得價款,提出 1億5000萬元借予黃耀智一節,復據被告提出以黃耀智名義匯款1億5000萬元之匯款單據款23張為憑( 見原審刑事卷書狀冊㈠第38至44、46至49頁),堪信為真。此部分借還款,尚不構成犯罪,起訴書復未就此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身份犯、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另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適用新、舊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或刑罰輕重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均已修正刪除,此刪除屬於犯罪競合之變更,使得原應以由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犯罪競合,改依數罪併合處罰,已影響論罪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條第 1項關於身分犯之規定,雖亦已修正,將修正前:「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正犯或共犯,採同等處罰之規定,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效果上,屬於法定減輕原因之增定,已影響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行為後身分犯規定雖有變更,惟因適用行為時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仍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 1項關於身分犯之規定論處,併此指明。 ㈢、論罪及科刑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號裁判要旨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己○○雖非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該等公司既為其與黃賜郎所監管與掌控,被告及黃賜郎、黃耀智與同意借牌之商業負責人武春洪、伍迪華等人間,就上開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實行行為之分擔,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具商業會計法之處罰主體身分,容無可採。核被告明知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等公司實際上並未參與上開聯外道路及場地整理之施作,為配合將上開工程款匯回東鼎公司歸墊沖帳,而與黃賜郎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向友力營造請領工程款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業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擴張起訴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旨(見原審95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70頁)。此部分犯行,又業經起訴書具體述及,應認已經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被告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與陳由豪、黃耀智及黃賜郎、武春洪、伍迪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己○○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 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本件犯行,然查:被告己○○對於其為自然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友力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就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之聯外道路及場地整理,負責合計 4億5440萬元工程營建之招標、議價、發包、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管理業務,並以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等承包商名義向友力公司請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且依黃耀智提供之資金流程控管表,分散轉匯至志雄企業社、久忠企業社、立華工程行、順揚工程行、金根地工程行及向美華、曾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被告之子)等人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後,再匯入其外甥沈俊男(TOM)、沈俊亨( HENRY SHIEN)及被告美國護照「鄭茂志」(RAY CHE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戶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並自90年11月9 日起至91年8月9日止,將連同黃耀智向其借支之 1億5000萬元,分次以該陳由豪、黃耀智、丁○○、丙○○、潘靜儀、甲○○等六人名義匯回東鼎公司帳戶以沖銷暫付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大春、冠凱、羽笙、遠唐公司等四家公司是黃耀智透過黃賜郎及被告而間接掌控之人頭廠商,實際上並未參與上開工程施作,業經證人曾哲鳴、武春洪、伍迪華證述明確;且徵之大春、冠凱及羽笙等公司開設在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開戶印鑑卡,除通常之公司大小章,另各加蓋「己○○」及「沈俊亨」之印文,益證大春營造等四家下包商,確係被告己○○及黃賜郎為配合黃耀智指示行事,而共同監管之人頭公司。又被告己○○確有受黃耀智之託,而與黃賜郎共同利用大春、冠凱、羽笙及遠唐等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向友力營造請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市調處詢問時承認經手該等發票之請款事宜,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會計陳美螢陳述明確,且有在被告處所搜索查扣之大春營造等四家廠商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案統一發票(均影本)七張、如附表二所示友力營造匯款至大春營造等四家公司之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友力營造與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間之合約及付款(含統一發票及匯款金額)對照表二張可證。此外,被告己○○利用志雄企業社、久忠企業社、立華工程行、順揚工程行、金根地工程行及向美華、曾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己○○之子)等人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及沈俊男(TOM)、 沈俊亨(HENRYSHIEN)及被告所持美國護照「鄭茂志」( RAY CHE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設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輾轉將友力營造匯入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及其以自然國際標購公司出售石材所得款項,自90年11月 9日起至91年8月9日,分別以陳由豪、丁○○、丙○○、甲○○、潘靜儀、黃耀智等人名義,匯入東鼎公司大眾銀行儲蓄部帳戶合計 4億6216萬5045元,用以回存沖銷陳由豪以暫付款名義動用之上開東鼎公司款項等情,亦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堪認被告確因配合黃耀智指示,而將以大春營造等借牌廠商名義承包友力營造上開聯外道路及工地整理工程取得之鉅額利潤,以輾轉匯款切斷資金來源之方式,以陳由豪等六人名義回存東鼎公司帳戶,用以沖銷無法取得外部憑證之上開暫付款,而配合製作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向友力營造請款等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綜上,被告己○○所為本件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己○○上訴意旨所述,核無理由(至於公訴人所提上訴書【見本院卷第49頁】及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第90頁至94頁】),雖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己○○」,然其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指摘有何不當之處,亦未表示對此部分上訴)。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因受黃耀智之請託,為配合解決陳由豪挪用東鼎公司鉅額暫付款項無法歸墊沖銷之難題,在黃耀智承諾給予處理資金1%給予為報酬下,代為 監管該等帳戶資金及利用不實統一發票請款,企圖藉由人頭帳戶之資金運作,切斷陳由豪歸墊暫借款之資金來源,惟念其犯後供出部分犯情,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對於會計憑證正確性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 被告己○○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相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0年初,陳由豪、黃耀智等人因前揭以「暫付款」名義挪用之款項遲未沖銷,且陳由豪亦無法歸墊,為掩飾上揭其侵占之不法犯行,陳由豪遂透過李瑞玉、黃耀智等二人與被告己○○、林正富、楊繼光三人,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陳由豪等人不法利益,於90年初起迄同年 3月間,協議為符合業主東鼎公司會計帳務處理合法性,以增加東鼎公司對承包商友力營造「增加工程款」方式,並請承包商友力營造開出發票作為憑證,「化整為零」使業主東鼎公司將前述「增加工程款」計 4億6216萬5045元(原議定增加工程款為4億5440萬元,嗣因運作需要增加至4億6216萬5045元),得以附隨出帳予承包商友力營造,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經被告己○○安排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等下包商,輾轉透過外籍人士帳戶,藉不同國籍、帳戶、銀行切斷資金來源,迂迴將前開之「增加工程款」,分別以陳由豪、丁○○、丙○○、甲○○、潘靜儀、黃耀智等暫借款人名義分筆匯回東鼎公司,製造歸墊、沖銷前述侵占款項之假象,致生損害於東鼎公司。其過程如下: ㈠、黃耀智於90年初至同年 3月22日間,利用與友力營造等公司進行觀塘港統包工程議價機會,與友力營造負責人林正富協議配合將一筆4億5440萬元(以4億元為基礎,加13.6%營業所得稅、統一發票等運作成本約5440萬元)以「不得列入工程契約執行」工程款方式計入統包合約總價內,友力營造再與陳由豪、林正富之共同友人即被告己○○另訂分包合約。俟業主東鼎公司將「增加工程款」分次撥款予友力營造,友力營造再將各該次之「增加工程款」匯款予由被告己○○所指定安排之「下包商」,再經被告己○○以人頭監督付款方式,分筆以暫付(借)人名義匯回東鼎公司,用以沖銷歸墊陳由豪等人挪用之前述「暫付(借)款」。 ㈡、90年5月7日戊○○及李瑞玉分別代表業主東鼎公司、觀塘公司與友力營造林正富、長鴻李芳南及DI公司江志祥等簽訂觀塘港「港灣初步工作合約」時,被告己○○與陳由豪、戊○○、黃耀智、林正富等人共同基於為陳由豪等六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東鼎公司之利益之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前述已經協議之「增加工程款」 4億5440萬元計入於承包商友力營造工程款內,增加統包工程款至12億9298萬8326元。友力營造配合開立發票憑證,俾利將「增加工程款」得以由東鼎公司匯出。同( 5)月21日被告黃耀智將上述安排「下包商」運作之細節以備忘錄轉知被告己○○,為符合各方作帳需要,被告己○○與林正富均明知自然國際公司與友力營造間並無委託工程營建之招標、議價、發包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管理業務關係,仍於同年7月1日配合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將前述友力營造承攬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相關營建之招標、議價、發包、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管理業務委託予「自然國際標購」辦理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契約書,其管理工程範圍額度即定為 4億5440萬元;復承前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友力營造與公司資本額僅分別為100萬及300萬元之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等公司間亦無工程分包及採購材料等法律關係,仍分別於90年7月1日、9月10日、9月30 日、10月1日、10月25日、12月26日及91年1月26日、3月9日、4月1日、6月1日、7月1日與友力營造簽定金額各高達數千萬元之「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書」、「工程材料採購契約書」等之合約,將不實之材料採購、工程分包等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前開合約書,俾利上述「增加工程款」得以由友力營造匯至下包商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等公司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友力營造股東等人對於公司營運判斷之正確性。 ㈢、嗣友力營造林正富指示派駐觀塘工地之聯合承攬(JV)專案經理楊繼光配合於各期工程款請款時將預定增加款項依前述運作協議以「自然國際」工程款名目計入,其金額由楊繼光詢問被告己○○得知後告知當時友力營造財務經理蔡李信,再由蔡李信交代不知情會計張齡之將期請款區分為東鼎請款部分(A)、自然國際部分(B)、自然國際部分(C)、小 計(A -B-C)為本(友力營造)公司實際計價新台幣等各項目,依序填製「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文件,以為識別,經林正富過目後據以向業主東鼎公司請款。該請款經業主東鼎公司審定後,蔡李信即通知張齡之註記並依請款單數額開立發票予業主;同時通知被告己○○提供下包商自然國際機構、冠凱營造、大春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等公司發票予承包商友力營造,俟業主東鼎公司將增加之工程款撥入承包商友力營造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後,林正富即依被告己○○指示將當期「增加工程款」匯至下包商大春營造等公司帳戶,自90年10月17日至8月9日間,經友力營造華南商銀民生分行帳戶分筆將 5億4683萬5945元匯至「下包商」冠凱營造、大春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等公司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經被告己○○或會計陳秀櫻將上開帳戶款項「以整化零」分散轉匯至被告己○○虛設之志雄企業社、久忠企業社、立華工程行、順揚工程行、金根地工程行及向美華、曾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己○○之子)等人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後,再匯入被告己○○外甥沈俊男(TOM)、 沈俊亨( HENRY SHIEN)及己○○以其美國護照「鄭茂志」( RAY CHE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戶之匯豐行台北分行帳戶,企圖切斷資金來源資料,再由上開三人(即沈俊男、沈俊亨、鄭茂志)帳戶自90年11月 9日至91年8月9日分筆以陳由豪(1億8488萬3745元)、丁○○(1億0638萬1200元)、丙○○(9820萬100元)、甲○○(100萬元)、潘靜儀(170萬元)、黃耀智(7000萬元)名義,計4億6216萬5045元匯回業主東鼎公司大眾銀行儲蓄部帳戶,以此輾轉迂迴方式,歸墊陳由豪等人前述挪用東鼎公司之款項。所餘1億867萬900元,除6077萬1900元作為營業所得稅、發票之運作成本由己○○統籌處理外。被告己○○因此各取得1389萬9000元之報酬。因認此部分,另涉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按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己○○以自然國際公司名義與友力營造簽訂之「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及以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等名義與友力公司間簽訂之「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書」、「工程材料採購契約書」,內容固有虛偽不實,然被告為自然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徵得大春營造等公司同意借用名義簽約,就該等契約之簽訂,為有權製作之人。而簽訂該等契約,雖係以公司名義為之,然此乃代表公司對外之私經濟行為,尚非因執行公司內部業務而具有反覆製作性質之業務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又被告己○○上開行為,均係受黃耀智所託,其與東鼎公司或友力營造之間,均無受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且被告對於前階段陳由豪以暫付款名義動支東鼎公司款項部分,並無任何參與,如前以陳由豪等六人名義匯款回存之行為,又非不利於東鼎公司,要無成立對於東鼎公司或友力營造背信之可能。然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本院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乙○○、戊○○、丙○○、丁○○、甲○○等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由豪係東帝士企業集團總裁,於85年11月30日設立東鼎公司,由被告即前行政第五組組長乙○○出任董事長,協理即被告丙○○暫代總經理職務。88年 8月間,黃耀智由陳由豪任命為總經理,被告丁○○任行政經理,被告甲○○係陳由豪秘書,並由大股東陳由豪、澤村潔、劉阿華、被告戊○○、乙○○等五人組成「五人專案小組」代行常務董事會職權決定公司政策。89年 3月完成董事會改選,被告戊○○於90年 4月27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受聘為董事會顧問,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正富、楊繼光分任友力營造及東欣營造實際負責人及聯合承攬(JV)觀塘工地專案經理。陳由豪、乙○○、戊○○、己○○、林正富等人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陳由豪為疏解個人財務困境,竟與黃耀智及被告李瑞玉、丙○○、丁○○、戊○○、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假藉支應東鼎公司取得觀塘工業港區設置之籌備費用為由,自86年11月14日起至90年 4月25日間,在上址東鼎公司辦公室,連續指示知情之乙○○、丙○○、黃耀智、丁○○等四人轉囑所屬財會部門不知情之職員劉怡庭、楊良瑛、邱幗妍等人以「暫付款」科目填製「報支申請通知單」會計憑證,經湯金文、黃耀智、乙○○(或陳由豪)等逐級批核後,簽發受款人分別為陳由豪、丁○○、丙○○、甲○○、潘靜儀、黃耀智等六人,面額各為 1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及3億700萬元不等,發票人均為東鼎公司、付款人為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多紙,合計金額 4億6080萬元,經各該受款人提示兌領款現後,交予被告丁○○轉交予陳由豪侵吞入已。其間經取得憑證部分沖銷後,迄88年12月31日尚餘2億9868萬3745元未沖銷,連同89年、90年暫借款項4000萬元,尚未沖銷餘額計3億3868萬3745元。90年4月27日被告戊○○接任東鼎公司董事長後,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連續與陳由豪、黃耀智、丙○○等人以相同手法(89年 2月15日戊○○於五人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中已知悉支應特別費【即暫《借》付款】 2億9868萬3745元,尚未沖銷),仍自90年5月10日起迄91年9月27日,指示由不知情之劉怡庭、蕭淳文(現更名為蕭鈺霖)等人以「暫付款」科目,填製「報支申請通知單」會計憑證,經丙○○、黃耀智複核,戊○○批核後,簽發受款人為丙○○,面額各50萬、 100萬元、1000萬元不等,發票人為東鼎公司,付款人為農民汐止分行之支票多紙,面額合計6800萬元,由被告丙○○提示兌現後,經被告丁○○轉交予陳由豪,予以侵吞入己,累計侵占金額達4億668萬3745元(即3億3868萬3745元+6800萬元)。上述遭侵占之金額並均指示東鼎公司不知情會計以暫付款科目登入東鼎公司會計帳冊。 ㈢、90年初,陳由豪、黃耀智等人因前揭以「暫付款」名義挪用之款項遲未沖銷,且陳由豪亦無法歸墊,為掩飾上揭其侵占之不法犯行,陳由豪遂透過被告李瑞玉、黃耀智等二人與己○○、林正富、楊繼光三人,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陳由豪等人不法利益,於90年初起迄同年 3月間,協議為符合業主東鼎公司會計帳務處理合法性,以增加東鼎公司對承包商友力營造「增加工程款」方式,並請承包商友力營造開出發票作為憑證,「化整為零」使業主東鼎公司將前述「增加工程款」計4億6216萬5045元(原議定增加工程款為4億5440萬元,嗣因運作需要增加至 4億6216萬5045元),得以附隨出帳予承包商友力營造,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經己○○安排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等下包商,輾轉透過外籍人士帳戶,藉不同國籍、帳戶、銀行切斷資金來源,迂迴將前開之「增加工程款」,分別以陳由豪、丁○○、丙○○、甲○○、潘靜儀、黃耀智等暫借款人名義分筆匯回東鼎公司,製造歸墊、沖銷前述侵占款項之假象,致生損害於東鼎公司。其過程如下: 1、黃耀智於90年初至同年 3月22日間,利用與友力營造等公司進行觀塘港統包工程議價機會,與友力營造負責人林正富協議配合將一筆4億5440萬元(以4億元為基礎,加13.6%營業所得稅、統一發票等運作成本約5440萬元)以「不得列入工程契約執行」工程款方式計入統包合約總價內,友力營造再與陳由豪、林正富之共同友人己○○另訂分包合約。俟業主東鼎公司將「增加工程款」分次撥款予友力營造,友力營造再將各該次之「增加工程款」匯款予由己○○所指定安排之「下包商」,再經己○○以人頭監督付款方式,分筆以暫付(借)人名義匯回東鼎公司,用以沖銷歸墊陳由豪等人挪用之前述「暫付(借)款」。 2、90年5月7日戊○○及李瑞玉分別代表業主東鼎公司、觀塘公司與友力營造林正富、長鴻營造李芳南及DI公司江志祥等簽訂觀塘港「港灣初步工作合約」時,陳由豪、戊○○、黃耀智、己○○、林正富等人共同基於為陳由豪等六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東鼎公司之利益之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前述已經協議之「增加工程款」 4億5440萬元計入於承包商友力營造工程款內,增加統包工程款至12億9298萬8326元。友力營造配合開立發票憑證,俾利將「增加工程款」得以由東鼎公司匯出。同( 5)月21日黃耀智將上述安排「下包商」運作之細節以備忘錄轉知己○○,為符合各方作帳需要,己○○與林正富均明知自然國際公司與友力營造間並無委託工程營建之招標、議價、發包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管理業務關係,仍於同年7月1日配合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將前述友力營造承攬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相關營建之招標、議價、發包、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管理業務委託予「自然國際標購」辦理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契約書,其管理工程範圍額度即定為 4億5440萬元;復承前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友力營造與公司資本額僅分別為100萬及300萬元之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等公司間亦無工程分包及採購材料等法律關係,仍分別於90年 7月1日、9月10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5日、12月26日及91年1月26日、3月9日、4月 1日、6月1日、7月1日與友力營造簽定金額各高達數千萬元之「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書」、「工程材料採購契約書」等之合約,將不實之材料採購、工程分包等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前開合約書,俾利上述「增加工程款」得以由友力營造匯至下包商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等公司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友力營造股東等人對於公司營運判斷之正確性。 3、嗣友力營造林正富指示派駐觀塘工地之聯合承攬(JV)專案經理楊繼光配合於各期工程款請款時將預定增加款項依前述運作協議以「自然國際」工程款名目計入,其金額由楊繼光詢問己○○得知後告知當時友力營造財務經理蔡李信,再由蔡李信交代不知情會計張齡之將期請款區分為東鼎請款部分(A)、自然國際部分(B)、自然國際部分(C)、小計(A-B-C)為本(友力營造)公司實際計價新台幣等各項目,依序填製「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文件,以為識別,經林正富過目後據以向業主東鼎公司請款。該請款經業主東鼎公司審定後,蔡李信即通知張齡之註記並依請款單數額開立發票予業主;同時通知己○○提供下包商自然國際、冠凱營造、大春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等公司發票予承包商友力營造,俟業主東鼎公司將增加之工程款撥入承包商友力營造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後,林正富即依己○○指示將當期「增加工程款」匯至下包商大春營造等公司帳戶,自90年10月17日至8月9日間,經友力營造華南商銀民生分行帳戶分筆將5億4683萬5945元匯至「下包商」冠凱營造、大春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等公司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經己○○或會計陳秀櫻將上開帳戶款項「以整化零」分散轉匯至己○○虛設之志雄企業社、久忠企業社、立華工程行、順揚工程行、金根地工程行及向美華、曾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己○○之子)等人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後,再匯入己○○外甥沈俊男(TOM)、沈俊亨(HENRY SHIEN)及己○○以其美國護照「鄭茂志」(RAY CHE 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戶之匯豐行台北分行帳戶,企圖切斷資金來源資料,再由上開三人(即沈俊男、沈俊亨、鄭茂志)帳戶自90年11月 9日至91年 8月9日分筆以陳由豪(1億8488萬3745元)、丁○○(1億0638萬1200元)、丙○○(9820萬100元)、甲○○(100萬元)、潘靜儀(170萬元)、黃耀智(7000萬元)名義,計 4億6216萬5045元匯回業主東鼎公司大眾銀行儲蓄部帳戶,以此輾轉迂迴方式,歸墊陳由豪等人前述挪用東鼎公司之款項。所餘 1億867萬900元,除6077萬1900元作為營業所得稅、發票之運作成本由己○○統籌處理外。己○○因此各取得1389萬9000元之報酬。嗣經台北市調查處分別於92年12月18日、93年11月3日在台北市○○○路○段216巷33弄5號 丁○○等住所及桃園縣桃園市○○街66號己○○住所等處搜索,並扣得帳戶存摺、備忘錄、安排資金流程、自然聯合日記帳、友力營造工程估驗請款單等物,查悉上情。 4、因認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乙○○、丙○○、丁○○、戊○○及甲○○等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云云;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被告戊○○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 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查本件市調處製作之資金流向表二張(見他卷㈣第762、763頁),係市調處為偵查本案相關資金流向所製作,本質上,乃單純為使偵查機關清楚掌握相關資金流向而製作之文書,非屬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並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倘非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據此,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市調處製作之資金流向表二紙,均無證據能力,為有理由,對於被告戊○○被訴部分,該二紙資金流向表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乙○○、己○○、證人湯金文之市調處筆錄,證人劉怡庭及楊良瑾之市調處、檢察官面前筆錄,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合法具結,而東鼎公司未沖餘額表一紙(見他卷㈢第 509頁)及93年11月 3日搜索己○○扣押物編號12之資金調度資料內 172頁匯款回東鼎公司之個人與金額資料(見他卷㈣第796至799頁),均不得作為證據。至其他公訴人所提出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刑事卷書狀冊㈠第99至112、126、12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同意作為證據之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被告戊○○被訴部分,得作為證據。本院就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論述如下: 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查共同被告乙○○、己○○之市調處筆錄,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代用書面,參諸釋字第 582號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對於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之意旨,被告甲○○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自應於審判程序中,依法到場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⒉而證人湯金文、劉怡庭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後陳述(見原審刑事卷㈡第3至7頁),且重要待證事項之陳述內容,較市調處筆錄更為翔實,並於詰問時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作為憑證,難認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尚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劉怡庭雖於原審審判時到庭依法具結後陳述,然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放棄反對詰問,致先前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較為詳細(見他卷㈡第 257至259頁),出現實質不一致,且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復未提出其陳述或筆錄記載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檢察官訊問時並依法命具結(見偵卷㈠第173至176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2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 四、實體方面: ㈠、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戊○○、丙○○、丁○○、甲○○五人涉犯上開罪嫌,其證據資料及待證事項,係以如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資為論據。經查,被告乙○○、戊○○、丙○○、丁○○、甲○○等五人對於:陳由豪係東帝士企業集團總裁,於85年11月30日設立東鼎公司,由乙○○出任董事長,協理丙○○暫代總經理職務。88年 8月間,黃耀智由陳由豪任命為總經理,丁○○任行政經理,甲○○係陳由豪秘書,並由大股東陳由豪、澤村潔、劉阿華、被告戊○○、乙○○等五人組成「五人專案小組」代行常務董事會職權決定公司政策。89年 3月完成董事會改選,戊○○於90年 4月27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乙○○受聘為董事會顧問。陳由豪由財會部門之職員以陳由豪、丁○○、丙○○、甲○○、潘靜儀及黃耀智等六人「暫付款」或「暫借款」名目,填製報支申請通知單,而取得東鼎公司款項,於戊○○接任東鼎公司董事長之前,未取得憑證沖銷餘額記3億3868萬3745元,戊○○接任董事長後至91年9月27日止,合計未取得憑證沖銷餘額4億668萬3745元,而戊○○、乙○○分別於90年5月7日代表東鼎公司、觀塘公司與友力營造、長鴻營造及DI公司簽訂港灣初步工作合約,嗣友力營造並與自然國際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約」,與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簽訂「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工程材料採購契約」,由友力營造將工程款匯至大春營造等下包商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公司帳戶,其後款項由被告己○○將該等匯款匯入志雄企業社、久忠企業社、立華工程行、順揚工程行、金根地工程行及向美華、曾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等人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再匯入被告己○○之外甥沈俊男(TOM)、沈俊亨 (HENRY SHIEN)及己○○本人所持美國護照「鄭茂志」( RAY CHE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戶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企圖切斷資金來源,最後由沈俊男、沈俊亨、鄭茂志名下帳戶自90年11月9日至91年8月9日,以陳由豪(合計1億8488萬3745元)、丁○○(合計1億638萬1200元)、丙○○(合計9820萬100元)、甲○○(合計100萬元)、潘靜儀(合計 170萬元)、黃耀智(合計7000萬元)之名義,匯入東鼎公司大眾銀行儲蓄部帳戶 4億6216萬5045元,回存沖銷前開無法取得憑證沖銷之款項等事實,均未爭執。 ㈡、訊據被告乙○○承認自85年11月30日起至90年 4與26日擔任東鼎公司董事長,自90年 4月27日由戊○○接任董事長,88年8月間起至89年4月27日,由陳由豪、澤村潔、劉阿華、戊○○、乙○○組成「五人專案小組」代行常務董事會職權決定公司政策之事實;被告戊○○就其自89年 4月27日起擔任東鼎公司董事長,乙○○轉任董事會顧問,自88年 8月間起,與陳由豪、澤村潔、劉阿華、乙○○擔任東鼎公司「五人專案小組」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丙○○承認於87年 3月間任職東鼎公司協理,在總經理未到任前兼任總經理職務,88 年12月31日尚餘2億9868萬3745元未沖銷,連同89年、90年暫借款項4000萬元,尚未沖銷餘額計 3億3868萬3745元,戊○○於90年4月27日接任東鼎公司董事長後,合計有4億 668萬3745元(即3億3868萬3745元+6800萬元)以暫付款科目登入東鼎公司會計帳冊之事實;被告丁○○承認於88年 8月間,經陳由豪任命為東鼎公司之行政經理;被告甲○○對於其在陳由豪擔任東帝士集團總裁時之秘書,亦不爭執。惟被告等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擔任東鼎公司董事長期間,是掛名董事長,陳由豪才是實際負責人,所有公司之經營、業務、財務等重大決策均由陳由豪親自處理,伊必須聽命於陳由豪,陳由豪如需用錢,即指示丁○○、丙○○、劉怡庭、邱國妍、潘靜儀、楊良瑾、甲○○等人申請暫借,由渠等填寫報支申請通知單按層級陳報,有時由陳由豪自行批示核准,大部分由陳由豪指示伊以暫借款名義批示核准,由公司按申請人姓名開立支票交與申請人存入帳戶,兌現後提領現金轉交陳由豪,所有會計憑證並非均須經伊簽字始生效力,伊與己○○、楊繼光等人並不認識,起訴書所謂「增加工程款」一事,伊毫不知情,因當時伊已非東鼎公司董事長,在觀塘公司亦僅係掛名負責人,對於陳由豪、黃耀智等人如何將「增加工程款」列入「港灣初步工程合約」工程款內,再由友力營造配合開出統一發票憑證,使東鼎公司順利將增加工程款出帳,透過己○○安排大春營造等下包商輾轉匯款,迂迴匯回東鼎公司製造歸墊沖銷之假象,完全不知情,更未參與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以為黃耀智向伊要的錢是工程預付款,當時自覺若不批准動支反而可能造成背信,並且會使工程延宕,伊批准動支該等款項時,陳由豪已將所有持股全數賣光,而伊係法人代表,以保護中華開發公司及開發國際公司之利益為主要目的,除非精神已經瘋狂,否則焉可能故意讓陳由豪侵占東鼎公司的錢,伊手下有顧問、副董事長、財會人員,該等下屬從未告訴伊這些暫付款項有問題,伊如何能知悉黃耀智拿走的錢會有問題等語;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伊係化學工程技術人員,與財會部門無關,有關伊在報支單上之簽名複核,均係因擔任協理工程技術一職,依行政層級之核判呈轉流程,公文上呈經伊簽署,即呈轉上級核准,以伊名義辦理之暫付款,或因上級通知簽名,或因財會等管理部門於呈轉時告知係上級指示辦理,不疑有他之下逕予簽名,不代表伊知悉各該暫付款項之用途或金錢流向,況依卷附資料,伊僅於調任東鼎公司前之87年1月8日伊設於農民銀行帳戶有存 100萬元,同日隨即轉出,其餘款項均未經手,何來與陳由豪共犯之有等語;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甲○○於法院審理中已明確交待所領取10 0萬元係交予陳由豪,丙○○亦未供述領取款項後交由伊轉交陳由豪,起訴書稱東鼎公司簽發收款人陳由豪、丁○○、丙○○、甲○○、潘靜儀、黃耀智等六人支票多紙,合計 4億6080萬元,經各該受款人提兌領現後交予伊轉交陳由豪侵吞入己,與事實不符,伊於89年 3月以後即自東鼎公司離職,轉任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後即未經手暫付款,對於起訴書所謂以「增加工程款」方式匯回東鼎公司沖銷暫付款,完全不知情,陳由豪、黃耀智動支款項有一定之政治用途,並非侵吞入己,而特別費用只有陳由豪、黃耀智及後來股東少數決策者始能知悉,伊僅為行政助理,負責一般行政事務,焉能知悉,伊身為部屬只能聽命行事,經手 1億1720萬元已悉數匯回東鼎公司,絕無不法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在東鼎公司任職,僅係東帝士集團總裁陳由豪之秘書,以伊名義辦理之暫借款 100萬元,伊只填寫報支單,金錢並未進入伊之個人帳戶,對於起訴書所指之整個挪用款項及回存歸墊事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㈢、被訴事實㈡即被告乙○○、丙○○、丁○○、戊○○、甲○○被訴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部分: 1、起訴書所指陳由豪係東帝士企業集團總裁,於85年11月30日設立東鼎公司,由被告乙○○出任董事長,被告丙○○暫代總經理職務。88年 8月間,黃耀智由陳由豪任命為總經理,被告丁○○任行政經理,被告甲○○係陳由豪秘書,並由大股東陳由豪、澤村潔、劉阿華、被告戊○○、乙○○等五人組成「五人專案小組」代行常務董事會職權決定公司政策。89年3月完成董事會改選,被告戊○○於90年4月27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受聘為董事會顧問,陳由豪自86年11月14日起至91年 9月27日止,由財會部門之職員劉怡庭、楊良瑾、邱國妍、蕭淳文等人,以陳由豪、丁○○、丙○○、甲○○、潘靜儀及黃耀智等六人「暫付款」或「暫借款」名目,填製報支申請通知單,而取得東鼎公司款項,於被告戊○○接任東鼎公司董事長之前,未取得憑證沖銷餘額記 3億3868萬3745元,加上自被告戊○○接任董事長後,至91年9月27日止合計未取得憑證沖銷餘額 4億668萬3745元,而被告戊○○、乙○○分別於90年5月7日代表東鼎公司、觀塘公司與友力營造、長鴻營造及DI公司簽訂港灣初步工作合約,嗣友力營造並與自然國際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約」,與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公司簽訂「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工程材料採購契約」,由友力營造將工程款匯至大春營造等下包商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公司帳戶,其後款項由被告己○○將該等匯款匯入志雄企業社、久忠企業社、立華工程行、順揚工程行、金根地工程行及向美華、曾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等人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再匯入被告己○○之外甥沈俊男(TOM)、沈俊亨(HENRY SHIEN)及己○○本人所持美國護照「鄭茂志」( RAY CHE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戶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企圖切斷資金來源,最後由沈俊男、沈俊亨、鄭茂志名下帳戶自90年11月 9日至91年8月9日,以陳由豪(合計1億8488萬3745元)、丁○○(合計 1億638萬1200元)、丙○○(合計9820萬 100元)、甲○○(合計100萬元)、潘靜儀(合計170萬元)、黃耀智(合計7000萬元)之名義,匯入東鼎公司大眾銀行儲蓄部帳戶 4億6216萬5045元,回存沖銷前開無法取得憑證沖銷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或自承屬實,且有:⑴、東鼎公司95年 5月15日(95)鼎外字第 041號函及個人資料(黃耀智、丁○○、丙○○、乙○○、甲○○、潘靜儀)、東鼎公司暫付款沖銷回存明細表及如附件所示之報支申請通知單(陳由豪 2份、丁○○40份、丙○○22份、甲○○1份、潘靜儀1份、黃耀智 9份)等可佐(見原審刑事卷㈠第230至316頁),⑵、證人林正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於90年5月7日與東鼎公司簽訂『港灣初步工作合約』?)有的。‧‧(問:是否曾經在90年7月1日友力公司與自然國際公司簽訂一個『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有的,當初是黃耀智找己○○幫忙,‧‧‧己○○說他沒有名份管理這些廠商,如要找他幫忙,‧‧要訂這份『委託工程契約書』才有名份。(問:你認不認識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公司?)這幾家公司都是黃耀智叫黃賜郎提供出來的,‧‧這四家公司所做的都是這條聯外道路和場地整理二個大項的工作。(問:是誰與這四家公司簽訂合約?)是友力公司跟這四家公司簽訂合約」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㈡第189、190頁),及觀塘工業專用港股份有限公司90年 6月19日董事會報告事項提案單、董事會議提案單、港灣初步工程合約、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可憑(見他卷㈣第861至868頁、他卷㈤第1091、 1092頁),⑶、扣案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等承包商,分別與友力營造簽訂「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書」(見扣押物編號20-2、20-3、20-4、20-5、20-6、20-7、20-9),⑷、在被告處搜索查扣之統一發票影本(見他卷㈤第1200、1203頁、他卷㈥第1419、1422、1424、1427、1430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友力營造匯款至大春營造等公司之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他卷㈢第587至589、 591至595、597至599頁、他卷㈤第1118、1121、1130、1131、1137、1142、1143、11 44、1145、1148、1149、1153、 1155至1159、1160至1167頁),⑸、被告己○○(或不知情之陳美螢)及黃耀智製作之暫借款回存明細、調度借款明細表、調度借款明細表(總表)、請款明細表、調度資金明細表、切斷資金流向之流程說明、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大眾商銀儲蓄部匯款單、台新銀行匯款單、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東鼎還款明細表、工程總包 -東鼎明細表等文件(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東鼎公司調度明細附件卷第 1至150頁、他卷㈣第797至799、804、805、976、977、978頁)可稽,堪信與事實相符。 2、然按,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裁判要旨參照)。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以取得一定利益為雙方目的,承攬人乃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若有違背約定之情事,僅生違反承攬契約及契約是否虛偽不實之問題,承攬人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現行刑法已修正為「實行」)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93年度台上字第 347號裁判要旨參照),倘非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有事前或事中之認識,即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乙○○、戊○○固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東鼎公司之董事長,並在報支申請通知單上批示核准動支暫付款,而被告丁○○、丙○○及甲○○分別擔任暫付款之申請名義人,部分報支申請通知單並經被告丁○○、丙○○之複核簽署,然此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戊○○、丙○○、丁○○、甲○○等人對於陳由豪動支暫付款項之過程,確有經手申請文件之簽核或暫付款項之存提,惟尚無由據此認定被告等是否明知該等款項之用途,更無從據此推斷其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明知「陳由豪假藉東鼎公司取得觀塘工業港、區設置之籌備費用為由」,而共同將該等暫付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 3、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不利之證據,不外其坦承擔任董事長期間曾核准動支暫付款,且知悉暫付款實際上均交由陳由豪使用。然查,被告乙○○擔任董事長期間,名義上雖是董事長,但由乙○○一人簽名核准者,僅有丁○○名義申請部分之87年2月6日(核准金額《下略》20萬元)、87年2月6日(10萬元)、87年3月24日(500萬元)、87年3月24日(500萬元)、87年10月14日( 550萬元)、89年1月4日(200萬元)、89年1月28日(25萬元)、89年2月22日(100萬元),以丙○○名義申請部分之89年6月1日(500萬元)、89年6月9日(500萬元)、89年6月14日(300萬元)、89年6月20日(300萬元)、89年7月17日(200萬元)、90年3月8日(200萬元)、90年3月27日(750萬元)、90 年3月28日(750萬元)、90年4月25日(500萬元),以潘靜儀名義申請之89年1月14日(200萬元),以黃耀智名義申請之89年6月30日(300萬元)、89年7月11日(500萬元)、89年10月30日(1000萬元)、89年11月14日(1000萬元)、90年1月10日(500萬元)、90年1月12日(500萬元)、90年 1月18日(500萬元)、90年4月11日(1500萬元)、90年 4月25日(1200萬元)等,部分報支申請通知單,不僅未經乙○○簽名,且係由陳由豪核准者,有丁○○名義申請之86年12月11日( 5萬元)、86年11月14日(30萬元)、86年11月14日(70萬元),以甲○○名義申請之88年8月19日(100萬元)等,其餘報支申請通知單則均由乙○○與陳由豪共同簽核(以陳由豪名義申請之88年9月30日《1億3000萬元》、88年10月4日《3億7000萬元》,以丁○○名義申請之87年 3月16日《500萬元》、87年4月21日《500萬元》、87年 4月21日《 500萬元》、87年4月21日《500萬元》、87年 4月21日《500萬元》、87年4月21日《500萬元》、87年4月21日《500萬元》、87年4月21日《250萬元》、87年9月23日《300萬元》、87年10月23日《50萬元》、87年10月23日《 200萬元》、87年11月9日《300萬元》、88年1月16日《100萬元》、88年 2月1日《100萬元》、88年2月1日《250萬元》、88年2月10日《250萬元》、88年4月3日《200萬元》、88年7月23日《200萬元》、88年9月9日《500萬元》、88年9月9日《500萬元》、88年9月9日《500萬元》、88年10月21日《500萬元》、88年10月21日《500萬元》、88年10月21日《500萬元》、88年11月16日《 800萬元》),或由陳由豪於總裁欄位上簽名(以丁○○名義申請之86年12月16日《70萬元》、86年12月16日《30萬元》、87年1月6日《 100萬元》,以丙○○名義申請之87年1月6日《 100萬元》)等,有卷附之東鼎公司報支申請通知單足憑(見原審刑事卷㈠第236至325頁)。佐以被告甲○○於原審證稱:「(問:若陳由豪要經手現金的話,是否透過你去準備?)我只要按照董事長(指陳由豪)的指示,寫報支單即可。‧‧‧(以你名義填寫的報支單所支領的 100萬元,是交給誰?)交給陳由豪」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㈡第63、64頁);及證人即東鼎公司員工劉怡庭於市調處證稱:「本公司員工遇有因處理公司業務而發生之經費支出時,規定均需填寫本報支單申請通知單將金額、發生用途敘明,經公司主管或集團董事長陳由豪(大額款項方需要)就其報支內容進行審核後,認為確有其支出必要,經核示後,財務部門方會予以出帳」等語(見他卷㈡第257、258頁);證人潘靜儀於原審證稱:「集團董事長最大」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㈠第 203頁),以及東鼎公司88年12月27日五人專案小組會議議程紀錄所列股東持股比例,陳由豪個人持股達 18%,為東鼎公司之最大股東(有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12月27日五人專案小組會議報告事項記錄可稽,見原審刑事卷書狀冊㈡第61頁、第62頁)以觀,足信被告乙○○辯稱陳由豪才是東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大筆款項實際上應經陳由豪批示始能動支,東鼎公司之經營、業務及財務仍須聽命於陳由豪,並非無稽。 4、次查,東鼎公司至88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狀況,其中含特別費用2億9991萬1574元之暫付款2億9991萬4684元,尚未沖銷,有東鼎公司89年 2月15日五人專案小組會議提案單一張在卷可參(見他卷㈣第 838頁),並經證人即兼東鼎公司財會經理湯金文於市調處供稱:「在我任內發生暫付款共281,386,855元,因迄89.2.15未取得外部憑證,乙○○董事長要求於五人小組第四次會議時報告」等語在卷(見他卷㈡第 291頁反面),且為起訴書所是認。足見此等陳由豪動用暫付款而無法取得外部憑證或回存款項沖銷之情事,業經被告乙○○指示當時財會經理湯金文於89年2月8日製作88年12月31日前相關以報支申請通知單動支暫付款項之沖銷明細表,憑以向代行常務董事會職權並決定公司政策之五人專案小組提出報告。衡情,被告乙○○若共同侵占該等未沖銷之暫付款,掩飾自己犯行唯恐不及,絕無反而主動指示財會經理湯金文據實詳列未沖銷餘額明細,並向五人專案小組成員報告之理。尤以,該筆以暫付款名義動用而未能沖銷之特別費,早經五人專案小組於88年12月27日之會議中同意依「股東合約」第 9條分攤東鼎公司已支出之特別費用(迄88年11月30日止,累計 3億元),此有東鼎公司五人專案小組會議議程、東鼎公司未沖銷餘額表(見他卷㈡第296至298頁)暨股份買賣契約(第 5條第2項,簽訂日89年1月20日)、股份買賣契約及股東合約增補條款(第 2條)足考(見扣押證物編號拾壹-1,見原審刑事卷書狀冊㈡第60頁至第67頁)。按公司股東係為謀求自己及公司之經濟上利益為主要投資目的,依理絕無可能坐視放任公司款項遭個人故意挪用侵占之理,以當時五人專案小組成員均係各為自己投資之利益而出席參與公司之重大決策會議,亦即並非為陳由豪個人之單一利益,而出席東鼎公司五人專案小組會議,自當極力謀求自己所屬法人及東鼎公司之最高利益。而該五人專案小組之成員,既均於會議中達成同意分擔該筆特別費用之決議,其後加入成為東鼎公司股東之人,又全數同意分擔該筆特別費用,顯見陳由豪應有對於五人專案小組成員及其後成為股東之代表或個人說明該筆特別費用之用途及流向。又依東鼎公司之會計作業原則,相關單位指示財會部門依報支申請通知單暫時支付,將來取得憑證後始作沖銷,沖銷前之支付均以暫付款為科目,並非特殊現象,此經證人湯金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刑事卷一第 5頁),並據證人潘靜儀在原審審理時結證:「這筆(按指以潘靜儀名義填寫之報支申請通知單 200萬元)可能是暫付款名義請款,事後再以憑證銷帳」等語在卷(見原審刑事卷一第 204頁),亦即上開陳由豪以被告丙○○等人名義申請動用暫付款之程序,在東鼎公司並非異常現象。被告乙○○、戊○○、丙○○、丁○○、甲○○等人經手上開暫付款時,既未故意違反東鼎公司慣常之會計作業原則,亦無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報支申請通知單或未沖銷餘額明細表之情事,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事前或事中明知陳由豪有違法挪用暫付款之事實,自不得僅因被告等人經手該等暫付款項,遽指被告等人對於陳由豪使用暫付款之行為,應共同負刑法上業務侵占或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責。 5、且查,依觀塘公司90年 6月19日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報告,該公司預定於90年度支出之預算,總計13億3253萬元,其中用於漁業補償金4億700萬元,聯外道路用地取得 1億1200萬元,與友力營造初期工程合約 7億1100萬元,有該次董事會議提案單可稽(見偵卷㈠第37頁),佐以友力營造確供完成聯外道路之工程,有觀塘工業區全區及已完成工項圖、照片(見偵卷㈡第311至313頁、他卷㈥第1432至1439頁),足信被告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辯稱:伊所參與之89年 2月15日五人專案小組會議,提及因漁業權問題需補償當地漁民,而以暫付款名義撥款,報告內容是否真實,會計部門如何列帳,伊不知情,就任董事長一職後,伊經手之報支申請通知單均係由黃耀智提交伊批核,黃耀智告稱各該款項均係支付給下包商之工程款,因尚未驗收,故以暫付款名義支付,黃耀智當時均持相關工程照片交伊查看工程進度,工程又確實有在進行,伊乃信為真等語一節,應非子虛。要不得以被告戊○○曾參與89年 2月15日五人專案小組會議,知悉該筆被列為特別費用之暫付款項尚未取得外部憑證沖銷,即指其與陳由豪、黃耀智有共同業務侵占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否則依公訴人上開推論,豈非所有參與該次五人專案小組之成員(澤村潔、劉阿華)及其後成為新股東之法人代表(例如,高清愿、吳東進、松川長康、平野路章、胡定吾、陳鑫、李方正、李荃),均為業務侵占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人所舉不利於被告戊○○之證據,對於上開被訴事實之證明,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無從令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 6、被告丙○○、丁○○、甲○○雖均為報支申請通知單之暫付款申請名義人,然查其等既非東鼎公司具有真正決策權之人,且無核准動支該等款項之最終權限,僅因經財會部門列為暫付款名義人,即被檢察官指與陳由豪、黃耀智之間有犯意聯絡,已嫌無據。此從經辦人員潘靜儀亦被列為暫付款名義人,卻未經公訴人認定「知情」,灼然甚明。況陳由豪使用該等暫付款項,倘真涉及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等犯行,依常情而言,除非與陳由豪間之情誼或關係特殊或有共同朋分贓款之事實,否則陳由豪為免東窗事發或遭人檢舉陷入不利之境,絕無據實以告致陷己於危殆之理。依公訴人上開舉證,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甲○○有何朋分贓款之事實,且無證據可資認定其等明知該等暫付款悉遭陳由豪侵吞入己。依證據裁判原則及刑法採行之意思責任主義,尚不得僅憑上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㈣、被訴事實㈢即被告戊○○被訴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1、公訴人指訴被告戊○○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憑係以:被告戊○○代表東鼎公司與友力營造簽訂「港灣初步工作合約」,並在其擔任董事長任內核准支付相關工程款,實際上友力營造卻將部分工程款透過己○○匯入黃耀智指定之上開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等下包商帳戶,再以陳由豪、丁○○、丙○○、甲○○、潘靜儀及黃耀智名義匯回東鼎公司帳戶以為歸墊沖銷等,資為論據。經查,陳由豪透過黃耀智與友力營造之實際負責人林正富協議由大春營造等下包商取得聯外道路、場地整理及石材供應等合約,雖屬實情,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事先對此知情,而黃耀智事後透過己○○將東鼎公司支付之部分工程款匯回東鼎公司沖銷暫付款一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戊○○有何參與或犯意聯絡,自不得以被告戊○○代表東鼎公司與友力營造簽約時具有董事長之身分,作為論罪處罰之依據。基此,公訴人指訴「90年5月7日戊○○及李瑞玉分別代表業主東鼎公司、觀塘公司與友力營造林正富、長鴻公司李芳南及DI公司江志祥等簽訂觀塘港『港灣初步工作合約』時,陳由豪、戊○○、黃耀智、己○○、林正富等人共同基於為陳由豪等六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東鼎公司之利益之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前述已經協議之『增加工程款』4億 5440萬元計入於承包商友力營造工程款內,增加統包工程款至12億9298萬8326元。友力營造配合開立發票憑證,俾利將『增加工程款』得以由東鼎公司匯出」云云,尚嫌欠缺實據以佐其說。 2、再查,公訴人所指黃耀智於90年5月間,以4億元為基礎,加上概算運作需成本(營利事業所得稅、兩稅合一稅額、發票成本等)約5440萬元,乃要求林正富配合提供工程款合計 4億5440萬元之工程交其指定之下包商承作一情,參諸上開證據資料,固足認屬實。然有疑問者,乃東鼎公司應支付之工程款是否因此虛增所謂「增加工程款」。就此,公訴人所指被告戊○○與「陳由豪、黃耀智、己○○、林正富等人共同基於為陳由豪等六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東鼎公司之利益之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前述已經協議之『增加工程款』 4億5440萬元計入於承包商友力營造工程款內,增加統包工程款至12億9298萬8326元」云云,所憑無非係以:(1)、93年11月3日搜索己○○扣押物編號12:資金調度資料內之90年5月21日備忘錄1紙:用以證明其上載明「東鼎公司籌建期間 4億5440萬元出帳,為符合會計帳務處理,請承包廠商開出發票報稅憑證,且「不得列入本工程契約執行標的之工程款」,顯示業主東鼎公司要求承包商友力營造將該筆款項計入統包總程款內,俾利友力營造開立發票作為業主東鼎公司報稅憑證,並藉請領工程款時順利將該筆「增加程款」資金自東鼎公司挾帶匯出予友力營造之事實(見他卷㈣第758頁、他卷㈤第979頁);(2)、東鼎公司93年 8月6日提供編號03之港灣初步工作合約乙冊:用以證明有關東鼎公司與友力公司所簽訂之港灣初步工作合約,其金額載明為12億92 98萬8326元之事實(見他卷㈣第860至864頁);(3)、92年4月4日搜索東鼎公司扣押物編號:A005,名稱:(90年 6月19日)觀塘公司董事會議提案單:用以證明記載初期工程合約-友力7億1100萬元,與上述港灣初步工作合約所載金額相差 5億8000餘萬元,證明顯係增加工程款計入統包價額之事實(見他卷㈣第867至869頁),資為論據。然查,觀塘公司90年 6月19日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報告,所指該公司與友力營造之初期工程合約「 7億1100萬元」一語,乃係專指預定於「90年度」支出之預算而已(見偵卷㈠第37頁),此與公訴人所謂「工程合約總額」僅約 7億1100萬元云云,要屬有間。此情,核與證人林正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初步工程合約多少金額?)一共22億 7千多萬元,友力公司部分是12點9億元。(問:12點9億元裡面是否有灌水?其中 5億多元是否是灌水出來的?)沒有。初步工程合約是想到哪裡,就做到哪裡」等語相符(見原審刑事卷㈠第 192頁反面)。況設若公訴人上開推論屬實,則虛增後之初步港灣工作合約價款,計算結果應係11億6540萬元(7億1100萬元+4億5440萬元=11億6540萬元),也絕非雙方合約所列之12億9298萬8326元(12億9298萬8326元- 7億1100萬元= 5億8198萬8326元)。公訴人將觀塘公司(即東鼎公司)90年度預定應支付友力營造之工程款約 7億1100萬元,誤認係初步港灣工程合約之總價款,據以認定超出款項均係所謂虛增之「增加工程款」,與事實顯有未合。揆此,在被告戊○○代表東鼎公司與友力營造等公司簽訂之「港灣初步工作合約」,既無所謂虛列「增加工程款」(起訴書指由4億5440萬元,提高為4億6216萬5045元)之情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明知或參與工程款回存沖銷暫付款,自不得以一紙在被告己○○住處查扣之90年5月21日備忘錄記載:「 本案承建合約,業主(甲方)由於在早期籌建期間,已支付數億元之籌備費用,業經公司常董會議同意支付新台幣 4億5440萬元以代墊款及預付款科目處理,為符合會計帳務處理合法性,並請承包廠商開出發票報稅憑證。就本部分金額於今後工程進行期間均不得列入本工程契約執行標的之工程款,雙方均不得就此代墊款做任何衍生性之額外費用或補償要求」云云(見他卷㈣第 758頁),遽指被告戊○○有共同背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又依被告己○○之供述,該紙備忘錄係由黃耀智提供,其記載內容是否真正及真意如何之信憑性,已非無疑,而證人林正富又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不曾見過該紙備忘錄(見他卷㈣第 752、768、769頁),因此,尚難以此連參與其事之林正富都未曾見過之單方面記載文書,作為論證被告戊○○故意配合虛增所謂「增加工程款」之論據。 3、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乙○○、戊○○、丙○○、丁○○及甲○○等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有諸多足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戊○○、丙○○、丁○○及甲○○等犯罪,而諭知被告乙○○、戊○○、丙○○、丁○○及甲○○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以:㈠本件遭被告陳由豪、黃耀智所為侵占東鼎公司現金之犯行,係發生在東鼎公司之籌設階段,所有的承辦人員都是由原東帝士集團的其它事業所支援,此為丁○○、丙○○、甲○○等 3人所結證明確,而被告乙○○亦自陳其自行政院退休後,因專業領域而被陳由豪所延攬擔任東鼎公司之董事長一職等語,而被告戊○○也自陳係評估過東鼎公司之事業有發展可能,才由中華開發投資擔任董事等語,從而,被告等人在東鼎公司均分擔要職,即使不能決定重要決策,然對於東鼎公司的事業應該知之甚稔,對於陳由豪動用現金之名目應可得知,而財會人員即被告丙○○、丁○○更有控管的責任,故原審判決率爾認定被告等人不知陳由豪支領款項用途,欠缺依據;㈡陳由豪支領暫付的報支單縱使不是全部由董事長乙○○的核准,但是,被告乙○○既然是因為專業領域而受延攬擔任東鼎公司的董事長,則其對於東鼎公司投資觀塘港工業區所應支付的必要費用應瞭解綦詳,若採信被告乙○○之辯解,則其只不過是在東鼎公司空殼之負責人,顯然違背常情;㈢陳由豪以暫付款名義領走東鼎公司之現金,相關被告乙○○、丙○○、甲○○所為共同侵占犯行業已既遂,至於事後被告等人為釐清責任所為之補救措施,均不能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因此,原審判決僅憑乙○○於89年2月8日指示當時財會經理湯金文製作88年12月31 日前向代行常務董事會職權並決定公司政策之5人之專案小組提出報告之事實,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㈣乙○○、陳由豪均為 5人專案小組的成員,依原審認定,陳由豪業已向 5人專案小組說明現金支用流向,可是歷次審理之詰問程序,其 2人對於陳由豪支用現金之理由;㈤以被告乙○○、戊○○於89年間,在東鼎公司擔任決策之要職,事前不詢問用途,事後不追究資金流向,原審僅以陳由豪動支現金之流程符合東鼎公司之內部規定,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依據,顯然證據證明力薄弱;㈥潘靜儀於東鼎公司只擔任位階甚低之行政人員,與被告等人之職務能上達天聽,指定決策相差甚多,原審竟以潘靜儀未被提起公訴,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再者,陳由豪以暫付款名義動支東鼎公司之現金,係以平行現支票支領,可是丁○○、丙○○、甲○○均明知,竟協助陳由豪,以自己或其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平行線支票的目的,僅憑此部分行為,被告丙○○、丁○○、甲○○等 3人均無法說明之事實,其 3人就無法免除侵占犯行之刑責;㈦戊○○、黃耀智在東鼎公司內擔任董事長、總經理等要職,黃耀智私下與友力公司所做之協議,違背其總經理職務之正當性,總經理自己賺自己公司的錢,依戊○○之職務,竟不知情,顯然違反常情,原審審理中,被告戊○○僅說明不覆記憶,卻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原審即為其有利之認定,顯然率斷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然查: ㈠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擔任東鼎公司董事長任內,財務事宜都是由陳由豪親自處理,被告乙○○並無任何出資,只是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董事長,且公司重要幹部均由陳由豪指派,因此被告乙○○並非東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乙○○所辯:其未能過問公司財務細節,並不能知悉公司運作大小細節等語,即與一般常情相符。另外,東鼎公司為陳由豪投資成立,持股比例高達 18%,為東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僅可實質決定公司經營、業務、財務等重大事項,大筆款項也是要經陳由豪批示後才能動支,亦有被告甲○○(見原審卷 (二)第63、64頁)、丁○○(見原審卷 (二)第65頁)、東鼎公司員工劉怡庭(見他卷(二)第257、258頁)等人之證述可稽。 2.本案陳由豪自東鼎公司成立後,即陸續以暫付款名義借支款項。自88年 8月起,陳由豪因洽談新投資股東現金增資計畫已見眉目,預期東鼎公司將可取得大量資金挹注,乃先後於88年9月30 日、10月4日以暫付款名義,繼續借支1億3000萬元、3億700萬元等鉅額款項,迄88年底共尚有2億9868萬 3745元未取得憑證沖銷。但由於陳由豪在洽談投資時,已向投資股東提及該筆未能沖銷之特別費問題,五人專案小組乃於88年12月27日第二次會議中,通過修訂股份買賣契約第 5條第2項及股東合約增補條款第2條,同意在88年底前東鼎公司之特別費用應以 3億元為上限,亦即連同新加入之股東在內,皆同意分擔陳由豪上述支用款項。因此,被告丁○○等人填製報支申請通知單逐級呈核時,內容既未有任何違反會計作業原則之情事,嗣後該暫借款項又獲得五人專案小組及新投資股東之追認,被告乙○○身為不具有實質權限之負責人,自然無從深入查核,更無法知悉陳由豪藉此將暫付款項侵吞入己或作任何用途。(已如前述) 3.再查,觀諸東鼎公司提供之報支申請通知單,並非均須被告乙○○簽字後始生效力。除部分是僅由陳由豪個人核准之外,並有多筆是陳由豪指示會計部門辦理、陳由豪簽名,嗣後再交由被告補簽名(丁○○部分88年11月14日 700萬元、甲○○部份88年8月19日100萬元、陳由豪部份88年9月30日1億3000萬元、10月4日 3億700萬元等)。由此可知,被告乙○○作為東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對於各暫付款之用途及流向無權參與,尚不能只因被告曾經手該付款憑證,即認定涉犯業務侵占、違法商業會計法。 4.檢察官另於上訴理由中,指摘被告乙○○事前不詢問陳由豪支用現金之用途,事後亦不追究資金流向,顯然縱容陳由豪無故侵占東鼎公司現金。惟查: ⑴陳由豪以暫付款名義借款時,是陳由豪自行批示,或由陳由豪簽名後再指示被告補簽名,或直接要求被告乙○○配合簽字。按特別費用既為實質負責人陳由豪依職權可動支之費用,被告乙○○雖曾以口頭詢問陳由豪各特別費用之使用目的,但陳由豪都表示是出國、業務等用途,未來會向股東報告云云。至88年 9月、10月間,陳由豪連續借支二筆上億元款項,被告乙○○補簽字時再次詢問用途,陳由豪表示東鼎公司準備進行現金增資,新股東將會同意該部分特別費用支出等語,要求被告乙○○毋需多問。由於曾經聽聞大股東戊○○、日商董事等人提及該特別費用,被告乙○○認知將會獲得五人專案小組及新投資股東之追認,乃在報支申請通知單上簽名。觀諸嗣後該筆特別費用確實獲得重要股東同意分擔,在會計作業及行政程序上均無任何異常,檢察官指摘被告事前未詢問用途、縱容陳由豪侵占公司現金云云,並不足作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⑵東鼎公司至88年底,尚未沖銷之特別費已達 4億3700餘萬元,明顯超出五人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中同意分擔之 3億元上限,被告乙○○面告陳由豪應適度歸還、將金額降至 3億元以下,陳由豪乃於88年12月30日繳回 252,116,255元之暫付款。但由於仍有2億9868萬37 45元之暫付款始終未取得憑證沖銷,金額過於龐大,被告乙○○身為東鼎公司董事長及五人專案小組主席,認為仍應讓大股東知悉此一近 3億元特別費之使用情形,乃於89年2月8日指示財會經理湯金文製作暫付款項沖銷明細表,並將暫付款、各負債科目未核銷餘額表等列為附件,據以在同年 2月15日五人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中提案報告,此有該次會議提案單及湯金文偵查中之供述可稽。 ⑶承上可知,在東鼎公司與新股東簽訂投資契約時,陳由豪業已將未沖銷之暫付款項金額壓至 3億元以內,符合五人專案小組決議。另被告乙○○在五人專案小組會議中曾提案報告未沖銷暫付款事宜(距離新股東簽訂投資契約不到20天),基於五人專案小組召集人身分,在會議中要求確認暫付款金額,可認已盡其職責。 ⑷因此,被告乙○○係依據實際負責人陳由豪之指示在報支申請通知單上簽字,陳由豪從未告知被告乙○○其將款項用於何處,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乙○○共同侵占東鼎公司現金款項。至於被告乙○○囑咐財會經理湯金文製作暫付款項沖銷明細表一事,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乙○○有業務侵占之犯罪。5.綜上,被告乙○○事前因欠缺實質權限,無法查核陳由豪申請暫付款之用途,事後仍主動在五人專案小組會議中提案報告,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與陳由豪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侵占東鼎公司現金款項。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㈡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均辯稱:伊所參加89年 2月15日東鼎公司 5人專案小組會議,由東鼎公司經理部門提案所列暫付款299,914,684元、其中含特別費用299,911,574元一事,伊所能獲知之資訊,僅限於陳由豪及經理部門所提報告「暫付款係開發觀塘工業港,因漁業權問題,須補償當地漁民,而以暫付款撥出之費用」等語。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意旨,上述向5人專案小組會議報告所列之暫付款299,914,684元,均係陳由豪於東鼎公司籌設階段所挪用之款項。則於陳由豪挪用各該暫付款 299,914,684元之時,中華開發公司尚未投資東鼎公司,被告戊○○亦未擔任東鼎公司 5人專案小組成員。依此,被告戊○○並無可得知悉陳由豪挪用各該暫付款之身分。於中華開發公司投資東鼎公司、被告戊○○擔任東鼎公司5人專案小組成員之後,該5人專案小組,雖具有類似常務董事會之職能,然陳由豪等除於上述89年2月15日5人專案小組會議報告之外,並未向 5人專案小組或被告戊○○提出其它有關「陳由豪挪用暫付款」一事之資訊。被告戊○○辯稱:伊及其他 5人專案小組之成員,無由得知或懷疑有何「陳由豪挪用暫付款」之事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戊○○知悉陳由豪挪用暫付款之事,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戊○○可得而知。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戊○○擔任東鼎公司董事、和 5人專案小組成員,對於陳由豪於東鼎公司籌設階段動用現金之名目應可得知一節,僅係推測之詞,尚不足採。 2.被告戊○○對於陳由豪挪用東鼎公司款項一事,除被告戊○○參加上述89年2月15日東鼎公司5人專案小組會議,得取「暫付款係開發觀塘工業港,因漁業權問題,須補償當地漁民,而以暫付款撥出之費用」等報告外,辯稱:從不知情,未參與其事等語,已如前述。則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戊○○於原審中受詰問時,對於陳由豪動支東鼎公司現金之理由及用途,語焉不詳,無法說明云云一節,即無法作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3.被告戊○○為5人專案小組成員,於89年 2月15日東鼎公司5人專案小組會議中,由陳由豪及經理部門報告,獲悉「開發觀塘工業港,因漁業權問題,須補償當地漁民,而以暫付款撥出之費用」之訊息,此一報告,與東鼎公司當時確有開發觀塘工業之狀況相符,被告戊○○與其他 5人專小組成員,因而相信該報告內容為真實,亦屬合情。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戊○○於89年間在東鼎公司擔任要職,事前不詢問陳由豪使用款項之用途,事後不追究陳由豪所動用資金之流向一節,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4.被告戊○○辯稱:關於黃耀智與友力營造公司間,所為「陳由豪透過黃耀智與友力營造之實際負責人林正富協議,由大春營造等下包商取得聯外道路、場地整理及石材供應等合約」之協議,並不知情,已如前述。上述友力營造公司承包東鼎公司工程後,再行分包予下包商之事,本非被告戊○○擔任東鼎公司董事長所辦理之業務,工程分包,係友力營造公司之事務,工程分包之監督,係東鼎公司經理部門之工程單位之事務,均非由董事長處理之事項,則被告戊○○所辯伊不知其事等語,應屬常情。上述黃耀智與友力營造公司之協議,無論黃耀智係為圖自己之利益,或為期獲取若干款項以沖回陳由豪所挪用之暫付款,此一黃耀智與友力營造公司之協議,確有違背黃耀智身為東鼎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正當性,此一工程分包之事既非被告戊○○職務範圍內該管之事項,其對於黃耀智私下與友力公司協議,違背其總經理之職務行為,被告戊○○容有監督不周之責,然無事證可認被告戊○○亦參與其事。 ㈢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係於87年 3月間調任東鼎公司協理,惟僅負責技術部分,並不負責業務和財會控管部分,此有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人事通知單乙紙可稽,可認被告丙○○並非東鼎公司財會人員,則本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即有誤會。另被告丙○○於東鼎公司所負責之業務既為技術部門工作,則本件各該款項之簽名及複核,要係東鼎公司內部公文層轉核判所必經之流程,非得因此即認被告丙○○有何共同侵占款項之犯意與犯行。被告丙○○除於到職東鼎公司前之87 年1月8日曾以自己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入100萬元,並於同日立即轉出之記錄,然並無任何關於被告丙○○以自己帳戶協助陳由豪提取現金之任何記錄,尚不能以之前之帳戶存轉記錄,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丁○○部分: 1.查丁○○係東鼎公司之行政經理,並不負責財務管理項目,此業經證人蕭鈺霖於原審法院95年7月26日審理時證述:「 (問: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於何處任職?)我在東鼎公司任職,負責總務工作。(問:你任職時丁○○是否為你主管?)不是。」等語可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丁○○負有財務控管責任一節,尚無憑據。次查,依東鼎公司之會計作業流程,係先由相關單位指示財會部門依報支申請通知單暫時支付,將來取得憑證後始作沖銷,此已經證人湯金文於原審法院95年 5月2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依此,陳由豪以丁○○等公司職員之名義,先申請動用暫付款,嗣後再以憑證沖銷,表面上未違反東鼎公司慣常之會計作業原則。而公司職員依此正常流程經手暫付款時,未必能夠得知陳由豪動用資金之目的,或知悉填載於報支申請通知單上之內容是不實事項。從而,尚難因財會部門將丁○○列為暫付款申請名義人,即認定被告丁○○與陳由豪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丁○○經手之款項嗣悉數匯回東鼎公司,然款項匯回時被告丁○○已離職,被告丁○○亦辯稱: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其僅單純經手款項等語,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丁○○自承侵占既遂而已匯回款項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應係誤會。 2.按支票平行線之記載,係為保護支票流通之目的,蓋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只能將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內始能領取,如非真正之票據權利人,易於查出,以追回款項及追究相關責任。被告丁○○因聽從陳由豪領取現款之指示,將存入自己戶頭之平行線支票從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再轉交與陳由豪,與常情並無不合。被告丁○○亦辯稱:伊一直以為該筆款項係為公司營運所用,光明正大的向金融機構領款,並無違反平行線支票目的等語。因此,被告丁○○將平行線支票交換而領取現金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其對陳由豪之侵占等行為知情。 3.被告丁○○辯稱:伊於89年3月即已離開東鼎公司,故89月3月以後與「暫付款」有關之事項,均非伊經手等語。證人劉怡庭於原審法院95年 7月26日審理時證述:「(問:丁○○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已離職,但依支票提領兌現提領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以後,何以妳於調查局證稱領取上開支票所得現金都帶回公司交給丁○○?)因為丁○○任職期間,曾經有指示我去領過支票,所以我在調查局時是依據我大略的印象回答問題。」等語,由該證述可知,劉怡庭並未確定89年 3月以後還有交付款項予丁○○,可認被告丁○○所經手款項之時間應僅至其離職為止。另「增加工程款」以丁○○名義匯回東鼎公司一事,亦發生於被告丁○○離開東鼎公司後,被告丁○○辯稱:伊對此完全不知情等語,共同被告己○○於原審法院95年6月7日審理時亦證述:「(問:你以何人名義將資金匯回公司,這些人是否知道你以他們名義匯回東鼎公司?)黃耀智指示我把錢直接匯回東鼎公司…,最後依黃耀智的建議以這六個人名義匯回東鼎公司。所以這六個人可能不知道我以他們名義匯回東鼎公司,但我不知道黃耀智是否徵詢這六個人同意以他們名義匯回。」、「(問:甲○○、丁○○、丙○○三人均稱他們不知你們以他們名義匯款,有無爭執?)沒有。」等語,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丁○○對於己○○以其名義將款項匯回東鼎公司一事知情。 ㈤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辯稱:伊未曾任職東鼎公司,亦未參與東鼎公司任何業務,有關東鼎公司之業務包含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製作,伊均毫無所悉等語。查被告甲○○係陳由豪擔任東帝士企業集團總裁之行政秘書,以安排行程及收發文件為其職務範圍,並未正式任職於東鼎公司。共同被告乙○○、戊○○固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東鼎公司之董事長,並在報支申請通知單上批示核准動支暫付款,而被告甲○○,及丁○○、丙○○等人分別擔任暫付款之申請名義人,部分報支申請通知單並經被告丁○○、丙○○之複核簽署,然此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及乙○○、戊○○、丙○○、丁○○等人對於陳由豪動支暫付款項之過程,確有經手申請文件之簽核或暫付款項之存提,惟尚無由據此認定被告等是否明知該等款項之用途,亦無從據此推斷其等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明知『陳由豪假藉東鼎公司取得觀塘工業港、區設置之籌備費用為由』,而共同將該等暫付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已詳如前述。次查,依據東鼎公司之會計作業流程,相關單位指示財會部門依報支申請通知單暫時支付款項,待將來取得憑證後沖銷,沖銷前以「暫付款」名義做為會計科目,此經證人湯金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清楚(已如前述)。證人潘靜儀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這筆(按指以潘靜儀名義填寫之報支申請通知單 200萬元)可能是暫付款名義請款,事後再以憑證銷帳」等語,顯見上開陳由豪以被告丙○○等人名義申請動用暫付款之程序,在東鼎公司並非異常現象。則被告甲○○依指示循前揭會計作業流程,填寫報支單動用暫付款一事,尚無異常之處,尚不得僅因被告甲○○經手該等暫付款項,遽指被告甲○○對於陳由豪使用暫付款之行為,應共同負刑法上業務侵占或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責。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暨計入帳冊、業務侵占、背信等犯罪行為。2.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5年6月29日結證:「( 審判長問:若陳由豪要經手現金的話是否都是透過你去準備?)我只要按照董事長的指示,寫報支申請單即可,之後我就不再經手,用作何用途,董事長不會告訴我。」等語,並稱:伊係依陳由豪之指示,以「暫付款」科目填製「報支申請通知單」,對於填寫該「報支申請通知單」之目的及何以記載「暫付款」會計科目,均不知悉等語。依證人潘靜儀、邱國妍、劉怡庭等人於原審之證詞,東鼎公司請領暫付款之流程,係以申請人名義填製報支申請單,經主管核決後,由財務部門開立以申請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再由申請人持前開支票至農民銀行汐止分行背書後提領兌現,交由東鼎公司公司主管保管。則被告甲○○上開所辯,符合常情。另被告甲○○(以證人身分)經原審法院95年 6月29日訊以:「(審判長問:這 100萬,你有無拿到手?)我沒有印象了,照理說應該是要通知我簽收,但本件我應該都沒有簽收。」、「(審判長問:這 100萬是現金還是支票?)依照公司的作法應該是開有抬頭的支票,但這筆錢實在太久,我沒有印象了,但這筆錢並沒有入到我的戶頭。」,並辯稱:伊未曾取得東鼎公司以被告甲○○為受款人之 100萬元平行線支票等語,查被告甲○○在農民銀行汐止分行銀行(現已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中於88年8月間亦無100萬元資金進出,而本案並無開立以被告甲○○為受款人之平行線支票,被告甲○○於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亦無大額提領現金之記錄,則尚不得僅憑被告甲○○填寫一紙報支申請單即認被告甲○○有業務侵占罪犯行。 3.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明知「暫付款」係以平行線支票提領,以自己或其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平行線支票交換後領取現金,交付陳由豪,違反開立平行線支票之目的一節,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甲○○係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兌換平行線支票領取現金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乙○○、戊○○、丙○○、丁○○、甲○○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項第 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買受人為友力營造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開立日期│統一發票號│發票金額(新│賣方 ││ │ │碼 │台幣) │ │├──┼────┼─────┼──────┼─────┤│1 │90.09.06│JD00000000│13,592,250 │大春營造 │├──┼────┼─────┼──────┼─────┤│2 │90.10.07│JD00000000│13,592,250 │同上 │├──┼────┼─────┼──────┼─────┤│3 │90.11.07│KB00000000│32,629,800 │同上 │├──┼────┼─────┼──────┼─────┤│4 │90.12.07│KB00000000│17,980,200 │同上 │├──┼────┼─────┼──────┼─────┤│5 │91.01.07│LA00000000│25,200,000 │同上 │├──┼────┼─────┼──────┼─────┤│6 │91.02.07│LA00000000│25,200,000 │同上 │├──┼────┼─────┼──────┼─────┤│7 │90.09.07│JD00000000│16,711,254 │冠凱營造 │├──┼────┼─────┼──────┼─────┤│8 │90.10.07│JD00000000│ 8,604,246 │同上 │├──┼────┼─────┼──────┼─────┤│9 │90.11.07│JD00000000│34,650,000 │同上 │├──┼────┼─────┼──────┼─────┤│ │90.12.07│KB00000000│19,740,000 │同上 │├──┼────┼─────┼──────┼─────┤│ │91.01.07│LA00000000│26,250,000 │同上 │├──┼────┼─────┼──────┼─────┤│ │91.04.08│LZ00000000│28,350,000 │同上 │├──┼────┼─────┼──────┼─────┤│ │91.06.25│MY00000000│ 7,945,103 │羽笙公司 │├──┼────┼─────┼──────┼─────┤│ │91.05.01│MY00000000│29,418,953 │同上 │├──┼────┼─────┼──────┼─────┤│ │91.06.01│MY00000000│27,909,158 │同上 │├──┼────┼─────┼──────┼─────┤│ │90.11.10│KD00000000│ 7,455,000 │遠唐營造 │├──┼────┼─────┼──────┼─────┤│ │90.11.20│KD00000000│ 8,610,000 │同上 │├──┼────┼─────┼──────┼─────┤│ │90.11.30│KD00000000│ 9,765,000 │同上 │├──┼────┼─────┼──────┼─────┤│ │90.12.10│KD00000000│ 5,932,500 │同上 │├──┼────┼─────┼──────┼─────┤│ │90.12.20│KD00000000│ 6,142,500 │同上 │└──┴────┴─────┴──────┴─────┘附表二:友力營造匯款明細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 廠商名稱 │ │ │ │幣) │ │ ├──┼─────┼───────┼──────┤ │ 1 │90.10.17 │13,592,250 │大春營造 │ ├──┼─────┼───────┼──────┤ │ 2 │90.11.08 │13,592,250 │同上 │ ├──┼─────┼───────┼──────┤ │ 3 │90.12.20 │12,629,800 │同上 │ ├──┼─────┼───────┼──────┤ │ 4 │90.12.20 │20,000,000 │同上 │ ├──┼─────┼───────┼──────┤ │ 5 │90.12.31 │17,980,200 │同上 │ ├──┼─────┼───────┼──────┤ │ 6 │91.03.04 │20,000,000 │同上 │ ├──┼─────┼───────┼──────┤ │ 7 │91.03.04 │ 5,200,000 │同上 │ ├──┼─────┼───────┼──────┤ │ 8 │91.03.21 │10,000,000 │同上 │ ├──┼─────┼───────┼──────┤ │ 9 │91.03.25 │15,200,000 │同上 │ ├──┼─────┼───────┼──────┤ │ │90.10.17 │16,711,254 │冠凱營造 │ ├──┼─────┼───────┼──────┤ │ │90.11.08 │ 8,604,246 │同上 │ ├──┼─────┼───────┼──────┤ │ │90.12.20 │20,000,000 │同上 │ ├──┼─────┼───────┼──────┤ │ │90.12.20 │14,650,000 │同上 │ ├──┼─────┼───────┼──────┤ │ │90.12.31 │19,740,000 │同上 │ ├──┼─────┼───────┼──────┤ │ │91.03.12 │20,000,000 │同上 │ ├──┼─────┼───────┼──────┤ │ │91.03.12 │ 6,250,000 │同上 │ ├──┼─────┼───────┼──────┤ │ │91.04.11 │20,000,000 │同上 │ ├──┼─────┼───────┼──────┤ │ │91.04.11 │ 8,350,000 │同上 │ ├──┼─────┼───────┼──────┤ │ │91.07.05 │ 7,945,103 │羽笙公司 │ ├──┼─────┼───────┼──────┤ │ │91.07.15 │ 3,900,000 │同上 │ ├──┼─────┼───────┼──────┤ │ │91.07.15 │ 5,600,000 │同上 │ ├──┼─────┼───────┼──────┤ │ │91.07.17 │11,500,000 │同上 │ ├──┼─────┼───────┼──────┤ │ │91.07.19 │11,000,000 │同上 │ ├──┼─────┼───────┼──────┤ │ │91.07.23 │ 3,328,111 │同上 │ ├──┼─────┼───────┼──────┤ │ │91.07.23 │20,000,000 │同上 │ ├──┼─────┼───────┼──────┤ │ │91.07.23 │ 2,000,000 │同上 │ ├──┼─────┼───────┼──────┤ │ │90.12.17 │10,000,000 │遠唐營造 │ ├──┼─────┼───────┼──────┤ │ │90.12.19 │15,830,000 │同上 │ ├──┼─────┼───────┼──────┤ │ │90.12.31 │12,075,0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