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5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技寶工程有限公司及騰源工程行之防水工程工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Q二-七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往桃園縣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段與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於該交岔路未達中心處前即先左轉,適有劉義郎騎乘車號IPK-六四三號重型機車搭載甲○○,由中山路二段往北直行而來,而乙○○於左轉後復未禮讓直行之劉義郎機車先行,搶先通過,致使劉義郎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乙○○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右後方,造成劉義郎及甲○○人車倒地,劉義郎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而死亡,甲○○則受有後頭部挫傷溢血腫、右手肘部擦挫傷及左臀部挫傷、溢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劉義郎之女戊○○、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左轉時,與被害人劉義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其死亡及乘客洪秀敬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車流量很大,致使伊車無法左轉,伊乃於分隔島附近中心線處暫停等候號誌燈轉換為紅燈,再行左轉,待紅燈後伊車左轉,於車身轉入七六五巷口內約五分之四時,被害人劉義郎竟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撞擊伊車右後方,伊實無從注意車後情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左轉進入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口五分之四後,遭被害人劉義郎因違規闖越紅燈而撞擊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造成劉義郎死亡及甲○○受傷之事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告訴人甲○○迭於偵審中所指稱其右眼失明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惟依告訴人甲○○所提之相關病歷資料,均存有重大不實之瑕疵,有捏造之嫌等詞。 二、本院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與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之交叉路口,當地中山路段屬省道,設有同向三線車道,一線機慢車道,於該交叉路口處並設有號誌燈指示,惟並無左轉指示燈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車號Q二-七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泰山鄉○○路○段欲左轉入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內,被害人劉義郎係騎乘車號IPK-六四三號重型機車搭載甲○○,由中山路二段往北直行;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雖辯稱:當時伊車曾於路口等待左轉,待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行左轉,於左轉後係劉義郎闖越紅燈始撞擊伊車右後側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情形,業據告訴人洪秀敬於警訊、偵審中指稱:當日劉義郎騎乘機車載伊,由泰山鄉○○路往臺北方向,伊等是綠燈,在發生車禍的路口,有一台車子突然轉過來,劉義郎叫了一聲,二車即撞到了,當時劉義郎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因伊會開車,所以知道車速,伊等走的方向是綠燈,行駛方向附近車子也有往前走等語(參見相驗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七頁),足認車禍發生當時之中山路口號誌為綠燈無誤。 (二)其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前揭車輛於肇事後業經移動,被害人劉義郎之機車則車頭朝向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口,倒置於距離該巷口二至三公尺處,此固有警繪之現場圖附卷可憑;惟經被害人劉義郎之女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質疑原事故現場圖繪製相對位置有誤,指稱:「依警員丙○○所繪製之現場圖位置,汽車行駛之三線道與機車行駛之一線道同寬,依所繪機車倒置之位置狀似倒於機車車動線上,而於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家屬即赴現場拍攝照片,可知被害人劉義郎之機車應係倒於第三車道上,警員繪製之現場圖顯然有誤。」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A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刑事陳報狀),經比對卷附之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第十頁),被害人機車倒地後,由警員以白漆描繪於地面之機車形狀,經與道路設置相對位置比較結果,認實則該機車之倒地位置應係靠近第三車道之行車動線上,進入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之中心點位置,此有照片二幀在卷可證(附於相驗卷第十頁),可認告訴代理人所陳為真實,因之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顯然與車禍發生後之現況不符,自應依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為依據,資以憑斷。 (三)又本件二車之撞擊位置為被告之小客車右後側、被害人機車之車頭位置,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一致證述無誤,並有二車之車損照片附卷為證,因此參諸七六五巷為一狹窄巷道,於進入該巷內,必當自該巷道之中心位置進入,則依上開現場機車之倒地位置及二車車損照片所示,顯然被告之車輛於進入七六五巷內時,有未達該交叉路口之中心處即行左轉,始會造成二車碰撞後,機車倒置於進入該巷之中心線處,則被告所辯:於中山路二段中心處左轉云云,顯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車輛於車禍當時,車身約五分之四進入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內,始遭被害人劉義郎機車撞擊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身約四點五公尺,為其所自承,則依警繪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被害人機車倒地後,經測量結果其機車車頭、前輪與七六五巷巷口之距離,分別為二.三公尺、二公尺,是衡情苟如被告所稱:其車身五分之四已進入七六五巷內等語為真,則經換算結果,其車身僅餘五分之一(約零點九公尺)仍未進入巷內,惟依警員所測量之機車位置,兩車應無相撞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其車身已進入巷內五分之四云云,應非事實,亦無從採信。 (五)綜合上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與被害人劉義郎所行駛之泰山鄉○○路○段與該七六五巷口,當時該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綠燈,被告為左轉入七六五巷口,竟未達中心處即行左轉,並且於通過該中山路二段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劉義郎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搶先通過,致使騎乘機車之劉義郎見狀未及閃避而發生擦撞所致。 三、被害人劉義郎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存卷可資佐證。至於告訴人甲○○受傷部分,查甲○○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因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受有後頭部挫傷溢血腫致右眼視力模糊、右手肘部挫傷及左臂部挫傷、溢血腫之傷害,現在伊右眼視力已完全喪失云云,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訊中所提出之新莊英仁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受有「1、後頭部挫傷溢血腫、疑腦震盪、2、右手肘部擦挫傷、3、左臀部挫傷、溢血腫」之傷害,惟並無如告訴人所指之右眼視力喪失之傷勢;其後於偵查中始再提出新莊英仁醫院所開具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1、後頭部挫傷巨大溢血腫、2、疑腦震盪、3、右手肘部挫擦傷巨大瘀血腫、4、左臀部挫傷瘀血腫、5、右眼挫傷視力模糊」云云,顯然與其前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所出入。 (二)嗣告訴人又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眼黃斑部病變及視神經萎縮」,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眼球破裂黃斑部結疤」,經附於卷內,但查: ⑴、告訴人所指之右眼視力喪失之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攸關被告是否構成過失「重傷害」之罪責。經查:證人即台北縣新莊英仁醫院醫師巫由霜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因車禍前來醫院急診,當時她說她後頭部撞到,造成眼部受傷、右手肘挫傷、臀部瘀血腫等傷勢,而其眼部傷勢,應該是就診當天就診斷出來,主要是病患剛來時受有很多傷,不一定馬上都紀錄到,所以在後來才補記上去。」等語。 ⑵、經原審詳閱該醫院所提出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經抽樣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住院護理記錄有關病患記要處,竟發現其護理紀錄,舉凡有關告訴人視力症狀部分均遭立可白塗改,共計有:①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頁第四行處(右眼挫傷)。②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頁第五行處(視力模糊)、第十七行處(易流淚及右眼酸痛不退)、第二頁第二行(暫時停止飲食中可少量飲水)。③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頁第十八行(易流淚)、第二頁第三行(視力模糊),第十四行(易流淚)。④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頁第三行(視力不佳)、第二頁第四行(右眼疼痛)。⑤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頁第三行(右眼模糊),第十三行(易流淚)。⑥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頁第三行(右眼漲痛),第十五行(視力不佳)。⑦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頁第三行(易流淚)、第二頁第六行(視力模糊)。⑧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頁第十六行(易流淚)。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頁第三行(眼睛酸痛)「由背面字跡可看出原字為精神不佳」,第十行(視線模糊)等情,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為證(參見本院交上訴卷B第一四五頁至一四九頁);雖證人即新莊英仁醫院巫由霜醫師於原審陳稱:「皆因該醫院護士遺漏記錄甲○○眼睛傷勢,所以才修改過來。」等語,惟此與一般之護理紀錄常情顯然不符,則該醫院所提出之病歷資料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⑶、另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二月一日出院病歷摘要,有關入院診斷欄內記錄告訴人甲○○傷勢之筆跡,其上亦有使用兩種不同之原子筆顏色,因之上開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右眼視力喪失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顯然令人質疑。原審再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訊以證人即桃園總醫院張善雄醫師有關診治告訴人眼疾之過程,其證稱:「伊記得傷者當初就診時,先陳述她視力看不到,她也有提到是之前受傷所造成,經過伊檢查後,發現她右眼葡萄瘤(黃斑部病變),視神經萎縮,診斷後她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要求寫上因外力造成的,但伊向她說明伊只能就診療情形記錄,因她並不是受傷後,由急診就醫,伊亦無法確定她的症狀是否因外力造成,所以就拒絕,只有開立診斷證明書給她,而甲○○的傷勢經伊查過文獻,雖然不能排出外傷會造成,但是可確定的是,她這樣的症狀不是突然形成的,因為這種症狀是眼球鞏膜的強度脆弱,造成後眼球向外突出,就如同伊病歷上繪製之圖(如原審卷A所示),造成原因可能有遺傳,若是有外力造成,可能本身就有如此的症狀,經外力才會造成更嚴重的病變,且此種症狀不可能在三個月內造成。」等語。 ⑷、因此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病歷資料之內容,告訴人甲○○事後所提出之右眼失明之病症,係罹患黃斑部病變造成視神經萎縮,該病變應係長久時日所致而非突然形成,因此其右眼失明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告訴人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後頭部挫傷溢血腫致右眼視力模糊之傷害,顯非可採。 (三)綜合上述,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應以其於警訊中所提出之新莊英仁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較為可採,是被告就告訴人洪秀敬所受傷勢部分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無誤。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肇事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且於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貿然搶先左轉,於轉彎後復未禮讓被害人劉義郎之機車先行,搶先通過,致使劉義郎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後方,則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至被害人劉義郎於案發時與被告車輛尚有一段距離,顯見劉義郎應能遇見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動態,惟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是其亦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甚明,惟被害人縱然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義郎之死亡及告訴人甲○○之受傷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原審雖認被告乙○○係技寶工程有限公司及騰源工程行之防水工程工人,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工具至工地施工為其業務範圍,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以抓漏為業,平日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裝載工具前往老闆指定地點工作,而認其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二)經訊據被告,辯稱:「車禍當日伊係駕車擬至朋友處採菜,駕車行為非執行業務之行為,伊業務內容是防水工程,平日丁○○以電話通知施工地點,我則有時以騎機車或駕汽車前往。工具均是老闆的,我在工作前再去老闆處拿鉋刀、鐵鎚等工具前往工地。」、「因為當時我車子要去摘菜,而不是要去做工程,我當天是開自己的車子,我做工根本不需要開自己的車子去。」、「我當天確實沒有要去做工。因為我本身有貨車,若是老闆說工程車不夠的話,我就會開自己的車子過去。」、「防水工程須用電鑽、鏟子等工具。若是做防水工程的話就要去載工具,若是做標線工程的話就不用,一種工程所需。」、「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Q二-七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往桃園縣方向行駛,那天因為再過二天就過年了,我朋友要我去那裡載一些菜回家吃。車禍時我還沒有載到菜,我才剛轉進去,對方就撞到我了。」、「我平常是騎機車到公司去,再坐工程車去工地,如果工程車坐不下的話,我再自己騎車過去。」、「我平常開車去工地,那是公司的車子,工具也是公司的。公司的車也是工程車。」、「十幾天或二十天要開公司的車到工地去,但並不是每天駕駛。有時候公司其他人也會開,平常不一定是誰開工程車的。」云云。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在現場說他要去採菜。」(參見90年度偵字第3512號第十九頁);證人即被告工作之老闆丁○○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復證稱:「被告無權開車,他只是雜工、若下雨他會開自己車,到公司巷口停。若平日有工作,他會先到公司,坐公司工程車去工地。」等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頁反面);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丙○○於同日偵查時證稱:「我當天在派出所作完畢筆錄,有與被告聞聊時,被告有說他要去採菜。該日肇事時我未注意車內有何物。」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其於原審證稱:「(當時有無問到肇事者行經該路要做什麼事?)我有聽到好像要去採菜,我並不知道是否真的要去採菜。」(參見一審卷A卷第六十一頁)。 (四)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甲○○、證人丁○○、丙○○之證詞,足見被告不惟非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且於肇事時亦非在執行業務甚明,自不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 六、又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均無限制,且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即請託路人報案及呼叫救護車(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復供述:「於肇事後,其曾請路旁賣二手車之人幫忙報警,伊係在警察到現場,並畫好現場圖之後,伊才到醫院去。警察到現場時,伊有在現場。」云云;又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丙○○亦於第一審證述當天其至現場時,曾詢問被告車禍如何發生,被告表示係由於其欲左轉至中山路七六五巷而發生等語(參見一審卷第六十頁),該證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復供證:在到現場之前,伊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伊到現場處理之情,與所寫之職務報告內容一樣云云,而據該證人在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係載稱:「...,該交通事故是勤務中心指示前往處理,不知報案者為何人。職當時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詢問車禍發生情形,肇事人(即被告)乙○○主動向警方表明該車禍是他肇事,並於警訊筆錄坦承肇事經過,該車禍事故確是其肇事無誤。...。」云云(參見本審卷所附職務報告)。綜上所述,按被告雖未親自向警方報案,但已託人為之,其於事故現場,縱未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明言自首,但已自承於駕車時肇事,則被告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應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因罪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劉義郎及告訴人甲○○二人分別死亡及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在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罪,並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係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且未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無可議。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非有理由,惟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上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遵循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而肇事,且於肇事後均未坦承所犯,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補之傷痛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