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214號、第20970號、第23901號,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緝字 第816號、85年度偵字第1188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 147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緝字第8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一編號七(同附表三編號七、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人頭支票,附表二編號二(同附表三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七(附表一編號七⑴),附表四編號三(同附表一編號七⑵)所示之支票;附表三編號十印章代號⑴、⑵、⑶、⑷、⑸、⑹、⑺、⑻,附表四編號二十代號⑴、⑹、⑽、(11)之印章;附表三編號一帳冊、編號八支票簿存根、編號九估價單、編號十一支票機、附表四編號十二支票簿存根、附表四編號十三支票簿存根、附表四編號十五支票簿存根,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眼鏡」或「劉仔」),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3年5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前(於85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 4月14日),緣有綽號「阿志」,「賴仔」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身分證虛設帳戶而請領之甲存支票或以相當對價委請知情之人至各行庫設立帳戶請領甲存支票(即俗稱芭樂票,後者亦稱人頭票)。其中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身分證明虛設帳戶而請領甲存空白支票並簽發行使,屬偽造有價證券,而人頭票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以一定對價出售得利,或蓋用發票人印章或交付印章,授權買受該票據之人任意填寫票面金額或蓋用發票人章。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販賣前開不兌現之支票圖利(丙○○並未參與偽造文件開設甲存帳戶或人頭開戶之部分)。自84年4月初起 ,以每張不超過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向綽號「阿志」、「賴仔」之人販入已蓋用發票人印文其餘為空白或全部為空白之支票(連同印章)後,以每張支票3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轉手販售,並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僱請與之有犯 意聯絡知情之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有人購買芭樂票時,交由乙○○送交予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小愛」、「小琴」、「四」、「錢仔」、「老張」等不詳姓名成年人,並收取價金。乙○○並將送交之支票、收取之款項,記入附表三編號一之帳冊內。甲○○再刊登廣告販售支票,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詹淑女接聽電話,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林長文送交支票及收取價金(以上二人另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轉售他人,丙○○與乙○○、甲○○(雇用詹淑女、林長文)、綽號「阿志」、「賴仔」、「小愛」、「小琴」、「四」、「老張」,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填寫(限自丙○○購入部分)或利用最後購入支票之人,填寫金額、日期完成支票之記載,最後購入支票之人與上開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知支票不會兌現,使不知情之第三人於收受此種支票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將可收取票款,而交付財物(最後購入支票之人,不能證明知悉支票係冒名開戶,認購入芭樂票,僅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至84年8月10日止, 簽發或售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一編號六除外)、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二、三、七、八所示之支票、附表四編號三之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五支票存款帳戶蕭雯耀,附表一編號八支票存款帳戶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附表二編號一支票存款帳戶陳志明請領之支票,係經同意開戶之人頭支票;附表一編號一係冒用張常周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二係冒用富王商行王永利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三係冒用粘大元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四係冒用李滋源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七係冒用張景欣名義開戶,附表二編號二係冒用王天勝名義開戶,附表二編號三係冒用進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郭進祥)名義開戶所領用偽造之芭樂票【即附表一(編號六除外)、附表二所示,除林熊威為負責人之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蕭雯耀、陳志明(已更名為陳鴻營)等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外其餘各帳戶均係他人冒名開戶,所領用簽發之支票係偽造之芭樂票,附表二編號三查無簽發退票支票】。而附表一編號一(冒用張常周名義台北國際商銀開戶)、附表一編號二(冒用富王商行王永利名義彰化銀行雙和分行開戶)、附表一編號三(冒用粘大元名義彰化銀行萬華分行開戶)、附表一編號四(冒用李滋源名義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合作金庫信義支庫開戶)、附表一編號七(冒用張景欣名義聯邦銀行板橋分行開戶)支票已完成發票行為賣出,經提示付款,遭銀行退票,詳如附表一(編號六除外)、附表二所示。嗣於84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法務 部調查局人員在臺北縣蘆洲鄉○○路227巷2弄21號3樓乙○ ○住處查獲乙○○,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編號四除外)之編號一帳冊、編號二空白支票、編號三、七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編號八支票存根、編號九估價單、編號十代號⑴、⑵、⑶、⑷、⑸、⑹、⑺、⑻印章、編號十一支票機等供犯罪所用物品。另於84年8月10日上午10 時許,在台北市○○路○段320巷62之1號地下停車場內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三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編號十二、十三、十五支票簿存根、編號二十代號⑴、⑹、⑽、⑾之印章等供犯罪所用物品。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一、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85年7月17日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7月17日北檢英呂84偵18214字第6747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本件引用證人李滋 原及同案被告乙○○、甲○○、詹淑女、林長木於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乙○○及甲○○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丙○○曾質疑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而聲請調閱上開台北市調查處監聽錄音帶乙節,經本院更二審調查結果,該通訊監聽錄音帶,雖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3年9月24日肆字第0934347229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29頁),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既無從勘驗監聽錄音帶以明其內容是否實在,而被告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曾聲請傳喚證人甲○○及陳俊卿,經本院上更㈡審時合法傳喚後不到庭,於94年3月18日經 審判長詢問辯護人是否還要再傳訊,辯護人答以:「之前已經有交互詰問過,毋庸再行傳訊詰問。」有審判筆錄在卷(本院更二審卷㈡第59頁)可稽。證人即共犯乙○○,則經本院更二審於94年3月18日行交互詰問,有審判筆錄在卷(本 院更二審卷㈡第59頁至60頁)可證。另本院上更㈢審於94年9 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辯護人「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辯護人答以:「已經歷更三審調查,證據、人證也都調查過了,只剩下證明力問題而已,並無要另外聲請調查證據」,94年10月27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辯護人答稱:「沒有,以前都調查過了。」有各該筆錄在卷(本院更三審卷第41頁、63頁)可佐,併此敘明。 貳、實體問題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扣案如附表三(即原審附表四)編號十所示印章係其所有,編號八所示中華商銀二十四張空白支票,係其於84年間因乙○○財務困難,而交付予乙○○使用,惟矢口否認販賣偽造支票或人頭支票,及僱用乙○○送交芭樂票予購買之人等犯行,辯稱:(其餘)扣案物品非其所有,本件係乙○○欠伊債務受催討,心生不滿,而與甲○○二人設詞攀誣陷害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判決確定之共犯乙○○,迭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供稱:「綽號『眼鏡』之被告丙○○自84年4月間起,以月薪3萬元之對價僱用我送交偽造支票予甲○○及其他購買之人,並逐次記帳,其詳如這本帳冊,確係我依丙○○之指示所記載。內容代表丙○○販售人頭支票之客戶『小愛』、『小琴』、『四』、『錢仔』、『老張』等人。每次購買之數量及收入之金額,平均每張人頭支票之價格為4000元左右(視每個帳戶支票之期限長短不定)」、「丙○○每月支付我3萬元之報酬,迄今共獲丙○○支付12萬元 」、「今年4月初,開始替丙○○工作。4月到 6月是幫他收賣支票的錢及會錢, 6月底後是幫他送支票及記帳」(見偵字第18214號卷第12至13頁、59頁 )、「被告丙○○會先用電話跟我約時間、地點,然後就會將支票交給我,然後就要送支票給他指定的人,至於支票如何來的,我就不知道」(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 236頁)、「我送支票在我家中,向丙○○拿支票都約在蘆洲鄉(市)之超商拿的」、「(問:何人叫你去銀行提領款?)丙○○」、「人頭支票是丙○○叫我送去給下限(線),是他自己(指丙○○)賣的」,以及自陳:受僱於被告擔任記帳、存錢、收款等工作。附表三編號一之帳冊經其撰寫後,交予被告。至於販出之票據,均係被告所開的。扣案附表三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支票之售價,自3500元至4000元不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原審卷㈢第63至65頁、79至80頁、121至122頁、原審卷㈥第95至96頁、原審卷㈨第26至28頁),復於本院上更㈢審審理中再結證稱:84年4月間起丙○ ○以月薪3萬元僱用伊送交偽造支票給甲○○和其他購買 之人,丙○○僱用伊擔任記帳、存錢、收款事宜。丙○○或他太太會叫伊去銀行提領款,帳冊上「小愛」、「小琴」、「四」、「錢仔」、「老張」等人都是伊送偽造支票給他們之人,賣出之票據每張人頭支票的價格約為4000元,帳冊是伊依丙○○指示逐次記帳,賣出之支票均係丙○○所開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審卷第121至123頁),證人即共犯乙○○前揭指述,歷審供述情節一致,並有乙○○坦承係其製作之帳冊附卷可憑,堪可採信。 ㈡、證人即另一共犯甲○○亦證稱:「我所販售支票是向綽號『眼鏡』之男子所購得…單價是『眼鏡』售予我每張支票40 00元」、「從今年(按即84年)5月初開始向『眼鏡』購買…(然後)在報上登廣告販賣,聯絡電話303306…活票以6500到7000元,死票以3000元價格賣給別人」、「支票都是乙○○拿給我的,我打00000000呼叫 7號給『眼鏡』之人,乙○○有與我聯絡」、「支票乙○○交給我... 我向『眼鏡』買的」( 見偵字第18214號卷第5至7頁、第57至58頁、原審卷㈢第55頁、91至92頁、原審卷㈥第1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50至152頁),其陳述與綽號「眼鏡」之人之交易情節,亦與乙○○所述奉被告指示交付支票經過相符,足證甲○○上開所供向綽號『眼鏡』男子購買芭樂票,再以登報方式轉售牟利乙節,洵非杜撰;亦證乙○○僅係綽號「眼鏡」男子所僱用送交芭樂及收款之人,所有交易細節問題,均由綽號眼鏡男子與甲○○直接聯絡。被告於法院審理中雖曾辯以與甲○○存有過節云云,然始終未能指明其糾葛之情,為空言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自承交付發票人為陳志明(已更名為陳鴻營)之支票二本予乙○○【被告自承扣案附表三編號十代號⑶陳志明(已更名為陳鴻營)名義之印章一枚係其所有,編號八之支票簿存根一本係其交付予乙○○】: 1、扣案中華商銀支票簿存根、陳志明(已更名為陳鴻營)名義之印章出處: 被告不否認曾交予乙○○有關發票人為陳志明、付款人分別為中華商銀及台北商銀之支票二本(見原審卷㈢第80頁、12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 155頁、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14頁),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確於乙○○住處查獲陳志明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華商銀之支票簿存根一本(共二十四張,即附表三編號八之物),及有陳志明名義之印章一枚(即附表三編號十代號⑶),且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復又自承: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之印章亦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14、139頁)。則扣案中華商銀支票簿存根、陳志明名義之印章確係被告交予乙○○無訛。 2、被告取得扣案附表三編號八之陳志明支票簿存根一本、附表三編號十代號⑶陳志明(已更名為陳鴻營)名義之印章一枚並交付乙○○之緣由: 被告對其何以取得扣案附表三編號八之陳志明支票簿存根一本、附表三編號十代號⑶陳志明名義之印章一枚並交付乙○○乙節,於原審中供稱:伊沒有僱用乙○○送支票,只拿印章及北企銀行(支票)給他;甲○○之支票不是伊叫乙○○送去的,陳志明印章、北企拿來向伊借款的(見原審卷㈢第80頁),「陳志明拿二本支票向我借錢,我拿印章、北企之二本支票交給乙○○後我就不知道了」(見原審卷㈢第54頁反面),於上訴審中辯稱:「(問:你這二本支票何來?)是陳志明向我借錢,是陳志明交給我的。」、「乙○○說他生活困苦,要我把票交給他。」、「乙○○要拿去借錢或做什麼,我不知道」(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5至156頁),於本院更二審辯稱:該兩本支票係陳志明向伊借錢而交付給伊,因乙○○說生活困苦,要伊把票交給他,陳志明也同意乙○○使用,乙○○要拿去借錢或什麼,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14頁)。 惟被告上開所辯,已為證人乙○○及陳志明(已更名陳鴻營)所否認。另查證人陳志明於本院更一審中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以前都沒有見過被告,係外號「小高」男子,帶伊去開戶,小高說他要開公司,那時是借給他使用,所有支票與印鑑都交給小高。開戶資料是自己所寫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6至139頁),被告經證人陳志明為上開證詞後坦稱:當時就是張文雄介紹的,對證人陳志明所言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9頁)。嗣經本院更二審 再行傳喚證人陳志明查證仍稱:不認識被告丙○○;未向被告丙○○借過錢;該二本支票及印章也不是伊交給被告丙○○,而係證人張文雄(即其在更一審所說的「小高」、於更二審準備程序中所稱之「義鴻」)以開公司為名向其取得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60頁、61頁、卷㈠第241至242頁),被告旋亦改稱:「空白支票二本是張文雄交給伊的,本來證人張文雄是準備要開公司用的,由證人陳志明(更名陳鴻營)當公司的人頭,其中一本支票本我就交給證人乙○○…」(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61頁),互核相互吻合,應屬可信。足證扣案附表三編號八之陳志明支票簿存根一本、附表三編號十代號⑶陳志明名義之印章一枚,係與被告取得之陳志明人頭票有關,洵可認定。㈣、證人乙○○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固證稱:受僱於被告丙○○,於其住處房間內所查獲之支票、帳冊等物,均屬被告丙○○所有,該房間係丙○○向伊承租使用等語。又稱:被告丙○○何時承租房間伊已忘記,但租金一個月3000元,每月付租金一次;被告偶而才去,晚上並沒有住在那房間;沒有租約,丙○○向伊承租房間之事,伊表妹許麗萍及朋友劉永三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55頁、57頁)。訊之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向乙○○承租房間乙事,經本院更二審傳喚證人許麗萍、劉永三二人亦證稱:該屋有三間房間,渠夫妻二人從84年 7月至86年10月間曾分租其中一間,不認識被告丙○○,知乙○○將另一間房間分租別人,但未見過該房客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93至97頁)。而卷查乙○○於84年 8月10日於市調處調查時,乃供稱被告係「借用」房間存放,至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則改稱「租用」,前後所供顯屬不一,復無法提出被告向其租屋之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雖難僅憑乙○○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確實有向乙○○承租房間之事實。惟按被告僱用乙○○販售支票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復自承所查扣證物之附表三編號十之印章係其所有,編號八之陳志明二十四張支票,係其交付予乙○○等語在卷,本不因被告是否向乙○○承租或借用房間而異,併予敘明。 ㈤、此外,尚有下列查獲之支票及扣案物品以及相關事證可佐: 1、如附表一(編號六除外)及附表二所示各帳戶請領之支票,為被告販售交予乙○○之芭樂票: 如附表一(編號六除外)及附表二所示各帳戶請領之支票,為被告販售交予乙○○,經共犯乙○○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承:「我所經手之人頭支票計有:台北企銀(按:現已改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銀行)、中興分行陳志明帳戶…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陳志明帳戶…花旗銀行松江分行進祥企業有限公司帳戶…華信銀行中山分行王天勝帳戶…台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蕭雯耀帳戶…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李滋源帳戶…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兆龍企業有限公司帳戶…」等語(見偵字18214號卷第12), 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張景欣為發票人之票據亦為其應被告之指示所販送,有的記不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3至65頁)。再考諸共犯甲○○於調查局人員訊問供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蕭雯耀帳戶、彰化銀行富王商行(王永利)、彰化銀行粘大元、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張常周、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李滋源及合作金庫信義支庫李滋源等六帳戶係由綽號『眼鏡』所提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背面)。且核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之帳冊、編號 九之估價單其上,確有登載與上開付款人或發票人名稱相同或簡稱之文字;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三均為王天勝名義、付款人為華信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附表四編號五係林英英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附表三編號八為陳志明名義、中華商銀之支票簿存根;而附表三編號十之扣案物品中,更有王天勝名義之印章二枚、王郭進祥名義之印章一枚、陳志明名義之印章一枚無訛。是附表一、附表二各帳戶之支票,確屬被告所販售之偽造支票,灼然自明。 2、另84年 8月10日上午11時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在臺北縣蘆洲鄉○○路227巷2弄21號 3樓乙○○住處查獲乙○○,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84年 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市○○路○段320巷62之 1號地下停車場內查 獲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十代號⑴、⑵及附表四編號二十代號⑹之印章均屬偽造,附表三編號二、三、七、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未簽發完成之支票及附表三編號一、八、九、十代號⑶、十一、附表四編號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代號⑴、⑽、⑾等物,係被告丙○○或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據乙○○與甲○○於調查局及原審供明,並有上開扣案物品足憑,被告否認涉案,自無足採。 ㈥、被告確係綽號「眼鏡」之男子: 1、查被告之綽號確係「眼鏡」,業據證人乙○○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叫被告丙○○「劉仔(台語)」,別人也有叫被告丙○○「眼鏡」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58頁),本院更三審訊問時亦稱「有聽過別人叫丙○○『眼鏡』。」(本院更㈢卷第121頁),並經證人陳俊 卿於原審結證屬實,並直指「眼鏡」就是在庭之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4頁反面),被告當庭亦坦承與證人陳俊卿相識已久,對於陳俊卿之證言並未表示不實(見同卷第95頁背面),足徵甲○○所指綽號「眼鏡」之男子確係被告無誤,乙○○前揭所證之言,自可採信。 2、另證人甲○○雖證稱:未見過被告丙○○本人,綽號「眼鏡」之男子係別人介紹伊,伊打00000000呼叫 7號找眼鏡之人後,乙○○才拿支票給伊,綽號「眼鏡」之人是否被告丙○○,伊不敢確定,伊是用台語與綽號眼鏡在電話中交談,因時間太久沒辦法確認是否係被告丙○○的聲音,但伊確定也不是證人乙○○的聲音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58頁、原審卷㈢第55頁、上訴卷第151頁、157頁),及被告於上訴審中聲請調查甲○○上開所稱之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號轉「99」或「88」或「7」呼叫器之使用者為何人,經上訴審函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查知該00000000號之申請用戶為郭淑珍,裝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274號 3樓,並傳喚郭淑珍到庭結稱:「中 華電信00000000號電話是祕書台使用,代碼99、88、7 號之使用者,因為資料都已經沒有保留了,所以無法提供,他們都以劃撥的方式來給伊,至於他們當時所留的呼叫器及電話號碼我都已經遺失了」(見上訴卷第226至227頁、231至232頁)等語,惟證人乙○○係受雇於被告販售俗稱芭樂票,並代為出面送交、收受款項並記帳,已如前述,而證人甲○○打電話與綽號眼鏡男子連絡後,由綽號眼鏡將甲○○欲購買芭樂票交乙○○送交甲○○,自上開證人陳俊卿之證詞可認被告之綽號確係「眼鏡」,則與甲○○電話聯絡買賣芭樂票之人應係被告,該二證人所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非販售人頭支票予甲○○之人,並無可採。 3、至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矢口否認其綽號叫「眼鏡」,辯稱其從來沒有戴過眼鏡,右眼視力0.8、左眼0.7,並提出台北縣三重市衛生所體格檢查表一紙為憑云云,辯護意旨狀中亦為被告辯稱:證人乙○○於市調處、偵查及原審85年8月22日訊問時均指稱:丙○○綽號眼鏡等語,嗣 於原審86年6月1日迄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竟又分別供稱:「(丙○○外號你知道嗎?)不知道,我叫他劉仔」、「我沒有叫他眼鏡,只是叫他劉仔」、「我知道被告丙○○,我叫他劉仔,但綽號眼鏡,之前我並不知道」等語,而謂乙○○就被告綽號是否眼鏡乙節,供詞前後矛盾,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涉案之証據云云。然被告綽號「眼鏡」乙節,已據證人陳俊卿於原審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甲○○供稱向綽號「眼鏡」男子購買芭樂票,由乙○○送交情節,亦與乙○○所述奉被告指示送交支票經過相符。被告視力如何及證人乙○○知悉被告綽號「眼鏡」與否,平時如何稱呼被告,核與被告犯行無關,且被告視力縱毋庸佩戴近視眼鏡,惟佩戴無度數眼鏡,或為避免一般人之聯想,自稱綽號「眼鏡」仔,亦屬可能,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㈦、附表一(編號六除外)、附表二所示,除林熊威為負責人之兆龍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八)、蕭雯耀(附表一編號五)、陳志明(附表二編號一)等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支票(係經同意開戶之人頭支票)外,其餘各帳戶均係他人冒名開戶,該支票經填載完成,自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分述如下: 1、查附表一編號五支票存款帳戶蕭雯耀本人應允充當人頭,附表一編號八支票存款帳戶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同意開戶,附表二編號一支票存款帳戶陳志明本人亦同意開戶,請領支票,藉以販售他人等情,業據蕭雯耀、陳志明(已更名為陳鴻營)於更一審訊問時坦承曾應允他人利用當人頭開設支票帳戶領用支票(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9頁、136至139頁),另林熊威亦供承曾同意由許應時者持其身分證件至銀行開設甲存帳戶請領支票,藉以販售他人,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4916號、第11887 號起訴後,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易字第2252號為有罪判決在卷,亦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供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3頁)。可見附表一編號五支票存款帳戶蕭雯耀,附表一編號八支票存款帳戶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附表二編號一支票存款帳戶陳志明請領之支票,係經同意開戶之人頭支票。 2、證人王郭進祥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未曾至附表二編號三之金融機關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見原審卷㈥第94至95頁);證人李滋原係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檢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合作金庫信義支庫等支票存款帳戶,均係遭他人偽造(見偵字第20970號偵查卷第15 頁至第16頁)。而核證人李滋原提出遭偽造及其原有之身分證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9至20頁,除身分證號碼與證人之資料相符外,其餘住所、父母、配偶、出生地均已變更,甚至偽造姓名為李滋「源」,亦與證人之姓名不符。又經調閱附表一(編號六除外)、附表二各支票帳戶之金融機關開戶紀錄,有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86年3月17日彰 萬華字第375號函(附粘大元支存開戶資料)、中華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86年3月25日函(附陳志明支存開戶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6年3月25日世銀民生發字第011號函(附兆龍企業公司支存開戶資料)、土地銀行松山分行86年3月25日松存字第093號函(附李滋源支存開戶資料)、華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86年3月26日山作字第126號函(附王天勝支存開戶資料)、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86年3月27日北銀字第312號函(附張常周支存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86年3月26日86新莊字第00063號函(附蕭雯耀支存開戶資料)、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北銀中興發字第46號函(附陳志明支存開戶資料)、台灣省合作金庫信義支庫86年4月10日合金信義字第 1196號函(附李滋源支存開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86年4月14日聯銀板字第026號(附張景欣支存開戶資料)、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86年4月15日花松字第012號(附進祥企業公司支存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86年4月17日彰雙和字第813號函(附富王商行王永利支存開戶資料)等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6 7至 168頁、240至244頁、268至278頁、原審卷㈣第15至20頁 、28至30頁、原審卷㈤第12至19頁、24至27頁、45至46頁、57至58頁、58至59頁、127至132-1頁、141至142頁、144至148頁、155至161頁),而經各該銀行函送申請開戶名義人之資料,將之送請內政部戶政司轉送依各該轄區之戶政事務所比對後,其中王天勝(附表二編號二)、張常周(附表一編號一,已死亡)、張景欣(星)(附表一編號七)、李滋源(附表一編號四)、王永利(附表一編號二,已死亡)、粘大元(附表一編號三)等開戶人之事務所之真實資料不相符合,甚至並無該開戶人,內政部88年6 月30日台內戶字第8889925號函內政部戶政司88年6月30日88戶司發字第8800978號函、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88年7月9日北市正戶字第8860837600號函(王天勝)、台 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88年7月13日北縣重一戶字第 8809177號函(王郭進祥)、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88 年7月14日北縣莊戶字第11939號函(凌伯昌、蕭雯耀)、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8年7月13日北市安戶字第8861493300號(張常周)、台北縣三重第二戶政事務所88年7月16日北縣重二戶字第7006號函(王永利)、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88年7月11日北市士戶二字第8861863900 號函(李滋源)、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88年7月20日 北縣蘆戶字第88005872號函(陳志明)、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88年7月19日北縣中一戶字第9342號函(林 熊威等)、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88年7月14日北 縣板一戶字第10236號函(粘大元)來函等在卷足稽(見 原審卷㈩第61至62頁、65頁、67至68頁、71至73頁、74至75頁、76至80頁、85至88頁、89至92頁、93至95頁、96至100頁、102至103頁、112至113頁),可見附表一編號一 係冒用張常周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二係冒用富王商行王永利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三係冒用粘大元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四係冒用李滋源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七係冒用張景欣名義開戶,附表二編號二係冒用王天勝名義開戶,附表二編號三係冒用進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郭進祥)名義開戶,即附表一(編號六除外)、附表二所示,除林熊威為負責人之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蕭雯耀、陳志明等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外,其餘各帳戶均係他人冒名開戶,所領用簽發之支票係偽造之芭樂票。 ㈧、被告販售他人如附表一(編號六除外)、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支票僅蓋用印章或甚至未蓋用印章者,至於票據金額、日期等,均交由甲○○或最後購買之人自行填寫完成(冒名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支票構成偽造行為): 1、被告販售他人之支票,其上僅蓋用印章或甚至未蓋用印章者,至於票據金額、日期等,均交由甲○○或最後購買之人自行填寫,為共犯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㈥第19頁、96至97頁、原審卷㈨第27頁至28頁)。扣案附表三編號十於乙○○住處及附表四編號二十所示查獲之印章中,更有與前述附表一編號四、五、八、附表二編號一、二、三、附表三編號二、三、八、附表四編號十二、十三、十五所示各該帳戶之名義相同者(如王天勝、蕭雯耀、兆龍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熊威、李滋源、進祥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郭進祥、陳志明等印章)、扣案附表三編號二之支票其上應記載事項全屬空白(無發票人印文、日期、金額),而扣案其餘未填載完成之支票其上除發票人印文外,其餘內容亦多未經填載,足見被告販售如附表一(編號六除外)、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支票,大部分係由購買之人接續填載完成支票之記載,應可認定。 2、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態樣: ⑴、經同意開戶之人頭支票:查附表一編號五支票存款帳戶蕭雯耀,附表一編號八支票存款帳戶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附表二編號一支票存款帳戶陳志明,均係經同意開戶之人頭支票,業如前述,復依卷內資料顯示,附表一編號五蕭雯耀名義、附表一編號八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名義、附表二編號一陳志明名義之支票,均已完成發票行為賣出,經提示付款,遭銀行退票;另查獲支票簿存根者,計附表三編號八陳志明中華商銀支票簿存根二十四張、附表四編號十二蕭雯耀名義台灣中小企銀之支票簿存根一百張、附表四編號十三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名義世華銀行之支票簿存根一百張,有該退票資料、查獲支票簿存根扣案足據。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蕭雯耀、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陳志明均同意自行開戶並領取支票供他人使用,則其將人頭支票交付他人使用時,顯具有取得支票之不特定人將支票填載完成而予以行使之認識,應認有授權持票人為發票行為,是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蕭雯耀、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陳志明之人頭票,除應論以詐欺取財外,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⑵、他人冒名開戶之芭樂票: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身分證明虛設帳戶而請領甲存空白支票並簽發行使者,明顯屬偽造有價證券,惟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如有缺一,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縱有偽造,因其應記載之事項有欠缺,自難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編號六除外)、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芭樂支票(即除附表一編號五支票存款帳戶蕭雯耀,附表一編號八支票存款帳戶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附表二編號一支票存款帳戶陳志明之人頭票外),是否已經填載完成,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查,查獲之支票與本案被告丙○○有關者,可分成六類: ①、完全空白:附表三編號二,王天勝名義,華信銀行中山分行支票簿五十五張(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並參見附表二編號二,記載函查結果至84年08月10日止,尚無退票紀錄)。 ②、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附表三編號五、六、七【其中五、六曾德平部分,見不另諭知無罪㈢】(附表三編號三,王天勝名義,華信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十六張部分並參見附表二編號二,記載函查結果至84年08月10日止,尚無退票紀錄;附表三編號七,張景欣名義,為發票人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六張部分、附表四編號三,張景欣名義,為發票人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支票二張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三張)。 ③、已完成發票行為賣出,經提示付款,遭銀行退票: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七。 ④、只查獲支票簿存根:附表四編號十五李滋源名義,合作金庫之支票簿存根一百張。 ⑤、經函查「至84.8.10.止,尚無退票紀錄」: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經函查結果至84年08月10日止,尚無退票紀錄。 ⑶、綜上資料勾稽,可知:①、附表一編號一(冒用張常周名義台北國際商銀開戶)、附表一編號二(冒用富王商行王永利名義彰化銀行雙和分行開戶)、附表一編號三(冒用粘大元名義彰化銀行萬華分行開戶)、附表一編號四(冒用李滋源名義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合作金庫信義支庫開戶)、附表一編號七(冒用張景欣名義聯邦銀行板橋分行開戶)已完成發票行為賣出,經提示付款,遭銀行退票,均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②、附表三編號二王天勝名義,華信銀行中山分行支票簿五十五張完全空白;附表三編號三、五、六、七、附表四編號三,張景欣名義,為發票人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支票二張部分,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均未完成發票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難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③、附表四編號十五(李滋源名義合作金庫之支票簿存根一百張),只查獲支票簿存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販賣該支票並已簽發或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④、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經函查結果至84年08月10日止,尚無退票紀錄,就此部分,被告販賣或偽造之支票若干?其偽造之內容為何?經查:A、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王天勝遭 冒名於華南銀行中山分行設立帳戶領用支票,於乙○○住處查獲一本共五十五張(完全空白,附表三編號二)、十六張(僅蓋發票人印文,即附表三編號三),查獲前丙○○、甲○○有無再行販賣出去?經函查該銀行回覆結果稱,迄84年08月10日止,尚無退票紀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或其共犯,除上開五十五張空白支票外,確另有販賣其他王天勝遭冒名帳戶領用人頭支票並已簽發或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B、附表二編號三 部分—開戶銀行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函覆進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郭進祥支票,迄84年08月10日止,尚無退票紀錄等語,可見附表二編號三冒名開戶部分,於84年8 月10日之前,並無退票之支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或其共犯有簽發或簽發行使退票之事實,而該帳戶其後退票之支票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偽造販售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㈨、由被告處取得並持有轉售他人之支票,均係被告向綽號「阿志」、「賴仔」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購得(來源): 由被告處取得並持有轉售他人之附表一(編號六除外)、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三、七、八、附表四編號三、十二、十三、十五所示之各該支票,均係被告向綽號「阿志」、「賴仔」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購得,據共犯甲○○於偵查中明白證稱「(問:帳戶信用何人培養?)上手;『眼鏡』只是轉手,另有上手,因我向他們買時,有聽到他們與上手討價還價事」(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足見由被告處取得並持有轉售他人之支票,均係被告向綽號「阿志」、「賴仔」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購得,非被告丙○○自行假藉人頭或偽造他人名義開戶取得支票使用,亦堪認定。 ㈩、附表一(編號六除外)、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支票之退票紀錄: 本件附表一編號五蕭雯耀名義、附表一編號八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名義、附表二編號一陳志明名義之人頭支票,附表一編號一冒用張常周名義、附表一編號二冒用富王商行王永利名義、附表一編號三冒用粘大元名義、附表一編號四冒用李滋源名義、附表一編號七冒用張景欣名義開戶請領之芭樂支票,各該帳戶支票之退票紀錄(含各支票票面金額),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86年3月25日 北票字第22662號函附資料敘明甚詳,並有土地銀行松山 分行87年5月27日松存字第870021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87年5月29日彰萬字第1027號、彰化商業銀行雙和 分行87年5月28日彰雙和字第1012號函、聯邦商業銀行87 年5月25日聯板字第092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信義支庫函87年6月3日合金信義字第2145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87年6月1日北商銀業字第00232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87年6月2日世銀管字第145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㈧第20至31頁、34至36頁、37至54頁、112至124頁、148至151頁、25 6至259頁、263至266頁、279至284 頁)。 、至被告又辯稱:因向乙○○催討借款債務,乙○○心生不滿而設詞誣攀渠云云,證人乙○○於本院更三審結證稱:「並無設詞誣攀之事。」(本院上更㈢卷第123頁),於 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向被告丙○○借款乙事,而稱:「是在我父親死亡的日期之後,約是在85年間有跟被告丙○○借五萬元,月份我還要回去查」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56頁)。然證人乙○○於84年8月10日已為 台北市調處所查獲,同日調查訊問筆錄中即指稱受雇於被告丙○○,替其送交人頭支票給客戶等語(見偵字18214 號卷第11頁),衡之常情,被告丙○○豈能再借款予乙○○,則乙○○於本院更二審上開所證之借款時間發生於85年間,不無疑義。稽之乙○○於本院更二審審判程序中另就有關查扣帳冊究竟有無一部份係被告丙○○所記,何以前後供述不一致時證稱:「當時因我父親過世,我的意思是以為我不在的時候,有部分的帳冊內容是被告丙○○記載的,(經檢視)帳冊內容都是我的筆跡」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61、62頁),顯見乙○○父親過世應在84年間,其遭市調處查獲前,是上開於85年間借款等語,應係84 年之口誤。惟被告於原審86年1月17日訊問時已陳稱與乙○○並無仇隙(見原審卷㈢第115頁),且乙○○於上 述期日與被告同時出庭應訊,乙○○於被告面前,仍直指被告即為僱用其販售芭樂票之人無誤(見原審卷㈢第115 頁反面)。設如被告所稱:曾借款給乙○○,有恩惠於乙○○,乙○○當無捏造誣陷被告之理。況乙○○所證復與甲○○所陳互核一致,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各節,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丙○○販賣附表一編號一冒用張常周名義於台北國際商銀開戶、附表一編號二冒用富王商行王永利名義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開戶、附表一編號三冒用粘大元名義於彰化銀行萬華分行開戶、附表一編號四冒用李滋源名義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合作金庫信義支庫開戶、附表一編號六冒用廖火皇名義於台北銀行文德分行開戶、附表一編號七冒用張景欣名義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開戶開戶所領用支票並已簽發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當然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 ㈡、其中附表一編號一冒用張常周名義台北國際商銀、附表一編號二冒用富王商行王永利名義彰化銀行雙和分行、附表一編號三冒用粘大元名義彰化銀行萬華分行、附表一編號四冒用李滋源名義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合作金庫信義支庫、附表一編號七冒用張景欣名義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並已簽發行使,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參照),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販售蕭雯耀、陳志明、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名義所開不兌現之人頭票部分,該支票存款帳戶蕭雯耀、陳志明、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均同意自行開戶並領取支票供他人使用,則其將人頭支票交付他人使用時,顯具有取得支票之不特定人將支票填載完成而予以行使之認識,應認有授權持票人為發票行為,是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蕭雯耀、陳志明、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之人頭票,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被告雇用乙○○將上開支票交予購買之知情客戶,供該等客戶用於支付對價,乙○○並於收取貨款後,逐筆記帳,共同以此種詐術,使不知情之第三人於收受此種支票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將可收取票款,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丙○○與雇用之乙○○、販售芭樂支票之綽號「阿志」、「賴仔」不詳姓名成年人、知情買受芭樂支票之甲○○(雇用知情已定讞之詹淑女、林長文),與「小愛」、「小琴」、「四」、「錢仔」、「老張」等成年男子間,分別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冒名開戶支票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人頭芭樂票部分,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最後買受支票之人,不能證明知悉為冒名開戶之支票,只能認係人頭芭樂票與上開被告等人間就詐欺取財部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段及構成要件均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㈥、又被告所為前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引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有提及,認已提起公訴,自得合一審判。被告參與販售之支票(含冒名開戶請領者或經發票人同意開設帳戶者)均較起訴書所記載之範圍稍有不同,惟既均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合一審判。 ㈧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201條、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 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尚無不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 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 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舊法之規定。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五蕭雯耀及附表二編號一陳志明之支票部分,係蕭雯耀、陳志明自願提供身分資料親至銀行開戶,授權他人簽發,為證人蕭雯耀、陳志朋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係構成詐欺,尚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審認被告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綽號「阿志」、「賴仔」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或以相當對價委請知情之人至各行庫設立帳戶請領甲存支票」為業,及上訴人自83年7月間某日起,以每張不超過4000 元對價自「阿志」、「賴仔」之人購得「已蓋用發票人印文其餘事項空白之支票」,理由中亦記載「坊間所販售之『芭樂票』,除係以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並輒或以相當對價委請知情之人至各行庫設立帳戶請領甲存支票」,則該收受一定對價而甘為人頭之人,於所領取票據上蓋用其印章於發票人欄後交付綽號「阿志」、「賴仔」出售他人簽發使用,是否已授權持票人得自行填載日期、金額使用,即與上訴人販售該部分支票予甲○○及綽號「小愛」、「小琴」、「四」、「錢仔」、「老張」等人轉售他人使用,得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有關係,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自應依法調查。原審未詳加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支票發票人有無授權他人簽發支票使用及其所認上訴人就該部分仍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依憑,即認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84年4 月初起,自「阿志」、「賴仔」販入空白或只蓋用發票人印文之冒名偽造證件請領之支票轉售,並僱用乙○○送交甲○○等人交給購買者及收取價金,至84年8月10日止,售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附表二編 號二、三,附表三編號二、三、七,附表四編號三之支票(蕭雯耀等人頭芭樂票除外),由甲○○填寫或利用最後購入支票之人,填寫金額日期完成支票之記載等情。而於理由內謂:上訴人販賣冒用他人名義開戶請領之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微論原判決理由未詳予論述說明此部分行為何以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僅以上訴人販賣冒用他人名義開戶請領之支票,即謂其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有未洽。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列之各支票,均未記載其發票日,是否已完成各該支票之偽造行為,有欠明瞭;附表一編號七冒用張景欣名義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開戶請領之支票,經查,確有由第三人持有提示付款,並經退票在卷,原判決認此部分,查無退票紀錄,因認此部分難以證明係被告偽造販售云云,自有未當。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均僅記載至84年8月10日止,尚無退票紀錄,對於上訴 人販賣或偽造之支票有若干?其偽造之內容為何,均未記載,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三、七所示之支票均係在乙○○住處查獲,且僅蓋發票人印文,或完全空白,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係在甲○○身上查獲,除其中二張已完成發票行為外,其餘均只蓋發票人印章等情,則各該支票是否已販賣出去,除該二張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外,其餘各張支票是否已完成偽造之行為,事實記載前後齟齬,理由說明復未釐清,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就上訴人販售空白支票予甲○○,或謂「自83 年7月間某日起」,或謂「自82年底某日起」,理由中復採納甲○○之供證,謂甲○○係從「84年5 月初」開始向上訴人購買上開空白支票,非唯事實認定前後歧異,與理由記載亦同有矛盾,均難認係適法。 ㈤、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同附表三編號七、附表四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完全空白、或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同附表三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三),固非偽造有價證券,惟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復未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附表三編號十印章代號⑶之陳志明印章、附表四編號二十代號⑴蕭雯耀印章,均非偽造,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原審認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二十代號⑵、⑶、⑷、⑸等印章,與被告犯罪情節無關,且非違禁物,自不得於被告犯罪部分中沒收。原審認附表四編號二十代號⑵、⑶、⑷、⑸等印章亦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 ,分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另附表三編號十代號⑷、⑸、⑹、⑺、⑻印章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原審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復未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均有未洽。 ㈥附表一編號六廖火皇部分被告犯罪為不能證明,原審認仍構成有罪;又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均有未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雖不足採,但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既有前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售支票之數量、金額、對社會經濟所受影響、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 五、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支票,已簽發完成並經退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一編號七代號⑴、⑵所示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同附表三編號七、附表四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完全空白、或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同附表三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二完全空白支票,編號三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編號七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同附表一編號七代號⑴),附表四編號三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同附表一編號七代號⑵),均非偽造有價證券,惟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十印章代號⑴、⑵,及附表四編號二十代號⑹之印章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於陳志明、蕭雯耀、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均係經其本人同意開戶並領取供他人簽發之人頭支票,自同意開戶領取支票後提供印章供簽發支票使用,附表三編號十印章代號⑶陳志明印章,附表四編號二十代號⑴、⑽、()之蕭雯耀、林熊威、兆龍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均非偽造,惟係由陳志明、蕭雯耀、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輾轉交付被告,係供簽發支票販售詐財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一帳冊、編號八陳志明中華商銀支票簿存根、編號九估價單、附表三編號十代號⑷、⑸、⑹、⑺、⑻印章、編號十一支票機、附表四編號十二支票簿存根、附表四編號十三支票簿存根、附表四編號十五支票簿存根,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㈤、又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人頭支票(蕭雯耀)、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人頭支票(兆龍企業有限公司林熊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人頭支票(陳志明),均係經其本人同意開戶並領取供他人簽發之人頭支票,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且該人頭票已賣出,並經提示付款遭銀行退票,而由提示人持有中,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再前開已填載完成支票上之印文,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未填載完成之空白支票其上之印文,亦因該等空白支票均經沒收而包含其中,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品,或與被告犯罪情節無關、或為共犯甲○○另外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三冒名開戶部分,於84年 8月10日之前,並無退票之支票,亦無簽發退票之支票,而該帳戶其後退票之支票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偽造販售,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併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有偽造蕭雯耀、陳志明之身分資料,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中華商銀、台北企銀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於領得支票後偽造蕭雯耀、陳志明之印章蓋用於票上,因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即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惟查:蕭雯耀、陳志明,均係自行至銀行開戶,並非被告丙○○偽造其證件所為,已如前述,是以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尚有以偽造之張常周、江永利、粘大元、李滋源、蕭雯耀、陳志明、廖火皇、張景欣等人身分資料,向上海商銀忠孝分行等金融機關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等行為,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偽造私文書等犯嫌(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指被告所涉之確實法條)。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份犯行,而偵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在被告丙○○或共犯乙○○、甲○○處又未查獲任何冒名申請開設甲存帳戶之資料。而全部卷內資料,並無被告丙○○參與冒用名義開戶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涉有以知情之黃永忠、曾德平二人為人頭,向金融機關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販賣之行為云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證人黃永忠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其與被告及共犯乙○○均不認識,係遭某自稱蔡姓人士利用為人頭戶申請開戶,並因此得3萬元之對價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55頁、64至65頁、81頁)。此外,本件復未於被告丙○○或共犯乙○○處扣得黃永忠或其負責之福連興實業有限公司之任何票據、印章。共犯乙○○亦稱:並無販賣曾德平或黃永忠名義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5-1頁)。全案卷證亦無被告販售黃永忠、曾德平二人支票之證據,自不得僅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乙○○處扣得曾德平之票據,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即謂曾德平係遭冒名開戶。至於共犯甲○○承認曾經販售黃永忠或其擔任負責人之福連興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及台北銀行等帳戶之支票(見原審卷㈥第98頁),惟甲○○販入支票之管道不只被告丙○○一人,是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甲○○販賣黃永忠支票,不能證明被告丙○○亦有販賣。此部分行為,因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起訴書附表雖指被告丙○○另有販賣⑴張常周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上海銀行忠孝分行、泛亞銀行儲蓄部、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⑵富王商行江永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花蓮企銀中和分行;⑶粘大元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銀萬華分行、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中華路辦事處;⑷發票人為蕭雯耀、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莊分行;⑸發票人為陳志明、付款人為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華信銀行中山分行;⑹廖火皇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文德分行(如附表一編號六)等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云云。惟查:⑴至⑸部分為被告丙○○及共犯乙○○、甲○○等所堅決否認,且又查無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卷內亦無被告丙○○販賣此部份支票任何積極證據,而⑹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共犯乙○○、甲○○亦均未提及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在乙○○處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四及附表四編號一之支票、帳冊、估價單等,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自均難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20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支票帳戶名稱│備註 │ ├──┼───────┼───────┼──────┼───────────┤ │一 │帳冊 │一冊(五 │乙○○記載其│起訴書誤載為五冊 │ │ │ │張) │受僱於丙○○│ │ │ │ │ │期間販售支票│ │ │ │ │ │之部分資料 │ │ ├──┼───────┼───────┼──────┼───────────┤ │二 │華信銀行支票簿│一本共 │王天勝 │無發票人印文、日期 │ │ │中山分行 │五十五張 │ │、金額。又起訴書誤 │ │ │ │ │ │載為五十六張。 │ ├──┼───────┼───────┼──────┼───────────┤ │三 │華信銀行支票 │十六張 │王天勝 │票上除發票人印文外 │ │ │中山分行 │ │ │,其餘均空白 │ ├──┼───────┼───────┼──────┼───────────┤ │四 │台北銀行支票 │廿張 │廖火皇 │均僅蓋發票人之印文 │ │ │文德分行 │ │ │,其餘空白 │ ├──┼───────┼───────┼──────┼───────────┤ │五 │亞太銀行支票 │十三張 │曾德平 │均僅蓋發票人之印文 │ │ │台北分行 │ │ │,其餘空白 │ ├──┼───────┼───────┼──────┼───────────┤ │六 │台北銀行支票 │一張 │曾德平 │僅蓋發票人印文,其 │ │ │文德分行 │ │ │餘空白 │ ├──┼───────┼───────┼──────┼───────────┤ │七 │聯邦銀行支票 │六張 │張景欣 │均僅蓋發票人之印文 │ │ │板橋分行 │ │ │,其餘空白 │ ├──┼───────┼───────┼──────┼───────────┤ │八 │中華商銀支票 │廿四張 │陳志明 │ │ │ │簿存根 │ │ │ │ ├──┼───────┼───────┼──────┼───────────┤ │九 │估價單 │六頁 │其上均載相關│頭支票戶名、日期 │ ├──┼───────┼───────┼──────┴───────────┤ │十 │印章 │九枚 │代號⑴:「王天勝」印章二枚 │ │ │ │ │代號⑵:「王郭進祥」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⑶:「陳志明」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⑷:「作廢」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⑸:「禁止背書轉讓」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⑹:「BANK」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⑺:「84‧7‧27」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⑻:「84.7.10」印章一枚 │ ├──┼───────┼───────┼──────────────────┤ │十一│支票機 │一台 │ │ └──┴───────┴───────┴──────────────────┘ 附表四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 ├──┼───────┼───┼─────────────────────┤ │一 │廖火皇為發票人│三張 │台北銀行文德分行,其中一張票號 wd0000000 │ │ │之支票 │ │(以下代號⑴)、 一張票號wd0000000(以下 │ │ │ │ │代號⑵)均已完成支票應記載之事項。另一張 │ │ │ │ │票號 wd0000000(以下代號⑶)僅有發票人印 │ │ │ │ │文,其餘空白;又起訴書誤載為四張。 │ ├──┼───────┼───┼─────────────────────┤ │二 │賴連貴為發票人│五張 │竹企台北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餘空 │ │ │之支票 │ │白。起訴書誤載為六張。 │ ├──┼───────┼───┼─────────────────────┤ │三 │張景欣為發票人│二張 │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 │ │之支票 │ │餘空白。起訴書誤載為三張。 │ ├──┼───────┼───┼─────────────────────┤ │四 │蕭文夫為發票人│三張 │富邦銀行三重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 │ │之支票 │ │餘空白(起訴書連裝票信封誤書為四張) │ ├──┼───────┼───┼─────────────────────┤ │五 │林英英為發票人│一張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 │ │ │之支票 │ │其餘空白 │ ├──┼───────┼───┼─────────────────────┤ │六 │順典寶銀樓即劉│一張 │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板橋辦事處,票上僅有發票 │ │ │榮為發票人之支│ │人印文,其餘空白,惟起訴書載為「劉榮」之 │ │ │票 │ │支票 │ ├──┼───────┼───┼─────────────────────┤ │七 │「誼力實業股份│二張 │北市五信中山分社,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 │ │有限公司」(負│ │餘空白,惟起訴書載為「徐武平」之支票 │ │ │責人:徐武平)│ │ │ │ │為發票人之支票│ │ │ ├──┼───────┼───┼─────────────────────┤ │八 │李佩妏為發票人│五張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 │ │之支票 │ │餘空白。 │ ├──┼───────┼───┼─────────────────────┤ │九 │凌伯昌為發票人│一張 │上海銀行蘆洲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 │ │之支票 │ │餘空白。 │ ├──┼───────┼───┼─────────────────────┤ │十 │潘茂祥為發票人│一張 │台北銀行文德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 │ │之支票 │ │餘空白。 │ ├──┼───────┼───┼─────────────────────┤ │十一│何倩儷為發票人│二張 │台北銀行文德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 │ │之支票 │ │餘空白。 │ ├──┼───────┼───┼─────────────────────┤ │十二│台灣中小企銀之│一百張│蕭雯耀名義,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 │ │支票簿存根 │ │ │ ├──┼───────┼───┼─────────────────────┤ │十三│世華銀行之支票│一百張│兆龍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世華銀行帳戶 │ │ │簿存根 │ │ │ ├──┼───────┼───┼─────────────────────┤ │十四│臺北第五信用合│一百張│誼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市五信帳戶 │ │ │作社之支票簿存│ │ │ │ │根 │ │ │ ├──┼───────┼───┼─────────────────────┤ │十五│合作金庫之支票│一百張│李滋源名義,合作金庫帳戶 │ │ │簿存根 │ │ │ ├──┼───────┼───┼─────────────────────┤ │十六│聯邦銀行之支票│四十五│蔡文正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 │ │簿存根 │張 │ │ ├──┼───────┼───┼─────────────────────┤ │十七│帳冊二本 │一本 │內有九頁記載被告甲○○、詹淑女等人販出支票│ │ │ │ │資料,餘為空白紙張 │ │ │ │ │一本內三十頁全數記載被告甲○○等人販出支票│ │ │ │ │資料 │ ├──┼───────┼───┼─────────────────────┤ │十八│記帳資料(表皮│十六 │起訴書合載編號十八、十九之物為二十三張 │ │ │載:計算紙) │張 │ │ ├──┼───────┼───┼─────────────────────┤ │十九│人頭支票記帳資│七張 │同前 │ │ │料 │ │ │ ├──┼───────┼───┼─────────────────────┤ │二十│印章 │十四枚│代號⑴:「蕭雯耀」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⑵:「徐武平」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⑶:「誼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二枚│ │ │ │ │代號⑷:「蔡文正」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⑸:「蕭文夫」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⑹:「李滋源」之印章二枚 │ │ │ │ │代號⑺:「潘龍賢」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⑻:「黃永忠」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⑼:「福連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⑽:「林熊威」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兆龍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 │ │ │ │代號():「自立商行」之印章一枚 │ ├──┼───────┼───┼─────────────────────┤ │二一│印文拓本 │一張 │為調查局人員以編號二十之印章蓋用之印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