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1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原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原宏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瀝青前往工地鋪設柏油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由「原宏公司」指派駕駛「順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龍公司」)名下之車號AI─八三五號營業大貨車,至「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位在新竹市○○路○段一一○巷三十號工地載運瀝青,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寶山交流道工地鋪設柏油,其於將近傍晚載運當日最後一車瀝青至寶山交流道後,即駕駛上開大貨車沿新竹市○○路○段一一○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準備將大貨車開回上開工地停放即行下班,迨於同日傍晚六時許,其駕車行至上開工地大門口前方,無號誌及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欲穿越對向車道駛入上開工地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該工地甫進大門左側設置地磅,遇有大貨車自工地內通過地磅時,欲進入工地之大貨車為避開地磅之車輛,需以大角度轉彎駛入大門,故於轉彎時,更應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之動態,以免因貨車轉彎角度加大,遲延車體進入工地內之時間,影響直行車通行動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暮光,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雖見劉明清駕駛之另部大貨車正駛入地磅內,而對向車道由吳俊賢所駕駛之車號GZB─八七八號重型機車,已在前方約一百公尺左右,竟疏未充分注意禮讓對向直行吳俊賢所駕駛之之重機車,貿然由該路口中心處大角度左轉,適吳俊賢騎乘車號GZB─八七八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一一○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吳俊賢亦未遵守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規定,更疏於注意禮讓前方乙○○所駕駛之大貨車轉彎先行,而以超過五十公里之時速逕自駛近路口,待吳俊賢發現前方乙○○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體阻礙其行車動線而緊急煞車後,仍因自己操控機車不當而跌倒在地,並向前滑行至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後輪附近始行停止。是時在大門口地磅處之劉明清看到吳俊賢煞車失控跌倒後,馬上大聲提醒當時僅將大貨車車頭駛入大門之乙○○,乙○○立即停車查看,並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吳俊賢,然吳俊賢已因跌倒在地後人車分離而向旁滑行,受有額部中央六X六公分、右側腹部十九X二十公分、左側腹部十二X十二公分、右膝部八X九公分、右上臂正面上緣十七X二十公分、右手背七X八公分、左大腿正面外側上緣八X十三公分等處擦傷、胸部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現象等傷害,經送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因頭、胸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俊賢之母甲○○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原宏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順龍公司」名下車號AI─三五號營業大貨車,至「建中公司」位在新竹市○○路○段一一○巷三十號工地內載運瀝青之工作,其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大貨車由工地前方道路左轉穿越對向車道準備進入工地時,被害人吳俊賢亦騎乘車號GZB─八七八號重型機車對向駛近大門口,並因煞車失控而跌倒在地,被害人並滑行至其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附近,終因跌倒受傷不治死亡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看對向車道之機車還在二百公尺以外,才打方向燈從路口中心左轉,被害人因騎車速度過快可能有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且酒後騎車,在接近大門口時與某部自用小客車相撞才會跌倒在地,與我的駕車行為無關,我沒有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原宏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順龍公司」名下車號AI─三五號大貨車,前往「建中公司」上址工地載運瀝青之工作。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傍晚六時許,載運當日最後一車瀝青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寶山交流道鋪設後,駕駛上開大貨車沿新竹市○○路○段一一○巷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將大貨車停在上開工地即行下班,惟其由工地前方道路左轉穿越對向車道欲駛入工地時,被害人超速騎乘車號GZB─八七八號重型機車,在接近工地大門時失控跌倒,受有額部中央六X六公分、右側腹部十九X二十公分、左側腹部十二X十二公分、右膝部八X九公分、右上臂正面上緣十七X二十公分、右手背七X八公分、左大腿正面外側上緣八X十三公分等擦傷及胸部肋骨骨折、氣血胸現象等傷害,並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因頭、胸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甲○○於警訊供述被害人騎車發生車禍後傷重不治死亡、證人劉明清於警訊時證述目擊被害人騎車跌倒、證人即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宜之警員楊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處理本件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保承資字第○九四一○五四八五二○號函暨所附被告投保資料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警方拍攝車禍後現場相片共二十七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吳俊賢確因本件車禍跌倒,受有上開傷情,導致頭、胸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 (二)被告曾一度辯稱被害人係酒後騎車,並於接近上開工地大門口時與某部自用小客車撞擊才跌倒云云。本件檢察官相驗時,採集被害人眼球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固認該眼球液檢體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0.025%(W/V),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五九○二○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四八頁)。惟人類身體對酒精會進行代謝作用,一般情況代謝速率會使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10至20mg/dl。而人類死亡後之屍體經由微生物之作 用亦可能產生酒精,但此因素所產生之酒精濃度甚少超過 50mg/dl,因上開眼球液檢體檢驗含酒精0.025%(W/V), 即相當於酒精濃度25mg/d l,故被害人體內酒精反應除因飲食外,亦可能與屍體之死後變化有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法醫毒字第○九五○○○一九三八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是依上開檢驗報告及函文說明,堪認被害人眼球液所含酒精濃度在人體死亡後屍體因微生物作用產生酒精濃度數值範圍內,核與一般酒醉騎車影響行車操控之高酒精濃度數值有別,自難認定被害人有酒後騎車之事實,被告辯稱被害人係酒後騎車云云,顯不足採。又證人劉明清於警訊時固證實於車禍時,確有另一部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現場,惟當時該自用小客車外觀並未損壞,也沒有撞擊痕跡一節,亦經劉明清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被告所辯稱被害人與另部自用小客車撞擊云云,顯然不可採信。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煞車痕長十六點二公尺、機車刮地痕分成二段,一段長○點七公尺,一段長二公尺,該等煞車痕及刮地痕,均由西往東(即被害人騎車動向)呈直線狀等事實,應足推論被害人至遲在機車倒地位置往回計算約十九公尺處,即開始緊急煞車,惟因車速過快無法煞停,而留下上開煞車及刮地痕之經過,是如依被告所辯,被害人係遭他車撞擊而跌倒,被害人之機車遭撞失控後,理應改變其原本之行車動向,斷無依然呈現由西往東之煞車與刮地痕跡之事實,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又依上開被害人機車倒地之經過,更足認定被害人係看到前方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體阻礙其行車動線,而採取緊急煞車避免碰撞之事實。 (三)上開工地進入門口左側設有地磅,如遇大貨車進入地磅時,駕駛人需以大角度左轉駛入工地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並有被告指明之地磅相片一張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二七頁上方照片)。本件被告駕車欲穿越對向車道駛入工地時,劉明清適駕駛另部大貨車滿載瀝青進入地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劉明清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主張因被害人之機車尚距離約二百公尺,才決定自路口中心處左轉;惟被告於警訊時,已承認己車要轉彎時,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已在一百公尺前方(見相驗卷第七頁),其顯然從未考量當時劉明清已駕車進入地磅,導致其採取大角度左轉會遲延車體進入工地之時間,進而影響被害人直行車車行路線至明。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轉彎車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仍應充分考量對向直行車動態,負有避免於路口中心轉彎後,因遲延完成轉彎動作,進而阻礙直行車動線之義務。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即有遵守上開行車之義務,又其自承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四年七月間,即在「建中公司」載運瀝青(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足見其駕駛大貨車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駕駛技術及經驗,對於上開工地大門口之狀況亦甚為了解,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彎時疏未充分注意直行車動態,已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時天候晴,傍晚暮光,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駕車於上開路口左轉時,因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導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緊急煞車後摔倒而肇事,其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二九六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當場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害人騎車超速及未禮讓左轉彎車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之車輛先行,致操控不當滑倒等行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害人上開違規行為且為車禍發生之主要因素,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抵銷或減免。另被害人係因機車失控摔倒傷重不治死亡,已如上述,而警方在車禍現場找到留有擦痕之安全帽一頂,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認該安全帽擦痕屬於重覆性紋痕,紋痕紊亂,無法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側第二排輪胎外側擦痕比對,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八四一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六三頁)。故該安全帽之擦痕是否係與被告大貨車輪胎磨擦或碰撞後之移轉痕跡,即有可疑?縱上開安全帽之擦痕,係因大貨車輪胎磨擦或碰撞造成,亦有可能係安全帽自行滾落之結果,並經證人即車禍採證警員李志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況,被害人在車禍現場總共遺留安全帽二頂,且經證人楊政達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頁),更無從逕行認定留有擦痕之安全帽,係被害人案發當日騎車時所戴之事實,故上開安全帽之擦痕,無從據為認定被害人騎車摔倒後,身體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碰撞之證據,均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本件被告自承受僱於「原宏公司」,負責駕駛大貨車運送瀝青之工作,駕車行為即為其主要業務,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其因業務上之過失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原審,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號及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嗣經原審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茲於五年以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認為被告之行為不 構成累犯。又被告於肇事後雖仍留在現場,並表示其係大貨車駕駛,但案發後至本院審理時仍堅決否認有任何肇事責任即否認犯罪,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不符,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告之過失,尚有被告之對向車道由吳俊賢所駕駛之車號GZB─八七八號重型機車,被告發覺時已在前方約一百公尺左右,原判決未加以詳細推求認定,誤認被告看到被害人尚在二百公尺之前方;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致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累犯;③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 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未及比較,及說明適用行為時法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以被告行為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全然無據;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而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之損害非小、其肇事係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而本件被害人騎重型機車超速及未禮讓左轉彎車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之車輛先行,致操控不當滑倒等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肇事後雖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被害人家屬更已自行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惟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檢察官並據被害人家屬提出上訴,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雖不構成累犯,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檢察官於原審雖認被告於案發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求處一年有期徒刑,然被告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被告案發後雖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已給付三十萬元給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更已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被告非全無賠償被害人家屬,故認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則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