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4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受僱於口豐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反覆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S─五九五二號小貨車,載魚貨沿新竹市○○街往市區東門市場方向行駛,駛至新竹市○○街七十三巷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進中,行經未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戊○○明知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車牌號碼KFU─○九○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辛○○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因而擦撞戊○○上開機車,戊○○上開機車即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致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胸部挫傷併右鎖骨左側肋骨骨折,經緊急送往國軍新竹醫院救治,同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轉往南門綜合醫院醫治,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五時零二分,終因頭胸部鈍力損傷合併衰竭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戊○○之父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之警訊、調查、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況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有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被告辛○○雖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BS─五九五二號小貨車行經該路段,與被害人戊○○之機車會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並未擦撞到被害人戊○○之機車,以該路段之寬度,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與機車會車綽綽有餘,且當時其車速並不快,可能是被害人自己行車不穩而撞及路邊雜物倒地。該日其因趕著送貨,故打電話給老闆娘先行處理車禍事宜,俟其送完貨後即到國軍新竹醫院探視被害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肇事係二車擦撞致機車重心失衡倒地向右前方滑行:1、有關車禍發生之情形,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我與對方會車而過,然後我有聽到車後傳來機車滑倒於地上聲音,於是我將貨車停住,然後下車查看車後方什麼事情,我發現戊○○側躺於地上,而KFU─○九○號重機往左邊滑倒地上」(見相驗卷第九頁),而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戊○○和我各騎一部機車,當時我騎在前頭,戊○○騎在後頭,直至約同日三時五十分許,我騎至城北街七十三巷口往國城街口方向附近時,聽到我身後方傳來『碰』一聲,我轉頭一看,看到戊○○及其所騎KFU─○九○號重型機車倒於地上,戊○○側躺於地上,..... 我雖未目睹BS─五九五二自小貨車是否有與KFU─○九○號撞上或擦撞到,但我是在KFU─○九○號重機車前方約三公尺騎著另一部機車前進」(見相驗卷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三頁),於偵查中稱:「當時我與死者各騎一部機車,我騎在前面,對向只有辛○○一部車,他當時越過中心線,我當時有聽到『碰』一聲,死者機車及人就倒地」(見相驗卷第四八頁反面)、「他車速很快」(見相驗卷第四九頁)、「..... 車速很快,當時我差一點被撞」(見相驗卷第八十頁)、「我當時騎在死者前面,我有聽到『碰』一聲,我就回去看,看到辛○○貨車及死者機車人車倒地」(見相驗卷第七九頁反面),於原審稱:「被告辛○○時速過快,我有閃過他,被害人沒有閃過,我聽到碰撞聲後回頭看,戊○○的車子偏向滑倒」(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於本院上訴審稱:「(辛○○的車子靠哪邊?)他的車子靠中間,我們比較靠右邊」(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碰一聲的時候,我頭轉向後面看,看到時,辛○○的車子開過去,戊○○的車子滑倒」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三頁)。雖未目睹二車發生擦撞之情形,然被告當時行車靠近道路中間,對向行駛之證人乙○○差一點即遭撞到,當其與被告會車經過,旋聽到後方傳來碰撞之聲音,回頭看時,被害人已人車倒地。以當時該路段,被告行向僅有被告所駕上開小貨車經過,為被告是認在卷(見相驗卷第六七頁、第八八頁反面、偵查卷第十六頁),則與證人乙○○會車後,乙○○所聽到「碰」一聲而回頭觀看被害人機車人車倒地而已行至前方之車輛,即係被告所駕上開小貨車無訛。 2、本件肇事路段路寬六點七公尺,被害人機車距離路邊二點三公尺處開始有機車刮地痕,向右前方延伸三點四公尺為機車倒地位置,被害人血跡在上開機車刮地痕右側與路邊之間,而機車倒於前方,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相驗卷第四頁),則其道路中間線距路邊各三點三五公尺,而牌照號碼BS-5952自用小貨原屬永隆貨運有 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三年四月讓渡予至誠實業有限公司,再輾轉由彭武湧過戶給被告任職之口豐食品有限公司,該車車寬一百七十七公分、車長四百八十二公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竹監新字第0950005331號函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保證書及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1339400號函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足據(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車輛牌照號碼」欄載有「車長」四點八公尺、「車寬」一點六公尺等資料(見相驗卷第四頁),與該小貨車經監理機關查驗登記之車輛登記資料表不符,應以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為準)。依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當時路邊有停車,對面亦有電線桿占路面,再含被告所駕小貨車左、右後視鏡寬度及被害人所駕機車之把手寬,故真正行駛之路面寬大為縮小,參諸證人乙○○所述被告小貨車行駛在車道中間,被害人機車距離路邊二點三公尺處開始有機車刮地痕,向右前方延伸三點四公尺為機車倒地位置,足見當時路面狹窄,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不可能僅靠路邊行駛,致會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至為明灼。 (二)肇事後被害人就肇事原因之供述(警員即證人何圳生、徐強生之證述): 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如何記載肇事經過摘要?)這是我寫的,我當時是到醫院據雙方當事人所陳述,被害人當時在醫院還可以講話,被害人說他是被車撞。當時我到醫院對被害人施測酒精濃度。被害人只說他被車撞,但他沒說被何車撞。我之所會寫被害人遭A車(係指BS─五九五二號自小貨車)撞,乃是綜合被害人及證人之陳述所為之記載」、「我到醫院時被害人一直喊痛,說他被車撞。我不認識被告,我不會害他」(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本件處理之經過?)事發經過如何圳生所言」「(筆錄何人製作?被告筆錄為何會到九十年二月十日才製作?)本件筆錄是我製作的。我是依據處理相關事件之經驗製作筆錄,本件是事發後幾天才通知兩造到警局作筆錄。之所以會延到九十年二月十日才通知被告到警局作筆錄,..... 案發當天是我備勤,所以相關之筆錄製作也是由我來作。當天我也有到現場處理。我不認識被告,我不需要陷害他」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九八頁),而證人何圳生、徐強生為執法之人員,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誣攀之可能及必要,足見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並送醫急救之情事,應屬無疑。被告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二車是否因擦撞而留下痕跡之調查: 1、雖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勘驗被告所駕上開小貨車,見駕駛側之車斗有藍色新補油漆痕及油漆脫落現象(見相驗卷第十七頁),勘驗被害人之安全帽左側有藍色油漆痕及疑似藍色油漆(見相驗卷第十九頁反面)。而被害人之父庚○○指稱:被害人安全帽上有被告車貨車油漆(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並稱:「我覺得顏色差不多。提出同樣型式貨車照片(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照片上所指高度(一百十八公分)為人坐在機車上,胸部的位置。安全帽的位置是在擋風玻璃的一半」(見本院卷第三七頁)。 2、惟被告另提照片四張,表示承購以來未曾重新上漆(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之老闆娘壬○○稱:「我們二月五日早上十點有把車開過去給被害人家屬看。檢察官勘驗時看來看去看不到什麼東西,說車斗後面有掉一塊漆。我們車子沒有去漆過」(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六頁)。而證人甲○○○○稱:「現場沒有看到兩車碰撞的痕跡」(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被害人之父庚○○亦稱:「(二月五日早上開車過去給你們看的時候有看到擦撞的痕跡?)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則雖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勘驗時,以被告小貨車駕駛側車斗有補漆之情形,懷疑該處即係與被害人安全帽擦撞點,然於案發當日經警及翌(五)日經被害人家屬查看時,均未發現被告小貨車有何明顯擦撞痕跡或異狀。而以前揭被害人之父所提照片,被害人坐在機車上時安全帽高度遠超過被告上開小貨車車斗高度,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害人安全帽留下之痕跡較接近綠色(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九頁),與照片所示被告車斗顏色為藍色,在色澤上較不相同。又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失竊,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經原審向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函請就該次出產之藍色車種所使用之油漆成分為何加以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經該公司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裕服字第九一○一一三號函稱:「該車型已結束生產甚久,已過資料保存期限,故查無資料,無法提供相關參考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而被害人當時所戴安全帽,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安全帽上除安全帽本體之顏料外,是否另有其他油漆或顏料沾附,若有沾附,並請說明其成分予以鑑定,該局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八二四六四○號函復稱:「有關車禍案件中油漆或顏料證物之鑑識,一般需由現場遺留部分之證物與可疑肇事車輛部分之證物做多重比對以利研判。來函所請扣案安全帽上殘留油漆之成分分析檢驗不易進行,亦無法達到證物比對之目的,歉難辦理」(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害人安全帽上之油漆即係擦撞被告所駕小貨車殘留。 3、然由卷附被害人機車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第三九至四六頁、第五八頁),被害人機車係左側倒地,除倒地所生擦痕較為明顯外,車身並未嚴重受損。而機車遭擦撞後失去平衡,擦撞不必嚴重,車體亦未必產生刮痕,是上開跡證雖無明顯可資比對之刮痕,但不必然可據以反推當時並未擦撞。又機車於失去平衡後倒向何方向,除外在擦撞力量外,尚涉及被害人本身對於機車操控之力道及方向,與單純遭外力強力撞擊後倒地並不相同,故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所駕小貨車經會車遭擦撞後倒向左側,為合理之結果。 4、至於證人乙○○在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時,固均供證肇事前其與被害人各騎乘一輛機車,與上開小貨車對向行駛,其在前面,閃過小貨車後,有聽到「碰」一聲,其轉頭向後看,被害人已人車倒地等語。則證人乙○○證稱有聽到「碰」一聲,該碰撞聲究係被害人機車擦撞上開小貨車所產生之聲音?抑或被害人機車擦撞倒地後撞擊之聲音?頗堪質疑。經查,證人乙○○所證有聽到「碰」一聲,該碰撞聲如係被害人機車擦撞上開小貨車所產生之聲音,則兩車擦撞之力道自非輕微,衡情被害人之機車或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必然留有兩車擦撞之刮痕,惟上開跡證並無明顯可資比對肇事車輛之擦撞刮痕或異狀,證人乙○○證述其聽到之「碰」聲,亦無明確指稱係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聲音,僅曰其聽到「碰」聲時轉頭向後看,被害人已人車倒地,參諸證人丙○○、癸○○分別證稱渠等係聽到撞及玻璃瓶聲等情(詳下述),則該碰撞聲應非被害人機車擦撞上開小貨車所產生之聲音,而係被害人機車擦撞小貨車倒地後撞擊他物之聲音無訛。 (四)被害人是否自己撞到路邊雜物而倒地之判斷(證人丙○○、丁○○、癸○○、壬○○證詞之取捨): 被告雖以證人丙○○所證,指被害人應係自己撞到路邊雜物而倒地云云,惟: 1、雖證人丙○○於原審稱:「當時我帶小狗走在城北街以逆向之方向逛街,剛好我走在一家音響店的前面,事故發生在音響店再往前的一座橋的過橋後那邊,橋上堆滿了許多玻璃瓶,是用黑色大塑膠袋裝著,我看見的時候就有很多袋的大塑膠袋,因為被告開藍色貨車與我是相同方向,我看見有兩部機車迎面而來,一前一後,被害人的朋友騎在前方,他已經騎過橋了,閃過橋上的玻璃瓶,但後方的騎士就撞到玻璃瓶,撞上後就倒下去了,因為聲音很大,千里揚的唐先生也跑出來看」(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被告開車與被害人有無接觸?)沒有,因為如果要碰也是先碰到他朋友,因為他朋友騎車比較靠中間線」、「(有無看見被害人如何撞上玻璃瓶?)因為當時已經是凌晨,且當地也沒有路燈,所以我沒有仔細看他是如何撞上的。不過,我看被害人與他朋友騎車蛇行,好像喝醉了」,於本院上訴審稱:「我當時在千里揚美容店的外面,我的朋友進去找丁○○,我人在千里揚的斜對面,我在機車騎過來的前面」「..... 騎機車的有二位,他的朋友騎在前面,機車前面有玻璃瓶、雜物黑色大袋子,雜物占有路面的三分之一,在千里揚店的對面,我人站在垃圾袋的後面」、「袋子在千里揚的對面,因為摩托車撞的時候有玻璃瓶的聲音,很大聲,不是金屬的聲音,外面還有籃子裝酒瓶」(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九頁)、「(二台機車如何騎的?)一前一後過來,前面那台已經過了,後面那台沒有注意到黑色袋子,他們騎靠中間,前面那台過了,後面那台沒有過」(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頁)、「(辛○○開在中間或路邊?)還不到中間」(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一頁)。然其所述被告駕車尚未到路中間,被害人騎機車靠中線,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顯示之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及照片所示黑色塑膠袋占據路面位置之客觀跡證並不相符;況被害人機車如靠中間行駛,又何以會無故撞上路邊之雜物?又證人丙○○所稱:撞擊雜物時是發出玻璃被撞很大的聲音,係指撞擊雜物時發出之聲音,如前所述,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所駕小貨車經會車遭擦撞後失去平衡倒向左側,其擦撞點及力道不必大,即足致機車失去平衡倒地肇事,由被害人之機車或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未留有兩車擦撞之刮痕觀之,並參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聽到大車子的煞車聲音,出去後看到肇事車輛停在那裡,摩托車倒的地方有放置很多雜物等語(詳後述),證人乙○○所稱碰撞聲應非被害人機車擦撞上開小貨車所產生之聲音,而係被害人機車擦撞小貨車倒地後再撞擊他物如玻璃瓶等物之聲音。證人丙○○所證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聽到汽車壓過涵洞二聲,也有聽到煞車聲,煞車聲應該是大車子的聲音,我出去後看到肇事車輛停在那裡,摩托車倒的地方有放置很多雜物,事故發生時,我在屋內我出去時,看到外面有二輛機車,也有其他人在場,另外一部騎機車的人與駕駛小貨車的被告在大小聲」(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於本院上訴審稱:「(你有看到車禍發生情形?)我側面看到,我在車禍對面看過來,我當時要到車上拿東西」「車禍情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車禍」(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一頁)、「(你當時人在外面走出來要去開車?)對,我在七十三巷巷口」「七十三巷巷口(即千里揚)是朋友的店,我在他的店門口」「(路上有什麼涵洞?)就人孔蓋,有三個,車子過去會有聲音,我是聽到人孔蓋的聲音之後,然後煞車聲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二頁)、「我從我的店出來,要去拿東西,剛好走到巷口那家朋友的店,到門口就聽到聲音,然後就出來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四頁)、「(有無印象有玻璃瓶的聲音?)有聲音,撞到東西的聲音。我是聽到車子經過涵洞的聲音、煞車的聲音,撞到的聲音,不知道撞上什麼,感覺上有車禍就對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二至六三頁),可知證人丁○○因係聽到汽車壓過涵洞及煞車聲而出來查看。而被害人機車如直接撞上玻璃瓶致倒地,玻璃破碎之聲音如證人丙○○所稱既大聲且清晰可辨,與機車失去重心後打滑向右前滑行再碰到之聲音並不相同,當時丁○○所在與機車倒地位置如此接近,何亦未查覺玻璃撞擊的聲音?直至本院提示具體聲音詢之,仍無從確認。另以證人丁○○證述之煞車聲,質諸證人丙○○稱:「被告當時並沒有緊急煞車,他應該也是目賭車禍後再把車開到前方不遠處,才停下車來查看」(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我沒有聽到煞車的聲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頁),復對照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我下來停看時有煞車」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八頁),可見證人丙○○所證與事實並不相符。 3、另證人癸○○於本院上訴審稱:「(你當天去丁○○的店裡頭?)是的,我去買茶葉,我邀丙○○一起去的」「(你知道車禍發生?)我有聽到聲音,我沒有出來看。我聽到好像玻璃破聲音,沒有聽到煞車的聲音」「(丙○○是否一直跟你在一起?)我在茶壺店,他在外面」(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三頁)、「(丁○○是否一直在店裡?)他一直在店裡,聽到聲音時出來看,我和丁○○在泡茶聊天,丙○○剛好出去一下,丁○○有沒有出去一下我忘記了」「時間很久了,我忘記丁○○有沒有出去」(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四頁)。雖與證人丙○○所述相同,但就證人丁○○是否在店內之情形?及是否聽到煞車聲音?與證人丁○○之陳述並不一致,無非附和證人丙○○之說詞。 4、至證人壬○○雖證稱:「我當時開一台在前面,辛○○在後頭,過了幾百公尺,他打電話給我,說叫我過去,說他沒有撞到人,好心過去看,被人說是他撞的」(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因其並未親見車禍發生情形,只是事後聽被告說沒有撞到而已,所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肇事原因(過失責任)鑑定: 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平時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經其供明在卷,且駕駛車輛上路行駛,理當注意前揭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四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自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一、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辛○○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竹鑑字第九一○九三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三頁)。被害人雖亦有違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惟並不影響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之成立。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二○七號函復稱:二車是否有碰撞不明確,未便遽予覆議,然觀其理由乃肇事後被告之車輛已駛離現場(見原審卷八一頁)。但綜合前揭證人供述及現場機車刮地痕、血跡、雜物所在等跡證,已可認定被告具有過失,未便覆議並非二車未擦撞之確切證明。 (六)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經送往國軍新竹醫院,再轉送南門綜合醫院救治,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五時零二分,終因頭胸部鈍力損傷合併衰竭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國軍新竹醫院函所檢附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五頁)、南門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五五頁)、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五四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二一頁)、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二五至三一頁)在卷可稽。其中國軍新竹醫院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一)濟夏字第○○八號函稱:「經查徐員因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急診,當時酒味重、意識不清楚,經電腦斷層及其他相關檢查發現有頭枕部裂傷五公分、腦水腫、右肩胛骨及鎖骨骨折等,因本院無神經外科醫師,故轉診南門醫院治療」(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而南門綜合醫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胸部挫傷併右鎖骨左側肋骨骨折(見相驗卷第五四頁),並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一)南綜醫字第四八三號函稱:「患者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由空軍醫院?併發脊髓性休克,經電腦斷層檢查證實第四頸椎骨折,人加護病房治療。理學檢查呈第五節頸椎以下神經功能節攤,X光檢查也發現左側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及鎖骨骨折,此病人是屬重大創傷患者,足以致命」「即使生命徵象穩定之後,神經功能損傷造成癱瘓也常豐期內死於併發症,尤其是呼吸器官併發症,患者戊○○乃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凌晨轉入一般病房,第五天後因呼吸衰竭經急救無效死亡」(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南綜醫字第四八二號函復:「患者戊○○因車禍致頸椎受傷,患者手腳完全麻痺失去功能,且亦無法呼吸,僅靠呼吸器維持呼吸功能。如去除呼吸器則患者因無法呼吸將隨時死亡。患者僅能活動頭部,其體重超過一百公斤,頸部短小,於車禍受傷後,意識漸清醒,且瞭解自身狀況後產生自暴自棄心理,不與醫療人員合作,自行想移除胃管。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凌晨約四時許,患者躁動,自行咬破氣管內管,且用舌頭將氣管內管推出,醫療人員勸阻並給予氧氣及其他方式處理,但最後因氣管內管脫落,雖經醫療人員重新插回氣管內管,但因患者極度不合作且患者體重過重、頸部過短而失敗,經醫療人員施予CPR無效復歸宣布死亡」「患者並未作氣切亦並非呼吸管子塞住、不舒服而咬掉死亡,實乃車禍太嚴重,患者僅頭部能活動、四肢麻痺、不能大小便且需靠呼吸器維生等情況下,失去求生意志所致」(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又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南綜醫字第五九九號函稱:「患者除了頸脊髓損傷、四肢無法活動外,第二、三、四、五、六、七肋骨斷裂,肺部亦有嚴重挫傷。依病歷記載,患者肺部功能逐漸衰竭中,在患者死亡事件發生之前,呼吸器所供給100%氧氣濃度血氧監視器都很難維持90%以上(正常人在無外加氧氣 供給都能維持95%以上),所以事實上患者已達呼吸衰竭 的程度,即便未發生自行咬破氣管,並將氣管推出事件,患者也會死亡」「氣管內管脫落很可能是患者自行掙脫,依病歷記載,患者於住院第二天即有氣管內管破損而需重換插管情況,住院第八天原安排患者氣切造廔手術,但患者生命徵象不穩,延遲至隔天再做,第十天(氣切造廔隔天),氣切管被掙脫且無法再植入,所以重新氣管插管,但此時咽喉在經過十天的插管後,已腫漲嚴重,最後勉強從鼻部插管成功,爾後發現患者有要咬管子、頭部有掙脫的動作,雖然有給予大量的鎮靜劑,惟仍然無法有效控制」「若患者未發生氣管內管脫落及極度不合作的情形,患者亦會因呼吸衰竭死亡」(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徒以被害人之父庚○○曾於偵查中稱:「因車禍、氣切、呼吸管子塞住不舒服而咬掉」(見相驗卷第十九頁),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間因果關係中斷,自無足採。 三、論罪: 按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乃從事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時駕駛小貨車載貨,亦經其自承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駕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會車時應有擦撞之事實,公訴人起訴事實亦認二車擦撞。然原審變更起訴事實認定被害人機車於會車後即失控打滑,並未述及二車擦撞,自有未合。㈡又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原判決記載為六月十八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肇事後之態度、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惟本件被告會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依現場照片顯示,亦因肇事當時路邊有停車,對面有電線桿占路面,被告過失程度較低,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