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1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341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條第1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准檢察官之所請,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伊於緩刑期間努力工作,未再犯罪,僅因與施毒者長期同住於員工宿舍,致使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嗣伊已主動將施毒者報請雇主處理,實難認伊有「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縱認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施用毒品行為,然此不過係伊自戕之行為,根本未損及他人法益,佐以伊現已完成勒戒且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亦不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3條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法院誤為撤銷伊前所受之緩刑宣告,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條第1款及同法第7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3條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 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 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3條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確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等情 ,有本院94年度毒抗字第341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已足堪認,是抗告人猶空言否認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施用毒品行為,尚屬無據。至於抗告人所辯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因與是否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之認定無涉,亦無庸採。 ㈢另抗告人復辯稱施用毒品僅是自戕行為,既無繼續施用傾向,自不合於「情節重大」之要件一節,然觀諸緩刑撤銷與否之判斷,重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犯罪行為,顯見保護管束處分之成效不彰,甚且抗告人係以一犯罪行為表徵有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衡諸常理,要難謂違反之情節非重大。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3條所謂「情節重大」與否之判斷,係針對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而論,非以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大小認定。何況,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旨在禁斷其毒癮,以戒除施毒人之身癮及心癮,澈底防制毒害,其成效如何,實與本件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有誤解。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之行為,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條第1款所定「未保持 善良品行」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是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有據。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