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77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 11月21日上午返國,由機場沿『西向東車道』返家,並非『東向西車道』,原審裁定理由欄二、第3、4行所述「...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西車道』行駛,..,未循減速 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連貫行駛車陣中,...... 」,其理由有誤。(2)抗告人遭舉發違規地點為3線車道,該處標示之路標有「北往三峽、台北」、「南 往大溪、新竹」、「南下靠右」、「北上靠左」,抗告人欲往南又行駛於中間車道時看到上述路標,即打方向燈循序欲轉入外車道,但該時段因匝道儀控管制,車速很慢,並呈現塞車不動之現象,抗告人非「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連貫行駛車陣中」,抗告人並無違法之處,抗告人所提一系列照片,彼此具有前後關連,原審不予採用,僅採用有利於警方之照片,原裁定採證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有違規時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1條、第16條規定可參。同規則笫26條第2項規定, 執勤之公路警察遇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得逕行舉發。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1、抗告人於94年11月21日8時43分許,駕駛一協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協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C—8595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東行駛,行經東向20公里處,未 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由外側車道直接切入連貫行駛車陣中,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再依抗告人所拍攝國道2號高速公路匯入國道3號往大溪、新竹之匝道前之行車路段之照片影本(原審卷第8頁至第12 頁)以觀,最初有「外側車道出口專用」之標誌立於路肩(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之外側,指示行經該處之車輛,如欲由前方匝道出口駛離,須改行外側車道,該處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係劃設白實線;繼則行至有「前方速限降低」之標誌立於路肩外側之路段,此路段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亦係劃設白實線;接著則行至設有「國道3 號公路、北、三峽台北、南、大溪新竹、出口1公里」之標 誌處,於此路段外側車道右側係減速車道,2車道間係劃白 色虛線,減速車道旁右側之路肩則已減縮,減速車道與路肩之間係劃白實線;續則行至匝道口前約1百公尺處,於路肩 外之標誌載明「南下靠右」、「100M」,提醒駕駛人如欲通往匝道口,得自於此處由外側車道切入減速車道;末者,於接近匝道口處,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相鄰,中間劃白虛線,白虛線緊接銜接槽化線。由上開抗告人所提供其由2號國道 西向東駛往3號國道之匝道口處之照片,沿途均有提醒駕駛 人通往匝道變換車道之標誌,惟依違規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切換車道時,係壓在槽化線頂部,逕由外側車道切入沿著減速車道魚貫排隊欲進入匝道之車陣中,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是抗告人非僅未依指示,先駛至外側車道,再駛至減速車道,再沿減速車道循序匯入出口匝道,更於禁止跨越之槽化線處,變換車道,逕由外側車道切入減速車道,並插入循序前進之車陣,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龍潭分隊逕行舉發,即無違誤。 2、原審裁定載抗告人沿2號國道公路「東向西」行駛,惟2號國道由機場往東銜接3號國道,僅唯一路線,並有舉發之照片 可稽,原裁定理由,顯係誤載,惟不影響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抗告人據此抗告,並無理由。(2)抗告人另辯稱: 其依循路標「南下靠右」、「北上靠左」,打方向燈循序轉入外車道,因匝道儀控管制,車速很慢,並呈現塞車不動之現象,抗告人非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連貫行駛車陣中云云,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路標指示亦甚明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可按,抗告人果真遵循標誌指示行車,豈會至匝道口前才變換車道,所辯並無可取;而匝道儀控管制雖使通往匝道出口之車速變緩,然多數駕駛人均排隊循減速車道前進,僅見抗告人之車插隊擠入,有舉發照片可考,抗告人否認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連貫行駛車陣中,不足為信。 3、綜上,抗告人交通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抗告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2項,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均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罰則相同,而該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 處罰,如應規責於車輛所有人,比較新舊法,均處罰車輛駕駛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即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2項規定論處。綜上,原處分 機關依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1款,裁處抗告人罰鍰3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