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三)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 (三)緝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5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李基益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事 實 一、丁○○係九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九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黃徐玉香,黃徐玉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代表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亞公司,負責人為丙○○)在越南執行該公司業務,因而取得丙○○交付之和亞公司印章,用以處理和亞公司在越南之業務。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九順公司先後向原聯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崎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變更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捲多批,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九元,並先後簽發九順公司為發票人,以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帳號及發票日期詳如附表「支票金額」欄及「原支票發票日」欄所示之支票,交付聯崎公司用以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除編號6支票外,其餘支票經聯崎公司 提示均遭退票。自訴人公司乃要求丁○○出面處理,丁○○即換開如附表「換票經過及結果」欄所示之支票,惟仍遭退票,丁○○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支票退票後,向聯崎公司職員李允男要求再行簽發支票換回退票之支票,李允男堅稱須經和亞公司背書,始同意換票,詎丁○○於簽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期,以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A0000000、面額二百三 十六萬九千八百元,票號CA0000000、面額二百五 十八萬七千零十三元,票號CA0000000、面額一百 零九萬四千元以及票號CA0000000、面額二百三十 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等四紙支票後,竟未經丙○○同意,擅自於不詳地點,接續盜用「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於各該支票背面背書,足生損害於和亞公司,並持以行使,交付聯崎公司,聯崎公司誤認和亞公司已同意負擔背書人責任,如支票退票,可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即將前開九順公司簽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期退票之四紙支票交還丁○○,嗣前開四紙支票屆期連同其他延票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聯崎公司始知上情,且因不能對和亞公司行使追索權,亦足生損害於聯崎公司。 二、案經聯崎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證人丙○○與被告係兄弟關係,依偵查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固不得令其具結,惟按偵查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而證人丙○○於偵查中(未具結),檢察官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亦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是以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該章是我交給『輝』處理越南業務,不包括開票及背書。」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卷第一0四頁背面),但其於偵查中之訊問,既未經合法程序,前開偵查中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向自訴人聯崎公司購買鋼捲及簽發附表之支票後因退票而陸續換票,並於上開換票時蓋用和亞公司之印章背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二年間即與自訴人之負責人認識,他知道伊公司在越南設有工廠,即要求伊公司幫忙賣鋼捲,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正式第一批銷售,當時由他們自己直接交貨至越南,由伊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到八十五年四月止,計銷售三千五百多萬元的貨。迨八十五年六月起中斷交易三個月,因伊向他們表示有另一合資案在越南進行,資金不足,無法再支付貨款,惟自訴人公司業務副理李允男一直要求再幫他們銷售,伊雖允諾,但表明依當時資力無法再支付貨款,並要求票期拉長為三個月,且表示若真的無法支付,就要等到另一筆與越南政府的合資生意貨款領到後才能支付,李允男亦表同意,所以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又開始進貨,而伊亦簽發十一月、十二月的支票交付,共約二千多萬元,其中八百多萬元嗣已兌現,另一千二百多萬元無法支付,當時係因越南發生水災,加上自訴人公司的貨品規格未照規定,造成伊公司囤積太多,難以銷售,且當初伊不願意以和亞公司的名義背書,但李允男堅持要伊以和亞公司背書,否則不讓伊換票,而伊認如不換票,不僅影響信用,銀行也不讓伊貸款,且伊係和亞公司總經理,和亞公司在越南業務由伊負責,伊認有權使用和亞公司之印章在支票背書,始行蓋用,並非盜用或盜刻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丁○○於上揭時間向自訴人聯崎公司購買鋼捲及簽發附表之支票後因退票而陸續換票,並於上開最後一次換票時加蓋和亞公司印章以為背書等情,為其所自承,並經證人林藤雄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是製造機械的,丁○○在越南拿到這個生意,我是供應他賣到越南去,他有開一張支票給我,和亞公司名義之背書是丁○○蓋的,後來這張支票退票,我就聲請發支付命令...買賣都是丁○○跟我接洽,以前我與丁○○做生意,都是收他私人的支票。三百八十六萬元支票是丁○○開他私人的票給我,但退票後,他就聲請展延,並補一張支票給我,但我們的法律顧問建議我要求他們蓋和亞公司章背書,丁○○才蓋和亞公司章背書,後來這張票又退票,我才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宗第一五七頁),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各該偽造背書支票、出貨交運單二十九紙及被告親立承諾書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和亞背書經丙○○同意否?)是之前沒有同意,是之後才說同意,我無權開和亞公司票及背書,丙○○交該章限於越南業務使用,不包括票據背書。」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卷第一0五頁);於原審亦供承:「(系爭四張支票和亞公司之背書,有無經其同意?)背書蓋章當時,沒有經我弟弟(即和亞公司負責人丙○○)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已自承前開印章係和亞公司負責人丙○○交付作為在越南之業務使用,但不包括本件票據背書使用等語。 (三)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未同意被告以和亞公司印章為九順公司支票背書,被告騙伊說業務要用才拿章去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亦堅指前開印章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蓋用,而非被告盜刻。 (四)被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固供稱:「因為我要到很多地方簽約,章是我刻的,我是總經理,我有權刻這些章,故本案他也有授權我刻這個章。」(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十四頁),改稱該印章係丙○○授權伊刻用而非丙○○交付云云;另證人丙○○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們授權的是越南合約業務方面,支票是有價證券,怎可能概括授權他使用,我給他的是圓形便章,支票背書是印鑑章,是四方形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五十七頁);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證稱:「(自訴代理人林秋萍律師問:你在和亞公司職務?)負責人。(自訴代理人問:你有無交付和亞公司系爭背書章給丁○○?)沒有。(自訴代理人問:被告在和亞公司有擔任任何職務?)沒有。(自訴代理人問:有無授權被告在和亞公司支票背書?)沒有。(自訴代理人問:有無委託丁○○代理你處理和亞公司在越南的業務?)沒有。(自訴代理人問:和亞公司有無與聯琦公司做過買賣業務?)沒有。(自訴代理人問:本件九順與聯琦之買賣與和亞公司有關嗎?)沒有。(自訴代理人問:本件九順與聯琦之買賣,有無以和亞公司的名義出口到越南,帳有無入和亞公司?)沒有。(自訴代理人問: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是否有經過和亞公司授權同意?)沒有。(自訴代理人問:系爭支票民事請求返還票款事件,為何自認背書的真正,其後和亞公司並代為償還?)因為九順的負責人丁○○有答應要把越南的房地產還給我,另一方面已經蓋和亞公司的章,雖然不是真的章,但是為了公司的名譽,我想就算了,因為聯琦公司已經告我了。(辯護人問:被告在和亞公司有無擔任總經理的職務?)沒有,公司沒有總經理的設置。(辯護人問:為何要在八十七年解除丁○○總經理職務?)他根本不是總經理,我只是解除他在和亞公司所投資的越南西都公司的董事職務。(辯護人問:為何在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你說丁○○是總經理?)是丁○○要我如此說的,他說他跟他的律師討論過,要我這麼說才可以幫他的忙。(審判長問:你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也說印章是你交給被告處理,在和亞公司在越南公司業務之用?)是丁○○要我如此說的,他說他跟他的律師討論過,要我這麼說才可以幫他的忙。(審判長問:事實上你有沒有交給他那個印章。)沒有。(審判長問:有沒有授權他刻那個印章?)沒有。(審判長問:另外有無交付和亞公司圓形章?)沒有。(審判長問:你在九十年九月五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你說你有交給被告一顆圓形章?)應該是丁○○在越南刻的,是在越南公司業務需要用的,事後我知道我有把印章拿回來。」等語,否認有交付被告印章云云,惟被告嗣已否認有刻用印章情事,且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八十一年底丙○○就將公司章交給被告,即被告交付給聯崎公司支票為背書用的印章,因為鋼材出口、背書、協力廠商買賣等事需要用到該公司印章。丙○○是在平鎮市的家裡交給丁○○,丁○○已經使用很多年」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宗第一0三頁);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八十一年年底你有無看到丙○○將和亞公司的方形章交給丁○○?)八十一年底,哪一天我不知道,快過年時,我有看到丙○○交給丁○○一顆方形印章,當時我沒有看印章上刻什麼字,是公司章,是木質章,下面是方的,上面是圓形。(辯護人問:你知道當初丙○○為何要將該印章交給丁○○?)八十一年我與丁○○到越南考察市場,發現他們的鋼鐵業可以發展,丙○○、丁○○為了要以和亞公司的名義出口,並且要將業務交由丁○○執行,所以丙○○交給丁○○那個印章。(辯護人問:就你所知九順公司做何業務?)鋼鐵廠整廠輸出。」等語,已指稱前開印章係丙○○交付予丁○○,而非丁○○盜刻。且該印章無論是被告盜刻或盜用,均已涉及刑責,是以證人丙○○證稱:「(我說印章是我交付丁○○)是丁○○要我如此說的,他說他跟他的律師討論過,要我這麼說才可以幫他的忙。」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者,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就上開四紙以和亞公司章背書支票對被告、九順公司、和亞公司丙○○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於原法院中壢簡易庭審理期間,自訴人公司即該案民事共同被告亦自認係爭支票及背書均為真正,僅辯稱:和亞公司之背書實際為保證,按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人,故其背書不生效力云云,有上開法院八十六年壢簡字第六四二號判決附卷可憑(同卷一八三至一八六頁),且和亞公司嗣亦因前開背書責任而與自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存卷可參(同卷一八七、一八八頁),是以前開印章如係被告偽刻,何以和亞公司自認為真正,足見該印章應係丙○○所交付,並非盜刻。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丙○○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和亞公司之總經理(在越南之代表),和亞公司負責人即伊之胞弟丙○○因而交付和亞公司之印章予伊使用,因伊負責之九順公司多次借用和亞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丙○○原即同意伊使用和亞公司之印章為支票背書,伊僅須於事後告知其所背書之支票金額即可云云,惟為證人丙○○所否認,且被告前開所辯,亦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之前開供詞不符,況被告亦不諱言:當初伊不願意以和亞公司的名義背書,但李允男堅持要伊以和亞公司背書,否則不讓伊換票,而伊認如不換票,不僅影響信用,銀行也不讓伊貸款,且伊係和亞公司總經理,始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衡情其如係經和亞公司負責人丙○○概括授權,大可同意在支票上背書,何以當初仍猶豫不決,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空言,自難採信。 (六)證人即被告及證人丙○○、乙○○之二哥黃青山於本院更㈠審固供證:「(丙○○究竟有無授權被告使用印章?)他們生意上往來有無交付給他印章,我都不知道,因為他們沒有跟我談這件事,我只知道我五弟當初是以和亞公司名義到越南做生意。」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0六頁),但亦不足以證明和亞公司負責人丙○○同意或授權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 (七)至證人乙○○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問:和亞公司的主要業務?)一樣,二家公司業務重疊。(辯護人問:八十一年時為何要以和亞公司名義出口?)當時九順公司尚未成立。(辯護人問:九順公司未成立以前丁○○與別人洽談鋼鐵廠進出口業務,當時一樣是用之前丙○○交給他方形的印章執行業務?)是的,丁○○是和亞公司總經理。(辯護人問:民國八十五年間,九順公司與自訴人聯琦公司之間的買賣,包不包括在八十一年時丙○○所授權的業務範圍內?)所有的業務都以和亞公司出口,對方都是越南的國營事業,所有收到的款項都要回到和亞公司,由丙○○處理。(辯護人問:就你所知,前開資金流向是不是代表和亞公司有授權丁○○在支票上面背書?)所有丁○○購買公司需要的貨物或機器設備整廠輸出,丁○○都可以和亞公司的名義背書,他是總經理,因為之前在八十一年開始就這樣做,八十二年我也協助一段期間,九順成立後我也有看過,但沒有去過問那些事情,後來他們二人爭執後我有看過帳目。」等語,但同時亦證稱:「(自訴代理人問:就本案系爭寶島銀行的四個背書,你當時有無在場?)背書時我沒有在場。(自訴代理人問:你何時知道此事?)後來他們發生爭執,八十六年底丙○○有叫我出面,協調二人的債務糾紛。(自訴代理人問:丙○○有授權丁○○背書,何時授權?)八十一年交印章時,越南業務整個由丁○○處理,但沒有特別說處理哪些業務,也沒有特別說明可以在這方面背書。」等語,且衡情本件係九順公司向聯崎購買鋼捲衍生之問題,與和亞公司公司無涉,和亞公司負責人丙○○自無授權被告使用和亞公司前開印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交付九順公司之理。 (八)至證人即九六行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林景燦於本院更㈠審固證稱:「我與他(指被告)一起合作越南生意,跟我們簽約的是和亞公司,但是開九順公司的票,我們都要求他用和亞公司的章背書」(見本院更㈠審卷宗第三二頁)、「我們跟和亞公司做生意,這張協議書的貨,是和亞公司買的,但是開九順公司的票,由和亞公司背書」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宗第六一頁);證人林劍明於本院更㈠審亦證稱:「背書給聯崎公司的支票我沒看到,但給其他協力廠商的支票我有看到,我有看到被告蓋給其他的廠商用和亞公司的章蓋,而丙○○有看到」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宗第一0四頁);證人即從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藤雄於本院更㈠審證稱:「我是製造機械的,丁○○在越南拿到這個生意,我是供應他賣到越南去,他有開一張支票給我,和亞公司名義之背書是丁○○蓋的,後來這張支票退票,我就聲請發支付命令,但我開發票實際上是開給和亞,但買賣都是丁○○跟我接洽,以前我與丁○○做生意,都是收他私人的支票。三百八十六萬元支票是丁○○開他私人的票給我,但退票後,他就聲請展延,並補一張支票給我,但我們的法律顧問建議我要求他們蓋和亞公司章背書,丁○○才蓋和亞公司章背書,後來這張票又退票,我才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宗第一五七頁);且證人林藤雄曾持有被告簽發,以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由和亞實業公司背書,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期,票面金額三八六萬四千元支票乙紙,嗣該支票退票後,林藤雄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及和亞實業公司丙○○發支付命令,嗣亦由證人丙○○於被告出口入帳和亞實業公司銀行帳戶之貨款中,開立和亞實業公司為發票人,以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五十六萬元之支票償還;另南興電機行負責人林石勝亦曾持有被告簽發,以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由和亞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七七萬四千五百元支票乙紙,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退票後,林石勝對被告及和亞實業公司丙○○提起民事訴訟,嗣由丙○○於被告出口入帳和亞實業公司銀行帳戶之貨款中,開立和亞實業公司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二十萬元償還;而證人丙○○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對於被告使用和亞實業公司印章背書乙事,亦未否認或有任何爭執等情,有被告開立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元支票,以和亞公司背書退票及退票理由單乙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書乙份、丙○○開立和亞公司付款二十萬元支票乙紙、被告開立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支票以和亞公司章背書退票及理由單乙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五二一號支付命令乙紙、丙○○開立和亞公司付款五十六萬元支票乙紙、和亞公司交付與被告間往來帳冊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宗第一二六頁至一四一頁);再者,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和亞公司名義另輸出一部整廠軋鋼機器設備至越南西都鋼鐵公司,分別向九六行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林景燦(電機部分)、運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國郎(機器部分)、禮同興業有限公司李尹民(加熱爐部分)購買組件,嗣應中國輸出入銀行要求上開三家協力廠與和亞公司簽訂協議書(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七八頁),以利該銀行於撥付貨款時據以通知上開三家協力廠商之依據,固有該銀行業務部簡便行文表存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卷一七九、一八0頁),其中協議書內容載明「交越南西都鋼鐵軋鋼設備一批由九順實業有限公司(丁○○)開立票據,並由和亞實業有限公司背書」等語。但查:證人丙○○堅指前開交易之對象係和亞公司,和亞公司自應負責,而本件係由九順公司向自訴人聯崎公司購買鋼捲,交易對象並非和亞公司,和亞公司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背書等語;且證人林景燦證稱其往來對象係和亞公司等語,證人林藤雄亦證稱:發票實際上是開給和亞公司等語,足見前開交易均與和亞公司有關,且被告係使用丙○○交付之和亞公司印章背書,故和亞公司或丙○○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對於被告使用和亞公司之印章背書,未予否認或有任何爭執,嗣並簽發支票清償欠款,自亦無悖於常情;而本件被告以九順公司名義與自訴人聯崎公司之交易,既與和亞公司無關,和亞公司自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背書之可能,是以被告就本件部分以亞公司名義背書,自難認係基於和亞公司負責人丙○○之授權。至前開協議書固載明「交越南西都鋼鐵軋鋼設備一批由九順實業有限公司(丁○○)開立票據,並由和亞實業有限公司背書」等語,惟該協議書協議人欄並無九順公司,亦未見九順公司具名,且協議書內容所指「...由九順實業有限公司(丁○○)開立票據,...」等語,其中九順公司後面亦括號加註丁○○,已難認定交易對象係九順公司,亦難以該部分交易被告曾以九順公司(丁○○)名義開立票據,即認定與系爭交易相同,並與和亞公司有關,而推定本件被告係經和亞公司負責人丙○○授權;是以證人林景燦、林劍明之供詞及上開證據資料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係經授權,並未盜用印章背書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盜用和亞公司之公司章於其所換開之支票上背書,足以使聯崎公司誤認和亞公司將負背書人之責任,將來如支票退票,可對和亞公司行使追索權,是以被告將支票交付聯崎公司後支票退票,而背書又係偽造,聯崎公司對於和亞公司已無法行使追索權,自足生損害於聯崎公司,又和亞公司亦有被追索票據背書人責任之虞,亦足生損害於和亞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接續盜蓋和亞公司之公司章於附表編號1至4之換開之支票上背書,僅侵害一個法益,為單純一罪。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盜用和亞公司之公司章於其所換開之支票上背書,足以使人誤認和亞公司將負背書人之責任,而和亞公司亦有被追訴票據背書人責任之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二)被告前開偽造行為,亦足生損害於聯崎公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未予敘明,亦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定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部分不當,且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盜用印章背書之犯行,固均無足取(被告否認詐欺取財部分,為有理由),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未賠償自訴人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初起購貨之始即有詐欺取財犯行,且前述盜用和亞公司印章背書換票後仍退票,其行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自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即與自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嗣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曾經中斷往來,至八十五年八月始再開始恢復往來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業務副理李允男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結證在卷,且被告於購貨之後,曾簽發如附表「支票面額」欄所示之支票六紙用以支付貨款,其中編號6之支票已如期兌現,另編號5之支票亦已兌現一 百餘萬元等情,亦為自訴人所自承,尚難認定被告於購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被告所辯伊係因一時週轉困難,始無力付款等語,堪足採信。又被告簽發新支票用以換回遭退票之同帳戶、同數額支票,雖新交付之支票嗣未能兌現,且新交付支票之背書印章係盜蓋,惟支票之發票人票據責任並未減輕,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因此獲取財物或利益,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構成詐欺犯行,自訴人自訴被告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自訴意旨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自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自訴人公司名稱係「聯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六十六號,代表人為莊燧仁;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申請由「聯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順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申請再變更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四二號十二樓之五,代表人則由莊燧仁(為聯崎、順昌代表人)變更為甲○○(為聯琦代表人)等情,已據自訴人具狀陳述綦詳,並有歷次變更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宗第八四頁至九三頁),是本件「聯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六十六號,代表人為莊燧仁,與「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四二號十二樓之五,代表人為甲○○,均為同一當事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 支票面額(新台幣) │ 原支票發票日 │ 備 註 │ ├──┼──────────────┼───────────┼────────┤ │ 1 │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元 │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 換票經過及結果 │ │ │ │ │ 換同年十二月二 │ │ │ │ │ 十六日支票,退 │ │ │ │ │ 票後再換八十六 │ │ │ │ │ 年一月三十日支 │ │ │ │ │ 票,又退票後再 │ │ │ │ │ 換開同年三月十 │ │ │ │ │ 六日支票,並盜 │ │ │ │ │ 蓋和亞公司之公 │ │ │ │ │ 司章於支票背書 │ │ │ │ │ ,惟仍遭退票。 │ ├──┼──────────────┼───────────┼────────┤ │ 2 │二百五十八萬七千零十三元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同 右 │ ├──┼──────────────┼───────────┼────────┤ │ 3 │一百零九萬四千元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 同 右 │ ├──┼──────────────┼───────────┼────────┤ │ 4 │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 換八十六年三月 │ │ │ │ │ 十六日友票,並 │ │ │ │ │ 盜蓋和亞公司之 │ │ │ │ │ 公司章於支票背 │ │ │ │ │ 書,惟仍遭退票 │ │ │ │ │ 。 │ ├──┼──────────────┼───────────┼────────┤ │ 5 │六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十八元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 其中一百四十一 │ │ │ │ │ 萬九千一百十八 │ │ │ │ │ 元換開八十六年 │ │ │ │ │ 三月六日支票, │ │ │ │ │ 嗣僅給付部分款 │ │ │ │ │ 項,尚欠二十五 │ │ │ │ │ 萬四千四百六十 │ │ │ │ │ 三元,換開八十 │ │ │ │ │ 六年三月三十日 │ │ │ │ │ 丁○○為發票人 │ │ │ │ │ 之支票,屆期仍 │ │ │ │ │ 遭退票;另五百 │ │ │ │ │ 萬元換開八十六 │ │ │ │ │ 年三月三十日支 │ │ │ │ │ ,屆期亦未兌現 │ │ │ │ │ 。 │ ├──┼──────────────┼───────────┼────────┤ │ 6 │二百七十七萬零六百二十元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 已兌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