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9號,中華 民國95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239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人犯罪,乃根據筆錄內容,而本人於法庭上所說的話,與電腦上顯示字體完全不符,其中於95年月22日、95年3月31日開庭中,竟被關閉錄音,爰請將錄 音帶以及卷宗加以比對,准予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是根據筆錄內容為證據,但本人有證據可證明告訴人說謊、捏造不相關紙張、影帶造假和驗傷單、原審法院程序不公、程序瑕疵嚴重、捏造不實筆錄,本人經當庭多次抗議無結果。 (三)本人有證人可證明95年3月22日我當時穿著及筆錄造假, 亦有證物可證明告訴人說謊,此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方有適用,即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有其適用,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採同一見解。另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一再指陳法官審理過程,證詞不實,偽造不實筆錄,審理過程關閉法庭錄音等情,惟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各節,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其聲請並不符上開法條所定再審理由之情形。 (二)按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查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內容,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出手傷害告訴人,並請求傳訊原審書記官證明被告於原審95年3月22日當日庭訊時之衣著,請求調閱原審 審理時之錄影帶並再傳訊告訴人對質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出手毆打告訴人徐志堅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指陳明確,且有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復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當時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無誤,由此足徵告訴人之指訴堪信為真。就被告於原審二次到庭時之穿著,原審書記官已不復記憶,且原審就本案開庭並無錄影資料留存,均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5月29日函覆在卷 ,又告訴人於原審已經檢察官及被告之交互詰問,並詳述案發情形,亦無再予傳訊對質必要。準此,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抗辯之95年3月22日當日庭訊時衣著,以及請 求調閱原審審理時之錄影帶並再傳訊告訴人對質等情事,加以調查,並本於所得之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於判決中詳述理由。是以,聲請人前揭所陳,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均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所提出之各節,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所舉各項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 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蔡 光 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