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9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師凱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中 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9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卷內被告乙○○、甲○○、同案被告林正用之歷次筆錄,足證被告乙○○、甲○○二人對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始末並不知情,自無詐欺之共犯可言。証料原確定判決對各該筆錄漏未審酌,竟認定被告乙○○、甲○○二人為共同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事由: ㈡依卷內被告乙○○、甲○○之債權文件以及同案被告丙○○之證詞,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丙○○確係基於清償對被告乙○○、甲○○清償債務、提供擔保之意思,而將系爭二張本票分別轉讓予被告乙○○、甲○○,至於清償後剩餘之款項,仍須歸還同案被告丙○○,原確定判決對前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有再審事由: ㈢系爭二張本票並非禁止轉讓之票據,是以只要同案被告丙○○係有權合法取得系爭二張本票,其即可合法將系爭二張本票轉讓予被告乙○○、甲○○二人,並不以被告乙○○、甲○○對於同案被告丙○○具有足額之債權憑證為必要,原確定判決對此未察,亦應認有再審事由: ㈣依聲請人在原案審理中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民 事判決略以:系爭本票債權與和解債權係同案被告林正用為解決多年來因不動產買賣糾紛所作成,而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雖有倒填之情形,然此係同案被告林正用自願以此分式彌補聲請人多年來之各種損失所致,是以雖有倒填票載日之情,亦屬兩造合意而非法所禁止等語,並認前揭本票債權與和解債權並非同案被告丙○○與林正用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之無效債權。 ㈤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對於卷內諸多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且各該重要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自有再審事由云云。 二、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以有「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甲○○部分,其犯罪事實係認定「丙○○、林正用二人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1號丙○○ 之住處,由林正用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600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之239746號本票一張,交予丙○○,由丙○○於其上倒填發票日為89年2月20 日,到期日為89年3月20日後,再徵得有犯意聯絡之甲○○ 同意,由甲○○具名,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金潭,於89年11月間,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理由則以「被告丙○○、林正用及甲○○三人,經由被告林正用簽發不實之760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丙○○假被告甲○○之名,先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行使該本票裁定據以聲明參與分配未能得逞」;而認「被告丙○○、林正用與甲○○就不實之760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就各該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就受判決人乙○○部分,其犯罪事實係認定「以相同手法,由林正用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1億3430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 之083294號本票一張,交予丙○○在其上倒填發票日為85年2月20日,到期日為87年2月20日之後,再由丙○○出面,覓得有犯意聯絡之乙○○同意,由乙○○具名,仍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金潭,於90年1月間,持該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理由則以「被告丙○○、林正用與乙○○三人以相同手法,藉被告乙○○之名,持被告林正用簽發之不實1343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行使該 本票裁定據以聲明參與分配未能得逞」;而認「被告丙○○、林正用與乙○○就不實之1億343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就各該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則原確定判決審酌之主要重點乃在於:⑴同案被告林正用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不實之面額為7600萬元、1億 3430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之本票,交予被告丙○○,⑵由丙○○於上揭本票上倒填發票日、到期日,⑶再由丙○○徵得有犯意聯絡之甲○○、乙○○同意,由甲○○、乙○○分別具名,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金潭,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嗣再行使該本票裁定據以聲明參與分配。至於,受判決人甲○○、乙○○與林正用是否認識?對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始末是否知情?清償後之餘額是否須歸還丙○○?則均非所問,並非審酌之要點。因之,受判決人甲○○、乙○○以:⑴渠二人對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始末並不知情,⑵清償後之餘額仍須歸還丙○○等語為由聲請再審,核與上揭「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之規定,並不相符;其等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㈡次查,同案被告林正用在審理中已陳稱:當時丙○○一直逼伊,伊受不了,所以丙○○叫伊簽,伊就簽了;伊簽發之本案本票二紙,其上發票日、到期日均係空白,為無效票據云云(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判決第11頁第25行、第12 頁第1行)。同案被告丙○○雖辯稱:林正用欠伊本金5800 萬元,故自願開本件二張本票與伊和解,連本帶利就有這麼多,係自願賠償其損失之和解行為,並非通謀勾串之假債權等語;然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而不採信(見同上判決第11 頁第23行)。受判決人甲○○所辯:丙○○向伊借錢, 所以拿本件7600萬本票給伊,伊因此拿本票主張權利,並無不法云云;及乙○○辯稱:伊借給丙○○約2900萬元,所以丙○○將本票給伊,伊非人頭等語;亦均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判決第13頁第9行起,第14頁第21行、第16頁第1行)。再審聲請人等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仍以「系爭二張本票並非禁止轉讓之票據,是以只要同案被告丙○○係有權合法取得系爭二張本票,其即可合法將系爭二張本票轉讓予被告乙○○、甲○○二人,並不以被告乙○○、甲○○對於同案被告丙○○具有足額之債權憑證為必要」為由聲請再審,亦不符合上揭「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之規定。 ㈢刑事判決本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況且,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分別係案外人遠東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在該案請求之訴訟標的核與本案之認定事實全然不同,該案為如何之判決自亦不足影響本案之認定。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後,另行認定「被告林 正用... 簽立和解書上,同意被告丙○○以二倍土地款總價之數目參與分配等語,... 其二人惡意虛增不合理之賠償金不實債權,企圖自拍賣款中分配獲利之情,彰彰明甚」等語,並任何不妥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聲請再審意旨執該等判決,據以審請再審,同屬無稽。 ㈣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