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小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因睡眠不足,駕駛牌照號碼529-JV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西向東往同縣中和市方向前行,途經上址環河路3公里750公尺處之三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按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繼,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沿上址環河路由東向西行駛,依序駕駛牌照號碼J9L-655號、J9Y-506號重機車之楊松翰、乙○○,楊松翰、乙○○人車倒地,致楊松翰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3日上午9時35分死亡;乙○○則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嗣併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松翰之父楊漢儒、告訴人乙○○指述被害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相驗卷第47頁背面、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相驗卷第48頁正面〕;並經證人陳鎮宇結證屬實〔參見相驗卷第47頁背面〕。復有臺北縣立醫院死亡通知單、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楊松翰、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亦有該會北縣鑑字第95161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桃園縣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小貨車 司機,已據其供述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斷 (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嗣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 條第2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並未修正,原判決認已修正, 已有未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後為告訴人乙○○所是認,原審亦未及斟酌,均有可議。被告提起上訴,求為從輕量刑,並予自新機會;檢察官亦循被害人之父楊漢儒、母李淑惠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致之危害,仍未與被害人楊松翰之父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