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沐芝律師 侯水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癸○○ 丙○○ 丁○○ 壬○○ 被 告 庚○○ 甲○○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沐芝律師 侯水深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0號、94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3號、第7號、94年度偵字第2480號;追加 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480號、選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為臺北縣汐止地區阿美族頭目,緣乙○○以平地原住民候選人身份參選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己○○為使不知情之乙○○能順利當選,即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乙○○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302巷辛○○○等人之住處,給付辛○○○、癸○○、丙○ ○、丁○○、壬○○(原審於事實欄第一段重複記載丙○○之名字,而漏載壬○○之名字,應予補正)等有投票權之人每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賄款,而約定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乙○○(期約或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壬○○部分,己○○係於93年12月5日先對 壬○○期約以一千元之代價要求壬○○投票予乙○○,再於投票後之翌日即93年12月12日交付賄款)。辛○○○、癸○○、丙○○、丁○○明知上情,仍均收受一千元賄款,並允諾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乙○○,而壬○○於投票日前應允,並於投票日後收受該一千元。嗣經不詳人士檢舉後,經警循線查獲,辛○○○、癸○○、丙○○、丁○○、壬○○各所收受之賄款,均為其分別花用殆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己○○、辛○○○、癸○○、丙○○、丁○○、壬○○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辛○○○、癸○○、丙○○、丁○○、壬○○等人亦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己○○辯稱:辛○○○、癸○○、丙○○、丁○○、壬○○等人自原審審理時起均否認有收受賄款一千元之情事,供稱或係為早日返家照顧小孩、或身體不適、疲倦、或訊問者以恐嚇驚嚇方式訊問,或不諳國語之故,始於之前受詢問時承認犯罪,且經勘驗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結果,可知辛○○○等五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自白係出於脅迫,不具任意性,調查員尚對丁○○為誘導詢問,壬○○、丁○○就收受賄賂情節,亦有前後不一情形,彼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同樣不具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辛○○○等五人有收受賄賂犯行,自不能證明辛○○○等五人犯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是 辛○○○五人既不成立犯罪,伊亦無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餘地云云。辛○○○辯稱:伊未曾收受己○○給的一千元,伊於調查員詢問時,因身體不適,心中害怕,始承認收受賄款云云;癸○○辯稱:伊實未曾收受己○○給的一千元,伊於調查員詢問時,係因家中有一個殘障小孩須照顧,始承認犯罪云云;丙○○辯稱:伊未曾收受己○○給的一千元,伊於調查員詢問時,係因身體不適,詢問者以恐嚇驚嚇方式詢問,始承認犯罪云云;丁○○辯稱:伊未曾收受己○○交付之賄選一千元,伊係因身體不適、疲倦,始承認收賄;壬○○辯稱:伊未曾收受己○○給的一千元,伊係因為想早點回家照顧小孩,始承認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己○○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期約、交付賄賂予具有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辛○○○等五人,要求彼等投票予乙○○之事實,業據辛○○○、癸○○、丙○○、丁○○、壬○○五人迭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陳明確。辛○○○於調查員詢問時供陳:伊記得該次敬老旅遊活動後次日,也就是93年11月14日當天中午,己○○有親自到伊家去,當時伊正在洗衣服,聽到按電鈴聲,伊走到門口,己○○即直接把一千元的現金塞到伊手裡,並表示希望伊在這次立委選舉中支持乙○○,不要忘了乙○○,伊當時向他表示說不用了,可是他一直說拜託拜託,伊只好勉強收下,伊之後就用一千元賄款隨便買了一些食品,已全部花光了(見93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下稱選偵3號卷》第28頁調查局訊問筆錄);於偵查中供稱:伊具有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人之身分,是平地原住民(見選偵3號卷第29頁),己○ ○在伊家中給伊1,000塊時,他說不要忘記乙○○,他的意 思是請伊投票給乙○○,伊知道從己○○那邊拿到的一千塊就是要伊投票給乙○○,伊願意收下那一千元,是因為看到錢高興,想說投乙○○一票沒有關係(見選偵3號卷第30頁 )。癸○○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是平地原住民,也有選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見選偵3號卷第18頁),伊 記得立委投票前幾天,伊居住社區阿美族頭目己○○曾到伊家樓下,親自拿現金一千元給伊,並用手勢暗示伊要把票投給二號候選人乙○○(見選偵3號卷第20頁);於偵查中供 陳:己○○在選舉前幾天拿一千塊給伊,並要伊投給二號候選人,己○○拿到伊家樓下,伊剛好下樓,己○○沒有說什麼,就比二號(見選偵3號卷第22頁)。丙○○於調查員詢 問時供稱:選舉期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己○○到伊家幫乙○○拉票的時候,有給伊現金一千元,要伊投票給乙○○,這一千元伊已經花完了(見選偵3號卷第34頁);於 偵查中供稱:伊具有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人之身分,是平地原住民(見選偵3號卷第43頁),己○○幫乙○○拉票時給 伊的一千元花完了,伊收下這一千塊的時候,己○○說拜託支持乙○○,伊說好,己○○在伊的家裡拉票,他當時有戴乙○○的帽子,他是當面拿給伊這一千塊,伊收下這一千塊的時候,知道他的意思是要伊投給乙○○(見選偵3號卷第 44頁)。丁○○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是平地原住民,且有權利投票選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見選偵3號卷第10 頁),「我除了參加婦協舉辦的本次活動外,並於12月初時(投票日前,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的鄰居己○○晚上到我家裡交付給我一千元,並要求我幫幫忙替無黨籍平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乙○○拉票。由於己○○給我的一千元,我已經提供給乙○○後援會作為加菜使用,所以我願意提出等值的一千元供貴站查扣」,本屆立委選舉伊有去投票,伊所投票支持的立委候選人為乙○○(見選偵3號卷第11頁);於偵查 中供稱:選舉之前,不記得哪一天,己○○有到伊家拿一千元拜託伊幫乙○○拉票,那一千元後來捐給乙○○後援會當加菜金,伊該次立委選舉投票給乙○○(見選偵3號卷第14 頁)。壬○○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是平地原住民,也是具備投票選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資格之有權人(見選偵3 號卷第2頁),在93年12月5日伊前往天主教三光新村教會作禮拜時,己○○告訴伊,立法委員選舉要投票給二號的候選人乙○○,投完票後會給伊一千元,12月11日投完票,12日伊前往教會作禮拜結束後,己○○就到伊家中給我一千元,伊有依照己○○的要求投票給乙○○,因為伊經濟狀況不好,加上有病在身,伊已把那一千元拿去看病了(見選偵3號 卷第3頁);在偵查中供稱:伊有向己○○拿一千元,是在 12月12日做禮拜後,己○○在伊家外面拿一千元給伊等語(見選偵3號卷第6頁)。 ㈡而經原審勘驗陳癸○○、丙○○、丁○○、壬○○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其中壬○○部分,調查員與壬○○間係以國語對答,調查員以國語訊問壬○○聯絡電話、教育程度、有無工作等問題時,壬○○可以立刻瞭解並加以回答,另就整體詢問內容,即如同上開筆錄上所記載,而壬○○復就己○○如何先期約給付賄款,而後再給付賄款等經過,詳細說明敘述,調查員製作完筆錄,並將筆錄重新誦念並向壬○○解釋後,再詢以:「本日所言是否屬實?」,壬○○並回答:「是」,而在詢問過程中,調查員亦無任何強迫脅迫之情形,顯見筆錄上所為記載確出自於壬○○之真意(見原審卷第4宗第196頁至第205頁)。就丁○○部分,丁○○ 對於調查員以國語提問之問題均能充分了解,並以國語流利回答,而丁○○於詢問中,就調查員詢問:「是否投完票以後就拿到一千元?」,答以:「投票之前」,問:「他是什麼時候給你的?在什麼場合給你的?我們要問清楚。差不多是什麼時候?」,答以:「在家裡」、「晚上」、「是旅遊之後」,再經調查員確認詢以:「是旅遊以後過幾天?是11月還是12月的時候?投票前幾天?」,答以:「12月」,問:「12月初的時候?」,答:「對啊」,問:「己○○到你家還是你到他家?」,答:「是他到我家」,調查員再問:「賄款要查扣,你有無帶一千元來?」,丁○○復答:「他拿給我,我就拿給他們啊,沒有收據啊」,故調查員依據丁○○所為上開回答,加以整理即如「我除了參加婦協舉辦的本次活動外,並於12月初時(投票日前,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的鄰居己○○晚上到我家裡交付給我一千元,並要求我幫幫忙替無黨籍平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乙○○拉票。由於己○○給我的一千元,我已經提供給乙○○後援會作為加菜使用,所以我願意提出等值的一千元供貴站查扣」之該段記載,此外,丁○○尚於調查員詢問之末供陳「這個就這樣是每個人都有,只是不會被查到而已,每個人都有...」等語(上開勘驗過程見原審卷第5宗第14至16頁),是亦足見丁 ○○確出自本意敘述己○○給付伊一千元賄款之事實。至於癸○○部分,其在調查員詢問時,雖一開始表示沒有收取一千元,然詢問後階段其表示:「(問:我們只是要釐清楚事實而已,我們不想把事情搞得太複雜,你講清楚就好,數目字比較容易確定,到底給你多少?是一千還是四千?)一千吧」,「(問:你是去哪邊拿的?還是他去你家裡?)在家裡」,「(你是否是天主教徒?天主教徒可不可以說謊?)當然不可以。他是說暗號,他怎麼說我不知道啦」,「(問:選舉前幾天還是選舉前幾個禮拜?)應該是一個禮拜」等語(勘驗過程見原審卷第5宗第35頁反面至37頁反面)。丙 ○○於調查員詢問是否收取一千元時,則稱:「(問:己○○他給你的對不對?)對」,「(他給你一千元,是否要你投給乙○○?)就是我們的頭目,他要我們投給乙○○」,「問:你說那個頭目?頭目是己○○)是的」,「(問:他什麼時候給你的?)去拉票的時候」,「(問:投票前?)是的」,「(問:有無補充的意見?以上所說的是不是都是真的?)是」,又調查員繕打完筆錄後,復又與丙○○確認收取一千元之時間、地點及筆錄內容,從而,調查員所製作之筆錄亦無任何不實或違背受詢問人之本意。綜合原審勘驗調查員詢問錄音光碟之結果,壬○○、丁○○、癸○○、丙○○對於調查員以國語提問之理解程度均無顯著困難,調查員亦無何不正取供情事。而辛○○○、壬○○、丁○○、癸○○、丙○○五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再次坦承有收受一千元賄款,與調查員詢問時之筆錄內容相符,而辛○○○等五人對於己○○交付一千元賄款之時間、地點、方式,甚或一千元之流向,均供陳綦詳,是以若非己○○果有給付辛○○○、壬○○、丁○○、癸○○、丙○○每人一千元之賄款,要求彼等投票予乙○○,上開五人實不會為如此之陳述。再關於辛○○○部分,雖因移送單位未能尋得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而無從勘驗其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過程,然辛○○○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收受賄款之供述,自無法僅因未能勘驗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即反認辛○○○於調查員詢問時有受到任何脅迫恐嚇或有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是以,辛○○○、壬○○、丁○○、癸○○、丙○○五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得為本案認定己○○、辛○○○、壬○○、丁○○、癸○○、丙○○五人犯罪之證據。再者,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辛○○○、壬○○、丁○○、癸○○、丙○○與己○○有何仇怨,上開五人亦無須甘冒自身亦須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而故意誣陷己○○入罪,況辛○○○五人在隔離訊問之情況下,均一致指稱係己○○給付賄款,而未提及係己○○以外之人給付賄款,是己○○確有給付各一千元賄款予辛○○○五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壬○○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己○○有無說投給乙○○,可以拿一千元?)有,在我家前面跟我講,是今年11月。」(見選偵3號卷第5頁),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在93年12月5日其前往天主教三光新村教會作禮拜時,由 己○○告知立法委員選舉要支持乙○○等語有所不符,惟壬○○就己○○有給付一千元賄款、是先期約再交付賄款之主要事實,前後供述皆屬一致,其所供稱之期約賄選日期雖有所出入,或係記憶不清所致,然尚不影響己○○確有賄選及壬○○有收賄之事實。 ㈢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第七機動工作組組員洪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案中一千元行賄部分,如何查獲這五個人收一千元,還有無其他人收賄,為何只有查到這個部分?)本案一開始是外套以及旅遊問題,所以我們將參加旅遊的選民都傳訊來訊問,分三個單位來訊問,北機組、臺北縣調查站、新店分局,最後一天,臺北縣調查站在問丁○○的時候,除了本案以外,都會加問是否尚有不法利益所得,其他人都沒有特別講,但丁○○突然這樣說收到一千元,所以我們問其他人時,都將一千元加入詢問,其中除了丁○○外,還有四人承認,就是這樣問出來。」,「(問:當初問原住民老人家,有無考量原住民老人對於漢語理解程度的問題?)我不清楚,我們有問,若他們回答有問題,或是不正常,因為他們有朋友、家人陪同,若聽不懂一定會問我們,我們會請翻譯來處理。」,「(問:本件辛○○○、癸○○、丙○○、丁○○、壬○○五位,是否有請翻譯?)受訊問人沒有提出請求,也沒有提到聽不懂問題。」(見原審卷第4 宗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我們筆錄交付給他們看,若他們說不識字的話,我們都會朗讀給他們聽」(見原審卷第4宗第126頁)。是由證人洪勝雄上開證述可知,己○○給付一千元賄款之事,係由丁○○主動提出,而調查員始會對其他人做此部分之詢問,益徵確有己○○各交付一千元、辛○○○等五人各收受一千元,而約定投票予乙○○之事實。㈣綜上,辛○○○、壬○○、丁○○、癸○○、丙○○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收受賄款,辯稱不諳國語,或係受到恐嚇心生畏懼,或為了早日返家始坦承受賄云云,均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而己○○自始至終均辯稱無各給付一千元賄款予辛○○○、壬○○、丁○○、癸○○、丙○○云云,亦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己○○行賄犯行,辛○○○、壬○○、丁○○、癸○○、丙○○受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己○○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94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原審誤載為90條第1項,應予補正)之 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刑度較重,並非有利於被告己○○,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第1項。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己○○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辛○○○、癸○○、丙○○、丁○○、壬○○部分,雖刑法第143條第1項並未修正,然依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143條第1項所得 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然依被告辛○○○、癸○○、丙○○、丁○○、壬○○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第143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萬元、最低額為銀 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萬 元(原審誤載為3萬元,應予補正),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自以被告辛○○○等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較諸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較為有利,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賄罪,被告辛○○○、癸○○、丙○○、丁○○、壬○○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受賄罪。己○○、壬○○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彼等嗣後交付、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先後所為五次投票行賄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己○○及辛○○○、癸○○、丙○○、丁○○、壬○○企圖透過賄選方式,圖謀特定候選人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或正當選舉文化,所為均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暨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適用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五月;辛 ○○○、癸○○、丙○○、丁○○、壬○○各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再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 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己○○褫奪公 權2年,辛○○○、丙○○、壬○○、癸○○、丁○○各褫 奪公權1年。復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查己○○分別交付予辛○○○ 、丙○○、壬○○、癸○○、丁○○五人之一千元賄款,均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辛○○○、丙○○、壬○○、癸○○、丁○○)收受,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對交付賄賂者(己○○)為沒收之宣告,而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於辛○○○、丙○○、壬○○、癸○○、丁○○五人主文之後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己○○、辛○○○、丙○○、壬○○、癸○○、丁○○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庚○○係臺北縣原住民婦女服務協會(下稱婦女協會)理事長,甲○○為婦女協會之前任理事長,乙○○為臺北縣第五屆縣議員,並為93年12月11日所舉辦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平地原住民候選人,庚○○之婆婆為乙○○之表姐,故庚○○與乙○○有親戚關係,而甲○○則為乙○○之前妻,另戊○○與乙○○為結拜兄弟,並登記為乙○○競選立法委員之助選員。乙○○為參加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於93年10月11日前即開始規劃立委選舉事宜。其與庚○○、甲○○均明知婦女協會之93年年度計劃並無「臺北縣原住民九九重陽情、關懷老人心」(下稱九九重陽活動」,參加者並未嚴格限制為老人或須設籍於臺北縣之原住民始得參加,且舉辦時已為該年11月中旬,與九九重陽之舉辦名義顯不相符,其三人竟與戊○○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平地原住民選民資格之洪秀花、張梅娟、黃玉妹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免費旅遊、飲食招待等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臺北縣議員名義,要求臺北縣政府動支屬其額度內之「93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即俗稱之議員配合款)30萬元,補助婦女協會做為設備或活動用,並由庚○○以婦女協會名義檢具活動計劃書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全額補助,業經臺北縣政府同意在案。庚○○隨即籌劃該活動,惟並未嚴格限制為老人或設籍於臺北縣之原住民始得參加,而實際係透過種種管道邀集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立法委員選舉權者參與。嗣於同年11月13日九九重陽活動舉辦之當天,庚○○除雇用8輛大型遊 覽車載運前述具有投票權之人計300餘人前往野柳、金山等 地旅遊外,並交付每位參加者各一件價值數百元之夾克,且分別於當天中餐及晚餐同在位於臺北縣金山鄉○○村○○路51巷9號之二兄弟食堂宴會廳,提供每桌二千元之飲食,共 席開33桌,供免費食用,而參加者均事前即知不需支出任何費用。乙○○更於中午用餐時,偕同甲○○到場,並由戊○○(亦為原住民長老)向在場用餐之原住民介紹乙○○為本屆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旋即播放乙○○之競選歌曲。乙○○並以麥克風對在場之原住民公開表示尋求本屆立法委員的支持等語,現場並呼喊當選口號(阿美族語MADAMA)且逐桌一一敬酒,復於餐畢後與眾人握手拉票,與在場具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達成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乙○○之約定,因認乙○○、庚○○、甲○○、戊○○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㈡乙○○與己○○,為使乙○○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得以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己○○自93年11月14日起,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一千元現金予辛○○○、癸○○、丙○○、丁○○、壬○○等人,約定投票予乙○○,因認此部分乙○○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乙○○、庚○○、甲○○、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乙○○、庚○○、甲○○、戊○○等人之供述、證人黃玉妹、洪秀花、張玉榮、黃天送、張梅娟、顏信福、張玉榮、李秀菊、張麗雪、陳秀悅、王慧湄、江再發、葉素清、邱文中、林菁華等人之證述、共同被告丁○○、癸○○、辛○○○、丙○○、壬○○所為供述,以及婦女協會年度工作計畫、婦女協會會議紀錄、乙○○議員93年11月2日臺北縣 議員用牋、婦女協會93北原婦協字第050號函臺北縣政府回 函活動計畫、活動名冊、庚○○合作金庫帳戶往來明細、婦女協會夾克收據、監聽譯文、服務處付款簽收簿、甲○○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臺北縣政府93年11月17日函、九九重陽節活動概算表、葉素清、江再發公司出貨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庚○○、甲○○、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乙○○辯稱:婦女協會係一依法登記之民間團體,伊並未參與運作,對於社團活動及財務運用,伊均不知情,而婦女協會於93年11月13日所舉辦之「九九重陽活動」,因需要活動經費補助,伊基於服務選民,因而同意出具議員箋單,請求臺北縣政府以「93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活動所需經費30萬元,有關該申請案,是否核准、核撥,均非伊所能掌握,而為臺北縣政府之權限,伊歷年來出具議員牋單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之設備或公益活動經費不計其數,並非僅針對婦女協會而已。又伊於93年11月13日中午本預定至臺東參加其他活動,惟因93年11月13日當日伊自苗栗趕回臺北不及,錯失班機起飛時間,始改變行程至臺北縣金山鄉從事競選活動。伊係參選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至原住民聚集之場會發表競選演說、拜票,自屬理所當然,伊於93年11月13日中午至婦女協會所舉辦的活動拜票,未曾提至代為爭取活動經費一事,亦無人提及婦女協會與競選總部之關係,實無賄選之對價合意。公訴人認本件賄選之對向犯為175人,而上開175人僅有18人因見伊到場,而心中自行聯想該活動或與選舉有關,而其餘在場之人,部分未聽到伊請求支持之語,部分僅認為係一般拜票,是伊之行為實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再關於公訴人起訴伊與己○○共同交付一千元賄款予辛○○○等人部分,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伊有上開犯行,故此部分伊亦不成立犯罪等語。 ㈡庚○○辯稱:重陽敬老活動,為婦女協會之例行活動,參與者均不需繳納參加費用,經費來源有時係臺北縣政府,有時係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有時係婦女協會自籌,93年度之重陽敬老活動,因伊向臺北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申請經費補助遭拒,遂向乙○○尋求幫助,由乙○○出具議員箋單,請求臺北縣政府以93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活動所需經費30萬元,並經臺北縣政府同意,又婦女協會就此例行性活動均會致贈紀念品,若未獲補助,則由婦女協會自籌,九九重陽活動所需花費,係伊先行支付,自伊及伊丈夫邱正財之帳戶內提出花用,之後再與婦女協會結算,婦女協會與乙○○競選總部所訂購之夾克,亦係分別給付貨款,故九九重陽活動所有經費支出,均與乙○○競選總部無涉,於九九重陽活動中,並無人告知參與者該活動係與立法委員有關,也未表示參與者應支持乙○○始得用餐或領取夾克,自無從認定伊係欲以免費招待出遊、餐飲、贈送夾克之方式,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參與者,是交付、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顯不存在。而婦女協會請年輕人擔任工作人員幫忙照顧參與活動之老人,亦屬常態無任何特異之處,公訴人認婦女協會未嚴格限制參與人之年紀,而係廣邀原住民參與,為伊構成行賄罪之佐證,自有誤會等語。 ㈢甲○○辯稱:九九重陽活動為婦女協會所舉辦,經費來源為臺北縣政府與婦女協會,與乙○○競選總部無涉,93年11月13日當天,乙○○因自苗栗趕回不及,而錯失原本應至臺東之班機,故改變行程至臺北縣金山鄉從事競選活動,伊為乙○○競選總部人員,陪同乙○○拜票,實屬理所當然,伊亦無向參加者表示該活動由乙○○所招待,或參加者應支持乙○○始能用餐或領取夾克,是實無從認定伊藉由發表支持乙○○之言論,而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而犯行賄罪。選舉期間,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印象,訂購印有其姓名之衣物,從事拜票活動,係屬常態。基於此,伊以乙○○競選總部名義向江再發訂購夾克,亦無可議之處,而乙○○競選總部所訂購之600件夾克,部分價款係於93年11月30日由王慧湄 提領伊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之10萬元加以支付;至於前於93年11月19日,證人江再發因為需錢周轉軋票,請求伊協助之12萬元,除少部分係之前積欠之貨款(非夾克貨款)外,其餘係借款,伊並無要幫婦女協會支付其所訂購之夾克貨款之意思,雖乙○○競選總部與婦女協會合計訂購夾克數量為1,050件,伊與江再發談妥將單價自250元降至230元,然 自不能以此即認婦女協會之夾克款項支付定與乙○○競選總部有關等語。 ㈣戊○○辯稱:伊在93年11月13日九九重陽活動舉辦當天,於中午用餐時,上台帶領參加者禱告,伊於參加活動之初,並不知道乙○○亦會到場,後來伊見乙○○到場,又因與乙○○係舊識,感情甚篤,知悉乙○○欲參選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故臨時向台下參與之原住民表示請其等多多支持乙○○,惟伊並無任何行賄之意思表示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庚○○為婦女協會之理事長,而婦女協會於93年11月13日舉辦免費九九重陽旅遊活動,且致贈參加活動者一人一件紅色夾克作為紀念品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活動計畫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宗第50至 第66頁)。又婦女協會歷年來常在重陽節舉行敬老活動,如87年11月3日,在北海岸旅遊風景區及台灣電力金山核 二廠舉辦旅遊活動,經費補助單位係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88年在屏東亦有舉辦;另89年12月21日、22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尋夢谷森林樂園舉辦活動,經費補助單位為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4日至5日則在南澳舉辦,經費由婦女協會自籌,此參婦女協會檢送之領款收據、活動照片、臺北縣政府函文、婦女協會89年度關懷老人之旅遊活動成果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43頁至第55頁),是 被告等人辯稱婦女協會舉辦重陽敬老活動係屬常態,非因93年度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而特地舉辦等語,應可採信。⒉婦女協會93年度九九重陽活動,係於93年10月間即已開始籌畫準備,由時任臺北縣議員之乙○○,出具議員用牋請求臺北縣政府以「93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活動所需經費30萬元,而後獲臺北縣政府允許動用上開經費補助婦女協會該次活動等情,有婦女協會93年度第3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紀錄、乙○○93年11月2日致臺北縣政府議員用牋、 臺北縣政府93年11月17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742139號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61頁、93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下稱選 偵10號卷》第1宗第122頁、第123頁)等件在卷可憑。而 依據卷附之臺北縣政府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 5495號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27頁),所謂「補助地方建 設經費」之支用範圍,除教育部分、經建交通部分外,尚包括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是以,乙○○以議員身分,建議臺北縣政府動用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婦女協會93年度九九重陽活動,實無任何不妥之處。實則,以92年間觀之,乙○○即有數次基於議員身分,出具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婦女協會各式活動,並獲臺北縣政府核准,此業據原審向臺北縣政府調閱婦女協會92年度核銷經費之相關資料查明(見原審卷第2宗第126頁至第237頁),參以乙○○身為平地原住民,為原住民謀取福利 ,在其權限內爭取經費辦理各項活動,實屬合情合理。在93 年度,乙○○仍循以往模式建議台北縣政府補助婦女 協會之九九重陽活動,實難因乙○○欲參選93年度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即認其有以招待平地原住民旅遊作為賄選手段之行為。 ⒊婦女協會該次活動中所贈送予參加者之夾克,係向證人江再發訂購,數量共為450件,另乙○○競選總部亦由甲○ ○出面,向江再發訂購600件夾克作為競選人員穿著之用 ,並由甲○○與江再發談妥單價為230元(印字、繡字另 計)等情,除為甲○○、庚○○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江再發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卷第264頁)。衡諸常情,大 量訂購商品時,通常可與商家洽談較有利之價格,商家也較願意降價,甲○○為婦女協會前理事長(此業經被告所確認),與婦女協會自屬關係密切,其當時又係乙○○競選總部之人員,恰巧婦女協會有訂購夾克作為紀念品之需求,是甲○○即合併婦女協會與乙○○競選總部訂購夾克之數量,要求江再發降低夾克單價,以求減少成本支出,並無違常情,而夾克係屬可分之物品,談妥價格後,再由婦女協會、乙○○競選總部各自就其所訂購之數量支付貨款,實行上並無困難。而本件夾克貨款之支付,據證人江再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3年11月19日伊因為要趕銀行三點半(軋票),且甲○○與其尚有貨款約18,000、9,000 元未清,故其即向甲○○表示請她先給付未清之貨款,並向甲○○借款應急,因其需要12萬元,故請求甲○○先給12萬元;另於93年11月30日,伊再到乙○○服務處收了10萬元夾克貨款,600件夾克貨款共12、13萬元,扣除93年 11月30日之10萬元,其餘部分則由93年11月19日伊向甲○○商借的部分抵銷;在伊認知中,93年11月19日向甲○○拿的12萬元與婦女協會訂購之450件夾克並無關係;婦女 協會訂購之450件夾克,貨款103,500元,係由庚○○另外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64頁、第265頁、第三宗第20頁),參以乙○○服務處付款簽收簿上確記載證人江再發在93年11月13日、同年月30日各取走12萬元、10萬元,10萬元旁尚註記「衣服外套」(見選偵10號卷第一宗第 228頁),則乙○○競選總部所訂購之600件夾克所生貨款,應係由甲○○分別於93年11月19日、同年月30日給付,而庚○○代表婦女協會所訂購之貨款則由伊另行給付。又證人江再發前後曾就夾克貨款開立二張發票,第一張發票之開立日期為93年11月18日,數量為1,050件,單價238. 93元,金額共計250,880元,第二張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 94年1月17日,數量450件,金額103,500元,買受人均係 婦女協會,此參卷附之統一發票二紙即明(見選偵10 號 卷第一宗第214頁、第二宗第285頁)。而開立發票之經過,證人江再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3年12月8日上午,庚 ○○打電話給伊,要伊開婦協的衣服發票過去,因為他們需要核銷,伊表示甲○○的發票是否要一同開過去,庚○○表示一起開過去,所以伊就把所有數量加在一起開了一張發票,後來庚○○告知伊開錯了,所以伊又重新開了一張450件夾克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65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宗第20頁)。再觀諸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紀監聽譯文(見93年度他字卷第252 號卷第108頁),庚○○於92年12月8日早上致電江再發時,僅告知江再發發票抬頭寫婦女協會,且並無確切指示告知發票上夾克數量,是以江再發之所以將夾克1,050件全部 開立一張發票,應係誤認庚○○之意思,以為庚○○所稱將甲○○的發票一同開過去,係指開立同一張發票之意。蓋庚○○既已指示江再發發票之買受人開立婦女協會名義,欲用以核銷款項,若將乙○○競選總部所訂購之另外 600件夾克亦加入購買夾克之數量內,將使實際婦女協會 訂購夾克之數量與發票數額不符,核銷上應會出現困難,故庚○○理應不會如此要求開立發票;況且,若婦女協會九九重陽活動所贈送之夾克,確係由乙○○為求勝選而給付之賄賂物,對於如此法所不許之行為,自當小心謹慎避人耳目,豈有明目張膽故意要求將婦女協會、乙○○競選總部所購買之夾克開立一張發票,而使人產生賄選聯想?此外,公訴人就婦女協會贈送參與九九重陽活動者之夾克,係由乙○○所出資作為賄選之代價一節,尚未能舉證證明,是尚難認定九九重陽活動之紀念品夾克,係乙○○為達賄選目的所交付之物。 ⒋又候選人於競選期間,至各地選民聚集之處拜票請求支持,係屬極其平常之事,乙○○係參選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候選人,是其自會至原住民聚集之處從事競選活動,本次九九重陽活動係婦女協會所舉辦,所參加者均係北區50歲以上之原住民,此業據婦女協會理事長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選偵10號卷第一宗第167頁) ,故可推認該次活動之參與者,有絕大部分應係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選舉權人,是以乙○○與其競選人員至該處拜票尋求支持,純屬競選期間候選人之合理競選行為,尚難以乙○○及其競選團隊有於中午用餐時間,至九九重陽活動會場上台致詞,請參與之原住民同胞在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惠賜乙○○一票,即認該次活動係乙○○及其競選團隊為賄選所舉辦。又據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係在93年11月13日當天接近中午時才告知戊○○乙○○會參加九九重陽活動,因為乙○○要到當天接近中午時才能確定他是否能來等語(見選偵10號卷第一宗第166頁),核與乙○○供稱伊並非一開始即打算 參加九九重陽活動,係因93年11月13日原訂之行程未能趕上,始改變行程轉至金山地區從事競選活動,而於中午用餐時間至九九重陽活動會場拜票等語相符。且乙○○於93年11月13日之預定行程,係於當日上午至苗栗南庄參加賽夏族矮靈祭後,早上10點趕至臺東參加一修女發願之活動,乙○○選民服務處之特別助理林菁華並幫乙○○訂妥93年11月13日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至臺東之班機,而庚○○原本雖有邀請乙○○參與婦女協會九九重陽活動,但乙○○並未要求林菁華將九九重陽活動排入行程當中,後來因為乙○○沒有趕上臺北飛往臺東之班機,始未至臺東,而臨時參加了婦女協會九九重陽活動等情,業據證人林菁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29頁 至第131頁反面),且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8日立航字第20060027號函,亦說明:乙○○確曾預定93年11月13日由臺北起飛至臺東之班機,表定起飛時間為上午11時25分,此參上開函文即明(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2頁)。從而,乙○○辯稱伊係因完成苗栗行程後,未能趕上原定飛往台東之班機,始臨時起意前往金山進行競選活動等語,亦非虛構,益徵該次活動之舉辦原因,應與乙○○競選立法委員無涉。 ⒌再經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聲請傳訊當日參與九九重陽活動之洪秀花等18人到庭作證,對於該活動之認知、過程及相關了解,其中: ①就本次舉辦「九九重陽敬老」活動之目的,其中證人陳明華證述係為重陽節而舉辦(見原審卷第五宗第52頁),證人黃榮義、陳美月、白忠愛、拓翠英、張連發、胡田妹、潘玉鳳、洪信妹、卓來福、黃田阿銀、王金花等人則純粹認為係帶老人家去玩(見原審卷第五宗第97頁反面、第 100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0頁反面、第160頁、第 172頁反面、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反面 );另證人鄭王玉妹證述係敬老尊賢活動(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35頁),證人吳金英認為只是出去玩而已(原審卷 第五宗第158頁)。並無任何人證稱係為了乙○○選舉而 舉辦該次活動。 ②詢及是否有人告知活動係何人招待或何人出錢時,證人即陳美月、拓翠英、張連發、鄭黃玉妹、吳金英、胡田妹、王金花均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00頁、第128頁、第130頁反面、第135頁、第158頁反面、第170頁反面、第181頁反面);另因該次活動係透過各地之原住民發 展協進會幫忙召集,是亦有高金茂、潘玉鳳證稱係協進會舉辦、招待(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33頁、第173頁);卓來福、張梅娟則表示係婦女協會所舉辦(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8頁、原審卷第五宗第177頁反面)。綜合證人證述,並 無任何一人證述係乙○○出錢舉辦或招待,是顯見證人亦均無該次選舉係乙○○為了選舉而招待原住民遊玩之認知。 ③又該次活動所贈送之夾克,張照惠、黃榮義、陳美月、白忠愛、拓翠英、張連發、鄭王玉妹、胡田妹、潘玉蘭、洪信妹、黃田阿銀、王金花、盧振國均證稱在領到夾克時,並無人告知發夾克之目的(見原審卷第五宗第60頁、第98頁、第100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71頁、第173頁、第176頁反面、第180頁、第182頁、第184頁反面),另陳明華、吳金英 、洪信妹、洪秀花證稱該夾克係因婦女協會舉辦而送給老人家做紀念(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6頁反面、第五宗第52頁、第160頁、第176頁),卓來福更證稱該夾克應係婦女協會出錢購買(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78頁反面)。另陳明華 證稱以往幾乎都有參加婦女協會每年所舉辦之重陽敬老活動,幾乎也都有送紀念品,像是肥皂、毛巾類的(見原審卷第五宗第53、54頁),鄭王玉妹證稱婦女協會以往也曾舉辦過重陽敬老活動,以往之活動也有送紀念品,例如夾克(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35頁反面、第136頁);衡情團體舉辦大型活動時,送紀念品予參與者,本屬常態,依上開證人證述,發送夾克時,並無人特別告知目的,而參與者亦少有詢問,顯見對於婦女協會舉辦此次活動贈送夾克一事,本無任何不妥之處。再者,更無任何一人表示夾克係乙○○所贈,或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希冀參與者收下夾克後即投票予乙○○,益徵公訴人認夾克係被告等人交付之賄賂,尚乏所據。 ④又前揭證人雖於警察、調查員詢問時,或有該次活動與乙○○有關、由乙○○舉辦、招待等言詞,然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後,陳明華、黃桂英、白忠愛、張連發、吳金英、黃田阿銀均否認彼等於警察、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上開陳述(見原審卷第五宗第54頁、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126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59頁、第176頁、第180頁 ),復表示遭詢問時非常害怕,或不了解筆錄記載等語,且上開證人陳明華、張連發、吳金英、黃田阿銀於原審作證時,因為不諳國語,需透過翻譯始能了解辯護人、檢察官、原審訊問之意義,而其於警察、調查員詢問時,筆錄中並無翻譯在現場之記載,是彼等是否了解詢問人之真意,即有疑義;而本件又查無在警詢、調查員詢問時,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有較彼等於原審作證時所為證述較為可信之情形,是無法僅以彼等於警詢、調查員詢問時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即據以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另張照惠證述其曾表示該次活動與立委選舉有關,係其心中自行聯想的(見原審卷第五宗第60頁),黃榮義表示究竟是否係乙○○招待伊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五宗第98頁反面),胡田妹證述並沒有人告知活動係乙○○招待的(見原審卷第五宗第第171頁反面),潘玉鳳證述曾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表示 意會到該次活動與選舉有關,係其自行猜測的(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74頁),更有甚者,卓來福證稱係因檢察官向 其表示若承認犯行,可獲得緩起訴處分,伊才承認收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78頁)。又黃榮義、吳金英、潘 玉鳳明確表示不會將該次活動與選舉聯想在一起(見原審卷第五宗第99頁反面、第160頁、第174頁),黃天送、高金茂證稱不會聯想活動係乙○○舉辦或出錢的(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6頁反面、第五宗第134頁反面)。且依卷內證 據,尚無法認定有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告知參與活動者,該次活動係乙○○舉辦、招待或出資,是縱認有參與者因見乙○○到場拜票,而認為活動或與選舉有關,亦係其個人認知,無法佐證被告等人有賄選之行為或故意,更無法據此認定參與活動者已與被告等人達成投票予乙○○之合意。 ⑤是以上開證人證詞觀之,實無從認定該次活動係與乙○○選舉有直接之關聯。而經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號偵辦本次九九重陽活動賄選案件之卷宗 ,查閱卷內筆錄,其餘參與九九重陽敬老活動旅遊之人,亦未證述本件活動確係乙○○為選舉而舉辦、招待,夾克係用以賄選,而足以認定被告等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求投票予乙○○。 ⒍又當今現代民主社會,在選舉期間,每個人均可自由選擇所支持之候選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抒發己見或告知他人支持之對象、原因,甚或為所支持之候選人拉票,請親朋好友支持,均非法所不許。甲○○為乙○○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其陪同乙○○至九九重陽活動會場從事競選活動,請求選民支持乙○○,本屬理所當然。又戊○○供稱伊與乙○○私交甚篤,是伊在九九重陽活動中午見乙○○到場後,心情愉悅,亦希望乙○○能順利當選,始在台上帶領台下民眾,呼喊當選口號「阿美族語MADAMA」,亦無超出一般人表達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合理範圍,是甲○○、戊○○雖有前揭公開在九九重陽活動場合呼籲大家支持乙○○之行為,亦難遽此即以賄選罪相繩。 ⒎又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或在顯現婦女協會、庚○○、甲○○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或在表示江再發向其上游廠商訂貨之情形,均無從證明被告等人之犯行。再查本件檢察官曾以參與九九重陽活動之柯秀妹等136人自白犯罪 ,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72頁至第192頁,不起訴處分書),並據以認定被告等人行賄之犯行,惟政府舉辦多項原住民之活動,常係相關單位自行負擔費用,參與之原住民無庸支付費用,因而柯秀妹等136人參 與本件九九重陽活動,是否能有乙○○同意以其分配款(即動用臺北縣政府93年度地方建設經費)支助活動費用之認知,甚或有行賄有投票權人之認知,實不無疑問,參以前開證人卓來福之證述,堪認柯秀妹等人應係為圖避免麻煩而以自白換取職權不起訴之處分。更且尚有參與本件九九重陽活動之郭大博、林阿卻等人因堅稱不知賄選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黃唐愛玫等人堅稱不知賄選仍為檢察官認定有收受賄賂犯行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檢察官分別於94年7月20日、95年1月25日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共三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44 頁至第171頁、原審卷第五宗第289頁至第295頁),因而 尚難以柯秀妹等人之自白為認定被告等人行賄之依據。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透過舉辦九九重陽活動、贈送夾克之手段,以達其賄選目的,亦無從認定參與活動之原住民有與被告等人達成投票予乙○○之合意,實難認乙○○、甲○○、庚○○、戊○○等人共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己○○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期約並交付賄賂予辛○○○、丙○○、癸○○、壬○○、丁○○等人,前已敘及,惟己○○、辛○○○、丙○○、癸○○、壬○○、丁○○等人,均無人敘及在期約或交付一千元賄款之過程中,有乙○○在場,或乙○○知悉此事,而己○○本身為了支持特定之候選人,希冀其能當選,而在乙○○不知情之情形下,給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亦不無可能,故而雖然己○○交付賄款予辛○○○等人,係要求彼等投票予乙○○,惟尚難以此即認定乙○○與己○○有期約或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乙○○有與己○○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自難認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㈢從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甲○○、庚○○、戊○○等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對乙○○、甲○○、庚○○、戊○○等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㈠93年11月13日重陽敬老活動,業已因為乙○○的參與,及現場「MADAMA」之呼喊口號,而變質,使其變成立法委員的競選活動;㈡該次活動之參與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已是一種意外之利益,而因為乙○○、戊○○在現場從事競選活動,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聯想到候選人乙○○與該利益之關係,縱使參與人沒有因而決定要投票的對象,仍不得認定其非以招待之方式行賄選事實;㈢乙○○是什麼時候決定到重陽敬老活動現場從事競選活動,或即使是臨時起意,也不能做為對被告等4人有利事實之認定;㈣ 本件客觀事實為乙○○建議臺北縣政府支付「補助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婦女協會之活動,參與該次活動之人員,均係無需支付對價,而可以受旅遊招待,而乙○○進而將該次重陽敬老活動結合競選活動;綜合觀之,一般智識之人,均能聯想到該次活動係他人給予之恩惠,而受有該恩惠之原因係有投票權而來,無論經費之來源為何,均不能否認舉辦該活動係乙○○等人之恩惠,則此部分事實業已該當於投票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指摘原審諭知被告乙○○、庚○○、甲○○、戊○○四人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婦女協會之舉辦活動,曾接受原住民委員會、臺北縣政府等其他單位補助,以往參加者係免費參加,非僅有此次重陽敬老活動而已,乙○○之至金山參與活動,導因於取銷原訂前往臺東之行程,係屬偶然,不能因乙○○到場,即認此次活動係由乙○○主導,並認參加者係接受賄選,前皆已敘明,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庚○○、甲○○、己○○、乙○○、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曾菊蘭、癸○○、丙○○、丁○○、壬○○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 投票權人 │ 賄選時間 │ 賄選地點 │ 賄選情形 │ │ │ │ │ │ │ ├──┼─────┼────────┼────────────┼────────────┤ │ 一 │ 辛○○○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台北縣汐止市○○○路三 │ 己○○交付一千元予陳曾 │ │ │ │四日 │ ○二巷七號一樓 │ 菊蘭,要求陳曾蘭投票予 │ │ │ │ │ │ 乙○○ │ ├──┼─────┼────────┼────────────┼────────────┤ │ 二 │ 丙○○ │選舉期間內不詳時│ 台北縣汐止市○○○路三 │ 己○○交付一千元予沈阿 │ │ │ │間 │ ○二巷五號二樓 │ 玉,要求丙○○投票予宋 │ │ │ │ │ │ 進財 │ ├──┼─────┼────────┼────────────┼────────────┤ │ 三 │ 癸○○ │九十三年十二月初│ 台北縣汐止市○○○路三 │ 己○○交付一千元予黃政 │ │ │ │某日 │ ○二巷一號二樓 │ 勇,並以手勢比二號,要 │ │ │ │ │ │ 求癸○○投票予二號候選 │ │ │ │ │ │ 人乙○○。 │ ├──┼─────┼────────┼────────────┼────────────┤ │ 四 │ 丁○○ │九十三年十二月初│ 台北縣汐止市○○○路三 │ 己○○交付一千元予林阿 │ │ │ │某日 │ ○二巷十號二樓 │ 基,要求丁○○投票予宋 │ │ │ │ │ │ 進財 │ ├──┼─────┼────────┼────────────┼────────────┤ │ 五 │ 壬○○ │九十三年十二月五│ 天主教三光新村教會、台 │ 己○○先於九十三年十二 │ │ │ │日(期約)、同年│ 北縣汐止市○○○路三○ │ 月五日在壬○○前往天主 │ │ │ │月十二日(交付)│ 二巷四號 │ 教三光新村教會作禮拜時 │ │ │ │ │ │ ,告知壬○○立法委員選 │ │ │ │ │ │ 舉時要投給乙○○,投完 │ │ │ │ │ │ 票後會給其一千元,而期 │ │ │ │ │ │ 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 │ │ │ │ │ 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 │ │ │ │ │ │ 日,壬○○做完禮拜後, │ │ │ │ │ │ 己○○在台北縣汐止市樟 │ │ │ │ │ │ 樹二路三○二巷四號陳蓮 │ │ │ │ │ │ 妹住處,交付壬○○賄款 │ │ │ │ │ │ 一千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