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安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保全公司)之人員宋建中,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二十二號建鑫大樓處,因該大樓排煙窗電路感應系統修繕,遂依指派陪同檢修並協助遞送工具,然遞送工具過程中不慎自高處墜落一節,宋建中在遞送工具過程中死亡,是否為勞動安全衛生法所認定之職業災害,為本件爭執之重點。㈡按建鑫大樓依約係由誼光保全公司提供機電管理服務,而誼光保全公司人員負有二十四小時排班輪值、公共設施巡察點檢維護、陪檢設備確認事項等,有管理服務契約書可證。故在廠商維修設備時陪同在場,依約可歸類為陪檢設備確認事項之一,而為宋建中依契約當履行之義務。㈢證人即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鑫公司)工務部課長周棟誠證稱,根據前開契約規定,所謂協助事項,包括指引工程師至某樓層檢修排煙窗感應系統、告知故障情形、幫忙遞送物料及工具、測試排煙窗感應系統是否修好等,則依此證述,宋建中協助遞送工具之舉,當屬契約中「陪檢設備確認事項」之一部分,且證人即建鑫公司經理黃正文於原審亦改稱幫忙協助遞送東西,也是協助之內容。㈣原審認為宋建中遞送工具之舉,係屬於「人情之協助」,而非履行義務之職業行為,除證人黃正文個人臆測之推斷外,並無其他證據以佐。況黃正文係建鑫公司經理,非負責現場之公務管理人員,建鑫大樓究竟需要誼光保全人員提供何種陪檢確認之協助,當以周棟誠之認知為準。原審依證人黃正文先後不一之證述為認定,顯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被告誼光保全公司與建鑫公司間訂有機電管理服務契約,誼光保全公司復僱傭宋建中以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身分,依照契約內容對建鑫公司提供勞務,惟宋建中應提供何種勞務給付及其所提供之勞務是否為履行義務之職業上行為,自當以上開機電管理服務契約內容為據。查被告誼光保全公司與建鑫公司間所簽訂之機電管理服務契約,黃正文最初即代表建鑫公司與被告公司洽談各節內容,嗣並參與契約之審查,其後則是每年續約等情,為證人黃正文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一五八、一五九頁)。則契約內容究係為何,宋建中「協助遞送工具」之行為,是否屬履行該契約之義務等,參與契約洽談之黃正文之證詞自屬可採。而稽之證人黃正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誼光保全公司人員並不負責專業工程部分,只負責將專業人員帶到指定地點指出需要維修之處,並最後確認是否完成維修。最早的簽約並沒有提到誼光保全公司人員必須在專業廠商維修時提供協助,契約中也沒有提到此部分,之後每年只是續約等情以觀,對於被告誼光保全公司與建鑫公司契約內容之解釋,建鑫公司主管黃正文所述內容自與契約真意較為符合,亦即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人員(含勞工宋建中)對於陪檢設備時,實際並無協助遞送物料工具之義務。至證人周棟誠雖證稱協助遞送工具之行為,仍屬契約中「陪檢設備確認事項」,上訴意旨亦謂:「周棟誠身為工務課長,建鑫大樓究竟需要被告公司人員提供何種陪檢設備確認之協助,應以周棟誠之認知為準」,然此尚屬推論之詞,況周棟誠非屬參與管理服務契約訂立之人,而建鑫大樓於現場究竟需要被告公司提供何種陪檢確認之協助,或可參諸上訴意旨所載以工務課長周棟誠之認知提供服務,惟「該等服務是否係屬兩造契約義務範圍內而提供」一節之認定,則非依契約訂立雙方當事人之理解不足為斷。換言之,縱不屬契約義務範圍內之職業行為,基於大樓管理現場之需要,也有可能基於人情協助等之理由而額外提供。惟縱依工務課長對大樓需求之認知而提供勞務之服務,亦未可遽此直接推論出均屬履行契約義務之職業行為至明。上訴意旨以證人周棟誠之證述較實際參與契約訂立之證人黃正文供述為可採,容有可議。綜上,系爭宋建中遞送工具之行為,非屬依契約應予履行之義務,僅係基於人情上之協助,尚非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堪以確信。是以本件檢察官以前揭情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勞安簡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十九之六號一樓被告誼光泛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二十二號建鑫大樓之駐衛警工作,被告甲○○明知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僱用之勞工宋建中,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建鑫大樓之工作場所工作時,因協助遞交工具,不慎發生自鋁梯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報告,詎被告甲○○竟未依規定報請檢查,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處罰,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則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第二項規定處罰,無非以證人即被告誼光保全公司管理部課長蔣念永之證詞、證人即本件災害發生地點建鑫大樓所在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鑫公司)工務課課長周棟誠於勞檢處談話紀錄中所為陳述、勞檢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函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兼代表人甲○○雖不否認其所僱用之勞工宋建中於上開時間、地點工作時,因協助遞送工具而墜落死亡,且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勞檢處報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辯稱:被告誼光保全光司與災害發生地點建鑫公司所簽訂契約僅係負責二十四小時排班輪值、公共設施巡查點檢維護、陪檢設備確認事項,是勞工宋建中所為協助遞送工具僅係友善行為,並非其職務上應做之行為,故本件並非職業災害,且於災害發生後,隨即向轄區警察局報案,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係被告誼光保全公司登記負責人,本件災害發生地點建鑫大樓為被告誼光保全公司與建鑫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契約,由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提供機電管理服務之工作地點,而勞工宋建中為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僱用派駐建鑫大樓之駐衛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在臺北市信義區○○路二十二號建鑫大樓二樓電梯出口處陪同臺灣全英防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英公司)人員檢修排煙窗,於協助遞交工具,不慎發生自鋁梯墜落,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為被告兼代表人甲○○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蔣念永之證詞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相續字第二號卷第二二、二四、二七頁、相驗卷第二八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於勞工宋建中死亡後,並未向勞檢處通報乙節,復為被告兼代表人甲○○不否認,亦與證人蔣念永之證詞相符,且有勞檢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四三二九六八六00號函附卷可參(見相續卷第二二、十四頁),被告兼代表人甲○○雖辯稱案發後有向轄區警察局報案云云,惟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課以雇主上開通報之義務;且向勞工安全檢查機構報告,乃使勞工安全檢查機構得以立即派員檢查,瞭解該職業災害勞工安全衛生之情況,以明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及責任,亦保障職業災害之勞工,自與警察機關之責不同,被告兼代表人以已有向警察機關報案為辯,自非可採,惟揆諸上開通報義務之規定,以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為前提,是本件勞工宋建中死亡是否為職業災害,當屬首應認定者。 (三)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汽、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誼光保全公司與建鑫公司就建鑫大樓之機電管理服務訂定管理服務契約,由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提供上開服務管理,而建鑫公司委託被告誼光保全公司管理之內容則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五時止,由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派駐機電組長一名統籌各項服務處理及執行業務主臨時交付任務,另派駐機電員三名二十四小時排班輪值、公共設施巡查點檢維護、陪檢設備確認事項等,又本件進行維修事項係排煙窗檢修工程,由全英公司向建鑫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並於當日派員前往維修等,有勞檢處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五三一一一六六00號函檢附之管理服務契約暨附件報價單一紙、全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周棟誠談話紀錄在本院卷足稽。而證人即建鑫公司經理黃正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機械設備如空調、水電等設備之每個月的檢修,大工程不負責修理,有關高壓電、空調主機、電梯維修等專業工程,由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派駐人員通知專業人員維修,本件是在維修一個消防設備,因為檢查消防系統後發現沒有辦法聯動啟動,所以由建鑫公司通知專業廠商來維修,報價單上的陪檢是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人員必須跟專業廠商告知是哪裡壞掉,由專業廠商負責維修,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人員必須在旁邊確認是否修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六頁),亦即勞工宋建中是依照前揭管理服務契約內容陪同並指明全英公司所指派之員工前往維修該公司向建鑫公司承攬消防系統之排煙窗維修工程,此維修工程之進行自非屬勞工宋建中之職業範圍,勞工宋建中所執行之職務僅係陪檢設備確認事項。 (四)然勞工宋建中係於陪檢過程中因遞送工具而自鋁梯上墜落使頭部發生鈍傷併骨折而致顱內出血死亡乙節,為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詳載,並據勞檢處於職業災害報告書中認定,有前開勞檢處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報告 書附本院卷可參,是勞工宋建中在陪檢過程中所為遞送工具而爬上鋁梯之行為否亦屬其職業範圍,即有審究之餘。又前揭職業災害報告另認定勞工宋建中之死亡是屬於職業災害,而其認定之依據為證人周棟誠於談話紀錄中陳述遞料是誼光保全公司人員之業務範圍乙節,復據證人即勞檢處秘書林孟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並有上開勞檢處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周棟誠談話紀錄供參,然證人黃正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誼光保全公司人員並不負責專業工程部分,只負責將專業人員帶到指定地點指出需要維修之處,並最後確認是否完成維修,最早的簽約並沒有提到誼光保全公司人員必須在專業廠商維修時提供協助,契約中也沒有提到這個,之後每年只是續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則對於被告誼光保全公司與建鑫公司契約內容之解釋,自應以建鑫公司主管黃正文所述與契約真意較為符合,亦即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人員含勞工宋建中對於陪檢設備時,並無協助遞送物料工具之義務。 (五)且另案被告即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建鑫大樓現場副組長李俊宏亦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大樓排煙窗檢修並非其等之業務範圍,其等只負責通報故障,由業者找原設備廠商檢修,並陪專業廠商到現場告知檢修,並沒有協助專業廠商遞料之義務,所以勞工宋建中只是應廠商要求幫忙拿東西,當天有兩組維修人員,其負責的維修部分先完成,之後其有到宋建中陪同檢修的地點等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六號卷後核閱無誤;再參諸前揭勞檢處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即全英公司指派 前往建鑫大樓維修之技士劉昭課之談話紀錄稱:他到大建鑫大樓後通知周棟誠,周棟誠接待後隨即請機電人員上樓,宋建中即上樓帶領他前往維修地點,周棟誠即自行離去,施工中曾經請宋建中幫忙遞送物料及工具三次等節,亦即證人周棟誠並未在維修工程現場,而係由勞工宋建中帶領維修人員劉昭課前往,則對於現場維修情形,當以現場在場人員李俊宏、劉昭課所述為憑,且衡諸常情,建鑫公司既然已經將消防系統維修工程約定由全英公司承攬,則關於此維修工程應準備、進行之相關事項,自應由承攬人全英公司指派之人員完全負責,是勞工宋建中於維修現場對於全英公司技士劉昭課進行維修時協助遞送工具應屬人情之常的友善行為,並非屬其職業行為。 (六)證人即勞檢處人員徐維聰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非屬善意行為或偶發行為,因為從勞檢處筆錄可知此次協助遞料行為為當日之第四次,而在前開管理服務契約所附報價單上也有提到協助的工作性質包括幫忙遞料等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惟是否為友善行為或職業行為,應從契約及職業行為性質解釋,非單純從行為之次數以認定;且依據報價單上之記載僅為「機電員三名二十四小時排班輪值、公共設施巡查點檢維護、陪檢設備確認事項」,並無應協助專業廠商之記載;再從相關證人之談話筆錄、本院審理中證詞及前開管理服務契約暨所附報價單之解釋,勞工宋建中之遞送工具行為應屬人情上之協助,非屬職業行為,均如前述,是證人徐維聰此部分證詞,應屬誤會。 (七)末查,另案被告李俊宏為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承攬建鑫公司機電設備維護管理事務現場主管,因未對於勞工宋建中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位置從事大樓排煙窗檢修遞料作業,未設置相關防止墜落措施致勞工宋建中發生墜落災害死亡,而與被告甲○○均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甲○○另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則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五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起訴處分理由中亦認定勞工宋建中所為行為僅為善意行為,本件災害非屬職業災害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五、綜上所述,被告兼代表人甲○○辯解:公司於災害發生後有向警局報案云云,雖非可採,然勞工宋建中之協助遞送工具行為既然僅係友善行為,並非其職業行為,則揆諸前開規定,勞工宋建中因此死亡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被告兼代表人甲○○所辯此並非職業災害等詞,即可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誼光保全公司、甲○○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第二項規定處罰等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等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黎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