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周珮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周珮琦律師 林富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750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5449、5830、6076、6545、13130、13832、13988號、81年度偵字第17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甲○○、丁○○、戊○○部分撤銷。 庚○○、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如附表一所示行庫之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印章、印文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印章、印文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於七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三、庚○○、甲○○係父子,二人與李仁壽(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李仁壽自八十年間起,由其及所覓得之人頭李仁和(另行審結)、戴益鵬、王明煌(均經本院判決在案)、姚富文(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暨綽號「蘇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提供照片,交由李仁壽偽造如附表一所列冒名開戶者為李仁壽、李仁和、戴益鵬、王明煌、姚富文、綽號「蘇仔」者等以下「戶名」欄為張進桂等人姓名之身分證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上開人等印章,另由蘇頂志提供照片予綽號「蘇董」之蘇有情(未據起訴)偽造如附表一冒名開戶者欄為蘇頂志以下「戶名」欄為吳進發等人姓名之身分證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印章後,分別由李仁壽、李仁和、蘇頂志、戴益鵬、王明煌、姚富文及綽號「蘇仔」等人,前往如附表一所列之行庫,偽造如附表一所列之開戶人之簽名並偽蓋印文於支票領取證後,將申領支票交給李仁壽(按此部分庚○○、甲○○並未參與犯行)。庚○○、甲○○於李仁壽於領得支票後,即與李仁壽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李仁壽以每一帳戶新台幣(下同)二十萬至三十萬元不等價格販賣予甲○○、庚○○,甲○○再向附表一所示之行庫,連續偽造開戶人之簽名及偽蓋印文,偽造支票領取證申領支票,並透過甲○○本身及其妻楊金鳳(不知情)之銀行帳戶,連續偽造支票,以自行提示之方式培養信用以取得銀行信任,再大量申領支票後,以每張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與甲○○、庚○○、李仁壽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己○○(綽號「阿志」,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庚○○、甲○○與李仁壽以上開方式合作販賣之人頭支票計有張進桂、陳志宏、錡榮欽、陶國禎、高丘棟、陸明坤、詹進財、林武昇、黃福成、黃國雄、黃騰耀、汪益企業行、黃清課、鄒聲興、吳進發、邦亮公司、曾輝雄、宏加公司、江銘章等人,其冒名開戶者、戶名、退票張數、退票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己○○自八十一年間起,自庚○○、甲○○處購買上開人頭支票後,連續透過其手下林錫彬以每張三千三百元之價格轉售予與庚○○、甲○○與李仁壽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台北市○○街人頭支票小盤商「阿狗」,再對外販賣,供與其等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人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行使詐欺財物,退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在台北縣淡水鎮○○路四一五巷十一弄十號甲○○住宅搜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台北市銀行鄒聲興支票一張、彰化銀行台北分行黃國雄支票二張、台北市銀行代收票據簿一本、送款簿一本、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曾輝雄支票二百零八張、印鑑章一枚、電腦現金帳十七張。 四、丁○○與戊○○、「邱仔」、「空仔」、「周旺」、陳廖清美、陳俊卿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年十二月間,由丁○○覓得知情之人頭戊○○、「邱仔」、「空仔」、「周旺」、陳廖清美、陳俊卿提供照片,再由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二八巷二號將照片交付綽號「邱仔」者,由「邱仔」轉交丁○○偽造「陳文榮」、「陳正中」之身分證,並在身份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後並另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造「陳文榮」、「陳正中」之印章,再由丁○○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戊○○。八十年十二月廿八日,丁○○、戊○○復共同以「陳正中」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四能,在上開河邊北街一二八巷二號設立「正加有限公司」,冒用「陳正中」名義為負責人,另冒用「莊宗行」(即附表一所示曾輝雄同一人,此身分證係蘇頂志而非丁○○偽造,以下王張明、林錦亨、楊經武亦同)、「王張明」、「林錦亨」、「楊經武」等人為股東,偽造彼等印章,在「正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正加有限公司章程」、「委託書」等私文書上,偽造「陳正中」及上開股東等人之署名及印文,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公司,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人員不知係虛偽而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公司執照等,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行號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正中」、「莊宗行」、「王張明」、「林錦亨」、「楊經武」。嗣戊○○即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正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中)」及「陳文榮」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申請開戶,並於開戶申請書等文書上偽造「陳正中」、「陳文榮」之簽名並偽造其二人之印文,以偽造其二人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私文書,憑以向銀行請領支票使用,戊○○於開戶後,丁○○即交付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正中」、「陳文榮」及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又丁○○夥同綽號「空仔」、「周旺」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一年年底覓得知情有犯意聯絡之陳廖清美(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由陳廖清美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提供其照片予丁○○後,由丁○○及綽號「空仔」、「周旺」之成年男子偽造貼有陳廖清美照片之「黃寶玲」、「謝佳玲」身分證,並由丁○○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造黃寶玲、謝佳玲印章後交付陳廖清美,並囑陳廖清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先後以謝佳玲、黃寶玲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銀行開戶,並由陳廖清美在上開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謝佳玲」、「黃寶玲」之署名及印文,陳廖清美每請領一戶頭可得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寶玲」、「謝佳玲」及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另丁○○、戊○○復共同以綽號「邱仔」之成年男子提供之照片,偽造「林福生」、「洪旭聲」、「張金龍」等人之身分證,並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林福生」之署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擬向彰化商業銀行請領支票,惟尚未申請之際即遭查獲,已足生損害於「林福生」。丁○○偽造開戶人之簽名、印文於支票領取證上,向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申領支票後,即與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偽造支票,先以自行簽發提示培養信用之方式,取得銀行信任後,再大量領取支票使用,除部分批售予人頭支票與其等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中盤外,其餘則由陳俊卿(另案審理)登報供與其等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人持以偽造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行使詐欺財物,該部分退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除黃寶玲、謝佳玲部分外,因本件以黃寶玲、謝佳玲名義簽發之支票,尚未退票,無法證明確已完成發票行為)。嗣先後(一)陳俊卿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路、酒泉街口欲販賣人頭支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並扣得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陳國勝之空白支票、本票各一本,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呂嘉禾之空白支票四百零六張。(二)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00巷十八號戊○○處所,查獲丁○○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戊○○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及其餘屬柯國隆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品。(三)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廿一巷五六號三樓丁○○住處查獲與本案無關之王志文帳戶往來明細表一張、彰化銀行葉清柳支票二張、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姚王玉靜支票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戊○○支票一張、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王志文支票九張、丁○○並趁隙逃逸。(四)陳廖清美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一樓櫃檯,以黃寶玲名義存入十萬元時,為警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施少平、溫福爵、姚王玉靜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警詢之陳述,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係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茲說明如下: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特別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所謂「共犯之自白」係指涉及被告的部分,而非共犯本身所涉及的犯罪事實,因為如係涉及共犯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即屬被告之自白,而非「共犯的自白」。該規定除釐清修正前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是否包含共犯之法律適用上的疑義外,亦基於保障被告之利益,即避免將共犯之自白當成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因而使得在例如毒品交易或是賄賂雙方具有對向性共犯關係的共犯中,避免因為共犯相互推諉嫁禍而為虛偽陳述,卻使被告因為曾經自白,再加上可能是嫁禍性質的共犯虛偽陳述而在法律上成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舉證方法。因此共犯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白)如涉及被告者,自應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須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的擔保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將該共犯之陳述(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參照),而不得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共犯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的情況或是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在不顧及任意性以及需補強證據的要件規定下,將共犯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再同被告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但其訴訟客體仍屬各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共同被告對於被訴案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獨立實施,即證據之價值應分別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參照),因此縱是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就被告而言,在審判中仍僅具有證人的身分,而既具有證人的身分,則依憲法第八條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人權,被告自有權利要求就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審判中進行詰問,以求透過參與詰問的程序,一方面擔保該具有共犯關係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另一方面亦可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當中應享有的程序主體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即認為此項被告對於具有共犯關係證人之詰問權不應被剝奪。是以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依照前述說明,除必須擔保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有其他補強證據外,尚須在確保被告在審判中對於該共犯詰問權之行使,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此項對於法律解釋的方法,固然在法條內部的邏輯結構上產生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究竟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上居於證人或是被告地位的游移現象,但是這種游移現象的觀察,乃是建構在刑事訴訟程序偵查以及審判連成一體的前提下,而此項前提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結構下卻未必是有效的前提。亦即就人的供述而言,不應以證人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身分來區別所應適用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及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而應該以該人的供述內容究竟是涉及他人者或是涉及自己者,而分別適用有關傳聞法則及自白法則。而就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而言,本院即認為由於其審判外之陳述(自白)乃是涉及自己的犯罪事實,因此必須適用自白法則,而在審判中,由於刑事案件係以一被告為一案件之觀念,其陳述乃是涉及他人者,因此必須適用有關調查證人之方法,賦予被告詰問證人的權利。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共同被告在經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後,其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因此補正。查共犯庚○○、丁○○、戊○○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交互詰問,另被告等及辯護人對共犯陳廖清美、陳俊卿、李仁壽已捨棄詰問權,共犯己○○經合法傳喚而無法到庭,客觀上無法詰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庚○○、甲○○、戊○○及共犯己○○、陳廖清美、陳俊卿、李仁壽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僅得為處理上述規定之事項,並無從事實質證據調查之職權。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審受命法官尚於前開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主要係就上訴人等被訴犯罪事實之相關涉案證據為調查訊問,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可議,是以上開程序取得之證據,即為本院所不採。 四、卷附「昌明作業報告摘要表」(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卷第四十一頁),雖載有時間係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對象代名「蘇」,作業時間二月十八日至二月十九日,但針對作業人員係何人,重要內容摘要、已採措施為何、有無分工、完成期限係何時均未記載,難以認定係公務員職務上,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其製作過程是否合法亦無從得知,是以卷附「昌明作業報告摘要表」自無證據能力。 五、本件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甲○○、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並未參與販賣人頭支票集團,亦不知其子甲○○有無販賣人頭支票情事,本案伊全不知情云云;被告甲○○辯稱:調查局查獲之支票等物,均係同案被告李仁壽向伊借錢質押在伊處,並非伊所有,李仁壽嗣因無力清償債務,委請己○○代為清償,並將支票贖回,伊為求借款得獲清償,始將空白支票交予己○○,伊與李仁壽間純屬借貸、質押而已,並未販賣人頭支票云云;被告丁○○辯稱:本案之相關被告伊只認識戊○○一人,其他人均不認識,不可能與彼等共同販賣人頭支票,至於調查局人員在伊處扣得之支票均係伊經營生意而正當取得,並無不法,更與人頭支票無關,且伊長年租屋居住,生活清苦,亦不可能偽造十餘億元之支票云云;被告戊○○辯稱:調查局人員在三重市所查獲之物品,均係柯國隆所寄放,非伊所有,至伊在陳文榮及陳正中申請支票帳戶之申請書上簽名,係受「小邱」之人委託而為,根本不知「小邱」所為何事云云。 二、經查: (一)原審共同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在調查局時供稱:伊綽號「阿志」,於八十一年間認識甲○○,開始向甲○○買進人頭支票,再轉售予綽號「阿狗」之男子,伊向甲○○買進之價格每張三千元,轉售予「阿狗」之男子三千三百元,伊記得曾向甲○○買過一百零四張曾輝雄帳戶之人頭支票,但因該戶頭壞掉,照會很困難,伊退還予甲○○九十張,另亦向甲○○購買黃清課人頭支票,亦因照會不好,退還七十張,其餘伊向甲○○所購買之人頭支票至少有四、五次以上,每次約七十張,但戶頭是何人伊記不得了。又伊只有向甲○○一人購買人頭支票,而伊亦只有販賣人頭支票予「阿狗」。而幫伊交付支票予「阿狗」之林錫彬,每次伊會給二、三千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0號卷第四一至四三頁)等語;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亦曾買賣過曾輝雄、黃清課之人頭支票,伊開始販賣人頭支票之時間係八十一年,月份忘記了,是甲○○找伊幫忙賣(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0號卷第四六頁)等語。(二)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扣案之支票及本票均是綽號「小陳」之李仁壽交給伊,李仁壽專門培養人頭帳戶,以請領支票販賣,李仁壽經常將偽造之身分證培養人頭支票,以每本新台幣廿五萬左右之代價,向伊週轉,李仁壽若找到人頭支票之買主,則會返回向伊要回人頭支票,伊則向李仁壽索取三至五分之利息,如果李仁壽未將支票取回,伊則將人頭支票以每張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阿華」等人,再由「阿華」等人轉售他人,阿華係將支票轉售予台北市○○街之小盤人頭支票販(按甲○○嗣更正賣給阿華係錯誤,應係賣給「阿志」,阿志即己○○,詳如後述)自八十年初起,即與李仁壽共同販賣人頭支票,在伊記憶中,伊曾與李仁壽合作販賣張進桂、陳志宏、高丘棟、陸明坤、鍾建榮、詹進財、林武昇、錡榮欽、黃福成、黃國雄、黃騰耀、黃清課、鄒聲興、吳進發、江銘章、陳宏澤等人之人頭支票,至於此等人頭在何行庫開戶,伊已經記不清楚...上開人頭據伊所知,都是李仁壽找的,以偽造身分證換貼人頭照片,再向銀行申請支票,其中李仁壽冒用錡榮欽、張進桂、陳志宏、陶國禎(照片見八十二偵五四四九號卷三二頁),姚富文冒用黃清課、鄒聲興,戴益鵬冒用陸明坤、鍾建榮、詹進財、林武昇、黃福成、王明煌冒用江銘章、陳宏澤,蘇頂志冒用曾輝雄、吳進發,綽號『蘇仔』之人冒用黃騰耀、黃國雄(照片見八十二偵五四四九號卷三一頁)...小陳找的人頭通常會在不同的行庫開立數個戶頭,我販售給阿華等人之人頭支票都是以整本出售,每張單價三千元(以上見八十二偵五四四九號卷廿六頁至廿九頁);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調查時供稱:伊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在調查局所言將支票賣給「阿華」係錯誤,實際上是賣給「阿志」即己○○,並指認己○○之照片,且言及伊與己○○買賣人頭支票之交易,都記載於查扣之電腦現金帳中(見八十二偵五四四九號卷一0一頁至一0四頁)」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二度坦承:李仁壽將人頭支票交付伊培養信用後,再由伊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賣予己○○牟利(見八十二偵五四四九號卷一一二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0號卷第二十五頁),核其前後自白大致一致,且與原審共同被告己○○上開供詞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証。參以被告甲○○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前審供稱電腦帳單記載之「阿志」係己○○等語,而扣案之電腦帳單中,確有「阿志」之記載,與被告甲○○之上開自白相符,且原審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調查中亦不諱言上開電腦帳單記載之「阿志」係己○○等語。雖被告甲○○嗣改稱:上開帳單之款項是李仁壽交付予伊的云云,原審同案被告己○○於原審亦供稱:伊係依同案被告李仁壽之指示,至被告甲○○住處交付支票予甲○○,並非本身與甲○○有往來云云,惟觀諸卷附帳單所載與被告甲○○往來之人,除綽號「阿志」外,尚有綽號「小陳」,而依被告甲○○於前開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扣案之支票及本票均是綽號「小陳」之李仁壽交給伊,李仁壽係專門培養人頭帳戶等語觀之,該「小陳」即係李仁壽,是以上開帳單關於原審共同被告己○○與李仁壽之帳目既係分別記載,足見綽號「阿志」之帳目非李仁壽之帳目甚明,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己○○前開所言,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是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甲○○確有販賣人頭支票之事實,且明知上開人頭支票係以偽造之身分證申請,並非名義人自己向銀行申請支票,洵堪認定,乃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販賣人頭支票,且不知支票係以偽造之身分證申請取得云云,原審共同被告己○○於原審辯稱伊未曾販賣支票云云,均不可採。至被告甲○○上開供述中,雖言及曾販賣鍾建榮、陳宏澤之人頭支票云云,惟陳宏澤及鐘建榮係為戴益鵬、王明煌二人販賣人頭支票等事實,已由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在案(詳如後述),且起訴書附表一亦未敘及該部分之犯行,是以該二人部分與被告庚○○、甲○○及原審同案被告己○○等無涉。 (三)被告庚○○雖否認有參與偽造或販賣人頭支票等犯行,惟同案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調查時供述:伊接觸人頭支票集團,係在三、四年前,經朋友介紹綽號「阿庭」(本名蘇府庭),「阿庭」曾多次介紹庚○○與伊接觸,並要求伊弄些支票予庚○○培養出售,因庚○○係以販賣人頭支票為業,但當時伊有正當職業,未答應,至八十年十二月間,伊經濟狀況欠佳,遂經由柯國隆(按係乙○○之誤,以下同)之介紹,充當丁○○之人頭,開始踏入人頭支票市場,伊所知綽號「小陳」等人支票,均透過庚○○、甲○○父子培養出售,伊之支票則由丁○○、柯國隆培養出售(見八十二偵五四四九號卷十一、十二、十三頁)等語,堅指庚○○、甲○○父子確有販賣人頭支票之事,且被告庚○○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伊認識蘇頂志,但蘇頂志所言之「蘇董」之人並非伊,伊亦認識戴益鵬,戴益鵬所言伊與甲○○一起至李仁壽虛設之公司等情,亦係真實,伊認識李仁壽,亦知李仁壽販賣人頭支票,但伊未參與,伊於二年前介紹李仁壽與甲○○認識後,李仁壽即多次提供人頭予甲○○培養信用,再將所領得之支票販賣予「阿志」等人。伊亦認識戊○○,但李仁壽所交付之人頭支票,係供甲○○培養、販賣,伊未參與等語(八十二偵五四四九號卷三九頁),除否認參與外,其餘所述事實均與販賣人頭支票有關,且與甲○○所述販賣實情大致相符,如其未參與犯罪,何能知悉上情?足見被告庚○○辯稱未參與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同案被告戊○○於調查時已供述:有關變造之身分證(指張金龍等人),是經由柯國隆介紹,與變造身分證之邱姓男子合作,由伊出資,以邱姓男子為人頭,準備洪旭聲、林福生、張金龍等三人之身分證,向行庫申領支票,再販賣予他人謀利,調查局所查獲者僅係洪旭聲、張金龍之身分證,林福生之身分證在邱姓男子之身上。上開三張身分證均以每張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綽號「老仔」之男子負責變造。伊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以變造之「陳正中」名義身分證,貼上伊之照片,由丁○○在河邊北街虛設正加有限公司等語(見八十二偵五四四九號卷十一、十二、十三頁),嗣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使用偽造之「陳正中」、「陳文榮」之身分證以設立「正加有限公司」並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乙節亦不諱言,且稱上開身分證是透過綽號「邱仔」委託綽號「老仔」者偽造,綽號「老仔」者即係被告丁○○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附表五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另共犯陳廖清美(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調查時亦供稱: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始受僱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四巷四九號一位自稱「周旺」之人,負責接聽電話,伊受僱後伊發現周某及一連姓(綽號老伙)的,與一年輕綽號「空仔」的青年,有從事人頭支票買賣之事,伊因治療癌症積欠他人二百多萬元,一時起貪念而應諾周、連二人之所求,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伊提供二張照片予連姓男子,當天晚上連某即帶來二張貼伊照片之偽造身分證,其中一張名為黃寶玲,另一張名為謝佳玲,翌日上午,伊持偽造謝佳玲之身分證及現金七萬五千元,連先生交伊謝佳玲之私章前往銀行開戶等語,並已指認丁○○之照片稱丁○○係綽號「老伙」(按與「老仔」同義)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五號卷十一頁),核與被告戊○○所言相符,足見被告丁○○確有偽造上開身分證並參與偽造之人頭支票買賣事宜。又同案被告陳俊卿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確有在報紙刊登0000000號電話販賣人頭支票,出售之價格每 張新台幣八千元,其人頭支票之來源係向綽號「老仔」拿的(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等語,亦指稱綽號「老仔」即被告丁○○確有參與販賣偽造人頭支票之犯行,參以上開偽造身分證均用以開戶領取空白支票使用,且所領用之支票亦多數退票,足見被告丁○○確與被告戊○○、共犯陳俊卿、陳廖清美及其他綽號「邱仔」、「周旺」、「空仔」等人共同販賣偽造之人頭支票以為牟利,灼然無疑。 (五)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00巷十八號一樓查獲萬泰銀行丙○○之支票十二張、大眾銀行張良仁之支票一百廿五張、寶島銀行丙○○支票一百十張、偽造之張金龍、洪旭聲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十四張、張金龍等印章十七枚等物,而查獲時在上開處所受僱於被告戊○○之證人施少平於警詢供稱:伊看報紙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00巷十八號應徵會計,經負責人戊○○錄取任職。戊○○並未設立公司,戊○○說該公司是做裝璜,但二週來並無裝璜之生意,伊工作亦僅係接聽電話,並轉告戊○○。調查局人員在房間內所搜得變造之身分證等物品,均放置在房間內,該房間伊未曾進入,但戊○○、自稱「張金龍」之男子(即「邱仔」)、綽號「老仔」之男子及一不詳姓名戴眼鏡之男子四人經常在該房間出入。伊本人並未幫忙戊○○等人販賣人頭支票,但伊曾接到華南銀行三重分行電話,表示張金龍於該行開戶之身分證與他人重複之事。又「張金龍」之身分證上之人,戊○○等人稱其為「邱仔」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卷第二、三頁),核與被告戊○○上開供述相符,且卷附「林福生」、「洪旭聲」、「張金龍」等三人之身分證,其照片均係同一人,則該等身分證係偽造,狀至明顯。參以調查局人員復在上址查獲「林福生」擬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支票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卷第十六頁),足見被告丁○○、戊○○等確有以偽造身分證向銀行申請支票,並販賣支票供他人詐財使用無疑。至證人陳廖清美、陳俊卿嗣雖證稱不認識被告丁○○等語,但與其等前開供詞矛盾,亦與事實上開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足取。 (六)至前開調查局人員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廿一巷五六號三樓丁○○處查獲王志文帳戶往來明細表一張、彰化銀行葉清柳支票二張、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姚王玉靜支票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戊○○支票一張、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王志文支票九張等物品,其中王志文之支票尚無證據可以認定係偽造之人頭支票,且證人溫福爵證稱王志文因要至大陸,乃將支票交被告丁○○使用等語,與被告丁○○所供相符,另證人姚王玉靜亦證稱:伊之支票係伊向丁○○借錢所交付等語,故該一支票亦非偽造,而葉青柳之支票,亦係葉青柳交付被告丁○○,亦非人頭支票,故上開調查局所扣得之證物均非被告丁○○犯罪所用,併予指明。另陳益銘、楊昌忠、莊銘銑、陳金順、黃書富、丙○○、陳金輝、林寶珍等人支票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戊○○偽造上開被害人之文件向銀行取得,且被告戊○○就其持有丙○○支票部分,於調查已坦承:去年元月間,柯國隆(按係乙○○,以下同)因欠我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六萬元,我向其催討,其即交付給我前述萬泰銀行營業部00 -0000000帳號支票十五張、大眾商銀儲蓄部000 000-0號帳戶支票一二五張、寶島商銀延平分行0六五 八-八號帳戶支票一一0張,共計二五0張,作為抵債用,該等支票均係死票(拒絕往來),柯國隆每張算我六百元,我持有迄今,因銷售不出去,正在尋找客戶中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後頁),堅稱尚未使用,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八十一年三月間委託孟廣源會計師事務所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設設立坐落在台北市○○○路○段一四二號五樓之二之良宛商行?)是哪個會計事務所申請我不知道,是乙○○申請設立良宛商行,當初是我們合作設立。(辯護人問:對於扣案兩家銀行支票是否你簽發的,提示本院上更二卷第二宗第四0二之一頁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狀紙所附證五大眾商銀及彰化商行支票影本並告以要旨)票是我的,當初我借給乙○○用,乙○○說沒有票,用我的票,後來公司營運不好收起來,我問他票在哪裡,他說寄放在朋友那裡。(辯護人問:當初乙○○把票寄放在朋友那裡,還有其他什麼物品?)一些文具用品及茶葉。(辯護人問:你當時開良宛商行有無電話、傳真機及影印機?)有,全部都是乙○○拿去。(辯護人問:你生意作不下去,後來有無再跟乙○○接觸?)後來我與乙○○見過一次面後就沒有再與他見面,我就回南部。(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乙○○有無作人頭支票的事?)不知道。(辯護人問:你當時有無到寶島銀行開支票帳戶?)有。(辯護人問:寶島銀行的支票誰在使用?)也是乙○○在使用,是我借他用的。(辯護人問:是否這兩本支票?提示扣案的寶島銀行的空白支票兩本,合計一百一十張並令其辨認)是。(辯護人問:後來生意結束,票有無收回來?)有問他,他說票放在他朋友那裡,就如剛才所講的。(檢察官問:乙○○跟你說公司結束後東西寄放在哪裡?)他說在寄放在阿彬那裡。(檢察官問:你認識阿彬?)他有到公司幫忙裝潢,他就是在庭的戊○○。(檢察官問:這些票你自己有簽發過嗎?)沒有。(檢察官問:除了大眾及彰化銀行的票之外,你還有其他銀行的票一起在乙○○那裡嗎?)有,有一家是萬泰銀行。(檢察官問:萬泰銀行的票是你個人的名義或是良宛的名義?)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為什麼需要開那麼多家銀行的票給乙○○?)他說做生意,沒有票,有多一點票比較好週轉。(檢察官問:你有親眼看到乙○○把票交給朋友?)沒有,他跟我說反正週轉不靈,票都已經退票。(檢察官問:交給乙○○保管的票都是空白支票?)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為何那麼相信他?)因為我在潮州工作,朋友介紹我說乙○○生意做得不錯,我就北上跟他合夥經營茶葉行及古董茶壺。(檢察官問:合夥你有出資嗎?)有,出了五十萬元。(檢察官問:剩下的茶葉及古董茶壺到哪裡去?)有些我拿回去,有一些送給朋友,茶葉有一些乙○○拿去。(檢察官問:你跟乙○○合夥時與他認識多久?)才幾個月。(檢察官問:你不知道空白支票放在別人哪裡,別人可以拿去使用嗎?)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目前為止有人拿這些支票來跟你要錢嗎?)有,很多人。(審判長問:玉山銀行、台北區中小銀行、萬泰銀行也都是你去申請的嗎?)是。(審判長問:聲請的目的及使用情形也是跟剛才所言一樣嗎?)是。(審判長問:為何壹個商行要申請那麼多家銀行支票?)乙○○說比較好周轉。」等語,雖二人供述未盡相符,但仍難證明該部分與被告丁○○有關或認被告戊○○有偽造或行使該部分有價證券之犯行。 (七)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辯護人問:你有指示被告甲○○培養人頭支票之信用嗎?)沒有。(辯護人問:你有指示被告甲○○販賣人頭支票嗎?)沒有。(辯護人問:你有無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人頭支票?)沒有。(檢察官問:你知道甲○○在賣人頭支票嗎?)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你跟甲○○的電話聯絡中,是否作人頭支票,你答稱我叫他不要作,這是指什麼?提示偵字第五四四九號第五十八頁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是叫他錢不要借給人家,我知道他有借貸關係。(檢察官問:甲○○平常就有錢借給人家?)我知道在還沒有發生這事情的時候,他有在借錢給人家,所以我叫他不要作。(檢察官問:資金是他自己找,還是你給他的?)我有一點錢放在他那裡。(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應訊時,講的都是實話?)我講的都是老實話,那麼久的事情,我現在想不起來,都是老實講,調查局叫我趕快講一講,簽一簽。(審判長問:對於在調查局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提示偵卷五四四九號第三十九至四十頁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講那些話,我根本不知道那些事情。」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對戊○○提起庚○○在從事空頭支票買賣的事?)有。(檢察官問:認識戊○○嗎?)很久就認識了。(檢察官問:平常有合作做什麼事?)他在作裝潢,資本不夠,就拿支票來叫我幫他調錢。」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被告甲○○?)不認識。(辯護人問:你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於調查局供述開始踏入人頭支票市場,你所知綽號小陳等人支票,均透過庚○○、甲○○父子培養出售,你所言是否實在?提示八十二年偵五四四九號卷第十一、十二、十三頁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沒有做支票人頭買賣,我也沒有講過那些話。(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綽號小陳的人嗎?)不認識。(辯護人問:所謂綽號小陳的人是否就是李仁壽?)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是否認識李仁壽?)不認識。(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綽號阿庭或者是一個叫蘇府庭?)我都不認識他們,因為我本身在做裝潢,沒有跟他們往來。(檢察官問:你知道我剛才問你的阿庭或蘇府庭在做什麼嗎?)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如何知道他們與你的裝潢業沒有關係?)我沒有跟他們接觸過。(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為何說阿庭曾經多次介紹庚○○跟你接觸?)我有認識庚○○,但不是透過阿庭。(檢察官問:透過何人認識庚○○?)我作裝潢,有朋友約我在咖啡廳,朋友介紹庚○○給我認識。(檢察官問:案發多久以前的事情?)大約有一年前的事情。(檢察官問:與庚○○在咖啡廳見面之後,後來有無往來?)有,有見過一次面。(檢察官問:見面做什麼?)因我做裝潢,會欠資金,想說以後欠錢可以跟他調調看。(檢察官問:後來有沒有跟他調過錢?)沒有調過錢。(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欠資金要找他調?)我朋友告訴我說他跟他兒子有錢在借給人家。(辯護人問:在何時認識丁○○?)很久以前。(辯護人問:和他如何來往?)有時候欠錢會跟他借。(辯護人問:調現的支票有沒有兌現?)以前有,出事後的那三張支票沒有。(辯護人問:在你的辦公室被查獲的東西是誰的東西?)丙○○與乙○○經營的良苑商行寄放在我這裡。(辯護人問:這些東西與丁○○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辯護人問:你在調查局有沒有說照片交給邱仔,並由邱仔轉交給丁○○,來偽造陳文榮及陳正中的身分證,再轉交給你,丁○○再給你三萬元?)那是邱仔跟我說的,但是邱仔把照片拿走後,並沒有拿偽造的身分證給我,丁○○也沒有拿三萬元給我。(辯護人問:你在地院曾經說在調查處製作的筆錄,沒有給你看,就要求你簽名是否事實?)我要借眼鏡看,他說不用,叫我簽一簽就可以了。(辯護人問:你在地院說因為你欠丁○○錢,丁○○叫你拿兩張照片,你去銀行拿兩本支票這是什麼意思?當時情況如何?提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0號卷八十二年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照片是邱仔叫我拿給丁○○,但我交給邱仔,後來邱仔有沒有拿給丁○○我不知道,後來邱仔帶我去銀行簽名,簽名是簽領支票的資料。(檢察官問:邱仔帶你去銀行領支票的手續,你得到什麼好處?)邱仔介紹我做裝潢,邱仔說他的朋友在南部,沒有辦法上來,叫我去簽名,我就簽陳文榮的名字。(檢察官問:那跟欠錢有什麼關係?)沒有。(檢察官問:跟你拿照片出來又有什麼關係?)邱仔說要拿照片去幫我辦記者證。(檢察官問:你在整個過程都沒有看過陳正中及陳文榮的身分證嗎?)都沒有。(檢察官問:你在三重市○○路○段三百巷十八號經營業務多久?)我在那邊已經很久了,被查獲那年的過年,小姐沒有做,後來在元宵節後我又請了一位小姐來聽電話。(檢察官問:邱仔跟丁○○是不是常到三和路這地方來找你?)邱仔常常去,丁○○我去,他才去。(檢察官問:這兩個人到你公司找你做什麼?)聊天,因為我欠錢有時候會跟丁○○借,邱仔也會介紹裝潢生意給我。(檢察官問:乙○○與良苑商行為何會把扣案物品寄放在你那邊?)因為良苑商行那間房子是我幫他裝潢,後來生意不好,要收起來,東西就寄放在我這邊。(檢察官問:有無簽寄物清單?)沒有,過年前傳真機及影印機先帶走,過年後其他物品就被查獲。(辯護人問:你說透過朋友認識庚○○,你知道庚○○在做什麼行業嗎?)那時候不知道。」等語;惟與彼等前開供詞及上開證據不符,均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其餘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八)如附表一、二所示以張進桂等名義偽造之支票,除附表二所示黃寶玲、謝佳玲等名義簽發之支票,因尚未退票,無法證明確已完成發票行為外,其餘支票均已記載完備後經提示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有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退票資料在卷為憑。 (九)被告戊○○雖曾請求傳訊證人乙○○,被告丁○○亦曾請求傳訊證人王志文、溫福壽、張四能會計師、葉清柳、姚張玉靜,但溫福爵、葉清柳、姚張玉靜等三人,原審已傳訊到庭,並均認定被告並未偽造其等支票,無涉被告等犯罪,另乙○○經本院按址傳喚,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且乙○○與其餘之人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亦無證據價值,均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且整體比較結果,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已有變更(非單純文字之更改),自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倘其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六、被告庚○○、甲○○連續自行偽造支票並行使以取信銀行,以及販賣空白人頭支票供人偽造,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甲○○關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包括自行偽造並據以行使,以取信銀行部分,及販賣空白支票供他人偽造、行使之部分,其中前者,被告庚○○、甲○○與李仁壽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後者部分,被告庚○○、甲○○、己○○與林錫彬、小盤商「阿狗」及其後購得空白支票以實施偽造、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人,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甲○○販售空白支票供人偽造、行使部分,雖未親自實施該偽造、行使之行為,但其既係將發票人係屬偽造之支票售與他人,供他人偽造行使,其等與上述實施偽造、行使行為之其餘人等之間,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而應共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另被告庚○○、甲○○向附表一所示之行庫,連續偽造支票領取證申領支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購得空白支票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其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是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故前開被告等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犯。被告庚○○、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互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甲○○所犯上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查被告庚○○曾於七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庚○○、甲○○對於李仁壽等人以偽造被害人之文書方式向銀行申請開戶取得支票之過程並未參與,此部分與李仁壽等無共犯關係)。被告丁○○、戊○○偽造他人身分證部分及冒名向銀行申請開戶,偽造附表二所示戶名之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另以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方法,偽造陳文榮、陳正中之國民身份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第一項之罪。另關於虛設「正加有限公司」辦理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已敘及,僅所犯法條漏未引用,自應併予審究)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四能辦理虛設登記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另偽造林福生等人之身分證及在前開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上偽造林福生之簽名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另連續自行偽造支票並行使以取信銀行,以及販賣空白人頭支票供人偽造,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偽造印章等行為,均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無庸論擬。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擬。被告丁○○、戊○○與「邱仔」、「空仔」、「周旺」、陳廖清美、陳俊卿就偽造他人身分證部分及冒名向銀行申請開戶,偽造附表二所示戶名之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部分;被告丁○○、戊○○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丁○○、戊○○與「邱仔」就偽造「林福生」、「洪旭聲」、「張金龍」等人之身分證,並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林福生」之署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擬向彰化商業銀行請領支票部分;被告丁○○、戊○○與「邱仔」、「空仔」、「周旺」、陳廖清美就自行偽造支票並行使以取信銀行部分;被告丁○○、戊○○與與「邱仔」、「空仔」、「周旺」、陳廖清美及丁○○之下手陳俊卿暨其後購得空白支票以實施偽造、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人就販賣空白人頭支票供人偽造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以上各罪,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外,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查被告戊○○曾於七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因七十七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丁○○、戊○○使用綽號「邱仔」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照片,偽造「林福生」、「洪旭聲」、「張金龍」等人之身分證,並於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林福生」之署名,偽造上開私文書,預備向彰化商業銀行請領支票,惟尚未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林福生」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後述八(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疏未論及,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戊○○偽造陳文榮、陳正中之身分證,卻未論及該身分證上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印文,亦嫌疏漏。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均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用之手段、被告庚○○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所販賣之人頭支票數量龐大,被告甲○○與其父販賣大量之人頭支票,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被告丁○○、戊○○以偽造之身分證開戶而偽造支票,惡性不輕,被告丁○○復參與偽造身分證犯行,惡性重大,尤應從重量刑以及被告等嗣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支票上之偽造印文、署名無需再諭知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諭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如附表四、四之一所示之偽造之署名、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00巷十八號戊○○處查獲之物,除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附表六所示之物屬被告戊○○所有,其餘物品被告戊○○供稱均係柯國隆所有,該等物品復不能證明係被告丁○○、戊○○或共犯所有,乃不予諭知沒收。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雖為被告戊○○所有,但無法證明係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戊○○、丁○○偽造陳益銘、盟理公司、盈宮行、楊昌忠、陳國勝、莊銘銑、陳金順、潤薈公司、黃書富、丙○○、良宛商行、陳全輝、禮事精品公司、林寶珍、益會公司、右斯公司、岳松岱、王文金、金汰公司、張良仁、良順企業行等個人及公司行號負責人之身分證,冒名向銀行申請開戶,冒領支票。(二)被告庚○○、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年間起,透過李仁壽自己及所覓得知情之人頭李仁和、蘇頂志、戴益鵬、王明煌、姚富文及綽號「蘇仔」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提供照片由李仁壽連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身分證後,再分別由李仁壽、李仁和、蘇頂志、戴益鵬、王明煌、姚富文及綽號「蘇仔」等人至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行庫,偽造開戶資料以申請支票使用。因認被告戊○○、丁○○、庚○○、甲○○此部分均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一)訊據被告戊○○、丁○○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丁○○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丁○○此部分犯罪。(二)蘇頂志提供照片後,係交由綽號「蘇董」之蘇有情偽造吳人豪、吳秉榮、陳維德、呂嘉禾、曾輝雄、吳進發、陳幸達、王進益、周俊傑、史銘隆、李因榮、林政源、王進村、劉瑞賢、趙清井等人之身分證後再至銀行申請開戶,並虛設宏加有限公司、邦亮有限公司、吉永有限公司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另案查明無訛,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以蘇頂志前開犯罪與被告庚○○、甲○○、李仁壽、己○○等無關。再者,關於戴益鵬、王明煌販賣人頭支票部分,係戴益鵬於八十年五月間起,提供其照片予綽號「小陳」即李仁壽,由李仁壽在不詳地點偽造林武昇、陸明坤、詹進財、鐘建榮、楊信義、黃福成等人之身分證,再由戴益鵬持至銀行開戶,李仁壽則每一戶頭給予戴益鵬二萬至四萬元不等,嗣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王明煌提供照片予戴益鵬,再由戴益鵬交付李仁壽以偽造陳宏譯、黃金城、傅偉崇、江銘章、林達俊、王得祥之身分證,並由王明煌以同一手法至銀行開戶,嗣再轉交支票予李仁壽等情,亦經原審及本院查明認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戴益鵬、王明煌犯罪部分,亦與被告庚○○、甲○○、己○○無涉。另王金水部分係由李仁壽偽造身分證前往申領支票(合庫圓山支庫、彰銀大同分行),該身分證照片為李仁壽等情,已據李仁壽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庚○○亦否認使用李仁壽偽造身分證冒名開戶取得王金水支票。此外,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庚○○曾使用該支票或出售該支票,此部分自難認與甲○○及蘇德家有關,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庚○○此部分犯罪。(三)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丁○○、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因公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冒 名│ │ │退 票│ │ │ │ │戶 名│退 票 銀 行│ │退 票 金 額│備 註│ │開戶者│ │ │張 數│ │ │ ├───┼──────────┼────────┼───┼───────┼──────┤ │李仁壽│張進桂 │ │一、0│三四三、七二一│退票資料(見│ │ │Z000000000│ │五六 │、六三三元。 │調查卷《五》│ │ │ │ │ │ │第三十七頁)│ ├───┼──────────┼────────┼───┼───────┼──────┤ │ │陳志宏 │ │ │二九、一五四、│退票資料(見│ │ │Z000000000│ │八九 │一八五元 │調查卷《五》│ │ │ │ │ │ │第三十六頁)│ ├───┼──────────┼────────┼───┼───────┼──────┤ │ │錡榮欽 │ │ │二八、一五二、│退票資料(見│ │ │Z000000000│ │一一五│四三五元 │調查卷《五》│ │ │ │ │ │ │第三十八頁)│ ├───┼──────────┼────────┼───┼───────┼──────┤ │ │陶國禎 │ │ │四八、四二三、│退票資料(見│ │ │Z000000000 │ │一六二│九四0元 │調查卷《五》│ │ │ │ │ │ │第三十四頁)│ ├───┼──────────┼────────┼───┼───────┼──────┤ │李仁和│高丘棟 │ │ │四四、九二五、│退票資料(見│ │ │Z000000000│ │二0九│六七五元 │調查卷《五》│ │ │ │ │ │ │第三十二頁)│ ├───┼──────────┼────────┼───┼───────┼──────┤ │戴益鵬│陸明坤 │台銀中山分行 │ │二七、0四一、│退票資料(見│ │ │Z000000000│上海銀行中山分行│九五 │五二0元 │調查卷《五》│ │ │ │台北市銀 │ │ │第十七頁) │ ├───┼──────────┼────────┼───┼───────┼──────┤ │ │詹進財 │中國農民銀行 │ │一、二0一、六│退票資料(見│ │ │(江進財) │信義分行 │ │七八元 │調查卷《五》│ │ │Z000000000│台銀大安分行 │一五 │ │第十四頁) │ │ │ │彰銀信義分行 │ │ │ │ │ │ │第一銀行世貿分行│ │ │ │ │ │ │交通銀行 │ │ │ │ │ │ │台北市銀 │ │ │ │ ├───┼──────────┼────────┼───┼───────┼──────┤ │ │林武昇 │彰銀南京東路分行│ │二九、三二八、│退票資料(見│ │ │Z000000000│萬泰銀行 │一一一│八三0元 │調查卷《五》│ │ │ │ │ │ │第十八頁) │ ├───┼──────────┼────────┼───┼───────┼──────┤ │ │黃福成 │台灣區企銀一銀南│ │三、六七五、九│退票資料(見│ │ │Z000000000│京東路分行、合庫│二四 │五0元 │調查卷《五》│ │ │ │城東支庫、第一信│ │ │第十二頁) │ │ │ │用南京東路分社 │ │ │ │ ├───┼──────────┼────────┼───┼───────┼──────┤ │蘇仔(│黃國雄 │農民銀行 │一三四│三一、八九一、│退票資料(見│ │綽號)│Z000000000│信義分行 │ │00七元 │調查卷《五》│ │ │ │台北銀行 │ │ │第五頁) │ │ │ │信義分行 │ │ │ │ ├───┼──────────┼────────┼───┼───────┼──────┤ │ │黃騰耀 │泛亞銀行 │三九六│一七九、0九三│退票資料(見│ │ │Z000000000│大安銀行 │ │、0三一元 │調查卷《五》│ │ │汪益企業行 │聯邦銀行 │ │ │第十五頁) │ │ │ │合作金庫 │ │ │ │ │ │ │東三重支庫 │ │ │ │ ├───┼──────────┼────────┼───┼───────┼──────┤ │姚富文│黃清課 │ │ │二、0六三、八│退票資料(見│ │ │A00000000 │ │一0 │00元 │調查卷《五》│ │ │ │ │ │ │第三頁) │ ├───┼──────────┼────────┼───┼───────┼──────┤ │ │鄒聲興 │台北市銀信義分行│二一九│六一、三二四、│退票資料(見│ │ │Z000000000│ │ │一五九元 │調查卷《五》│ │ │ │ │ │ │第四頁) │ ├───┼──────────┼────────┼───┼───────┼──────┤ │蘇頂志│吳進發 │台企儲蓄部 │一 │五00、000│退票資料(見│ │ │Z000000000│富邦民生分行 │ │元 │調查卷《五》│ │ │邦亮公司 │聯邦銀行 │ │ │第二十五頁)│ │ │ │世華民生辦事處 │ │ │ │ ├───┼──────────┼────────┼───┼───────┼──────┤ │ │曾輝雄 │第五信用合作社 │五六 │一六、五三三、│退票資料(見│ │ │Z000000000 │世華建成分行 │ │一三二元 │調查卷《五》│ │ │宏加公司 │聯邦南京東路分行│ │ │第二十七頁)│ │ │ │台企大橋分行 │ │ │ │ │ │ │合庫南京東路支厙│ │ │ │ │ │ │台銀中山分行 │ │ │ │ │ │ │土地銀行 │ │ │ │ ├───┼──────────┼────────┼───┼───────┼──────┤ │王明煌│江銘章 │彰銀中山分行 │六五 │一六、九三八、│退票資料(見│ │ │Z000000000│土銀敦南分行 │ │七一一元 │調查卷《五》│ │ │ │台北銀行 │ │ │第九頁) │ └───┴──────────┴────────┴───┴───────┴──────┘ 附表二: ┌───┬──────────┬────────┬───┬───────┬──────┐ │冒 名│ │ │退 票│ │ │ │ │戶 名│退 票 銀 行│ │退 票 金 額│備 註│ │開戶者│ │ │張 數│ │ │ ├───┼──────────┼────────┼───┼───────┼──────┤ │戊○○│陳正中 │彰化銀行 │卅五 │八、四0六、六│退票資料(見│ │ │正加有限公司 │東三重分行 │ │三0元 │外放證物) │ │ │Z000000000│台灣企銀 │ │ │ │ │ │ │南三重分行 │ │ │ │ ├───┼──────────┼────────┼───┼───────┼──────┤ │ │陳文榮 │中興銀行三重分行│七六 │四一、八四四、│退票資料(見│ │ │Z000000000│萬泰銀行三重分行│ │七一七元 │調查卷《六》│ │ │ │中華銀行台北分行│ │ │第四頁) │ ├───┼──────────┼────────┼───┼───────┼──────┤ │陳廖清│黃寶玲 │一銀北台中分行 │ │尚未退票 │ │ │美 │ │華銀台中分行 │ │ │ │ ├───┼──────────┼────────┼───┼───────┼──────┤ │ │謝佳玲 │彰銀北三重分行 │ │尚未退票 │ │ └───┴──────────┴────────┴───┴───────┴──────┘ 附表三: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 │一 │電腦帳單拾柒張 │ ├──┼──────────────────────┤ │二 │甲○○台北市銀行送款簿壹本 │ ├──┼──────────────────────┤ │三 │甲○○台北市銀行代收票據憑摺壹本 │ ├──┼──────────────────────┤ │四 │曾輝雄支票簿叁本(合計壹佰玖拾柒張) │ ├──┼──────────────────────┤ │五 │偽造之曾輝雄印章壹枚 │ ├──┼──────────────────────┤ │六 │黃國雄支票貳張 │ ├──┼──────────────────────┤ │七 │鄒聲興支票壹張 │ ├──┼──────────────────────┤ │八 │曾輝雄支票拾壹張 │ └──┴──────────────────────┘ 附表四: ┌──────────┬────────┬────────┬──────┐ │被 害 人 名 義│銀 行 別│文 書 名 稱│ 沒收之物 │ ├──────────┼────────┼────────┼──────┤ │陳正中 │ │國民身分證 │ 偽造之內政 │ │陳文榮 │ │ │ 部印文 │ ├──────────┼────────┼────────┼──────┤ │陳正中 │彰化銀行 │ │ │ │N00000000 │東三重分行 │ │ │ │五 │台灣企銀 │支票存款約定書 │偽造之署名 │ │ │南三重分行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偽造之印章 │ ├──────────┼────────┤書 │偽造之印文 │ │陳文榮 │中興銀行三重分行│印鑑卡 │ │ │Z000000000│萬泰銀行三重分行│支票領取證 │ │ │ │中華銀行台北分行│ │ │ ├──────────┼────────┴────────┼──────┤ │陳正中 │正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 │ │莊宗行 │正加有限公司章程 │同 上 │ │王張明 │委託書 │ │ │林錦亨 │ │ │ │楊經武 │ │ │ └──────────┴─────────────────┴──────┘ 附表四之一: ┌──────────┬────────┬────────┬──────┐ │被 害 人 名 義│銀 行 別│文 書 名 稱│ 沒收之物 │ ├──────────┼────────┼────────┼──────┤ │黃寶玲 │一銀北台中分行 │支票存款約定書 │偽造之署名 │ │ │華銀台中分行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偽造之印章 │ ├──────────┼────────┤書 │偽造之印文 │ │謝佳玲 │彰銀北三重分行 │印鑑卡 │ │ └──────────┴────────┴────────┴──────┘ 附表五: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 │一 │偽造林福生身分證影本壹張 │ ├──┼────────────────────────┤ │二 │偽造洪旭聲身分證壹張 │ ├──┼────────────────────────┤ │三 │偽造張金龍身分證壹張 │ ├──┼────────────────────────┤ │四 │偽造張金龍之戶口名簿伍張 │ ├──┼────────────────────────┤ │五 │空白戶口名簿伍張 │ ├──┼────────────────────────┤ │六 │張金龍、洪旭聲印章貳枚 │ ├──┼────────────────────────┤ │七 │彰化商業銀行林福生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 │ │來約定書各壹張 │ └──┴────────────────────────┘ 附表六: 編號一、萬泰銀行丙○○支票十二張 編號二、大眾銀行張良仁支票一百廿五張 編號三、寶島銀行丙○○支票一百十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