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516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按該條文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所修正,惟第一項並未有所變動,故於本件尚不生影響)亦有明定。是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規定標準之情形並經警舉發,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三萬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 日清晨5時許,因酒後醉倒臥於臺北市○○區○○街與武昌街 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馬懷志將受處分人之機車牽回派出所,並於派出所內對受處分人進行酒測後,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四五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為由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063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頁)。 三、受處分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罰鍰之對象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車駕駛人」,依近代「罪刑法定」、「刑法不得類推適用」之原則,自不得認以「機車」代步之受處分人即為該條處罰之對象;且本件事發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清晨約三時許,受處分人在亞洲舞廳飲酒過量,係將機車牽至事發地點後即倒臥路旁半醉半睡,根本無法騎乘機車,且員警到場查獲本件時,其係酒醉倒臥路邊,並無駕駛行為,自不能以臆測方式認定受處分人有駕駛機車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基此,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汽車」之用語,原則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受處分人所辯:自不得認以「機車」代步之受處分人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對象等語,顯係誤認。 ㈡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6日清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為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除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外,即受處分人在原法調查中亦坦承:警察把我帶回派出所,酒測值0.45我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喝酒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關於受處分人於酒測前是否有騎乘機車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警員馬懷志在原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因為巡邏關係,我在昆明街、漢口街看到受處分人,他是倒在路邊,不省人事,而且旁邊有一台機車引擎在發動中,他當時頭有戴安全帽,我看見他倒在那裡,認為他需要協助,所以我就過去,過去看到引擎在發動,而且他頭戴安全帽,我就叫醒他,他酒味很重,所以研判他有喝酒,我問他你是怎麼騎過來的(台語),他跟我說他是從亞洲舞廳那裡出來,騎過來這邊,不知道為什麼就倒在這邊,我問他你喝什麼酒,他回答喝洋酒,我跟他說你喝幾杯,他回答說他也不知道,我跟他說你有喝酒騎車,而且我有錄音,需要依法酒測,我就帶受處分人回去派出所並進行酒測,酒測值是0.45,酒測完之後,他要求我要原諒他,並且一直哭;... (問:是否確定發現受處分人倒地時,機車是發動的狀態?)是的,因為機車的輪子有因為引擎的發動而在轉動;(問:你發現受處分人時,他倒地的位置距離機車多遠?)就在旁邊而已;(問:處分人機車的鑰匙有無插在機車上面?)有,我把機車牽回派出所時,機車的鑰匙還有插在上面;(問:從發現受處分人倒地至將受處分人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這中間受處分人有無否認酒後駕車的行為?)沒有,他回到派出所進行酒測之後,就一直叫我要原諒他,這中間他並沒有提到他是用牽的云云(見原法院卷第51頁)。 ㈣受處分人雖另辯稱:警察問我你是從那裡「走」過來的(台語),我回答我是從亞洲那裡走來的(台語)云云。然經原法院勘驗證人馬懷志所提現場錄音光碟,其到場後詢問受處分人姓名、飲用酒類種類、車輛所有人等問題後,進而以台語詢問:車子騎成這樣... 你從那裡「騎」的?等語;受處分人答稱:從亞洲那裡云云;經警員進一步確認:從亞洲那裡騎過來這裡嗎?」等語;受處分人仍答稱:「對」云云;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7頁)。足見受處分人係明確自承有從亞洲舞廳騎車出發之行為。受處分人以台語「騎」、「走」二字發音相似、產生混淆,執為異議之理由,亦不足採。 ㈤本件舉發員警馬懷志係因巡邏途經該處,其原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則其於依法具結負有一定責任之狀態下,就當場目睹事實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平允可信。又,本件舉發員警雖未直接目睹受處分人騎車之行為,然依其到場時所見受處分人頭戴安全帽,滿身酒氣倒臥於尚插有鑰匙,引擎持續發動之機車旁等客觀狀態;參以,受處分人當場自承係從亞洲舞廳騎乘機車至該處等語,自已堪認受處分人酒後有從他處騎乘機車行駛至被舉發至武昌街與昆明街口,始因不勝酒力而醉臥倒地。 ㈥至於受處分人聲請傳喚證人黃飛雄,用以證明受處分人係清晨三時許即離開亞洲舞廳;聲請證喚證人林芳羽,用以證明渠曾看到受處分人倒地酒醉之情狀云云。然依受處分人所述之待證事實,證人黃飛雄至多僅能證明受處分人離開舞廳之時間,而不能證明受處分人何時醉倒在臺北市○○區○○街與武昌街口;證人林芳羽亦僅能證明酒醉倒地後之狀態,而不能證明受處分人何時開始倒臥該地;請求傳喚該二人之待證事項,均核與受處分人有無酒醉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無關。原法院未予傳喚,核無不當。 ㈦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可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依法並無不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根據經驗法則,引擎不可能在機車倒地經過一個小時以上,仍然保持轉動,證人馬志懷之證言,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所謂「機車倒地一個小時」僅係抗告人個人之陳述,並無任何依據;抗告意旨以「根據經驗法則,引擎不可能在機車倒地經過一個小時以上,仍然保持轉動」為由,認證人馬懷志所述不實,並據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第十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