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8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67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4518、45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 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枚、變造之「陳榮均」身分證上婁湘泉之相片壹枚,附表一編號9 、編號13、編號15所示偽造之「鍾添富」簽名、印文、「鍾」字簽名、「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印文,附表四所示偽造之「鍾添富」簽名、印文暨「陳榮均」簽名、印文,附表五所示偽造之「鍾添富」簽名、指紋,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活力康公司之經銷合約書上偽造之「陳榮均」簽名、印文各壹枚、暨「蕭雙旺」簽名、印文各壹枚,以及甲○○以「鍾添富」名義於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零貳參參零壹參捌玖捌零伍)而偽造之支票伍紙(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不詳,但均有兌現)暨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5所示偽造之支票參拾伍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84年 6月間,即以設立公司,冒用他人名義對外訂貨,再以偽造支票付款方式向各廠商行騙,及至84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此部分業經本院臺中分院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 2月25日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期間,甲○○未到庭應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6月4日發布通緝。嗣於86年 7月間某日,甲○○在新竹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附近,拾獲鍾添富所有於84年間遺失之身分證,為圖免遭緝獲歸案,及欲再以冒名設立公司行號行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身分證上鍾添富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藉以變造鍾添富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變造鍾添富身分證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含印章、印文、署押)之概括犯意,並於不詳時地,分別委請不知情刻印者偽刻鍾添富印章 3枚後,於87年 3月23日,持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在客戶印鑑卡上偽造鍾添富簽名1枚及印文2枚(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再以偽造之私文書 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又 於87年3月31日,以另1枚偽刻之鍾添富印章蓋用於千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各偽造鍾添富印文1枚,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所示),據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持變造之鍾添富身分 證及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股東、董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書面之形式審查,致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將偽刻之鍾添富印章蓋用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上有偽造之鍾添富印文1 枚,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並將鍾添富為該公司董事(即 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執照上,使鍾添富成為該公司董事(即負責人);又經桃園縣政府為書面之形式審查,致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將鍾添富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並核發鍾添富名義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甲○○因此取得以鍾添富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嗣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桃園縣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87年4 月9日,持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及另1枚偽刻之鍾添富印章,前往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鍾添富姓名1枚、偽造鍾添富印文1枚,並在印鑑卡上偽造鍾添富印文1枚(如附表四編號6、編號7所示),而偽 造該等私文書,持向銀行承辦人員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及萬泰商業銀行。甲○○旋再持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以鍾添富為負責人之千鶴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申請變更登記所偽刻之印章,於87年4月18日,前往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偽造鍾 添富印文、鍾添富簽名各1枚於銀行更換戶名印鑑申請書上 (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將原千鶴公司代表人黃金鎮更換 為鍾添富,據以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向銀行承辦人員領用甲存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及富邦商業銀行。復於87年6 月8日、9日,以原申請變更登記所偽刻之鍾添富印章蓋用於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各偽造鍾添富之印文1枚,如附表四編號9至編號11所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股東、董事、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使黃金鎮再度成為該公司董事。又於同年7月27日以同一偽刻鍾添富印章蓋用於千鶴公司股東同意 書上(偽造鍾添富之印文1枚,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而偽 造該私文書,再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解散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嗣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於取得上開支票簿,及完成變更千鶴公司負責人為鍾添富後,即對外自稱係千鶴公司或未經設立登記之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偉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時雇用不知情之郭銘昌負責擔任倉庫主任管理財物,再連續以千鶴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偉程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以上開公司、行號成立須訂購辦公器材、家俱之虛詞,向附表一所示廠商詐稱訂貨,並多次以鍾添富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13、15之契約、送貨單等私文書(附表一編號9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上有偽簽之鍾添富姓名2枚;編號13之買 賣契約書上有偽簽之鍾添富姓名及偽造之鍾添富印文各1 枚;編號15之特販契約書,甲○○除偽簽鍾添富之姓名及偽造鍾添富之印文各1枚外,另行偽造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之印 文1枚(即將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刻之偉程 汽車精品百貨行之印章1枚蓋用於該特販契約書上),而偽 以偉程貿易公司負責人鍾添富之名義與德詮電器行負責人癸○○簽約),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不詳,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5紙(均有兌現)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0之支票30紙(其中編號24至編號30之支票7紙均有兌現)持 以行使之;另附表一編號3、8、10、18之4筆交易,則僅偽 以上開公司負責人鍾添富名義為之(未使用偽造之支票,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使各廠商陷於錯誤,依約交貨後,如由甲○○收貨,即在各廠商之出貨單上,偽造「鍾」之署押,以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思,並交還廠商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各廠商及鍾添富。而詐得貨物則存放於新竹市○○路451 號倉庫內,由郭銘昌看管,並即載往他處出售。總計甲○○於87年4月間,以千鶴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偉程汽車精品 百貨行、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偉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添富名義對外所詐得財物,共計19,375,157元(其中編號1因受害廠商尚未交貨而未遂;編號3之貨款金額為96,115元,但只詐得46,115元;編號9之貨款金額為420,000元,但只詐得300,000元)。嗣於87年5月1日夜間11時30分許,郭銘 昌與不知情之張宮郡在上開倉庫搬運物品時為警查獲,並循線尋獲甲○○。 四、甲○○為警查獲後,為免身分遭警識破,並圖卸免刑責,即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概括犯意,冒用「鍾添富」名義應訊,並接續於87年 5月2日下午5時許,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告知權利書上;同日夜間11時許,在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同意請示單上偽簽「鍾添富」簽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逮捕通知書及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同意請示單等私文書(逮捕通知書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同意請示單則表示同意司法警察夜間詢問;告知權利書,係警員為證明詢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並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甲○○於該告知權利書上偽簽「鍾添富」簽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復於87年5月2日下午 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洪嘉崇製作之警詢筆錄上偽造「鍾添富」簽名1枚與指印9枚;又於同日夜間 9時45分許,接續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鍾添富」簽名 1枚,同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上偽造「鍾添富」簽名 1枚(表示已收受保證金通知之私文書),使鍾添富處於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妨礙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追訴,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前開案件傳訊鍾添富及被害人等人指認後始查知上情。 五、甲○○復與婁湘泉(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婁湘泉出資 400,000元,並由甲○○透過不知情之葉建宏,向不知情之活力康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康公司)原負責人陳盛和買受該公司。嗣由婁湘泉提供照片,再由甲○○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換貼婁湘泉照片於「陳榮均」身分證上,藉以變造「陳榮均」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均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甲○○為使婁湘泉以「陳榮均」名義擔任活力康公司董事,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大小略異之「陳榮均」印章各1枚,隨即持較小之1枚印章,在活力康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分別偽造「陳榮均」之印文1枚、5枚(如附表四編號13、編號14所示),據以偽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再連同變造之「陳榮均」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姓名、年籍均不詳)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書面之實質審查而准予變更登記,「陳榮均」遂成為活力康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甲○○、婁湘泉並取得以陳榮均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各有偽造之陳榮均印文1枚,如附表四編號15、編號16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 榮均本人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7日,甲○○復檢具蓋有偽造「陳榮均」印文1枚之活力康公司執照(印章較大者)、變造之「陳榮均」 身分證及上開所偽刻較大之「陳榮均」印章1枚前往寶島商 業銀行儲蓄部,在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簽名欄上,偽簽「陳榮均」姓名1枚,及蓋用上開較大之印章偽造「陳榮均」 印文1枚;並在該銀行支票印鑑卡(一式二份)上,偽造「 陳榮均」(印章較大者)印文各1枚(如附表四編號17、編 號18所示),而偽造上開申請書1紙、支票印鑑卡(一式二 份)2紙,持向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活力康公司負責人印鑑之 變更(即將陳盛和變更為「陳榮均」;併辦意旨誤載為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新帳戶),據以領用甲存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均本人及寶島商業銀行。甲○○、婁湘泉2人完成前 開手續後,並將活力康公司設址於臺北市○○○路○段379 巷12號10樓之1(未據變更登記)。 六、甲○○、婁湘泉於完成變更活力康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榮均,並取得上開支票簿後,即於87年 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 260號設立龍江文教機構,由婁湘泉以「陳榮均」名義擔任店長;甲○○冒名「蕭雙旺」(擔任活力康公司總經理、龍江文教機構經理),連續以上開所偽刻較大之「陳榮均」印章蓋於支票之發票人欄,藉以偽造詳如附表三編號31至編號35所示之支票5紙;並與所聘僱不知情之職員林義泉、劉 漢庭等人,或單獨、或數人,以活力康公司或龍江文教機構名義假意買賣,向林文榜等不特定商家,一次或多次詐購各式電腦、視聽音響(財物)或勞務(利益)等,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其等各次詐欺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或利益等,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甲○○與婁湘泉於87年6、7月間,以活力康公司、龍江文教機構之負責人陳榮均名義對外所詐得之財物或利益,共計10,408,602元),婁湘泉、甲○○則以如附表三編號31至編號35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或約期另行收款虛應各商家以搪付貨款,再迅於同年7月下旬,將所詐得之物品搬離無蹤 。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尋找無著,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甲○○、婁湘泉另於87年7月7日偽以活力康公司名義與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婁湘泉於該經銷合約書乙方負責人簽章欄,偽以「陳榮均」名義簽名1枚及蓋用「陳榮均」名義印章印文1枚,甲○○於該經銷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偽以「蕭雙旺」名義簽名1枚及蓋用「蕭雙旺」名義印章印文1枚,並行使該偽造之經銷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均、蕭雙旺本人,及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所詐得之電腦螢幕8個、冰箱1台、影印機1台、電話交換機1台、電話機17具、電腦主機外殼5個、小圓桌1張、辦公椅2張、鍵 盤12個、滑鼠10個、喇叭12盒、電腦聲霸卡4片、電腦夾7個、護目鏡7個、電腦防塵套13個、滑鼠墊25個、打卡鐘1個等物品。 七、案經辰○○等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壬○○、己○○、楊君儀、辛○○、子○○、楊龍子、寅○○、丙○○、朱漢利、顏和平、陳美惠、卯○○、丑○○、癸○○、戊○○、乙○○、丁○○、賴明雄、辰○○、庚○○、郭銘昌、林文榜、沈玠忠、鄭哲揚、劉嘉習、張哲雄、徐鳴意、胡小美、潘正倫、徐順全、何祈宏、許永富、劉漢庭等人於警詢之詢問筆錄,均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上開壬○○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況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被害人壬○○、己○○、楊君儀、辛○○、子○○、楊龍子、寅○○、丙○○、朱漢利、顏和平、陳美惠、卯○○、丑○○、癸○○、戊○○、乙○○、丁○○、賴明雄、辰○○、庚○○、郭銘昌、林文榜、沈玠忠、鄭哲揚、劉嘉習、張哲雄、徐鳴意、胡小美、潘正倫、徐順全、何祈宏、許永富、劉漢庭等人於警詢指訴,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壬○○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警詢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犯婁湘泉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經本院更二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有筆錄在卷可考。則共犯婁湘泉上開所供,對於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持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冒用鍾添富名義變更為千鶴公司之董事,並至銀行開戶領取支票簿,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購貨,及為警查獲時以鍾添富名義應訊等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鍾添富身分證換貼成我的照片係陳超群所為,由劉邦榔拿給我使用,鍾添富本人知情並同意我使用,嗣將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交由陳超群轉交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而將千鶴公司之董事變更為鍾添富,且申請甲存支票、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均是陳超群帶我去辦理,僅負責簽名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持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及偽刻之鍾添富印章,分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向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復前往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偽造鍾添富名義之印鑑申請書,將原千鶴公司代表人黃金鎮更換為鍾添富,再持向銀行承辦人員領用甲存支票。復先後偽造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股東、董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使鍾添富成為該公司董事(即負責人),及使黃金鎮再度成為該公司董事。後又偽造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再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不諱,復有上開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印鑑申請書、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又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分為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之職權,本件千鶴公司於87年4月14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為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由黃金鎮變更為鍾添富)暨換發公司執照,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7年4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有千鶴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4月15日八七建三字第149056號 函、以及千鶴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4頁至第57頁)。且臺灣省建設廳於87年4月15日代為核發予千鶴公司之經濟 部公司執照,亦有千鶴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檔號00000000)可稽(見原審卷第212-1頁)。因此,可知本件千鶴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暨換發公司執照,係由千鶴公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並由臺灣省建設廳核准變更登記及代為核發公司執照。另關於經濟部對於有限公司辦理更名登記之審核流程,經本院前審函詢,經濟部函覆稱:按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於備齊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有關有限公司辦理董事更名登記,公司於備齊申請書、董事身分證影本及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依上開審查原則,為准否之依據等語,有經濟部90年8月8日經(90)商字第090021683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該函並未針對審查方式為實質審查抑或形式 審查而為答覆。嗣本院本審再為函詢,經濟部函覆稱:按公司法有關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觀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審查書面審核,倘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96年6月14日台文字第0960000442號函釋參照)等 語,此有經濟部97年1月3日經商字第09602172970號函可 稽(見本院本審卷第83頁)。另千鶴公司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桃園縣政府於83年3月28日核發桃園縣政府 桃營登字第0006106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為黃金鎮,有桃園縣政府桃營登字第0006106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10-1頁);嗣千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變 更登記,經桃園縣政府於87年4月23日核發桃園縣政府桃 營登字第0009602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為鍾添富,有桃園縣政府桃營登字第0009602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12頁)。而關於桃園縣政府對於營利 事業登記證上董事名義變更之審核流程,經本院前審函詢,桃園縣政府函覆稱: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有關董事名義變更非營利事業登記之事項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0年8月9日90府建登字第1459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3頁)。本院本審再為函 詢,桃園縣政府函覆:本府87年4月24日核准千鶴實業有 限公司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案,係以申請人檢具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其身分證影本為書面審查依據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府商登字第0970000192號函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82頁)。綜上可知,有關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經濟部、桃園縣政府均係採形式書面審查,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經濟部、桃園縣政府對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應屬實質審查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並不足採。 (二)被告甲○○於取得上開支票簿及完成變更千鶴公司負責人為鍾添富後,即對外自稱係千鶴公司或未經設立登記之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偉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時雇用不知情之郭銘昌負責擔任倉庫主任管理財物,再連續以千鶴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偉程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以上開公司、行號成立須訂購辦公器材、家俱等詞,向附表一所示廠商詐稱訂貨,並多次以鍾添富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13、15之契約、送貨單等私文 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本審承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壬○○(見87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98頁正面)、己○○(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楊君儀(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辛○○(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第97頁正面)、子○○(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第98頁反面)、楊龍子(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寅○○(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第99頁正面)、丙○○(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第97頁反面)、朱漢利(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顏和平(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反面、第99頁反面)、陳美惠(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第98頁正面)、卯○○(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第99頁正面)、丑○○(見同上偵查卷第165頁正面至第 166頁正面)、癸○○(見同上偵查卷第131頁)、戊○○(見同上偵查卷第135頁)、乙○○(見同上偵查卷第137頁)、丁○○(見同上偵查卷第138頁)、賴明雄(見同 上偵查卷第142頁)於警詢指述及辰○○(見同上偵查卷 第19頁、第100頁正面)、庚○○(見同上偵查卷第140頁)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訂購單、出貨單、估價單、喜美資訊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贓物領據、銷貨明細單、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契約書、送貨單、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0所示偽造之支票30紙(其中編號24至編 號30之支票7紙均有兌現)、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附 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所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不詳之偽造支票5紙(均有兌現)、如附表四編 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如 附表五所示被告偽造被害人「鍾添富」簽名、指印等署押之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3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7頁及原審卷第195頁)。又被告於上開警詢筆錄偽簽「鍾添富」姓名之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鍾添富」之筆跡,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相符等情,亦有該局89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0915號鑑驗通知書暨筆跡鑑驗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46頁)。且被告於同一月份,訂購物品價值達19,375,157元,復承認有部分貨品已經變賣週轉花用,自始即均以「鍾添富」之名義訂購貨物,及以「鍾添富」名義開立支票付款,顯見被告自白詐欺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甲○○於本院前審雖辯稱: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不符,及部分被害人尚未交貨或已將貨物取回云云,且其間甚至有少數偽簽之支票兌現。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業據其等於警詢、原審乃至本院前審供陳明確,並提出合約書、訂購單、出貨單、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明細單、被告偽簽之支票影本等資料為證,自堪憑信;況被害人是否浮報損失金額,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此點提出辯解,及至本院前審爭執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自無足採。再被害人尚未交貨,係指犯罪結果尚未發生,縱已將貨物取回,於已然成立之犯罪亦不生任何影響。另已兌現之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附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所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不詳之偽造支票5紙以及附表一編號24 至編號30之支票7紙,均非用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廠 商之貨款,且被告偽簽支票持以行使,卻僅兌付其中一小部分,適足以證明欲拉長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使用期限,俾便簽發更多之偽造支票向廠商詐騙。被告辯稱有少部分偽簽支票兌現,亦難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甲○○雖辯稱:所使用之鍾添富身分證係陳超群(已死亡)所變造,再由劉邦榔交付,鍾添富本人知情,並同意使用等語。查證人劉邦榔於本院前審雖證稱:他(指鍾添富)之前欠我60,000元,把他的機車交給我,順便將他的身分證押在我這邊,大概是83、4年的時候,他跟我借 完錢後,我找不到他的人,有一次去他家,剛好遇到他的人,他說沒有錢,把機車、買賣契約書及行照交給我,叫我幫他賣掉,……身分證要做過戶機車之用,辦好後,我將身分證交還給他,後來因為不夠,我問他尾款如何處理,他說他的信用良好,看是否有人要用,後來我才找到我的朋友金超群,本名叫陳超群,找金超群幫鍾添富辦貸款,要還我錢,金超群說給他當人頭,鍾添富同意金超群使用他的身分證,當天就替鍾添富還30,000元,就將鍾添富的身分證交給金超群,鍾添富當時也在場,後來金超群又去查鍾添富的信用,後來查出信用良好,就替他付完尾款……金超群因為89年空難逝世等語;惟劉邦榔於本院前審同時證稱:我並未曾將鍾添富身分證交付被告,也未看過金超群將鍾添富身分證換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2頁 、第163頁)。且被害人鍾添富於本院前審與證人劉邦榔 當庭對質時,堅稱不認識劉邦榔,同時證稱:我身分證正本有拿去向地下錢莊借過錢,還有機車的行照,後來我就去執行假釋撤銷,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我沒有同意將身分證交給地下錢莊,讓他們以我的名義開公司、申請支票,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要押身分證,借錢是84年的事,錢我已經還了一部分,他們將我的機車拿去,身分證也沒還我,是新竹市的地下錢莊……地下錢莊的人是否就是劉邦榔,那麼久了,沒有印象……我84年曾經因為假釋出獄,沒有身分證,就去申請,後來拿去借錢,借錢他們沒有將身分證還我,我也無法找到他們,所以就去申請遺失補發,第2張身分證就是85年2月15日這次,我拿去買車,因為我差他20,000元,車行的沒有還我,後來我就去執行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65頁、第166頁、第168頁)。證人劉 邦榔雖證稱有自被害人鍾添富收受身分證,然劉邦榔係轉交金超群,並未交由被告,亦未見金超群交付被告;而被害人鍾添富明確否認有將身分證提供他人設立公司、開立帳戶等情,且被告(冒名鍾添富)於警詢供稱:都是我一個人在詐騙,沒有別人因而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正 面),嗣於原審復提出刑事自首狀,承認係拾獲鍾添富之身分證而予以侵占,冒用鍾添富名義開設公司,及因涉犯詐欺案件,而冒用鍾添富名義應訊(見原審卷第127頁) ,及至本院前審89年11月3日審理雖已改稱:鍾添富的身 分證是我朋友金超群交給我的,其上照片也是他換貼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1頁),然被告於本院前審94年4月6日及7月3日復供稱:我在86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中正路遠 東百貨附近拾獲鍾添富身分證,我將其上之照片撕下換成自己的照片,復冒用鍾添富名義而虛設千鶴公司詐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第104頁),迨至本院前審91年2月8日審理時始又改稱:鍾添富之身分證係劉邦榔拿給我 用的,因為鍾添富欠劉邦榔錢,我又被通緝,所以劉邦榔問鍾添富將身分證給我用,鍾添富有答應,也知道這件事,而劉邦榔給我時,該身分證已經變造好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4頁)。惟被告於本院本審又改稱關於冒用鍾 添富身分證之自白不實在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05頁背 面、第106頁)。然按依常情判斷,倘被告係經金超群或 劉邦榔提供鍾添富身分證,並知業已獲得鍾添富同意使用,則被告就以鍾添富身分證辦理設立千鶴公司之事並不構成犯罪,被告自無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承認冒用鍾添富名義虛設公司詐騙之理,且金超群既經鍾添富同意提供身分證設立公司,金超群本得合法行使鍾添富之身分證,又何須將鍾添富身分證換貼成被告相片,徒增觸犯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尤以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承認僱用劉邦榔擔任司機,劉邦榔並與被告共同涉嫌以活力康公司向廠商詐騙財物,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所為證言,自難採信。足見被告辯稱鍾添富之身分證係陳超群所變造,再由劉邦榔交付,鍾添富本人知情,並同意使用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於本院本審改稱關於冒用鍾添富身分證之自白不實在云云,顯係嗣後為求脫罪之詞,亦不足信。另被告甲○○請求傳喚證人鍾添富、劉邦榔到庭作證,以釐清此部分事實。然查證人鍾添富、劉邦榔於本院前審均已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無再次傳喚證人鍾添富、劉邦榔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於84年6月間,即以設立公司,冒用他人名義 對外訂貨,再以偽造支票付款方式向各廠商行騙,及至84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此部分業經本院臺中分院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2月25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 年度訴緝字第713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在卷可參。再共犯婁湘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87年6 月初與甲○○認識,……而他向我表示有能力可以虛設公司行號向廠商詐騙財物而短期致富,因我急需用錢,故才和他共謀組詐騙集團後,由甲○○向綽號「小葉」者聯繫,並由我出資400,000元購得「活力康」公司執照,再由 甲○○負責將我提供之相片偽造出「陳榮均」身分證乙枚……,俟公司資料及地點就緒後,即開始向廠商叫貨詐騙財物等語,婁湘泉於本院更二審亦以證人身分結稱警詢、偵查所供屬實。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甲○○於84年6月 間起即有以設立公司,冒用他人名義對外訂貨,再以偽造支票付款方式向各廠商行騙。而被告甲○○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期間,未到庭應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 年6月4日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 為憑。足證被告係為再以冒名設立公司,向廠商詐騙財物;及圖免遭緝獲,乃於拾獲鍾添富所有於84年間遺失之身分證時,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並變造使用至灼。 (六)本院前審向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調取鍾添富甲存及乙存所有存取款項往來明細,並向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調閱千鶴公司甲存及乙存帳戶所有存取款往來明細,經查證結果,千鶴公司甲存及乙存帳戶所有存取款項往來明細部分,該公司乙存帳戶自87年 3月被告犯罪行為開始,並無任何一筆存款;另該公司甲存帳戶,自87年3月3日開始(有存款餘額45元),至87年 6月5日(存款餘額為0元),其間往來明細之存款餘額最多一筆為 289,964元,核與被告對外交易之金額逾千萬元相較,相去甚遠,有富邦銀行中壢分行91年3月26日(91)富壢字第047號函及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75頁至第194頁)。又鍾添富在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乙存帳戶內,自87年4月4日起(餘額500,000元),至87年4月28日止(餘額為29,639元),其間往來明細最大一筆餘額為同年月24日之1,079, 666元,亦核與被告對外交易之金額逾千萬元,相差甚大,且該最大一筆餘額,亦於同一日遭現金提領;該帳戶往來明細時間前後不到一個月,即未再有往來。至甲存帳戶部分,則未有任何交易,有該行91年3月13日(91)新竹字第021號函及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96頁至第199頁)。足見被告於向各廠商訂貨時,已無資力給付貸款,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七)雖被告甲○○於88年12月29日向檢察官承認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並於翌日提出刑事自首狀一紙(見89年度偵字第175號卷第2頁至第3頁)。惟被告涉嫌本件犯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0月4日以竹檢崇毅 字第20469號函知原審稱:該名自稱鍾添富之男子為被告 甲○○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足見被告甲○○係於犯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後,始向檢察官提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不符。 (八)事實欄五至六部分,業據被害人林文榜於警詢時陳稱:「87年6月18日我第一次承攬活力康貿易有限公司位於臺北 市○○○路○段376巷12號10樓之1總公司裝潢工程。當時與該公司總經理陳榮均訂立合約書施工期限訂為4天,工 程款4萬元,及臺北市○○路260號1樓工程,施工期9天,工程款20萬元。二起工程款由陳榮均開立寶島商業銀行支票面額252,000元。87年6月25日臺北市○○路260號1樓工程追加裝潢工程款375,000元,開票人同。87年7月3日承 攬桃園市○○路985號4樓之3裝潢工程,工程款57萬。87 年7月9日臺北市○○路260號1樓工程續追加工程款169,000元。最後一次工程承攬係87年7月13日桃園市○○路156 號1樓裝潢工程款為100萬元整,係由該公司總經理蕭雙旺(即被告甲○○)簽約、開票的」等被詐騙情節綦詳(見87年度偵字第1531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害人沈玠 忠於警詢(見同上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寧遠電腦網路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哲揚於警詢(見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向穩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劉嘉習於警詢(見同上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卷第137頁,該 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影印卷外放於本案卷,下同)、臺灣文筆機構業務主管張哲雄於警詢(見同上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生活概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區經理徐鳴意於警詢(見同上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及赫德資訊有限公司會計胡小美於警詢(見同上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見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卷第133頁至 第134頁)等均分別指證被害情節明確。另被害人原毅實 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潘正倫於警詢時陳稱:「本公司(即原毅實業有限公司)係遭受活力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均及總經理蕭雙旺詐騙本公司經銷產品的。渠等首於87年6月22日由蕭雙旺以活力康有限公司總經理身份跟我接洽 後,購買我公司經銷之倫飛全方位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 新臺幣9萬6千6百元(含稅),本公司並於87年6月25日將蕭雙旺所購買之電腦送到活力康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會計陳慧芳簽收。次於87年7月1日活力康有限公司派其系統工程師林義泉到我公司,該公司再次要購買倫飛超寫真筆記型電腦2台、倫飛全方位筆記型電腦2台及日立筆記型電腦專用硬碟機1台。當天下午我打電話找蕭雙旺(即甲○○ )詢問是否確定要出貨,蕭雙旺(即甲○○)電話中確認要購買以上產品,於87年7月2日活力康公司派林義泉開車載會計陳慧芳到本公司點交」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已詳述被害經過。潘正倫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85號案件訊問時又證稱(未具結):「(請詳述被騙情形?)我是原毅公司業務員,後來想要到活力康應徵龍江機構的講師而認識蕭雙旺(即被告甲○○)先生,後來他知道我們公司有代理電腦,他就向我訂電腦,我送了4、5部電腦給他,他叫會計小姐開票給我,並由他蓋章背書。他開2張寶島銀行支票給我,金額各16萬9239元、44萬8161元,經提示後,第一張有兌現,第二張退 票。這次與我接洽的是蕭雙旺,簽收貨是林義泉。」等語(見88年易字第1885號第135頁),被害人潘正倫上開於 原審中之陳述雖與警詢之陳述一致,惟未經具結,並不能採為證據。因此,被害人潘正倫上開於原審未具結之陳述,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害人立德資訊公司負責人徐順全於警詢(見同上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葳訊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何祈宏於警詢(見同上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許永富於警詢(見87年度偵字第2294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時(見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均指證被害情節詳實。此外,並經證人陳盛和(見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卷第108頁、第109頁)、陳榮均(見同上卷第130 頁至第131頁)、劉漢庭等人分別於警詢(見87年度偵字 第15316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證述屬實,復有寶島商業 銀行儲蓄部88年8月4日寶銀儲蓄字第88197號函附活力康 公司負責人開戶暨更換申請書、印鑑卡、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陳榮均」身分證(均影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6月5日建一字第87297191號函(核准活力康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覆函)所附活力康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均影本);生活概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訂購成交單3紙、統一發票3紙、附表三編號31所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均影本)(見88年度易字第 1885號卷第144頁至第150頁);赫德資訊有限公司報價單乙紙、電腦銷售合約書乙份(均影本);附表三編號32、編號33所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均影本);向穩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6紙、統一發票3紙、器材買賣合約書乙份、附表三編號24、編號35所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均影本)等附卷可稽(見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卷第176頁至第184頁、第51頁至第67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74頁、第39頁至第50頁),另有贓物電腦螢幕8個、冰箱乙台、影印機乙台、電話交換機乙台、電話 機17具、電腦主機外殼5個、小圓桌乙張、辦公椅2張、鍵盤12個、滑鼠10個、喇叭12盒、電腦聲霸卡4片、電腦夾7個、護目鏡7個、電腦防塵套13個、滑鼠墊25個、打卡鐘 乙個扣案可證。再共犯婁湘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87年6月初與甲○○認識,……而他向我表示有能力可以虛 設公司行號向廠商詐騙財物而短期致富,因我急需用錢,故才和他共謀組詐騙集團後,由甲○○向綽號「小葉」者聯繫,並由我出資400,000元購得「活力康」公司執照, 再由甲○○負責將我提供之相片偽造出「陳榮均」身分證乙枚……,俟公司資料及地點就緒後,即開始向廠商叫貨詐騙財物,我們詐騙廠商電腦、行動電話、電腦相關設備、裝潢,被害人有沈玠忠、寧遠公司、新禾公司、赫德、原毅、立德、新遠東、林文榜、向穩、葳訊、臺灣文筆機構、泰一電器…。(提示:偵字第15316號卷之警詢筆錄 ,被害人指證被詐購物品及金額)除泰一公司部分,我不清楚外,其他部分沒意見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2947 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74頁反面),及至本院更二審亦以證人身分結稱上開所供無訛。雖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承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然否認有偽造支票之事,辯稱支票係由婁湘泉所開立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6 頁),然被告係婁湘泉共同以虛設公司行號向廠商詐騙財物,並共謀組詐騙集團,被告與婁湘泉共同在活力康公司營運期間,謀議由婁湘泉以「陳榮均」名義對外洽商,並在「陳榮均」印鑑啟用後,即偽簽「陳榮均」支票向廠商詐騙財物或利益,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甲○○辯稱並無偽造支票犯行,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害人林文榜於警詢之指述,經本院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訊問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有何意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引用之前意見」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正面、第273頁正面),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本審準 備程序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本審卷第59頁正面)。則從上開林文榜之指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知被害人林文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 告甲○○、婁湘泉詐騙承攬活力康公司、龍江文教機構之裝潢工程及材料等事實,已如前述。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 示87年7月3日與87年7月13日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公 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加調查審判。又被害人原毅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潘正倫於警詢之指述,經本院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訊問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有何意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引用之前意見」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正面、第273頁正面), 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本審卷第59頁正面)。則從上開潘正倫之指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知原毅實業有限公司於附表二編號8之時間、地點遭活力康公司詐購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電腦等事實,亦已如前述。其中附表二 編號8所示87年6月22日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調查審判,併此敘明。 (九)被告甲○○另就事實五部分辯稱:婁湘泉給我陳榮均身分證時,他告訴我有經陳榮均同意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婁湘泉到庭對質(見本院本審卷第112頁正面、背面)。然 共犯婁湘泉於警詢、偵查供稱:係甲○○負責將我提供之相片偽造出「陳榮均」身分證乙枚等語,復於本院更二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述同情明確,並結稱上開所供無訛(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已如前述;被告甲○○亦承認係伊幫婁湘泉換貼身分證相片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7頁正面、背面)。從上,被告甲○○偽 造上開「陳榮均」身分證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影響其偽造上開「陳榮均」身分證事實之認定;共犯婁湘泉於本院前審既然已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核無再為傳喚之必要。又被告甲○○請求傳喚林義泉、劉漢庭到庭作證,以證明並非伊唆使他們去向被害人叫貨乙節(見本院本審卷第112頁背面),然被告 甲○○與共犯婁湘泉共同以虛設公司行號向廠商詐騙財物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其中被告甲○○與婁湘泉共同主持活力康公司期間,林義泉、劉漢庭分別為活力康公司職員等情,業經劉漢庭於警詢(見87年度偵字第15316號卷第 37頁至第40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被告甲○○並未爭執。故林義泉、劉漢廷等人於任職期間,受活力康公司指派向被害人廠商訂購物品之行為,縱非被告甲○○親自為之,亦不影響被告甲○○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認定,被告甲○○請求傳喚林義泉、劉漢庭到庭作證乙節,核無必要。另被告甲○○就事實欄六部分辯稱:除了臺灣文筆、東芝部分有參與,其他都沒有參與云云。然查:共犯婁湘泉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其與甲○○有事實欄六之犯行,復於本院更二審亦以證人身分結稱上開所供無訛,已如前述;且被告甲○○亦於本院前審承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6頁) ,足認被告甲○○確有事實欄六之犯行。被告甲○○本院本審改稱:除了臺灣文筆、東芝部分有參與,其他都沒有參與云云,顯係嗣後迴避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十)另依卷附之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活力康公司間所簽訂經銷合約書上,乙方負責人欄,有「陳榮均」之簽名及印文,連帶保證人欄,有「蕭雙旺」之簽名及印文(見偵卷22947號偵查卷第16頁),該經銷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 欄上「蕭雙旺」之簽名,以及連帶保證人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上「苗栗縣南庄鄉西村」、「Z000000000」 等字跡,經本院以肉眼觀之,核與被告甲○○之筆跡(見87年偵字第19408號偵查卷第12頁、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 、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卷第121頁)相同,可認上開偉泓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活力康公司之經銷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係被告甲○○偽以「蕭雙旺」名義所填寫,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又證人潘正倫雖於警詢時陳稱:婁湘泉以「陳榮均」之名義偽造支票,被告甲○○並以「蕭雙旺」名義在支票上背書云云(見偵字第15316號卷第71頁背面)。然此部分除證人潘正倫 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以「蕭雙旺」名義在支票上背書;卷內所附婁湘泉以「陳榮均」名義偽造之支票影本正面發票人簽章欄上有活力康公司與「陳榮均」名義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然並無從得知支票背面之記載情形(支票影本見88年易字第1885號卷第150頁、163頁、164頁、176頁正面、176頁背面)。因此,由於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以「蕭雙旺」名義在婁湘泉以「陳榮均」名義偽造之支票上背書,並交付於被害人之事實,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辯稱:編號1被告甲○○向壬○○ 購買鑽石並非詐欺:被告向壬○○訂購197萬元之鑽石等 物,先支付1百萬元支票3紙,面額分別為30萬、40萬及30萬做為定金。然壬○○嗣後並未交付任何物品給被告,於警詢時亦答稱無意告訴,換言之,壬○○根本非詐欺之被害人,被告亦未對壬○○詐欺,壬○○反因此獲得支票3 紙未歸還(見87年偵字第2767號卷第18頁)云云;編號8 被告對新光保全寅○○並無詐欺犯行:被告請寅○○前來裝設保全系統,其時間係在87年4月29日,金額僅5萬元,包括機具和月費,付款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亦未簽發支票,換言之,寅○○根本尚未前來請款,且月費乃將來之勞務給付,原審未詳細勾勒即指被告此部分亦係詐欺犯行,自難令人甘服。由前述可知原審認定被告自始即意圖不法所有而對寅○○詐欺,實係無證據而推定犯罪事實,更何況寅○○亦將伊提供之機具取回,並無損失,原審就此實有誤解云云;被告請丙○○(尚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經理)前來裝潢,確實係依工程進度請款,此部份丙○○已證述被告已交付工程款12萬元在卷。丙○○於警詢中指稱係擔心甲○○拒絕付款而前來報案(見同前偵查卷第33頁),然丙○○就裝潢工程根本未完工,竟在收取部分款項後以擔心日後未能取得工程款為由,指訴甲○○詐欺,自非可採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指稱,因為鍾添富(即被告)一直要求我要先把訂購物品先交付,可是我覺得可疑,找理由拖延時間,於今日(87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答應他要交付鑽石等物品時,警方便趕到將鍾添富當場逮捕,鍾添富交付之支票其中一張已跳票,另2張我已存入帳戶,不知是 否兌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正面),並未供稱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被告交付壬○○之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號均已退票,有該等支票退票單在卷可參(見 同上偵查卷第116頁)。足見被告確有詐欺意圖及行為, 僅係止於未遂而已。 ⒉被害人寅○○於警詢指稱:於87年4月27日鍾添富(即被 告)叫我們公司到新竹市○○路15號2樓裝保全系統,但 尚未支付費用,機具和月費約5萬元,後經警通知才知遭 其詐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 頁)。被告於委請寅○ ○安裝保全系統後,卻未依約付款,自有詐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⒊被害人丙○○於警詢指稱:工程款共42萬元,鍾添富已付12萬元,其餘30萬元是交付支票,並有被告以「鍾添富」名義與尚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簽訂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票號AP0000000、發票日87年5月15日、面額3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22頁)。且被告以鍾添富名義開立之上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業於87年5月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89 年3月30日89新明字第767號函檢附存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交付被害人丙○○上開支票作為工程款時,即有詐騙之意圖。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 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另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部分(詳如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之 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偽造 署押罪等罪(詳如後述)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 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9條第2項修正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與修正前同條文相較,僅作文字修改,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 (二)查被告自行變造鍾添富身分證、偽刻鍾添富印章,並檢具偽造之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嗣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又以鍾添富名義或千鶴公司負責人鍾添富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更換印鑑或直接申請支票簿,復偽造鍾添富名義之合約書、送貨單等單據,持向訂貨廠商行使,及以偽造之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嗣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之變更(使黃金鎮再度成為該公司之董事)及公司解散登記;另以變造之陳榮均身分證、偽造之活力康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及以陳榮均名義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變更該公司負責人印鑑,據以領用甲存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陳榮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嗣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萬泰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甲○○持變造之鍾添富 身分證及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股東、董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桃園縣政府為書面之形式審查,分別將鍾添富為公司董事(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執照上,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致甲○○因此取得以鍾添富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嗣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桃園縣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甲○○以上開犯罪方法取得之支票簿,對外偽簽支票購貨,交付不特定廠商,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偉程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及為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之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8、10、18及附表二編號1 、2、3、5、6、7、8、9、10等未偽簽支票為交易之部分 (附表二編號6有部分犯行未以偽簽之支票支付),係以 虛設公司行號向不特定廠商詐取財物或利益,使各廠商陷於錯誤,紛紛交貨或為勞務提供,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 活力康公司與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上,婁湘泉在乙方負責人欄偽簽「陳榮均」之簽名及偽蓋「陳榮均」之印文,甲○○於該經銷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簽「蕭雙旺」之簽名及偽蓋「蕭雙旺」之印文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為警查獲後,多次以鍾添富之名義應訊,並在逮捕通知書、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同意請示單上偽造簽名、捺指印,而偽造逮捕通知書、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同意請示單而提出交付警員,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另在告知權利書上偽造簽名、捺指印,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多次偽造署押 行為,係為圖脫卸刑責,顯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中偽造被冒名者署押之意,且係接續地對於同一被害人「鍾添富」及偵查機關警詢偵查案件正確性之同一法益為持續之侵害,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無疑,應屬單純一罪。被告變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加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向廠商詐取貨物或勞務部分,除附表一編號3、8、10、18及附表二編號1、2、3、5、7、8、9、10以外,均有交付 同面額之偽造支票(附表二編號6有部分犯行係以偽簽支 票支付),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此部分自不另論詐欺罪,併予敘明。又被告與婁湘泉就活力康公司、龍江文教機構部分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刻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等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以及指示不知情之張宮郡、林義泉、劉漢庭等人搬運、訂購或收取貨物等,均係間接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請支票簿、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犯行之目的均係為隱匿自己身分,逃避查緝,向廠商詐騙貨物或勞務,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詐欺取財 罪、詐欺得利罪、偽造署押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以鍾添富或以千鶴公司、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偉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詐欺部分提起公訴,惟本件其餘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被告於86年7月間,拾得鍾添 富之身分證侵占入己一節,距檢察官起訴(87年10月8日 )已逾1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且此部分復未據公訴人起 訴或請求併案審理,自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被告甲○○與婁湘泉共同以活力康公司或龍江文教機構詐騙不特定廠商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二)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並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但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取得,應向何機關申請、核發,該管之公務員是否須為實質之審查,原審未予查明釐清,其認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即有未憑證據認定之疏漏;(三)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 與被害人丙○○約定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報酬雖為440,000元 ,有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惟依被害人丙○○偵查及原審指稱工程報酬為420,000元,被告僅給付定金(現金)120,000元,因此,被告實際詐得300,000元,而附表一部分詐欺 所得總數應為19,375,157元,原審認被告詐取被害人丙○○120,000元,並基此計算詐欺總額為19,195,157元,核與事 實不符;(四)被告變造本件特種文書即身分證之後,先後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以及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再持變造之身分證辦理千鶴公司負責人為鍾添富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原審亦未及審酌;(五)被告另於87年3月23日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之印鑑卡上偽造鍾添富簽名1枚及印 文2枚,及另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特販契約書上偽造「偉 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印文、印章各1枚之事實,原審未加審 酌,未就該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又被告於87年4月9日在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僅偽簽鍾添富姓名1枚,於同日在該行印鑑卡上亦 僅偽造印文,未偽造鍾添富簽名,原審誤以被告於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鍾添富姓名2枚暨於該印鑑卡上偽簽姓名1枚,並宣告沒收,均有未合;(六)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偉程工程有限公司」或「偉程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以上開公司成立須訂購辦公器材、家俱之虛詞,向附表一所示廠商詐稱訂貨,從事業務經營以及訂立契約之法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七 )依萬泰銀行新竹分行函附鍾添富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94頁 、第195頁),鍾添富該帳戶尚有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 票日均不詳之偽造兌付支票5紙,另有票號11552、11553、 11563 、11564號之支票退票紀錄(如附表三編號20至編號 23所示);而依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見本院上訴卷第194頁)所示,富邦銀行千鶴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自87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9日,亦有7紙支票兌現之紀錄(如附表三編號24至編號30所示),該等支票均係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連續偽造,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供明在卷,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合;(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4518、4519號案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766、17765號、87年度偵字第15212、22947、15316號 )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訛冒他人名義虛偽設立公司,巧取豪奪被害人之貨物,所詐騙貨物之價值金額甚鉅,復行使偽造支票,嚴重破壞社會商業往來之信賴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本審承認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前審分別與被害人楊龍子、楊君儀、陳美惠、己○○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4份 附卷可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枚、變造之「陳榮均」身分證上婁湘泉之相片1枚 ,分別係被告甲○○及共犯婁湘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9、編號 13、編號15所示偽造之「鍾添富」簽名、印文、「鍾」字簽名、「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印文,附表四所示偽造之「鍾添富」簽名、印文暨「陳榮均」簽名、印文,附表五所示偽造之「鍾添富」簽名、指紋,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活力康公司之經銷合約書上偽造之「陳榮均」簽名、印文各1枚 、暨「蕭雙旺」簽名、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被告甲○○以「鍾添富」名義於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偽造之支票5紙(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不詳,但均有兌現) 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5所示偽造之支票35紙(其中編號 24至編號30之支票7紙均有兌現),均係被告偽造之支票, 雖上開5紙支票及附表三編號20至30之11紙支票影本並未附 卷,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再被告委託他人所偽刻之「鍾添富」印章3枚、「 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之印章1枚、「陳榮均」之印章2枚,均未扣案,顯已滅失,故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2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1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一 ┌──┬────┬────┬────┬───────┬──────────┬─────┐ │編號│受害廠商│定貨或交│貨款金額│付 款 支 票│備 註│偽造之簽名│ │ │(負責人)│貨時間 │(新台幣)│(或簽立之契約)│ │或印文 │ ├──┼────┼────┼────┼───────┼──────────┼─────┤ │ │銘曜珠寶│87年4 月│1,970,00│如附表三編號1 │由甲○○至新竹市東門│ │ │ 1 │公司(莊│29日晚間│0 元 │至3所示支票3 │街150 號購買,尚未交│ │ │ │博任) │8 時許 │ │紙 │付貨物而未遂。 │ │ ├──┼────┼────┼────┼───────┼──────────┼─────┤ │ │兆陽資訊│87年4 月│795,900 │如附表三編號4 │以電話訂購5 部電腦主│ │ │ 2 │股份有限│27、29日│元 │所示支票1 紙 │機、6 部手提電腦及5 │ │ │ │公司(魏│2 次訂貨│ │ │部螢幕,由被害人將上│ │ │ │綸淇) │ │ │ │開財物分別載往新竹市│ │ │ │ │ │ │ │四維路15號2 樓及同市│ │ │ │ │ │ │ │中山路541 號。嗣為警│ │ │ │ │ │ │ │起獲上開電腦主機4 台│ │ │ │ │ │ │ │、5部螢幕。 │ │ ├──┼────┼────┼────┼───────┼──────────┼─────┤ │ │廣太企業│87年4 月│96,115元│給付現金50,000│至上開公司購買拉飛紅│ │ │ 3 │有限公司│24日上午│(起訴書│元(詐得46,115│酒9 瓶、木盒雪茄50支│ │ │ │(己○○│11時許訂│誤載應更│元) │等物。 │ │ │ │) │貨 │正) │ │ │ │ ├──┼────┼────┼────┼───────┼──────────┼─────┤ │ │卓見科技│87年4 月│94,400元│以支票3 紙支付│至新竹市○○路191 號│ │ │ 4 │有限公司│26日訂貨│ │(未據扣案) │上開公司,訂購國際系│ │ │ │(楊君儀│ │ │ │統話機1 套、顯示話機│ │ │ │) │ │ │ │1 部、標準話機8 部、│ │ │ │ │ │ │ │傳真機2 部、色墨傳真│ │ │ │ │ │ │ │機1 部,由被害人在同│ │ │ │ │ │ │ │市○○路541 號裝設,│ │ │ │ │ │ │ │並申請電話號碼2 線、│ │ │ │ │ │ │ │申辦太平洋電信門號4 │ │ │ │ │ │ │ │張。 │ │ ├──┼────┼────┼────┼───────┼──────────┼─────┤ │ │喜美資訊│87年4 月│614,775 │如附表三編號5 │以電話訂購桌上型電腦│ │ │ │有限公司│13日交貨│元 │所示之支票1 紙│4 台、印表機2 台、手│ │ │ 5 │(子○○│ │ │ │提電腦3 台,由被害人│ │ │ │) │ │ │ │至新竹市○○路15號2 │ │ │ │ │ │ │ │樓裝設。 │ │ ├──┼────┼────┼────┼───────┼──────────┼─────┤ │ │嘉南電腦│87年4 月│495,600 │支票1 紙(未據│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 │ │ 6 │有限公司│15日 │元 │扣案) │路199 號之上開公司訂│ │ │ │(辛○○)│ │ │ │購電腦1 批。 │ │ ├──┼────┼────┼────┼───────┼──────────┼─────┤ │ │龍子古今│87年4 月│3,800,00│支票4 紙(以鍾│至新竹市○○路205 號│ │ │ 7 │藝術中心│初 │0 元 │添富名義簽發,│該中心訂購茶葉及古董│ │ │ │(楊龍子)│ │ │未據扣案) │各1 批。 │ │ ├──┼────┼────┼────┼───────┼──────────┼─────┤ │ │新光保全│87年4 月│50,000元│無 │以電話向該公司訂貨,│ │ │ 8 │公司(業│29日 │ │ │由被害人至新竹市四維│ │ │ │務員黃德│ │ │ │路15號2 樓裝設保全系│ │ │ │義) │ │ │ │統。 │ │ ├──┼────┼────┼────┼───────┼──────────┼─────┤ │ 9 │尚群室內│87年4 月│420,000 │已給付現金120,│以電話聯絡至新竹市四│鍾添富簽名│ │ │設計公司│初 │元 │000 元,另交付│維路15號2 樓裝潢。以│2 枚 │ │ │(丙○○│ │ │如附表三編號6 │鍾添富名義簽立(即偽│ │ │ │) │ │ │所示之支票1 紙│造)室內設計工程合約│ │ │ │ │ │ │(詐得300,000 │(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 │ │ │ │ │ │元) │20 頁) │ │ ├──┼────┼────┼────┼───────┼──────────┼─────┤ │ │佳濃企業│87年4 月│302,749 │無 │以電話訂購影印機2 台│ │ │ 10 │有限公司│3 日訂貨│元 │ │、傳真機3 台、打卡鐘│ │ │ │(朱漢利│,4 月8 │ │ │2 台、碎紙機1 台、支│ │ │ │) │日及27日│ │ │票機1 台、影印紙共15│ │ │ │ │送貨 │ │ │包、傳真紙共12包。 │ │ ├──┼────┼────┼────┼───────┼──────────┼─────┤ │ │統帥西服│87年4 月│200,000 │支票1 紙(未據│要求被害人至新竹市四│ │ │ 11 │店(顧和│12日 │元 │扣案) │維路15號2 樓訂作西服│ │ │ │平) │ │ │ │1 批。 │ │ ├──┼────┼────┼────┼───────┼──────────┼─────┤ │ │德和家具│87年4 月│1,529,00│支票1 紙(未據│至新竹市○○路219 巷│ │ │ 12 │公司(陳│初 │0 元 │扣案) │31號訂購家具一批。 │ │ │ │美惠) │ │ │ │ │ │ ├──┼────┼────┼────┼───────┼──────────┼─────┤ │ │名人高爾│87年4 月│1,064,50│如附表三編號7 │電話邀約被害人至新竹│「鍾」字簽│ │ 13 │夫事業股│8 日 │0 元 │、8所示之支票 │市○○路15號2 樓洽購│名4 枚、鍾│ │ │份有限公│ │ │2 紙 │高爾夫球具1 批。被告│添富簽名1 │ │ │司(楊澤│ │ │ │於送貨單4 紙偽造「鍾│枚、鍾添富│ │ │民) │ │ │ │」字4 枚表示受領(偵│印文1 枚 │ │ │ │ │ │ │查卷第110 頁、第111 │ │ │ │ │ │ │ │頁),偽造鍾添富姓名│ │ │ │ │ │ │ │、印文各1 枚於買賣契│ │ │ │ │ │ │ │約書(偵查卷第114頁) │ │ ├──┼────┼────┼────┼───────┼──────────┼─────┤ │ 14 │超音汽車│87年4 月│80,000元│如附表三編號9 │至新竹市○○路200 號│ │ │ │音響店(│20日 │ │所示之支票1 紙│之上開商店購買。 │ │ │ │丑○○)│ │ │ │ │ │ ├──┼────┼────┼────┼───────┼──────────┼─────┤ │ │德詮電業│87年4 月│242,800 │附表三編號10所│以電話訂購電器1 批,│鍾添富簽名│ │ 15 │行(許德│4 日訂貨│元 │示之支票1 紙 │由被害人至新竹市四維│1 枚、鍾添│ │ │才) │,4 月6 │ │ │路15號2 樓安裝。被告│富印文1 枚│ │ │ │日交貨 │ │ │偽造鍾添富姓名、印文│、偉程汽車│ │ │ │ │ │ │各1 枚,及偽造偉程汽│精品百貨行│ │ │ │ │ │ │車精品百貨行印文1 枚│印文1 枚 │ │ │ │ │ │ │於特販契約書(偵查卷│ │ │ │ │ │ │ │第132 頁) │ │ ├──┼────┼────┼────┼───────┼──────────┼─────┤ │ 16 │靜觀堂(│87年4 月│3,500,00│如附表三編號11│以電話訂購茶葉、古董│ │ │ │戊○○)│15日、4 │0 元 │至編號14所示之│1 批。 │ │ │ │ │月24日 │ │支票4 紙 │ │ │ ├──┼────┼────┼────┼───────┼──────────┼─────┤ │ │竹勗裝潢│87年4 月│527,168 │如附表三編號15│由被害人至新竹市北大│ │ │ 17 │行(員工│14日 │元 │、編號16所示之│路22號3 樓之6 、同市│ │ │ │乙○○)│ │ │支票2 紙 │山路451 號裝潢工程。│ │ ├──┼────┼────┼────┼───────┼──────────┼─────┤ │ │東芳電器│87年4 月│192,150 │無 │由被害人至同右地點裝│ │ │ 18 │行(李明│22日、23│元 │ │設冷氣6 台。 │ │ │ │得) │日 │ │ │ │ │ ├──┼────┼────┼────┼───────┼──────────┼─────┤ │ │庚○○ │87年4 月│3,800,00│如附表三編號17│以電話訂購古董茶壺14│ │ │ 19 │ │21日、22│0 元 │、18、19所示之│支、茶具1 批後,由被│ │ │ │ │日、28日│ │支票3 紙 │害人送至新竹市○○路│ │ │ │ │ │ │ │15號2 樓。 │ │ ├──┼────┼────┼────┼───────┼──────────┼─────┤ │ │億碩高科│87年4 月│1,740,00│支票1 紙(不詳│以電話訂購影音光碟機│ │ │ 20 │技公司(│13日 │0 元 │,未據扣案) │116 台,由被害人送至│ │ │ │賴明雄)│ │ │ │同上地點。 │ │ ├──┴────┴────┴────┴───────┴──────────┴─────┤ │總計共詐得19,375,157元(其中編號1因受害廠商尚未交貨而未遂;編號3之貨款金額為 │ │ │96,115元,但只詐得46,115元;編號9之貨款金額為420,000元,但只詐得300,000元) │ └──────────────────────────────────────────┘ 附表二 ┌─┬───┬──────┬───────┬─────┬────┬───┐ │ │ │ │ │ │ │ │ │編│犯 罪│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式 │ 所得財物 │被 害 人│備 註│ │號│時 間│ │ │(或利益)│ │ │ ├─┼───┼──────┼───────┼─────┼────┼───┤ │ 1│⒍⒙│⑴台北市南京│由婁湘泉冒「陳│裝潢材料、│林文榜 │偵字第│ │ │ │ 東路5 段37│榮均」名義向詐│勞務(工程│ │15316 │ │ │ │ 9 巷12號10│騙林文榜承攬活│款252,000 │ │號卷第│ │ │ │ 樓之1 │力康有限公司、│元) │ │29頁 │ │ │ │⑵台北市龍江│龍江文教機構裝│ │ │ │ │ │ │ 路260 號 │潢工程。 │ │ │ │ │ │ │ │ │ │ │ │ │ ├───┼──────┼───────┼─────┤ │ │ │ │⒍│台北市○○路│以同一方式詐騙│裝潢材料、│ │ │ │ │ │260 號 │林文榜承攬龍江│勞務(工程│ │ │ │ │ │ │文教機構追加裝│款375,000 │ │ │ │ │ │ │潢工程。 │元) │ │ │ │ ├───┼──────┼───────┼─────┤ │ │ │ │⒎⒊│桃園市○○路│以同一方式詐騙│裝潢材料、│ │ │ │ │ │985號4樓之3 │林文榜承攬桃園│勞務(工程│ │ │ │ │ │ │市○○路985號 │款570,000 │ │ │ │ │ │ │4樓之3裝潢工程│元) │ │ │ │ ├───┼──────┼───────┼─────┤ │ │ │ │⒎⒐│台北市○○路│以同一方式詐騙│裝潢材料、│ │ │ │ │ │260 號 │林文榜承攬龍江│勞務(工程│ │ │ │ │ │ │文教機構續追加│款169,000 │ │ │ │ │ │ │裝潢工程。 │元) │ │ │ │ ├───┼──────┼───────┼─────┤ │ │ │ │⒎⒔│桃園市○○路│以同一方式詐騙│裝潢材料、│ │ │ │ │ │156號1樓 │林文榜承攬桃園│勞務(工程│ │ │ │ │ │ │市○○路156號 │款1,000,00│ │ │ │ │ │ │1樓裝潢工程 │0元) │ │ │ ├─┼───┼──────┼───────┼─────┼────┼───┤ │ 2│⒎⒔│台北市○○路│沈玠忠先行傳真│電腦8 部及│沈玠忠 │偵字第│ │ │ │260 號 │報價單予林義泉│周邊設備(│ │15316 │ │ │ │ │,至⒎⒔下午婁│價值300,00│ │號卷第│ │ │ │ │湘泉冒「陳榮均│0 元) │ │30頁至│ │ │ │ │」名義聯絡沈玠│ │ │第32頁│ │ │ │ │忠並詐購20部電│ │ │ │ │ │ │ │腦及其周邊設備│ │ │ │ │ │ │ │,沈玠忠即依約│ │ │ │ │ │ │ │分別於⒎⒖及⒎│ │ │ │ │ │ │ │⒘送交至台北市│ │ │ │ │ │ │ │龍江路260 號,│ │ │ │ │ │ │ │迄至⒎⒛見該公│ │ │ │ │ │ │ │司可疑,而搬回│ │ │ │ │ │ │ │前所出貨之12部│ │ │ │ │ │ │ │電腦 │ │ │ │ ├─┼───┼──────┼───────┼─────┼────┼───┤ │ 3│⒎⒐│台北市南京東│由活力康公司劉│宏碁電腦 │寧遠電腦│偵字第│ │ │ │路五段379 巷│漢庭於⒎⒐傳真│PENTIUMⅡ │網路有限│15316 │ │ │ │12號10樓之1 │訂單至寧遠電腦│266 8 台(│公司 │號卷第│ │ │ │ │網路有限公司詐│含周邊設備│ │33頁至│ │ │ │ │購電腦及其周邊│)(價值31│ │第36頁│ │ │ │ │設備,而至⒎⒕│9,324 元〔│ │ │ │ │ │ │全數交貨到台北│已扣除上開│ │ │ │ │ │ │市○○○路○ 段│匯款部分〕│ │ │ │ │ │ │379 巷12號10樓│) │ │ │ │ │ │ │之1 活力康公司│ │ │ │ │ │ │ │;活力康公司則│ │ │ │ │ │ │ │僅於⒎⒙電匯貨│ │ │ │ │ │ │ │款39,172元。 │ │ │ │ │ ├───┼──────┼───────┼─────┤ │ │ │ │⒎⒖│同上 │劉漢庭⒎⒖傳真│數據機、網│ │ │ │ │ │ │訂單,送貨地址│路分享器各│ │ │ │ │ │ │同上 │1 台(價值│ │ │ │ │ │ │ │14,018元)│ │ │ │ ├───┼──────┼───────┼─────┤ │ │ │ │⒎⒗│同上 │劉漢庭⒎⒗傳真│電腦印表機│ │ │ │ │ │ │訂單,送貨地址│7 台、掃描│ │ │ │ │ │ │同上 │器1 台(價│ │ │ │ │ │ │ │值138,443 │ │ │ │ │ │ │ │元) │ │ │ │ ├───┼──────┼───────┼─────┤ │ │ │ │⒎⒙│同上 │劉漢庭⒎傳真│組裝電腦4 │ │ │ │ │ │ │訂單,送貨地址│台(價值20│ │ │ │ │ │ │同上 │9,992元) │ │ │ ├─┼───┼──────┼───────┼─────┼────┼───┤ │ 4│⒍⒖│台北市南京東│由甲○○冒「蕭│監控、視聽│向穩企業│偵字第│ │ │ │路5 段379 巷│雙旺」名義、由│音響設備資│有限公司│15316 │ │ │ │12號10樓之1 │婁湘泉冒「陳榮│材及架設勞│ │號卷第│ │ │ │ │均」名義,向向│務(工程款│ │48頁至│ │ │ │ │穩企業有限公司│560,000 元│ │第50頁│ │ │ │ │詐騙承攬台北市│) │ │,88年│ │ │ │ │南京東路5 段37│ │ │易字第│ │ │ │ │9 巷12號10樓之│ │ │1885號│ │ │ │ │1 之監控、視聽│ │ │第137 │ │ │ │ │音響設備工程,│ │ │頁 │ │ │ │ │而工程完竣後開│ │ │ │ │ │ │ │立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35之支票支付 │ │ │ │ │ ├───┼──────┼───────┼─────┤ │ │ │ │⒎⒖│台北市○○路│以同一方式詐騙│監控、視聽│ │ │ │ │ │260 號 │向穩企業有限公│音響設備資│ │ │ │ │ │ │司承攬台北市龍│材及架設勞│ │ │ │ │ │ │江路260 號龍江│務(工程款│ │ │ │ │ │ │文教機構之監控│700,000 元│ │ │ │ │ │ │、視聽音響設備│) │ │ │ │ │ │ │工程 │ │ │ │ │ ├───┼──────┼───────┼─────┤ │ │ │ │⒎⒑│台北市南京東│詐購視聽設備 │視聽器材1 │ │ │ │ │ │路5 段379 巷│ │批(價值14│ │ │ │ │ │12號10樓之1 │ │3,000元) │ │ │ │ ├───┼──────┼───────┼─────┤ │ │ │ │⒎⒔│同上 │同上 │視聽器材1 │ │ │ │ │ │ │ │批(價值35│ │ │ │ │ │ │ │3,000元) │ │ │ │ ├───┼──────┼───────┼─────┤ │ │ │ │⒎⒖│同上 │同上 │視聽器材1 │ │ │ │ │ │ │ │批(價值21│ │ │ │ │ │ │ │7,500元) │ │ │ │ │ │ │上列後四項合併│ │ │ │ │ │ │ │開立附表三編號│ │ │ │ │ │ │ │34之支票支付 │ │ │ │ ├─┼───┼──────┼───────┼─────┼────┼───┤ │ 5│⒍ │台北市南京東│由甲○○冒「蕭│廣告設計、│台灣文筆│偵字第│ │ │ │路5 段379 巷│雙旺」名義於│刊登費用之│機構 │15316 │ │ │ │12號10樓之1 │⒍間即向台灣文│利益(價值│ │號卷第│ │ │ │ │筆機構詐騙承攬│650,000 元│ │58頁至│ │ │ │ │廣告版面設計,│) │ │第59頁│ │ │ │ │並分別在⒎⒖│ │ │ │ │ │ │ │自立晚報刊登十│ │ │ │ │ │ │ │全批、⒎⒗聯合│ │ │ │ │ │ │ │報刊登十全批、│ │ │ │ │ │ │ │⒎⒘工商時報二│ │ │ │ │ │ │ │十全批。 │ │ │ │ ├─┼───┼──────┼───────┼─────┼────┼───┤ │ 6│⒍│台北市南京東│由甲○○冒「蕭│筆記型電腦│生活概念│偵字第│ │ │ │路5 段379 巷│雙旺」名義與生│2 台(價值│科技股份│15316 │ │ │ │12號10樓之1 │活概念科技股份│172,000 元│有限公司│號卷第│ │ │ │ │有限公司聯絡,│) │(起訴書│63頁至│ │ │ │ │於⒍下午指│ │誤載為其│第66頁│ │ │ │ │示林義泉向其詐│ │母公司新│,88年│ │ │ │ │購2 台筆記型電│ │禾股份有│易字第│ │ │ │ │腦,該公司依約│ │限公司)│1885號│ │ │ │ │於同日送至台北│ │ │卷第13│ │ │ │ │市○○○路○ 段│ │ │2頁至 │ │ │ │ │379 巷12號10樓│ │ │第133 │ │ │ │ │之1 活力康公司│ │ │頁 │ │ │ │ │。於6 月底再交│ │ │ │ │ │ │ │付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31之支票支付 │ │ │ │ │ ├───┼──────┼───────┼─────┤ │ │ │ │⒎⒎│⑴台北市南京│由活力康公司劉│筆記型電腦│ │ │ │ │ │ 東路5 段37│漢庭於⒎⒎詐│7 台(價值│ │ │ │ │ │ 9 巷12號10│購6 台、詐借1 │711,974 元│ │ │ │ │ │ 樓之1 │台筆記型電腦,│) │ │ │ │ │ │⑵台北市龍江│並指示其中5 台│ │ │ │ │ │ │ 路260 號 │送至台北市龍江│ │ │ │ │ │ │ │路260 號龍江文│ │ │ │ │ │ │ │教機構;另2 台│ │ │ │ │ │ │ │則送至台北市南│ │ │ │ │ │ │ │京東路5 段379 │ │ │ │ │ │ │ │巷12號10樓之1 │ │ │ │ │ │ │ │活力康公司。 │ │ │ │ ├─┼───┼──────┼───────┼─────┼────┼───┤ │ 7│⒍│台北市南京東│由甲○○冒「蕭│筆記型電腦│赫德資訊│偵字第│ │ │ │路5 段379 巷│雙旺」名義、由│2 台(價值│有限公司│15316 │ │ │ │12號10樓之1 │婁湘泉冒「陳榮│105,000 元│ │號卷第│ │ │ │ │均」名義、林義│) │ │67至69│ │ │ │ │泉等與赫德資訊│ │ │頁,88│ │ │ │ │有限公司商議,│ │ │年易字│ │ │ │ │於⒍詐購筆│ │ │第1885│ │ │ │ │記型電腦2 台,│ │ │號卷第│ │ │ │ │⒍由婁湘泉指│ │ │133 至│ │ │ │ │示賴泉勇至該公│ │ │第134 │ │ │ │ │司收取 │ │ │頁 │ │ ├───┼──────┼───────┼─────┤ │ │ │ │⒎⒉│台北市○○路│以同一方式商議│電腦系統設│ │ │ │ │ │260 號 │,於⒎⒉詐購│備1 套(價│ │ │ │ │ │ │電腦系統設備1 │值1,400,00│ │ │ │ │ │ │套,至⒎⒑在│0 元 │ │ │ │ │ │ │台北市○○路26│ │ │ │ │ │ │ │0 號安裝完成 │ │ │ │ ├─┼───┼──────┼───────┼─────┼────┼───┤ │ 8│⒍│台北市南京東│由「蕭雙旺」即│筆記型電腦│原毅實業│偵字第│ │ │ │路5 段379 巷│甲○○於⒍│1台(價值 │有限公司│15316 │ │ │ │12號10樓之1 │向原毅實業公司│96,600元)│ │號卷第│ │ │ │ │詐購筆記型電腦│ │ │70頁至│ │ │ │ │1台,原毅實業 │ │ │第73頁│ │ │ │ │公司於⒍送│ │ │,88年│ │ │ │ │至活力康公司 │ │ │易字第│ │ ├───┼──────┼───────┼─────┤ │1885號│ │ │⒎⒈│台北市南京東│由活力康有限公│筆記型電腦│ │卷第13│ │ │ │路5 段379 巷│司林義泉於⒎│4 台、硬碟│ │5頁 │ │ │ │12號10樓之1 │⒈至原毅實業有│1 台(價值│ │ │ │ │ │ │限公司詐購筆記│448,161 元│ │ │ │ │ │ │型電腦4 台、上│) │ │ │ │ │ │ │開電腦專用硬碟│ │ │ │ │ │ │ │1 台,該公司經│ │ │ │ │ │ │ │向「蕭雙旺」即│ │ │ │ │ │ │ │甲○○確認後,│ │ │ │ │ │ │ │於⒎⒉送至活力│ │ │ │ │ │ │ │康公司 │ │ │ │ ├─┼───┼──────┼───────┼─────┼────┼───┤ │ 9│⒎⒌│台北市○○路│配合赫德資訊有│電腦線路材│立德資訊│偵字第│ │ │至⒎⒘│260 號 │限公司電腦系統│料、勞務(│公司 │15316 │ │ │ │ │設備之線路安裝│價值124,00│ │號卷第│ │ │ │ │ │0 元) │ │73頁至│ │ │ │ │ │ │ │第75頁│ ├─┼───┼──────┼───────┼─────┼────┼───┤ │10│⒎⒕│台北市○○路│由婁湘泉冒「陳│2 次合計被│葳訊企業│偵字第│ │ │ │260 號 │榮均」名義於│詐取行動電│有限公司│15316 │ │ │ │ │⒎⒕向葳訊企業│話30餘支(│ │號卷第│ │ │ │ │有限公司下訂單│價值538,00│ │75頁至│ │ │ │ │詐購1 批行動電│0 元) │ │第77頁│ │ │ │ │話,該公司即於│ │ │,88年│ │ │ │ │⒎⒗送至台北市│ │ │易字第│ │ │ │ │龍江路260 號 │ │ │1885號│ │ ├───┼──────┼───────┤ │ │卷第13│ │ │⒎⒘│同上 │以同一方式於│ │ │6 頁 │ │ │ │ │⒎⒘再訂貨,該│ │ │ │ │ │ │ │公司於同日送至│ │ │ │ │ │ │ │上址 │ │ │ │ ├─┼───┼──────┼───────┼─────┼────┼───┤ │11│⒍⒓│台北市南京東│由甲○○冒「蕭│電腦34台及│許永富 │偵字第│ │ │ │路5 段379 巷│雙旺」名義、由│周邊設備(│(個人工│22947 │ │ │ │12號10樓之1 │婁湘泉冒「陳榮│價值841,59│作室) │號卷第│ │ │ │ │均」名義與許永│0 元) │ │10頁至│ │ │ │ │富商談,於⒍│ │ │第11頁│ │ │ │ │⒓訂1 部電腦送│ │ │,88年│ │ │ │ │至活力康公司 │ │ │易字第│ │ ├───┼──────┼───────┤ │ │1885號│ │ │⒍⒖│同上 │⒍⒖再詐訂電│ │ │卷第13│ │ │ │ │腦2 台,亦送至│ │ │8 頁至│ │ │ │ │上址 │ │ │第139 │ │ ├───┼──────┼───────┤ │ │頁 │ │ │⒍⒚│⑴台北市南京│⒍⒚再詐訂電│ │ │ │ │ │ │ 東路5 段37│腦31台,其中26│ │ │ │ │ │ │ 9 巷12號10│台送至龍江文教│ │ │ │ │ │ │ 樓之1 │機構;另5 台送│ │ │ │ │ │ │⑵台北市龍江│至活力康公司 │ │ │ │ │ │ │ 路260 號 │ │ │ │ │ │ │ │ │上開貨款以開立│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32│ │ │ │ │ │ │ │、編號33之支票│ │ │ │ │ │ │ │支付 │ │ │ │ ├─┴───┴──────┴───────┴─────┴────┴───┤ │總計共詐得10,408,602 元 │ └───────────────────────────────────┘ 附表三 ┌─┬────┬────┬────┬────┬────┬────┬────┐ │編│付 款 人│發票人 │帳 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票 載│備 註│ │號│ │ │ │ │(新台幣)│發票日期│ │ ├─┼────┼────┼────┼────┼────┼────┼────┤ │ │富邦銀行│千鶴實業│00-00000│CG032581│300,000 │87年4 月│ │ │ 1│中壢分行│有限公司│6-4 │5 │元 │29日 │ │ │ │ │鍾添富 │ │ │ │ │87年度偵│ ├─┼────┼────┼────┼────┼────┼────┤字第2767│ │ 2│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2│400,000 │87年5 月│號卷第11│ │ │ │ │ │0 │元 │11日 │6 頁 │ ├─┼────┼────┼────┼────┼────┼────┤ │ │ 3│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2│300,000 │87年5 月│ │ │ │ │ │ │2 │元 │2 日 │ │ ├─┼────┼────┼────┼────┼────┼────┼────┤ │ 4│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1│795,900 │87年5 月│偵卷第10│ │ │ │ │ │7 │元 │15日 │9 頁 │ ├─┼────┼────┼────┼────┼────┼────┼────┤ │ 5│萬泰商業│鍾添富 │00000-00│CA001155│573,260 │87年5 月│偵卷第11│ │ │銀行新竹│ │ │9 │元 │10日 │5 頁 │ │ │分行 │ │ │ │ │ │ │ ├─┼────┼────┼────┼────┼────┼────┼────┤ │ 6│台灣中小│鍾添富 │00894-0 │AP393405│300,000 │87年5 月│偵卷第12│ │ │企業銀行│ │ │2 │元 │15日 │2 頁 │ │ │新明分行│ │ │ │ │ │ │ ├─┼────┼────┼────┼────┼────┼────┼────┤ │ 7│同 上│同 上│同 上│AP393407│744,500 │同 上│偵卷第12│ │ │ │ │ │5 │元 │ │3 頁 │ ├─┼────┼────┼────┼────┼────┼────┼────┤ │ 8│萬泰商業│同 上│00000-00│CH001155│320,000 │87年5 月│同 上│ │ │銀行新竹│ │ │8 │元 │10日 │ │ │ │分行 │ │ │ │ │ │ │ ├─┼────┼────┼────┼────┼────┼────┼────┤ │ 9│同 上│同 上│同 上│CA001156│80,000元│87年5 月│偵卷第16│ │ │ │ │ │1 │ │11日 │7 頁 │ ├─┼────┼────┼────┼────┼────┼────┼────┤ │10│台灣中小│同 上│00894-0 │AP393406│242,800 │87年5 月│原審卷第│ │ │企業銀行│ │ │6 │元 │10日 │238 頁 │ │ │新明分行│ │ │ │ │ │ │ ├─┼────┼────┼────┼────┼────┼────┼────┤ │11│同 上│同 上│同 上│AP393407│1,340,00│同 上│偵卷第14│ │ │ │ │ │3 │0 元 │ │7 頁 │ ├─┼────┼────┼────┼────┼────┼────┼────┤ │12│同 上│同 上│同 上│AP393407│160,000 │同 上│同 上│ │ │ │ │ │4 │元 │ │ │ ├─┼────┼────┼────┼────┼────┼────┼────┤ │13│萬泰商業│同 上│00000-00│CA001156│1,000,00│87年5 月│偵卷第14│ │ │銀行新竹│ │ │6 │0元 │15日 │7 頁反面│ │ │分行 │ │ │ │ │ │ │ ├─┼────┼────┼────┼────┼────┼────┼────┤ │14│同 上│同 上│同 上│CA001156│1,000,00│87年5 月│同 上│ │ │ │ │ │5 │0 元 │10日 │ │ ├─┼────┼────┼────┼────┼────┼────┼────┤ │15│富邦銀行│千鶴實業│00-00000│CG032581│527,168 │87年5 月│原審卷第│ │ │中壢分行│有限公司│6-4 │8 │元 │20日 │244 頁 │ │ │ │鍾添富 │ │ │ │ │ │ ├─┼────┼────┼────┼────┼────┼────┼────┤ │16│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1│192,150 │87年5 月│原審卷第│ │ │ │ │ │9 │元 │10日 │246 頁 │ ├─┼────┼────┼────┼────┼────┼────┼────┤ │17│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0│3,000,00│87年5 月│本院上訴│ │ │ │ │ │8 │0 元 │11日 │卷第78頁│ ├─┼────┼────┼────┼────┼────┼────┼────┤ │18│萬泰商業│鍾添富 │00000-00│CA001156│500,000 │87年5 月│同 上│ │ │銀行新竹│ │ │2 │元 │15日 │ │ │ │分行 │ │ │ │ │ │ │ ├─┼────┼────┼────┼────┼────┼────┼────┤ │19│同 上│同 上│同 上│CA001156│300,000 │87年5 月│同 上│ │ │ │ │ │7 │元 │11日 │ │ ├─┼────┼────┼────┼────┼────┼────┼────┤ │20│同 上│同 上│同 上│CA001155│1,450,00│87年5 月│退票資料│ │ │ │ │ │2 │0 元 │9 日 │查詢單(│ │ │ │ │ │ │ │ │原審卷第│ │ │ │ │ │ │ │ │194 頁)│ ├─┼────┼────┼────┼────┼────┼────┼────┤ │21│同 上│同 上│同 上│CA001155│1,300,00│同 上│同 上│ │ │ │ │ │3 │0 元 │ │ │ ├─┼────┼────┼────┼────┼────┼────┼────┤ │22│同 上│同 上│同 上│CA001156│67,000元│87年5 月│同 上│ │ │ │ │ │3 │ │15日 │ │ ├─┼────┼────┼────┼────┼────┼────┼────┤ │23│同 上│同 上│同 上│CA001156│180,000 │87年5 月│同 上│ │ │ │ │ │4 │元 │10日 │ │ ├─┼────┼────┼────┼────┼────┼────┼────┤ │24│富邦銀行│千鶴實業│00-00000│CG032580│7,450 元│不 詳│客戶存提│ │ │中壢分行│有限公司│6-4 │7 │ │ │紀錄單(│ │ │ │鍾添富 │ │ │ │ │本院上訴│ │ │ │ │ │ │ │ │卷第194 │ │ │ │ │ │ │ │ │頁) │ ├─┼────┼────┼────┼────┼────┼────┼────┤ │25│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1│33,000元│同 上│同 上│ │ │ │ │ │1 │ │ │ │ ├─┼────┼────┼────┼────┼────┼────┼────┤ │26│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1│22,000元│同 上│同 上│ │ │ │ │ │3 │ │ │ │ ├─┼────┼────┼────┼────┼────┼────┼────┤ │27│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1│3,200 元│同 上│同 上│ │ │ │ │ │4 │ │ │ │ ├─┼────┼────┼────┼────┼────┼────┼────┤ │28│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2│40,000元│同 上│同 上│ │ │ │ │ │4 │ │ │ │ ├─┼────┼────┼────┼────┼────┼────┼────┤ │29│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0│80,000元│同 上│同 上│ │ │ │ │ │5 │ │ │ │ ├─┼────┼────┼────┼────┼────┼────┼────┤ │30│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1│281,000 │同 上│同 上│ │ │ │ │ │6 │元 │ │ │ ├─┼────┼────┼────┼────┼────┼────┼────┤ │31│寶島商業│活力康有│00000000│CA769103│172,000 │87年7 月│88易1885│ │ │銀行儲蓄│限公司 │0 │7 │元 │25日 │第150 頁│ │ │部 │陳榮均 │ │ │ │ │ │ ├─┼────┼────┼────┼────┼────┼────┼────┤ │32│同 上│同 上│同 上│CA769100│331,100 │87年8 月│同上卷第│ │ │ │ │ │5 │元 │5 日 │163 頁 │ ├─┼────┼────┼────┼────┼────┼────┼────┤ │33│同 上│同 上│同 上│CA769100│540,000 │同 上│同上卷第│ │ │ │ │ │6 │元 │ │164 頁 │ ├─┼────┼────┼────┼────┼────┼────┼────┤ │34│同 上│同 上│同 上│CA767997│1,413,50│87年7 月│同上卷第│ │ │ │ │ │5 │0 元 │24日 │176 頁 │ ├─┼────┼────┼────┼────┼────┼────┼────┤ │35│同 上│同 上│同 上│CA769104│560,000 │87年7 月│同上卷第│ │ │ │ │ │2 │元 │31日 │176 頁反│ │ │ │ │ │ │ │ │面 │ └─┴────┴────┴────┴────┴────┴────┴────┘ 附表四 ┌──┬─────┬────────────┬───┬───┬────┐ │編號│時 間│ 偽 造 書 類 │偽 造│偽 造│備 註│ │ │ │ │簽 名│印 文│ │ ├──┼─────┼────────────┼───┼───┼────┤ │ 1 │87.3.2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鍾添富│鍾添富│原審卷第│ │ │ │印鑑卡 │1 枚│2 枚│202 頁 │ ├──┼─────┼────────────┼───┼───┼────┤ │ 2 │87.3.31 │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 │ │鍾添富│本院更一│ │ │ │ │ │1 枚│審卷第60│ │ │ │ │ │ │頁 │ ├──┼─────┼────────────┼───┼───┼────┤ │ 3 │同 上 │千鶴公司章程 │ │鍾添富│本院更一│ │ │ │ │ │1 枚│審卷第59│ │ │ │ │ │ │頁 │ ├──┼─────┼────────────┼───┼───┼────┤ │ 4 │同 上 │千鶴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鍾添富│本院更一│ │ │ │ │ │1 枚│審卷第57│ │ │ │ │ │ │頁 │ ├──┼─────┼────────────┼───┼───┼────┤ │ 5 │87.4.14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 │鍾添富│本院更一│ │ │ │(此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1 枚│審卷第54│ │ │ │非屬偽造之文書) │ │ │頁 │ ├──┼─────┼────────────┼───┼───┼────┤ │ 6 │87.4.9 │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鍾添富│鍾添富│原審卷第│ │ │ │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1 枚│1 枚│196 頁 │ ├──┼─────┼────────────┼───┼───┼────┤ │ 7 │同 上 │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印鑑│ │鍾添富│原審卷第│ │ │ │卡 │ │1 枚│197 頁 │ ├──┼─────┼────────────┼───┼───┼────┤ │ 8 │87.4.18 │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更換│鍾添富│鍾添富│原審卷第│ │ │ │戶名印鑑申請書 │1 枚│1 枚│208 頁 │ ├──┼─────┼────────────┼───┼───┼────┤ │ 9 │87.6.8 │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 │ │鍾添富│本院更一│ │ │ │ │ │1 枚│審卷第67│ │ │ │ │ │ │頁 │ ├──┼─────┼────────────┼───┼───┼────┤ │10 │同 上 │千鶴公司章程 │ │鍾添富│本院更一│ │ │ │ │ │1 枚│審卷第66│ │ │ │ │ │ │頁 │ ├──┼─────┼────────────┼───┼───┼────┤ │11 │87.6.9 │千鶴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鍾添富│本院更一│ │ │ │ │ │1 枚│審卷第64│ │ │ │ │ │ │頁 │ ├──┼─────┼────────────┼───┼───┼────┤ │12 │87.7.27 │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 │ │鍾添富│本院更一│ │ │ │ │ │1 枚│審卷第69│ │ │ │ │ │ │頁 │ ├──┼─────┼────────────┼───┼───┼────┤ │13 │87.6.1 │活力康公司章程 │ │陳榮均│88易1885│ │ │ │ │ │1 枚│第55頁 │ ├──┼─────┼────────────┼───┼───┼────┤ │14 │同 上 │活力康公司股東同意書 │ │陳榮均│88易1885│ │ │ │(含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5 枚│第57頁至│ │ │ │表、股東名冊、變更股東之│ │ │第65頁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15 │87.6.5 │活力康公司執照 │ │陳榮均│88易1885│ │ │ │(此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1 枚│第47頁 │ │ │ │非屬偽造之文書) │ │ │ │ ├──┼─────┼────────────┼───┼───┼────┤ │16 │87.6.30 │活力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陳榮均│88易1885│ │ │ │(此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1 枚│第48頁 │ │ │ │非屬偽造之文書) │ │ │ │ ├──┼─────┼────────────┼───┼───┼────┤ │17 │87.6.17 │寶島商業銀行存戶代表人更│陳榮均│陳榮均│88易1885│ │ │ │換申請書 │1 枚│1 枚│第46頁 │ ├──┼─────┼────────────┼───┼───┼────┤ │18 │同 上 │寶島商業銀行支票印鑑卡 │ │陳榮均│88易1885│ │ │ │(一式二份) │ │2 枚│第44頁 │ └──┴─────┴────────────┴───┴───┴────┘ 附表五(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 ┌──┬─────────┬────────┬────┬────┬────┐ │編號│ 日 時 │ 偽 造 書 類 │偽造簽名│偽造指印│ 備 註 │ ├──┼─────────┼────────┼────┼────┼────┤ │ 1 │87年5 月2 日下午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鍾添富 │鍾添富 │第66頁 │ │ │時許 │分局逮捕通知書 │1 枚 │1 枚 │ │ ├──┼─────────┼────────┼────┼────┼────┤ │ 2 │87年5 月2 日下午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鍾添富 │鍾添富 │第62頁 │ │ │時30分許 │分局告知權利書 │1 枚 │1 枚 │ │ ├──┼─────────┼────────┼────┼────┼────┤ │ 3 │同上日夜間11時許 │同右警察局夜間詢│鍾添富 │鍾添富 │第61頁 │ │ │ │問犯罪嫌疑人同意│1 枚 │1 枚 │ │ │ │ │請示單 │ │ │ │ ├──┼─────────┼────────┼────┼────┼────┤ │ 4 │同上日下午7 時30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鍾添富 │鍾添富 │第4 頁至│ │ │許 │分局警員洪嘉崇所│1 枚 │9 枚 │第6 頁反│ │ │ │製作之警詢筆錄 │ │ │面 │ ├──┼─────────┼────────┼────┼────┼────┤ │ 5 │同上日夜間9 時45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鍾添富 │ │第79頁反│ │ │許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1 枚 │ │面 │ │ │ │筆錄 │ │ │ │ ├──┼─────────┼────────┼────┼────┼────┤ │ 6 │同 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鍾添富 │ │第81頁 │ │ │ │檢察署收受刑事保│1 枚 │ │ │ │ │ │證金通知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