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陳柏吟)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 律師 李艾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8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4435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柏吟,於民國91年11月28日更名)原係設於臺北市○○○路○段7號5樓海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捷公司)之主辦會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0年1月15日起至81年8月19日止,多次在海捷公司內,利用職務上經手應收帳款之機會,將應收帳款以多報少,而侵占所短報應收帳款中之客戶支票,其方法為:在非其業務範圍內應行製作之轉帳傳票上以多報少,而於81年5月14 日以前盜蓋製單李素惠、同年5月14日起盜蓋製單陳麗婷之 職章於上開轉帳傳票上製單欄,再盜蓋出納黃育君之印章或令不知情之出納黃育君蓋章,而在轉帳傳票上以多報少加以偽造,並抽離原本製單所製作交其審核之真正轉帳傳票,將之撕毀滅失;或以幫忙製單填載由製單負責製作之每日收入明細表或轉帳傳票為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以多報少,並先行抽取客戶支票,嗣製單於自行依據甲○○代填之每日收入明細表加計總金額填製轉帳傳票時,或在甲○○已代填完成之轉帳傳票上製單欄蓋用職章時,即無從查覺應收帳款有所短少,出納於複核蓋章時亦無從查知;或於製單及出納均請假時,以其代理身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以其名義以多報少填製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及每日收入明細表等商業會計憑證,然後交予經理汪蒼文,以侵占各該日短報應收帳款中之客戶支票,並分別存入其本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東門辦事處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夫張清 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世華銀行東門辦事處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按:甲○○將客戶交付海捷公司之支票存 入其本人及其夫上開帳戶內兌現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61,235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再加計其於81年8月19日已侵占而未及存入上開帳戶兌現之支票金額37,205元,總計其所侵占之支票金額為6,798,440元),足以生損害於海捷公 司及李素惠、陳麗婷、黃育君。嗣因海捷公司於81年8月中 旬會帳結算時查覺有異,乃於81年8月18日及8月19日真正轉帳傳票交予主辦會計甲○○核章前先行影印,然後核對甲○○事後交予汪蒼文經理短報之轉帳傳票,始知上情。 二、甲○○明知其在海捷公司80年度應報稅之年收入僅有243,360元,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1年1月間,在8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及扣繳義務人蓋章欄上盜用海捷公司之印鑑及負責人蔡榮建之印章,並於給付總額欄分別填寫60萬、60萬、24萬、24萬元(所得所屬年月自79年12月至80年11月),而偽造非其業務範圍應行製作之上開扣繳憑單,偽造完成後,復於同年1月中旬,在臺北市○○○路363號12樓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向該公司業務員偽稱其係海捷公司之會計副理,年收入高達84萬餘元云云,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行使以資取信(另尚自行填製年收入243,360元之扣繳憑單交予運通公司業務員,佯稱除24萬餘元係 薪資外,其餘60萬元為佣金),使運通公司信其頗富資力符合核卡標準且債信良好,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及 81010之運通卡正、附卡予甲○○及不知情之其夫張清標, 足以生損害於海捷公司、蔡榮建及運通公司。 三、案經被害人海捷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被害人運通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依職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麗婷、黃育君於檢察官偵訊時,依法皆應命具結,但均並未經具結而為陳述,是其等上開證言,依法自均無證據能力。二、又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向海捷公司負責人蔡榮建致歉乞求原諒之錄音譯文乙紙(偵字第14435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被 告雖不否認曾提出錄音帶予蔡榮建;惟其質疑該譯文內容並非完整,另加以蔡榮建亦稱該錄音帶業已遺失云云(本院上更㈣卷㈡第78頁),法院已無從勘驗調查該卷附錄音譯文之真實性,故本院認該錄音譯文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又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固辯稱:其所立之自白書、道歉函、本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係在海捷公司代表人蔡榮建之逼迫下所為,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就蔡榮建如何強迫其簽立自白書、道歉函,關於蔡榮建究以威脅、抑或誘騙,及脅迫之時間、方式,於偵、審前後供述均屬不一(詳後),已難憑信。又如謂被告確有被逼情事,何以三番二次表示歉意?甚主動以錄音帶錄音方式傳達?殊與常理有悖。另被告自承其在己方律師陪同下前往海捷公司查帳(見偵字第14435號卷第80至81頁),焉有可能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 發上述7紙本票及設定房地等高額擔保?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均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所立之自白書、道歉函、本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另稱: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該公司81年3至4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雖蓋有告訴人公司戳章,但並無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不能當作證據云云。惟徵諸其餘81年1至2月、5至6月、7至8月(見四○一報稅資料冊第1 、64、90頁),均有稅捐稽徵機關收文章,並均有運費發票、收據,實難以其中1張告訴人保留之申報書適無稅捐 稽徵機關收文章,即認告訴人事後以不實資料拼湊而攀誣被告。被告另指少數發票客戶之統一編號竟係海捷公司自己之統一編號,而認發票內容不實(本院上更㈣卷㈠第66頁),告訴人亦坦承於開立發票時誤繕(本院上更㈣卷㈠第67頁),惟觀被告具體所指有誤之81年6月24日編號B031發票(附表編號205號),於蓋有收文章之報稅資料中亦列有(見四○一報稅資料冊第87頁),可見告訴人所稱誤繕應屬可信,否則斷無以該公司收入報稅之理。是上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所涉其餘審判外作成之文書證據,固亦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除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向海捷公司負責人蔡榮建致歉乞求原諒之錄音譯文外,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因認除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譯文外,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侵占海捷公司款項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本次審理中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客戶交予海捷公司之支票,惟辯稱:因海捷公司負責人蔡榮建私下接單,欲私吞客戶交給公司之支票,而伊幫忙繕打提單,蔡榮建答應要給伊佣金,遂配合蔡榮建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其中一部分由蔡榮建領走,一部分則當作給伊之佣金。後來東窗事發,蔡榮建要其將責任全部扛下來,其始在蔡榮建之逼迫下抄寫自白書、道歉函,並簽發面額共計11,503,960元之本票7紙,及提 供位於蘆洲之不動產予海捷公司。又伊並未盜蓋李素惠、陳麗婷、黃育君的章,轉帳傳票上的印文均係其等自行所蓋,伊並未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如何利用職務上經手海捷公司應收帳款之便,侵占客戶交付之運費支票,存入其本人之世華銀行東門辦事處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夫張清標世華銀行東門辦事 處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海捷公司指 訴綦詳,並有世華銀行東門分行91年7月2日(91)世東門發字第137號函附陳柏吟上開帳戶80至81年間票據提出明 細表及存款明細分戶帳(本院上更㈣卷㈡第114至116頁)、91年1月3日(91)世東門發字第002號函附張清標上開 帳戶80、81年間票據提出明細表(本院上更㈣卷㈠第51至57 頁)、91年4月10日(91)世東門發字第060號函附張 清標上開帳戶79至81年間存款明細分戶帳(本院上更㈣卷㈡第33至51頁)在卷可稽。經告訴人核對係客戶開立予該公司之支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收據者,共計247筆,金 額6,801,434元,並製作有侵占公款筆數及金額統計表( 本院上更㈣卷㈢第5頁)、被侵占款統計表(本院上更㈣ 卷㈢第6至24頁、第38至55頁)附卷可參(本院按:上開 告訴人所製作之被侵占款統計表,其中編號38、39所示2 筆票款,其發票號碼、發票開立日期、支票兌現日期均屬相同,金額亦均為「26,391」元;但依卷附世華銀行東門分行所檢送之票據提出明細表、存款明細分戶帳之記載,該日僅兌現一筆「26,391」元,並非2筆。又編號43、44 所示2筆票款,其發票號碼、發票開立日期、支票兌現日 期亦均相同,金額亦均為「13,801」元;但依前揭票據提出明細表、存款明細分戶帳之記載,該日僅兌現1筆「13 ,801 」元,亦非2筆。又編號74、79、132所示票款之金 額,依序為「16,814」元、「25,931」元、「3,576」元 ;但依前揭票據提出明細表、存款明細分戶帳之記載,則為「16,824」元、「25,913」元、「3,577」元。另附表 編號125、126、127、128、147、189所示票款兌現之日期,亦均與前揭票據提出明細表、存款明細分戶帳之記載不符。經本院更正後,被告甲○○將客戶交付海捷公司之支票存入其本人及其夫上開帳戶內兌現者,共計245筆,總 金額為6,761,235元,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再者,被 告於81年8月19日已侵占而未及存入上開帳戶兌現之支票 金額為37,205元,亦有陳麗婷於該日所製作之真正轉帳傳票及被告於該日所製作之虛偽轉帳傳票影本(偵字第14435號卷第59頁)附卷足憑。 (二)被告在侵占之事甫經告訴人發覺之初,即書立自白書記載:「本人陳柏吟因一時觀念之差,向公司前後挪用公款新台幣60萬元整,其數至今尚有30萬元左右未還,立此據向海捷公司告以自白。立據人:陳柏吟。中華民國81年8月 21日」等語,此有該自白書影本1份(偵字第14435號卷第5頁)附卷可稽。嗣後又於81年10月7日書立道歉函予海捷公司,記載:「本人陳柏吟自民國79年7月份至民國81年 8月19日任職於海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辦會計一職,並 於民國80年4月至8月間盜用公款共計新台幣13,044,751元正。茲立此函向海捷(股)公司致最深歉意,並願以和解書上金額賠償海捷(股)公司之部分損失。絕不拖欠,並保證此後絕不作出任何損害海捷(股)公司及全體海捷(股)公司之股東之聲譽,懇請海捷股份有限公司給予自新之機會。此致海捷股份有限公司致全體股東。道歉人陳柏吟」,並因此同意簽立金額(新台幣)共105萬元、港幣 21,100元之債權轉讓同意書、面額共11,503,960元之本票7紙,且將其夫張清標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鄉○○街194巷17號2樓房地移轉過戶予告訴人代表人名下作為賠償及憑 證,亦有前揭道歉函、本票7紙(偵字第14435號卷第33頁至36頁)、債權移轉同意書(外放)等影本足憑。被告對前揭文件均係其所製作乙節,亦均坦承不諱。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前開自白書、道歉函等係海捷公司代表人蔡榮建要其將責任全部扛下來,其始在蔡榮建之逼迫下抄寫自白書、道歉函,並簽發面額共計11,503,960元之本票7紙,及 提供位於蘆洲之不動產予海捷公司云云,惟查蔡榮建始終堅決否認有強迫被告簽具自白書、道歉函並開立本票之情事(本院上更㈡卷第91頁),而被告亦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上更㈡卷第92頁、上更㈢卷第26頁)。且觀諸被告就蔡榮建如何強迫其簽立自白書、道歉函,先於偵查中寄予承辦檢察官之信函陳稱:「蔡榮建要我單獨進他的辦公室,佯稱『陳麗婷堅決要告妳,對妳不利,現妳假裝寫1份自白書,將來陳麗婷告妳,而我以負責人身分表示 原諒妳,他們也奈何不了』等語,誘騙我抄寫自白書。嗣10 月8日在趙律師、胡先生陪同下,至公司見施光洲(海捷公司監察人)談和解條件,在趙律師公證下寫了105萬 元之讓渡書。後蔡榮建要求與我獨談而單獨進入蔡榮建辦公室,又要我抄1份道歉書,用以於股東會證明他無涉及 ,我不肯,蔡榮建即以要讓我親戚知悉我曾做過特殊行業予以威脅」等語(偵字第14435號卷第80至81頁);嗣於 原審審訊中改稱:「自白書是蔡榮建逼我寫的,道歉函是蔡榮建寫給我抄的」云云(原審訴字第992號卷第140頁);至本院前審又供稱:「(你在81年8月21日就寫自白書 ,到現在還有30萬沒還?)他們7個男人押著我的兒子要 我寫的。……(為何2個月後又寫了道歉函說挪用公款13,044,751元?)道歉函是同一天寫的」云云(本院上更㈢ 字卷第27頁),顯見被告指述蔡榮建究以威脅、抑或誘騙,及脅迫之時間、方式,前後供述均屬不一,已難憑信。又如謂被告確有被逼情事,何以三番二次表示歉意?甚主動以錄音帶錄音方式傳達?殊與常理有悖。另被告自承其在己方律師陪同下前往海捷公司(見偵字第14435號卷第 80至81頁),若其未侵占任何款項,焉可能同意簽發上述7紙本票及設定房地等高額擔保?均徵被告前開辯詞,無 非事後翻異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由此已堪認被告確有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海捷公司應收帳款之犯行。惟告訴人自行計算所得被告侵占之金額,與本院嗣後依據證據資料調查認定之金額不符,故被告實際侵占所得之金額並非以前開自白書、道歉函、債權轉讓同意書、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準據。 (三)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客戶交予蔡榮建私下接單之支票,支票均無受款人之記載,並不經過海捷公司,因蔡榮建私下接單,伊幫忙繕打提單,蔡榮建遂同意伊將該等支票存入帳戶兌現,以當作給伊之佣金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海捷公司的支票〔誤載為本票〕,會在妳先生張清標於世華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0000000帳戶兌現?)海捷公司內同事,有用支票與我來往 ,這些支票上沒有抬頭,我不知道屬於那一家」(偵字第14435號卷第14頁);復稱:黃育君經常持支票向其調款 ,但其不知為公司支票,乃於收受支票後存入銀行張清標之銀行帳戶,黃育君則持其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所欲調借之現金(偵字第14435號卷第67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 改稱:「(黃育君說不曾將公司的票向你調現,有何意見?)我常拿票交會款,另外並未做何生意,公司的票是蔡榮建交給我的,蔡榮建交給我的票均無背書簽名」(本院上更㈠卷第23頁)、「(為何你帳戶內存入那麼多款?)蔡榮建私下作業績,付給我的佣金」(本院上更㈠卷第181頁)、「我沒侵占海捷公司一千三百多萬元,實為三百 多萬元,乃為幫蔡榮建做私的所分之紅利」(本院上更㈠卷第230頁反面)、「(海捷公司的票存到妳先生帳戶? )那些票我不知道是海捷的票,且那些票都沒有寫海捷公司名稱,因若是海捷的票一定會寫海捷的名稱」、「(為何會存到妳先生帳戶?)那些是蔡榮建給我的佣金」云云(本院上更㈢卷第35至36頁),先謂係黃育君持支票向其借款,嗣改稱係蔡榮建私下接單所付之佣金,前後所述迥異,已難遽信。且證人黃育君稱:其曾以借據向被告借款,並未以公司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等語(本院上更㈢卷第108頁),尤難認被告所為黃育君持上開支票借款之辯解 為實在。 ⒉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榮建始終否認曾私下接單而給與被告佣金,一再堅指各該支票均屬海捷公司客戶所交付該公司之運費,並提出海捷公司提單、客戶繳納運費之發票、收據等影本為憑,且將每張支票對應之發票或收據作成被侵占款統計表以供對照(本院上更㈣卷㈢第6至24頁),復 有81年1至8月海捷公司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可稽(見外放證物)。則如係蔡榮建私下接單,何必開具告訴人公司之發票或收據?又何須申報稅額?已見被告所辯私下接單並非可採。且經本院前審抽樣向上開支票客戶查詢,其中81年8月6日存入張清標上開帳戶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54,202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236號),客戶欣合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稱:該支票乃支付81年7 月25日之出口費用,受款人係海捷公司,並影印該公司81年8月支票日曆簿節本為證(本院上更㈢卷第124至126頁 ),逸風實業有限公司亦出具支票號碼UJ0000000、面額 34,249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217號)係該公司出口交付 費用之開票證明、提單及發票(本院上更㈡卷第137至139頁),益證該等支票確係海捷公司之客戶交付予海捷公司者,並非蔡榮建私下接單。至附表編號81號之支票客戶恆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隆昌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對於上開支票稱已無記憶(本院上更㈢卷第111至112頁)、附表編號205號之支票客戶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以該公 司存放憑證燒燬,於91年1月10日函復本院稱難以稽考( 本院上更㈣卷㈠第111頁),然既均有告訴人公司開立之 發票或收據,並據申報稅額,且開立支票日期已久,記憶不清或無從查考亦合於情理,尚難因此即認非告訴人公司接單所收支票。 ⒊被告雖質疑告訴人公司製作發票及收據之真實性,而指稱海捷公司有「少金額發票、多金額收據」之情形,而各該金額之收據,須有向稅捐機關報明,才能證明真正有該支出,否則即屬海捷公司為本案而事後偽造,公司實際並無該項收入,而既非公司之收入,即應係蔡榮建個人私下接單之收入云云(本院上更㈠卷第233頁反面、第234頁、本院上更㈢卷第165至166頁),並提出相關發票、收據核對明細表(本院上更㈠卷第239至241頁)為證。惟依財政部頒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7項規定:外國國際運輸事 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由代理人收取自國外載運客貨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費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本院上更㈠卷第249頁),但進口運費必須使 用收據,且所開立之單據,無論是發票或收據,均須報繳稅捐稽徵單位,且收據與發票之金額亦未必相同。告訴人已提出客戶繳納運費之發票、收據及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且前揭所述附表支票,客戶亦是認係向告訴人公司辦理出口開立之支票,則告訴人如何在事隔多年本案涉訟時,始另行任意增減收據金額?復衡以海捷公司所營業務為貨物之承攬運送,其中涉及提單、發票、支票往來等各項文件,與各貨物進出口公司或船務代理之船公司間,長期保持正常往來關係,任何帳目涉及環節眾多,諸如提單之船公司、受貨人、支票往來之進出口商、發票之稅捐單位、報關文件之報關行、提單信用狀之銀行等營業單位或機關,均非海捷公司所得一手遮天,私下作帳。況被告所辯私下接單部分,其只負責類似打字之繕打提單部分,則其餘有關經營之業務處理、事務行政、財務管理等主要項目,被告無一參與,則衡情告訴人蔡榮建果欲私下接單,又何必甘冒被發覺之風險,獨讓被告參與非重要環節,且願支付高額佣金?殊與常理有悖,可見被告所指係蔡榮建私下接單並非可採。 ⒋被告另以81年8月17日之轉帳傳票(見原審訴字第992號卷第73頁),為蔡榮建私自接單之證明,指稱:蔡榮建私下交給其2張支票,因其當時已拒絕再與蔡榮建私下接單, 故未存入張清標戶頭,而直接存入公司戶頭,但其不知以何名目入公司帳,而在轉帳傳票上以「暫收款」先行入帳,並於旁邊附註「RT交來」,RT為蔡榮建名字的縮寫,公司實際上並無此二筆收入,應係蔡榮建私下接單所得云云(本院上更㈣卷㈠第166頁)。然觀諸被告於原審陳 稱:告訴人公司之支票登記本記載該日「特別酬勞」之支票2張,票號、金額與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完全相符,可 見告訴人公司確有該2筆收入甚明(見原審訴字第992號卷第70、74頁)。則被告既指上述2張支票金額為蔡榮建私 下接單所得,另又是認告訴人公司確有該2筆支票金額之 入帳,先後所述顯自相矛盾。且經核對被告所指之前述告訴人公司之支票登記本(見原審訴字第992號卷第74頁) ,並無所謂「特別酬勞」字樣。況果係蔡榮建私下接單,又何必在公司支票登記本上記載該2張支票收入,並入公 司帳目?顯與情理有悖,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顯乏依據。被告在本院前審請求提出該2筆支票之提單及發票證明(本 院上更㈣卷㈠第166頁),實無必要。 ⒌被告另稱: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該公司81年3至4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雖蓋有告訴人公司戳章,但並無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本院上更㈣卷㈠第120頁,證物 外放,上開申報表見四○一報稅資料冊第34頁),並請求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調取該公司申報書及所附各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上更㈣卷㈠第134頁)。經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於91年2月5日函復統一發票明細表保存年限為5年(本院上更㈣卷㈠第182頁),亦即除告訴人公司仍保留而提出本件為證之申報書及明細外,稅捐稽徵機關已無留存相關資料。徵諸其餘81年1至2月、5至 6月、7至8月(見四○一報稅資料冊第1、64、90頁),均有稅捐稽徵機關收文章,並均有運費發票、收據,實難以其中1張告訴人保留之申報書適無稅捐稽徵機關收文章, 即認告訴人事後以不實資料拼湊而攀誣被告。被告另指少數發票客戶之統一編號竟係海捷公司自己之統一編號,而認發票內容不實(本院上更㈣卷㈠第66頁),告訴人亦坦承於開立發票時誤繕(本院上更㈣卷㈠第67頁),惟觀被告具體所指有誤之81年6月24日編號B031發票(附表編號 205號),於蓋有收文章之報稅資料中亦列有(見四○一 報稅資料冊第87頁),可見告訴人所稱誤繕應屬可信,否則斷無以該公司收入報稅之理。反觀被告對於其本人及其夫張清標於世華銀行東門辦事處上開帳戶內何以無端有如附表所示海捷公司客戶支票進出之事實,始終無法提出正當合理權源之說明,其侵占上開支票之事實已至為明確。⒍另被告雖以依一般商業行為,廠商簽發支票給付款項,例皆抬頭記載對方全銜於支票上,甚至有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條戳,以為雙方往來之證據,惟前揭支票係蔡榮建私下接單,故無抬頭記載海捷公司,並具狀請求調取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上更㈢卷第66頁)。然支票本具流通性,各廠商是否在簽發支票上表明受款人,或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以為限制,端視商業習慣或兩造約定而定,非有必然;而雙方往來之證據,以收受票據者開具對應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憑證即足,尚無須在支票上另為註記。況記名式支票,持票人如非支票票面記載之受款人,金融機關在其兌領時,尚需審核「受款人背書」及「背書之連續性」。是被告如侵占其所稱之記名或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則須於支票背書欄加蓋海捷公司及其負責人蔡榮建印鑑,然參諸被告稱:公司印章係公司存放於財務部,蔡榮建印章由蔡榮建自行保管(原審訴字第1948號卷第2頁),必 將增加其侵占公司支票之困難度及被發覺之危險性。則被告如要侵占,自以選擇經手客戶支票中無抬頭記載甚至未禁止背書轉讓者為適當。是其所侵占之客戶支票,縱如其所辯全無海捷公司之抬頭記載屬實,適符合情理,自不得據以推論非告訴人公司客戶支票之證明,其請求調取各該支票顯無必要。 ⒎嗣被告於本院本次審理中復翻異前詞,其雖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客戶交予海捷公司之支票,惟辯稱:因海捷公司負責人蔡榮建私下接單,欲私吞客戶交給公司之支票,而伊幫忙繕打提單,蔡榮建答應要給伊佣金,遂配合蔡榮建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其中一部分由蔡榮建領走,一部分則當作給伊之佣金云云。然倘蔡榮建果有私下接單之舉,衡情勢必要求客戶將報酬付予其本人,自無可能入公司帳內,蔡榮建又為何要私吞客戶交給公司之支票?足見被告所稱蔡榮建私下接單與欲私吞客戶交給公司之支票,二者間並無論理上之關聯性,蔡榮建實無可能因私下接單而有侵占公司款項之動機,遑論其有同意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之可能性。綜上等情,足見被告於本院各次審理中,每每因所提出之辯解露出破綻,又臨訟杜撰另一新的說辭以圖飾卸,不唯所辯相互牴觸,亦明顯悖離常情,其所持之上開各項辯解,自均無足採。 (四)被告於本院前審另稱:其雖負責海捷公司全部支出包括簽發支票業務,但就櫃檯送來之轉帳傳票,其僅審核現金,支票係由黃育君審核,亦即其並不經手支票收入,根本不可能有侵占告訴人所指自客戶收入支票之機會,亦未偽造或填製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本次審理中業已自承有經手客戶交予海捷公司之支票,業如前述,況查: ⒈海捷公司之收款作業流程,係由客戶或業務員交付運費(票據或現金)予文件部櫃檯小姐邱素蓮製作運費收入明細表(交給林佑祿經理歸檔)後,由邱素蓮將票據或現金交予製單陳麗婷製作轉帳傳票並另再製作一份每日收入明細表(此份每日收入明細表由製單歸檔),嗣轉帳傳票及現金、票據經黃育君審核蓋章,再交由主辦會計即被告校對後,由被告將現金、支票及轉帳傳票一併送交財務部汪蒼文經理,故每日收入明細表金額與轉帳傳票上之金額應相符合,且與文件部櫃檯小姐於發單時製作之運費收入明細表金額原則上亦應相一致等情,業據證人陳麗婷(原審訴字第992號卷第26頁、本院上更㈣卷㈡第24至25頁)、黃 育君(本院上更㈣卷㈠第160頁)證述在卷,並經證人汪 蒼文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本院上更㈤卷第144頁至第147頁、第249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之流程表可參(偵字第 14435號卷第40頁)。由此已可徵被告辯稱其僅經手現金 ,未經手支票乙節,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黃育君稱:櫃檯交給其審核的,包括傳票、現金及支票,然後其均再交給被告審核等語(本院上更㈢卷第109頁、本院上更㈣卷㈠ 第160、162頁);證人陳麗婷亦稱:現金及支票本來均應交給黃育君審核,但被告要求直接給她等語(本院上更㈣卷㈡第24至25頁),均明確指證被告經手現金及支票之審核,且被告確曾跳過黃育君而直接向陳麗婷取得轉帳傳票及現金、支票,致黃育君無從審核真偽,是被告所辯其並無經手支票而予以侵占之機會,顯不實在。 ⒉又被告偽造轉帳傳票為告訴人發現之情形,業據證人黃育君證稱:「被告要求陳麗婷將現金、支票、轉帳傳票交給她,我覺得流程很奇怪,我在81年8月18日請陳麗婷把現 金、支票、轉帳傳票交到財務室前先影印,隔天再核對,19日核對才發現,20日告訴經理」(本院上更㈣卷㈠第163頁)等語明確,並有經影印留存之81年8月18日、8月19 日之真正轉帳傳票與被告偽造之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供比對(偵字第14435號卷第58、59頁)。有關上開2張轉帳傳票: ⑴被告雖矢口否認係其所製作,辯稱:81年8月19日轉帳傳 票之所以塗改,係因有一客戶簽發之面額4萬元支票,日 期誤寫為18月19日,其乃將該張支票抽出,修正傳票上應收票據及合計金額之數字,故轉帳傳票上由原載之755,528元修改為715,528元,該張支票則暫放於抽屜,豈料該支票竟無故失蹤。又告訴人提出其所稱之真正傳票影本上僅有陳麗婷之印章,其餘無任何人之印章,按流程至少應有黃育君如前述確認程序蓋章,始得謂為真正,但無人敢在告訴人所稱「真正」之傳票上蓋章,實難認告訴人所謂上開轉帳傳票為真正云云,並請告訴人提出該2張真正之轉 帳傳票原本(本院上更㈣卷㈠第166頁)。 ⑵告訴人依被告要求,提出上開2張轉帳傳票原本,經核對 與偵查卷第58、59頁影本相符(本院上更㈣卷㈠第179頁 ),被告對於兩者相符亦無爭議(本院上更㈣卷㈠第179 頁)。且依其前述辯解可知,既已坦承為修正內容而填製81年8月19日之轉帳傳票,可見告訴人所指經被告偽造之 該日轉帳傳票,確係被告所製作無訛。 ⑶經對照前揭偵查卷第58頁為81年8月18日轉帳傳票影本, 上面一張金額為500,408元,下面一張金額為550,408元。告訴人指上面該張為被告偽造,下面該張為原影印留供核對之傳票。證人陳麗婷陳稱:下面該張是其寫的(本院上更㈡卷第28頁、上更㈣卷㈡第27頁)。證人黃育君亦稱:下面那張是留底的,沒有其的印章,是其請陳麗婷交出去前先影印等語(本院上更㈣卷㈠第165頁)。 ⑷而偵查卷第59頁為81年8月19日轉帳傳票影本,上面一張 金額為755,528元,下面一張金額為715,528元。告訴人指下面該張為被告偽造,上面該張為原影印留供核對的傳票。證人陳麗婷證稱:上面該張是其寫的(本院上更㈡卷第28頁、上更㈣卷㈡第27頁)。證人黃育君亦稱:上面那張金額較多的是留底的,下面金額較少的是偽造的(本院上更㈣卷㈠第165頁)。 ⑸本院前審復依被告之請求,由被告將上開2張真正及偽造 之轉帳傳票連同其自行選擇之其他轉帳傳票共影印10張(本院上更㈣卷㈠第172至174頁),以供證人陳麗婷及黃育君指認。證人陳麗婷先稱:「第1、3、5張不是我作的, 第2、4、6、9張是我作的,我認我自己的字跡,第7、8張不清楚,我認不出來,第10張我不肯定。中間的金額出入我沒有辦法說明。我認的那幾張是整張都是我寫的」(本院上更㈣卷㈡第27頁),嗣稱:「第1、3、4張確定不是 、第2、6、9、10張確定是,第5、7、8張沒辦法確認」(本院上更㈣卷㈡第27至28頁)。經核對被告影印之10張傳票中,編號1、3即前揭偵查卷第58頁上面之偽造傳票,編號6、10係偵查卷第58頁正面之真正傳票,編號2、9係偵 查卷第59頁上面之真正傳票,編號4係偵查卷第59頁下面 之偽造傳票。是證人陳麗婷於庭訊中經再次觀看後辨認之編號2、6、9、10為其筆跡之真正傳票,並無錯誤。而證 人黃育君證稱:均非其筆跡(本院上更㈣卷㈠第169頁) ,而未辨認究係何人之筆跡,徵諸上開真正之轉帳傳票係製單陳麗婷製作,而偽造之轉帳傳票應係被告製作,均非黃育君製作,則黃育君之辨認亦無錯誤,且難以強求其對於係陳麗婷或被告之筆跡能夠確實辨識。至證人陳麗婷先前一次之辨認,就編號4之指認有誤,編號10之指認未為 肯定,然上開轉帳傳票經影印後甚為模糊,於本院辨認期日係91年4月8日,已距離前開傳票所載日期達約10年,於一時之間未能辨認清楚亦非悖於情理,且既於再次觀看後所為辨認並無錯誤,實難指其證述被告另行製作之證述不實。 ⒊由上述證據資料,已堪認被告確有將陳麗婷所製作之真正轉帳傳票銷毀,再以偽造不實轉帳傳票以多報少之方式,以侵占未記載抬頭之海捷公司支票。 (五)海捷公司之轉帳傳票形式上均需蓋用陳麗婷(或李素惠)及黃育君之職章,經查: ⒈證人李素惠證稱:「是主辦會計統一刻章交給我用的」、「(被告盜蓋你的印文是否就是你這一枚?)是的,該印章有放在我處,但被告有我的鑰匙,隨時可打開取用,有時抽屜不上鎖」(本院上更㈠卷第21頁)。證人陳麗婷證稱:「(你的印章被告有盜蓋否?)偽造傳票上的章子雖我所有,但非我所蓋,字跡亦非我的」(原審訴字第992 號卷第26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因我的印章放在抽屜中,被告有我抽屜的鎖,是下班後她有機會盜用我的印章」(原審訴字第992號卷第54頁反面、第 55頁)。證人黃育君亦稱:「(你有時候自己蓋,有時候沒有回頭給你蓋卻有你的章?)我放抽屜,鑰匙是陳柏吟保管,我抽屜也沒有上鎖。可能我們都離開,陳柏吟自己偷蓋我的印章」(本院上更㈣卷㈠第162頁),可見其等 職章放在抽屜,而被告有其等抽屜之鑰匙,自有盜用之可能。 ⒉雖證人黃育君、陳麗婷陳稱:其並未看見被告盜用陳麗婷或其職章製造假傳票(原審訴字第992號卷第55頁)。然 適因未為人目睹查覺,被告始得以此手法長期侵占,如黃育君等早已發現,被告又如何侵占如此多款項,自不得以未有人目睹即認被告並無盜用職章偽造傳票以侵占款項之犯行。至於證人陳麗婷嗣於本院前審關於當時抽屜到底有無上鎖先後陳述不一(本院上更㈣卷㈡第25、26頁),惟衡以是否每日上鎖,實難苛責其確實記憶,況查被告確有偽造轉帳傳票之犯行已如前述,證人黃育君證稱:陳麗婷製作轉帳傳票之後,跳過其審核之步驟,直接交給被告(本院上更㈣卷㈠第162頁),證人陳麗婷亦證述其係直接 將傳票及帳款交給被告等情無訛(本院上更㈡卷第27頁、上更㈣卷㈡第24至25頁),而該等所偽造之轉帳傳票既非出於陳麗婷、李素惠及黃育君製作審核後蓋章,則該等轉帳傳票上所蓋用陳麗婷、李素惠及黃育君之職章自係出於被告盜用,要無疑義,故證人黃育君、陳麗婷之上開證言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⒊除被告盜用製單及出納職章外,證人黃育君稱:有時其並未蓋章,也有時候被告也會拿製作好的轉帳傳票回頭給其蓋章(本院上更㈣卷㈠第162頁),可見就出納黃育君部 分,被告有時係自行盜蓋黃育君之職章,有時則於偽造製單後使不知情之黃育君蓋章。而於黃育君自行蓋章之情形,由於被告已將應收支票金額以多報少,並抽掉侵占之支票,是黃育君於被告交其蓋章時,審查不出異狀乃屬當然。此觀證人黃育君陳稱:「如果她叫會計先將傳票及帳款先交給她,她蓋完章後再交給我,那即便是虛偽,我也看不出來」(本院上更㈠卷第25頁反面)、「她會做偽傳票,上面的金額和拿給我的現金、支票是相符的,和陳麗婷收的是否符合我不知道」益明(本院上更㈣卷㈠第162頁 )。 ⒋被告另辯稱:81年5月1日至5月14日,李素惠離職後陳麗 婷正式接任前,均由黃育君帶著陳麗婷做傳票或由黃育君自行製作,陳麗婷怎麼可能不知道應將傳票交給黃育君,而不是直接交給被告云云(本院上訴卷第99頁、上更㈡卷第27頁正、反面)。然被告為主辦會計,負責審核陳麗婷製單後之轉帳傳票及所收現金、支票,命陳麗婷跳過黃育君而直接交付身為主辦會計之被告,陳麗婷聽命行事亦屬合理。又其辯稱:既然由黃育君帶著陳麗婷做,其怎麼有可能盜用職章而不被發覺(本院上訴卷第99頁),惟被告既有取得其等職章之可能,自有可能事後偽造並蓋用製單及出納職章後交付汪經理而不被查覺,自難據此認被告無偽造轉帳傳票以行侵占客戶支票之機會。 (六)另查證人黃育君證稱:「(被告有無叫你把轉帳傳票交給她代製作?)有的,櫃檯忙時她主動拿去作的」(本院上更㈠卷第23頁);證人李素惠亦證稱:「櫃檯發提單時,有時候我在忙,她會幫我寫(指轉帳傳票),有時候幫我算好,寫好,然後我蓋章」(本院上更㈣卷㈢第87頁)、「通常禮拜二要發提單,她都會幫忙記帳,我印象中我們要結帳的時候會有每日收入明細表,通常她都會幫我作明細表,我再抄到傳票上,從傳票上看都是我作的。明細表是我的工作,我是助理會計,被告是主辦會計,她都會幫我。……明細表是陳柏吟幫我寫的,總結後她告訴我,她就是都幫我算。我自己製作明細表是依照提單一筆一筆製作,要核對原始資料,陳柏吟幫我製作的時候我就沒有對,我只是算總結,看有沒有加錯」(本院上更㈣卷㈢第88至89頁),可見被告除以盜用製單或出納職章之方法外,亦可能利用幫忙製作每日收入明細表或轉帳傳票為詞而自行填製以多報少之不實單據,侵占客戶支票,然後交給李素惠、黃育君等人依據被告代填之每日收入明細表加計總金額填製轉帳傳票,或在被告代填之轉帳傳票製單欄蓋用本人職章時,均不知應收帳款金額已有短少,出納審核轉帳傳票時,自亦無法查知,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逕在上開轉帳傳票上蓋章。另查被告自承告訴人提出指為以多報少之轉帳傳票,於製單欄蓋其本身名義職章者,係其於製單會計及出納請假代理時所製作等情不諱(本院上更㈣卷㈢第59頁),此際被告既代理製單及出納業務,自經手現金及客戶支票,且原本製單應行製作之每日收入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均因其代理製單業務而由其填製,尤難諉為未經手客戶支票,是其有機會遂其侵占犯行至為顯然。 (七)被告迭次要求告訴人提出案發期間之轉帳傳票原本以供比對,而本院前審(更㈣、更㈤審)均命告訴人提出所留存之轉帳傳票原本供被告核對。該等轉帳傳票原本,於本院前審(更㈣審)經被告比對後確認與原本相符(本院上更㈣卷㈢第59、70頁),於本院更㈤審審理時被告則指稱該轉帳傳票共189張,其中僅32張為被告筆跡,其餘之製單 人均非被告,且與被告所寫者筆跡不同,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情事等語,並聲請鑑定筆跡。然查: ⒈就被告於本院前審就轉帳傳票內容所為之辯解而言(本院上更㈣卷㈢第68頁、第70至73頁),其中:①被告指出其中81年8月1日轉帳傳票係蓋用連續印章,與被告所用之牛角印章不符云云。然何者為牛角印章,何者為連續印章,僅憑轉帳傳票上顯示印文實難區別,被告竟能明確指出何張轉帳傳票使用何種印章,已難認其僅有1枚印章,且參 證人李素惠稱:其職章為被告刻的,是連續印章(本院上更㈣卷㈢第89頁),則被告既曾替其餘會計人員代刻連續印章,尤難認其僅使用牛角印章而無連續印章。②被告指80年11月20日轉帳傳票右下方銷項稅額後面多填「N」字,「N」代表近洋航線,然當日並無近洋航線收入云云。告訴人稱此為鉛筆勾劃時,多了一撇(本院上更㈣卷㈢第90、102頁),經核對原本亦為鉛筆筆跡(影本附於上更 ㈣卷㈢第112頁),證人李素惠亦稱:其不可能以鉛筆製 單(本院上更㈣卷㈢第90頁),可認該部分僅係筆誤而已,並非告訴人故意製作不實轉帳傳票故入其於罪。③被告指81年6月29日轉帳傳票無被告印文、81年3月16日轉帳傳票其雖有蓋印,但該2日其均休假,不可能製單或審核。 又81年3月11日轉帳傳票為李素惠製單、81年4月22日轉帳傳票雖由其製單,但所記載3張應收票據均有入告訴人公 司帳,如何能謂其有侵占?並稱其不可能於休假當日趕回加班,然後於次日再補請假(本院上更㈣卷㈢第88頁),且提出請假單影本為憑(本院上更㈣卷㈢第94至97頁)。惟告訴人稱被告經常於休假日晚上回公司結帳,無職章部分應係漏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103頁),核與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無違,復參諸各該日確有附表所示應收客戶支票存入張清標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從中上下其手而有機會侵占應收客戶支票。至於被告製單之應收票據存入告訴人公司,此乃被告未從中抽取亦即未侵占部分,自不得據以倒為推認其並未侵占。④被告另指80年10月23日轉帳傳票上之借貸金額不符、80年11月14日轉帳傳票上無被告印文、80年11月27日轉帳傳票上貸方合計欄無數目字、81年2月 18日、同月26日、81年5月23日、同年3月11日其均休假,轉帳傳票如何記載與其無關云云。經核對附表各該日並無應收客戶支票存入被告或張清標帳戶,尚與本件犯行之認定無關。又被告另以80年4月1日委託書記載匯入16,892元予海捷公司,不知與本案有何關係?經核80年4月2日轉帳傳票,上開委託書記載之16,892元,即為該日轉帳傳票左邊第3欄之銀行存款(本院上更㈣卷㈢第111頁),轉帳傳票此欄內容應無不實。且此項記載,與被告侵占應收客戶支票並無關係,而附表亦無此日應收客戶支票流入被告或張清標帳戶,被告以無關於待證事實記載爭辯,實非足採。 ⒉依證人黃育君前開證述察覺被告犯行之經過,以及卷附81年8月18日、8月19日之真正轉帳傳票與被告偽造之轉帳傳票影本以觀,已經堪認被告確有將真正之轉帳傳票予以銷毀,再偽造不實之轉帳傳票之犯行。而被告犯罪時間長達1年7月有餘,亦非每日均有相同犯行,而係伺機而為,故告訴人所留存之轉帳傳票自係真偽參雜,並非所有均出於偽造,告訴代理人對此亦自承逐張辨識真偽,況且被告所使用之手法不一,其中有自行填載而盜用印章所偽造者,亦有由被告代填不實之每日收入明細表致使不知情之李素惠、陳麗婷、黃育君等人依樣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者,由被告自行填載偽造者固應係出於被告之筆跡,然其利用不知情之李素惠等人依據不實資料填載者,則係由李素惠、陳麗婷、黃育君等人自行製單,此時形式上之製單人並非被告,當亦無被告之筆跡。綜上所述,故即使告訴人所提之轉帳傳票無法證明均屬偽造,亦即其中確有部分係屬真正,或其中部分係出於李素惠、陳麗婷、黃育君所填寫,亦不能憑以推翻前開確切事證,而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再者該等轉帳傳票均為80年、81年間所製作,距今已隔十餘年之久,所記載者又均為阿拉伯數字,被告之辯護人亦自承並無被告於案發當時留存之筆跡資料可供鑑定比對(本院上更㈤卷第205頁),事實上亦難為翔實確切之鑑 定。基上所述理由,本院認自無就轉帳傳票為無實益之鑑定必要。 (八)查海捷公司之收款作業流程,係由客戶或業務員交付運費(票據或現金)予文件部櫃檯小姐邱素蓮製作運費收入明細表(交給林佑祿經理歸檔)後,由邱素蓮將票據或現金交予製單陳麗婷製作轉帳傳票並另再製作一份每日收入明細表(此份每日收入明細表由製單歸檔),嗣轉帳傳票及現金、票據經黃育君審核蓋章,再交由主辦會計即被告校對後,由被告將現金、支票及轉帳傳票一併送交財務部汪蒼文經理。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在非其業務範圍內應行製作之轉帳傳票上以多報少,並盜蓋製單李素惠或陳麗婷之職章於上開轉帳傳票上製單欄,再盜蓋出納黃育君之印章或令不知情之出納黃育君蓋章,而在轉帳傳票上以多報少加以偽造,並抽離原本製單所製作交其審核之真正轉帳傳票,將之撕毀滅失;或以幫忙製單填載由製單負責製作之每日收入明細表或轉帳傳票為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以多報少,並先行抽取客戶支票,嗣製單於自行依據被告代填之每日收入明細表加計總金額填製轉帳傳票時,或在被告已代填完成之轉帳傳票上製單欄蓋用職章時,即無從查覺應收帳款有所短少,出納於複核蓋章時亦無從查知;或於製單及出納均請假時,以其代理身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以其名義以多報少填製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及每日收入明細表等商業會計憑證,然後交予經理汪蒼文,以侵占各該日短報應收帳款中之客戶支票,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侵占支票時,未必每次均有幫忙製單填載由製單負責製作之每日收入明細表,可能僅有偽造轉帳傳票部分;而被告對於由文件部櫃檯小姐邱素蓮所製作,嗣交予林佑祿經理歸檔之運費收入明細表(即後述之「發單明細」),則並未經手。又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係因核對由文件部櫃檯小姐邱素蓮所製作之運費收入明細表(發單明細),而發現轉帳傳票上金額以多報少乙節均不否認(詳後)。則於被告未幫忙填載由製單負責製作之每日收入明細表,僅在轉帳傳票上以多報少並抽取部分應收客戶支票時,除非公司事後核對由製單負責製作之每日收入明細表,或由文件部櫃檯小姐邱素蓮所製作之運費收入明細表(發單明細),否則無論製單、出納或經理汪蒼文均無從由該轉帳傳票本身查知應收客戶支票有所短少;而於被告代理製單或藉詞幫忙製單填製每日收入明細表時,連同每日收入明細表內容均以多報少,除非公司事後核對由文件部櫃檯小姐邱素蓮所製作之運費收入明細表(發單明細),否則即使核對每日收入明細表及轉帳傳票,亦未能查覺。被告長期逐日抽取若干應收客戶支票,告訴人公司又未核對發單明細或每日收入明細,復觀諸附表所示被告抽取之每張支票金額並非鉅額等情,告訴人公司未發覺有客戶支票被侵占實屬合理,直到81年8月中旬查覺有異時,被 告已以此手法侵占多時。被告雖質疑櫃檯發單邱素蓮製作交給林佑祿經理的是每日「發單」明細,製單李素惠或陳麗婷製作的是每日「收入」明細,二者並不完全相同,告訴人以留存給林佑祿經理之發單明細逐日核對轉帳傳票上之金額,而認轉帳傳票少於發單明細之金額即為其侵占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亦即公司該日收入金額可能較發單金額為少,不能僅憑轉帳傳票上金額少於發單明細金額,即推認遭其侵占云云。關此,告訴人稱:邱素蓮及李素惠或陳麗婷逐日製作之明細,概以運費收入明細稱之,二者原則上金額均相同,公司規定客戶一定要在櫃檯交錢,如有客戶遲延或積欠之情形,不經過櫃檯作業(本院上更㈣卷㈡第168至169頁);李素惠或陳麗婷製作之每日收入明細表,係依據當日實際發單情形並經櫃檯繳付現金或支票之情形所製作(本院上更㈣卷㈢第90頁),例如前述被告指係蔡榮建私下接單之81年8月17日轉帳傳票上記載之金額 ,即非由櫃檯交付,應為客戶事後支付之積欠運費(本院上更㈣卷㈠第168頁)。證人李素惠亦是認其所製作之每 日收入明細,係以實際發單而有收入情形為準(本院上更㈣卷㈢第90頁)。再者,關於每日收入明細表金額與轉帳傳票上之金額應相符合,且與文件部櫃檯小姐於發單時製作之運費收入明細表(發單明細)金額原則上亦應相一致等情,亦據證人陳麗婷(原審訴字第992號卷第26頁、本 院上更㈣卷㈡第24至25頁)、黃育君(本院上更㈣卷㈠第160頁)證述在卷,並經證人汪蒼文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 (本院上更㈤卷第144頁至第147頁、第249頁)。參以告 訴人所指有問題之轉帳傳票金額確較發單明細記載之金額為少,且對照其中部分應收客戶支票確實存入張清標及被告名義帳戶兌領之事實,雖難直指轉帳傳票上少於發單明細之全部金額均係被告侵占;然流入被告之配偶張清標及被告本人名義帳戶之客戶支票部分,已可確定被告應有侵占,並無疑義。 (九)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書立道歉函之記載而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3,044,751元。而本院前審曾就被告有無侵占及侵占之金額如何分別囑託洪慶山、高進發會計師進行鑑定,均因故無法鑑定(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9頁台北市會計師工會函、第115頁洪慶山會計師函、第136頁高進發會計師函)。而世華銀行東門分行84年11月27日世東發字第72號函所復張清標79年1月至81年底存款明細分戶帳(本院上更㈠ 卷第36頁及外放證物)、85年10月9日世東發字第49號函 所復張清標帳戶81年1月9日至同年4月24日存入憑條及明 細(本院上更㈠卷第189至210頁),資料未臻齊全,本院前審曾再向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調取被告及其夫張清標之帳戶相關資料,經該行先後以91年1月3日(91)世東門發字第002號檢送張清標帳戶80、81年間之票據提出明細表( 本院上更㈣卷㈠第51至57頁)、91年4月10日(91)世東 門發字第060號函檢送張清標帳戶79年至81年間存款明細 分戶帳(本院上更㈣卷㈡第33至51頁)、91年7月2日(91)世東門發字第1437號函檢送被告帳戶80至81年間票據提出明細表及存款明細分戶帳(本院上更㈣卷㈡第114至116頁),並經重新核對該海捷公司發票、收據結果,確定屬該公司應收客戶支票而存入被告及張清標名義帳戶兌領者,自80年1月15日至81年8月18日計245筆,金額為6,761, 235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再加計被告於81年8 月19日 已侵占而未及存入上開帳戶兌現之支票金額37,205 元, 有陳麗婷於該日所製作之真正轉帳傳票及被告於該日所製作之虛偽轉帳傳票影本(偵字第14435號卷第59頁)附卷 足憑,總計被告所侵占之支票金額為6,798,440元,自應 依上開經嚴格證明而得來之金額,資為認定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方屬正辦。 (十)被告聲請鑑定告訴人所提轉帳傳票筆跡部分,本院認並無鑑定必要,理由已見前述。被告於本院前審重複聲請調閱海捷公司80年3月至81年8月間申報營業稅之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乙節,查該等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除已如前述外,並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92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20035386號函覆明確(本院上更㈤卷第80頁),事實上已無從調閱。被告另聲請告訴人提供櫃檯發單明細、每日收入明細、每日收支明細表、提單、統一發票存根、收據、總分類帳冊、航線運費明細表等,查其中部分業經本院歷次審理時由告訴人提出予被告比對查證無訛,本院更㈤審亦就告訴人已提出附卷及能提供者,分別調取扣押物及命告訴人提出予被告會同閱覽辨認核對,其餘之櫃檯發單明細、每日收入明細、每日收支明細表、提單、統一發票存根、收據、總分類帳冊、航線運費明細表等,或已逾告訴人之保存期限、或始終無法尋獲、或並非告訴人公司所製作者,或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而無提供之必要,然均與前開論斷無礙。被告另聲請向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調閱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或票據號碼、發票人明細,然查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僅為上開支票之「提出行」,客戶存入票據後即由該行代為向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該行並無留存票據影本,故無法提供上開資料,此業據該行以96年5月4日(96)國世銀東門字第750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52頁),況查該等支票確係海捷公司客戶交付予海捷公司之支票,業經查證綦詳已如前述,本院認並無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偽造文書申請信用卡部分: 訊據被告對前揭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之事實經過固不諱言,惟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扣繳憑單係其預估所得後,經蔡榮建同意而自行製作,公司章有授權其可蓋用,蔡榮建印章則是蔡榮建本人蓋的,扣繳憑單上金額包括薪資及佣金,並無不實,且其交付243,360元扣繳憑單給 運通公司時,有要求將其餘4紙扣繳憑單作廢云云。惟查: (一)被告偽造海捷公司80年度扣繳憑單,並於扣繳單位以及扣繳義務人蓋章欄上盜蓋海捷公司之印鑑及負責人蔡榮建之印章,持以向運通公司申請運通卡(信用卡)並積欠249,186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運通公司之代理人郭慧娟、劉 晉榮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扣繳憑單、美國運通卡申請表、月結單、簽帳單等在卷可稽(偵字第5080號卷第4至17頁、第19頁反面、第19至21頁正、反面、第22頁反 面、本院上訴卷第104至109頁、本院上更㈡卷第35至48頁),其中詳細積欠數額,復據該公司人員沈厚忠到庭供述綦詳,且提出81年1月至10月間運通卡月結單及統計表附 卷可參(本院上更㈡卷第35頁至48頁)。 (二)被告雖辯稱:扣繳憑單上所載金額包括薪資及佣金,並無不實云云。惟被告已自承其收入僅為月薪25,000元,年收入2、30萬左右,且明知申請運通卡須年收入至少360,000元,而收入愈高消費額度愈高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4頁正、反面、上更㈡卷第52頁、第81頁反面),則以其實際收入,顯不合運通公司所定核發信用卡之條件。雖其提出海捷公司81年6月份之員工薪資匯款書記載該月份匯入張清 標帳戶62,111元(見原審訴字第1948號卷第14頁),並以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函復之張清標存款明細分戶帳大約每月份均有以「薪資獎金」之5、6萬元入帳(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36至51頁),而辯稱公司給其每月5、6萬元報酬云云。惟本院前審向世華銀行東門分行查詢該公司辦理海捷公司薪資轉帳情形,經該行以91年5月30日(91)世東門發 字第107號函復薪資轉帳明細表,連同前開張清標帳戶之 存款明細分戶帳核對結果(本院上更㈣卷㈡第36至51頁、第83至99頁),被告前揭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月即79年12月至80年11月海捷公司匯入被告或張清標名義帳戶分別為14,616元、14,406元、18,739元、18,202元、17,235元、18,614元、18,414元、37,677元、36,776元、37,435元、46,211元、47,479元,合計12個月共325,804元。雖略高 於海捷公司真正發給被告之扣繳憑單記載之243,360元( 見原審訴字第1948號卷第30頁),而可能包括固定薪資外之其他給付,惟與被告偽造之金額大相逕庭,顯見其自行製作之扣繳憑單金額與實際不符。至事後被告雖有時自海捷公司領取每月約5、6萬元金額,惟與上開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月之所得並無關係。被告又辯稱:其自行填製243,360元扣繳憑單交給運通公司時,有告以將其餘扣繳憑單 抽回作廢云云,惟運通公司職員郭慧娟稱:「我們能確認243,360元是真正的,但不包括佣金部分,陳柏吟說600,000是佣金」(見偵字第5080號卷第42頁反面),益見被告明知其扣繳憑單所應記載之薪資數額,仍佯稱另有600,000元佣金。雖上開243,360元之扣繳憑單,就該內容以觀,因所填金額與真實相符,固不生損害,惟被告不應另稱尚有600,000元佣金。且其果有意抽回其餘扣繳憑單,大可 當面要求運通公司業務員返還,何必留在運通公司,又告知另有佣金,顯非合於情理,益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其蓋用海捷公司及蔡榮建印章並填載扣繳憑單有經海捷公司授權及蔡榮建之同意,海捷公司亦有配合出具溢於實際所得之扣繳憑單,以方便黃育君、陳德彥、張瑜倩、王瓊華、林秋萍等人申請信用卡、簽帳卡(其中黃育君係新光三越卡、陳德彥、張瑜倩、王瓊華係運通卡、林秋萍係第一信託VISA卡)云云。然海捷公司負責人蔡榮建堅稱:「我公司除了實際所得之扣繳憑單外,並無提供多餘的扣繳憑單讓員工去申請運通卡」,「80年度我們發給她扣繳憑單只有243,360元1張而已」,「海捷公司印章及我印章係陳柏吟盜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948號卷第17、18、40頁)。證人黃育君證稱:其係以花旗銀行信用卡為財力證明,並以其母為保證人,申請新光三越卡,並未提出海捷公司之扣繳憑單(見原審訴字第1948號卷第42頁),參其新光三越卡申請書上,亦無以扣繳憑單證明收入之記載(見原審訴字第1948號卷第22頁正、反面)。又張瑜倩、王瓊華並未持有運通公司核發之運通卡,而陳德彥申請運通卡之時間為79年至81年間,其申請資料已因超出運通公司保存期限而銷毀,均無從對於被告以少報多而偽造扣繳憑單為有利之證明。 (四)被告未經海捷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及授權,擅自製作不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據以行使向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致運通公司因誤信其資力符合發卡條件而核發信用卡,自足以生損害於海捷公司、蔡榮建及運通公司。 (五)綜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其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均分別修正,其中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商業會計 法第66條(嗣改列為第71條)亦分別於84年5月19日、95年5月24日經2次修正公布,84年5月19日係將原第66條第1款、 第2款之罪改列為第71條第1款、第2款,犯罪構成要件並未 變更,法定刑度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嗣95年5月24日又將該罪法定刑 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自以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 6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據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 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就上開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第2款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 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 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本次修正後,亦已將此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之規定亦須分論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及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第2款 之罪。詳細論罪情形說明如下: (一)按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等於職務上有製作權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然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則必須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始能認其為有權製作之人。如非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製作,並以盜用印章之方法,達到製作會計憑證之目的,仍屬偽造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發回意旨)。又商業會計憑證,係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第13條、第15條 )規定甚明,則轉帳傳票為會計憑證之一,自屬當然。惟本件海捷公司之轉帳傳票,應由櫃檯製單所製作,已如前述,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榮建亦明確陳稱:「(公司的轉帳傳票是否應為陳柏吟的工作範圍?)不是她製作的,這應是會計小姐或李素惠的工作,陳柏吟當時是主辦會計。」(本院上更㈡卷第25頁)、「轉帳傳票是櫃檯小姐製作」(本院上更㈡卷第87頁反面)等語,由上可知,被告自非海捷公司轉帳傳票之有權製作人員。再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就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額所製作之單據,為扣繳義務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非前述商業會計法中所稱之記帳憑證,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故不屬該法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參照)。而告訴人海捷公司負責人蔡榮建陳稱:「本公司的扣繳憑單都是由外面的會計師製作完成後送回公司蓋印的」等語(本院上更㈡卷第51頁反面),則可知海捷公司之扣繳憑單係由有權製作人即公司本身,委由公司外部之會計師製作,扣繳憑單之製作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被告盜用告訴人公司印鑑及負責人蔡榮建印章,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既非本於職務上之行為所製作,顯係偽造該公司之名義而製作,亦應依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是被告盜用李素惠、陳麗婷之職章,盜蓋於轉帳傳票之製單欄內,假冒為李素惠、陳麗婷2人 所製作,顯係偽造他人名義而製作該轉帳傳票;另盜蓋海捷公司之印鑑及負責人蔡榮建之印章偽造扣繳憑單,亦係偽造該公司名義所製作,核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上開轉帳傳票、扣繳憑單後,復據以行使,均分別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轉帳傳票上盜蓋出納黃育君之印章或令不知情之出納黃育君蓋章,係完成該偽造轉帳傳票外觀經正常審查程序之一部分,與其餘盜用製單印章以完成轉帳傳票、盜用海捷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完成扣繳憑單,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上開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 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處。而轉帳傳票雖非被告職務上範圍內有權製作之文書,然於製單及出納均請假期間,被告則係製單及出納之職務代理人,是於此代理期間,即因代理製單業務而製作製單職務上應行製作之轉帳傳票。其於上開期間,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填製轉帳傳票時將應收客戶支票以多報少,核係犯84年5月19日修 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又櫃檯製單係依 據每日收入明細表以填製轉帳傳票,而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由製單所負責製作之每日收入明細表乃證明每日運費收入之經過,並憑以造具屬記帳憑證性質轉帳傳票所根據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被告於代理製單業務期間,填載不實之每日收入明細表,亦係犯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另每日收入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均為製單職務上應行製作之文書,被告藉詞幫忙製單填寫每日收入明細表,而製單嗣於不知情下據以抄錄成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則係利用不知情之製單完成登載不實之上開商業會計憑證(因係以製單本身之身分完成,被告僅係藉詞代填每日收入明細表,然後製單於不知情下抄錄每日收入明細表填製之轉帳傳票亦有不實。由於並非被告假冒製單名義所製作,故非偽造私文書),亦係犯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 法第66條第1款之罪,且其既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人完成 內容不實之上開商業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其藉詞幫忙填寫轉帳傳票之情形亦然,乃利用不知情之製單在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上製單欄蓋用職章以完成該轉帳傳票,亦係犯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且利用不知情之製單所犯,為間接正犯。 (三)又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2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者,即構成犯罪,至於依公司內部約定,該會計憑證由何人負責保管?與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檢察官起訴時雖未引用上開法條,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係海捷公司之會計,於侵占公司帳款時,多次將經手之公司轉帳傳票撕毀,自行製作虛偽之轉帳傳票等犯罪事實,自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被告身為海捷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而轉帳傳票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則被告將陳麗婷、李素惠等人製作之轉帳傳票撕毀部分所為,自係犯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2款之罪。至於海捷公司內部作業規定,轉帳傳票雖非被告業務範圍內應保存之物,仍與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四)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應收客戶支票,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故意使會計憑證滅失、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詳為究明被告業務侵占所為時間、筆數及方法,且未記載被告於80年4月前所為犯行及偽造轉帳傳票所為盜用李 素惠、黃育君職章或使不知情之黃育君蓋章等具體手法,並其代理期間與藉詞幫忙所犯之事實,且就被告行使偽造扣繳憑單部分未予起訴,然該等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分別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使會計憑證轉帳傳票滅失觸犯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商業 會計法第66條第2款罪責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所持之見解已有可議。㈡原判決僅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盜用李素惠及陳麗婷之職章偽造轉帳傳票,而就其餘侵占手法未詳為究明一併審判;且就業務侵占之時間、筆數、金額等俱未查明比對,逕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及被告書具之道歉函金額認定為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有未合。㈢起訴書關於被告偽造轉帳傳票犯行,除記載盜用陳麗婷職章外,另記載「盜刻」陳麗婷職章。而原判決並未就被告有無偽造上開印章之犯行予以判決,自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㈣原判決未就被告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前述違反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部分犯行一併審究,認事用法亦有未洽。㈤被告於取得運通卡後,雖迄停卡止積欠包含滯納金共249,186元,惟其於81年4至6 月均有預繳超出已消費金額款項,嗣雖結欠,然尚難認始意即在詐欺(詳見後述),此部分除行使偽造扣繳憑單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應不另成立詐欺罪(詳如後述)。原審併論以詐欺得利罪名,自有未洽。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以及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輕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此次利用職務侵占公司票款頗多,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初猶有悔意,向告訴人坦承犯行表示歉意,並允諾賠償,惟嗣又反悔,迄今仍未予告訴人成立和解予以賠償,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再者,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雖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 徒刑1 年6月,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以盜蓋職章方式偽造之轉帳傳票,交付告訴人海捷公司留存,非屬被告所有,而其上盜蓋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盜刻同事陳麗婷之印章,蓋於偽造之轉帳傳票上,加以偽造,且侵占之金額計達13,044,751元(本院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計6,798,440元),因認被告另 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等罪嫌。惟查: (一)本件除被告有盜用職章之犯行已如前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偽造陳麗婷職章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顯乏依據。 (二)本件有嚴格證據可資證明之侵占金額,總計為6,798,440 元,已詳如前述。至於被告書立之道歉函所載之13,044, 751元,及被告所簽發作為賠償憑證本票7張之金額為11,503,960元,與前述經確實查證之證據資料所示金額並不相符,該等道歉函及本票雖可資為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補強證據,然關於金額部分並未經翔實核對查證,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所侵占金額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故公訴人認被告侵占金額超過6,798,440元部分,亦屬不 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見該署82年度偵字第5080號)雖以:被告向美國運通公司取得運通卡後,即大肆持卡消費採購簽帳,經運通公司催繳仍延不付款,迄運通公司於81年11月間終止其持卡權利,累計積欠運通公司184,321元等情,而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惟查: (一)運通公司於81年2月發卡後,被告固持卡簽帳消費,然其 於81年前之消費均已結清,且於同年4、5、6月分別預繳 超出已消費金額款項15萬、16萬、2萬元,同年7月復繳交消費金額79,342元等情,業經證人運通公司職員沈厚忠證述屬實(本院上更㈡卷第51頁),並有運通公司所提出81年1至10月間運通卡月結單及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上更 ㈡卷第35頁至48頁)。雖參諸上開月結單及統計表,被告於同年8月未繳應納款項(7月之簽帳消費金額),且同年8月又刷卡消費28,819元、同年9、10月再分別累積消費款及滯納金各39,166、25,699元,至運通公司註銷其持卡權利時共積欠249,186元。然被告辯稱:81年8月初未收到運通公司帳單,其後運通公司傳真資料與所寄帳單不符,且其中部分非其消費,乃要求運通公司提出簽帳單核對,因未獲回應,故未再付款等語。而證人運通公司職員郭慧娟亦證稱:運通公司傳真與寄給被告之帳單金額不同,可能是特約商店陳報給公司的帳單時間不一致,導致帳單於計算應收金額時有所不同等語(本院上更㈡卷第81頁),可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於使用之初,即使高額消費亦均按時繳交款項,嗣與運通公司因帳單會算問題有所爭執,始未付清款項,而未付清款項加計滯納金終而累計積欠至24萬餘元。惟依被告先前繳款情形以觀,尚難認其24萬餘元自始無意願繳納;且參其簽帳消費情形,於81年7月15萬餘元列帳金額提出質疑後,每月消費金額並不 多,可見於與運通公司因帳單會算問題有所爭執之後,並未持卡大肆消費,益難認其始意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足認被告持偽造之扣繳憑單以取得核發運通卡,不過在於取得刷卡消費時暫免立即支付對價之便利,並非意在詐財消費或不繳付運通公司其所簽帳之金額。 (二)被告另辯稱於81年8月20日曾交由公司同事黃育君寄了1張8月份帳單同額之世華銀行支票給運通公司,惟經黃育君 及運通公司代理人劉晉榮所堅決否認,被告亦未能證明其確已寄出該支票。運通公司職員郭慧娟於偵查中亦稱:該公司並未收到陳柏吟所說其寄出之票號NB002913、金額184,321元、付款人為世華銀行之支票,其曾向世華銀行聯 絡要辦理掛失,但世華銀行說戶頭沒有錢不能掛失,且被告上次說要存錢進來,但也未存入等語,並有被告第0000000號帳戶自81年8月起迄82年6月20日止帳戶往來情形在 卷足按。又被告所提該支票影本並無人提示,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2年6月11日(82)世營業部字第686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080號卷第48頁)。參酌卷附被告所提該支票影本抬頭指明憑票支付運通公司以觀,運通公司若已收受該票,當無可能不予提示,是被告果否已將系爭支票寄出確有可疑;且其事後又在本院上更㈡審改稱因雙方對數額有爭執,暫時未付款(見本院上更㈡卷第81頁),可見被告確實並未寄出該張支票以繳交消費簽帳款項。然被告既對列帳有所爭執,縱使事後未再付款,亦難倒為推認自始即無付款之意,且其使用之帳戶不只上開支票帳戶,未將支票寄給運通公司及未存入足夠應支付之金額,不過當時因列帳問題而不願付款,尚不得執為其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取得運通卡之目的即在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然此部分並非在起訴效力之範圍內,且與經起訴部分亦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故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且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犯行已併予論罪,故就相關部分分別簡述如上。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 66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