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8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易字第5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14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與告訴人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後,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有隱瞞公司之狀況,故於同年月十九日又簽立「唐志鴻讓渡唐昕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給甲○○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所作出之但書條例」,約明被告對於原股價有查核之權,經被告查核後,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九日委由律師發函說明被告對於原股份之交易金額有疑義,且更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律師發函說明經查核後股價為新台幣0.4071元,並以該函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到達而撤銷部分股價,故系爭股款為新台幣 (下同)2,239,000元,而非原約定之31,900,000元。被告主觀上認為既有足夠之財產以供清償,則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應解為無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而毀損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要件皆須「故意」始足當之,本件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爰狀請准予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次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證據「唐志鴻讓渡唐昕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給甲○○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所作出之但書條例」及律師函三份,均係影本,是否為真正之文書,是否刑事判決前已存在而未經發現,已非無疑。且本件告訴人唐志鴻等人係依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90年度票字第3037號),並經聲請人提起抗告遭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如 對於唐志鴻等人讓渡之股權價格有意見,理應於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中,依法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以釐清爭議。聲請人於本案毀損債權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始檢具上開書證,並自行計算每股金額為0.4071元,系爭股款為2,239,050元,已乏依據,且亦不能變更執行債權額為法院裁定所載金額之事實。聲請人於本票裁定確定後,製造假債權,將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自足以毀損他人債權。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縱認屬實,不能認係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之證據,並未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要件,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