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施裕琛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女 50歲 身分證統一 住新竹縣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男 42歲 身分證統一 住新竹縣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3650號,中華民國8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378號、第904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辛○○、未○○○、酉○○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81年7月25 日起,向戌○○(業經本院更二審判決無罪確定)承租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四鄰4之2號房屋私設屠宰場,並以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向桃園縣新屋鄉、觀音鄉之文秀種畜場、天茂牧場及數家小型養豬場,以病豬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5元至54元,死豬每公斤約10至12元之價格,搜購染有疾病之病豬或已死亡之豬隻,運回上開屠宰場。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僱用知情之癸○○、申○○二人(業經本院更三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屠宰該等危害人體健康之病、死豬,並以瘦肉每台斤30元或36元,排骨每台斤15元至20元、大排每台斤約40至45元、五花肉每台斤35、36元、豬肉每台斤10元、內臟每付38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使不知情 之丁○○、戊○○、乙○○、丙○○、午○等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以製作肉類產品,供一般民眾食用,壬○○並以此販售病、死豬肉所得供生活之需,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83年7月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壬○○購入所有待宰之病豬37頭(均由壬○○領回保管)及冷凍櫃內「死病豬屠體」約1200台斤(由戌○○領回保管,於83年7月20日下午2時50分會同桃園縣衛生局、環保局人員,於前開地址共同查看,該冷藏庫上之封條均完整,經各單位及保管人共同啟封查看並無短少情事後,交由桃園縣環保局以廢棄物銷燬處理)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2年12月間起,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段泉州厝小段16之4號經營屠宰場, 並分別以死豬每隻2千5百元,病豬每隻2千餘元至4千餘元之代價,向黃政寧、巳○○及辰○○三人(業經本院更三審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收 購渠等至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等地所搜購得來之病、死豬,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即委由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葉德清(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綽 號「胖子」、「小賴」、「小弟」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予以屠宰,並將該等病、死豬體屠宰後,按後腿肉等部分分割,貯存於冷凍庫冰存待售,繼而以略低於市價之每台斤約40元之價格販售,使不知情之庚○○、寅○○等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以製作肉類食品,未○○○並分別反覆以販售病、死豬肉所得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其中,未○○○將上開有害人體健康之病、死豬之肉體先後二次販賣卯○○,因卯○○認為肉品品質低劣而拒絕給付貨款予未○○○。嗣於83年7月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未○○○購入欲宰殺販賣之斃死豬6頭,蓄留待 宰之病豬、丑○○20餘頭(待宰殺之豬隻分別有皮膚潰瀾、腫脹、出血斑、跛行、肺炎等病徵)、已宰殺正在解體之豬數頭、1隻約30餘公斤之小豬屠體、冷凍櫃內有約2500公斤 (業者自估,在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泉州厝2之3號被告盧德祥住處再往南約隔百餘公尺外靠近郭淇淦住處查獲)之屠體(上開豬隻及屠體由新竹縣政府自83年11月10日開始搬運前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1號之台灣養豬科學研究焚燬) ,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其所有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三、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79年間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1鄰1號經營屠宰場,搜購(其中部分購自知情且以幫助意思之辰○○明向苗栗縣竹南地區養豬戶搜購而來之病豬或已死亡之豬隻)病豬或已死亡之豬隻,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即自81年3月間起至82年4月間,與劉宏城(業經本院更三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劉宏城以每屠宰1頭250元之代價,為其屠宰該等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將該等病、死豬屠宰、去皮、去骨後,分割成為瘦肉、排骨予以冷凍,再由酉○○以與市價相當之每斤50元之代價出售,使不知情之甲○○等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以製作肉類食品,酉○○並反覆以此販售病、死豬肉所得、販售搜購而來之病、死豬所得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83年7月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上址查獲。並查獲蓄留丑○○數頭及置於地面上之內臟數付(部分內臟已變暗褐色)、冷凍櫃內之病死豬2頭 (未宰殺整隻)、屠體3600公斤(業者自估,上開豬隻及屠體由新竹縣政府自83年11月10日開始搬運前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一號之台灣養豬科學研究所焚燬),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其所有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另扣得與本件無涉之電話簿二本、與大勝飼料公司許清潭之交易憑証、交易單、地磅單)。 四、辛○○係台中縣大里市○○街296 號「永盛冷凍食品行」負責人,經營販賣肉類加工食品香腸、小排骨及豬肉等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弟壬○○及未○○○所販售之豬肉及排骨,係取自未經農政機關檢驗合格之私宰病、死豬,且有害人體健康之變質或腐敗豬肉,竟自82年6月間起 ,以每公斤25元至27元(一般肉品市價約40至50元)之低價,向壬○○、未○○○購買病死豬肉及大排骨,並自前揭時間起,將排骨以每公斤低於市價約5、6元之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己○○製作排骨湯,將病、死豬肉加工製成之香腸以市價相同之每斤65元,賣予不知情之子○○及其他不特定之顧客,使彼等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辛○○並反覆為之,恃以維生。嗣於83年7月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上址查獲,並查獲肉類約1840台斤,加工後之肉類560台斤、排 骨(約940台斤)、碎肉(約360台斤)、肉塊(約900台斤 )、香腸(約200台斤)等豬肉品(上開肉品已由台中縣衛 生局於8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在台中縣大里市垃圾場化製掩埋)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其所有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酉○○外,其餘三名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酉○○雖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惟其於本院迭次訊問時亦一再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況且本件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於舊法時期所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並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是本案卷內之所有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前審曾一度辯稱:本件新竹縣政府衛生局83年8月15日(83)新縣衛7字第6980號函示之檢驗結果,並非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鑑定人,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在鑑定前命履行鑑定人具結程序,即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關於食品衛生之管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之規定,其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第25條至第27條)之規定,關於食品之查驗及取締,縣(市)政府為主要之執行機關。本件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為食品衛生管理之主管機關,其依法本於職權所為專業之判斷,為其業務上之職權行使,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之強弱,則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判斷之範疇,此與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就某專業領域之事項為鑑定時,應履行法定之程序不同,被告辯護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2條之規定,認本件新竹縣政府衛生局83年8月15日(83)新縣衛7字第6980號函示之檢驗結果,無證據能力,其法律見解自難謂允當。本院更四審曾採信上開辯解,而改諭知被告等四人無罪,嗣遭最高法院指摘發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被告壬○○、未○○○、酉○○三人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購買豬隻予以屠宰後販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食品管理衛生法及詐欺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所屠宰販賣之豬隻乃係丑○○,即遭畜場淘汰之老公豬、老母豬、不能生育或未達外銷標準體重在80公斤以下或120公斤以上之豬隻 ,而非病、死豬云云;被告辛○○則坦承向壬○○、未○○○購買豬肉,並販賣予子○○、己○○、台中二名客戶、還有一家做吃的,惟亦矢口否認違反食品管理衛生法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向壬○○購買的豬肉,是丑○○並非病、死豬,且於販賣時均有告知買主係丑○○,所以賣價較便宜,其並無施用詐術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壬○○犯行部分: ⒈被告壬○○犯行之事證: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及共犯癸○○、申○○分別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供述互核相符,復有卷附之現場拍攝照片可參(詳見83年偵字第8378號偵查卷卷1第49-52、53-56、61-63、65-66、81-88、91-93、119頁反面、124、135-139、171頁反面、175頁反面、卷2第2、10 9頁反面),而證人即養豬場場主張福春於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伊養豬場之病、死豬,均交由壬○○載走處理等語(見偵查卷2第14、15頁)。同案被告即壬 ○○之房東戌○○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壬○○所屠宰之豬隻均為死豬及病豬,屠宰後將較好之瘦肉及排骨取下,經處理後儲入冷凍庫待售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供承於調查站之陳述屬實等語(見偵查卷1第28、94頁反面 ),同案被告宋秀菊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壬○○之屠宰場所殺豬隻多為各養豬場丑○○或病死、踩死豬隻,並將豬隻屠宰後予以販售等語,復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無訛(見偵查卷1第45頁反面、89頁)。 ⒉被告壬○○辯稱其所搜購及屠宰販賣之豬隻,均為丑○○並無病、死豬之真實性: 被告壬○○雖辯稱其所搜購及屠宰販賣之豬隻,均為丑○○並無病、死豬云云,惟查:⑴被告壬○○前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已自坦承:其經營之屠宰場收購、屠宰之豬隻均為死、病豬及丑○○,由其自行駕駛自有車號KH-4651號小貨車至觀音鄉文秀種畜場、天茂牧場及鄉境內 數家小型畜牧場(負責人為廖偉成、廖文生、張福春等人)購買,其中剛死的豬隻係每公斤約11元,殘缺、生病的豬隻係每公斤35元至40元,至於丑○○則係每公斤50元等語(見偵查卷1第53-55、91頁反面、135-139頁);⑵而 同案被告癸○○、申○○亦分別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渠等所宰殺者包括病、死豬等語(見偵查卷1 第49-51、85-88、61-63、89-90頁);⑶證人即原桃園縣衛生局稽查人員邱滿金亦於本院前審到庭証稱:「(經提示偵字第8378號卷1第67頁豬隻及屠體照片)照片所示均 為尚未死亡之病豬,因該批豬隻無法站立,即令趕也趕不起來,故從外觀一看即知為病豬,該屠宰場切割好的肉品均是死病豬肉,因其肉的鮮度、產色及彈性均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更2卷第233頁);⑷證人即調查員鄧龍江亦結證:「我當時有用V8及照相機拍攝,我拍照的現場一部份是死豬,一部份已經瀕臨死亡在現場顫抖,也有一部份已經被屠宰」等語(見本院更5卷第107頁),足見被告壬○○辯稱其屠宰場僅係搜購宰殺販賣丑○○,並無病、死豬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壬○○所辯病、死豬均待連發公司運走製作肉骨粉有機肥料之判斷: 被告壬○○雖另又辯稱:伊屠宰場中所放置之病、死豬均係自各養豬場載回,欲待連發公司來運走製作肉骨粉云云,並提出連發公司出具之單據為憑,而證人即連發公司負責人溫龍柱固亦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證稱:伊有向壬○○收取死豬屍體製作有機肥料等語(見本院更2卷第196頁反面)。惟查:⑴同案被告癸○○前於調查站調查時已明確供稱:「壬○○所搜購之死、病豬或丑○○隻,大部分由我和申○○幫忙進行屠宰切割再予出售,至於無法再進行屠宰之死豬,則由連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日派一名司機駕駛大卡車連同前開私設屠宰場殺死、病豬或丑○○後不要之屠體部分(包括豬頭、豬皮及骨頭等),一同運回該公司製成肉骨粉」等語在卷(見偵查卷1第51頁);⑵被 告壬○○前開亦坦承以每公斤約11元價格收購死豬,殘缺、生病的豬隻則以每公斤35元至40元價格收購;⑶再者被告壬○○係向他人承租房屋,以屠宰豬隻販售為業,豈有無償將非可供屠宰復將影響環境衛生與商譽之病、死豬隻,自養豬場移置於其屠宰場置放,以待連發公司前來收取之理?⑷況各該養豬場若有非可供屠宰販售之病、死豬,儘可逕行聯繫連發公司前來收取,或由被告代為聯繫連發公司前往收取即可,又何需迂迴將該等病、死豬移置被告壬○○之屠宰場後,再由連發公司前來收取?被告此部份所辯,洵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信。 ⒋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至證人即文秀養豬場負責人李瑞彬雖否認曾販售死、病豬予被告壬○○云云(見偵查卷2第11-12頁),證人即天茂牧場負責人郭文良則稱僅有出售病豬,而否認曾販賣死豬予被告云云(見偵查卷2第22-23頁),證人即豬肉販丁○○、戊○○亦否認向被告壬○○購買病、死豬肉之屠體,並稱不認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10、164頁反面)。經查:被告壬○○確有向文秀養豬場收購病、死豬乙節,已據其供明如上,且同案被告癸○○亦稱:壬○○宰殺豬隻來源之養豬場,其中一家叫「文秀」等語,同案被告申○○亦供稱:壬○○搜集病、死或丑○○,其中觀音鄉的「文秀」種畜場,就是重要來源之一等語(分見偵查卷1第 50頁正反面、62頁);又被告壬○○於接受調查時尚能明確供出丁○○、戊○○、乙○○、丙○○、午○等買主之聯絡電話、詳細地址(見偵查卷1第137頁正反面),且衡以被告壬○○與各買主間亦無仇隙,自無故意誣指之可能性。另文秀養豬場、天茂牧場地販售病、死豬之行為本已違反相關法令,而應受行政處罰,而證人丁○○、戊○○雖不知情而販售上開病、死豬肉,然亦恐向其購買豬肉之客戶知情而影響其營生,自難期証人李瑞彬、郭文良、丁○○、戊○○等四人能為真實之陳述。故渠等上開証詞應屬迴護避就之詞,要難採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壬○○與邱美及申○○三人為共同正犯: 又參據⑴同案被告癸○○於調查站訊問時所供承:「壬○○請我幫忙屠宰豬隻,每月付給我2萬元,另壬○○請渠 朋友申○○幫忙屠宰豬隻,代價為每殺1隻豬為2百元,而壬○○所載運回來屠宰之豬隻均為養豬場淘汰之豬隻,包括病、死豬……壬○○所收購之死、病豬或淘汰之豬隻,大部分由我和申○○幫忙進行屠宰切割再予出售,至於無法進行屠宰之死豬,則由連發公司每日派一名司機駕駛大卡車,連同前開私設屠宰場宰殺死、病豬或丑○○隻後不要之屠體部分(包括豬頭、豬皮及骨頭等)一同運回該公司製成肉骨粉」等語(同上偵查卷1第49-51頁),⑵暨同案被告申○○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壬○○所搜購而來之病、死豬由我與癸○○幫忙屠宰等語(同上偵查卷1第61 頁反面-62頁),⑶而被告壬○○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 :伊自其屠宰場設立時起即僱請癸○○、申○○二人幫忙宰殺豬隻及切割豬肉等語(見偵查卷1第54頁)。玆被告 壬○○向各養豬場搜購病、死豬,而同案被告癸○○及申○○既係為被告壬○○屠宰豬隻,則癸○○及申○○顯有參與屠宰病、死豬,而由被告壬○○持以販售,是被告壬○○與邱美及申○○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且同案被告癸○○及申○○經本院更三審判決後已甘服而未上訴已判決確定。 ⒍被告等施用詐術,使購買者陷於錯誤,而購買此等病、死豬屠體: 被告壬○○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曾將死豬之屠體售予丁○○、戊○○、乙○○、丙○○、午○等人,售價為瘦肉每台斤約30元、排骨每台斤約15至20元之間;而病豬及丑○○之屠體售價為瘦肉每台斤36元、排骨每台斤20元、大排每台斤42至45元之間、五花肉每台斤35、36元、豬油每台斤10元、內臟每1付380元等語(見偵查卷1第137-138頁)。其雖同時辯稱:前開購買之客戶均係親自前來屠宰場購買,當場付現將貨物帶回,渠等均知所買為死、病豬、丑○○之屠體,因死豬屠體售價與病豬、丑○○之售價不同云云。惟查:⑴被害人即客戶乙○○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堅稱:壬○○僅向伊聲稱其所售為丑○○豬肉,故售價較一般市價便宜,但伊並不知道壬○○所販售予伊者有病、死豬等語(見偵查卷2第37-39、128頁), 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不知所買者為病、死豬肉,而稱:曾向被告買過二次豬腳,數量約有4、50公斤,1斤3、40元 ,總價忘記了,但有比市場便宜5至10元,被告販賣的豬 腳跟市場買的一樣,也是白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核與被告壬○○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稱:「(買賣時有無印名片給客戶,並說明賣的是什麼豬肉?)有的,我也有跟客戶說明,我賣的是老母豬或老公豬等丑○○,而不是病、死豬,我賣的價錢有比較便宜」(見本院更2 卷第346頁)等情相符,自堪信實;⑵參以同案被告申○ ○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更二審調查時所供稱:死豬須放血,且因死豬肉色深暗,故泡水漂白,愈紅就泡愈久,俟浸泡清洗分類包裝後放入冷凍庫中,等待客戶購買等語(見偵查卷1第61-63頁、本院更2審卷第82頁);暨被告壬○ ○前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伊採用之屠宰方式雖與一般屠宰場相同,但因死豬的血較不易放血,便將死豬浸放在水中拍擊,使死豬血能順利流出,至於屠宰後之屠體處理方式則為死豬經屠宰後,僅取排骨及瘦肉出售;病豬及丑○○經屠宰後,除了部分腐壞之屠體丟棄不用外,其餘如瘦肉(每20公斤裝成一包)、排骨、大排、三層肉等,則與前開死豬屠宰後之屠體(排骨及瘦肉)放置於冷凍庫內冷藏等待銷售等語(見偵查卷1第54-55、136-137頁)。足 證被告壬○○確有就其自各養豬場所搜購而來之病、死豬,於屠宰時將死豬肉為特殊處理,以使他人自豬肉外觀無從辨別,並混雜於其他丑○○之屠體中,而以較低廉之價格對外謊稱均為丑○○,使不知情之乙○○等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其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甚明灼。 ㈡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未○○○犯行部分: ⒈被告未○○○犯行之事證: 經查同案被告辰○○、黃政寧、巳○○,將渠等搜購而來之病、死豬販售予被告未○○○所經營之屠宰場,嗣由被告未○○○委由葉德清等人屠宰後予以販賣等情,業據渠等分別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1第4-9頁、第95、121-122頁、卷2第3-5頁),且互核 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拍攝照片可參(見偵查卷1第71、 74頁)。又依上開供述,顯見被告未○○○與葉德清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辰○○、黃政寧、巳○○三人則涉嫌幫助,其四人分別經本院更一審及更三審判決後,甘服判決結果而未上訴,均已分別判決確定在案。 ⒉被告未○○○辯稱所販售及屠宰販售之豬隻均為老弱、或肢體殘缺之丑○○,並無病、死豬之真實性: 被告未○○○嗣雖改口辯稱所販售及屠宰販售之豬隻均為老弱、或肢體殘缺之丑○○,並無病、死豬云云。惟查:同案被告辰○○、黃政寧及巳○○於調查站調查時均供承赴各養豬場蒐購丑○○及病、死豬販售予未○○○經營之屠宰場等情,⑴黃政寧供稱:伊所收購之死、病豬隻如果是剛死亡的豬隻及在運輸途中死亡的豬隻,按每1百公斤 約1千5百元之價格售予未○○○,若是病豬,則依大、小每公斤約17至27元不等之價格賣予未○○○等語(見偵查卷1第162頁);⑵巳○○供稱:伊所收購者均為丑○○、死豬及病豬,伊收購病豬時,養豬戶皆會告知豬隻染上何病,未○○○亦知情,伊出售予未○○○之價格係按會走的賣3千至5千元,以豬隻大小論,不會走的為1千至3千元,死的則為3百至5百元(見偵查卷1第23-26、95頁)等語。⑶辰○○供稱:伊有載運死豬販售予未○○○,並目睹未○○○之屠宰場屠宰死豬(見偵查卷2第5頁)等語。而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確有向同案被告黃政寧、辰○○、巳○○等人收購丑○○及病、死豬,其價格約為丑○○(過重、會走的)每公斤30至32元,有病的豬(每公斤)17至25元不等,車上放血的每隻3千5百元至4 千元,死的每隻2千5百元等語(見偵字第9043號卷第3頁 ),是被告未○○○所辯伊經營之屠宰場並無購買病、死豬予以屠宰販售等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憑採。⒊被告未○○○雖所辯伊屠宰場之病、死豬都是賣給連發公司,並不是要屠宰販售之判斷: 被告未○○○雖另又辯稱:當天調查人員到伊屠宰場時,連發公司的車剛好在場,調查人員要連發公司人員將車上死豬搬到伊的冰箱裡,伊屠宰場之病、死豬都是賣給連發公司,並不是要屠宰販售的云云,而證人即連發公司負責人溫龍柱及總經理溫峰彰、司機溫鎮杉固均證稱:連發公司確有向被告未○○○之屠宰場蒐集死豬等語。惟查:⑴被告未○○○於調查站調查時已供稱:死很久之死豬交給飼料廠處理,剛死或死不久的豬仍予宰殺販售等語(見偵字9043號卷第8-9頁);⑵而同案被告巳○○於接受調查 時亦供稱:伊向養豬場搜購之病、死豬有賣給未○○○所開設之屠宰場,該屠宰場對死、病豬之處理方式為:一就豬身可用的部分予以屠宰並對外銷售,二就不可用部分則交由連發公司載回加工處理作成飼、肥料之用等語(見偵查卷1第154-155頁);⑶且依調查站人員會同桃園縣衛生局稽查人員前往被告未○○○之屠宰場查緝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冷凍庫所置放者均係已宰殺完成並已包裝之屠體,並無如被告未○○○所辯有放置病、死豬體之情事,況若豬隻既已病死,又豈有將之放置於冷凍庫內之理?是被告未○○○所辯其屠宰場所查獲之死豬係連發公司所置放等語,顯非事實;⑷再如依被告未○○○所述其均係搜購丑○○予以屠宰販售,則其屠宰場內當應無病、死豬,又何來病、死豬販賣予連發公司,所辯前後顯相矛盾。是應如巳○○所述被告未○○○係將病、死豬屠宰後將顯不可用部分交由連發公司處理,是此部份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至證人即良竹牧場負責人黃春竹、永和牧場負責人陳標、大新養豬場負責人劉興兆及養豬戶黃兆喜雖均證稱:未交運死豬予同案被告辰○○、黃政寧、巳○○等人。惟查:同案被告辰○○、黃政寧、巳○○確有載運病、死豬販售予被告未○○○之屠宰場宰殺販售之事實,業如上述,且其三人因本案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確定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之規定,證人黃春竹、陳標、劉興兆及黃兆喜等人已有觸法之虞,故渠等否認自身之違法行為,以求逃避責任,乃屬當然,自難執渠等前揭證言,據為被告未○○○等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等施用詐術,使購買者陷於錯誤,而購買此等病、死豬屠體: 又參據⑴被告未○○○於調查及偵訊時所供稱:伊處理丑○○、病死豬之程序與屠宰活豬之程序相同,但屠宰死豬則於剖開後,將豬體泡水以便將血水流出,嗣再分割、分類、清洗後冰存於冷涷櫃,再出售予金海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海豐公司)、親民工專餐廳、尚品食品行、進吉食品行等客戶(見偵字9043號卷第3頁反面、第4、8 頁反面、第9頁)等情。顯見被告未○○○於出售前已利 用浸泡、切割、分類等方法以掩飾病、死豬肉與正常豬肉之差異。⑵證人即金海豐公司負責人庚○○於接受調查時亦證稱:不知伊向未○○○所購者為病、死豬肉等語(見偵查卷2第26頁背面);證人即親民工專餐廳負責人卯○ ○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亦證稱:伊可用肉眼判斷肉質之新鮮度,但無法自外觀判斷是否為病、死豬肉,因未○○○所出售之豬肉品質不佳,故伊拒付貨款,但伊不知為病、死豬肉等語(見本院更2審卷第288頁);證人即尚品食品行(現改為尚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寅○○亦於接受調查時證稱:未○○○曾一再向其保証其所售豬肉絕對係活體屠宰之豬肉,品質無問題等語(見偵查卷2第45-46頁)。⑶而被告未○○○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亦自承:我有名片給客戶,我都有說我不是賣病死豬,我是賣丑○○等語(見本院更2審卷第346頁),足證被告未○○○係將其所購買而來之病、死豬予以屠宰後,偽以出售丑○○肉之名義,將病、死豬肉夾雜其間,以較低廉之價格銷售,致客戶誤以為其豬肉均屬丑○○肉而予買受,自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 ㈢事實欄三所載被告酉○○犯行部分: ⒈被告酉○○犯行之事證: 經查共同被告辰○○將搜購而來之病、死豬販售予被告酉○○經營之屠宰場,嗣由酉○○委由同案被告劉宏城屠宰後予以販售等情,業據渠等分別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1第14、19、20、36-39、96-98頁),且所供互核相符,亦與共同被告即酉○○之妻文 運芳於調查站調查時所供情節相符(見偵查卷1第14-15頁),並有卷附之現場拍攝照片可參(見偵查卷1第21頁) 。又據上開供述顯見被告酉○○與同案被告劉宏城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劉宏城經本院更三審判決後,已甘服而未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⒉被告酉○○辯稱其所屠宰販售者均係丑○○,並無病、死豬之判斷: 被告酉○○嗣雖翻異辯稱其所屠宰販售者均係丑○○,並無病、死豬云云。惟查:⑴除前述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外,被告酉○○於本院更五審調查時仍坦承:「死病豬、丑○○係由桃園縣辰○○提供,並由我親自載來,而我所購入死、病豬或丑○○,除死豬發臭不能再處理的由南部雲林一家飼料廠載走之外,其餘能處理的死豬、病豬、丑○○均予以宰殺解體、分成肉骨、內臟、豬皮等,骨、內臟、豬皮作飼料給魚吃,肉賣到台北或新竹」等情不諱(本院更5卷第61頁),足見所辯屠宰販售均係丑○○云云,顯 屬畏罪之詞,並不足以採信;⑵又據其上開自承之情,可見其屠宰場內交由飼料場業者載走者,乃其屠宰後之殘餘物(豬皮、豬骨、內臟)及已發臭不能再處理之死豬,則其事後另辯稱其屠宰場所查獲之病、死豬,係將交由連發公司載走處理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況被告酉○○經營屠宰場,既以屠宰豬隻販售為業,該屠宰場之冷凍庫自當係為供存放屠宰後之豬肉,以資保鮮,豈有反放置病、死豬之理(參偵查卷1第21、21之1頁所附被告冷凍庫拍攝照片)?又被告酉○○之屠宰場,並非病、死豬之集運中心,各養豬場之病、死豬又為何要集中至被告屠宰場,再迂迴由連發公司載走?被告儘可代為聯繫連發公司前往收取即可,豈有反將此等影響環境衛生及商譽之病、死豬,耗費載回其屠宰場,再聯繫連發公司前往收取?所辯乙情顯悖常理甚明。 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信之理由: 至證人即連發公司負責人溫龍柱雖証稱:曾向酉○○收購死豬及屠宰後不要之豬體等語,另被告酉○○亦有將豬隻處理後之雜碎屠體售予大勝飼料有限公司亦據證人即大勝飼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清潭證述在卷,惟依上所述,被告酉○○係將已發臭無法處理之死豬及屠宰後之殘餘物交由他家公司製作飼料或肥料之用,而可供販售部分仍予屠宰分割出售,並非將全數豬隻均轉售飼料或肥料公司,是證人溫龍柱證言及扣案之大勝飼料公司交易憑証、交易單、地磅單均無礙被告酉○○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證人即三梁牧場負責人王秋欽、中興牧場負責人劉顯堂雖均證稱:未出售病、死豬予被告酉○○等語,但亦如同前揭說明,渠等行為已有觸法之虞,殊難期待渠等於審理中自承違法行為,且渠等証言顯與上揭事証不符,自無足採信。⒋被告等施用詐術,使購買者陷於錯誤,而購買此等病、死豬屠體: 又參據⑴證人即向被告酉○○購買豬肉之客戶甲○○証稱:伊不知酉○○所售豬肉之來源,亦不知有病、死豬肉矇混其中等語(見偵查卷2第57-60頁)。被告酉○○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亦坦承:我有跟客戶說我是賣老母豬、老公豬,沒有賣丑○○等語(見本院更2卷第346頁);⑵暨被告酉○○於出售豬肉之際,已先進行切割、清洗、分類,客戶顯無從自豬肉外觀判斷是否病、死豬肉,被告酉○○卻刻意隱瞞販售病、死豬肉之事實,將其混入丑○○屠體中販售,使客戶誤認其所販售者僅係價格較便宜之丑○○肉,自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事實欄四所載被告辛○○犯行部分: ⒈按被告辛○○明知向被告壬○○及未○○○所購買之豬肉係來自病、死豬乙節,業據其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壬○○販售予你的豬肉,為何每台斤售價僅25至27元?)由於胞弟壬○○豬隻來源係向桃園縣境內各養豬場收購的死豬、病豬,所以價格極為低廉;我曾陪同胞弟壬○○向位於桃園縣觀音境內之中泰養豬場及文秀養豬場,收購死豬、病豬運返壬○○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之屠宰場屠宰肢解……;(壬○○屠宰死、病豬隻,豬肉銷售對象為何?)除我向他收購加工外,是否另有豬肉商向他進貨,我不清楚,但有時我急需進貨,壬○○則向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屠宰場之巳○○先生聯繫豬肉存貨,由我前去載運;巳○○所屬竹北屠宰場所屠宰豬隻,同為病、死豬,售予我的價錢約為每台斤28元」等語在卷(見偵查卷1第147反面-148頁)。核與同案被告癸○○、宋秀菊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辛○○均係自行駕車至壬○○經營之屠宰場載運豬肉等情相符(見偵查卷1第51頁,卷2第48頁),亦與同案被告巳○○供稱:辛○○於台中肉類加工廠曾因需求量增加……因盧玉燕在價格上較為僵硬,所以辛○○均透過我議價等語(見偵查卷1第156頁),及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辛○○知道伊所殺之豬為死、病豬,辛○○說要便宜的,伊即告知是剛死的及悶死的等語(見偵字第9043號卷第9頁)相符,並有加工肉品2400台斤及附表四所示 等物扣案,暨辛○○所有之加工廠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其嗣後翻異辯稱:所購買之豬肉,係丑○○並非病、死豬云云,顯屬畏罪之詞,自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即向辛○○購買肉品之客戶子○○及沈銘琮二人均堅稱:其等向被告辛○○購買肉品時,被告辛○○從未告知豬肉來源;沈銘琮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甚至稱:因辛○○所售小排骨製作排骨湯時極耗時,而懷疑屠體可能是老豬公、老豬母,但從未想到會是死、病豬,否則也不可能家中三餐亦以該種豬肉烹調等語(見偵查卷2 第51-54、130頁),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客戶子○○與己○○向我買豬肉時,我都有告知賣的是丑○○,所以賣價較一般的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其故意隱瞞豬肉係來自病、死豬,而對外稱販售丑○○肉,使客戶誤認其所販售者僅係價格較便宜之丑○○肉,自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 ㈤被告與客戶買賣詳情之調查認定: 按被告四人事後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病、死豬之屠宰體,而渠等販售方式係將病、死豬肉混雜於丑○○肉中販賣,所混入病、死豬肉之比例、數量、價值,被告等顯無可能於與乙○○等人交易之各筆金額中分拆記載,而所販賣丑○○肉部分乃為乙○○等人所明知,並不構成詐欺,是尚難遽認被告等販賣予不知情之乙○○等人之各筆價金均屬詐欺所得金額。又調查人員固自被告等處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其中不乏有銷售紀錄單、送貨單、收入明細表等件,然細閱其內容,其上乃僅有排骨、里肌肉、菜肉等貨名、數量及金額之記載,惟並無買主姓名,且該等數量與金額乃混有丑○○之屠體在內,顯無法詳予區分,再被告嗣復否認犯行且時隔久遠數量眾多,亦難期被告等能記憶指明,是依被告記憶所及之供述,足堪認定被告確有販賣予不知情之乙○○等人,惟交易數量與詐欺所得金額之詳情則無法查知,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常業詐欺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人被告壬○○、未○○○、酉○○及辛○○以銷售丑○○肉之名義,將病、死豬肉夾雜期間,而以低價銷售,致客戶誤以為其等所販售均係丑○○肉而予買受,自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事證明確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食品有變質或腐敗,不得販賣,72年11月11日修正公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病、死豬肉即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第1 款所指之變質或腐敗之情形,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3年衛食字第83042887號函示在卷,而食用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自足以危害人體之身體健康。茲查販賣變質或腐敗食品之處罰,依被告四人行為時,即72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乃係規定於第32條第1項第1款(下稱本條款)。惟食品衛生管理法嗣於86年5月7日(本條款並未修正)、89年2月9日、91年1月30日(本條 款則移併為同法第34條)、91年1月30日共四次修正,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新法(91年1月30日修正)之法定刑重於中 間時之舊法(86年5月7日修正),以(86年5月7日修正)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修正之中間時法即86年5月7日修正公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處斷;(72年11月11日修正之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刑度於嗣後之86年5月7日修正中並未修正,依刑法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86年5月7日修正之本法)。又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50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壬○○、未○○○及酉○○經營屠宰場,搜購病、死豬後予以屠宰,而販售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渠等各所經營屠宰場之時間非短、以病、死豬肉夾雜於丑○○肉中販售,而從中所牟取之不法利益當非少,自有以此不法所得供渠等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被告辛○○經營冷凍食品行,明知被告壬○○及未○○○所販售係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竟仍予購買,嗣將該病、死豬肉佯稱丑○○肉販售,或充為製成香腸而販售,而販賣有危害人身體健康之食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被告辛○○既經營冷凍食品行,且經營之時間非短,自有恃此不法所得供其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縱其另有其他兼業,亦不影響常業犯之成立;又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經於被告行為後之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40條。本件被告等所犯多次詐欺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等所犯本罪之時間 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多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㈡核被告壬○○、未○○○、酉○○、辛○○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壬○○、未○○ ○、酉○○、辛○○等人就詐欺犯行係犯刑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未○○○將上開有害人體健康之病、死豬之肉體先後二次販賣卯○○,因卯○○認為肉品品質低劣而拒絕給付貨款予未○○○,業據證人卯○○於調查站及前審中證述無誤(偵查卷2 第36頁、更2審卷第288頁),被告未○○○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尚屬未遂,惟與其被訴常業詐欺既遂犯行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仍應論以常業詐欺罪既遂。 ㈢被告壬○○與本院判決常業詐欺罪確定之癸○○及申○○三人間,被告未○○○及本院判決常業詐欺罪確定之葉德清、綽號「胖子」、「小賴」、「小弟」等人間,被告酉○○與本院判決常業詐欺罪確定之劉宏城二人間,就上開所犯二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同案被告巳○○、辰○○及黃政寧三人經本院更三審審理後認為渠等三人均明知被告未○○○及酉○○搜購病、死豬係為供屠宰以販售而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將搜購而來之病、死豬販售予被告未○○○及酉○○,惟其三人並未參與被告未○○○及酉○○屠宰病、死豬以販售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行為,渠等三人顯未參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被告未○○○及盧明德二人為本件犯行,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並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 ㈣查被告壬○○、未○○○、酉○○、辛○○行為後,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 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等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七、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壬○○、未○○○、酉○○、辛○○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同案被告巳○○、辰○○及黃政寧三人僅係販售病、死豬肉予被告未○○○及酉○○,並未參與被告未○○○及酉○○屠宰病、死豬以販售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行為,渠等三人顯未參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被告未○○○及盧明德二人為本件犯行,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原審認同案被告巳○○、辰○○及黃政寧分別與被告未○○○及酉○○間,就被告未○○○及酉○○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㈡被告壬○○、未○○○、酉○○、辛○○所為上揭違反食品管理法犯行後,食品衛生管理法就販賣變質或腐敗食品之處罰,業於91年1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2日 生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同有未洽,㈢同案被告文運芳業經本院前審認定並無與被告酉○○共犯上揭犯行,而判處被告文運芳無罪確定,原審認被告酉○○與文運芳共犯本件犯行,亦有未合。㈣被告未○○○將上開有害人體健康之病、死豬之肉體先後二次販賣卯○○,因卯○○認為肉品品質低劣而拒絕給付貨款予未○○○,被告未○○○此部分常業詐欺行為尚屬未遂,原審認為既遂,亦有違誤。㈤扣案之桌曆2冊、通訊錄1冊、過氧化氫1桶及電話簿2本等物雖分別為被告未○○○及酉○○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原審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另扣案之生產紀錄簿一冊係被告未○○○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原審疏未併予宣告沒收,同有未洽。被告壬○○、未○○○、酉○○、辛○○上訴意旨均否認有上述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壬○○、未○○○、酉○○、辛○○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壬○○、未○○○、酉○○經營屠宰場,為圖私利,竟蒐購宰殺病、死豬肉販售營利,漠視顧客權益,戕害他人健康,被告辛○○係經營冷凍食品行,竟販入病、死豬肉、排骨販售或加工成香腸販售牟利,危害不特定消費者健康,並審酌被告壬○○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所獲取之利益,因而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第查被告壬○○、未○○○、酉○○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本案案發迄今已歷時近十年,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又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壬○○、未○○○、酉○○及辛○○所有並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併予沒收。至本案於被告壬○○、未○○○、酉○○、辛○○之屠宰場或食品加工廠內所扣得之死病豬及屠體部分,應由當地主管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之規定沒入銷燬,不另諭知沒收(均已由當地主管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之規定沒入銷燬),另扣案之被告未○○○所有桌曆2冊、通訊 錄1冊、過氧化氫1桶、磅重單4冊;被告酉○○所有電話簿2本、與許清潭之交易憑証、交易單及地磅單均與本件犯行無涉,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6年5月7日修正公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 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19條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1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 (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廣告者,由直轄市、縣 (市)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附表一:被告壬○○部分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 │一 │送貨單 │67張 │ ├───┼────────────────┼──────┤ │二 │記事本 │1 本(45頁)│ ├───┼────────────────┼──────┤ │三 │購買豬隻出貨單 │7 張 │ ├───┼────────────────┼──────┤ │四 │殺豬紀錄卡 │3 紙 │ ├───┼────────────────┼──────┤ │五 │銷售紀錄單 │9 張 │ ├───┼────────────────┼──────┤ │六 │銷售及購買豬隻名片 │2 張 │ │ │ │ │ └───┴────────────────┴──────┘ 附表二:被告未○○○部分: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 │一 │送貨單 │2 冊 │ ├───┼────────────────┼──────┤ │二 │生產紀錄簿 │1 冊 │ ├───┼────────────────┼──────┤ │三 │名片 │25張 │ └───┴────────────────┴──────┘ 附表三:被告酉○○部分: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 │一 │名片 │8 張 │ ├───┼────────────────┼──────┤ │二 │一九九三實用支票日曆 │1 冊 │ ├───┼────────────────┼──────┤ │三 │民國八十二年豬隻、收入明細表 │13張 │ └───┴────────────────┴──────┘ 附表四:被告辛○○部分: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 │一 │進貨單 │58張 │ ├───┼────────────────┼──────┤ │二 │送貨單 │14本 │ ├───┼────────────────┼──────┤ │三 │加工用之香油 │11瓶 │ │ │ │辛○○保管 │ ├───┼────────────────┼──────┤ │四 │香料 │23包 │ │ │ │辛○○保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