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丙○、戊○○、辛○○、辰○○、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壬○○ 子○○ 巳○○ 午○○ 3號 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2鄰坑尾6號 戊○○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1鄰坑尾4號 辛○○ 男 7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5鄰坑尾29號 辰○○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3鄰坑尾20之1號 酉○○ 男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10鄰坑尾66號 上列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卯○○、壬○○、子○○、巳○○、午○○、申○○、甲○○、庚○○部分均撤銷。 癸○○、卯○○、壬○○、子○○、巳○○、午○○、申○○、甲○○均無罪。 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癸○○為參選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三合一選舉桃園縣觀音鄉鄉長,為圖順利當選,竟與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透過不知情之寅○○,以每斤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購入大量「遊山茶訪」茶葉罐,另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白經理購入「DUN BHEAGAN牌 洋酒」若干瓶後,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夜間,由卯○○出面聯繫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內具有投票權之住戶甲○○、丙○、戊○○、庚○○(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後死亡)、辛○○、壬○○、子○○、辰○○、巳○○、午○○、申○○、酉○○等人前往同縣鄉坑尾村三鄰坑尾二十號卯○○住處飲宴,癸○○並到場表示欲參選觀音鄉鄉長,請託甲○○等人予以投票支持,餐後則由卯○○致贈甲○○等人上開「遊山茶訪」茶葉罐(提袋上貼有「觀音鄉鄉長癸○○敬贈」之紅色字條)及「DUN BHEAGAN 牌洋酒」等物。嗣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在附表所示之地址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品,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因認被告癸○○、卯○○二人涉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丙○、戊○○、辛○○、辰○○、酉○○、壬○○、子○○、巳○○、甲○○、午○○、申○○、庚○○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卯○○涉嫌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及被告丙○、戊○○、辛○○、辰○○、酉○○、壬○○、子○○、巳○○、甲○○、午○○、申○○等人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戊○○、辰○○、癸○○、卯○○、壬○○、子○○、巳○○、甲○○、午○○、申○○於調查站暨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寅○○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卯○○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情事,被告丙○、戊○○、辛○○、辰○○、酉○○、壬○○、子○○、巳○○、甲○○、午○○、申○○等亦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被告癸○○並辯稱:當天因卯○○收割完畢作完工請客,伊係受卯○○之邀前往赴宴,因在場有部分已卸任的老鄰長,對渠等被村長換掉無法繼續擔任鄰長有所抱怨,伊為安撫該等卸任鄰長,才請司機從車上拿下幾份茶葉禮盒及洋酒禮盒以為安撫,且其擔任觀音鄉鄉長期間,皆會自費購買茶葉等禮品,犒賞消防隊、義警隊等人員,其於上揭時地係受邀參加被告卯○○舉行之餐宴,即因有部分遭辭退之老鄰長當場向其表達不滿情緒,其才提供部分茶葉禮品及洋酒禮盒,供該老鄰長於餐宴中享用助興。當日其僅於餐宴中要求與宴者繼續支持鄉政,並未表示其欲參選鄉長選舉,而要求與宴者投票支持其連任,僅係單純赴宴,並無賄選之意思,更何況還有我的競選對手大樁腳也在現場,如果伊要賄選也不是在當時有賄選的行為等語;被告卯○○則辯稱:當天係伊收割稻田作完工請鄰居、同事,當天伊並沒有準備酒,酒是癸○○為慰勞卸任的老鄰長才拿出來的,當天癸○○並沒有拜票請在場人支持其連任,是戌○○於敬酒時叫癸○○連任的,伊並沒有與癸○○有為選舉宴客之賄選之犯意等語;被告壬○○辯稱:伊當天有去現場,是晚一點到場,約晚上七點多,到現場時看到有人在吃湯圓正要開始吃飯,伊是吃完飯要離開的時候才看到癸○○,伊當時有問卯○○說酒我可不可以帶回去,卯○○說好呀,伊還有拿茶葉提袋一份回去,但當初並沒有講有關競選之事等語。被告子○○辯稱:伊是去吃卯○○完工拜完土地公的餐會。晚上七點多到現場,當天有收到癸○○的茶、酒禮盒。我們吃飯到晚上八點左右結束,但當初並沒有講有關競選之事,伊等並無受賄的意思等語。被告巳○○辯稱:伊是當天晚上七點多到現場,伊有看到癸○○,要離開時卯○○叫伊拿酒,茶伊沒有拿,當初沒有講有關競選之事等語。被告午○○辯稱:伊有參加餐宴,餐宴結束時卯○○交予其茶葉及洋酒,癸○○有赴宴,但未拜票,沒有講有關競選之事,伊並無受賄的意思等語。被告申○○辯稱:其當天實確受卯○○之邀請前往卯○○家赴宴,也有收到茶葉禮盒及洋酒,但當初並沒有講有關競選之事,伊並無受賄的意思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當天有去現場,是吃完才離開,當時伊是老鄰長,癸○○當時是拿茶、酒來跟我們道歉,酒伊沒有喝,茶葉也是送給我們道歉用的,只是去卯○○家吃飯,被告癸○○有到場,但未拜票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八點多到卯○○家,到的時候大家都已經吃完飯離開了,並沒有拿任何茶葉、洋酒禮盒,只是單純吃飯,沒有受賄的意思等語。被告戊○○、辰○○等人則辯稱當天係九點多做完工去卯○○家作客,只吃湯圓,並沒有拿到任何茶葉禮盒及洋酒,伊等並無受賄的意思等語;被告酉○○、辛○○則辯稱伊等當天並沒有到卯○○家吃飯,並未有受賄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化名天道之證人固於偵查中具結後為證述,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該證人天道之偵查中之證述列入證據清單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人天道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等有起訴事實之證據方法,且證人天道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件被告以外之證人戌○○、丁○○、未○○等人於本院審理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詞,有所出入,復觀諸證人天道係以檢舉人之身分到檢察署並以化名製作筆錄,其證述之旨即在使被告等人受到刑事追訴,立場難免偏頗誇飾,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此提出質疑,檢察官則未就該證人天道之證述有何可信之情況提出反證,是證人天道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反面解釋,應認證人天道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⑵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卯○○於調查站所制作之筆錄記載:「癸○○除敬酒拜票外,‥‥,由在場者幫忙分送,每人獲得癸○○致送洋酒禮盒、茶葉提袋各乙份,癸○○並一一握手再三致謝與宴者」,惟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勘驗被告卯○○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錄音,被告僅說癸○○有說「謝謝」、「謝謝你」,並未見被告卯○○於受詢問時提及癸○○有說「拜票」之事,此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勘驗筆錄第二頁(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二十頁反面)甚明,是有關被告卯○○前開調查筆錄之內容與錄音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②又被告卯○○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偵查中曾稱:「(那癸○○在吃飯的期間,有沒有說什麼,關於選舉的事情?)他沒有說選舉啦,‥‥」、「(那癸○○當時有沒有表明要連任、他想要連任?),‥‥,在後來,最後的時候,我們大家敬他酒的時候,叫他繼續連任,‥‥他自己說到時候才看」、「(那禮品的內容是什麼?)他也沒有講說你我要現在選鄉長」、「(那癸○○給茶葉罐跟酒,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沒有、沒有」及一再強調是在場人向癸○○敬酒的時候,叫他繼續連任,癸○○本身沒有講以及對調查筆錄有關其所稱癸○○有表明說他要參選連任之記載有所爭執,並表示「是我們大家敬酒給他講,啊他沒有講,他還沒有講」、「他到後來說,到時候才來看」等語,惟該偵查筆錄就此部分均未加以記載,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二十一頁),是被告卯○○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內容亦有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其不符之部分,亦不得作為證據。 ③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於偵查中陳述:吃湯圓先走,他(指卯○○)說這個帶回去,‥‥,(那那個他拿東西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說,有沒有說為什麼拿給你?)我沒有問他,他也沒有講等語,偵查筆錄有此部分漏載之情,然此偵查筆錄雖有漏載,但與錄影內容所示大意相符,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二十一頁),僅應以錄影內容為之補充,尚無不實不得為證據之情。另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在桃園縣調查站之筆錄漏載「(有沒有說誰送的?有沒有說誰送的?)沒講是誰送的」,亦經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勘驗錄影光碟明白(見本院卷四第四十八頁反面),亦應以錄影光碟內容為之補充,併此說明。 ④被告子○○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時調查筆錄載為:「(癸○○有無向你拉票賄選?經過詳情為?)有的」但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勘驗詢問時之錄影帶轉錄成之影音光碟比對該段錄影,被告子○○係一再強調癸○○沒有拉票以及在開宗親會的時候並沒有提及跟大家拉票、希望大家支持之語;另筆錄記載「(【提示: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編號01、02、03等扣押物】該扣扣物DUN BHEAGAN 洋酒空盒、提袋及嘉茶葉有限公司茶葉禮盒提袋【貼有觀音長癸○○敬贈】是否為你所有?你如何取得?)【經檢視後作答】是的,約九十四年七月某日晚上【詳細日期不記得】,卯○○至我家中邀請我到他家吃飯,席開二桌,約二十餘人,大都是我鄰居,吃到一半觀音鄉現任鄉長癸○○親自到場敬酒拜票,餐敘結束後癸○○即贈送與會村民每人一瓶DUN BHEAGAN 洋酒禮盒【附提袋】及一份茶葉禮盒【提袋上貼有觀音鄉長癸○○敬贈字樣紅紙條】,希望我們於年底鄉長選舉時繼續支持他連任。」,但經比對該段錄影,被告子○○從未提及該扣押物為癸○○所贈,而係張廖簡宗親會坑尾村班長張勝吉所贈,亦未提及張勝吉將扣押物交付時有提及支持鄉長及其他選舉之事,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六十六頁反面),是被告邱庭焜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內容亦有與錄影內容不符之情,其不符之部分,亦不得作為證據。 ⑤被告申○○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於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筆錄載為:「(前述餐會過程中,癸○○或其助選人員有無在場拉票、發送競選文宣?文宣內容為何?)因我晚到所以餐會過程中,我並未看癸○○或其助選人員有無在場拉票,但餐桌上有放置癸○○競選文宣,雖然我不識字,但文宣上有照片,所以我知道那是癸○○競選文宣。」但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勘驗該詢問時之錄影帶轉錄成之影音光碟比對該段錄影,被告申○○從未表示有競選文宣,僅表示有名片,並表示伊不識字,年紀大記不清楚,時稱不知該名片上有照片,時稱名片上有照片,後又稱不記得,然前開筆錄記載,未將被告申○○前後猶豫之情予以記載,僅以肯定語氣記載名片上有照片以及現場有競選文宣等事,顯與被告申○○調查站所陳之錄影記錄不符;另該調查筆錄又記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編號01 DUN BHEAGAN洋酒及編號02遊山茶訪精選高山茶,‥‥是否即係你前述接受卯○○餐宴時所收受之禮品?該禮品用途用何?)是的,該禮品即是今(九十四)年七月間卯○○舉辦會時癸○○送的,目的就是要我們年底支持癸○○選鄉長」,然比對該段錄影,被告申○○一再陳稱沒有談到選舉,禮品也沒有為了選舉,是該調查筆錄亦與錄影不符,此均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六十七頁、本院卷四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是被告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內容有此與錄影內容不符之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被告申○○於該調查筆錄時就調查員詢問(意思上是要你支持他【指癸○○】就對了?)一語時,有錄影畫面中有明顯的點三次頭,但接續調查員再問(意思是不是要支持他選鄉長的意思?)則稱他沒有講等語,是該「點三次頭」是否指贊同調查員之意,亦或無意識之行為,從前後二個問題被告之反應,無法判斷,併此說明。 ⑥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指摘被告申○○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在地檢署所為之偵查筆錄中記載「(是否於調查局筆錄稱是卯○○說可以拿走桌上的禮品?)卯○○有說桌上的禮品可以拿」有不實記載之情,經比對被告申○○受詢當日錄影內容,並未見檢察官與被告間有此部分之問答,是此部分內容與錄影內容不符,不得作為證據;另該偵查筆錄僅記載「(有無看見現場癸○○和歐炳辰的文宣?)每個位置有擺一張」但漏載被告申○○先表示未見到癸○○及歐炳辰以及現場沒有看到文宣之語,係檢察官質以其於調查站筆錄時稱有競選文宣(按,經比對調查站之錄影,被告申○○未稱現場有競選文宣),被告申○○始改稱:有啦,放在桌上、附和檢察官之詢問,答以是每個人座位上都擺上一張等語,此部分自應依勘驗錄影內容加以補充;又被告申○○於偵查中稱:「(卯○○跟你講說禮物可以拿,他有沒有說癸○○說可以拿?)沒有」、「(印象中他是有講說癸○○說可以拿,對不對?)他沒講,癸○○不管」、「(那個卯○○他有沒有說,你們拿了禮物以後要支持那個癸○○?)申○○(搖頭)」此部分偵查筆錄漏未記載,應依錄影內容為之補充,是前開不實之記載及漏載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勘驗屬實,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六十七頁),是被告申○○之偵查筆錄有記載與錄影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有漏載之部分則依錄影內容為之補充。 ⑦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調查筆訊,所載係以被告甲○○之陳述綜合整理而為製作,但經勘驗該調查筆錄之錄影,該筆錄與被告甲○○之原意未盡相符,且就癸○○有無拉票、請多多幫忙一節,時見被告甲○○毫無回應,或以他(指癸○○)僅講幫忙二字答之,或以類似附和之肢體動作為之,惟該調查筆錄則以肯定明確之文字記述「鄉長癸○○至現場問候,並表示選舉的時候請在座的二桌客人多幫忙他,我個人也同意幫忙他助選,在餐敘結束離開時,卯○○贈送每一位客人一瓶洋酒及二小包茶葉」與被告調查時之陳述有間、另筆錄記載「當時癸○○有到現場發言,請求投票支持參選觀音鄉鄉長」、「(前開扣押物01及02是否即係你前述接受癸○○餐宴時所收受之禮品?該禮品用途用何?)是的癸○○贈送禮品的用途,就是要我投票幫忙。」此二段記載,於前開錄影內容並未有相同之對話,是此部分與錄影內容不符,不得作為證據。 ⑧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在桃園縣調查站之筆錄有關「癸○○除向我致意外,並請我於年底選舉時,幫忙支持渠競選觀音鄉長連任」、「癸○○僅向我表示,請我於年底選舉時,支持他競選觀音鄉長連任」之記載,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勘驗調查站之詢問錄音光碟時,並沒有相關對話錄音,此部分記載與錄音不符,不得作為證據;另該調查筆錄第四頁「該茶葉係癸○○所送,因為茶葉禮盒,均放置在門外,且癸○○先行離開,所以研判,該等禮盒應係由卯○○於賓客離席時,由渠代癸○○致送。」此段文字係調查員整理自行紀錄,丙○當時並未有相同之陳述,並曾要求調查員將此段文字刪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五第二十五頁反面),是查該筆錄此部分與錄音內容不符,不得作為證據。 ⑶被告癸○○、卯○○、甲○○、午○○、壬○○、子○○、巳○○、申○○、戊○○、丙○、辰○○、辛○○、酉○○等人,就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所涉犯行,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中,係各以被告身分接受司法警察之訊問,及其等於檢察官訊問中各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就其等所述關於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涉及本案之相關情節,對各該受指述之被告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性質上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⑷按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須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從而,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癸○○、卯○○、甲○○、午○○、庚○○、壬○○、子○○、巳○○、申○○、戊○○、丙○、辰○○、辛○○、酉○○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非非法取得,其等所述被告卯○○設宴邀集,及有無收受前述禮盒等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即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前述被告卯○○、申○○部分有部分筆錄之記載與錄影內容不符分,不得作為證據外,餘與錄影相符之部分以及其餘被告被告甲○○、午○○、庚○○、壬○○、子○○、巳○○、戊○○、丙○、辰○○、辛○○、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前開被告除庚○○外於偵查中之證言,因被告庚○○死亡無法以證人之身分供其他被告踐行詰問程序外,餘被告癸○○、卯○○、申○○、甲○○、午○○、壬○○、子○○、巳○○、戊○○、丙○、辰○○、辛○○、酉○○均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經被告癸○○、辛○○、卯○○、壬○○、子○○、巳○○、午○○、申○○等人之請求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並由其他共同被告進行詰問,是前開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言,即經於偵查中具結,復於本院審理時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⑸被告庚○○,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中所為供述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合於例外之情形者外,該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庚○○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在該處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受刑求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是其於該處之供述,即可認係出於被告之任意性所為,非非法取得,且證人即被告庚○○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訊問中所為供述之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其當時之供述應較少考慮利害關係,且為年逾六十歲高齡之純樸鄉民,非習慣犯罪或慣常羅織謊言以掩飾罪行之人,料無因一時緊張而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癸○○及其他被告之可能,故其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訊問中所為之陳述,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例外具證據能力。 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共同被告癸○○於調查站之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卯○○、壬○○、子○○、巳○○、午○○、申○○、甲○○及其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⑺扣案之茶葉罐、洋酒、茶葉提袋、洋酒外盒及提袋等物品,係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持原審法院所發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執行搜索後扣押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揭扣案物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癸○○確有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應被告卯○○之邀前往被告卯○○之家中參與餐宴,並交付數份之「遊山茶訪」茶葉禮盒(提袋上貼有「觀音鄉鄉長癸○○敬贈」之紅色字條)及「DUN BHEAGAN牌洋酒」禮盒予被告卯○○,再轉交 予在場之被告申○○、庚○○、壬○○、子○○、巳○○、午○○、甲○○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申○○、壬○○、子○○、巳○○、午○○、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癸○○、卯○○所不爭執,且經調查人員在被告卯○○、庚○○、壬○○、子○○、巳○○、甲○○、午○○、申○○住處起出上開茶葉罐空罐、茶葉禮盒及洋酒禮盒,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八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被告卯○○確有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宴請被告戊○○、辰○○、申○○、庚○○、壬○○、子○○、巳○○、午○○、甲○○等人,及該等被告亦前往赴宴之事實,亦為被告卯○○、戊○○、辰○○、申○○、壬○○、子○○、巳○○、午○○、甲○○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非謂一有饋贈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饋贈,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以地方首長之身份感謝慰勞之用,加以判斷,非謂餐會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有投票權人所受用餐飲及饋贈之行為,即屬賄選。是本件被告卯○○宴請被告戊○○、辰○○、申○○、壬○○、子○○、巳○○、午○○、甲○○等人之目的,及被告癸○○饋贈茶葉、洋酒禮盒之用意,以及被告戊○○、辰○○、申○○、壬○○、子○○、巳○○、午○○、甲○○等人參與餐宴接受饋贈是否有受賄意思之對價關係,實攸關本案被告成立公職人員選罷免法投票行賄罪及刑法投票受賄罪成立之要件,茲逐一論述如下: ⑴被告卯○○係以慶祝其稻田收割完成拜土地公,而以做完工為理由,宴請被告癸○○、戊○○、辰○○、申○○、壬○○、子○○、巳○○、午○○、甲○○等人前來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戊○○、辰○○、申○○、壬○○、子○○、巳○○、午○○、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核與當時亦受邀赴宴之證人未○○、丁○○、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白(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十一頁、第二百三十九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八頁),而餐宴期間談及被告癸○○競選鄉長連任之事,乃是肇因於被告庚○○偕同證人戌○○前往向被告癸○○敬酒之時,由證人戌○○臨時倡議如被告癸○○尋求連任時請大家一起支持被告癸○○競選連任之事實,業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白(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十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卯○○、午○○、甲○○、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本院卷五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七頁、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零三頁、第一百四十八頁反面),再參諸證人戌○○於本院結證稱:「(鄉長癸○○在餐宴當中,有無再帶酒進來?)我沒有看到他帶酒,也不清楚。」、「(在餐宴進行當中,有無談起當年年底鄉長選舉的事情?)沒有提起,純粹是吃飯。」、「(鄉長癸○○有無在餐宴的時候,請大家支持他?)我在場的時候,他沒有講這句話。」、「(有沒有人幫他說,請大家支持他?)有,庚○○說,假如鄉長下次要競選連任,請大家支持他。」、「(庚○○這樣講的時候,癸○○有說什麼?)他說謝謝而已,沒有說什麼。」、「(根據證人未○○、丑○○、卯○○、午○○、甲○○說,當天在吃飯的時候,是你提出支持癸○○競選連任?)當時庚○○帶我過去跟癸○○敬酒,是庚○○先講如果癸○○下次要競選連任,我們大家一起支持他,因為我是坑尾村社區理事長,我才說如果癸○○要競選連任,我們大家一起支持他,這是吃飯的客氣話。」等語,顯見敦請被告癸○○連任鄉長或為支持助選之語,純出自證人戌○○與被告庚○○之臨時起意,並非被告卯○○宴請被告等人時之本意,蓋被告卯○○有意利用此餐會為被告癸○○參與九十四年年底之鄉長選舉暖身造勢,豈可能於被告癸○○到場時,未先帶領被告癸○○到各桌敬酒推介尋求支持,亦未主動倡議助選之語,反由到場之其他賓客自行前往與被告癸○○敬酒時才由證人戌○○為前述支持被告癸○○連任之語之理?是被告卯○○身為餐會主人,其初衷僅係單純拜神宴請鄰居,縱有賓客突為助選語言,實難以此責由被告卯○○肩負投票行賄之意。是被告辯稱係單純因收割完成依往例宴請鄰居,非意在賄選,應非虛偽,堪予採信。 ⑵被告癸○○以往即有以地方首長之身份於年節或不定時致贈茶葉、酒類犒賞、慰勞執勤警察同仁以及地方義務工作人員、巡守隊等之習慣,業據證人即觀音鄉大堀村村長丑○○、前觀音鄉新坡派出所所長亥○○、前觀音鄉草漯派出所所長林竣宇、前觀音鄉觀音分駐所副所長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證人林峻宇並進一步證稱被告癸○○於年節時禮物上會有紅色的「佳節愉快鄉長癸○○」之名片,及茶葉之式樣與扣案之茶葉罐相同(遊山茶訪058 )等語,而證人即嘉振茶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寅○○於本院結證稱:(癸○○私人跟你買的茶葉是哪一種?【提示扣案證物並告以要旨】)有鐵罐真空包裝的烏龍茶、鄉公所買的是真空包裝的有一批老茶及一批烏龍茶、(當時調查局詢問的時候,有的茶葉有鐵罐包裝,有的沒有鐵罐包裝是何意?)有鐵罐包裝及手提袋是癸○○買的,沒有鐵罐的真空包裝是鄉公所買的等語,亦核與證人林竣宇所證取得之茶葉包裝罐之外觀相符,益證,被告癸○○辯稱其有私人購買茶葉置於車後行李廂不時犒賞、慰勞當地警察同仁、巡守隊及地方義務工作者之習慣,應堪認定。而被告癸○○係於餐會途中前來,且原係空手與會之事實,業據證人未○○、戌○○、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十二頁、第二百三十九頁反面、第二百四十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其他證人即被告卯○○、午○○、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五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一百零一頁反面、第一百四十八頁反面),又被告癸○○係於在場之部分卸任鄰長對未能續任鄰長之事有所抱怨後始令其司機即證人乙○○自座車後行李廂取來茶葉、洋酒禮盒之事實,亦有證人未○○、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白,被告午○○、巳○○、卯○○、甲○○等人亦為相同之證述,另當天與會之被告午○○、子○○、巳○○、甲○○等人確為係甫卸任之鄰長,亦有桃園縣觀音鄉鄉公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桃觀鄉民字第0九五00二一五七九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二三九至二四0頁),另證人戌○○亦證稱:丙○(證人誤已卸任)、午○○、子○○、巳○○、卯○○(證人誤已卸任)、甲○○、辛○○(證人誤已卸任)這幾個是我當村長的時候,他們當鄰長,我沒做村長時,他們就被解任了等語,是被告癸○○辯稱係為安撫卸任鄰長之情緒而取出前開茶葉及洋酒禮盒等語,非全然不可信。再如前述,被告身為桃園縣觀音鄉鄉長為地方首長,時有自費以茶葉等禮品犒賞、慰勞警察、巡守隊及其他義務工作者之情形,是被告癸○○於聽聞被告午○○等人之抱怨而命證人即其司機乙○○返回車上取出茶葉、洋酒禮盒以為勞慰,乃人情之常,復與被告癸○○前述平日慰勞地方人士之習慣無異,被告癸○○辯稱此舉與選舉無關,其意非在投票行賄等語,非無可採。又被告卯○○宴客當日計有二桌約二十餘名客人之譜,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其他當時與會之證人丁○○、未○○、戌○○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而被告癸○○取來之茶葉、洋酒禮盒約僅八、九份一節,業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白(本院卷一第二百四十、二百四十二頁),是依一般社會常情,選舉投票票票等值,候選人絕不可能輕易開罪選民,候選人舉辦聚會選舉活動必會準備足夠之文宣品,以免份數不足,引來選民怨懟,而本案扣案之茶葉、洋酒禮盒非無價值之物,被告癸○○如有意藉此討好行賄選民,勢必事先詢問人數充分準備,以免落人差別待遇之譏評,此為一般智識之人即能辨悉之事,被告身為地方首長富有行政、選舉經驗,豈可能提出顯然不足之份數,自找麻煩之理?再從當天到場之卸任鄰長即被告午○○、子○○、巳○○、甲○○等人均於離開時取得前開茶葉、洋酒禮盒以觀,益證,被告癸○○所辯為安撫卸任鄰長不滿之情緒,始招來司機乙○○取出茶葉、洋酒禮盒,應非子虛。至被告申○○、庚○○、壬○○等人雖不具卸任鄰長之身分亦取得前開茶葉、洋酒禮盒,然依常理被告癸○○身為地方首長前往民眾家中作客,聽聞被告午○○等人之抱怨後,不可能當場點數卸任鄰長之人數,僅能取其概數,並命證人乙○○將車上全部之茶葉及洋酒禮盒取出,致將多出之四、五份茶葉、洋酒禮盒,置於現場交餐會主人以饗在場賓客,於一般社會禮俗,人際間之往來,尚屬無違,更何況被告癸○○命證人乙○○取來茶葉、洋酒禮盒之時,尚無人提及選舉之事,席間亦未有何有關被告癸○○競選之文宣,自難以有未具卸任鄰長身分之人亦取得茶葉、洋酒禮盒,遽認被告癸○○有投票行賄之意。是綜觀被告癸○○到場之時未準備茶葉、洋酒禮盒,迨於宴席期中聽聞抱怨之語,始令司機取出車內僅存份數不足分贈全部在場人之茶葉及洋酒禮盒等情以觀,被告癸○○赴宴之初始,即無以茶葉、洋酒禮盒為影響選舉人投票行為之行賄犯意。更何況被告癸○○當時尚未獲其所屬政黨之推薦(推薦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參見被告所提之桃園縣第十五屆觀音鄉長選舉候選人政黨推薦書影本一份),且距年底鄉長選舉投票日亦有四、五個月之遙,在選舉氛圍未興之際,被告癸○○饋贈前開茶葉、洋酒禮盒予少數賓客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人之投票行為,收受禮物之其他被告是否投票受賄對價關係之聯想,恐非無疑。末觀以扣案之茶葉、洋酒禮盒其上貼有「觀音鄉長癸○○」之紅色名片,苟被告癸○○有投票行賄之意思,至愚之人亦無可能昭然其事,於禮品上張貼名片,此益證被告癸○○交付茶葉、洋酒禮盒時,應無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至明。 ⑶如前所述被告卯○○宴請被告丙○、戊○○、辰○○、癸○○、庚○○、壬○○、子○○、巳○○、甲○○、午○○、申○○等人目的,單純係做收割完工拜土地公之民俗聯誼之性質,而與會之被告丙○、戊○○、辰○○、壬○○、子○○、巳○○、甲○○、午○○、申○○等人,亦無證據證明事先知悉被告癸○○將與會並將發送茶葉、洋酒禮盒之事,且於餐會中未見有任何之選舉文宣,被告癸○○、卯○○亦未主動提及選舉之事,實難認被告丙○、戊○○、辰○○、酉○○、壬○○、子○○、巳○○、甲○○、午○○、申○○等人赴宴當時即有投票受賄之認識及犯意,甚明。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產生被告丙○、戊○○、辰○○、壬○○、子○○、巳○○、甲○○、午○○、申○○等人赴宴當時即有與被告卯○○、癸○○約為一定投票行使之受賄之意思。至被告癸○○於餐會途中有致贈茶葉、洋酒禮盒之行為,然如前述,被告癸○○致贈茶葉、洋酒其本意在安撫卸任鄰長,多出之份數則屬禮俗上之饋贈行為,且饋贈之時亦未就競選連任鄉長之事有所表示,自難以被告壬○○、子○○、巳○○、甲○○、午○○、申○○等人,受有茶葉、洋酒禮盒之饋贈,遽認其等有與被告癸○○、卯○○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受賄犯意,是被告丙○、戊○○、辰○○、壬○○、子○○、巳○○、甲○○、午○○、申○○等人確無投票受賄罪之犯意,應堪認定。 ⑷至被告申○○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中及偵查中,固陳稱餐宴現場有選舉文宣及有被告癸○○照片之名片,但就前述證人戌○○、丁○○、未○○以及共同被告之證詞相互參證之結果,當日餐宴現場未見有何競選文宣及發送有被告癸○○照片之名片之情事,而被告申○○自承並不識字,如何能斷該名片為被告癸○○所有,又其於調查筆錄有關現場有競選文宣之記載部分,乃屬調查筆錄與錄影內容不符之記載,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檢察官於偵查中再據此調查筆錄質問被告申○○有關競選文宣之事,被告申○○乃年逾八十之純樸老人經此質問,附和檢察官之提問,乃人之常情,自難以其於偵查中為餐會有競選文宣之陳述,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午○○於調查中固陳稱癸○○有拜託我支持其競選連任以及於偵查中稱敬酒時,癸○○說他想要競選鄉長,請我們支持他等語,然縱觀前述證人戌○○、未○○以及被告卯○○等人之證詞,餐會中敦請被告癸○○競選連任鄉長之語,乃肇發於證人戌○○及已故之被告庚○○之客套語言,並非被告癸○○主動提出,是被告午○○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為被告癸○○、卯○○等人不利之證據,併此說明。 ㈣至被告辛○○部分,其雖辯稱九十四年七月間某被告卯○○作完工之餐宴,伊並未到場云云,但查,共同被告卯○○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七月之癸○○到場發送禮品之餐宴中,辛○○有到場飲宴等語(見九十四選他字第四十二號卷第二十四頁),另共同被告戊○○於同日之偵查中證稱:辛○○於九十四年七月卯○○家中之餐宴有到場聚餐等語(同上卷第七十八頁),被告卯○○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辛○○當天有到場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九十頁),均直指被告辛○○當日確有赴宴之情,再就被告辛○○於調查站訊問中、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其何時收受該等物品一節,先後陳述不一致,時謂九十四年五月節(端午節)時鄉公所鄉送的,時以父親節表揚大會送的,時以被告卯○○請客之翌日被告癸○○親自送來的,惟從被告辛○○住處內扣得之茶葉罐,其上標示之有效日期為「2006 7.7」,保存期限是一年,此業經原審查看無誤,由此足以 判斷認該茶葉之製造日期是在九十四年(即西元2005)年七月七日以後,則被告辛○○稱該禮品係九十四年五月節鄉公所送禮物,顯不可採,是被告辛○○所言未參與前述之飲宴,係屬飾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癸○○於原審固陳稱被告辛○○之前開茶葉、洋酒禮盒為其所送,但被告癸○○並非前述餐會之主人,被告辛○○復非卸任之鄰長,當天被告癸○○苟確未遇得被告辛○○,亦無於餐會後補送被告辛○○之理,是被告癸○○所陳僅係附和被告辛○○之詞,自不足採。再就被告辛○○所取得之茶葉及洋酒禮盒,與被告癸○○於上揭餐宴中,交付予被告甲○○、午○○、庚○○、壬○○、子○○、巳○○、申○○等人之物均相同以觀,被告辛○○有參與被告卯○○之前述餐會,應堪認定。惟如前述,被告卯○○前述之餐會僅單純宴客,未涉有任何選舉活動及投票行賄之意,而被告癸○○交付茶葉、洋酒禮盒,亦未涉有任何投票行賄之情,是被告辛○○雖參與前述餐敘並領得茶葉、洋酒禮盒,亦無從認定其就收受被告癸○○交付之禮品間,有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受賄犯意。 四、綜前所述,本件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起訴書所指各犯嫌,是以,檢察官所引資為認定被告癸○○、卯○○二人犯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及被告壬○○、子○○、巳○○、甲○○、午○○、申○○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揭犯行,依前開項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為究明,逕認被告癸○○交付茶葉、洋酒禮盒意在影響選舉人之投票行為,遽對被告癸○○、卯○○、壬○○、子○○、巳○○、甲○○、午○○、申○○等八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癸○○、卯○○、壬○○、子○○、巳○○、午○○、申○○等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檢察官對被告甲○○提起上訴,雖未附理由及為任何之指摘,惟原判決對被告甲○○予以論科,自屬有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卯○○、壬○○、子○○、巳○○、甲○○、午○○、申○○之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其八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癸○○判決部分:①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或任何不正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癸○○為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洋酒、茶葉罐)及不正利益(餐宴),敗壞選風而為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況被告癸○○身為桃園縣觀音鄉鄉長,不思以正當手段競選連任,為人表率,竟投身賄選行列,加以被告癸○○前曾因貪污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卻於九十四年任職觀音鄉長期間,與被告卯○○共同為行賄行為,而在警偵審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等情狀,認被告癸○○應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適當,以示懲戒,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實屬過輕,未能與社會之通常觀念相符,亦難生警惕之效果,有違罪刑相當原則。②按候選人為備餐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者,自屬違法,司法院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七0三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投票行賄罪,本不以金錢行賄為必要,即不正利益亦屬之,而所謂不正利益,不問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均屬之,凡賄賂以外,足以滿足人之需要或欲望之利益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不以經濟利益為限(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癸○○與被告卯○○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假借卯○○自家稻田收成,而宴請甲○○、午○○....等人到場飲宴,自屬無償招待觀音鄉坑尾村之村民,而屬交付不正利益。蓋該餐宴之主要目的,在供癸○○遂行其賄選而設,而癸○○在該餐宴中不僅積極尋求與會者支持其連任觀音鄉鄉長,亦當場發送洋酒及茶葉罐之賄賂,可認所謂之「慶祝自家稻穀收成」僅其用以行賄之藉口而已,實質上係被告癸○○、卯○○基於犯意聯絡,用以共同行賄所提供之不正利益。原審僅論被告癸○○、卯○○提供「洋酒、茶葉禮盒」之賄賂,實屬認定事實有誤。③桃園地檢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在觀音鄉公所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茶葉四十罐、包裝袋一批,依被告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訊問時陳稱:該等物品係被告癸○○自行出資,向南投縣竹山鎮嘉振茶行購買之遊山茶訪精選高山茶,購買時有四箱,其中三箱業經其贈送完畢等語,經核該等茶葉與被告癸○○贈送其餘被告之茶葉相同、包裝袋亦屬相同,可認與贈送給被告甲○○、午○○.... 等人之茶葉罐係一同購買,且被告癸○○購買之目的即在於供賄選之用,而其中一部份已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贈送予甲○○、午○○.... 等人,所餘之茶葉罐則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為警搜索查獲,故該等扣案四十罐茶葉顯為被告癸○○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均應沒收之。原審漏未斟酌及此,容有誤會。 ⑵被告辛○○部分:依共同被告卯○○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七月之癸○○到場發送禮品之餐宴中,辛○○有到場飲宴等語(九十四選他字第四十二號卷第二十四頁),另依共同被告戊○○於同日之偵查中證稱:辛○○於九十四年七月卯○○家中之餐宴有到場聚餐等語(同上卷第七十八頁),因此,足認被告辛○○辯稱當次之餐宴並未到場云云,尚有疑義。而原審單純以被告辛○○之辯稱,作為認定從辛○○處搜索查獲之茶葉罐3 罐、茶葉提袋一只、洋酒禮盒一份係「九十四年七月間上揭餐宴翌日」被告癸○○所交付乙節之唯一證據,亦有採證法則之違誤。蓋依前揭被告卯○○、戊○○之證詞,被告辛○○已有到場飲宴之情形,因而自可推論辛○○扣案之洋酒、茶葉禮盒應為被告癸○○、卯○○於餐宴中所交付。原審就此,殊未論及,乃判決理由不備。 ⑶被告戊○○、辰○○、丙○部分:按判決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審以未於渠等住處搜獲任何洋酒、茶葉罐作為認定渠等並未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主要理由。然依前揭所述,該次餐宴本身,已足夠成「不正利益」,而該次餐宴時間,正值選舉前之敏感時機,被告戊○○等人對此應有認知,竟仍赴宴用餐,衡諸經驗法則,渠等亦構成投票受賄罪。 ⑷被告酉○○部分,未附任何理由。 ㈡經查: ⑴被告癸○○饋贈被告等茶葉、洋酒禮盒僅禮俗人際之往來,非意在影響其他被告等之投票行為,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饋贈行為與其選舉活動有涉,自無成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餘地,本院爰將原判決,改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癸○○之部分量刑過輕及扣案之茶葉未依預備供行賄之物加以沒收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又被告辛○○辯稱其未參與被告卯○○前揭餐宴及於離去時收受茶葉、洋酒禮盒云云,固無可採,已如前述,然被告卯○○宴客之目的非意在投票行賄,被告癸○○致贈與會賓客茶葉、洋酒禮盒,亦僅屬禮俗人際之往來行為,非涉有任何投票行賄之意等節,亦論述如前,是被告辛○○參與前述餐會並收受茶葉、洋酒禮盒,亦無何證據證明其有投票受賄之對價認識,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判決認被告辛○○未參與被告卯○○之前述餐會,且收受被告茶葉、洋酒禮盒時,被告癸○○未言明與選舉有關而為被告辛○○無罪判決之諭知,其無罪判決之理由,固有未當,然於被告辛○○應受無罪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實無撤銷原判決有關被告辛○○無罪之諭知,再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爰維持原判決有關被告辛○○無罪之諭知,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⑶訊之被告戊○○、辰○○、丙○固不否認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有參與被告卯○○前述之餐會,惟均堅決否認有投票受賄罪之犯行,經查,被告戊○○、辰○○、丙○三人均否認於餐會後有收受任何被告癸○○所饋贈之茶葉、洋酒禮盒之情,且餐會期間亦未聽聞被告癸○○為尋求支持競選連任之語,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而被告癸○○確未於餐會中發表競選連任鄉長請求在場之人一同支持之言論,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前往被告戊○○、辰○○、丙○三人位於觀音鄉之住處搜索後,亦確未扣得任何與被告癸○○餐會時所饋贈之茶葉、洋酒禮盒相同之物品,此參見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即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四二號卷一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同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四二號卷二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是被告戊○○、辰○○、丙○等人辯稱渠等僅係受邀單純吃飯,未有受賄之意,應非虛偽,自屬可採。又前述餐會僅屬單純之飲宴,未涉選舉活動,被告陳郎順並無藉此為被告癸○○之競選連任鄉長暖身、助勢之意,已如前述,被告丙○、戊○○、辰○○三人,自無以受賄之意思赴宴之可能。至被告丙○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其有於上揭時地參加被告卯○○邀約之餐宴,並有在場見聞被告癸○○向其請託,希望其於觀音鄉鄉長選舉中投他一票,亦有看見茶葉禮品及洋酒禮盒,堆放在被告卯○○住處門口,其知道該禮盒係被告癸○○所提供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誤認縣議員歐炳辰為被告癸○○,被告當天並無請託拜票之行為等語,本院綜觀其他被告及證人戌○○、丁○○及未○○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癸○○確無於餐會現場為拜票、選舉競選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誤認歐炳辰為癸○○等語,非無可信,併此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丙○、戊○○、辰○○受此免費餐飲之時,有投票受賄之對價認知,是被告戊○○、辰○○、丙○等三人,所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戊○○、辰○○、丙○等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是原審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被告戊○○、辰○○、丙○等三人所為,不能證明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⑷另被告酉○○自始否認有參與被告卯○○前述餐會之事,且觀諸被告癸○○、卯○○、甲○○、午○○、庚○○、壬○○、子○○、巳○○、申○○、戊○○、丙○、辰○○、辛○○等人於調查站訊問中、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各該證述內容,均未能證明被告酉○○確有於上揭餐宴中到場飲宴之情事;此外,桃園縣調查站人員亦未在被告酉○○之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十鄰坑尾六六號住處內搜得任何與附表編號五所示物品相同之物,以補強被告酉○○確有參與前述餐會及接受被告癸○○上揭茶葉禮品及洋酒禮盒饋贈之證據,凡此,均足認被告酉○○所為辯述,尚非子虛,應值採信。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確有接受免費餐飲及自被告癸○○處收受賄賂,並以明示或默式方式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行為存在,則檢察官認被告酉○○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犯行云云,亦屬不能證明。是原審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被告酉○○所為,不能證明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雖就此提起上訴,惟未附任何理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庚○○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庚○○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桃園縣中壢市新國民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庚○○被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未敘明理由,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庚○○業已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原判決有關被告庚○○部分既有未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庚○○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庚○○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附表: ┌────┬──────────────────┬────────────────────────────┐ │受搜索人│搜索地點 │扣押物品 │ ├────┼──────────────────┼────────────────────────────┤ │癸○○ │桃園縣觀音鄉○○路8號(觀音鄉公所) │「遊山茶訪」茶葉罐40罐、包裝紙袋1批。 │ │ │ │名條貼紙12張。 │ │ ├──────────────────┼────────────────────────────┤ │ │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9鄰水尾子33之12號 │貼紙57張、估價單2張。 │ ├────┼──────────────────┼────────────────────────────┤ │甲○○ │桃園縣觀音鄉坑尾42號 │DUN BHEAGAN洋酒1瓶、洋酒提袋1只。 │ ├────┼──────────────────┼────────────────────────────┤ │庚○○ │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11鄰坑尾81號 │「遊山茶訪」茶葉罐一袋3罐、DUN BHEAGAN洋酒1瓶。 │ ├────┼──────────────────┼────────────────────────────┤ │辛○○ │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5鄰坑尾29號 │「遊山茶訪」茶葉罐一袋3罐、DUN BHEAGAN洋酒1瓶。 │ ├────┼──────────────────┼────────────────────────────┤ │壬○○ │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12鄰坑尾77號 │「遊山茶訪」茶葉罐3罐、DUN BHEAGAN洋酒1瓶。 │ ├────┼──────────────────┼────────────────────────────┤ │子○○ │桃園縣觀音鄉坑尾41號 │「遊山茶訪」提袋1只、DUN BHEAGAN洋酒禮盒空盒1盒、提袋。 │ ├────┼──────────────────┼────────────────────────────┤ │巳○○ │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林坑尾51號 │「遊山茶訪」茶葉包2包、DUN BHEAGAN洋酒1瓶、洋酒提袋1只。│ ├────┼──────────────────┼────────────────────────────┤ │午○○ │桃園縣觀音鄉○○路一段613號 │「遊山茶訪」茶葉罐一袋3罐。 │ ├────┼──────────────────┼────────────────────────────┤ │申○○ │桃園縣觀音鄉坑尾19號 │「遊山茶訪」茶葉罐3罐、DUN BHEAGAN洋酒1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