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諒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中華民國94年 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64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87號、第39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未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最後再論罪科刑,原確定判決已失其據。又究係何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登載時是否明知不實?福清公司何人及如何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魁禍首是否係王金鎮?為何王金鎮逍遙法外而無罪,檢察官是否故意與王金鎮共謀而縱放之?王金鎮登載不實後,是否交付福清公司?交付給何人?收受者是否知悉其為登載不實文書?聲請人印章係何人蓋的?係何人交付給地鐵處?聲請人是否知悉其為不實?凡此攸關聲請人犯罪與否之重要事項,原審均未詳加認定記載,並說明其依憑之理由,遽為判決,尚不足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自屬可議。又原審對聲請人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科以同一之刑。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是否犯罪,仍有甚大疑問,當然非始終與賴有慶共同犯罪,原判決竟未分別其二人之犯罪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量處同一之刑,並有未當。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對同案被告杜俊彥、劉翰璋及方明仁類同之發回意旨,即屬本案「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依據。 ㈡證人即福清公司副總經理林國長、工地負責工程師陳漢堂、工地會計溫慧秀、股東溫卓炫、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第三施工所副主任連三祝、三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純男、及馮筌傑博士等人,或曾在他案或本案作證,但筆錄不完整、不具體,或雖為聲請人所聲請傳訊,但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未予傳訊,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再審事由。 ㈢證人王金鎮、王錫堃兩人分別在調查站及基隆地檢署所做之筆錄,充滿矛盾、虛偽。而依渠等陳述內容觀之,足證係由王錫堃與王金鎮接洽棄土場問題,福清公司是任由王錫堃安排的。且王金鎮並未與福清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另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期間屢次請求傳訊證人陳漢堂等人對質或作證,但均未予傳訊,亦未備理由,顯然違背法令。 ㈣依證人林國長、陳漢堂、鍾秀明及同案被告賴有慶等人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均足證聲請人雖身分上為福清公司負責人,惟對上開不法情事根本不知,且無犯意聯絡。又聲請人曾於92年 8月19日第一審審判程序庭呈公告一件,依此公告時間、內容,足證聲請人雖掛名董事長,實則於88年中即已脫離權力核心,就本案之投標、履約等事項,並非實際決策之人。對此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未說明如何不採之理由。 ㈤檢察官黃惠敏、陳春生及證人王金鎮共謀偽造證物「棄土棄置同意書」或登載不實;第一審法官王翠芬訊問證人林國長時,故意隱藏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棄土棄置同意書」;證人王金鎮、王錫 等在台中沙鹿棄土場犯行,已被判刑確定。均足為再審之理由。又官官相護,刑不上法官及檢察官下,雖絕不可能對黃惠敏等人起訴或判刑,但其枉法、瀆職、誣告聲請人,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5款、第2項規定,而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㈥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時間順序矛盾,致事實不清,不得據為裁判。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 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 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以證明其為虛偽 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及 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雖均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2項 :上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 四、經查: 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針對同案被告杜俊彥、劉翰璋及方明仁之發回意旨,並非對本案確定判決有所指摘,尚難認屬「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範疇。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罪之依據,乃係以:「⑴依證人蔡其富、王錫堃、王金鎮上揭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所載)並參酌福清公司與地鐵處所簽訂上揭工程合約、現有公司上開所出具之棄土證明及棄土棄置同意書、福清公司所出具之棄土切結書、福清公司與班長公司、班盈公司之轉包合約書等情,可見本件係福清公司與地鐵處簽訂工程合約後,即經由證人蔡其富介紹證人王錫堃給福清公司,並由證人王錫堃代表福清公司前往台中現有公司洽談,取得棄土同意書及證明等相關文件後,福清公司才再將上揭工程轉發包與班長公司、班盈公司。準此足徵福清公司將購買上揭棄土證明、棄土棄置同意書所應支付之 8百萬元交由被告賴有慶轉交證人王錫堃,再由王錫堃於扣除其分得之佣金後將餘款交付王金鎮;暨福清公司與班長公司、班盈公司間有關「土方工程承攬範圍及注意事項」,其中第 7條約定所謂班長公司(乙方)、班盈公司(乙方)於施工前需將本工程擬用之合法棄土場資料,交給福清公司(甲方)報給地鐵處乙節(見調查卷一第21至24頁),其目的是在製造福清公司支付棄土處理費8百萬元給班盈 公司,而班長公司、班盈公司應負責提供上揭棄土證明、棄土棄置同意書之假象,以掩飾上揭棄土證明、棄土棄置同意書實際上係由福清公司向現有公司購得之真相。⑵現有公司之運土憑證,屬現有公司方得出具之業務上文書,證人王金鎮即現有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承認與福清公司訂有契約,除出具棄土同意書外,並事先提供空白運土憑證交付使用,事後福清公司實際上雖未將棄土運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但其仍免費在地鐵處要求查核棄土流向時提供棄土場由福清公司之人員傾到棄土拍照以供查核,並參酌證人蔡其富、王錫堃、王金鎮上揭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所載),堪認證人王金鎮與福清公司契約內容為出售棄土同意書及空白運土憑證與福清公司自行填載棄土數量向發包之地鐵處申報棄土流向及請領工程款使用,並非實際要將棄土運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因此縱然福清公司承包本件工程棄土數量大於其棄土場剩餘容量,且其棄土場當時遭到台中縣政府函知暫停收受棄土,而現有公司仍逕與福清公司簽訂契約,是以現有公司棄土場之運土憑證之內容,雖非現有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親自填寫,但其出售該空白運土憑證之意思即係授權買受人可以填載內容,則福清公司或其下包廠商之班長公司之職員填載該現有公司棄土場之運土憑證,仍應視為代表現有公司填載其業務上之文書。⑶本件現有公司運土憑證上登載之內容係表明本件工區棄土確實均運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惟依被告賴有慶上揭供述(見原確定判決理欄二所載)、證人鍾秀明、王金鎮、朱萬得、張正宏、呂永裕、許木益、沈高進、郭仁堂、賴信龍、吳祖昇、游松山等人之證述,足徵運土憑證上記載之事項顯係虛偽不實。⑷本件運土憑證之不實填載,證人鍾秀明雖證述係由其單獨填載,但其證述為被告賴有慶要求其填載,可見被告賴有慶對該不實填載之犯罪事實,顯有犯意聯絡。再被告甲○○係福清公司之負責人,依其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中稱:本人身為福清公司負責人兼主任技師,願對所謂之「七堵調車場工程」刑案負起全部民、刑責任等語,並參酌證人林國長、陳漢堂上揭證述;暨上開「工程計價單」董事長欄係由被告甲○○親自簽名乙情,顯見被告甲○○實際上有參與福清公司之經營,並有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轉包之決定,且偶有前往本件工地視察監督。是被告甲○○辯稱其實際上未參與福清公司之經營或對本件工程契約之執行均不知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被告甲○○上揭所供:班長公司對於該工程棄土如何處理是班長公司的本領;我們要求的是只要他們不要亂倒,但不要求他們一定要將土倒到我們報開工的棄土場去;棄土證明是透過賴先生(指賴有慶)付的錢,棄土不可能運到台中去丟的,賠錢會賠死等語;並參酌被告賴有慶陳述依據福清公司發包之運送棄土單價,如將棄土運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根本不符合成本等語,足徵福清公司發包與班長公司、班盈公司承攬本件工區土石運棄時,被告甲○○顯明知班長公司、班盈公司不會將本件棄土運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被告甲○○身為福清公司之負責人,其應知悉承攬本件工程須提供所申報棄土處所之棄土場運土憑證供地鐵處審核,然福清公司將本件土石方運棄工程再發包與班長公司、班盈公司,非但未要求班長公司、班盈公司應將棄土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且亦知悉班長公司、班盈公司不會將工程棄土運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足見被告甲○○對於福清公司交付地鐵處現有公司棄土憑證乃為不實記載之文書,應知悉甚詳。是被告甲○○對於運土憑證記載不實之事項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⑸嗣該不實運土憑證需由福清公司向地鐵處提出,主張福清公司確實將棄土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之事項,此行使該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賴有慶知悉甚詳。而福清公司為法人需透過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被告甲○○身為福清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即代表福清公司為行使該不實登載文書意思表示之人。因此被告賴有慶、甲○○對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犯意,併堪認定。⑹棄土記錄表部分,依扣案證物顯示承包商係蓋用福清公司及甲○○之印文,可見此屬福清公司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而福清公司將此部分工程發包與班長公司、班盈承包,因此關於其上記載之事項,福清公司應亦有授權班長公司、班盈公司填載之意思。則班長公司填載該記錄表上之車號、數量等事項,亦屬代表福清公司填載業務上之文書。又棄土記錄表上所記載運土之車號部分,並非確實前往運載棄土之車號,此部分內容為不實,業據被告賴有慶坦承及證人鍾秀明證述相符,並經棄土數量統計表上記載之車牌車主朱萬得、張正宏、呂永裕、許木益、沈高進、郭仁堂、賴信龍、吳祖昇、游松山等人均供述未曾前往本件工區內載運棄土等語,是該工地棄土記錄表內容確屬不實,亦堪認定。而該棄土紀錄表之不實填載犯行,依據證人鍾秀明之證述雖由其單獨填載,但其證述乃為被告賴有慶要求其填載,因此被告賴有慶對該不實填載之犯罪事實,顯有犯意聯絡。而被告甲○○擔任福清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承攬本件工程需向地鐵處提供其棄土記錄表供地鐵處審核應知悉甚詳,且證人鍾秀明亦供述其不實填載之車籍資料部分係自福清公司取得,因之,被告甲○○對於福清公司交付地鐵處棄土記錄表記載不實之事項,應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否則福清公司顯然無法自地鐵處領取工程款。因此被告甲○○對於棄土記錄表記載不實之事項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本件棄土紀錄表乃需由福清公司依據契約應向地鐵處提出,主張福清公司確實僱用上述車牌卡車運棄棄土,即屬行使該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賴有慶知悉甚詳,另福清公司為法人需透過法定代理人方能為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甲○○既為福清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即代表福清公司為行使該不實登載文書意思表示之人,其等均具有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犯意,併堪認定。」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表明其認定「棄土證明、棄土棄置同意書實際上係由福清公司向現有公司購得」、「運土憑證上記載之事項確屬虛偽不實」、「被告甲○○所辯其實際上未參與福清公司之經營或對本件工程契約之執行均不知情,為何不可採信」等心證取捨之結果,核與經驗、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則查本件再審理由㈢、㈣,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上開證據取捨後之結果,再行爭執而已,即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上開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並無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另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㈡雖復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然該等聲請傳訊之證人或已曾到庭作證,或非本案關係人,縱予以傳訊,顯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亦難認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範疇。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㈤雖指檢察官黃惠敏、陳春生及證人王金鎮共謀偽造證物「棄土棄置同意書」或登載不實;第一審法官王翠芬訊問證人林國長時,故意隱藏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棄土棄置同意書」,然此指摘偽造證詞、虛偽證詞、或勾串誣陷之情,並未經判決確定,或由聲請人具體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以供本院判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聲請人空言指稱官官相護,絕不可能對檢察官黃惠敏等人起訴或判刑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事由,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再執詞爭執而已,均核與上引得聲請再審之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應認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