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19號中華民國88年 5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591號、第3632號、第460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本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即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19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諸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 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判決採納屬於偽證之共同被告何俊賢於86年 2月19日之偵查筆錄,及其於86年5月14日、86年7月16日之訊問筆錄,所捏造陷害之證詞以認定聲請人參與犯罪,致聲請人被判決「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實際上聲請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謝大台之證詞,與巨星餐廳女服務生孟玩萍於86年 7月16日之訊問筆錄證詞,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未參與犯罪,所陳述均句句實言。 (三)由於何俊賢與聲請人係共同被告,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及第 186條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四有第180條第 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因此共同被告何俊賢於前述訴訟程序之證言時,依當時之法律規定,不必具結;與刑法第 168條而定,偽證罪之處罰,必需「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亦因共同被告何俊賢於當時不必具結,不能受偽證罪名之追訴處罰。為此,聲請人依據首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2款,及該條第二項規定之規定,聲請再審。 四、經查: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聲請人應成立刑法殺人罪,其中判決理由二係以:「經查,被告甲○○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與被告何俊賢共同在臺北縣樹林鎮○○街、大安路口,將杜立智攔下並押入車內並挾持離去,繞行於臺北縣新莊市、林口鄉等處,其間再以鐵絲綁住,至遭被告何俊賢持刀砍殺並以鐵絲勒頸死亡,再以該車輛附載杜立智之屍體,共同前往花蓮棄屍等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偵3591卷第十九頁至二十頁、廿前審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卅八頁反面至四十頁反面、第九二頁反面至九三頁;本院 87.6.12.、87.8.7 訊問筆錄、87.8.18.審判筆錄,本院本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甲○○所駕駛,置有杜立智屍體、帆布之車輛照片在卷可稽(相驗卷第十六頁至十七頁),並經證人陳進取於原審到庭結證確於濱海公路攔獲被告甲○○所駕駛車輛無訛(原審卷第一宗二二六頁)。」等語為其論據。此有本院87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犯殺人罪之理由敘述甚詳,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殺人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非以有共同被告何俊賢之證言為唯一證據,尚包括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本身歷次之自白。 (三)聲請人主張關於共同被告何俊賢於86年 2月19日之偵查筆錄,及其於86年5月14日、86年7月16日之訊問筆錄均係虛偽云云。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審酌,認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共同被告何俊賢之證言係虛偽不實,雖提出本案判決書、自白狀、聲請狀、本案共同被告何俊賢、證人孟玩萍及謝大台與聲請人相關之訊問、審判筆錄等相關資料為證,惟共同被告何俊賢、證人孟玩萍、謝大台之證言並未經法院判決其為虛偽確定;且聲請人所謂有利於己之相關證據,均已於判決前提出,並經原判決法院詳為審酌於理由欄中詳加說明,與前開再審之規定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於90年 4月24日以90年度聲再更 (一)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91年5月15日,94年度聲再字第21 6號94年9月6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以電腦查閱屬實。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顯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