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46號被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以下稱台泥蘇澳廠)之廠長,保障勞工安全為其業務範圍之一,係從事業務之人,與被告臺灣水泥公司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 2項所規定之雇主。被告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於民國93年8 月10日即已排定隔日由工務課機務股技工簡榮森帶領正峰工程行人員至已停用之 5號生料磨實施系統外部檢查,以評估重新啟用需修繕之處。被告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及甲○○明知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93年8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被害人簡榮森帶領正峰工程行人員鄭錦池、蔡金龍2人至5號生料磨實施系統外部檢查,俟到達 5號生料磨房頂,簡榮森簡單指示鄭錦池、蔡金龍 2人開始檢查五號靜電集塵器後,簡榮森為現場勘查爬上 5號靜電集塵器入口風管上,因未使用安全帶、安全索等防墜措施,致不慎自風管上墜落至約20公尺下方之生料原料綜合倉庫屋頂,而受有頭、頸、左側腰、四肢挫傷併骨折造成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臺灣水泥公司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甲○○涉有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4986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臺泥公司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簡榮森當日僅指示證人蔡金龍、鄭錦池在平台上檢查集塵器,並未帶任何工具,自無檢查風管之可能,也沒有證據證明簡榮森是從何處摔下等語;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那天不是去工作,簡榮森是帶二位工人去做目視檢查而已,風管不可能從外觀上去檢查的,一般都要運轉時,依運轉情形去檢查,所以不可能派員工上去檢查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蔡金龍、游本乾、鄭錦池證詞;㈡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及照片13幀;㈢行政院勞工委員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動檢查所)93年11月9日勞北檢製字第0935011099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為憑。 五、經查: (一)關於本案發生經過,緣於台泥蘇澳廠欲對已停用3年多之5號生料磨系統實施系統外部例行檢查,故由工務課機務股排定,於93年8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由機務股技工簡榮森帶領正峰工程行技工鄭錦池、蔡金龍到達5 號生料磨系統屋頂,簡榮森簡單指示鄭錦池、蔡金龍開始檢查5 號靜電集塵器後,鄭錦池、蔡金龍即依指示繞著5 號靜電塵集器巡視檢查,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鄭錦池、蔡金龍檢查完畢回到與簡榮森分手處,只見簡榮森隨身攜帶之手電筒及瓶裝水留在該處,並未見到簡榮森,鄭錦池、蔡金龍即在該處等候,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鄭錦池從屋頂邊緣欄杆處向下望,發現簡榮森墜落在隔壁之生料原料綜合倉庫屋頂,生料原料綜合倉庫屋頂距離5 號生料磨系統屋頂約10公尺,墜落地點上方為5 號靜電集塵器入口風管彎管前管外側,簡榮森並因此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鄭錦池、蔡金龍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見相字卷第5 頁、第10至11頁、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57、58、61頁)、證人游本乾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相字卷第8 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而被害人簡榮森確因本件事故死亡,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所製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15至20頁、第21頁、第26頁、第29至34頁、第38至4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亦有明定。對於被害人之上揭死亡結果,被告臺泥公司及甲○○是否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罪,厥為重點者,乃被告是否有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對雇主所課之義務,究此,首應審酌被告是否指派(知悉)被害人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或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作業。經查: ⑴本案公訴人援引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認「被害人應係爬上 5號靜電集塵器入口風管上,墜落至約20公尺下方之生料原料綜合倉庫屋頂」,惟查被害人究竟自何處墜落,依卷內資料及調查結果,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檢查報告之推論,合先敘明。 ⑵依證人即台泥蘇澳廠機務課代理股長游本乾於原審證詞:本次是指派簡榮森代領包商(即正峰工程行)作例行性檢查,檢查範圍就是靜電收塵器,因為該機器已經停工了,怕機器久了會損壞而傷害到人員,為了安全作例行性檢查,檢查工作是委外由包商作,簡榮森只是單純帶二位技工去,檢查範圍沒有包括風管,我們廠內檢查是將風管及集塵器分開,(相字卷)60頁上方照片右邊是集塵器的一部分,檢查時不用爬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游本乾不惟於原審為上揭陳述,其於事發之初即警詢時,即陳稱檢查範圍不包括風管乙情,顯見其所證稱內容非於原審始行杜撰,且證人鄭錦池、蔡金龍於原審亦證稱:檢查之範圍不包括風管(見原審卷第57、61頁),核與證人游本乾所證相符,是以,依證人證詞已無從證明本件檢查之項目包括風管之檢查。況且,公訴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指派被害人檢查風管,本案亦未查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之,即難認定被告臺泥公司或甲○○指派被告檢查風管而知悉被害人將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 有墜落之虞之風管上作業」之事實。 ⑶公訴人援引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認「被害人係攀爬上5 號靜電集塵器入口風管上而墜落」。經查,稽之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第七、㈣點,就靜電集塵器風管調查結果,認「檢修風管有無磨損、穿孔,方法之一為進入風管內部檢視管有無穿孔透光,故在靜電集塵器入口風管設有一檢修人孔,而在該段風管及檢修人孔附近下方設有作業平台」(見相字卷第55頁背面),此核與卷附照片相符(見相字卷第60頁),因此,依照常規,被告若要對風管實施檢查,理應打開檢修人孔,從人孔進入風管之內部檢視之,此其一也;又依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第六、㈡點後段之災害現場報告:「在房頂平台上至5 號靜電集塵器入口風管附近設有一作業平台,平台長寬各為2.0及2.3公尺,在5號生料磨房屋頂平台邊緣及入口 風管下方作業平台四周皆設有符合規定之欄杆,二處欄杆高度分別為104公分及105公分」(見相字卷第55頁),上揭內容核與現場設置之照片相符(見相字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是以,從人孔進入風管內部檢查之工作路徑,無論生料磨房屋頂平台及風管下方作業平口,業均設有符合規定之欄杆,此其二也,是縱本件雇主指示被害人之工作內容包括檢視風管,其現有之設施亦已符合防止墜落之規定。承此,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以「災害現場並無任何可藉以打開人孔之工具(遺留)」,據以研判「有可能罹災者入未攜帶板手等開孔工具,無法進風管內進行檢修,乃臨時攀登至風管上,欲由外側檢視風管有無磨損、穿孔」(見相字卷第55頁背面),縱係事實,被害人自風管外側攀爬到風管上,實已率爾違背檢查風管之正確作業流程,而逸脫雇主指示之工作方式,此自非被告所得預見。 ⑷綜上說明,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指示被害人檢查靜電集塵器之風管。且縱檢查內容有包括靜電集塵器之風管,作業流程,理應打開檢修人孔,從人孔「進入」風管內部檢視之,亦無須自風管外側「攀登」到風管上,就此雇主業已於生料磨房屋頂平台及風管下方作業平口,設有符合規定之欄杆,因此,縱公訴人認「被害人爬上靜電集塵器入口風管上」屬實,亦非被告指派被害人攀爬到風管上,因此,被告既未指示被害人「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有墜落之虞」之處所工作,亦無從知悉被害人於上揭處所工作,被告自無依勞動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負有「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則被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從成立勞工安全法第31條第2項之罪責。 五、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以:證人蔡金龍於93年8 月11日警詢陳稱,簡榮森說他要去看風管,可能是他在檢查風管時不慎墜樓等語。又證人游本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要檢查的機器是在一個很大的平台上面,如果從地面算起快20公尺等語,顯見簡榮森確實是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是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未洽等語。查縱證人蔡金龍確有聽聞「簡榮森說他要去看風管」屬實,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指示被害人檢查靜電集塵器之風管,況且,檢查風管應由人孔進入管內,雇主對於檢查風管所處之處所─生料磨房屋頂平台及風管下方(人孔入口處)作業平口,均設有符合規定之欄杆(詳前述),是以,縱公訴人認「被害人爬上靜電集塵風管上墜落」屬實,惟被害人自風管外側攀爬到風管上,已違背檢查風管之正確作業流程,而逸脫雇主指示之工作方式,顯非被告所得預見。再者,經調查結果:「在5 號生料磨房屋頂平台邊緣及入口風管下方作業平台四周皆設有符合規定之欄杆,二處欄杆高度分別為104公分及105公分」(詳前述),公訴人僅以「機器是在一個很大的平台上面,快20公尺高,顯見被害人確實是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遽論被告違反義務,實未審及被告在平台上業已依法設置防護措施,上訴意旨,均非正論。原審綜合卷內資料,以不能證明被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