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806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東陽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東陽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7C—64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依照期限於民國95年4 月19日前、後一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為臺北市監理處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300元。乃抗告人以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基準表」,其訂定內容係以違規車輛之類別作為判斷裁罰之基準,不符法律授權意旨,資為異議,但為原審法院所不採。 二、茲抗告意旨復對於「基準表」欠缺法律授權以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作為抗告理由。 三、惟按,授權明確性原則,係指立法者雖可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法律之規定,惟授權之條文本身須具明確性,亦即立法者於授權時,所指出之授權目的、內容、範圍,必須具體明確到足以拘束行政命令僅能於其意旨內進行規定之程度。換言之,即法律本身有無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法律保留原則),被授權之行政命令是否合於法律授權之意旨(法律優越原則);次按平等原則,係要求一切國家行為(行政、立法、司法)必須做到等則等之,不等者依其不同處作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並不禁止差別待遇,立法者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此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5號對此亦有闡釋。 查「基準表」中對於不依限期檢驗之車輛種類而為區別裁罰,旨在就法律授權裁量之範圍內,針對汽車檢驗之安全性需求為更精緻的劃分;蓋營業用汽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較諸一般汽車為長,機件耗損程度自然較高,行政機關為達維持交通往來安全之目的,自得斟酌車輛性質之差異而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為合理之區別規範。就依法行政原則觀之,此不僅屬於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職是之故,本件所抗告人爭執之「基準表」規定,核其法律授權,既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且其依授權訂定之命令內容,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及違反立法之意旨;就營業用車輛之意義,亦為一般大眾所周知,自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授權之目的不生牴觸。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為爭執,應屬誤解,自不足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