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88號、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於民國(下同)94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擔任臺北縣樹林市市長候選人甲○○山佳地區後援會副會長及臺北縣縣議員候選人鄧嘉慶競選總部副會長,為使渠等順利當選,乃於94年10月1 日晚間,參加樹林市「日日春社區」舉辦之「敦親睦鄰垃圾分類」宣導晚會活動,待晚會結束後,以慰勞工作人員及社區委員辛勞之名義,邀請有投票權之社區主任委員乙○○(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社區委員謝文成、湯明洲、陳厚棍等人至臺北縣樹林市○○路188之1號「冠霸王薑母鴨店」用餐,並付款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嗣於翌日凌晨1 時18分40秒,乙○○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被告表示「雖然花一萬多元沒關係,意義很重大,(略),一個目標,甲○○、鄧嘉慶這樣啦好不好,幫忙運作一下,(略),花錢要花的有意義,社區的錢別花,喝的我來處理」,以此方式尋求乙○○支持,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期約係指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而交付賄賂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之行為,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行求、期約賄賂罪嫌係以證人乙○○、謝文成、陳厚棍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乙○○於94年10月2日凌晨1時18分40秒許通話之監聽錄音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伊在94年10月1 日晚間參加樹林市日日春社區舉辦之敦親睦鄰垃圾分類宣導晚會後,乙○○為慰勞義工,所以邀集義工及伊一起到臺北縣樹林市○○路188之1號「冠霸王薑母鴨店」吃點心,席間均未提及任何與選舉有關之事,且因日日春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編列該筆經費,所以該次聚餐本來是乙○○要付錢,但伊考慮到乙○○上班賺錢不多,伊又是市民代表,故最後由伊支付,伊支付餐費的目的完全是為了慰勞義工,並不是要向乙○○行求賄賂,況伊與乙○○本即均支持甲○○、鄧嘉慶,伊實無向乙○○行求賄賂之必要,伊在電話中所講到的「運作一下」等語,只是伊的口頭禪,也是與乙○○相互鼓勵的話而已等語。 四、經查: ㈠於94年10月1 日晚間樹林市日日春社區舉辦之敦親睦鄰垃圾分類宣導晚會結束後,被告確有與證人乙○○、謝文成、湯明洲、陳厚棍等人至臺北縣樹林市○○路188之1號「冠霸王薑母鴨店」用餐,並於餐會結束後支付該次餐會之全部費用之事實,固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謝文成、湯明洲、陳厚棍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惟證人即日日春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警詢中證稱:「到中華路188 之1 號冠霸王薑母鴨店舉辦聚餐,是我本人邀集社區委員去的。」、「花費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我要付帳時,丙○○說做個面子給他,由他付帳的,當時沒有候選人到場拜票。」、「(席間或事後丙○○或其他人有無告知或要求將選票投給特定之候選人?)沒有。」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178 號偵查卷【下稱選他卷】第1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原本是我要付,因為我是社區主委,參與的人都是社區住戶。」(參見選他卷第103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那天晚上晚會結束後,有無到冠霸王薑母鴨店用餐?)有,我是想要慰勞那些義工,因為管委會沒有編這一筆預算。」、「(去吃飯是事先預定的,或是臨時提議的?)是臨時的。」、「(當天餐會的費用是由被告所支付的,為什麼?)平常我們和他一起吃飯,都是由他支付的。他是很優秀的民意代表,他的得票數在全省是第一名,他的服務也很好。」、「(當時有無跟他爭著付錢?)本來是我要支付的,但是只要有被告在場的地方,都是被告付錢。」、「(你們在薑母鴨吃飯的時間,有無提到選舉要投票給何人的事情?)沒有。」、「(打完上開電話後你有無向當天在薑母鴨店吃飯的人說請他們投票給甲○○或鄧嘉慶?)沒有。」、「(他有無說為何花這筆錢?)沒有。平常我們一起吃飯都是他花錢。」、「當天被告是和我們一起,和義工一起吃飯,是我提議要去吃飯的。」、「(為何你和被告去吃飯,都是他付錢?)因為他是代表,他是大哥,所以都由他付錢。里內無論燈壞了,或是反射鏡壞了,請他來看,如果他來的時候,剛好是吃飯時間,都是他在付錢,他沒有讓人家請,都是他在請別人。」等語(參見原審95年3 月1日審判筆錄第6至8 頁、第14頁),證人謝文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晚會上有無幫忙做何工作?)結束後要掃地、收帆布、電線,等於是恢復現場。」、「(薑母鴨吃飯中間,有無人來拜票?)沒有人來拜票。」、「(為何去吃薑母鴨?)當天打掃完,很多義工都還沒有吃飯,所以主委乙○○就找我們去吃飯。」、「(之前有無和被告一起吃飯過?)有。大部分都是被告搶著付錢,因為他很豪爽。」、「(吃薑母鴨的費用是何人付錢的?)本來是主委要付錢,後來被告很熱心搶著要付錢。」、「(社區有無編列晚會後去吃飯的錢?)沒有。」、「(10月2 日後,乙○○有無拜託你支持何人?)沒有。」、「(該次在薑母鴨的晚餐是何人邀請的?)也是主委乙○○邀請的。」等語(參見原審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17至19頁),證人即日日春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湯明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稱:「當時因為我們忙到沒吃飯,是丙○○及主委乙○○邀集我們去的。」、「(席間有無候選人在場或前去拜票?)當時沒有任何候選人去。」、「(席間或事後丙○○、乙○○或其他人有無告知或要求將選票投給特定之候選人?)我沒聽到。」(參見選他卷第18、19 頁)、「(辦理晚會的經費總共多少錢,從哪裡來?) 15萬元。」、「(15萬元的經費裡面有無編列是晚會後去吃飯的費用?)沒有。」、「(在認識這段時間,有無和被告一起吃飯過?)有,每次都是他付錢比較多。」、「(吃飯中間有無聽到支持甲○○、鄧嘉慶這種話?)沒有。大家只是聊天喝酒,因為晚會辦得很成功。」、「(10月2 日後乙○○或是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請你支持特定候選人?)沒有。」、「(你們去吃薑母鴨是為了選舉的事情或是慰勞義工?)是因為要慶祝晚會圓滿成功,且義工都很辛苦,和選舉無關。」、「(當天晚會結束後是何人邀請去薑母鴨吃飯?)乙○○。」等語(參見原審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22至26頁),證人即日日春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陳厚棍亦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席間或事後丙○○、乙○○或其他人有無告知或要求將選票投給特定之某候選人?)我沒聽到。」(參見選他卷第21頁)、「(知否這個晚會總共花了多少錢?)10萬或15萬元,是社區的錢。」、「(這個經費裡面有無包括晚會後去吃飯的錢?)沒有。」、「(晚會結束後有無去薑母鴨店吃飯?)有。是乙○○邀請的,是我們收帆布後,主委找我們去吃。」、「(吃薑母鴨的當中有無人說請你們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沒有。」、「(10月2 日後主委和被告有無打電話請你支持特定候選人?)沒有。」、「(有無和被告一起去吃飯過?)有,我們去宜蘭玩時,吃飯都是他付錢。」、「(知否去年10月1 日在薑母鴨吃飯,本來是何人說要付錢?)本來是主委乙○○要付錢,因為我們這些委員,是出來擔任義工,都沒有報酬。」等語(參見原審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28至30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為何要去吃薑母鴨,誰邀集的?)(答:慰勞義工,因為他們忙到10點多,本來要在小吃店裡面,因為人多擠不下,我就說到薑母鴨那邊吃,是我和簡代表邀請)」、「(問:……你是不是有說過餐會是由你本人邀集社區的委員去,錢花了多少你不清楚,因為你要付帳的時候,丙○○跟你說做個面子給他,由他付帳……)(答:有,當時我和他在櫃臺搶著付錢,我就給他付錢)」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7頁),互核其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足見於94年10月1 日晚間樹林市日日春社區舉辦之敦親睦鄰垃圾分類宣導晚會結束後,證人乙○○係為慰勞留在現場恢復場地之工作人員,始邀約證人謝文成、湯明洲、陳厚棍等前往上址「冠霸王薑母鴨店」用餐,席間均無人提及要求參加聚餐者支持特定候選人之事,事後證人乙○○或被告亦未曾要求證人謝文成、湯明洲、陳厚棍等人支持特定候選人,是不論就該餐會邀集之目的、餐會過程之相關言論以觀,均難認與選舉有關;且以被告身為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亦係經由選舉選出之民意代表,其若有意延長其政治生命,維持與地方人士之良好互動或加深一般選民對其之良好印象乃屬必要,則被告利用參加該餐會之機會,宴請參與晚會之工作人員,不過係被告經營其地方人脈關係之手段而已,輔以證人乙○○等人在與被告歷次聚餐之場合,均係由被告支付餐費居多,已經證人乙○○、謝文成、湯明洲、陳厚棍證述在卷,益徵被告此舉乃在維持與地方人士之良好關係,尚難憑空推論此即被告為要求證人乙○○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為。 ㈡再者,被告於94年10月2日凌晨1時18分40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對話內容中,固確曾提及:「雖然花1 萬多元,這沒關係啦!」、「意義很重大是什麼你知道嗎?意義很重大就是說,那個意義是比較重要你知道嗎?」、「我跟你說,阿枝歐,一個目標啦!我現在跟你說,甲○○、鄧嘉慶這樣剩下的啦,好不好?」、「這樣幫忙我運作一下。」等語,惟被告上開陳述之用意是否即係在要求證人乙○○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自仍應就被告與證人乙○○之前後陳述綜合判斷,不能僅擷取其片段而為解讀。而經原審當庭播放上開通訊監聽錄音帶,被告在提及「雖然花1 萬多元,這沒關係啦!」、「意義很重大是什麼你知道嗎?意義很重大就是說,那個意義是比較重要你知道嗎?」等語時,其與證人乙○○之前後對話內容為:「(被告稱:)你聽我說,我跟你說,假設去你家或阿明他家,我跟你講,你叫3、5個人吃個飯來,你這樣不會公平知道嗎?我才想一個方法說,不然來那裡,讓大家都讓他到齊,都要請到,你主委也不會為難。我是挺你的,你聽的懂嗎?(證人乙○○答稱:)對對對,是。(被告稱:)我現在坦白跟你講,副主委我不認識他,副主委我跟他也沒很熟,我現在是挺你而已,我今天主要是挺你而已,為什麼說挺你而已?工作人員做完大家吃個點心,你聽的懂嗎?你常常在說炎輝老大對社區貢獻很多,對社區做很多事情,最起碼今天做的大家就瞭解了,你聽的懂嗎?(證人乙○○答稱:)對。(被告稱:)讓你說出來的話不會跳票,不會怎樣呢?說炎輝老大也真的這樣做,大家都來了。(證人乙○○答稱:)對、對。(被告稱:)雖然花1萬多元 ,這沒關係啦!(證人乙○○答稱:)啊!(嘆氣)(被告稱:)問題是怎樣,你聽我說、你聽我說、你聽我說,意義很重大是什麼你知道嗎?意義很重大就是說、那個意義是比較重要你知道嗎?(證人乙○○答稱:)對。(被告:)那個意義比較重要,我跟你說,趁現在我跟你說,是主委才能跟說,我們3、5 個、10個、8個,來你家來阿明他家喝,剩的人也會想說,幹,只有他們那一夥能吃,我怎樣。聽阿娥(音譯)講,我故意的,是怎樣,我做面子給你,故意要來那裡,為什麼?照來啊!怕什麼!我花個1萬8的,ㄟ,主委啊,我爸爸有跟我說,你聽的懂嗎?你遊覽車上還在那裡說我一些話,我幹你娘花1萬、8千元的有什麼關係,我絕對要花的,我故意的,你爸故意,今天我本來是說要是辦4 桌夠,後來說6 桌,我說10桌也沒關係,幹你娘,對吧!(證人乙○○答稱:)哈哈哈哈。(被告稱:)那沒關係,主委你聽我講,我們的事情我們盡在不言中,因為過去楊惠仙也對我很好,所以說你要體諒我,楊惠仙他太太她選也選不贏你啦!你不要說那麼多啦!(證人乙○○答稱:)是是是是。(被告稱:)你聽我講,但是我跟你講,你也知道楊惠仙也挺我,你也挺我,但是我這樣做,我是默默的這樣做,我是暗中在替你做一些事。(證人乙○○答稱:)嗯嗯嗯。」等語(參見原審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36、37頁),足見被告於電話中一再表示係為表達對證人乙○○之支持,使證人乙○○不會難做人、有面子,始捨棄前往證人乙○○或「阿明」家中邀約少數人聚餐,而邀集全體工作人員前往冠霸王薑母鴨店聚餐,且被告在該段與證人乙○○之對話中,始終未曾提及任何與支持特定候選人有關之言詞,而係一再強調要做面子給證人乙○○,堪認被告所謂「雖然花1 萬多元,這沒關係啦!」、「意義很重大」等語之真意乃係被告表示為表達對證人乙○○之支持,雖花費1 萬多元宴請所有工作人員亦屬值得,且此舉可使全體義工到場,使證人乙○○好做人、有面子之意義重大,是由被告上開言詞,實難認被告有何以支付該餐費以換取證人乙○○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㈢另被告於94年10月2日凌晨1時18分40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對話內容中,雖亦有提及:「我跟你說,阿枝歐,一個目標啦!我現在跟你說,甲○○、鄧嘉慶這樣剩下的啦,好不好?」、「這樣幫忙我運作一下。」等語,惟經原審當庭播放上開通訊監聽錄音帶,被告在提及「我跟你說,阿枝歐,一個目標啦!我現在跟你說,甲○○、鄧嘉慶這樣剩下的啦,好不好?」、「這樣幫忙我運作一下。」等語時,其與證人乙○○之前後對話內容為:「(被告稱:)你不必煩惱、你不必煩惱!我跟你說,阿枝歐,一個目標啦!我現在跟你說,甲○○、鄧嘉慶這樣剩下的啦,好不好?(證人乙○○答稱:)是是,好好。(被告:)這樣幫忙我運作一下。(證人乙○○:)好好好,謝謝。(被告稱:)甲○○,我要是說這樣可能跟你心裡應該差不多吧?(證人乙○○答稱:)對,沒錯,是。(被告稱:)那我們就盡量啦,我們也沒有賄選,我們是想這個人在做事啊,這樣好不好?(證人乙○○答稱:)對對對。(被告稱:)就甲○○、鄧嘉慶這樣。(證人乙○○答稱:)那兩個刑事組的人來,我也說給他聽,我說88年做消防,不夠錢找他媽媽,找鄧嘉慶他媽媽。(被告稱:)你不用煩惱那些,那沒事啦!你不用煩惱那些。(證人乙○○答稱:)嗯嗯嗯。(被告稱:)我今天做這一攤有沒有漂亮?你聽我說,主委你聽我說,今天要是去阿明他家,也是差不多5 個、10個去而已,一桌坐的下嗎?也是坐不下,我今天大家都去是這樣,我本來想說4 桌就夠,你要是5桌不夠,6桌開下去有什麼關係?(證人乙○○答稱:)哈哈哈哈,對對。(被告稱:)主委你聽我說,花錢要花的有意義,…因為大家辛苦,我請他們大家出來,我挺你的面子,挺你、挺副主委的面子,你也可以跟副主委說,人家炎輝這樣子。因為我跟副主委比較不接近,我這樣知道做,你以後也比較好講話。你剛剛說你要付錢,我跟你說你不要這樣,你知道嗎?你不要這樣你知道嗎?那個社區的錢我們把人家喝掉那怎麼可以,那讓我來處理這樣才對。(證人乙○○答稱:)喝不會去喝社區,我自己個人我的從來沒去花過社區的錢,我做頭的要犧牲要付出的。(被告稱:)沒有,我跟你說,有時候換你出一點,換我出一點,也讓我出一次。(證人乙○○答稱:)哈哈哈,是是是。」等語(參見原審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38、39頁),是由被告在提及「一個目標啦!我現在跟你說,甲○○、鄧嘉慶這樣剩下的啦,好不好?」等語後,旋即再表示「甲○○,我要是說這樣可能跟你心裡應該差不多吧?」等詞,證人乙○○亦立即答稱:「對,沒錯,是。」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即已知悉證人乙○○乃甲○○之支持者,輔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上一屆公職人員選舉時即支持甲○○等語,其在甲○○山佳地區後援會、鄧嘉慶競選總部成立時,亦均有擔任相關競選職務,有甲○○山佳地區後援會成立大會公告、鄧嘉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公告各1 紙在卷可稽,證人陳厚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知悉證人乙○○係甲○○之支持者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支持甲○○的嗎?)(答:從他選議員就支持他,從頭到尾支持他。)」、「(問:他競選連任市長,你何時決定支持他?)(答:從他選議員支持他,一路走來都一樣。)」、「(問:你支持鄧嘉慶嗎?)(答:是。)」、「(你有擔任鄧嘉慶後援會的幹部嗎?)(答:有。)」、「(問:你們社區有無受過鄧嘉慶或他媽媽的幫助?)(答:有,87年12月消防管壞掉,那時候要準備這筆款項,我去找鄧嘉慶的媽媽來支援,他媽媽就贊助我們社區10萬元現金,是我經手的,我對社區公告,這次鄧嘉慶出來選舉,我們社區都支持他,他也是我們的鄰居。)」、「(問:有無證據證明你甲○○第一次選市長你就支持他?)(答:有聘書為證。)」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8頁),顯見證人乙○○之支持傾向乃為多數人所知,以被告身為樹林市市民代表,地方關係良好,並與證人乙○○相識多年,被告辯稱其早已知悉證人乙○○係支持甲○○、鄧嘉慶一情,應屬可信,其所辯亦與上開對話內容所顯示之情相符,則在被告與證人乙○○之支持對象均屬同一之情形下,被告應無再對證人乙○○行賄以換取證人乙○○支持之必要;另參酌被告在證人乙○○表示確係支持甲○○後,旋即表示「那我們就盡量啦」等語,可見被告先前所謂之「這樣幫忙我運作一下」乃係基於2 人同屬甲○○、鄧嘉慶之支持者,而互相鼓勵應盡力為甲○○、鄧嘉慶競選之意,並非因被告為證人乙○○支付該次餐費而要求證人乙○○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從83年開始競選,許先生有支持你嗎?)(答:有。)」、「(問:他如何支持你?)(答:當議員時他是我的支持者,我擔任市長的時候,他有擔任我的幹部。)」、「(問:94年你選市長時候,成立山佳後援會,當時乙○○是否為你後援會的幹部?)(答:是。)」、「(問:乙○○是不是一直都支持你?)(答:對。)」、「(問:這次乙○○從何時開始決定支持你選市長?)(答:要競選連任的時候就開始籌畫,大約在這之前半年就告訴他們了,94年12月3 日選連任市長,在選的半年之前就告知他們擔任我的幹部。)」、「(問:半年前你拉的時候,你如何確定乙○○完全屬於你的人,可否拿出證據來?)(答:從第一屆開始我選市長他就是我的幹部,他也是我們黨籍的黨員,不是我的人我怎麼會讓他當我的幹部。我在第三選區對地方的幫助非常多,他們會來挺我是因為我的政績。)」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核證人甲○○所證,乙○○本即為其支持者,此亦有甲○○於90年12月16日聘請乙○○擔任其後援會會長之聘書1 份附卷可稽,職是被告實無再出資花費對原本即支持甲○○且為其後援會幹部的乙○○行賄以換取支持甲○○之必要。 ㈣因之,被告雖確有於94年10月1 日晚間樹林市日日春社區敦親睦鄰垃圾分類晚會結束後,宴請證人謝文成、湯明洲、陳厚棍等人至「冠霸王薑母鴨店」用餐,並於翌日凌晨1 時18分40秒許,致電證人乙○○,然以被告亦係經由選舉產生之市民代表,為延長其政治生命,善為經營與地方人士之關係乃屬必要,且依一般社交常態而言,在多人共同進餐之情形,由經濟情況較佳、身分較高、年紀較長者出資或互相輪流出資實屬平常之事,是被告基於其市民代表之身分,且為維持與地方人士之良好關係,其於此聚餐場合支出餐費,實與一般社交禮儀相符;且由聚餐期間被告並未曾提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事,亦無任何候選人到場講話拜票或發放文宣,實難認該聚餐與選舉有何干係;另由被告與證人乙○○該次通話之全部對話內容綜合觀察,被告對話之重點均係在強調為使證人乙○○好做人、有面子而挺他(指乙○○),由此益可見被告此舉實有為自己經營其地方關係之意味,重點不是在替甲○○拉票;況被告既已知悉證人乙○○亦同屬甲○○、鄧嘉慶之支持者,大家本屬同一陣營(乙○○與甲○○亦屬相同黨籍),實無再透過賄賂尋求乙○○支持之必要,是被告於主觀上並無以此餐會要求證人乙○○或其他與會之人應為投票給甲○○、鄧嘉慶而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證人乙○○或其他與會之人亦無被告宴請其用餐乃為要求其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認識,則被告宴請之行為既與要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欠缺對價關係,自非屬賄賂。 ㈤此外,公訴人所列之證人謝文成、陳厚棍等人均僅證稱知悉該餐費係由被告支付,而未述及被告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情,是證人謝文成、陳厚棍等人之證詞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支付餐費要係慰勞社區「敦親睦鄰垃圾分類」宣導晚會之工作人員及社區委員,並非選舉造勢晚會後之餐會,席間亦無提及選舉或投票之事,非屬要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即賄賂,已如前述,足徵被告辯稱其非行賄之意,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求、期約賄賂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當日餐會係由乙○○所邀集,本應由其付款,而被告主動支付該餐會款項即係以此使乙○○欠被告人情,被告再以此為對價進而要求乙○○為甲○○、鄧嘉慶助選;再者,乙○○係在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才成為甲○○、鄧嘉慶之支持者,且被告與乙○○通話時語帶神秘,顯係對支持哪位特定候選人有所暗示,是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未提何新事證,而仍執陳詞以被告付餐費的目的不當及通話內容語帶神秘等情再事爭執,惟所指均經本判決理由指駁說明如前,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