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9 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9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寶順貨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2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NF-116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往 經國路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95巷口欲左轉進入巷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為夜間有雨、路面濕潤、閃光號誌未動作,但仍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進入前開巷道時,撞擊由東向西穿越並已步行至該巷道路中之行人甲○○○○ ○○○○○○(美 國籍,中文姓名為白傑莉),致甲○○○○ ○○○○○○受有右足嚴重 撕脫傷併骨折、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陰道感染、泌尿道感染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主動委由附近住戶報案及聯絡救護車,將甲○○○○ ○○○○○○送醫,且於警員到 場時表明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肇事後自首及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 ○○○○○○ 於警詢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就上開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告訴人甲○○○○ ○○○○○○ 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供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 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3057號偵查卷第6至7、37至38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嚴重撕脫傷併骨折、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陰道感染、泌尿道感染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 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肇事 車輛採證照片共17張存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8至11、13 、15至23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於駕車經過前開地點,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情形,天候雖為夜間有雨,路面濕潤,閃光號誌未動作,然仍有照明,且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尚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可參,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在上開地點欲穿越該巷道之被害人甲○○○○ ○○○○○○,使其受有前 開傷害,自有過失至明。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係作為載運貨物所用,並以此為業,故駕駛該車本屬被告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從而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6年台上字第165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執行駕車業務中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 動委由附近住戶報案,並在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復主動表明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其中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次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經常駕駛大貨車往來送貨,應謹慎留意週遭路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極大不便,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