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選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間欲參選九十四年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為臺北縣第四選區(土城市、樹林市、三峽鎮及鶯歌鎮)之候選人,並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六五號設立服務處,且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擔任服務處主任,負責行程規劃及相關輔選事務。詎被告甲○○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涼被四十六件,並於涼被外張貼「甲○○後援會敬贈」等字樣,擬伺機發送予有投票權之人,另備妥六十份茶葉禮盒及六十瓶紅酒,欲贈與有投票權之里長,且除尋求里長之支持,並透過里長贈送該茶葉及紅酒予有投票權之里民。其後被告甲○○即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透過邱朝富(按係邱朝安之誤)與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里長李萬興聯絡,表示被告甲○○將贈送六十份茶葉禮盒及六十瓶紅酒以尋求支持,惟遭李萬興拒絕。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六五號搜索,扣得印有「甲○○後援會敬贈」字樣之涼被四十六件、印有「甲○○敬贈」字樣之「LINE GRANDE CATHEDRALE佛朗明哥紅葡萄酒」(以下簡稱紅葡萄酒)六瓶、「Imperial Dragon Ext-ra XO紅龍洋酒」(以下簡稱XO紅龍洋酒)五瓶及阿里山高山茶四罐,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三0號二樓被告乙○○住處扣得被告甲○○文宣面紙及競選活動帽,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期約係指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而交付賄賂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之行為,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永村、黃嘉祥、賴文義、洪崑松、黃宗祥、李萬興、吳有謀、郭俊訢、陳華宗之證述及扣案之涼被四十六件、紅葡萄酒六瓶、XO紅龍洋酒五瓶、阿里山高山茶四罐為其主要論罪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賄選犯行,一致辯稱:上開服務處查扣之XO紅龍洋酒係甲○○經營之公司於普渡時用剩,茶葉罐係服務處人員自己在使用,紅葡萄酒則係因為許多鄰里舉辦自強活動時,都會要求伊等贊助飲料,伊等考量平常鄰里已有他人贊助礦泉水、飲料,故以每一桌十人,每人不超過三十元之金額計算改送紅酒;另扣案之涼被係後援會贈送,因當時接近中秋節,很多社區舉辦晚會都邀請後援會參加並贊助抽獎禮品,後援會即提供該等涼被擬作為社區抽獎之用,且「甲○○後援會敬贈94.7.25」字樣 之紙條,係於涼被送達服務處時即已張貼,伊等並未在棉被外張貼上開字樣之紙條,且嗣因考量賄選問題,均未送出。再者,伊等並不認識李萬興,亦未透過邱朝安向李萬興表示要送茶葉禮盒六十份或紅酒六十瓶,當時係因聽聞邱朝安的文宣做的不錯,乃一起前往拜訪邱朝安,當場邱朝安有打電話給李萬興,希望李萬興幫忙,但沒有提到紅酒、茶葉之事,事後因邱朝安姿態很高,即未再請邱朝安製作文宣;另伊等確實有拜訪過陳華宗,但已不記得有無送二罐茶葉給陳華宗,且陳華宗與被告乙○○係多年好友,平時即有互相餽贈禮物之習慣,當日即使有贈送二罐茶葉予陳華宗,亦係基於雙方間私人情誼,並非賄選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之一第二項、第一五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李萬興、陳華宗、王永村、黃嘉祥、賴文義、洪崑松、郭俊訢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另證人吳有謀、王永村、黃嘉祥、賴文義、洪崑松、郭俊訢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到第一五九之四之傳聞例外規定,惟被告等對於證人吳有謀、王永村、黃嘉祥、賴文義、洪崑松、郭俊訢之調查局詢問筆錄,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亦得採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李萬興於原審之證詞雖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詞不符,惟其於原審之證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詳如後述),是以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必要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李萬興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幸聯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朝富(按係邱朝安之誤,以下同)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打電話告訴我表示,甲○○要參選下屆臺北縣第四選區縣議員,邱朝富為替甲○○拉票,希望能親自帶甲○○本人來拜訪我,邱朝富並表示因為我是三峽鎮嘉添里長,會送紅酒六十支及茶葉五、六十斤給我,希望我利用里長的人脈關係...」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八號卷第十七頁),但於原審已證稱邱朝富係邱朝安之誤,且證人邱朝富於原審證稱:「(有無在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打電話給李萬興,說甲○○要送他紅酒、茶葉?)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透過「邱朝富」尋求李萬興之支持並賄選云云,容有誤會,應更正為「邱朝安」,合先敘明。 (三)扣案涼被四十六件均以包裝紙包裝,上面並均貼有「甲○○後援會敬贈94.7.25」字樣之紙條,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 (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且證人即巨東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朝興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在六、七月間,我要向他(指被告甲○○)請領私人住家的裝潢款項,聽到裡面的小姐說你賺我們這麼多錢,我們老闆要參選,多少要贊助一下,我說我們是小公司,沒有辦法贊助那麼多,他說中秋有給人家抽獎,請我們贊助一點,好像是涼被,我說去掉尾數不收,但是小姐說涼被才一萬多元,叫我贊助一下。」、「(你有無參與甲○○的後援會?)有。」、「(你在後援會擔任何職務?)我是擔任所謂的召集人。」、「(贊助時買好,或是買好再贊助?)是我同意贊助之後才買的,賣涼被的人到我公司收款,我剛才說從工程款扣掉一萬多元,不是這個意思,是工程款照收,我答應贊助,買後到我那裡收錢,是他們小姐和我們小姐聯繫,到底是何人去買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涼被買回來後,你有無看過?)我有看過一次。」、「(你看到時外面有無貼『甲○○後援會敬贈』字樣的紙條?)有看到那些紙條,但是還沒有貼上去。」、「(後來涼被有無送出去給人家抽獎?)我有問鄧先生說,他說他不敢送,怕會被查,因為我是送禮的人,我當然會問甲○○如何處理。」、「(甲○○後援會敬贈字樣的紙條是何人做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們公司的小姐跟賣涼被的店聯絡好請他們做的,還是如何做的,我不知道。」、「(包裝上面有『甲○○後援會敬贈』字樣是何人決定這樣寫的?)我們公司的小姐有問我如何弄,我說應該是用後援會的名義。」、「(後援會其他成員如何贊助甲○○?)這一萬多元涼被是從我這邊付,但是其他十幾個人都有交一千元給我,等於是大家一起出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足認扣案之涼被四十六件係證人李朝興擔任召集人之後援會所提供,並於送至被告甲○○服務處時,即貼有「甲○○後援會敬贈」字樣之紙條,被告等所辯其等並未在該批涼被外張貼「甲○○後援會敬贈94.07.25」字樣之紙條,尚非無稽。 (四)證人李萬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幸聯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朝富(按係邱朝安之誤,以下同)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打電話告訴我表示,甲○○要參選下屆臺北縣第四選區縣議員,邱朝富為替甲○○拉票,希望能親自帶甲○○本人來拜訪我,邱朝富並表示因為我是三峽鎮嘉添里長,會送紅酒六十支及茶葉五、六十斤給我,希望我利用里長的人脈關係,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替甲○○在三峽地區拉票,同時要送我的紅酒六十支及茶葉五、六十斤,是要給我替甲○○拉票時,代替甲○○致贈給我的里民,拜託我的里民能投甲○○一票,但由於我與甲○○並無直接關係,彼此也不認識,我就拒絕邱朝富的請託。」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八號卷第十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是否曾前往拜訪你,尋求支持?)沒有,但是邱朝富有電話與我聯絡,他是幸聯紙器公司的負責人,和我一樣都是紙器公會,他說要帶甲○○來拜訪我,並說會帶六十份茶葉禮盒級六十份紅酒禮盒給我。」、「他希望可以尋求我的支持,但我不知道他的意思是說這些酒和茶葉要送給我,還是要我轉送其他人。」、「沒有,因為電話中我直接拒絕他的請託,所以我也沒有收到茶葉及紅酒。」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八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雖其於原審改稱:「(檢察官問:去年台北縣議員選舉期間,邱朝富有無和你聯絡?)無。有一天調查站的張勝雄組長請我吃飯,吃完飯後,他說我們認識這麼久,沒有帶我去台北縣法務部調查站泡過茶,請我去那裡泡茶,去到那裡泡茶後,他說來這裡,順便做個筆錄,說我又沒有怎麼樣,為何要做筆錄,他說要業績,他說上次聊天時,你不是說有一個朋友,要幫你爭取一些東西,我說沒有,他說沒有關係,寫一下就好,我說沒有,他說上次聊天時,你說有,寫一下沒有關係。因為我那個朋友是邱朝安,邱朝安和我開玩笑說,他說現在在選舉,人家都在送東西,你是里長,看能否拿一些東西到辦公室來用,這些聊天的內容,被張勝雄知道,他就跟我說,你就把這些事情講出來就好,因為當天我有喝酒,所以我把他們兄弟的名字說錯了,把邱朝安說成邱朝富。做完筆錄後,張勝雄本來說要帶我回去,結果送我到地檢署,我問他,為何帶我來這裡,他才拿一張檢察署的傳票給我看,我就說他為何要害我,後來檢察官詢問後,張勝雄叫調查站的人簡東河帶我回去。(檢察官問:你剛才邱朝安現在在選舉,當時邱朝安如何向你說?)他說現在是選舉期間,我們可以向人家爭取東西,像茶葉、酒之類的,可以拿來讓大家吃吃喝喝。(檢察官問:他有無說向何人爭取東西?)沒有。很多候選人都有在送。(檢察官問:邱朝安是何時、何地向你說的?)時間很久,忘記了,在喝酒、在聊天時說的,地點忘記了。(檢察官問:幸聯紙器公司的負責人是何人?)邱朝安和邱朝富二兄弟的。(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有向調查員說邱朝富向你說你是嘉添里的里長,會送紅酒六十支、茶葉五、六十斤給你?)沒有。那是張勝雄自己寫的。(檢察官問:後來到檢察官接受檢察官訊問,是否也是這樣子說?)沒有。偵查中我都沒有說什麼,檢察官只問我有無這些事情,我說有有有。反正張勝雄說要做業績。(檢察官問:選舉期間邱朝富有無電話和你聯絡?)無。(檢察官問:邱朝富是支持何人?)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也是紙器公會的?)是的。(檢察官問:你向檢察官說你是紙器公會的,邱朝富說要帶甲○○來拜訪你,帶六十支紅酒及茶葉六十份給你?)沒有。因為當時我和張勝雄他們喝了很多酒。(檢察官問:你剛才你何時、何地點和張勝雄喝酒?)在三峽竹園餐廳,因為當天早上,在鎮公所開會,開完會,我回去處理里民的事情,張勝雄一直打電話給我,約我去竹園餐廳,我十二點半左右才到,去那裡和他們一直喝酒。(檢察官問:你喝多少酒?)不少,最起碼有三、四瓶啤酒。(檢察官問:後來你到調查站有無和張勝雄泡茶?)沒有。我是和簡東河泡茶,因為我一到調查站後,張勝雄就走掉了,簡東河就帶我去裡面泡茶,一下子另外一個調查員就帶我去另外壹個小房間,他說要問筆錄,我說沒有,他又去把張勝雄找來,張勝雄說沒有關係,你就跟他寫一寫,把當天聊天的話說出來,讓他寫下去。(檢察官問:那天在調查站有無喝茶?)一、二杯左右,他說趕快弄一弄趕快回去。(檢察官問:你製作調查筆錄時,是否清醒?)迷迷糊糊的,沒有很清醒。(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前面製作筆錄時,是否清醒的?)也還沒有清醒。(檢察官問:你都知道在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說什麼?)在調查局時,我說沒有,作筆錄那個人就把張勝雄找來,張勝雄說沒有關係,寫一寫沒有關係,我搞不清楚,才把邱朝安的名字講錯了,講成邱朝富的名字,不是出自我自己的意思,是因為喝酒。(被告甲○○問:證人你剛才說不認識我,從來沒有和我碰過面,我也從來請你支持過我是不是?)是的。(被告甲○○問:你對你剛才所言,你是和邱朝安比較熟,比邱朝富熟?)是的。(被告甲○○問:你在調查局時,把邱朝安和邱朝富的名字搞錯了,是否因為你喝醉酒的關係?)對。(被告甲○○問:你剛才說,調查局的張勝雄請你去吃飯,吃完飯,去做筆錄,是要爭取業績?)是的。」、「(辯護人問:你的調查局筆錄有無一問一答?)當時問我筆錄時,我說沒有,當時我有喝酒,他就一直問,一直寫,當初我進去,我說沒有,後來他找張勝雄來,他說寫一寫沒有關係,我就說寫就寫,他問什麼,我就講什麼。(辯護人問:這個筆錄是否在你的自由意思下做的?)沒有,當天我有喝酒。(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 ),惟證人張勝雄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曾經和他吃飯請他到調查局作筆錄?)選舉前我去找過李萬興聊天,聊天過程中,他有說甲○○有說要送他紅酒若干,茶葉若干,詳細數量我不記得,但是他拒絕甲○○,李萬興說這是賄選,所以拒絕幫忙,大概是四、五月的事情。(辯護人問:有無和他吃飯,請他到調查局作筆錄?)那天上午我去搜索,到十點半,搜索回來,肅貪組叫我們傳二位證人,三峽里里長黃宗祥及嘉添里里長李萬興。我們在十一點半時到達三峽,先找到黃宗祥,請黃宗祥聯絡李萬興,李萬興那天在台北談生意,叫我們在竹園餐廳等他,吃飯到一點李萬興才出現,他說他已經吃飽了,他喝個飲料,就和我們回到調查站,並沒有請他吃飯喝酒的事情。(辯護人問:你如何向他說到調查局作筆錄?)他到時,我們就向他說,要請他去調查局作筆錄,上車之前他自己說,還可以說做有關吳琪銘候選人的筆錄。(辯護人問:李萬興在法院說你請他泡茶,說順便做個筆錄,他說沒有怎樣,為何做筆錄,他說你說要業績,有無此事情?)沒有這件事情。我又業績的話為何要找證人要業績,要業績直接偵辦就可以。(辯護人問:李萬興開始是否不願意作筆錄,是經過你進去遊說後,才做的?)不是,他剛開始是說他不記得這件事情,我是進去提醒他之前談過的事情。(辯護人問:你和他聊天時,他是否說邱朝安跟他開玩笑說現在選舉期間,人家都再送東西,他是里長,是否可以拿一些東西來用?)四、五月間,我和黃宗祥去找她,他說甲○○這邊有傳話過來,要贈送紅酒若干及茶葉若干,但是他拒絕,聊天的時候他沒有提到邱朝安。(辯護人問:請求庭上提示李萬興上次的審判筆錄第八頁,對證人李萬興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完全沒有這回事,他的筆錄不是我做的,我怎麼幫他寫。(辯護人問:請庭上提示李萬興上次的審判筆錄第十頁下方,對證人李萬興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部分沒有錯,我是提醒他請他把當天和我聊天時所說的話說出來。(辯護人問:李萬興是何時跟你說甲○○要送紅酒茶葉的事情?)四、五月間。(檢察官問:從竹園餐廳到調查局李萬興是否和你同車?)是的。(檢察官問:當時李萬興在車上的精神狀態如何?)一如往常,很健談,主要是談到紅鮭魚禮盒的事情。(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進去提醒李萬興時,他的精神狀態如何?)當時筆錄不是我做的,是我們的組員做的,組員來問我,我才過去提醒李萬興,他當時精神狀態很正常。」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堅指證人李萬興應訊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且證人李萬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是否曾前往拜訪你,尋求支持?)沒有,但是邱朝富有電話與我聯絡,他是幸聯紙器公司的負責人,和我一樣都是紙器公會,他說要帶甲○○來拜訪我,並說會帶六十份茶葉禮盒級六十份紅酒禮盒給我。」、「他希望可以尋求我的支持,但我不知道他的意思是說這些酒和茶葉要送給我,還是要我轉送其他人。」、「沒有,因為電話中我直接拒絕他的請託,所以我也沒有收到茶葉及紅酒。」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八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提示調查站的筆錄,你在調查局所言就是你和邱朝安聊天時所說的事情,調查局作筆錄時再說一次,只是筆錄是把邱朝安說成邱朝富?)對,我在調查站確實是這樣說的,但是是邱朝安說的,不是邱朝富說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足見證人李萬興於原審否認調查局證詞之任意性,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固不足採。惟查:證人李萬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係邱朝富(按係邱朝安)替甲○○拉票,表示欲贈送紅酒六十支及茶葉五、六十斤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但我不知道他的意思是說這些酒和茶葉要送給我,還是要我轉送其他人。」等語,對於上開酒類及茶葉究係欲贈與何人,供詞未臻明確,且與證人邱朝安(按證人邱朝安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選舉的事情我沒有和他談過。」、「(你有無向李萬興說甲○○要選舉,可以送紅酒給他?)我不是鄧先生、顏先生競選總部的人,我哪有能力做這些承諾,我和里長比較熟,甲○○他們沒有授權我,我怎會做這這件事情,我真的沒有這樣說。」、「(對於李萬興在法院開庭中所言有何意見?)我絕對不會這樣說,他說那天在調查局他的醉茫茫,調查局的人跟他說簽名沒有關係,我沒有和他談過這些事情,我和甲○○他們不熟。我沒有參與選舉的事情過,我經營工廠,沒有時間去參與選舉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不符,足見證人李萬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證人李萬興之證詞,當時向證人李萬興表示欲致贈六十份茶葉禮盒及六十瓶紅酒者係邱朝安,而非被告甲○○或乙○○,參以證人即臺北縣調查站之調查員張勝雄於原審證稱:「四、五月間,我和黃宗祥去找他,他說甲○○這邊有傳話過來,要贈送紅酒若干及茶葉若干,但是他拒絕,聊天的時候他沒有提到邱朝安。」、「(之前李萬興和你聊天時,是說甲○○本人或是甲○○方面的人?)是說甲○○那邊的人,沒有說到是哪一個人,但是當時有說到確定的數量,而且數量蠻大的,但是數量我已經忘掉了。」等語自明(見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四、十七、十八頁),且遍查卷附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係經邱朝安授意或與邱朝安有犯意之聯絡,自不能僅以證人邱朝安係在為被告甲○○拉票,即遽認被告乙○○、甲○○參與本件犯行。 (五)被告固自陳扣案之涼被原係準備作為社區中秋晚會抽獎之禮品,另紅葡萄酒係擬贊助鄰里舉辦自強活動餐飲時使用等語,但以日前民意代表人數甚多,競選情況激烈,一般候選人,均會希望利用各種機會彰顯其個人特質,以加深選民之印象,而衡情一般社區大樓於晚會時舉辦摸彩,多係為刺激出席率或提高晚會之趣味而舉辦,參加者能否抽中,或能抽中何人所提供之禮品,乃取決於不確定之機運,是因個人運氣較佳而抽中某特定人士所提供之禮品者,絕無認此禮品乃該提供禮品者為要求其為投票權一定之對價即賄賂之可能,相對而言,提供禮品者亦無以此禮品對不確定之中獎者行賄之意,不過係係冀望經由此一提供禮品之動作,加深選民之印象。況被告甲○○贊助鄰里於晚會聚餐時使用之印有「甲○○敬贈」字樣之紅葡萄酒,其價值不過一瓶三百元,業經證人即酒世界菸酒行之負責人吳有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六八號卷第十五頁背面),以一桌十人計算,每人所分得之紅酒部分不過三十元左右,以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該等價值尚非得為換取選票之對價,而餐飲間飲用紅葡萄酒之人,衡情亦無認此等紅葡萄酒乃係候選人欲要求其為投票權一定之對價而為行賄之可能。又一般社區鄰里舉辦自強活動,亦常尋求第三人或廠商提供贊助,而該第三人或廠商為增加知名度,均多樂於贊助,此乃現今社會常情,是以被告甲○○為與鄰里保持良好之關係而提供此等贊助亦不得逕為與要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具對價關係,而非屬賄賂。 (六)被告甲○○、乙○○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前往陳華宗住處拜訪陳華宗時曾致贈茶葉二罐予陳華宗等情,固經證人陳華宗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局筆錄、偵訊筆錄及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二十九頁)。惟查:證人陳華宗於原審證稱:「(當時乙○○有無請你支持甲○○?)有。當時乙○○是說甲○○想選縣議員,請我支持,並沒有確定他要參加選舉。」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而被告甲○○、乙○○拜訪證人陳華宗之時間係九十四年三月,距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登記參選截止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見原審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新聞稿),尚有七個月之久,是以被告甲○○利用該段時間走訪選區有影響力之人士,探訪其政治動向,藉以評估參選勝算機率,以決定是否確定參選,與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乙○○、甲○○致贈予證人陳華宗之茶葉罐即係要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況被告乙○○與證人陳華宗原係舊識,此亦經證人陳華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而朋友間於互訪時之餽贈,尚屬人情之常,自難僅以被告甲○○事後確有參選即認定被告甲○○、乙○○於事前拜會活動時所致贈之禮物均為賄賂。(七)證人王永村、黃嘉祥、賴文義、洪崑松、郭俊訢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係證稱知悉被告甲○○有意參選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之事,並未述及被告甲○○、乙○○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情事,是以證人王永村、黃嘉祥、賴文義、洪崑松、郭俊訢之證詞,自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欲提供作為摸彩用之涼被及鄰里晚會時飲用之紅葡萄酒,均非屬要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且被告等均未曾親自對證人李萬興表示欲贈送茶葉禮盒六十份及紅酒六十瓶,且亦缺乏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指示邱朝安對李萬興為上開表示,另被告等於尚未決定參選前拜訪證人陳華宗致贈之茶葉二罐,僅係一般社交禮儀,足徵被告等辯稱伊等並無行賄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固指稱:(一)證人邱朝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等確有向伊拜票,且伊亦當場致電予李萬興等語,參以李萬興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足認邱朝安對李萬興表示欲致贈茶葉禮盒六十份及紅酒六十瓶,確有其事,且邱朝安既係當場致電李萬興,被告等即應屬知情。(二)扣案證物即涼被、紅葡萄酒均分別貼有「甲○○後援會敬贈94.7.25 」、「甲○○敬贈」等字樣,即得佐證上開扣案之紅酒係被告等預備送予有投票權人之物品,且被告等提供紅酒供鄰里自強活動之用,亦屬對該主辦人員換取選票之對價。況被告等曾稱以一桌十人,每人不超過三十元之金額計算,以紅葡萄酒贊助鄰里自強活動等語,足見被告係準備伺機將涼被及紅葡萄酒發送予有投票權人,以求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三)證人陳華宗於調查站、偵查及審判中均證述被告等曾拜訪伊,並致贈伊茶葉禮盒,且亦有提及被告甲○○欲參選縣議員,需伊幫忙等語,足見被告等將茶葉禮盒贈送與有投票權之證人陳華宗,即屬行求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況證人陳宗華於原審證稱伊不喝茶等語,而被告乙○○既係證人陳宗華之好友,豈有不知之理,益見被告等贈送證人陳宗華之茶葉禮盒,並非基於一般社交禮節而致贈。惟查:(一)證人邱朝安於原審證稱:「(甲○○去找你時,有無請你幫他拉票?)沒有,他只是請我幫他作文宣。」、「(那天他有無說拜託親戚朋友投票給他,給你好處?)沒有。」、「(你在何時間打電話給李萬興?)也是甲○○、乙○○拜訪我的同一天,我向他們說要介紹親戚朋友幫忙他,所我當天他們在場時,就打電話給李萬興。」、「(那天打電話給李萬興,如何向他說?)我說有朋友介紹要出來選縣議員,三峽希望他幫忙。」、「(那天如何向李萬興說?)我向他說有朋友介紹山佳的子弟要出來選縣議員,你是里長伯,德高望重,希望他幫忙。」、「(那天打電話給李萬興,有無說投票給甲○○會有何好處?)沒有說。」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是以證人邱朝安雖有致電予李萬興,惟並未提及致贈禮物情事,而被告等因競選而拜訪地方上較有影響力之人士尋求支持,亦屬常情,且證人李萬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非無疑義,有如前述,自難憑以認定被告等有託由邱朝安向李萬興行賄之行為。(二)被告甲○○雖提供價值三百元之紅葡萄酒予鄰里晚會時飲用,並擬提供涼被予人摸彩,且該涼被、紅葡萄酒分別貼有「甲○○後援會敬贈94.7.25」、「甲○○ 敬贈」等字樣。惟查:上開涼被外張貼「甲○○後援會敬贈94.7.25」字樣之紙條,並非被告等貼用,且提供該等涼被 、紅葡萄酒均與要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欠缺對價關係,尚難認係對於參與晚會之人或主辦人員行賄,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賄選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贈與紅葡萄酒及擬贈送涼被之對象是否確屬有投票權之人,亦乏確據證明,自不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被告甲○○、乙○○拜訪證人陳華宗之時間距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登記參選截止日尚有七個月之久,是被告甲○○利用該段時間走訪選區有影響力之人士,並要求支持,藉以評估對方反應及參選勝算機率,以決定是否確定參選,與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乙○○、甲○○致贈予證人陳華宗之茶葉罐即係要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況被告乙○○與證人陳華宗係舊識,而朋友間於互訪時之餽贈,亦屬人情之常,自難僅以被告甲○○事後確有參選即認定被告甲○○、乙○○於事前拜會活動時所致贈之禮物均為賄賂。至證人陳華宗於原審固證稱伊不喝茶等語,惟訪友致贈禮物本係禮節之表現,並非以致贈合於收受人生活習慣所需之物為限,亦即致贈非合於收受人生活習慣所需之禮物者大有人在,本件自難以被告等致贈陳華宗茶葉禮盒非陳華宗日常生活所需,即謂非基於一般社交禮節而屬行求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