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健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八八九-DC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安路、四維路一五四巷交岔路口時,左轉欲進入四維路一五四巷內,乙○○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當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丁○○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乙○○雖已見其自路邊人行道步入行人穿越道,竟未暫停讓行人丁○○先行通過,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角撞及丁○○之左小腿,丁○○當場倒在人行道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眼處之顏面擦傷2×3公 分、左腳大姆指1×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警員陳偉麟職務上所製作有關現場圖,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所出具之費用明細及收據、醫師林文雄所製作之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急診病歷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陳文翔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駕駛車輛左轉四維路一五四巷後,車輛已經轉正,且已過斑馬線,告訴人從人行道下來時,一直在打手機,伊看到告訴人將車停住,但告訴人走下斑馬線時,自己嚇了一跳而跌倒,完全沒撞到伊的車子。告訴人手上拿著包包,因驚嚇雙手往上舉起,因而劃傷額頭。其左腳拇指則因跪下來而破皮。因此,告訴人的傷並非係因遭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此外,告訴人除上述之傷害外,當時並無其他的傷勢,其事後所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右髖關節傷害,與本次車禍事故無關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左轉時,告訴人步行穿越馬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丙○○二人於原審審理結證在案。又告訴人在被告駕車駛至時曾跪跌地上,並因而受有右眉眼處之顏面擦傷2×3公分及左腳拇指1×1公分擦傷一情,亦據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第二聯合門診中心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健保二聯總字第九四○○○七三五號函復暨病歷資料(病歷資料上記載告訴人之頭部外傷及右眉眼處2×3公分,另右腳受有1×1公分,但告訴人及被 告就腳部受傷部分,均陳稱是左腳非右腳,是該病歷資料就腳傷位置記載為右腳,應係出於誤植)在卷可稽。參之卷附被告所不爭執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所出具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費用明細及收據(參偵字第一二五五四號卷第二十二頁),其上亦載明:當日收取之費用項目包括「淺部創傷處置」及「臉部創傷處理」二項。此外,質之被告亦坦承:告訴人當時額頭有一條紅紅長長的線。左腳大拇指有1×1公分的破皮,當天有幫告訴人擦四環黴素,醫 生有幫她腳綁一塊布等情在案(分別參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認告訴人當天確在車禍現場受有上述之擦傷,並由醫師進行創傷處置。 ㈡本件告訴人堅稱係因左小腿遭受被告駕車撞擊而致其倒地受傷,但被告則矢口否認曾撞及告訴人,辯稱:告訴人係因驚嚇而自己跌倒云云。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當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是否曾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左小腿,肇事之地點是否在斑馬線上,以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一點半前後,我要趕回公司上班,在大安路、四維路巷口,我是沿大安路步行往北走,正要過四維路時,在斑馬線上走了一、兩步,在斑馬線上就被撞了。當時被告跟我反向,他要轉到四維路巷子。我的左小腿外側被撞後就摔在地上,後來被告把我送到附近的公保第二門診中心。頭部外傷部分,是護士小姐擦的藥。左腳大拇指頭有包起來,因為那裡有傷口等語(參原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目擊者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與告訴人及被告均不認識。當時我開貨車(車牌號碼5S-565號)去送貨,我車子剛好停在大安路跟四維路的巷口的大安路上。我到路口的甲○○○○○送貨。送完貨從門市出來時,看到一輛賓士車從北向南的方向沿著大安路過去,我看到時還是直行,後來我聽到有叫聲,我往後面看過去,看到有位小姐(即告訴人)跌倒,大約是在斑馬線的第二或第三道白線上,我本來要過去,剛好一台計程車經過,先去扶那位小姐。我再回到貨車那邊,聽到計程車司機跟被告在吵架,說你應該讓行人先走,撞到人還這麼兇。那位小姐往右側倒下去,身體倒在斑馬線外,腳在斑馬線裡面,賓士車當時也是停在斑馬線上,車子斜斜的,還沒轉進四維路。後來告訴人去找我送貨的那家店店長看有無攝影機,店長告訴他我有看到,她留電話給店長,店長交給我,我再跟她聯絡。當時我聽到阿的聲音,賓士車經過的時候速度沒有很快,阿的聲音比較大,撞到的聲音很小,只是感覺有撞到東西的聲音等語(參原審同上日筆錄)在案。是依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確實曾撞及告訴人之身體,並致告訴人當場倒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所駕駛之車輛曾碰撞到告訴人之身體。但查,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於同年月十五日最接近車禍事故之時點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約於上述時間,我車沿大安路北往南行駛,當時為綠燈,當我車左轉行駛至肇事處時,我即見狀有位小姐在人行道上按手機,靠近行人穿越道上,我即踩煞車,【我車頓了一下,該位小姐丁○○左側身體和我車的右前車角大燈位置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參偵字第一二五五四號卷第十一頁)。其當時已坦承其所駕駛之車輛確曾撞及告訴人之身體。其嗣於同年月二十日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雖稍稍變更前詞改稱:「我當時車子就已煞車停止不動,是丁○○沒注意到我車子而撞上我的車子。」等語(參同上卷第十七頁)在案。被告在第二次警詢時雖對於發生撞及之主被動角色有所更易,但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當時曾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一情,則與其第一次之警詢所述並無二致。且查,被告於前述第一次製作談話紀錄時另供稱:「肇事後我趕緊問丁○○女士有沒有受傷,即找附近第二聯合門診中心看醫生,當事人同意後即前往,經醫院醫生檢查無大礙後,我就留下我的姓名、電話、車號、住址」等語(同上筆錄)。衡之常情,果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曾撞及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是自己跌倒受傷,而被告只是路過該處予以善心協助,則其何須將自己的姓名、電話、車號、住址等一般人不會輕易透漏給陌生人之個人資料給予告訴人。是綜合證人丙○○、丁○○二人之證詞、被告在警詢時出於任意性所為之上開述,以及被告在車禍發生後,主動留下自己之個人資料予告訴人之行為等各項事證,認為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所供:「丁○○左側身體和我車的右前車角大燈位置發生碰撞」一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嗣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辯解,核為卸責詞。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行人穿越道上,駕車撞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左側小退,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雖已發現告訴人自路邊人行道步入行人穿越道,竟未減速暫停禮讓行人,致其雖已緊急踩煞,仍撞及告訴人之左小腿,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並顯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於告訴人雖另陳稱:其另受有右髖關節挫傷之傷害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陳文翔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是因本件車禍所導致。經查,告訴人所出具之前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就醫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距本件案發時間已近一星期。因此,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連,非無疑義。原審依職權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該院雖函復:「右髖關節挫傷其皮膚當時外觀並無異樣,無法以肉眼觀察,須特殊理學檢查始有可能檢查出異狀。郭女士之傷勢應有可能與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車禍有關,該傷勢不易檢出,可能在車禍後只有疼痛發生。」在案(參原審卷)。是依上開函復結果,該院只是能判斷上開傷勢「有可能」與本件車禍有關,但並無法確切判定是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審酌告訴人在車禍甫發生當時,即已至第二門診中心就醫,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而告訴人至臺大醫院就醫之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近一星期,期間告訴人有無其他狀況導致上開傷勢,或其先前有無因其他原因,導致上開傷勢,均有未明。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告訴人之上開右髖關節挫傷部分亦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統一超商均有自己之物流車隊,而證人丙○○當時所駕駛之貨車並非統一超商專有之車輛,認證人丙○○不可能於案發當時至肇事地點旁之便利商店送貨云云。並提出統一超商之物流車隊照片及證人丙○○當時所駕駛之貨車照片為證。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稱:是受秋雨物流中心委託送貨,後來改成來來物流中心。當時是到大安路與四維路口送貨,那個地方原來是甲○○○○○,現在已經收了,改賣咖啡蛋糕等語,並在現場圖上標示出「OK」字樣。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車牌號碼5S-565號貨車係伊靠行永慶貨運公司的車子,因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將甲○○○○○貨品配送外標,由秋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標得,再委託聯力公司配送,伊是聯力運輸公司僱用的員工。在桃園收貨後,再送到台北市各地的超商,都是在白天送貨,是配送長溫的貨品,所以不需要冷凍設備。因告訴人丁○○有到甲○○○○○找監視錄影設備,要查看有無錄到車禍經過,因伊有目擊車禍的情形,店長聽伊說過車禍經過,才聯絡到伊的。伊當時送貨到甲○○○○○的時候,有聽到一台銀色賓士車子碰撞到人的聲音,聽到告訴人啊的聲音,有看到計程車司機扶告訴人丁○○起來,計程車司機跟被告吵架。但實際碰撞的情形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所述:該處是甲○○○○○相符。證人既非係為統一超商送貨,而是為甲○○○○○送貨,則其駕駛非屬統一超商之物流之車輛送貨,並無違常理。是被告提出證人丙○○所使用之車輛照片及統一物流公司之車隊照片,以爭執證人丙○○之證詞可信性,即無可採。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讓穿越中之行人優先通過,而致告訴人遭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受傷,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有利。且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是應依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車禍發生迄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庭訊時一再以不當言詞攻擊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