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庚○○(原名王張金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吳碧水)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8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4078號、第7601號;併審審理案號:85年度偵字第2917號、第19450號、第20207號、85年度偵續字第128號、86年度偵字第57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庚○○、丙○○部分撤銷。 乙○○、庚○○、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乙○○、庚○○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貳拾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王斳芮(原名王張金鳳)為夫妻,係天藝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藝公司)及月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月藝公司)等相關企業公司負責人。乙○○、庚○○明知其本人及天藝公司、月藝公司等關係企業,於民國(下同)83年間,資力已陷入困難之狀態,信用不佳,竟萌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藉以會養會,以債養債之方式,籌措金錢。先後於:(一)83年4月10日,由乙○○出名,庚○○出面實際負責邀集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壬○○○、謝梁錦治應邀入會,84年12月乙○○、庚○○夫妻倒會,壬○○○、謝梁錦治分別所繳活會會款169萬7200元、256萬元,均追償無著。(二)84年6月1日,仍以乙○○出名,庚○○出面召集每月5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壬○○○按月繳納活會會款28萬 元,曹順添亦如數繳交活會會款(連標息為30萬元),乙○○夫妻於84年12月宣告倒會。(三)84年6月5日,乙○○、庚○○夫妻,以相同之模式,詐騙林春生入會,同年12月倒會,林春生活會會款62萬7400元,血本無歸。(四)84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乙○○、庚○○以天藝公司印刷需要為由,多次分別向葛樂利國際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葛樂利公司)、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升公司)詐購紙張,致葛樂利公司、泉升公司分別交付398萬113元、1133萬6524元之紙張,迄今分文未償。(五)84年10月16 日、同年月26日,乙○○、庚○○以短期借用為由,向壬○○○先後詐騙現金97萬2000元、140萬6400元;乙○○、庚 ○○於84年12月6日,向壬○○○詐購玉器,價值98萬元。 二、辛○○(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解決天藝公司、月藝公司龐大資金債務問題,於83年間,受乙○○、庚○○請託,擔任天藝公司、月藝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天藝等公司關係企業資金調度。另丙○○應乙○○、庚○○之請求,於83年7月15日前之某日向楊志鴻取得臺灣懋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懋騰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領之空白支票與臺灣懋騰公司及楊志鴻印章後,交由庚○○,以供乙○○夫妻對外票貼使用。嗣楊志鴻於83年7月15日死亡,詎乙○○、庚○○、辛○○、丙○○於84 年3、4月間,知悉楊志鴻業已死亡,臺灣懋騰公司亦已結束營業,竟為天藝公司相關企業調錢之方便,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84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初某日止,由乙○○、庚○○2人,指使辛○○或丙○○分別偽造如 附表1(由辛○○簽發)、2(由丙○○簽發)所示,均以臺灣懋騰公司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計22張(關於發票日、金額、票號,詳如附表1、2所示),分別交付戊○○、己○○或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等,作為借款之擔保,分向戊○○、己○○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等詐騙現金,所開支票,先後提示均遭退票,戊○○等人始知上當。 三、乙○○、庚○○、與辛○○均明知天藝公司關係企業,早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竟共同基於同前之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上情,先於84年11月16日由庚○○、辛○○先以電話聯絡,佯稱願以庚○○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334號之 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向己○○借款300萬元,再由辛○ ○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在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言明第2天即還錢,先不設定抵押云云,致己○○陷於 錯誤,電匯291萬元予天藝公司。同年12月4日,庚○○復以電話向己○○借款700萬元,佯稱欲清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基金,翌日銀行撥款下來即可返還,並願以庚○○之父張新岸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第74號、第243號土地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簽發如附表3所示支票供擔保,向己 ○○借款700萬元,由辛○○持如附表3所示支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籍謄本、權狀、印鑑證明,在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言明翌日銀行即可撥款下來返還云云,使己○○陷於錯誤,電匯700萬元給天藝公司。84年12月4日,乙○○亦指示辛○○出面向癸○○借錢,虛稱天藝公司急需400萬元 償還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基金,因銀行決定於2日後撥款貸 款,屆時即可償還400萬元,此筆款項僅需利用2日,請癸○○務必幫忙云云,辛○○即請癸○○熟識之丙○○出面取款,並交付如附表4所示之支票、月藝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蓋妥月藝公司 、負責人王慶榮印鑑章並填妥密碼之取款憑款予丙○○,以供癸○○擔保,於84年12月4日下午3時即由不知情之丙○○持如附表4所示支票及存摺,在臺北銀行大安分行交予癸○ ○,使癸○○陷於錯誤,由癸○○先予扣除利息,在臺北銀行大安分行提領現金394萬元交予丙○○,丙○○即將380萬元匯入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月藝公司之帳戶內,並取走其餘之14萬元。嗣癸○○於84年12月6日電詢臺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款項是否核下,銀行告以未核下,經找辛○○催討,始知月藝公司、天藝公司之銀行帳戶均大量退票,倒債金額約數千萬元。癸○○於84年12月8日及9日提示如附表4所示之支票,亦遭退票,經查詢臺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雙園分行月藝公司貸款之事,經銀行告知月藝公司貸款未還,並無新申貸案,癸○○至此始知受騙。 四、案經被害人戊○○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被害人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庚○○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均辯稱:彼等召集民間互助會多年,無冒標行為,因天藝公司等週轉不靈,支票退票,致臨時宣告停會;其從事印刷業務多年,因經營需要,乃採購紙張,絕非意圖行詐;伊向壬○○○、戊○○、癸○○、己○○等人借款,係一般商場正常借貸,有者甚至提供擔保,並非蓄意詐騙;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係共同被告辛○○、丙○○所簽發,與其等無關,且其等亦不知楊志鴻業已死亡之事;又辛○○為代書,並非天藝公司等職員,其係利用己○○等金主高利貸款予天藝公司之機會,從中抽取傭金,其等與己○○等金主均不認識,辛○○如何借款,亦與其等無關云云。另被告丙○○固坦承有交付臺灣懋騰公司空白支票及印章予庚○○,轉給乙○○使用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楊志鴻死亡前,囑付將支票轉給乙○○夫妻使用,如何使用乃楊志鴻與乙○○夫妻之事,伊全不知情,附表2所示之支票係受乙○○夫婦指示且誤為伊所掛名之欣仕格公司支票而代為簽發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乙○○、庚○○夫婦是否明知其等資金已週轉不靈,仍意圖行詐而召集互助會、購買紙張、借款、購買玉器?及被告乙○○、庚○○夫婦與丙○○是否明知楊志鴻業已死亡而仍簽發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使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 二、有關詐欺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庚○○對於前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召集互助會、購買紙張、借款、購買玉器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謝梁錦治、曹順添、林春生、葛樂利公司總經理陳勝雄、泉升公司總經理李文成、戊○○、己○○、癸○○等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地籍謄本、印鑑證明、月藝公司存摺、取款憑條、彰銀建成分行支票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乙○○於偵查時已供稱:伊自83年開始即陸陸續續借款,84年即因週轉不靈而跳票等語(見偵字第2917號卷第42頁);復於本院前審時供承:83年底,因與別人合夥開公司虧損,資金較緊,於84年5、6月間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6頁);另被告庚○○於調查時亦供稱: 83年7月間,天藝等公司財務狀況吃緊,伊便請丙○○幫忙 找支票充作客票向銀行票貼,以利週轉等語(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18頁反面)。顯見被告乙○○、庚○○夫妻所經營之天藝等公司於83年間已有資力困難之情形產生,而須靠調度資金度日。則被告乙○○夫妻長期在資金不足之情況下,猶以會養會,匿飾其財產實況,致各會員不知其情,紛紛入會,乙○○夫妻宣告倒會後,迄今仍未賠償會員所致之損失,衡情顯有以召會方式詐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被告乙○○等人向告訴人癸○○、己○○借款時,係稱公司急需400萬元歸還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基金,該銀行於伊等 清償2日後即撥款予天藝公司(應為月藝公司之誤),屆時 即可清償所借貸之金錢等情,迭據告訴人癸○○、己○○於偵審中指訴在卷,姑不論被告乙○○等人向癸○○、己○○借錢時(即84年12月4日),據其等大量退票日(即同年月6日)僅差距2日,斯時其資力早已陷入困難,且無清償能力 。又證人即臺北區中小區企業銀行雙園分行經理李清盛於偵查中證稱:月藝公司於83年12月間向伊銀行貸款(中小企業保證基金)1000萬元,於83年12月2日即已撥款,到84年12 月2日屆期必須歸還,月藝公司僅於84年12月4日還款300 萬元,餘貸金額均未償還,而在原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時,不能再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字第7601號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月藝公司當時借1000萬元,僅還300萬元,嗣又表示要再續借,並開1000萬元之支票予銀行 ,但在支票未兌現前,不可續借,故伊未答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反面、第241頁);另證人即當時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辦理徵信作業之行員留文仁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乙○○當時有表示要續借,伊本身並無決定權,故未承諾,當時月藝公司債信不好,必須由總公司核准,分行無權展延,且要先還清舊貸部分,始得再借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279頁反面至第280頁反面)。顯見被告乙○○等人於借款當時,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根本未答應要續借,且被告乙○○等人總共向癸○○、己○○借得1400萬元,若如其等借款時所言將之清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得續借,惟竟僅將其中300萬元歸還銀行,餘款均挪為他用,是其等借款 伊始即難謂無詐欺之犯意。 (四)被告乙○○等人於84年11月間,向己○○借款300萬元,雖 有提供庚○○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6地號土 地及其上之建物即臺北市○○○路○段334號房屋作為擔保, 然在此之前,庚○○早將前開房地設定1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省合作金庫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薄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408號卷第25頁、第26頁),實已 無殘值。又其等於同年12月間再向己○○借款700萬元時, 雖亦提供天藝及臺灣懋騰等公司之支票、號牌AS─9999號賓士牌轎車及庚○○之父張新岸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74、243號2筆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前開支票於借款後2日即均遭退票,已如前述,又張新岸前開土地,因契約 書、申請書住址與登記簿不符,且欠缺身分證明文件,致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408號卷第32頁),再上開賓士轎車係屬昱全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全公司)所有,告訴人根本無法變賣,且事後又遭昱全公司之債權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執行而取走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紙在卷可憑(見偵續 字第187號卷第20頁)。是縱被告乙○○等人於借款時有提 供擔保,惟所提供之擔保價值不相當,或係無法變賣,告訴人因而無法受償,此無異於未提供擔保之情形,被告乙○○等人自不能以有提供擔保或事後有為部分清償即認其等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犯意。 (五)至被告乙○○、庚○○辯稱:辛○○非伊公司職員,實係地下代書,靠抽取佣金為業,辛○○向癸○○借款400萬元, 亦從中獲得14萬元佣金,其等與己○○等金主均不認識,辛○○如何詐欺借款,與其等無關云云。惟查:辛○○確為天藝等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一節,業據證人即天藝公司職員王梅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辛○○是公司員工,係擔任總經理特助,辛○○來公司時,被告乙○○特地介紹辛○○給公司同仁認識,並告知伊將辛○○之名片印上總經理特別助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8頁),證人即被告庚○○之財務特別助理丁○○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辛○○都是在天藝公司負責管財務的,我們去銀行,他都是以公司員工的角色董事長特別助理的身分辦理銀行的洽商,辛○○不用打卡,幾乎每天都有來上班,坐在總經理辦公室裡面的一張大桌子,就我的認知,我認為他是天藝公司的員工等語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31、132頁),而辛○ ○交予癸○○之名片的確印有天藝公司總經理特助等字樣一節,亦有辛○○名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㈠第98頁 ),另中國輸出入銀行寄給天藝公司之信函,亦載明係「黃特助」(見同上卷第281頁),即被告乙○○、庚○○自調 查起至原審審理時止均自承辛○○係天藝等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嗣至原審判決後始改稱辛○○並非天藝等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惟對於何以要更改供詞,僅辯稱其等因不懂法律,係應辛○○之要求始為前揭供詞,實難採信。再徵之辛○○自承於84年間左右始到天藝公司上班(見同上卷第88頁反面),如前所述,斯時天藝等公司經營已陷入困境,被告乙○○、庚○○亦坦言辛○○有向己○○、癸○○等人借錢,而所借得款項均用於天藝等公司週轉之用等情,顯見被告乙○○、庚○○係為解決天藝等公司債務及調度資金之目的始聘辛○○為天藝等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非屬常設編制,故有證人即天藝公司職員葉惠綸證稱:伊有看過辛○○,但認為辛○○非天藝公司之員工之證詞云云(見同上卷 121頁反面、第122頁),而被告乙○○夫婦所舉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管理顧問,伊與辛○○不熟悉,印象中辛○○從來沒有參加主管會議,伊任職時,只知道董事長有介紹他是代書,有關公司財務貸款方面請他幫忙,伊不知辛○○在天藝公司掛名董事長特別助理,以此名號對外行使職權等語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27、128頁),另證人甲 ○○證稱:在公司名冊上沒有辛○○,辛○○非天藝公司之員工伊不清楚辛○○是不是董事長的特別助理等語 (見同上卷第128、129頁),依證人子○○與甲○○之證言即無法確 認辛○○究竟是否為天藝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自難據為被告乙○○、庚○○有利之認定。再辛○○替被告乙○○等人向癸○○借款400萬元時,由癸○○先預扣利息6萬元,餘394萬元,再由被告丙○○取走其中14萬元,乙○○實僅獲 得380萬元,固屬實情,被告乙○○、庚○○即辯稱該14 萬元即為支付辛○○之佣金云云,姑不論該14萬元係被告丙○○而非辛○○取走,辛○○亦否認有抽取該筆佣金之情,即就辛○○如何抽取佣金之比例一節,被告乙○○、庚○○先後稱:如果辛○○填妥之楊志鴻支票,其等按期將款存入臺灣懋騰公司之帳戶內而償還借款時,辛○○即將乙○○簽發交給辛○○作擔保之公司支票退還乙○○,辛○○因此取得百分之2.5之報酬,若辛○○所交付已填妥臺灣懋騰公司之 支票連同其等所收取之客票向銀行貼現時,辛○○即取得百分之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91頁反面);或稱:票換票,辛○○抽百分之2.5,而基金,辛○○抽百分之5之佣金(見同上卷第122頁);或稱請辛○○開保證票需給 辛○○百分之2.5之佣金(見同上卷第187頁);或稱:其等需用錢時,辛○○就拿幾張支票與其等換票,辛○○抽百分之7之佣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43頁),其等前後所 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就癸○○借款400萬元部分,若 辛○○確有獲得14萬元之佣金,換算抽佣比例,亦為百分之3.5,與被告乙○○等前揭所述之佣金比例均不相符。再若 辛○○係為賺取佣金而為被告乙○○等人借款,何以於向己○○先後借款1000萬元時,非但未抽取任何佣金,反而還提供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10巷18弄5號1樓其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己○○作為擔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7408號卷第23頁),此顯非資金仲介掮客應有之作為 甚明。又辛○○縱確非天藝等公司員工,且確係以賺取佣金為業,惟其既受被告乙○○、庚○○之託向己○○、癸○○借錢,而所借得之款項又用於解決天藝等公司債務,況己○○於偵查中復述稱:84年11月間,借300萬元時,是庚○○ 及辛○○打電話向伊借錢,而同年12月間借700萬元時,亦 係庚○○打電話向伊借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4頁反面),被告乙○○、庚○○豈能以辛○○非其公司員工,賺有佣金,其等與己○○等人不認識而卸免責任。是被告乙○○等之辯護人請求向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調閱天藝公司職員於84年9月 至11月之帳戶往來明細及辛○○有無於該行庫開設帳戶,欲證明辛○○非天藝公司員工云云,本院認與被告乙○○等人是否成立詐欺罪尚無直接關連,已如上述,故無再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係天藝公司董事長,庚○○係總經理,此為被告乙○○、庚○○所不爭,而83年7月間,天藝公司即以非客 戶支票充當為客票,持以週轉現金,業如前述,顯見其等本身資力已不足,信用已破產,故客戶均不願收受其等或天藝等公司支票甚明。證人即被告乙○○之妹王秀卿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乙○○事後告訴伊,因渠信用不好,本身帳戶之支票已無法對外使用,故使用他人之支票週轉等語(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47頁反面),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公司信用不好,才向王秀卿借票,已使用1、2年等語(見同上卷第79頁)。則被告乙○○、庚○○於其本身或天藝公司信用已不好,資力不足時,於84年8月至同年12月間仍大 量向葛樂利公司、泉升公司分別訂購高達398萬113元,1133萬6524元之紙張,復於84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向戊○○、壬○○○、己○○、癸○○告貸數百萬元,尤於84年12月6日 ,在手頭不便、支票大量退票之時,猶購買價值98萬元之玉器,所開立或交付之支票,卻一一不獲兌現,可見被告乙○○、庚○○有非法詐財之惡意,至為明顯,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三、有關偽造有價證券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如附表1、2所示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原為空白支票本,連同臺灣懋騰公司及負責人楊志鴻之印章,由楊志鴻託被告丙○○交予庚○○,供乙○○、庚○○夫婦對外票貼使用等情,迭據被告丙○○、辛○○供承在卷,即被告乙○○於調查時亦供承:是被告丙○○將該帳戶支票簿交給伊太太開立使用等語(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 復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卷第68頁),另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83年3、4月間,楊志鴻曾向伊借30萬元,嗣因伊要週轉,楊志鴻同意伊以臺灣懋騰公司建成分行之支票週轉,當時是透過伊特助(即辛○○)找到丙○○才拿到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及其反面),並承認有使用該本支票等情(見同上卷第212頁);另被告庚○○於調查時亦供稱:83年7月間,因天藝等公司財務狀況吃緊,伊便請丙○○幫忙找支票以利週轉,丙○○才將楊志鴻之空白支票交予伊使用等語(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嗣於偵查中復為相同之供詞(見同上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又被告乙○○夫妻於原審更具狀表示:「乙○○與臺灣懋騰公司楊志鴻,於83年4、5月間,有借貸關係,因被告公司需要週轉,透過丙○○將支票交付乙○○。王張金鳳(庚○○)於公司須使用支票作支票保證時,依乙○○之指示開具支票,被告有權使用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反面、第163頁)。證人即臺灣懋騰公司工讀生朱世華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證稱:伊在臺灣懋騰公司打工期間,見過被告乙○○10幾次;楊志鴻有請會計拿1本未使用過之支票,請被告丙○○轉交予 乙○○,會計有囑伊將支票及印章交給丙○○,當時支票1 本是空白,未記載金額日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1頁反面、第20頁反面)。可見上開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原係由被告乙○○夫婦透過丙○○向楊志鴻取得,並經楊志鴻授權可簽發作為天藝等公司對外調度貼現之用,被告乙○○夫婦並據以簽發使用,堪予認定。至被告乙○○等人對於楊志鴻何時向其等借款之時間,雖先後所述稍有差異,惟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並不影響被告等人曾向楊志鴻借票使用之事實。則被告乙○○、庚○○嗣後辯稱:係辛○○為了要賺取利息,事先開立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交予伊等持向外票貼,另由伊等開立前三天之支票予辛○○兌現,有關簽發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與伊等無關云云,應與事實不合,殊難憑採。 (二)又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均為辛○○代為簽發等情,業據同 案被告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56頁反面),並經本院前審將如附表1編號1至9、13號之支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屬辛○○筆跡等情,此有該局92年3月4日調科貳字第09200048050號、93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30019465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80頁;本院更二審卷㈡第22頁),至於附表1其餘未送鑑定之支票,以肉眼觀察,其上之字跡亦與辛○○已送鑑定確認之筆跡極為相似。又如附表2編號3、4、6 所 示之支票,均為被告丙○○所簽發等情,亦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復經本院前審將附表2編號1、2之 支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屬丙○○筆跡等情,亦有該局93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300194650號鑑定通知書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22頁),另附表2其餘未送 鑑定之支票,以肉眼觀察,其上之字跡復與被告丙○○已送鑑定確認之筆跡亦極為類同。再者,楊志鴻所交付臺灣懋騰公司彰化銀行建成分行除附表1、2所示以外之其餘支票雖均有提示付款紀錄,有臺灣懋騰公司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1紙附卷可憑,惟經本院前審赴彰化銀行南港 倉庫尋找結果,僅發現附表1編號1至9、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支票11紙等情,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更二審卷㈡第18頁),連同本院前審為送鑑定取得之附表1 編號13之支票1紙(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11頁)、被告乙○○交予戊○○之附表1編號11之支票1紙(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54頁)、交予己○○之附表1編號10、12、附表2編號5 之支票3紙(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乙○ ○夫妻自行提出送鑑定之附表1編號14至16、附表2編號3、4、6之支票6紙(見卷外送鑑定證物袋),其餘支票均未見原(影)本附卷,且無從查考其去處,則該等支票究係由何人所簽發,已無從認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等人有簽發附表1、2所示之支票,附此敘明。又附表1、2所示之支票雖分別為辛○○、丙○○所簽發,惟上開支票均用於解決被告乙○○夫妻所經營天藝等公司債務問題,且被告乙○○、庚○○亦承認有使用前開支票,已如前述,是被告丙○○、辛○○所稱係被告乙○○夫妻拿臺灣懋騰公司支票,命其等簽發作調度金錢之用,應可採信,被告丙○○、辛○○顯係承被告乙○○、庚○○之命簽發上開支票,至為明確,被告乙○○、庚○○豈能以前揭支票非其筆跡而卸免責任,是其等辯稱該等支票為辛○○擅自攜來而簽發云云,顯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查楊志鴻業於83年7月15日死亡一節,有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考,斯時被告丙○○曾前往弔唁,亦據丙○○陳明在卷(見偵第4078號卷第28頁反面),可見被告丙○○對於楊志鴻之死亡事實,應於83年7月15日後不久即已知情。另據被告 乙○○供稱:彼與楊志鴻有金錢借貸關係,並使用本件訟爭支票本,丙○○亦為其乾女兒等語(見同上卷第9頁反面) ,被告庚○○亦供稱:丙○○亦係伊乾女兒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偵續字第187號第96頁反面),證人丁○○ 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聽過丙○○與董事長、總經理彼此以乾女兒稱呼等語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32頁反面),參以被告丙○○經被告乙○○夫婦委以擔任欣仕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已據被告丙○○供明,並為被告乙○○、庚○○所不爭,且被告乙○○夫婦係經由被告丙○○借得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使用,益見其等關係之密切,是被告丙○○原為被告乙○○夫婦之乾女兒,應可採信,至被告等嗣後於審理中彼此互為推諉否認為乾爹、乾女兒云云,無非係因本案案發後彼此交惡及互為卸責之故,殊難憑採。茲被告乙○○夫妻與楊志鴻間既有借貸關係,且楊志鴻復將支票借予被告乙○○夫妻使用,顯見其等關係密切,而被告丙○○又同時為楊志鴻與乙○○夫妻之乾女兒,且證人即楊志鴻之妻曹秀女於偵查時亦證稱:楊志鴻死亡後,伊有要求丙○○交還支票,但丙○○均未還等語(見偵字第4708號卷第94頁反面),當被告丙○○於被告乙○○、庚○○要求其簽發系爭臺灣懋騰公司支票時,衡情,被告丙○○不可能未將楊志鴻之死訊告知乙○○、庚○○二人之理。徵之,天藝公司在83年間,即覓他人票據充當客票,並向王秀卿借票多年,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乙○○夫妻對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當需求甚切,惟其等在83年7月15日楊志鴻死亡後約半年內,卻不敢簽發臺 灣懋騰公司支票,直至84年3月間起,即如被告乙○○所言 :「自84年3月起,即開立並使用臺灣懋騰公司彰銀支票」 (見偵字第4078號卷第7頁反面),大量簽發本件臺灣懋騰 公司支票,苟非知情,何以如此?益見被告乙○○夫婦應早已知悉楊志鴻之死訊,是被告丙○○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陳稱:伊沒有將楊志鴻死亡之事實告訴乙○○、庚○○云云 (見偵字4078號卷第29頁反面、第71頁);另於 本院更三審供稱:那時我跟他們不熟,所以沒告訴他們云云(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58頁),被告乙○○、庚○○辯稱對於 楊志鴻之死亡不知情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是縱楊志鴻生前書立授權書,同意被告乙○○夫婦使用系爭支票,然楊志鴻係以臺灣懋騰公司代表人名義授權,其授權之效力自應隨其死亡而不存在,被告乙○○、庚○○二人自不得於知悉楊志鴻死後猶命辛○○、丙○○以死者為公司代表人之支票調錢,開立已死亡者為代表人之支票,其等偽造支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乙○○、庚○○辯稱:彼等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供承偽造楊志鴻之支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彼等之所以為上開供述,係因辛○○教唆並偕同竹聯幫黑道不良份子攜帶楊志鴻同意簽發支票之授權書,恐嚇脅迫彼等承認楊志鴻之支票全部是彼等所簽發,乙○○因見有楊志鴻之授權書始依辛○○恐嚇脅迫之內容予以承認,但經第一審判處彼等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後,始知辛○○、丙○○明知楊志鴻死亡仍偽造支票,而本件於上訴至原審時,辛○○與其委任之沙洪律師偕同彼等前往彼等委任之吳麒律師事務所,要求彼等於原審傳喚時仍承認所有支票係楊志鴻授權彼等簽發,並要求彼等於原審提出授權書,復稱原審法院其有很多朋友,如彼等按其沙盤推演之方式供述均會無事,但為彼等及彼等委任之吳麒律師拒絕,彼等僅向原審提出辛○○所交付之楊志鴻授權簽支票同意書,並據實供述實情及請求鑑定筆跡,但辛○○、丙○○始終否認偽造支票,上情有吳麒律師可資證明云云,惟查,被告乙○○、庚○○辯稱因被辛○○恐嚇而於偵查及原審中承認有偽造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乙節,並未據被告等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即沙洪律師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並未曾偕同辛○○及被告等前往吳麒律師事務所,,此並為被告乙○○所是認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22頁),證人沙洪復證稱:伊未受辛○○委任為本件之辯護人,既未到吳麒律師事務所就沒有討論到楊志鴻之事,印象中伊未接到辛○○在吳麒律師事務所打來的電話,因辛○○非伊客戶,不可能作額外服務,即使有此電話,亦不可能談到如此細節的問題,電話應該只是問候性質等語 (見同上卷第222頁),另據證人吳麒律師證稱:印象中在地院時辛○○、乙○○、庚○○有來一次,辛○○有要求乙○○、庚○○與其配合,然乙○○有提到在偵查中有與其配合,但仍被起訴,辛○○不斷強調與其配合不會有問題,至於配合之內容、具體之事實,因時間已久,記不清楚,開完會後,伊表示沒有配合之必要,但乙○○與庚○○有表示願意配合,因他們被押怕了,所以要配合辛○○,如果真的沒有事,還是與其配合,但是他們如何配合,伊不清楚,伊未看到楊志鴻之授權書等語( 見同上卷第219頁反面、第220頁),則依證人吳麒律師之 證言,乙○○、庚○○及辛○○固曾至其律師事務所,惟當日所討論者,充其量僅能證明辛○○要求乙○○、庚○○與其配合以便如何脫罪,但如何配合之具體內容則不得而知,亦未能證明辛○○確有恐嚇被告等承認偽造系爭支票情事,是上開證人之證言亦難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五)系爭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既係由被告丙○○交付予乙○○夫婦使用,何以乙○○夫婦未自行簽發而指使辛○○、丙○○簽發?(本次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之一)而被告丙○○辯稱:附表2所示之支票係受乙○○夫婦指示且誤為伊所掛名之欣仕格公司支票而代為簽發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係供天藝等公司簽發作為對外票貼調現之用,而辛○○為天藝等公司之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專責為天藝等公司負責財務調度,被告乙○○夫婦乃指示辛○○簽發附表1所示之支票並持以票貼調度現金,乃屬正常之舉。又被告丙○○為乙○○夫婦之乾女兒,且被委以掛名欣仕格公司 (同為乙○○夫婦所經營之關係企業)之人頭負責人,該欣仕格公司 之支票亦同為天藝等公司所使用作票貼調度之用,且被告丙○○與辛○○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在被告乙○○夫婦所經營之天藝等公司出入,被告丙○○除簽發欣仕格公司之支票供天藝等公司使用外,被告乙○○夫婦並指示丙○○一併簽發系爭附表2所示之支票以便對外票貼度使用,亦合常情,是尚難因被告乙○○、庚○○未親自簽發系爭支票,即能諉卸其責,更難因而指稱系爭支票之簽發即與其等無關。又被告丙○○受乙○○夫婦指示簽發附表2所示之臺灣懋騰公司之支票,而簽發支票時,必須蓋用臺灣懋騰公司及負責人楊志鴻之大小章,且簽發多達6張,被告丙○○豈有不知所 簽發之支票係臺灣懋騰公司而其代表人楊志鴻已死亡之理,是被告丙○○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庚○○、丙 ○○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刑法比較適用: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足當之,且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則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等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就本件被告等成立共同正犯參與樣態而言,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且整體比較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2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顯較有利。 3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所 得科處之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本罪之罰金刑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 額雖與新法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 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二)核被告乙○○、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雖含有詐欺之性質,但被告乙○○、庚○○、丙○○將偽造臺灣懋騰公司名義之支票,充為天藝公司之擔保支票,佯稱為客票向外借款,以堅被害人之心,則其等之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62 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一)參照)。被告等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乙○○、庚○○、丙○○、辛○○就偽造有價證券及因此牽連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就詐取己○○、癸○○金錢部分,與辛○○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庚○○就其餘詐欺取財部分(即事實欄一)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庚○○、丙○○所犯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庚○○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2罪之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等偽造附表1編號11所示之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惟附表1、2所示之其餘所偽造之支票,與起訴部分係屬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就被告庚○○、丙○○部分雖僅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就庚○○、丙○○涉犯詐欺戊○○部分,業於犯罪事實欄敘及,僅漏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條,仍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就事實欄一及三所示部分未起訴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庚○○以偽造之支票行詐,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乙○○、庚○○所涉詐欺部分,及事實欄三所示向被害人己○○詐欺部分,公訴人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等涉向癸○○詐欺取財部分,亦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被告乙○○、庚○○、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庚○○、丙○○持偽造之支票交予戊○○、己○○作為借款之擔保,應牽連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漏未論及,自有不合;(二)被告 乙○○、庚○○、丙○○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即偽造支票行詐部分)與已判決確定之辛○○應成立共同正犯,已如 前述,原審未論述,亦有疏漏;(三)被告乙○○、庚○○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四)原審除就本件附表1、2所示之22紙支票外,另認被告等 人偽造其餘36紙支票,同有不當;(五)被告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兩罪之間,屬牽連關係,原審認應分論併罰,亦有可議。被告乙○○、庚○○、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事實欄一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認應併予審理,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庚○○、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乙○○、庚○○雖素無前科,但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不知悛悔,所詐得之金額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造成損害非微,量刑自不宜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處罰,非無理由,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中被告丙○○係聽從被告乙○○、庚○○命令行事,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至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計22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庚○○復於84年初,向開喜食品行(負責人:施植昌)之實際負責人王秀卿借用開喜食品行在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號、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號之支票使用,嗣於84年5月間,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對王秀卿佯稱:欲借用開喜食品行之印鑑章領用甲存代收支票,使王秀卿不疑有他而借用開喜食品行之印鑑章予乙○○、庚○○,詎乙○○、庚○○竟盜用上開印鑑章,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開喜食品行帳戶之支票1本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開喜食品行及施植昌。乙○○ 、庚○○領得上開支票後,並盜蓋開喜食品行之印章於支票上後,始將開喜食品行之印鑑歸還王秀卿,乙○○、庚○○即連續多次偽造上開帳戶支票,填上開喜食品行負責人施植昌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額,以之為客票,並交付多人調借現款週轉,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中於84年11月間,交付如附表5所示支票予戊○○調借現款,使戊○○如數交付款 項予乙○○、庚○○,然票期屆至時退票,經戊○○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庚○○連續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217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乙○○、 庚○○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係經王秀卿同意授權其等使用前開支票,且係由公司會計甲○○向王秀卿取回使用等語。經查,證人即甲○○於原審訊問結證稱:公司有使用開喜食品行之支票,何時使用伊記不得,支票係向王秀卿拿取,當初係換票,嗣王秀卿將整本支票交由總經理(即乙○○)使用,伊曾向王秀卿拿過一次支票本,均是新票,開喜食品行之帳戶係由伊負責存款,原先銀行通知王秀卿,後嫌麻煩始叫銀行直接通知伊,拿印章領支票時均會告知王秀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至92頁);又告訴人王秀卿於調查時先稱:被告乙○○等總共盜領4本支票等語(見偵字 第4078號卷第47頁),嗣於原審時又稱:伊同意借乙○○2 本支票本,另1本係乙○○借用印章私自盜領等語(見原審 卷),其先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疪可指,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開喜食品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前揭帳戶至85年1月5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其自84年7月1日至85年1月5日帳戶支票交易頻繁,有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告訴人當無不知支票為被告乙○○等人使用之理。再告訴人王秀卿與被告乙○○係兄妹關係,且告訴人曾同意被告乙○○使用整本空白支票,豈有僅如附表5之3紙支票未同意被告乙○○使用之理?被告乙○○、庚○○就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人壬○○○於本院上訴審時請求併案審理指稱:被告乙○○、庚○○於82年8月20日,邀集每會3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詐取活會會款52萬8000元一節,因被告乙○○夫妻於83年間,經濟能力始陷入困境,82年8月之時,彼二人之信用及財力尚無證 據證明有不佳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乙○○等於起會時有何詐欺犯行。又告訴人李圳於本院上訴審時請求併案審理指稱:被告乙○○夫妻於83年詐騙其活會會款一節,惟為被告乙○○夫妻所否認,且李圳亦無法提出繳納會款之證明,又無法說明其會款總金額,復未如其他會員有按月索回會款之支票證明,上開部分被告等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再者,關於高調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春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930號)指控乙○○夫妻涉嫌於84年8月至12月及86年3月、4月,以委託加工為 名,委託印刷廣告,拒付酬金483萬9567元與90萬元部分, 核乙○○夫妻所為,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與本案前述所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其罪名不同,構成要件有別,難認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1: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額 │ 支 票 號 碼 │ 附 註 │ ├──┼──────┼───────────┼───────┼────────┤ │1 │84年7月30日 │48萬元 │AP0000000號 │ │ ├──┼──────┼───────────┼───────┼────────┤ │2 │84年7月31日 │14萬4000元 │AP0000000號 │ │ ├──┼──────┼───────────┼───────┼────────┤ │3 │84年6月22日 │18萬6100元 │AP0000000號 │ │ ├──┼──────┼───────────┼───────┼────────┤ │4 │84年7月21日 │19萬800元 │AP0000000號 │ │ ├──┼──────┼───────────┼───────┼────────┤ │5 │84年7月28日 │15萬7500元 │AP0000000號 │ │ ├──┼──────┼───────────┼───────┼────────┤ │6 │84年8月3日 │33萬2500元 │AP0000000號 │ │ ├──┼──────┼───────────┼───────┼────────┤ │7 │84年7月6日 │29萬5800元 │AP0000000號 │ │ ├──┼──────┼───────────┼───────┼────────┤ │8 │84年7月28日 │33萬7900元 │AP0000000號 │ │ ├──┼──────┼───────────┼───────┼────────┤ │9 │84年8月3日 │22萬5000元 │AP0000000號 │ │ ├──┼──────┼───────────┼───────┼────────┤ │10 │85年1月25日 │38萬5000元 │AP0000000號 │交付己○○ │ ├──┼──────┼───────────┼───────┼────────┤ │11 │85年1月18日 │38萬元 │AP0000000號 │交付戊○○ │ ├──┼──────┼───────────┼───────┼────────┤ │12 │84年12月29日│42萬3600元 │AP0000000號 │交付己○○ │ ├──┼──────┼───────────┼───────┼────────┤ │13 │84年10月4日 │18萬3500元 │AP0000000號 │ │ ├──┼──────┼───────────┼───────┼────────┤ │14 │84年12月20日│48萬8000元 │AP0000000號 │ │ ├──┼──────┼───────────┼───────┼────────┤ │15 │85年2月9日 │48萬3000元 │AP0000000號 │ │ ├──┼──────┼───────────┼───────┼────────┤ │16 │85年2月29日 │45萬元 │AP0000000號 │ │ └──┴──────┴───────────┴───────┴────────┘ 附表2: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額 │ 支 票 號 碼 │ 附 註 │ ├──┼──────┼───────────┼───────┼────────┤ │1 │84年7月6日 │48萬2500元 │AP0000000號 │ │ ├──┼──────┼───────────┼───────┼────────┤ │2 │84年6月28日 │43萬3350元 │AP0000000號 │ │ ├──┼──────┼───────────┼───────┼────────┤ │3 │84年12月29日│36萬9000元 │AP0000000號 │ │ ├──┼──────┼───────────┼───────┼────────┤ │4 │85年2月15日 │42萬8600元 │AP0000000號 │ │ ├──┼──────┼───────────┼───────┼────────┤ │5 │85年1月18日 │35萬2400元 │AP0000000號 │交付己○○ │ ├──┼──────┼───────────┼───────┼────────┤ │6 │85年2月15日 │43萬8600元 │AP0000000號 │ │ └──┴──────┴───────────┴───────┴────────┘ 附表3: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 額 │ 付 款 人 │ 票 號 │ ├──┼──────┼────────┼──────┼──────────┼───────┤ │1 │天藝公司 │84年12月4日 │714萬元 │合作金庫中和支庫 │XH0000000號 │ ├──┼──────┼────────┼──────┼──────────┼───────┤ │2 │辛○○ │84年12月9日 │700萬元 │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號 │ └──┴──────┴────────┴──────┴──────────┴───────┘ 附表4: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 額 │ 付 款 人 │ 票 號 │ ├──┼──────┼────────┼──────┼──────────┼───────┤ │1 │天藝公司 │84年12月8日 │400萬元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PY0000000號 │ │ │ │ │ │園分行 │ │ ├──┼──────┼────────┼──────┼──────────┼───────┤ │2 │辛○○ │84年12月9日 │400萬元 │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號 │ └──┴──────┴────────┴──────┴──────────┴───────┘ 附表5: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 額 │ 付 款 人 │ 票 號 │ ├──┼──────┼────────┼──────┼──────────┼───────┤ │1 │開喜食品行 │84年12月31日 │48萬9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KA0000000號 │ │ │施植昌 │ │ │ │ │ ├──┼──────┼────────┼──────┼──────────┼───────┤ │2 │同前 │85年1月31日 │18萬2600元 │同前 │KA0000000號 │ │ │ │ │ │ │ │ ├──┼──────┼────────┼──────┼──────────┼───────┤ │3 │同前 │85年1月31日 │35萬8450元 │同前 │KA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