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即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華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款、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七五九-CY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王志煌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有於前述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車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前述地點,嗣為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之事實,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舉發違規車輛於行駛至違規地點附近時,突然電力中斷,而不能再繼續發動行駛,不得不臨停於路邊待援處理,此應屬於法律中所定之一種緊急避難狀況,是處罰原則之例外情形,且車輛於故障當時已撐起引擎蓋作為標示,不意卻在本人稍稍下車安排尋求救援、緊急修理之際,回頭而見車窗夾了逕舉通知單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旁之紅線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列印資料一張在卷可稽。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前開條文中所謂「設法移置於無妨害交通之處」之意旨,雖並不排除車輛駕駛人於必要時,可審酌車輛障礙現場之狀況,而將該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處,惟移置障礙車輛時,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車輛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並不因駕駛人是否撐起引擎蓋而有不同,此乃用路人所應知悉且應遵守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本件受處分人所辯當時係因車輛突然電力中斷,遂將車輛暫停靠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旁,下車安排尋求救援、緊急修理等情縱然屬實,惟受處分人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無法律所定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自無法免除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可歸責性。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於前述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原審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當車輛故障時,已撐起引擎蓋作為標示,且已將車挪靠路邊,並不妨礙交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抗告人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無法律所定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自無法免除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可歸責性,已如前述,況抗告人從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車當時確有電力中斷之故障等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