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陳奕全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受僱於經緯石化運輸股份公司(下稱經緯公司),負責駕駛經緯公司所有車號9R-376 號氫氣聯結車之司機,是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3 月7日凌晨4時許,駕駛經緯公司之拖車頭在新竹市○區○○○路2 號處實施氫氣槽之換裝作業時,將空氫氣槽車停放在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廠區大門進入方向50公尺之廠區○道路處,本應注意當時係夜間天色昏暗、下雨,且該處道路並無路燈或其他照明設備開啟之情形下,應在該槽車前後方及周圍設置警示及反光標誌,與往來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並提醒來車注意,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在該槽車後方及周圍設置警示及反光標誌,適有甲○○駕駛車號XKG-486號重機車,沿中德公司廠區○○○道線之該廠區道路向餐廳方向行駛,途中亦未注意前方停放之該氫氣槽車,不慎撞及該槽車之後方倒地,致甲○○受有頸椎第3、4、5 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休克之傷害,並造成四肢癱瘓之身體上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經緯公司之拖車頭實施氫氣槽之換裝作業時,將空氫氣槽車停放在中德公司廠區大門進入方向50公尺之廠區處且未在上揭空氫氣槽車停放之前方設置警示標誌三角錐等事實,惟辯稱該停車位置由中德公司人員所指示,其係受指揮之人,並無注意義務,亦無法注意。而本件應係於廠區內發生,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而非追究其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等語。而選任辯護人則以:㈠本案被告停車地點係在中德公司廠區內,依經緯公司工作說明書所指在外停車之規範不同,而無豎立故障標誌之適用;㈡而依據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檢點表第12點所載,該空氫氣槽車停放位置係由廠務人員指揮停放,而證人亦證稱該肇事槽車停放位置係多年來停放之位置,自無法要求被告停放於空曠且照明良好之處所;㈢依經緯公司工作說明書第⑼項規定及證人林錦松之證述,被告在中德公司裝卸槽車不必設置警示標誌,是被告並無此注意義務之認知;㈣該廠區深更半夜無人進出,而告訴人係警衛又在值班而知現場有槽車作業,告訴人卻不慎駕車碰撞,因係告訴人個人之疏失,與被告未放置警示標誌,並無相當應果關係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經緯公司之拖車頭實施氫氣槽之換裝作業時,將空氫氣槽車停放在中德公司廠區大門進入方向50公尺之廠區處且未在上揭空氫氣槽車停放之前方、周圍設置警示標誌及反光標誌,及告訴人甲○○駕駛車號XKG-486號重機車,沿中德公司廠區○○○道線之該廠區道路向餐廳方向行駛,途中未注意前方停放之該氫氣槽車,不慎撞及倒地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案發現場在場之中德公司廠務主任馮澤清、中德公司員工蔡協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2 張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被告主觀上有注意義務違反之認定理由: ⒈被告乙○○將空氫氣槽車停放在中德公司廠區大門進入方向50公尺之廠區處,並無燈光照明設備照明,而當時凌晨4 時許之夜間天色昏暗、天氣下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明,核與證人馮澤清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當日所拍攝空氫氣槽車停放之照片4 幀附於偵查卷中可稽。 ⒉從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察,被告停放空氫氣槽車之位置係正對中德公司廠區之大門,且被告停放空氫氣槽車之位置之一側為貨櫃車停車區,則顯然被告停放空氫氣槽車之位置係界於廠區入口與停車區之間,自為供車輛通行之廠區道路使用。而證人蔡協宙亦於警詢中證稱:「(問:舊氣槽車停放的位置為何?是否為公司車輛來往之處所?車輛來往是否頻繁?)公司廣場旁。是(公司車輛來往之處所),但除上下班時段,有車輛來往,平常只有送貨和保全員交班會路過」等語,是被告乙○○停放空氫氣槽車之位置應係該廠區○道路無疑。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換槽過程中,是否擺設警示標示?)後面有。(問:為何只擺後面?)倒車警示用,是我自己倒車使用。(問:未在側面及車頭擺設警告標示?)沒有。」;「(問:提示偵查卷第60頁,停放位置是在停車場旁邊的路上?)是在停車場旁邊。(問:附近會有車子出入?)白天會有車子出入,沒有劃道路使用線,那是個廣場,我們作業的場所就這麼大。(問:會有車子出入地方,停車時不應該擺置警告標示?)晚上沒有車子出入,白天一定會擺設警告標示。(問:為何白天會擺設警告標示?)白天人比較多。(問:晚上為何未擺設警告標示?)晚上有管制時間,下午五點以後不會有人出入。(問:白天擺設何處?)前後各擺1 個。(問:如何確定廠區晚上沒人?)問幾個司機,他們告訴我的。(問:所以晚上沒有工作人員?)是。(問:廠區裡晚上有看到保全員或警衛?)晚上有看到。(問:晚上有無看到警衛巡邏?)沒有。(問:晚上看到幾個保全員或警衛?)一個,不曉得總共幾位。(問:知道中德廠區有無人值班?)不曉得。(問:如何確定廠區裡無人或是否有人值班?)不了解。(問:可能有人的情況下,夜間是否應該擺設警告標示?)現場人員指揮我在那裡,更換過程很快。(問:為何未擺設警告標示?因為現場人員說停放在這邊就好。(問:現場人員有無指示不需擺置警告標示?)無。(問:公司有無指示停放該地不需擺設警告標示?沒有。(問:駕駛聯結車多久?)7、8年。(問:作為資深駕駛,停放地點可能有人出入,是否應該擺設警告標示?)看當時的情形,如果在道路上會擺設警告標示,廠區內有人指揮我的作業流程,我接受他們的指揮,感覺到他們要我快一點。(問:為何白天會擺設警告標示?)白天看到有人進出。(問:晚上不會有人進出?)我不確定,知道那個時間有管制。(問:既然有保全員,晚上是否可能有人出入?)可能。」等語。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停放空氫氣槽車之位置係有車輛進出使用,且當天天色昏暗無其他照明設備情形下,依被告已駕駛聯結車多年之經驗,以駕駛為業之人,當知夜間停放空氫氣槽車該在有車輛出入之道路位置時,應放置警示標誌及反光標識,與往來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並提醒來車注意之義務。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僅於該空氫氣槽車之後方放置三角錐1 個,供其停放該空氫氣槽車時標定位置使用,而未於該空氫氣槽車之前方及周圍放置顯示警示標誌及反光標識,則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主觀上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晚上沒有車子出入,白天一定會擺設警告標示。白天人比較多。晚上有管制時間,下午五點以後不會有人出入等語。惟被告既已認識該停放空氫氣槽車之地點為供車輛通行之處,且其進入廠區時,已看到廠區有警衛人員,其進行該實施氫氣槽之換裝作業時,現場亦有中德公司員工馮澤清、蔡協宙等人在值班工作,則被告已可預見該停放空氫氣槽車之地點於夜間仍會有人駕駛車輛進出,是其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⒋又依被告任職之經緯公司於86年2月5日發行之工作說明書5.12外面停車應注意事項之⑶之夜間停車規定之A項亦規定「 儘量選擇空曠且照明良好處所停車,並應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有該工作說明書1 份附於原審卷中,則亦可證明被告有放置並顯示反光標誌之注意義務。又三福公司(即被告所任職經緯公司為該公司之外包公司)駕駛,並曾載運高壓氫氣槽車至中德公司更換過之證人詹裕輝到庭證稱:「(問:何時放警告標誌?)車子定位停妥之後就要放。(問:何人放置警告標示?)司機要放。(問:槽車進中德公司時間?)白天或晚上不一定。(問:有晚上去過嗎?)有。(問:假設晚上去的話,警告標示放置何處?)槽車周圍,靠路、前後都要放,至少要放三邊」等語,亦可佐證被告將空氫氣槽車停放於該地點時,有放置反光標示等警告標示之義務。 ⒌被告辯稱:該停車位置由中德公司人員所指示,其係受指揮之人,並無注意義務,亦無法注意等語。而證人詹裕輝及林錦松亦到庭證述,該空氫氣槽車停放位置係由中德公司廠務人員規定停放且多年來均停放在本件發生車禍地點等情,且三福公司客戶處單-氫氣拖車更換檢點表第12項記載「配合人員指揮將殘氣拖車移開至指定位置停放,拉緊手煞車」,有該檢點表在卷可佐,惟無論該空氫氣槽車停放位置是否由中德公司廠務人員規定或指示停放?被告依其本身為駕駛之注意義務下,即應放置反光標示等警告標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供稱:「(問:現場人員有無指示不需擺置警告標示?)無。」之情形下,被告有放置反光標示等警告標示之義務更行明確。 ⒍證人林錦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公司有無規定飽車或空車停放時,要在車附近擺置警告標示?沒有規定,只有1 個圓錐筒用來倒車用。」「(問:有無看過你們公司的工作說明書?)有。(問:上面有無規定放警告標示的說明?)有。(問:為何剛才陳述沒有規定?)倒車時把警告標示拿到後面作記號,頭探出去時,才可以看到倒車的位置,放置好之後,我們就離開,不需要再移開警告標示」等語,且選任辯護人依經緯公司工作說明書第⑼項規定「‧‧‧但已被指定停車區位範圍者,作集中停放之曳引車及空、重拖車均無須放置交通安全警示標誌,除非客戶有特別規定或慣例」,惟依原審向經緯公司函調,並經由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經濟、經緯石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說明書之運物員手冊中並無該項記載,惟無論被告之雇用人經緯公司有無規定空氫氣槽車停放時無須放置安全警示標誌,均無礙被告基於其身為駕駛依法所需善盡上揭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值採信。 ⒎被告以本件係位於廠區內發生,係職業災害案件,要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而非追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責任等語置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與雇主之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自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設置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更遑論有義務違反之可能。至於被告於94年3月22 日以聲請狀請求原審將本件改列為中德公司之職業災害案件調查,並聲請調查相關事項部分,原審認為中德公司就告訴人上揭所受傷害部分是否應另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負擔法律責任,與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間並無關連性,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95年2月17 日準備程序中亦未就上開相關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將空氫氣槽車停放在上揭廠區大門進入方向50公尺之廠區道路處,而當時天色昏暗、下雨,且該處道路並無路燈或其他照明設備開啟之情形下,本應在該槽車後方及周圍設置警示標誌及反光標誌,與往來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並提醒來車注意,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設置警示標誌及反光標誌,而被告主觀上有過失,應可認定。 ㈢告訴人甲○○駕駛車號XKG-486號重機車,不慎撞及停放之該氫氣槽車,倒地,致告訴人甲○○受有頸椎第3、4、5 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休克,並造成四肢癱瘓之醫學上難治之傷害等傷害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94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9月15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863 號函及同院94年10月18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968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各1件可按。則如被告於停放槽車時,在該空氫氣槽車停放位置之後方及周圍,有擺設警示標誌及反光標誌,則告訴人騎機車行經該處,當可預先發現該槽車停放於該處,預先採取必要措施,則應可避免告訴人撞及停放之該氫氣槽車倒地所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第3、4、5 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休克,並造成四肢癱瘓之醫學上難治之傷害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辯護人於本院詰問告訴人甲○○之內容,只能證明告訴人甲○○亦有過失而已,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本件被告自承受僱於經緯公司,負責負責駕駛經緯公司所有車號9R-376號氫氣聯結車之司機,其駕車即為其主要業務。次按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頸椎第3、4、5 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休克,並造成四肢癱瘓之傷害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94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9 月15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863號函及同院94年10月18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968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各1件可按。且依上揭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10月18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968 號函所示「依據病歷記載,陳君係於92年3月7 日至原審急診,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休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最近乙次回診時,仍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由於病患受傷迄今已逾二年,依其病情評估,應無法完全復原,屬於醫學上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四肢癱瘓之傷害,屬於醫學上難治之傷害,即應屬對於告訴人身體難治之傷害,應為刑法上之「重傷」。故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公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之94 年3月23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重傷之事實,並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是本院已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惟公訴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屬於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 款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部分,由於告訴人係因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而導致四肢癱瘓,並非其四肢直接受到傷害而毀敗其機能,公訴人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應較常人為高,其注意能力亦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未能善盡停放空槽車之注意義務,未擺設警示標誌及反光標誌,導致告訴人因而騎乘機車途中亦未注意前方停放之該氫氣槽車,不慎撞及該槽車之後方倒地,致甲○○受有頸椎第3、4、5 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休克,並造成四肢癱瘓等傷害,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被告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太輕,核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明,且卷附現場圖亦已清楚明確,被告請求勘驗現場核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