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駿安科技有限公司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兼代表人) 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銘洋商業開發有限公司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兼代表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94年上易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該項之構成要件包含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法意圖,且客觀上需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始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而依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判決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可知,上開判決認定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 均屬行為人借牌而以多數廠商之名義投標同一標案,故經法院認定應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進一步言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借牌或容許他人借牌之行為,惟若借牌對象之廠商係分別投標不同標案時,行為人雖同時以數家廠商名義投標, 然因各標案僅分別各有1家借牌廠商參與投標,行為人並非於同一標案中以數家廠商名義同時參與投標,從而未發生可能影響投標結果之圍標陪標等違法情事,是以上開行為對於投標結果實無影響之可能,故行為人應無影響投標結果之意圖。 (二)查原確定判決所涉標案,其中「高性能金屬探測器」係由日富公司及聲請人銘洋商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銘洋公司)投標;「電子攝影式內視檢查搜索鏡」則由日富公司、棟源公司及龍鵬公司投標。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等有借牌投標或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然聲請人等所借用名義之二家公司係就不同標案分別投標,並未於投標案中違法增加投標廠商數目或有任何圍標、陪標等情事,至多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且聲請人等於投標後亦已依約履行完畢,則聲請人等借用名義投標之行為對於投標案之結果不生影響,足見聲請人等應無影響投標結果之意圖。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涉及聲請人主觀意圖部份之證據予以審酌或說明,實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而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又依本件招標單位之內部研究報告所示,亦認單純出借牌照者,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意圖,自非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規範對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漏未審酌聲請人等是否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等意圖之重要證據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份:聲請人等先爰引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4號 判決,作為解釋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依據,惟上開判決並無聲請人所列內容,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此部份所舉證據,疑有誤列。況上開判決僅係法院針對其他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在本案中亦無證據價值,對於本院94年上易字第1845號刑事案件,並不生拘束力,聲請人執其他判決為聲請再審之重要證據,於法顯有未合。 (二)聲請意旨(二)部份:聲請人等所舉聲證一、二、三,均已列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7號偵查卷第46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3頁,且經本院94年上易字第1845號確定判決採為聲請人等有罪之證據論列(見確定判決第5頁第1段末),則該等證據即經本院詳予審酌取捨,顯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有未合。 (三)聲請意旨(三)部份:聲請人等所舉本件招標單位之內部研究報告,僅係該單位之學術研究報告,並非法律,法官既係依法審判,自不受該等研究報告之拘束。況且聲請人等此部份所提出證據研究報告,亦非在本院判決前已發現而予提出之證據,而有漏未審酌之情,此部分主張顯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縱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判決書、投標書及研究報告等證據, 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無一相符。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依本件聲請狀所載, 另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解釋與適用加以爭執等情,惟此部份均與再審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