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非法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4年4月25日,以84年 訴字第8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5年5月;再經本院於84年9月5日以84年上訴字第4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2月23日,以85年訴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二罪合併執行,而於88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刑期應至90年9月2日方為屆滿。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5月23日,以89年少連易字 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上 易字第2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6月27日;而自90年10月9日起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4年9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租借得來之7D- 343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鶯歌鎮○○路往鶯歌文化路方向行駛,途經鶯歌鎮○○路123號前無號誌丁字路口欲左轉 彎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POU-936號重型 機車,在對向車道沿台北縣鶯歌鎮○○路往大溪方向直行,見甲○○駕駛之7D-3439號自用小客車忽然左轉已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生碰撞,致使乙○○因碰撞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上皮缺損10×6公分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已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甲○○見乙○○受傷無法自行爬起,明知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不得駛離;竟仍僅下車將乙○○所騎乘之重機車扶至路旁後,即藉詞要先找住在該處無名巷內之某位大哥後再回來現場等語,旋即駕車逃逸現場,而未報警處理,亦未協助將受傷之乙○○送醫。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在原法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但在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任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我有下車問被害人說「你有沒有事,要不要叫救護車」,他說沒事我才走的;走了大約半個鐘頭後,因為我的車子是出租車,發生車禍需要採證才能理賠,所以我就自己去當地的派出所報案;而且本件車禍是對方來撞我的,不是我去撞到他,我不必逃逸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表示對該等言詞供述、書面資料,表示「沒意見」,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 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94年9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租借得來之7D-343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鶯歌鎮○○路往鶯歌文化 路方向行駛,途經鶯歌鎮○○路123號前無號誌丁字路口欲 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乙○○騎乘POU-936號重型機車,在對向 車道沿台北縣鶯歌鎮○○路往大溪方向直行,見甲○○駕駛之7D-3439號自用小客車忽然左轉已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生 碰撞,致使乙○○因碰撞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上皮缺損10×6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且發 生車禍部分,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陳:我於94年9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123號對面 與對方乙○○騎乘POU-936號重型機車發生側撞交通事故, 我與對方乙○○並不認識;... 我當時駕駛7D-3439號(自 小客車,車主上宸企業社)由台北縣鶯歌鎮○○路欲左轉至123號對面新無名巷內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與對向前方乙 ○○所騎乘P-936號車由尖山路欲直行往大溪方向於巷口發 生側撞事故,發現前距離約200至300公尺,於遭對方側撞有立即煞車下車查看,無煞車痕;無交通號誌,於T字路口處 發生的;我左轉當時車速約30至30(KM/H),天候為晴天,路況良好,因屬上班時間流量較多,現場無任何障礙物;我無汽車駕駛執照,車輛為朋友向上宸企業社車行所有所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則被害人乙○○之上揭指述,自屬可信;被告駕駛租借得來之7D-3439號自用小客車 ,與被害人乙○○騎乘POU-936號重型機車,在前揭時地有 發生車禍肇事,已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 駛7D-3439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鶯歌鎮○○路123號前無號誌丁字路口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被害人乙○○騎乘POU-936號重型 機車,在對向車道沿台北縣鶯歌鎮○○路往大溪方向直行,見被告甲○○駕駛之7D-3439號自用小客車忽然左轉已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駕車行進顯有過失,自可認定。本件事故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搶先左轉且肇事逃逸,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5年4月25日北縣鑑字第 09551 8049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56頁至第58頁),亦同此見解。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辯:本件車禍是對方來撞伊的,不是伊去撞到被害人,伊不必逃逸云云,委無足採。 ㈣被害人乙○○在警詢指證:我當時與對方發生側撞後倒地受傷,我當時因車禍受傷相當疼痛無法自行爬起來而坐於地上,對方甲○○肇事後先將7D-3439號車停放至尖山路123號正對面無名巷知巷口處,對方有下車問我受傷有沒有怎樣及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當時因為相當疼痛無法回答他,對方甲○○便自行將我倒於地上POU-936號機車扶至路旁,並辯 稱有一位認識的大哥住在該無名巷內,要先去找該位大哥後會立即再回,但經附近路人發現駕駛甲○○卻從該無名巷相通之尖山路140巷駛出而逃逸現場沒有再回來;肇事後對方 駕駛甲○○雖有下車查看卻未協助傷者救護亦未向警方報案而加速逃逸現場。當時為附近經過路人發現協助打110向警 方報案;我當時是由救護車將我送至台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治療;對方未受傷,我雙手腳擦挫傷及胸前擦傷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在檢察官偵查中又指證:(問: 被告撞到你之後有無停下來?)有,但他說他有一個大哥住裡面,他要進去找他,之後就沒有再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即被告甲○○於94年12月19日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接受警方詢問時亦供陳:我因駕駛7D-3439號自小客車 與乙○○騎POU-936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騎士倒 地受傷,雖有下車查看傷者,未協助傷者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而駕車駛離現場;... 我當時駕駛7D-3439號由台北縣鶯歌 鎮○○路欲左轉至123號對面新無名巷內方向行駛,行經肇 事地與對向前方乙○○所騎乘P-936號車由尖山路欲直行往 大溪方向於巷口發生側撞事故,發現前距離約200 至300公 尺,於遭對方側撞有立即煞車下車查看,無煞車痕;... 我於發生車禍後有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傷者乙○○,我當時見乙○○坐於地上受傷無法爬起來,我有協助扶至路旁查看傷勢,我知道附近已有人通知救護車,我便沒有打119及110向警方報案,便事後駕車駛離現場;我當時見傷者乙○○只是輕微擦傷並覺得應無大礙所以又是我的車被對方撞到,因此我才駕車駛離現場,我於離開時,當時救護車及警車皆未到達現場;對方雖無告知有無受傷,但當時我知道對方倒地後有受傷;當時對方乙○○並無同意我可以先行離去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在原法院審理時又供陳: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則被告於肇事後雖有停車察看,然未曾報警處理,復未將被害人送醫,亦未經被害人同意,旋即以「要先去找大哥,會立即再回來」為由藉故離去,之後並未再回到現場,已甚為明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伊有下車問被害人說「你有沒有事,要不要叫救護車」,被害人說沒事伊才走的等語;核與其在警詢中之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述不符,顯非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本院所辯各節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法條: ㈠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不得駛離。則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負向警察機關報案,不得駛離之義務,自係甚為明確。乃被告於肇事後,竟僅下車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重機車扶至路旁,旋即藉詞駕車逃離現場,而未報警處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曾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非法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4年4月25日,以84年訴字第8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5年5月; 再經本院於84年9月5日以84年上訴字第4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2月23日,以85年訴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以上二罪合併執行,而於88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其刑期應至90年9月2日方為屆滿。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5月23日,以89年少連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上易字第2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6月27 日;而自90年10月9日起接續執行,而於93年2月29 日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所肇危害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事後已表示不追究而撤回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逃逸之行為,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