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9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753─ H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東北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3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陰天之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該路段邊線之繪製及車前狀況,以高速駛出上開路段之路面邊線,撞擊路旁胡進旺所有販售炸雞排之攤位,致該攤位傾倒毀損後,廣告招牌撞及胡進旺頭部,且攤位內之熱油灑出,波及適為在場之甲○○,致胡進旺受有左肩及左下肢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胡進旺受傷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則受有顏面、軀幹、左肩至左手掌、雙大腿等部位深二度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50%,且併發全身50%排汗功能永久喪失之不治傷害,及因疤痕攣縮造成外觀缺損與左肩及肘關節缺損等難治之傷害。詎乙○○無視其撞擊上開攤位致人受傷之事實,竟未下車查看胡進旺、甲○○之傷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率為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依胡進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與附近監視器拍得肇事車輛之資料查緝,並於93年10月2日22時 45 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38號中隆汽車有限公司修理 廠內查扣送修之上開車輛,而查獲乙○○。 二、案經甲○○及其配偶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成傷並即為逃逸之犯行,俱為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合致,並與證人即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胡進旺關於所見被告肇事及逃逸過程之證述、證人即中隆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廠技工石正採關於被告上開車輛送修時損壞嚴重並沾滿油漬之證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胡進旺受傷部分)、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受傷部分)、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5年4月26日95管歷字第488號函與所附甲○○病歷資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5月 10 日95長庚院法字第0448號函與所附甲○○病歷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4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940031389號(上開車輛保險桿上檢出微量高沸點碳氫化合物成 分之鑑定結果)、肇事現場及在中隆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廠內查獲上開車輛時所攝相片、與告訴人甲○○受傷情形之相片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4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 而為注意。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雖係夜間之陰天,然現場有燈光照明,路面亦乾燥而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高速駛出上開路段之路面邊線,而撞擊路旁胡進旺所有販售炸雞排之攤位致該攤位傾倒毀損後,廣告招牌撞及胡進旺頭部,且攤位內之熱油灑出,波及適為在場之甲○○,而造成胡進旺、甲○○受傷之結果,足認其就本件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為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駕車撞擊胡進旺之攤位後,即倒車逕行離去,此經證人胡進旺指證明確,衡情由碰撞聲響及駕駛座視線所及,被告當無不知肇事致人成傷之可能。則被告明知其所駕車輛撞及胡進旺及告訴人甲○○成傷,竟未下車查看其等之傷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即率為駕車離去,實已足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被告就此亦為坦認不諱。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告訴人甲○○因被告駕車肇事受有顏面、軀幹、左肩至左手掌、雙大腿等部位深二度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50%, 經送醫急救後,雖施以多次清創及補皮手術,然仍併發嚴重疤痕攣縮而造成左肩、肘及腕關節功能受損,而需持續接受疤痕切開及補皮手術,致其受有全身50%排汗功能永久喪失 之不治傷害,及因疤痕攣縮造成外觀缺損與左肩及肘關節缺損等難治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上開函文與所附甲○○病歷資料足稽,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情形之重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記載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惟與本件論科之過失致重傷罪名係列於同一條項,無庸變更檢察官引用法條,且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更正之,尚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自白本件係酒後駕車,惟並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或其他事證可資佐據,依刑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僅憑其自白而為其酒醉駕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檢察官亦循此於起訴書中敘明就被告所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而被告肇事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是否已然超過法定不得駕車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既乏事證可資佐憑,尚難遽認其為酒醉駕車,而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 明。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承於駕車前曾喝10瓶易開罐啤酒,雖因肇事逃逸而未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無法認定其是否超過法定酒精濃度標準,然考量其明知喝酒不得駕車卻仍於酒後駕車導致事故發生,是對其此部分之量刑自宜加以參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犯罪獲判罪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教育程度為高級中學畢業,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其違規行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匪淺,所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亦甚鉅,而於肇事後逃逸,惡性尤重,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車牌號碼為2753─HG號之自用小客車(現由中隆汽車有限公司代為保管,參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偵辦案件代保管車清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肇事逃逸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無誤,並有原審依職權調查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以95年2月24日北監車字第0950003391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報 表卷可據,惟考量本件被告尚未能依法賠償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失,告訴人甲○○亦已於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5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另移由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如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告訴人日後請求強制執行之時即無從以此為執行標的而獲償,是就沒收刑罰之懲罰教化效果及犯罪被害人求償可能性之輕重衡酌,本院認就扣案車輛以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諭知為宜,附此敘明。 五、附帶說明者,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