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84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983號、83年度偵字第407號、46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洪敦和(已歿,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設於台北市○○○路○段49號5樓之1 台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 玉公司)之負責人,丙○○原係台灣省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現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下簡稱:改良場)推廣課長,負責主管監督改良場受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委託辦理之「偏遠地區蠶絲加工訓練」業務及對該管業務相關採購之監督,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79年間,因前開改良場辦理台灣省基層建設第一期3年計劃第2(79)年度實施計劃-八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劃(下簡稱:79年度實施計劃)中關於蠶絲加工需購買訓練課程用蠶絲材料等,因訓練課程開辦在即,推廣課不及採購蠶絲材料,遂於正式採購議價前即自79年2月9日起,先行聯絡上一年度之原料供應廠商台玉公司負責人洪敦和運送蠶絲材料絲棉92公斤、上乾繭26.3公斤絲綿至改良場之各訓練處所供訓練使用,待日後採購完成再行歸還或進行結算。嗣丙○○指示推廣課助理丁○○於79年4 月11日向改良場總務室提出請購單,依據上開79年度實施計劃採購所需產品請購原料圓繭300公斤、平面繭150公斤、蠶絲手紡線(下稱手紡線)120 公斤,改良場總務室並據此辦理採購作業,洪敦和乃自行尋找其原已熟識之另外廠商欣欣蠶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欣公司」)、嘉德蠶絲被行、嘉聯絹業股份有限公司、獨資之侯清癸、陳坤川等,取得其等開立之估價單用以參與比價;再由丙○○將洪敦和所交付之估價單提供予改良場總務室之承辦人王建貴;經比價結果,由報價最低之台玉公司取得議價之資格,乃於79年5 月25日通知台玉公司辦理議價,丙○○則以監視人身分參與,議價結果改良場以乾繭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90元購買300公斤、平面繭以每公斤1,700 元購買150公斤、手紡線以每公斤2,000 元購買159公斤(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台斤,原請購120 公斤,因採購材料預算尚有餘額乃依前開議價結果增購手紡線39公斤),總計新臺幣7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3萬元),議定後,丙○○身為改良場推廣課課長,為業務單位之主管,對於主管業務之採購事項,負有監督及參與驗收之權責,且明知該次議價交易係屬現貨交易,所採購之物品需經採購及業務主管課承辦人完成驗收程序後始得蓋章同意請款,詎其明知台玉公司請款時並未完成交貨行為,台玉公司尚有上乾繭273.7 公斤(每公斤690元)、平面繭150公斤(每公斤1700元)、手紡線22公斤(每公斤2000元),總計48萬7853元之貨品(台玉公司送貨明細表上所載「手紡線」137 公斤,實際交付為「絲綿」,丙○○不知所載「手紡線」137公斤均未交付,而係於81 年10月12日會同乙○○與台玉公司核對後查悉),尚未備齊現貨經改良場推廣課業務承辦人助理研究員乙○○、助理丁○○完成驗收、保管之程序,惟為直接圖使台玉公司獲得未交貨即先請領貨款之不法利益,就其主管之事務,違背採購驗收之規定,於79年6 月間先行在79年度採購蠶絲材料78萬元之粘貼憑証用紙之公文書上之「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後,再行指示亦明知台玉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全部79年度所議價標得之貨物之乙○○及丁○○(以上二人均業經判決確定)分別在「驗收或証明」欄及「保管」欄內蓋章通過,用以表示該台玉公司79年度所標得之貨物,業經交付並驗收通過,並由丁○○保管中之意,初始乙○○、丁○○以廠商未交貨及改良場未辦理驗收為由,拒絕在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丙○○大為不滿,遂向乙○○、丁○○表示預算爭取不易,為何不蓋章等語,再次指示乙○○、丁○○2 人蓋章,乙○○見丙○○已在黏貼憑證用紙上「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乙○○乃聽從其意於該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驗收或證明」欄內蓋章,惟丁○○仍不願意蓋章,丙○○乃通知洪敦和提出送貨明細表,並與改良場總務室承辦人王建貴討論可否以欠條方式提出以結案,經王建貴表示改良場前有水泥代保管之前例可循,便請洪敦和出具送貨明細表(丙○○不知內容記載有誤)與欠條以代交貨,嗣由洪敦和將上開送貨明細表及欠條交予丙○○,丙○○復再交予丁○○,並指示助理丁○○蓋章,丁○○因認有欠條,遂應丙○○之要求同意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保管」欄蓋章,而共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改良場會計室人員提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改良場對驗收貨物及保管之正確性以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撥款項之正確性。而直接圖利台玉公司獲得48萬7853元之未交貨而先行領款之利益(丙○○不知情之部分不計入圖利台玉公司之利益中)。 二、其後,前開79年度採購之蠶繭等訓練材料並未有實際台玉公司領取材料供訓練使用之情,且80年度訓練課程業已結束,丙○○見前開訓練計劃80年度之預算尚有餘額,而身為改良場推廣課課長,為業務單位之主管,對於主管業務之採購事項,負有監督及參與驗收之權責,乃於80年6 月指示丁○○再提出請購單,請購該訓練計劃所需之上乾繭、上絲綿、平面繭外,並指示丁○○提出另紙請購單,請購與該年度課程不相關之絲絨線,嗣亦由洪敦和自行尋找其原已熟識之另外廠商欣欣公司、農友蠶種製造場、楠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取得其等開立之估價單用以參與比價;再由丙○○將洪敦和所交付之估價單提供予改良場總務室之承辦人詹益宏;經詹益宏簽准後於80年6 月26日通知報價最低之廠商台玉公司辦理議價作業,丙○○稽核小組成員之身分參與,議價結果以85萬3千元購買上絲綿350公斤、上乾繭300 公斤、平面繭200公斤成交,依約台玉公司應於80年6月30日前交清貨品另以8萬5000元採購絲絨線42.5 公斤,丙○○明知該次議價交易係屬限期交貨,且與劉學湘(改良場政風室主任)、林洋三(改良場研究員)、劉廷琦(改良場總務主任)、章加寶(改良場研究員兼秘書)(後4 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均具為稽核小組之監驗人,主管驗收業務,惟丙○○又為直接圖使台玉公司獲得未交貨即先請領貨款之利益,就其主管之事務,以前79年度實施計劃核銷預算時有以欠條代交貨之例,致明知台玉公司於81年6月28日14時許,並未交付上開85 萬3千元之全部貨物(即上乾繭300 公斤、上絲棉350公斤、平面繭200 公斤),而僅提供平面繭10公斤、上絲綿20公斤、上乾繭20公斤之樣品供驗之課員王正明,未就全部貨品進行清點、驗收而於上開時間及在該場內對上開85萬3 千元貨物之改良場購置財物驗收紀錄公文書上,驗收結果欄內載明「符合」而為不實事項之記載及用印,用以表示台玉公司前開標得之貨物,業經全部交付驗收之意,嗣明知改良場技工羅玉滿亦僅向台玉公司領用2.5 公斤之絲絨線,亦未有實際驗收、保管之行為,丙○○乃於80年度預算結算前之80年6 月29日,將洪敦和分別於80年6 月27日(80年度採購蠶絲材料-上乾繭、平面繭、上絲綿部分)、80年6 月29日(80年度採購蠶絲材料-絲絨線部分)所制作交予其之保管書2 份轉交給丁○○,並先行在該85萬3000元、8萬50 00元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2 紙上「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再分別要求亦明知台玉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全部80年度所議價標得之貨物,及未保管前開貨物之丁○○、王正明、羅玉滿(以上二人均業經判決確定),由王正明、丁○○分別在85萬3000元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驗收或証明」欄及「保管」欄內蓋章通過,由丁○○、羅玉滿分別在8 萬5000元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之「驗收或証明」欄及「保管」欄內蓋章通過,用以表示該台玉公司80年度前開所標得之貨物,業經交付並驗收通過,並分別由丁○○、羅玉滿保管中之意,其後丁○○及王正明、丁○○及羅玉滿,因認有上開2 份保管書,便分別於前開2 份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保管」欄及「驗收或證明」欄蓋章,用以表示台玉公司於80年度所標得之貨物,業經交付驗收及由其保管中之意,而共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改良場會計室人員提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改良場對驗收貨物及保管之正確性以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撥款項之正確性,並直接圖利台玉公司獲得扣除上開驗收時曾由台玉公司交付抽驗之貨品及嗣由羅玉滿前往台玉公司領取2. 5公斤絲絨線外之其餘未交付貨物之款項,即平面繭、上絲綿、上乾繭部分合計為80萬5025元(即85, 3000元-{(平面繭10公斤×1,750元×853000÷87300 0)+(上乾繭 20公斤×600元×853000÷873000)+(上絲綿20公斤×980 元×853000÷873000)}=80萬50250元,因台玉公司原報 總價為873000元,議價時總價減為853000元,依減價比例計算各品項減價後之單價),就絲絨線部分計為8萬元(即85,000 元-(2.5公斤×2,000元)=80,000元),兩者總計獲 得88萬5025元之未交貨即先行領款之利益。 三、丙○○於偵查中曾為自白,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以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在黏貼憑證用紙上「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及洪敦和有獲得付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們是愛惜公物的想法來做,並非意圖詐欺,本件推廣課所請購之蠶絲材料係因改良場並無適當之保存場所,而交由台玉公司代為保管,並由台玉公司出具欠條及保管條,改良場得隨時前往提領,又因訓練計劃是持續性的,且有大量使用蠶絲材料之需要,故未將剩餘材料費繳回,仍予全數經費請購材料,於79年度所採購之蠶絲材料雖未用完,80年度仍繼續採購,又送貨明細表因並未經手,亦不知其上所寫之內容,是本件案發後核對始發現錯誤。另外以10公斤絲綿所折抵之2 萬元充作學費,係為了學習新的蠶絲技術;以平面繭150 公斤、絲線12公斤、上乾繭113.7公斤折抵之35萬7千元所購買之視聽設備,是因為當時沒有足夠預算,且為業務上之需要,便用貨換成現金,由洪敦和付給廠商云云。經查: 二、就79年度採購蠶絲材料部分: ㈠本件79年度蠶絲加工訓練課程之開辦係依據78年4 月間臺灣省基層建設第一期三年計劃第二(79)年度實施計劃-八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劃所編定,依據該項計劃編定所需之產品原料為蠶繭、手紡線,此為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983號卷第490 頁背面),並有該份79年度實施計劃在卷可稽(偵2983號卷第95至100 頁)。又本計畫是由臺灣省民政廳補助,因核列預算進來較慢,但訓練課程開辦在即,不及進行蠶絲原料之採購,遂由推廣課課長丙○○先行指示乙○○及其後交接之丁○○向台玉公司要求先行送貨,而台玉公司於79年2月9日起即開始送蠶絲材料(絲綿、乾繭)至各訓練處所之事實,除業據被告已就採購不及,先行向台玉公司借用之事實供承在卷外,並業經證人乙○○於調查中證稱:「79年度加工訓練材料係由課長指示我及丁○○電話通知台玉公司送交79年度加工訓練所需之蠶絲、繭材料」等語(偵2983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核與證人洪敦和於調查中證稱:「台玉公司係依改良場推廣課乙○○電話通知而送貨」等語一致(偵2983號卷第30頁),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79年4 月開始接辦加工訓練課程,剛開始對業務不熟,是乙○○帶著我做,79年由我們2 人共同承辦,80年才由我自行承辦」等語相符(偵2983號卷第74頁背面),並有台玉公司送貨明細表原本在卷可稽(偵2983號卷第351頁),而台玉公司於79年2月起先行向各訓練處所送貨之貨品項目為絲綿、乾繭,而非手紡線,送貨明細表上送貨項目錯誤記載為手紡線等情,亦為乙○○、洪敦和、被告均供述在卷(送貨明細表記載錯誤部分詳後述),是台玉公司確有於79年2 月起辦理採購前即先行送交絲綿、乾繭等貨品之事實。又台玉公司原為78年度之蠶絲材料廠商,而改良場所辦理之79年度蠶絲加工訓練課程,訓練期間為79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此有課程表附卷可稽(偵2983號卷第430至432頁),然推廣課於79年4 月11日始填寫該年度訓練課程所需蠶絲材料之請購單,並於79年5 月25日始議價成交,於材料之提供上確實不及訓練課程開辦之進度,是丙○○為避免訓練課程無法順利進行,指示乙○○、丁○○聯絡上一年度廠商先行送貨,於事後再行清算或採購後歸還同種類貨品,應屬合理,且查無採購時有圍標或綁標之情事,應認被告所稱先行借用乙情應屬實情。 ㈡就79年度所採購之上乾繭、平面繭、手紡線係由推廣課丁○○依據計劃書編寫之採購內容79年4 月11日填寫請購單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請購單1 紙在卷可憑(偵2983號卷第48頁),與上開79年度實施計劃所需產品原料為蠶繭、手紡線均屬相符。又總務室於79年5 月25日通知得標廠商台玉公司辦理議價,議價結果以乾繭每公斤690 元購買30 0公斤、平面繭以每公斤1,700元購買150公斤、手紡線以每公斤2,000元購買159公斤,總計新臺幣78萬元成交,台玉公司應現貨供應之事實,及改良場於79年6 月間核銷該採購預算一節,亦有該次議價紀錄及黏貼憑證一份在卷可稽(偵2983號卷第57至62頁、)。 ㈢就丙○○為執行預算經費,先於79年5 月25日改良場辦理議價時,於議價後表示採購材料之預算尚有餘額且仍有採購之必要而未將剩餘材料費繳回,仍予全數經費請購材料,故經討論後再將多餘預算增購手紡線39公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時已供承明確(偵2983號卷第9 頁),丙○○並供稱:「第一次手紡線120公斤變為159公斤,是議價時,大家商量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35 頁),核與證人王建貴於調查時所稱:「因經議價後,採購材料之預算尚有餘額且預算爭取不易,故將多餘預算再增購手紡線39公斤」等情相符(偵2983號卷第28頁),並有該次議價紀錄上所載增購39公斤手紡線之紀錄在卷可稽,是丙○○為充分預算經費之執行而增購39公斤手紡線之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丙○○基於會計年度即將終了,為趕年度報銷,儘速付款,即指示乙○○、丁○○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保管」欄及「驗收或證明」欄內蓋章,而乙○○、丁○○以廠商未交貨及改良場未辦理驗收為由,拒絕在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丙○○大為不滿,向乙○○、丁○○表示預算爭取不易,為何不蓋章等語,仍指示乙○○、丁○○2 人蓋章,丙○○並事先自行於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通過,乙○○聽從其意便於「驗收或證明」欄上蓋章,惟丁○○仍不願意蓋章,丙○○乃通知洪敦和提出送貨明細,並與王建貴討論可否以欠條方式提出以結案,經王建貴表示改良場前有水泥代保管之前例可循,便與洪敦和共同謀議由洪敦和出具虛偽之送貨明細表與欠條以代交貨,丙○○即將欠條、黏貼憑證用紙、送貨明細表交予楊美玲,並仍事先於黏貼憑證用紙上「業務主管」欄內先行蓋章通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時即已供稱:「實質會計年度即將終了,丁○○不願蓋章付款,我認為先請廠商送貨並無問題,便先行於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等語(偵2983號卷第7 頁),且證人乙○○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亦分別證稱:「丙○○從未交代其與廠商核算交貨數額,若有未交清部分應請廠商交清,或請廠商書立欠條,僅權威式指示其蓋章付款;其蓋章時並未見任何欠條,係丙○○事後始與王建貴研商以欠條方式結案」「我發覺數量不符,不敢貿然蓋章付款,曾拒絕一次,但丙○○相當憤怒,經丙○○再次指示,且丙○○已先蓋章,故隨後在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楊美玲不願蓋章,總務室退回推廣課處理,丙○○相當憤怒,經其再次指示,且丙○○已先蓋章,故我與楊美玲在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等語(偵2983號卷第18頁、第72頁),證人丁○○於調查時及原審時亦分別證稱:「台玉公司未將所有貨品交清,我不願蓋章付款,故由課長丙○○指示乙○○蓋章」「就79年度黏貼憑證用紙部分,第一次課長拿來給我蓋,我不蓋,第二次他拿來我也不蓋,第三次拿來,他已先蓋章,且有欠條,乙○○也蓋章,加上課長說我不積極,我迫於無奈才蓋章」等語(偵2983號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73頁、第143 頁),而證人王建貴於調查時亦證稱:「經拖延一週後,我向推廣課催辦,丁○○認為材料貨品尚未交清執意不願蓋章,推廣課主任丙○○乃指示劉增城蓋章證明,但劉增城也不願會章,丙○○非常生氣,乃另指示乙○○於驗收或證明欄上蓋章,並請廠商開立未交貨之欠條予本場,丁○○始於保管欄上蓋章完成報銷付款程序」等語(偵2983號卷第24頁),綜上內容觀之,足見丁○○及乙○○2 人確係因台玉公司未交付貨物而不願蓋章,其後因丙○○數度指示,百般勸說,乙○○始先行蓋章,之後丙○○復提出欠條,丁○○始同意蓋章,並有黏貼黏貼憑證用紙在卷可證。又證人王建貴於調查時供稱:「79年度採購係採現貨供應方式,並未要求廠商交付履約保證金,開立欠條之折衷方式尚係第一次」等語(偵2983號卷第257 頁),嗣於偵查時供稱:「丙○○拿欠條來找伊說貨品沒地方擺放,是否可以欠條方式結案,伊看有欠條就在粘貼憑證上蓋章」等語(偵2983號卷第256 頁背面),證人乙○○於偵查時亦稱丙○○與王建貴有研商以欠條方式結案等語(偵2983號卷第253頁背面),足認被告丙○○於79年6月間台玉公司請款時在黏貼憑證用紙「業務主管」欄內印時,已確知台玉公司並未能如期備貨,供改良場採購及監購人員現場驗收清點之情甚明,否則僅需請丁○○前往台玉公司清點驗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為研商變通交貨方式之舉,況且本件案發後,同案被告洪敦和遲至81年12月24日始交付平面繭310公斤、上絲綿330公斤、上乾繭312公斤,82年1月19日交付手紡線75公斤,有代保管領回紀錄在卷可稽(偵2983號卷第133頁),嗣因上乾繭中,中、下繭之比率占百分之18.4,比率偏高,遂於82年2月22日補42公斤上乾繭(見偵2983號卷第134、135頁),是苟台玉公司確有保管改良場所採購之蠶絲材料,改良場亦有派人驗收,則僅須將保管部分如數交付即可,當不致於本案案發後,有分批結算交貨及發現品質有誤,再行補貨之情,更不致有於案發後尚需費時結算之情。是被告丙○○即明知台玉公司未能如期備貨供驗交付,復思及以欠條代交貨之變通方式,促使證人丁○○同意會章,以完成預算核銷撥款之程序,被告丙○○確有圖使台玉公司得以未交清貨物,而獲得未交貨部分之貨款利益,甚明。又如前述,楊美玲及乙○○二人確係因台玉公司未交付貨物而不願蓋章,嗣經被告丙○○要求,證人乙○○、丁○○等始行蓋章通過。被告丙○○與乙○○、丁○○對於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係灼然可見。㈣至前述送貨明細表其上所載「手紡線」之數量,與台玉公司實際送貨之器項不符,以及欠條係根據送貨明細表所製作,洪敦和並據此在79年6 月20日所書立之欠條中,將送貨明細表上所載已送之137公斤手紡線自應交付之159公斤手紡線中扣除,僅書寫尚欠22公斤手紡線等情,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供述明白,及同案被告洪敦和於調查時陳述綦詳,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敦和以及證人乙○○、丁○○等四人於本件案發後之81年10月12日在改良場推廣中心二樓禮堂核對送貨明細表之內容一節,亦有核對結果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2983號卷第375 頁),而依該送貨明細表之記載,送貨之地點非僅改良場一處,而寄交改良場係由證人乙○○接收清點,此據證人乙○○於調查中陳明在卷(見偵2983號卷第17頁反面),餘係寄送至改良場以外之工作站或農會以及村幹事等個人,是以被告當時身為改良場推廣課課長身分,其下有業務承辦人即證人乙○○、丁○○等人,依工作分工而言,被告丙○○並非第一線之承辦人自無可能由被告本身負責台玉公司前開送貨數量之清點及核對,是被告是否事前知悉該送貨明細表內容之錯誤,顯非無疑。況且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丙○○叫丁○○拿出明細表核對」、「送貨數量結果紀錄上面是我簽名,是丙○○被調查後,從丁○○那裡找到送貨明細,找廠商核對,當初有丙○○、洪敦和、丁○○及我4人核對」(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312頁反面、387 頁),另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台玉公司的明細表是丙○○(79年7 月)拿給我的,因要報帳所以要統計數量。核對數量不是我的工作,因為丙○○拿給我連同欠條、保管條交給我保管而已、明細表11.3(花材室)那是我寫的,意思是我到花材室量11.3公斤上乾繭,這是丙○○叫我去查看的數量,其他部分我就沒有量到數量、(81年10月12日)當時發現欠條上記載錯誤,是乙○○提出來說這不是手紡線,是絲綿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529至531頁),顯見被告丙○○對該送貨明細表之內容並未有刻意隱瞞之行為,甚或要證人丁○○加以核對部分數量,苟被告丙○○事先知悉該送貨明細表內容為虛偽,被告丙○○尚不致有要求證人丁○○核對數量之行為。至證人乙○○於調查中證稱該送貨明細表係由丙○○交給丁○○收,丙○○對於送貨數量及項目應瞭解甚詳等語,但此僅能證明被告丙○○有交付台玉公司制作之送貨明細表予丁○○一節,但對於被告丙○○知悉送貨明細之詳情等語,則屬證人乙○○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諸,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係調查站來查的時候,我們再去核對,發現明細表內容是錯誤的(本院96年8月24日審理筆錄第6頁),是苟被告事前知悉該台玉公司之送貨明細表內容為虛偽,衡情被告丙○○應會同證人乙○○、丁○○以及同案被告洪敦和溝通掩飾,至愚當不致於接受調查站之約談後,即急於查明送貨明細表之內容之真偽,而邀集證人乙○○、丁○○以及同案被告洪敦和加以核對,並主動提及後述之該送貨明細表上所載陳郭笑、余村幹事所收之45公斤為絲綿,與訓練課程無關應予扣除之語,反自陷於不利之地位。益證,被告對同案被告洪敦和所制作之送貨明細表及欠條內容之虛偽,並無事前通謀之情。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敦和就此有犯意連絡,顯有誤會。至證人乙○○於偵查中固結證稱:「45公斤之絲綿係台玉公司提供學員製作手紡線後回收,與訓練無關」「台玉公司所提之送貨明細表中79年4 月13日陳郭笑收貨之10公斤絲綿及79年4月27日(10公斤絲綿)、5月20日(15公斤絲綿)、6月5日(10公斤絲綿)余村幹事收貨之絲綿係台玉公司提供學員製作手紡線後付工資回收,與訓練無關」等語(偵2983號卷254 頁、第21頁),「我是聽被告丙○○說的,因洪敦和與丙○○於改良場談話時有這樣說」(偵2983號卷第254 頁),證人洪敦和亦於調查時供稱送貨明細表中79年4月13日陳郭笑收貨之10公斤絲綿及79年4月27日(10公斤絲綿)、5 月20日(15公斤絲綿)、6月5日(10公斤絲綿)余村幹事收貨之絲綿係台玉公司提供學員製作手紡線後付工資回收,與訓練無關等語(偵2983號卷第30頁),是依證人乙○○所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敦和談話時即主動向同案被告洪敦和提及其所送交余村幹事簽收之公斤之絲綿與本件訓練無關,豈可能要求同案被告洪敦和將該45公斤之絲綿於送貨明細表列載為手紡線,而與同案被告洪敦和共同為送貨明細表虛偽之記載之理?是同案被告洪敦和將此無關45公斤絲綿部分列於送貨明細表內或為灌水虛列,或為單純之錯誤記載,然此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就此有事前知情,而據此與同案被告洪敦和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改良場詐取貨款之犯意連絡。又證人乙○○於調查及偵查時稱:79年度部分,丙○○應該知道送貨數量、項目,台玉公司送貨明細表上79年4 月25日,我及台東工作站所收之二筆蠶絲材料,係我及丁○○依訓練所需項目及數量向丙○○請示後,由丙○○指示丁○○打電話向台玉公司訂貨,因丁○○不熟,故請我打,4 月25日我所收取之蠶絲材料係送台南、雲林之訓練處所,送貨時丙○○有陪同我及丁○○送貨至訓練地點,材料上車時,丙○○也親見所送之貨並無手紡線,79年4 月13日部分係丙○○要我提供班長姓名,再由丙○○與台玉公司聯繫送貨,洪敦和洽公時均直接找丙○○洽談,台玉公司製作之送貨明細表,係丙○○交予丁○○的,鄭黎華(台東)、陳郭笑(台南)、江美玉(台東)是丙○○自已叫的,我與丁○○、丙○○有去現場看過,余村幹事係何人叫的,我不清楚,丙○○指示不要讓余村幹事與廠商接觸,而丙○○指示叫絲綿,79年度之採購係79年2、3月間,丙○○聯絡採購,我作任何事包括我所叫材料種類數量均有向丙○○報告等語(偵2983號卷第17頁、70頁、71頁、72頁、第73頁、第74頁),此固足認被告丙○○對於台玉公司於79年採購前所送貨之項目為絲綿有所知悉,然此尚無從認定被告丙○○自始知悉同案被告洪敦和所交付之送貨明細表、欠條上有錯誤或虛偽記載為手紡線之事實,或事先加以核對發現錯誤竟未要求改正錯誤,即交予丁○○核銷經費,而有與同案被告洪敦和於製作欠條、送貨明細表之前即已先行合議以欠條方式以代交付,並以錯誤記載方式詐取款項之犯意連絡。㈤又本件採購係採現貨交易方式,固據負責承辦採購之證人詹益宏、王建貴供明在卷。惟另據證人王建貴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丙○○拿欠條來找伊說貨品沒地方擺放,是否可以欠條方式結案,伊看有欠條就在粘貼憑證上蓋章云云(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256 頁反面)。證人乙○○於偵查時亦供稱:丙○○與王建貴有研商以欠條方式結案(見偵字第2983號偵查卷第253 頁反面)。證人劉廷琦於偵查時亦供稱應該是申請採購單位提議用保管條等語(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179 頁正面)。參以,苗栗區農業改良場稽核小組監驗成員劉學湘(改良場政風室主任)、林洋三(改良場研究員)、劉廷琦(改良場總務主任)、章加寶(改良場研究員兼秘書)等四人,主管驗收業務;明知洪敦和僅係交付部分蠶絲材料,其餘以保管書代交付,仍於81年6 月28日,在改良場購置財物驗收紀錄公文書上,載明於上開時間及該場內,對上開85萬3 千元之貨物,於驗收結果欄內載明「符合」等文字(見偵查卷第562 頁);顯見被告丙○○曾就台玉公司以保管書代交付之情事,與相關之總務室承辦人及政風室主管商量,並獲得稽核小組監驗成員之同意,始為驗收;並無隱瞞保管書代交付而施用詐術之情事。況且,台玉公司洪敦和書具欠條、保管書敘明代為保管後,已將此欠條、保管書交付苗栗區農業改良場附卷存查(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350頁、第352頁、第353 頁),明示負有給付之義務並未推諉;此後台玉公司承擔保管物損壞之風險,仍未曾否認負擔此項蠶絲材料給付之義務;嗣於法務部調查局開始偵辦本案後之81年12月24日亦已交付平面繭310公斤、上絲綿330公斤、上乾繭312 公斤,82年1 月19日交付手紡線75公斤;復因上乾繭中,中、下繭之比率占百分之18.4,比率偏高,遂於82年2 月22日補42公斤上乾繭,亦有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代保管領回紀錄、簡便行文表、簽呈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133 、134、135頁),有如前述;是以欠條、保管書代交付,核與行政程序有所不符,即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當,附此敘明。又被告辯稱要求洪敦和出具欠條,係因改良場無地方存放,且洪敦和亦同意保管云云,雖改良場所採購之蠶絲材料於領回後並不需特殊之保管場所或設備,固據證人丁○○、劉學湘供明在卷,並有照片可憑,然依證人即改良場總務室主任劉廷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改良場沒有地方保管,放久了會壞掉,我有建議讓廠商保管等語(見偵2983號卷第178 頁反面),是該蠶絲材料有無交由台玉公司保管之必要,本係業務單位及採購單位行政裁量之範圍,證人即當時改良場政風室主任劉學湘個人對改良場之保管設備之有無,或有不同意見,尚不因被告丙○○建議採欠條代交貨之方式交易,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敦和有共同以欠條代替交貨詐取貨款之情,併此說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洪世瑩,然洪世瑩因赴美多年,且經濟上有所困難,及身體不適,經本院再次傳訊未能到庭,此有證人證人洪世瑩之兄甲○○到院庭呈證人洪世瑩寄送院之信函一件在卷可參,再者,本院認被告丙○○就同案被告洪敦和所制作之送貨明細表及欠條之內容之真正,並無事前知悉與同案被洪敦和共謀之情,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洪世瑩就送貨明細表之相關疑問,再為釐清之必要,被告之請求已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就80年度採購蠶絲材料部分: ㈠改良場80年度購置蠶絲材料上絲綿350公斤、上乾繭300公斤、平面繭200 公斤以及絲絨線42.5公斤係由證人丁○○依被告丙○○之指示填寫請購單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請購單2紙在卷可憑(偵2983號卷第145、154 頁),又總務室於80年6 月26日通知得標廠商台玉公司辦理議價,議價結果以85萬3千元購買上絲綿350公斤、上乾繭300 公斤、平面繭200公斤成交,依約台玉公司應於80年6月30日前交清貨品,另以8萬5000元採購絲絨線42.5 公斤,被告丙○○明知該次議價交易係屬限期交貨之事實,有該次議價紀錄在卷可稽(偵2983號卷第145至160頁)。而80年度購置蠶絲材料,台玉公司僅交付上乾繭20公斤、上絲綿20公斤、平面繭10公斤、絲絨線2.5 公斤,其餘尚未交付;而係由被告洪敦和於80年6 月27日書立保管條記載「茲代蠶蜂業改良場代保管平面繭190公斤,上絲綿330公斤,上乾繭180 公斤,右列貨物在本公司倉庫暫時保存... 」等語之保管書一紙;於80年6 月29日書立「茲代貴場保管絲絨線40公斤,該貨物在本公司水上倉庫保管無訛... 」等語之保管書一紙;其後並未再交貨,即檢具統一發票提出苗栗區農業改良場請求付款等情,有保管書二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352 頁、第353頁可參。 ㈡改良場總務室書記詹益貴於80年6月29日製作材料費85萬3000元、材料費8萬5000元之「粘貼憑證用紙」各一紙送至推廣課;由被告丙○○分別在該材料費85萬3000元、材料費8 萬5000元之「粘貼憑證用紙」各一紙上之「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後,再指示課員王正明及助理丁○○,分別在85萬3000元「粘貼憑証用紙」上「驗收或証明」欄及「保管」欄內蓋章通過;指示助理丁○○、技工羅玉滿,分別在8萬5000 元「粘貼憑証用紙」上「驗收或証明」欄及「保管」欄內蓋章通過;用以表示該台玉公司80年度所標得之貨物,業經交付並驗收通過並由丁○○、羅玉滿保管等情,有該「粘貼憑証用紙」二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983卷第154頁、第160頁)。 ㈢又改良場於80年度辦理蠶絲加工訓練課程所需之材料為蠶繭、絲綿,此有80年度計畫概算在卷可稽(偵2983號卷第433 至438頁),然80年度所辦理之蠶絲加工訓練課程早於8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即已課程結束,此有該年度課程表附卷可稽(偵2983號卷第428至429頁),又依證人丁○○分別於調查、偵查中證稱:「丙○○指示我買一批42.5公斤價格8萬5千元的絲絨(線),我不知道用途為何,因該訓練已結束,應與訓練無關,80年度課程不需要這些東西,是丙○○要我請購。另外一筆85萬3千元採購之蠶絲也在80年課程 結束後才辦理採購,之後上級亦未再辦理蠶絲訓練課程」「絲絨線42.5公斤,價值8萬5千元該筆材料請購係課長丙○○指示我辦理,至於用途為何我不清楚,且該筆請購係於年度訓練結束後辦理,應與加工訓練無關。該筆採購經費應係80年度加工訓練剩餘之經費」(偵2983號卷第379背至380頁、464至465頁、第35至37頁),且依前述79年度採購案之欠條所載,台玉公司尚代改良場保管有上乾繭273.7 公斤、平面繭150 公斤、手紡線22公斤,扣除79年11月10日丁○○加註收蠶絲線10公斤(2 萬元)(蠶絲線即手紡線,實以折現方式領取2萬元未實際交貨)是屆至80年6月止,台玉公司尚有總計46萬7853元之貨品交付改良場,是被告丙○○於課程結束指示丁○○據訓練計劃編列之材料提出請購時,是否有本件80年度採購蠶絲材料之必要,實屬有疑,是被告不無利用蠶絲材料採購,藉機圖利台玉公司之情。 ㈣又85萬3000元之採購案被告丙○○參與改良場於80年6 月28日所進行之驗收,僅有驗取樣品(平面繭10公斤、上絲綿20公斤、上乾繭20公斤),而未就全部貨品進行驗收一節,有80年6月28日驗收紀錄在卷可稽(偵2983號卷第562頁),另8 萬5000元絲絨線之採購案,僅由證人羅玉滿領取部分,並未保管一節,業據證人羅玉滿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結證明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8至39頁)。且證人王正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未驗收,只是跟著蓋章(見偵2983號卷第257 頁),證人同案被告洪敦和於調查亦稱:代管80年度採購蠶絲材料部分並無改良場人員前往台玉公司驗收(見偵2983號卷第33頁),參以台灣省政府民政廳80會計年度之支出憑証冊內並查無羅玉滿前往驗收或出差之紀錄,復有該粘貼憑證用紙影本乙紙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80年會計年度支出憑證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160 頁)。又,本件案發後,同案被告洪敦和遲至81年12月24日始交付平面繭310 公斤、上絲綿330公斤、上乾繭312公斤,82年1 月19日交付手紡線75公斤;復因上乾繭中,中、下繭之比率占百分之18.4,比率偏高,遂於82年2 月22日補42公斤上乾繭,亦有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代保管領回紀錄、簡便行文表、簽呈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133、134、135頁),得徵該改良場80 年度購置之蠶絲材料並未全部驗收、交付改良場保管,僅係以保管條或欠條代替交貨,故於案發後仍須陸續交貨、驗收甚明。是80年度採購案,同案被告洪敦和確未於80年6 月30日備齊得標貨品供驗,而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洪敦和未能於80年6 月30日前備貨供驗,而係主動要求同案被告洪敦和提出保管書以代交貨一節,亦據同案被告洪敦和於以被告之身分陳稱:「該80年6月27日、80年6月29日保管條2 張是丙○○叫我寫的,當時因為他們沒有地方擺放,才要求我保管」(偵2983號卷第423至425頁),是被告丙○○明知台玉公司無法於80年6 月30日前備貨供驗清點,即主動要求同案被告洪敦和並將保管書2 張交予給證人丁○○,並與明知未完成驗收、交貨之丁○○、王正明、羅玉滿等人先後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保管」欄、「驗收或證明」欄及「業務主管」欄上蓋章,用以表示已完成採購物品之驗收以及在丁○○、羅玉滿保管中之意,而使台玉公司獲得未交清貨物卻得請領款項之利益,至為灼然。又被告丙○○在其業務上所掌之80年6月29日採購蠶絲材料85萬3000元、8萬5000元之粘貼憑證紙上之「業務主管」欄內蓋章,又要求丁○○、羅玉滿、王正明於該等粘貼憑証用紙上蓋章,表示業經交付並驗收通過;則其與丁○○、羅玉滿、王正明間,對於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四、至於台玉公司分別於79年11月10日及80年10月14日應被告丙○○之請求以給付現金2萬元予改良場推廣課以及35萬7000 元予大地視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負責人黃肇毓以支付改良場積欠大地公司之工程款,以此方式代部分79年度所採購蠶絲材料之交付,固據被告於調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白(見偵2983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15 頁)以及證人黃肇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白,然本件被告丙○○圖利台玉公司者,乃台玉公司未交清貨物前本不得請領款貨款之貨款利益,而圖利罪乃屬既成犯,一經公務員就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既已成罪,不因事後受利之他人繳回獲得之利益,而解免公務員圖利之犯行,是台玉公司事後雖依被告丙○○之指示繳納現金以代交貨,然此尚無礙被告丙○○圖利罪犯行之成立,併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丙○○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被告丙○○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經多次之修正、刑法亦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情形: 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被告為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轄下蠶蜂業改良場(現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之副研究員兼推廣課課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其負責主管監督改良場受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委託辦理之「偏遠地區蠶絲加工訓練」業務及對該管業務相關採購之監督,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不問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㈡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已於81年7 月17日公布修正,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並更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3款改列同條第1項第4款原第6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再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之要件為「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同條第4款修正要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刑度仍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構成要件改即採「結果犯」並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然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刑度及適用之結果,不論新法、舊法被告均構成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非較有較有利於被告丙○○,而仍以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圖利罪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 ㈢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定刑得併科罰金最低度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2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同案被告丁○○、乙○○、王正明、羅玉滿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均構成共同正犯,就此而言修正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上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㈥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㈦又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僅褫奪公權之期間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已,茲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㈧綜上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之規定,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㈨又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80年5月6日業經修正更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惟同該條例第1 條內容未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裁判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論處。 二、核被告丙○○79、80年採購蠶絲材料時所為,各均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罪。公訴人未為新舊之比較,認被告丙○○係犯修正前(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容有未洽。又被告丙○○就所犯於前揭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分別與乙○○、丁○○,與羅玉滿、丁○○,與王正明、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改良場會計室人員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丙○○80年6 月間分別要求、指示丁○○、羅玉滿以及王正明分別於85萬3千元及8萬5千元之2紙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用印章後,惟由不知情之改良場會計人員同時持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行使,僅成立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併此說明。又被告丙○○79年採購蠶絲材料時及80年採購蠶絲材料時各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2 次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犯行,構成要件雖均相同,然細酌二次犯行相隔近一年,79年年度預算執行完畢後,80年年度預是否有餘裕可再行採購蠶絲材料,本非被告丙○○於79年6 月間預算年度終了之時即可預見,是各該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行為,應係第一次於79年6月行為後,於80年6月間再另行起意所為,是前開2 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白前揭事實之部分,雖未全部自白並否認犯罪,但其在偵查中既已自白部分之事實,仍得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丙○○利用推廣課負責主管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於正式採購議價前,即自79年2 月19日起,聯絡被告洪敦和運送台玉公司之蠶絲材料絲綿至改良場之各訓練處所供訓練使用;核與卷附之送貨明細表所載係從79年2月9日起送貨之時點未合,且認被告提供估價單予總務室經辦人員,係屬詐取物犯罪之遂行,尚有未洽(已詳如後述)。㈡台玉公司洪敦和書具欠條、保管書敘明代為保管後,已將此欠條、保管書交付苗栗區農業改良場附卷存查,明示負有給付之義務並未推諉;此後台玉公司承擔保管物損壞之風險,仍未曾否認負擔此項蠶絲材料給付之義務;嗣於法務部調查局開始偵辦本案後之81年12月24日亦已交付平面繭310公斤、上絲綿330公斤、上乾繭312公斤,82年1月19日交付手紡線75公斤;復因上乾繭中,中、下繭之比率占百分之18.4 比率偏高,遂於82年2月22日補42公斤上乾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對台玉公司送貨明細表及欠條內容之不實有事前知悉與同案被告洪敦和有犯意連絡,尚難認被告丙○○與洪敦和有對於應交付之蠶絲材料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連絡可言;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自有未當。㈢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洪敦和間並無任何詐取財物之犯意連絡,而被告丙○○單向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使台玉公司在未交齊得標之貨物之情形下,先行取得未交付之貨物之貨款之利益,此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洪敦和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尚有未洽。㈣被告丙○○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原審於事實欄內已載明,且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憑據,惟未論定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並就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且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係分別於79年6月間及80 年6 月間所為,二犯行相隔近年,並無時間之密接之連續犯關係,原判決認此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亦有未洽。㈤被告丙○○就所犯於前揭粘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分別與乙○○、丁○○,與羅玉滿、丁○○,與王正明、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部分,原審就此疏未論及,亦有未當。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白前揭事實之部分,雖其未全部自白並否認犯罪,但其在偵查中既已自白部分之事實,仍得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後段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論,復未及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同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該被告丙○○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被告丙○○身為公務員,先後2 個年度,均明知廠商並未送交全部貨物,而為圖利廠商先行領取貨款,及廠商已與改良場結算交清全部貨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丙○○因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丙○○79年採購蠶絲材料時所犯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行為均係在79年10月31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減刑之規定,爰同條例第2條第1項甲類、第3目、第8 條之規定遞減其宣告刑3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年,所處褫奪公權部分,並依同條例第15 條之規定,減為褫奪公權2 年,並與前開未減刑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案發後,圖得利益之廠商即台玉公司已與改良場結算積欠之蠶絲材料後,交還改良場,已如前述,自不再為追繳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王建貴明知該廠於79年5 月間採購上開手紡線、平面繭、上乾繭等金額高達78萬元,及詹益宏明知80年6 月間採購絲絨線8萬5千元及採購上絲綿、上乾繭、平面繭85萬3 千元,依照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稽核小組作業要點、蠶蜂業改良場稽核小組會議政風督導小組紀錄,其比價、議價之案件,均應依規定程序公開為之,不得假借理由改變作業方式,且不得任由一家廠商包辦估價,詎丙○○因與洪敦和熟,乃與王建貴、詹益宏等三員,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洪敦和之犯意聯絡,丙○○並基於概括圖利之犯意,於79年6月、80年6月主辦、承辦上開採購及業務,丙○○私下早與洪敦和協議,明知該廠尚未進行比價、議價,致洪敦和於79年2月9日起即已開始送貨,迄同年5月6日,先後出貨絲綿(惟送貨明細表偽載手紡線,已如上述)137 公斤,而王建貴、詹益宏則任由洪敦和自行尋找其原已熟識之另外廠商計有新新蠶絲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德蠶絲被行、嘉聯絹業股份有限公司、楠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獨資之侯清癸、陳坤川、農友蠶種製造場等,取其估價單參與議價,以掩人耳目,致其三次採購,均由台玉公司以最低成交。嗣洪敦和分別於79年6月、80年6月請領上開三批貨款,依序為7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3萬元,以下同)、8萬5千元及85萬3 千元時,丙○○明知其所送貨物種類、數量均不相符合,其中78萬元貨物部分,僅送絲綿92公斤(每公斤僅960元,依約應送蠶絲手紡線159公斤,每公斤2 千元)、上乾繭26.3公斤(依約應送3百公斤),另平面繭應送150公斤,則未送貨,另8萬5千元貨物部分,僅送5千元貨物,而85 萬3 千元部分,則未送任何貨物,竟強令知情之該場同課助理研究員乙○○及助理丁○○分別在78萬元請款用之粘貼憑證用紙上之驗收或證明欄及保管欄內蓋章通過,並事先自行在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同時由洪敦和於79年6 月20日書立不實之欠條上載「茲欠蠶蜂業改良場推廣課平面繭150 公斤(每公斤1700元)、上乾繭273.7公斤(每公斤690元)、蠶絲線22公斤(2 千元),共計新台幣48萬7853元正」,憑以代替交貨,復於79年11月10日,明知洪敦和並未交付蠶絲10公斤之貨物,竟指示知情之丁○○,於其業務上所掌之上開79年6 月20日之欠條之公文書上,登載79年11月10日收蠶絲10公斤(2 萬元正)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蠶蜂業改良場收受貨款之正確性。另於8萬5千元及85萬3千元之2批貨物,亦以書寫欠條之上開同一手法,讓洪敦和順利領取上開金額貨款,圖利洪敦和。 ㈡被告丙○○與劉學湘、章加寶於80年10月14日明知洪敦和實際上並未交付35萬7 千元之貨物,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79年6 月20日洪敦和書立之欠條上,載明不實之「洪敦和於80年10月14日交貨,價值新台幣35萬7 千元正」,並提出於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蠶蜂業改良場送貨紀錄之正確性。並使洪敦和得到不必交貨先領款之不法利益及使黃肇毓得到不必比價及驗收而得領款之不法利益。㈢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判決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們是基於愛惜公物的想法來做,並非意圖詐欺,79年度未請購即請台玉公司送貨,係基於訓練工作之急迫性及材料請購案件之完整性,且在台玉公司主動配合,同意以後歸還下,由業務主辦人員向台玉公司先行借用,而因訓練是持續性的,故79年度所採購之蠶絲材料雖未用完,80年度仍繼續採購;又丁○○因出差需款2 萬元,而改良場無此預算,故由台玉公司支付2萬元,並抵付該公司應交付之蠶絲材料10 公斤;以平面繭150公斤、絲線12公斤、上乾繭113.7公斤折抵之35萬7 千元所購買之視聽設備,是因為當時沒有足夠預算,且為業務上之需要,便用貨換成現金,由洪敦和付給廠商云云。而伊僅負責督導推廣課內各項計劃之執行,如行政管理有疏失,亦無圖利台玉公司之意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79年度蠶絲加工訓練課程之開辦係依據78年4 月間臺灣省基層建設第一期三年計劃第二(79)年度實施計劃-八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劃所編定,依據該項計劃編定所需之產品原料為蠶繭、手紡線,此為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983號卷第490 頁背面),並有該份79年度實施計劃在卷可稽(偵2983號卷第95至100 頁)。又本計畫是由臺灣省民政廳補助,因核列預算進來較慢,但訓練課程開辦在即,不及進行蠶絲原料之採購,遂由推廣課課長丙○○先行指示乙○○及其後交接之丁○○向台玉公司要求先行送貨,而台玉公司於79年2月9日起即開始送蠶絲材料(絲綿、乾繭)至各訓練處所之事實,除業據被告已就採購不及,先行向台玉公司借用之事實供承在卷外,並業經證人乙○○於調查中證稱:「79年度加工訓練材料係由課長指示我及丁○○電話通知台玉公司送交79年度加工訓練所需之蠶絲、繭材料」等語(偵2983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核與證人洪敦和於調查中證稱:「台玉公司係依改良場推廣課乙○○電話通知而送貨」等語一致(偵2983號卷第30頁),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79年4 月開始接辦加工訓練課程,剛開始對業務不熟,是乙○○帶著我做,79年由我們2 人共同承辦,80年才由我自行承辦」等語相符(偵2983號卷第74頁背面),並有台玉公司送貨明細表原本在卷可稽(偵2983號卷第351頁),而台玉公司於79年2月起先行向各訓練處所送貨之貨品項目為絲綿、乾繭,而非手紡線,送貨明細表上送貨項目錯誤記載為手紡線等情,亦為乙○○、洪敦和、被告均供述在卷(送貨明細表記載錯誤,非被告丙○○與洪敦和有所通謀,已如前述),是台玉公司確有於79年2 月起辦理採購前即先行送交絲綿、乾繭等貨品之事實。又台玉公司原為78年度之蠶絲材料廠商,而改良場所辦理之79年度蠶絲加工訓練課程,訓練期間為79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此有課程表附卷可稽(偵2983號卷第430至432頁),然推廣課於79年4 月11日始填寫該年度訓練課程所需蠶絲材料之請購單,並於79年5 月25日始議價成交,於材料之提供上確實不及訓練課程開辦之進度,是丙○○為避免訓練課程無法順利進行,指示乙○○、丁○○聯絡上一年度廠商先行送貨,於事後再行清算或採購後歸還同種類貨品,應屬合理,難認有何不法,或有何施以詐術之可言。 ㈡洪敦和於偵查時供稱:丙○○好像有向伊要過估價單云云(偵字第2983號卷第424 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推廣課申請採購時會附估價單予總務室參考等語(原審83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足見估價單係洪敦和向熟識之廠商索取後交予被告丙○○轉交改良場總務室以資應用,係屬實情。然再查,證人即估價單上楠太公司黃嬌娥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估價單是丙○○要的,忘記是丙○○或劉先生打電話的等語(偵字第2983號卷第206、207頁)。證人即欣欣公司負責人劉瑞源亦證稱:估價單係洪敦和說改良場買貨物要報價,伊親自交給洪敦和的等語(偵字第2983號卷第208 、209 頁)。則該等估價單確係由案外人楠大公司等所開立,並非虛偽不實。再查,王建貴(承辦本件79年度之採購)於偵查時供稱:推廣課請購時就附上3家廠商之估價單等語( 偵字第2983號卷第156頁至158頁)。詹益宏(承辦80年度之採購)於偵查時亦供稱: 推廣課請購時就附上廠商估價單等語(偵字第2983號卷第327 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隱匿估價單係由其所提出之實情。然查,採購程序如何進行及決定通知何家公司議價,本係總務室之職掌,而非推廣課之職務(見偵查卷第554頁至第557頁簽呈)。從而,廠商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否符合規定,如何決標? 是否通知特定廠商議價?亦係總務室之職權,核與被告無涉;自無因被告提出估價單,而陷於錯誤之可言。因而尚難以被告提出廠商之估價單,而推定其有何犯行。 ㈢又本件採購係採現貨交易方式,固據負責承辦採購之詹益宏、王建貴供明在卷。惟另據原審同案被告王建貴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丙○○拿欠條來找伊說貨品沒地方擺放,是否可以欠條方式結案,伊看有欠條就在粘貼憑證上蓋章云云(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256 頁反面)。證人乙○○於偵查時亦供稱:丙○○與王建貴有研商以欠條方式結案(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253 頁反面)。證人劉廷琦於偵查時亦供稱應該是申請採購單位提議用保管條等語(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179 頁正面)。參以,改良場稽核小組監驗成員劉學湘(改良場政風室主任)、林洋三(改良場研究員)、劉廷琦(改良場總務主任)、章加寶(改良場研究員兼秘書)等四人,主管驗收業務;明知洪敦和僅係交付部分蠶絲材料,其餘以保管書代交付,仍於81年6 月28日,在改良場購置財物驗收紀錄公文書上,載明於上開時間及該場內,對上開85萬3 千元之貨物,於驗收結果欄內載明「符合」等文字(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562 頁);顯見被告丙○○曾就台玉公司以保管書代交付之情事,與相關之總務室承辦人及政風室主管商量,並獲得稽核小組監驗成員之同意,始為驗收;並無隱瞞保管書代交付而施用詐術之情事。況且,台玉公司洪敦和書具欠條、保管書敘明代為保管後,已將此欠條、保管書交付改良場附卷存查(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350、352、353 頁),明示負有給付之義務並未推諉;此後台玉公司承擔保管物損壞之風險,仍未曾否認負擔此項蠶絲材料給付之義務;嗣於法務部調查局開始偵辦本案後之81年12月24日亦已交付平面繭310 公斤、上絲綿330公斤、上乾繭312公斤,82年1 月19日交付手紡線75公斤;復因上乾繭中,中、下繭之比率占百分之18.4 比率偏高,遂於82年2月22日補42公斤上乾繭,亦有改良場代保管領回紀錄、簡便行文表、簽呈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133、134、135 頁),有如前述;難認被告丙○○、洪敦和對於應交付之蠶絲材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執被告丙○○建議以欠條、保管書代交付,即遽認有修正前(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相繩之。 ㈣被告丙○○指示丁○○於洪敦和79年6 月20日書立之欠條上分別記載「79年11月10日收蠶絲10公斤」、「洪敦和於80年10月14日交貨,價值新台幣35萬7千元整」(偵字第2983號 卷第350頁)部分: ⑴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為要件。至於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本件洪敦和所書立之欠條或保管條,其性質係作為台玉公司保管蠶絲材料之憑証,應屬私文書而非公文書。再被告丙○○等於欠條上所為之註記應屬備忘或証明性質,並非免除台玉公司之給付義務或交予台玉公司作為改良場已收受蠶絲材料之憑証。尚難逕認被告於欠條上所為之上開註記行為係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 ⑵另查證人黃肇育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伊於79年10月間以141 萬餘元承包前開改良場推廣中心視聽系統新設工程,前開視聽工程項目曾列有180 吋大電視投影機及昇降螢幕,因經費不足而刪除投影機項目。嗣因改良場急需投影機及螢幕設備,又無預算,乃於得標時向我商借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伊即基於整體施工配合,乃安裝300 吋大電視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等部分(偵字第2983號卷第46頁)。300 吋大電視投影機成本為21萬元,電動後照螢幕成本為13萬01元(偵字第2983號卷第47頁)。改良場向伊借很久,伊亦向改良場催很多次,後來才以洪敦和之貨款抵付等語(偵字第2983號卷第367頁)。再300吋大電視投影機原廠商報價為16萬元,電動後照螢幕原廠商報價為28萬元,有原審卷附80年6 月工程預算書可稽。但最後黃肇育以進貨發票上不含營業稅之12萬3810元及20萬元為其成本(原審卷附大地公司進貨發票),加一成為安裝費用,湊為整數後為其售價,而電動後照螢幕80年間售價為27萬5 千元,亦有國際牌臺灣總代理國齊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附原審卷可稽,是黃肇育於改良場所裝設300 吋大電視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並無利可圖,至於洪敦和部分,本已取得貨款,而實際上未保管貨物已如前述,是渠將欠條上之貨品折價抵付改良之300 吋大電視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價款更是無利可圖。另外,丙○○以10公斤蠶絲折抵為現金2 萬元,供丁○○學習蠶絲技術之學費,亦係供公務使用,並無使洪敦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黃肇育、洪敦和既無利可圖,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圖利黃肇育、洪敦和之主觀犯意,被告此部分尚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213條之罪。 五、綜此,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書認與本件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事實,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或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第2條、第9 條後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 21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 37條第2項,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甲類第3目、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法)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62年8月 17日修正)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中間時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81年7月17日修正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中間時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85年10月23日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利益者。 (現行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90年11月7日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