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庚○○ 壬○○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周欣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8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218、2225、2226、2290、2291、2292、2443、2498、269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庚○○、壬○○、乙○○、卯○○、甲○○、丁○○、丑○○、寅○○、丙○○部分均撤銷。 子○○、壬○○、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子○○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壬○○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乙○○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甲○○、卯○○共同依據法令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均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丁○○、丑○○共同公務員包庇走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肆年。 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隆安一號」漁船(本件犯罪後更名為「恆豐號」)壹艘沒收。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係臺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下稱和平所)巡官兼主管;寅○○係和平所巡佐;卯○○、丁○○、丑○○均係和平所警員。丙○○則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下稱正濱所)巡官兼主管,陳明虛(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壬○○均係正濱所警員,七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平日均負責基隆巿正濱漁港(下稱正濱漁港)入港人員、船貨之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物品等職務。 三、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張瑞鳴(綽號「張董」,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企圖將在大陸地區購買,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重量逾一千公斤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數額管制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丁項之大陸生產酒類等管制物品私運進入臺灣,乃透過友人綽號「大胖」之葉勝明(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居間介紹認識子○○(綽號「益啊」),約定由張瑞鳴提供子○○四百萬元,委由子○○代為尋找、僱用運貨之船隻、車輛及接運走私之工人,並負責行賄買通查驗船舶入出港人、貨之港警、漁(安)檢等單位檢查人員,同時安排船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由臺北縣野柳附近漁港進入臺灣等相關事宜。子○○則將該四百萬元轉請友人庚○○(綽號「天的」)代為辦理。經庚○○首肯後,子○○即先支付庚○○訂金二十萬元。此時,適有「隆安一號」漁船(本件犯罪後更名為「恆豐號」)所有人李存禮(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因認該船漁獲不佳,遂將船隻委由戊○○(綽號「文瑞」,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代為媒介出租他人。戊○○因與庚○○熟識,復經子○○、庚○○告知走私計畫後,戊○○即引介子○○、庚○○與李存禮洽談。李存禮明知子○○、庚○○等人租船之目的意在至大陸地區載運私貨走私進口,竟仍與二人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同意以一百萬元顯逾通常賃船租金之價格,將「隆安一號」出租子○○、庚○○等人走私之用,並收受船舶出租訂金三十萬元。李存禮旋即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將該船寄籍野柳漁港,復僅留用知情之原船員賴德藏(已判決確定),共同計劃於臺北縣野柳地區之漁港走私上岸。戊○○、子○○、庚○○等人租得載貨船舶後,即透過知情之友人杜世朝(綽號「細條」)找尋知情並具有船長資格之陳朝榮及船員潘建光(以上三人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辰○○(原通緝中,嗣因時效完成撤緝),分別擔任「隆安一號」漁船之船長、船員,另原船員賴德藏則仍擔任輪機長,四人與戊○○、張瑞鳴、葉勝明、子○○、庚○○、李存禮共同基於走私及非法航行至大陸之犯意聯絡,由陳朝榮、潘建光、辰○○、賴德藏等四人依戊○○指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共同駕駛「隆安一號」漁船自臺北縣野柳漁港出海,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直駛大陸福建省馬尾港(下簡稱馬尾)。同年十一月三、四日間,該船駛抵馬尾港靠岸。次日即有張瑞鳴委請購買大陸產製酒類之綽號「阿明」之大陸林姓成年男子將大陸物品「董公酒」、「貴州醇」、「貴州玉醇酒」、「貴州仙臺酒」、「瀘州老窖」等酒類及不詳十公斤白色桶裝之物,搬運上船,藏載於船倉內,再覆蓋一、二百箱之漁貨以為掩飾後,等候戊○○指示私運返臺時間。 四、子○○、庚○○、張瑞鳴、葉勝明、戊○○等人為使「隆安一號」漁船能自臺北縣野柳附近漁港順利進港,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庚○○設法疏通港口檢查管制單位人員。庚○○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底,商請因案革職之警官癸○○(原通緝中,嗣因時效完成撤緝)協助走私入港。癸○○知悉前部屬壬○○時任正濱所警員,乃與子○○、庚○○、張瑞鳴、葉勝明及戊○○等人共同謀議,更改由正濱漁港進港。癸○○即出面委請壬○○運用地緣關係,設法買通安檢單位負責檢查之公務人員,使「隆安一號」得以由正濱漁港入港靠岸卸貨。壬○○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向擔任義警之居民乙○○告知欲從正濱漁港走私之意後,乙○○即與壬○○、癸○○、庚○○、子○○、張瑞鳴、葉勝明、戊○○等人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由乙○○於同日晚間,至和平所向熟識之警員卯○○要求協助走私事宜,經卯○○同意後,代為引見主管甲○○。經乙○○、甲○○、卯○○等三人在甲○○辦公室洽談後,甲○○、卯○○向乙○○表示:「不會主動去抓(按指查緝),但排班(係卯○○)及負責安檢之人,應由事主給付金錢為酬」等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賄賂之要求,並同意設法調派親信警員,包庇「隆安一號」走私自正濱漁港放行入境。三人會談後,卯○○陪同乙○○出所時,復叮囑乙○○:「日後聯繫,以呼叫器呼叫聯絡」。乙○○離去後,將甲○○、卯○○等同意包庇走私之消息告知壬○○。壬○○旋即帶同乙○○至基隆巿中正路「凱旋門餐廳」引介與癸○○、庚○○見面,並將疏通結果轉知子○○等人。未幾,甲○○、卯○○二人商妥索價二十萬元,後由卯○○聯絡乙○○告以包庇之價碼。乙○○獲悉後,即與壬○○、庚○○、癸○○在「凱旋門餐廳」會面,將甲○○、卯○○等索取賄賂二十萬元之事轉知庚○○,經庚○○允諾,當場交付乙○○十萬元為前金;約定另十萬元於事成後付清。復應允走私之後,另答謝二十萬元由乙○○、壬○○朋分,同時告知走私船舶係「隆安一號」,預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後進港(癸○○等聯絡均以「辦桌」為暗語)。乙○○、壬○○離開「凱旋門餐廳」後,由乙○○開車載壬○○至基隆巿祥豐街七一九號一樓小吃店(已經停業),並由乙○○以呼叫器呼叫卯○○回電至小吃店,約卯○○前來。卯○○開車來會後,乙○○即將賄款十萬元交由卯○○收受,並轉知卯○○:「所開價碼業為貨主方面承諾,另十萬元於貨物安全進港後給付及船名、擬定入港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許」等情。卯○○收取賄款後表示,經安排後,會通知乙○○等語。甲○○、卯○○得知「隆安一號」入港時間後,二人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以後之班次係由該所警員黃大展、郭益甫二人負責船筏進出港檢查勤務,認二人不便買通,而調動該班夜間全部執勤人員,時間緊迫,調動過大,實非適宜,乃議定商請貨主更改進港時間,並提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間進港,以利更改值班表,並安排親信人員負責執行船筏檢查之勤務。卯○○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至正濱魚市○○巷道內,與乙○○、壬○○見面,並要乙○○等人更改時間。壬○○即於同日十二時十九分許,以電話轉知癸○○。經癸○○告以,接運私貨之車輛已定在當日二十四時,再行安排接駁車輛、搬貨人員恐有不及,並提議將時間改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間。癸○○復以電話與庚○○聯繫,再由庚○○轉告戊○○以無線電通知陳朝榮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間由正濱漁港進港,並於入港後停泊於基隆巿中正路正濱漁市場旁碼頭。 五、乙○○經由壬○○轉知另定之進港時間(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間)後,即通知甲○○、卯○○。甲○○、卯○○得知後,即共同基於收賄及包庇走私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卯○○將和平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間之值班勤務表,將原負責船筏進出港安全檢查之警員陳志峰調為內勤值班人員,再將原排定值班之人丑○○調為守望人員,由丑○○與原排定執行船筏檢查之丁○○共同值服該班檢查進出港船筏勤務,並由甲○○將包庇子○○等人走私之事告知丁○○、丑○○,二人亦同意共同參與。另甲○○、卯○○因認擔任帶班執行檢查勤務之巡佐寅○○向來草率懶散,遂對寅○○之勤務部分未作更動。 六、戊○○見一切就緒後,即指示陳朝榮、潘建光、辰○○、賴德藏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將「隆安一號」駛入正濱漁港。此時丁○○、丑○○會同不知情之寅○○及安檢憲兵吳聲源登船查驗。丁○○、丑○○二人明知「隆安一號」係甲○○所欲包庇走私入港,竟與甲○○、卯○○基於包庇走私之犯意聯絡,於登船檢查時,卻未依規定對該船舶所載貨物作詳實之查驗、紀錄,即任由「隆安一號」以「上架」(即進港維修)為由,臨時駛入正濱漁港內,使船載走私大陸酒類(除扣案一千餘箱外,另有二輛冷凍已滿載私貨離去)得以順利進港卸貨。二人復與甲○○、卯○○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下稱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偽載「上架」之不實查驗結果,就二人所見之漁貨滿載情形則未記載於表列「記載事項」中之「漁獲量」、「其他」等欄,用以表示該船係空艙。此時不知情之值班警員陳志峰亦依丁○○登載之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所載內容,在「基隆港務警察所入出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下稱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內記載上架之事實。丁○○、丑○○與甲○○、卯○○等四人復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丁○○在「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公文書上(下稱員警工作紀錄簿),偽載「隆安一號」進港之處理情形為:「漁檢部分係『檢查良好』、守望情形為『所外監控、狀況良好』之不實記載,再由丑○○在該工作紀錄簿之負責守望之紀錄人欄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務機關對船筏進出港查驗之正確性。 七、陳朝榮、潘建光、辰○○、賴德藏將「隆安一號」停泊於正濱漁港碼頭後,即與在場等候之戊○○、杜世朝及不知情「隆安一號」報關事務處理人符蘊和、潘建光之女友接頭後,先後離船。庚○○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安排「隆安一號」漁船在基隆巿中正路「東隆造船廠」(下稱東隆造船廠)上架,伺機卸貨。庚○○復向不詳姓名之人租用載運車輛二輛,及向陳彥塥(即陳有明,案發後更名為陳彥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租用冷凍功能全無之車號GN─三八○號冷凍車一輛及偽裝作為押運用之帆布車一輛,並請陳彥塥安排僱用走私卸貨所需人員。陳彥塥即以每人三千元代價,僱得搬運工人二十五人到現場進行搬運。及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四時許,陳彥塥自行駕駛己有帆布車,帶同工人二十五人及冷凍車司機李建隆等人至「東隆造船廠」內,與綽號「建國」等不詳成年男子會合,並基於搬運走私物品罪之犯意聯絡,依庚○○之指示進行卸貨、載運等工作。 八、嗣因和平所警員劉啟楠、陳志峰、王膺程等因認丁○○、丑○○二人就「隆安一號」漁船進行安全檢查之舉止有異,乃通告巡佐寅○○「『隆安一號』係似老闆(即甲○○)的船,有從事走私之嫌」,藉資提醒寅○○注意,惟寅○○卻不予置理。劉啟楠遂對「隆安一號」加以監視,迨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中午,果然發現「隆安一號」已在和平所對面基隆巿中正路「東隆造船廠」上架,確知「隆安一號」應有走私行為,隨即告知寅○○,寅○○始信為真,並自行於該日中午前往「東隆造船廠」察看。同日晚間,寅○○再至「東隆造船廠」察看「隆安一號」漁船,確知有走私情事,乃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以公共電話通知正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零時至二時巡邏勤務之同所警員黃大展,囑該班巡邏人員黃大展、洪志煌於服勤後,至「東隆造船廠」察看當地走私情形。黃大展、洪志煌等即依寅○○指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該所第五號巡邏箱簽到後,駛抵「東隆造船廠」監看走私情形。迨至一時許,黃大展等返所將所見走私情形報告寅○○。適因甲○○當日係外宿,寅○○為帶班巡佐,可自行命令查緝,乃指示黃大展等前往監控,候令處理,不得擅自採取查緝行動。寅○○因對甲○○利用其負責查驗之班次包庇走私,竟未事先告知,大為不悅,乃呼叫甲○○回所,並叫醒警員劉啟楠、李宏仁、王建華、熊維屏待命前往緝私。甲○○接獲寅○○通知後,即先行回所,並與寅○○「密談」後,寅○○竟與甲○○基於包庇走私之犯意聯絡,由甲○○率同寅○○與不知情之劉啟楠、李宏仁於當(十一)日一時五十五分許自和平所出發,同車前往查緝。另王建華、熊維屏二人因著裝不及,未能跟上。迨甲○○、寅○○、劉啟楠、李宏仁等抵達現場時,第一、二輛走私車輛(庚○○等以「老大」、「老二」稱之)已於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左右滿載私貨後離去;第三輛GN─三八○號冷凍車甫行裝貨,甲○○為免走私行為為所屬警員劉啟楠、李宏仁發現,即命劉啟楠、李宏仁在外守候警戒,不得進入;僅夥同寅○○進入走私巷道內,迨見現場GN─三八○號冷凍車正在裝運私酒,工人亦在附近進行搬運,二人均未緝貨捕人。此時乙○○在現場見甲○○等到場,知甲○○係業經勾串之人,並認寅○○係亦為甲○○買通之所屬,乃自行進入走私現場找甲○○,請甲○○、寅○○,勿為查緝人、船及私貨,並將走私物品放行。甲○○因與卯○○早已共同收受賄款前金十萬元,乃偽向乙○○表示:「如巡佐寅○○不予查緝,即可放行」,示意乙○○向寅○○疏通。乙○○隨即向寅○○示好,並問寅○○:「可否不為查辦」,寅○○與甲○○已有包庇之犯意聯絡,遂佯稱:「只要甲○○說好就好」等語。乙○○探知寅○○已無意查辦時,即通知在旁之庚○○入內與甲○○、寅○○等商談包庇事宜。甲○○、寅○○二人乃共同任由令工人、貨主等在現場自由進出活動、搬貨達三十分鐘之久,對車輛、走私物品、人員均未下令查辦。 九、同(十一)日二時二十五分許,正濱所值班警員蔡龍鵬(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據一自稱為警員之不詳姓名者以電話報案後,即由巡佐梁火龍先行帶同警員蔡龍鵬、蔡國正前往「東隆造船廠」查緝,並向該所巡官兼主管丙○○報告。梁火龍、蔡國正、蔡龍鵬等到場後,梁火龍下令所屬查貨抓人,在場搬貨工人見狀,紛紛逃匿,蔡龍鵬並於巷道口捕獲庚○○。甲○○、寅○○見狀況失控,急自巷內走出,表示二人係和平所警員,要求正濱所將該案交由和平所處理,不得過問,以遂行包庇之企圖。惟遭梁火龍拒絕,梁火龍並即呼叫警網馳援,旋由基隆市警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主管余天選率該所員警王和瑚、蔡俊俐及正濱所員警李英得到場協助查緝走私。梁火龍即命蔡龍鵬、李英得將正濱所捕獲之庚○○先行帶返該所,交值班警員陳明虛看管,再返現場協助查緝。不久,警員王和瑚在「隆安一號」上發現私酒,同時捕獲藏匿於船上之不詳工人二人。甲○○見目的不達,竟將業已裝有私酒之冷凍車鑰匙取走,堅持本案應由和平所辦理,使正濱所人員一時無法將車扣離。迨主管丙○○到場後,乃請示上級機關,並與甲○○「協調」後,同意由二單位會同查辦,並命在場之人共同將剩餘私酒自「隆安一號」漁船搬下,放置於GN─三八○號冷凍車上,甲○○始將私藏之冷凍車鑰匙交付丙○○,經丙○○以貨車將完稅價格共計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九元,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前開自大陸走私入臺之私酒(大陸產製「董公酒」五十八箱又三十三瓶、「貴州醇」六十八箱又十七瓶【起訴書誤植六十六頁又十七瓶】、「瀘州老窖」四十六箱又二十三瓶、「貴州玉醇」二十五箱【起訴書誤植五十二箱】、「貴州仙臺酒」十六箱又二十七瓶)運回正濱所。此時,甲○○唯恐包庇走私之犯行事發,竟意圖隱匿有關「隆安一號」漁船走私案件之刑事証據及現場走私人犯,即要求丙○○勿將「隆安一號」上查獲私貨情形據實查報,同時將「隆安一號」涉案人船交由甲○○處理。丙○○明知「隆安一號」漁船係本件走私罪之重要証據,依法應為查扣,現場船員及搬運私貨工人,均係涉嫌走私之現行犯,依法應當場逮捕移送偵辦。竟與甲○○與基於犯意聯絡,未將「隆安一號」漁船查扣;並任現場現場查獲之工人自由離去,藉以隱匿本案相關刑事證據及犯罪嫌疑人。 十、當(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丙○○等正濱所警員押送扣案之酒類回所時,乙○○亦尾隨而至。此時,經蔡龍鵬帶回而交由正濱所值班警員陳明虛看管之庚○○見乙○○前來,即請乙○○向丙○○要求找人頂替。乙○○為使庚○○得以由他人頂替隱匿,乃要求丙○○讓庚○○離去,另以庚○○預備之人頂替。經丙○○同意後,乙○○即告知庚○○,再由庚○○於正濱所內以電話聯絡綽號「麻阿和」之林松全(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來頂替。迨林松全到達正濱所時,丙○○即乘看管庚○○之警員陳明虛疏於注意,指示庚○○離去派出所,並由林松全入所頂替。嗣甲○○亦尾隨正濱所警員至正濱所後,見庚○○業由林松全頂替,即堅持自行訊問林松全,以隱匿「隆安一號」走私之案情。此時警員蔡龍鵬正製作林松全筆錄,梁火龍發覺林松全並非蔡龍鵬當場逮捕之走私犯人,向丙○○報告,丙○○為使隱匿該案刑事證據,向梁火龍稱:「沒你的事,不用多管」。甲○○進行訊問林松全時,由蔡龍鵬依林松全供述製作筆錄。其間,甲○○認林松全所述走私案查獲地點不宜據實紀錄,明知該案件係在「東隆造船廠」內之上架船「隆安一號」上查獲,竟命蔡龍鵬將原筆錄擱置不用,須另行製作筆錄,並未經林松全供述之情形下,由甲○○自行陳述該走私案查獲地點:「係貨主叫林松全去瑞芳深澳電廠附近開車準備往臺中,下交流道他會與伊會面」云云,指示蔡龍鵬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警訊筆錄中。蔡龍鵬認非屬實,向主管丙○○反應,丙○○竟與甲○○基於犯意聯絡,向蔡龍鵬陳稱:「依甲○○所述記錄」。蔡龍鵬雖明知上開供述實非林松全之供述,內容亦為不實,仍與基於概括犯意之甲○○、丙○○基於犯意聯絡,將該林松全不實之供詞及甲○○陳述之不實查獲情形,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並由丙○○在該報告書上蓋用職名章簽核。甲○○並乘蔡龍鵬不注意之際,將蔡龍鵬公務上掌管之原真實警訊筆錄予以隱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案件辦理之正確性。 、庚○○等完成走私及頂替人犯後,張瑞鳴各交付子○○、戊○○六萬元充作酬勞,復委由子○○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將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交與戊○○;戊○○將其中二十五萬元留為己有,另七十萬元餘款給付李存禮,由李存禮扣除支出後,與前金合併與陳朝榮、潘建光、辰○○六、四分贓;賴德藏則分給五萬元為酬。子○○另於同年月十二日中午許,將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持至庚○○住處,交與不知情之庚○○之妻黃哖收受轉交庚○○。庚○○除給付陳彥塥八萬元搬運費,再由陳彥塥以每人三千元給付搬運私貨之工人。庚○○又約請乙○○、壬○○至「凱旋門餐廳」內,並以部分私酒為正濱所查獲為由,僅交付乙○○十萬元;乙○○將其中四萬元交付壬○○為酬。另答應甲○○、卯○○等之後謝尾款十萬元,則因部分私貨遭突來之正濱所查獲,拒不給付,甲○○、卯○○始未再得取另十萬元賄款。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信監察書後,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該站及基隆市警察局、臺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共同偵查移送、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所明定。查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㈡字第七三一號刑事判決,檢察官收受之日期,依卷附送達檢察官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上所載為「91、9、2」,經本院前審調閱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亦蓋有「91、9、2」阿拉伯數字之職戳,有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附卷為證(本院更㈢審卷㈡二六一頁)。關於該判決正本送達時間,經證人即當時負責送達該文書之本院法警莊菁萍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三個女法警的工作是照輪,那個月份是王俐斯收文,她收文登記在送達文件證明簿,她就把所有四十多股,一人分十多股,星期一送得上訴的判決,星期三送不得上訴的判決,星期五送裁定書類。這件是王俐斯送給我們,我們在八月十九日(星期一)整理得上訴的判決,會在我們這邊放置十四天,是根據院檢連繫會議作的決議,所以八十九年上更㈡字第七三一號判決我們送達時間蓋的時間是九月二日,就是我們送給檢察官蓋的日期」;「根據院檢連繫會議決議有十四天,這十四天判決書是放在法警室」;「我們在九月二日到檢察官辦公室,當場交付檢察官,我們帶日期章與職章,當天給檢察官,當天蓋在簿子上,至於送達回證是檢察官當天退給我們,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上的職章與日期戳是送達檢察官當場蓋的」等語(本院更㈢審卷㈢一○五頁)。本院前審再向本院文書科調閱八十三年度院檢第一次業務連繫座談會研究結果為:「㈡依本院實施多年一、二審法院刑事記錄,關於送達注意事項一二六之㈧之規定送檢察官較送告訴人、被害人延七日,尚稱合理,而今為被害人利益計,擬將得上訴之案再延三日,即合計延十日送檢察官」,有該次座談會提案及本院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八三)院文廉字第六八一二號函可憑。雖該座談會研究結果所稱「十日」,與證人莊菁萍上述「十四天」之證述稍有出入,惟不論送達正本放置於法警室究係「十日」或「十四日」,但就檢察官簽收受該判決正本之時間觀之,確實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距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時間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並未逾法定上訴期間。本院為求慎重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函請本院法警室檢送本院刑事書類送達之相關流程資料參辦,觀以卷附本院法警室檢送之資料,除有上揭本院八十三年六月二日關於八十三年本院發文臺灣辛○署就有關八十三年度第一加強業務連繫座談會第一號提案即法院送達判決書之流程等事項之詳細函文內容外,並有承辦法警送達文書流程之日期紀錄、及蓋有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職章之收文簿影本可資查證(本院卷㈠一二一、一二六至一三○頁),經核與上揭承辦法警證述並無不合,是上訴人即被告吳壹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再為質疑檢察官上訴逾期(本院卷㈠八九、九○頁),容有誤會。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立法之說明,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喪失其證據適格。是以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自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基檢承正字第一四八五六號函之收狀戳可憑(原審卷㈠一頁)。又本件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㈠審及更㈡審審理程序,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辯論終結(原審卷㈡四八四頁背面,本院上訴審卷㈡一五九頁,本院更㈠審卷㈡一○一頁,本院更㈡審卷㈣一四二之二頁),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既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三、又證人於審判中,倘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則其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屬於證人,是於審判中,倘業經法院踐行法定程序,轉換其為證人身分,並以證人身分命其到場具結暨接受詰問,則其陳述,自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卯○○、寅○○、壬○○、庚○○、丁○○於本院審理時,轉換證人身分,並經本院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一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旨,猶不拒絕證言,並於具結後,踐行詰問程序(本院卷㈠二六七頁背面至二七○頁,卷㈡二七頁背面至三○頁、四五頁背面至四九頁、九五頁背面至九九頁),則上揭共同被告乙○○、甲○○、卯○○、寅○○、壬○○、庚○○、丁○○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調隆肅字第○九三五六○○五○一○號雖函稱:「本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製作乙○○調查筆錄時,並未錄音而係全程錄影存證」等語(本院更㈢審卷㈠三一八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增定之條文,殊難以事後法律之增定,即認先前依合法程序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有暇疵。退而言之,縱本案被告乙○○所為調查筆錄未經錄音,然其於調查中所為之自白,既未能證明確係非基於其自由意思或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而為,且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丑○○雖嗣後一致否認坦承包庇走私情事,並均辯稱:原審筆錄未將全部語意完整記載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函請原審檢送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庭訊筆錄筆錄錄音帶,據覆稱:「經查該案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次調查訊問所為之錄音帶,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檢卷送上訴時,已依原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除去錄音」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基院政刑孝八三訴三九七字第一九五二九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㈡審卷㈢六八頁)。按法庭錄音僅為輔助錄音之不足,被告是否為如此陳述自應依筆錄之記載為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要難以被告丁○○、丑○○事後空言否認,即推翻此項供述。至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條「審判期日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定之條文,自不得以此新增定之條文,規範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之審判筆錄,因此,縱然該審判期日錄音帶,因依法庭錄音辦法規定除去錄音而不存在,亦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丁○○、丑○○之認定。被告丁○○、丑○○於原審初訊時坦承包庇走私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指摘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提出予檢察官之自白書(刑事自訴狀),乃於收押看守所期間遭受不明藥物之毒害,精神恍惚,該自白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歷審均無法提出其遭下藥之具體事證供查,於本院復坦稱「伊並不清楚係遭何人下藥」(本院卷㈠一九三頁),而本院前審函詢臺灣基隆看守所及函調被告甲○○於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二月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亦未發現有任何中毒病症之紀錄及治療(詳後伍㈡所述),參以該自白書內容,被告甲○○對於犯罪情節均能一一闡述,自白書製作亦甚流利(原審卷㈠三二○至三二七),尤以於原審詢問時更坦承犯行(原審卷㈠五四頁背面、五五頁),足見被告製作該自白書時意識判斷能力均屬正常,被告辯稱其意識判斷欠缺,上揭書寫之自白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事後空言,不足採信。七、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不同,及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發生前後供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形。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應斟酌其供述之全般意旨,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細加縷析釐清,探求真意,去瑕存真,以定取捨;如其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自非不得採為證明之資料。倘不為真意之縷析探求,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或任意予以切割,擷取片言,偏執一端,遽認其供述矛盾不符,而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部分,恝置不論,悉數摒棄,則其採證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法無違。且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子○○、庚○○、壬○○、乙○○、甲○○、卯○○,及證人張瑞鳴、葉勝明等人在基隆市調站、偵查及歷次審理中,關於如何包庇走私,及行賄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節所為之供述,雖有不一(詳後述);但對於子○○、庚○○等人共同謀議買通安檢單位之員警,經由癸○○、壬○○、乙○○、卯○○等人,輾轉引見前臺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主管甲○○,同意包庇「隆安一號」漁船私運大陸地區酒類自正濱漁港上岸等情,彼等所為基本事實之供述互核一致,又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實,自具憑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八、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除前揭所指證據外,其餘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㈠八四頁背面,卷㈡四五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叁、被告子○○、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被告庚○○均矢口否認有上揭走私及行賄等犯行,被告子○○辯稱:因受張瑞鳴委託搬運龍安一號船上之貨物,乃請庚○○代找工人搬貨,然不曾向警員行賄,亦未於案發前去現場等語。被告庚○○辯稱:係受子○○之託,始僱請工人到場搬運貨物,並代找冷凍車司機而已。 二、惟查: ㈠同案被告張瑞鳴因欲自大陸地區私運煙酒等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乃委請被告子○○代為租船載運,後被告子○○經由被告戊○○、庚○○二人向同案被告李存禮租得「隆安一號」漁船,非法航行大陸地區後,私運大陸產製酒類等管制物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進入基隆正濱漁港等走私事實,業據被告子○○、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二四四三號偵卷二四至二八頁,第二二一八號偵卷六一頁背面、六五至六八、八三至九一頁),並經同案被告李存禮、陳朝榮、潘建光於偵查、審理中供認無訛,復有查扣隆安一號漁船私運入港大陸產製之董公酒、貴州醇、瀘州老窖、貴州玉醇及貴州仙臺酒等酒類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第四○八三號偵卷九頁)。而該等酒類確係大陸地區產製;完稅價格總額合計已達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九元,已逾行政院頒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四款中所規定之新臺幣十萬元管制數額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八四中普緝字第○一五二七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㈡五八二、五八三頁,本院更㈢審卷㈠三一頁)。同案被告陳朝榮、李存禮、潘建光三人亦因本件走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另隆安一號漁船係李存禮於七十九年四月購得,並登記為中華民國船籍,亦有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基港航監字第一○三二○號函在卷為憑(本院更㈠審卷二四二、二四三頁)。查同案被告陳朝榮、李存禮、潘建光與被告子○○、庚○○及戊○○均無怨隙,設非確有共同非法航行大陸地區藉以走私之事實,絕無一致自陷入罪誣指被告二人之必要,被告二人亦無於偵查中自承走私等犯行之可能。同案被告陳朝榮、李存禮及潘建光所供,及被告庚○○、子○○於偵查中自白,均屬可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顯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庚○○共同非法航行大陸地區及準走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子○○、庚○○及戊○○為使「隆安一號」漁船能將張瑞鳴在大陸 地區購買之酒類順利走私進港,遂與張瑞鳴、葉勝明等人共同謀議,由張瑞鳴出資四百萬元,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為船隻費用,其餘二百七十五萬元作為打通關節之用,並推由庚○○負責處理疏通行賄港警等安檢人員,庚○○即經由癸○○結識壬○○、乙○○,再由乙○○向和平所主管即甲○○、警員卯○○行賄十萬元後,使該船得以自正濱港順利入港等情,業經被告子○○、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初訊時坦承不諱(第二四四三號偵卷二五至二八頁,第二二一八號偵卷六一頁背面、六五頁背面至六八、八三至九一頁,原審卷㈠五六、五七頁)。核與被告壬○○、乙○○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第二二二五號偵卷二至四、二九、三○、五一至五三、六九、七○頁,第二二二六號偵卷一二至一四頁,一六至二○、六八至七三、八二至八四、九二、九三頁),復有調查局監聽被告庚○○、壬○○與癸○○連絡本件行賄事宜之電話通訊紀錄,及壬○○表示「要更改時間」而與癸○○「磋商時間」,壬○○稱「排班要一週排定,現在換太明顯」之對話譯文在卷可考(附於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卷,暨本院更㈡審卷㈡二七五至二七八頁)。再被告子○○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查局詢問供稱:「張瑞鳴說有一批大陸貨要運到臺灣,問伊能否找到漁船,伊就找戊○○,他說可以去租一艘船,他就向李存禮租了隆安一號漁船...隆安一號漁船無法順利返回野柳港時,庚○○表示可由東隆造船廠上岸,遂邀約庚○○、戊○○、『張董』(即張瑞鳴)及『大胖』(即葉勝明)在凱旋門西餐廳謀議,由『張董』出四百萬元,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為船隻費用,其餘二百七十五萬元為庚○○使該批貨安全上岸之費用。後庚○○通知船已上岸,彼等五人又相約在該餐廳見面,由庚○○開車帶至東隆造船廠」等情(第二四四三號偵卷二五頁)。同案被告陳朝榮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八十二年十月間,伊透過朋友杜世朝介紹認識戊○○,他要伊到野柳漁港接隆安一號漁船至大陸馬尾接載漁貨,我們到大陸馬尾港時,有一自稱林姓男子向伊表明係戊○○及庚○○的朋友,有批貨要伊載運,貨搬上船時才發現還有匪酒...大約在十二月七、八日,伊接到戊○○通知伊在十二月九日晚上八至十時從基隆正濱漁港入港,伊乃按指示於當晚從正濱港入港,當時戊○○、杜世朝等人都在港邊等候」(第二二九○號偵卷二、三頁)。則被告子○○、庚○○二人既與戊○○、張瑞鳴共同向同案被告李存禮承租「隆安一號」漁船進行走私,復謀議以二百七十五萬元交由被告庚○○負責行賄漁港安檢人員,以利入港。同案被告戊○○復指揮船長陳朝榮如何由大陸地區取貨,並指示聯絡返回臺灣之時間及進港之港口,迨該漁船入港時,同案被告戊○○、庚○○均在場港接應,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走私及行賄之事實,其等所辯,均無可採。 ㈢雖共同被告壬○○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本案發生時,伊係服務於正濱派出所,服務期間,與和平島派出所完全沒有業務往來、聯繫,在此之前不認識甲○○,也不認識和平所之任何官警」、「乙○○是有講那十萬元要給港警所,至於他手中有無拿十萬元伊沒有看到,他只說要給港警所,但伊不知是要給港警所那一單位或那一人」、「伊沒有與任何人見過面。後來檢察官說伊跟乙○○拿十萬元,分到四萬元,另外有六萬元有送過去,事實上伊沒拿到這些錢,伊也沒有在伊家附近看到過乙○○交十萬元給卯○○」等語(本院卷㈡九六頁),其翻異前詞,無非迴護之詞,已難憑採;況本院質之其對警詢、偵審中供述有何意見,亦證稱:「均屬實」(本院卷㈡九七頁),稽之壬○○於原審迭次供稱「乙○○有拿四萬元給伊」(原審卷㈡七○、一四八頁),益徵其於本院之證述顯為自保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末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四時許,陳彥塥帶同搬運工人多達二十五人及冷凍車司機李建隆等人至「東隆造船廠」內,與綽號「建國」等不詳成年男子會合,並依庚○○之指示進行卸貨、載運。迨甲○○、寅○○、劉啟楠、李宏仁等抵達現場時,第一、二輛走私車輛已於同日零時三十分左右滿載私貨離去;第三輛GN─三八○號冷凍車甫行裝貨,故本件走私之大陸酒之實際數量,已無從估算,要難僅以扣案之大陸酒,換算其完稅價格僅一百四十餘萬元,即推定張瑞鳴絕無可能花費四百萬元之運送及打通關節費用,進而否定被告子○○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併此敘明。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行賄犯行,均堪認定。 肆、被告乙○○、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壬○○均矢口否認有行賄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是壬○○在一家餐廳告訴伊,他朋友的船壞了,不知能否進港,伊就幫他請教港警所警員,經警員表示可以而已。被告壬○○辯稱:伊只是吃飯時單純介紹癸○○與乙○○認識,不知乙○○是要請示如何進港,事後收受乙○○四萬元係私人債務等語。 二、惟查: ㈠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先供稱:「約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底,子○○來找伊,說有一艘船叫『隆安一號』帶了匪酒無法進港,要伊幫忙讓該船進港,他願意付伊四百萬元,因此伊就找癸○○幫忙,後來經癸○○介紹認識乙○○,他說有辦法使其從正濱漁港進來,所以伊先付他十萬元,事後伊又付他二十萬元...走私之貨品據伊所知是『張董』,但他委託子○○與伊接觸。事前子○○給伊二十萬元,事後又給伊八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底,子○○找伊幫忙載有大陸酒之隆安壹號入港,說要給伊四百萬,其中一百二十五萬指定要給船公司,後來阿益直接支付給船公司。我們是在伊家談的。伊交付十萬元給乙○○是第一次到凱旋門餐廳時,他尚有帶幾個人坐在隔壁桌,伊不認識,而伊這邊有阿益及癸○○和伊去,十萬元是要給乙○○處理事情」等語(第二二一八號偵卷六一至六三頁、六五頁背面至六七頁)。 ㈡庚○○於偵查時再供證:「八十二年十一月底,子○○找伊幫忙載有大陸酒之隆安一號入港,說要給伊四百萬,伊即經由癸○○介紹認識乙○○,他答應可以從正濱漁港進來,所以伊先付他十萬元先行活動打點。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在基隆市○○路『凱旋門餐廳』與乙○○第一次見面,事前子○○即先交二十萬元予伊,經他答應向和平島港警聯絡看看。於同年月四日又約在相同地點第二次見面,乙○○說:『只走私煙、酒、香菇等農產品是沒關係,但不能有白粉、槍枝,沒人報不會主動去抓,但排班負責安檢人員還是要付費』。當場伊即答應事成過關就給港警二十萬元,並先行支付乙○○十萬元去活動打點。隔天又約在同地點見面,乙○○將和平島港警所安檢排班時間轉達,伊也將隆安一號船名及載運大陸酒等告知。事後約十二月十四日,乙○○與另一不知名男子又約伊和癸○○在同地點見面,要伊給安檢港警二十萬元,但伊表示隆安一號並未順利全部過關,按規矩二十萬不能給,但為了感謝乙○○活動關說,由一人一車大陸酒頂罪,因此伊付他十萬元由他去處理」(第二二一八號偵卷八三頁背面至八六頁)。依庚○○所供,其就行賄之時間、地點及最後交賄款項等之供述如一,被告乙○○確曾收受庚○○交付之十萬元,作為行賄警員包庇走私之用無疑。 ㈢被告乙○○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左右(確實日期記不清楚)伊和壬○○、癸○○(楊哥)、庚○○(天仔)等人,在凱旋門餐廳介紹互相認識。壬○○、庚○○、癸○○等人表示有一批匪酒、香菇,打算從正濱漁港進來,問伊有沒有門路,伊於當晚即到和平所找卯○○,將庚○○等人的意見轉達,卯○○即邀甲○○與伊面談,甲○○表示:『假如只是香菇、煙、酒等農產品是沒關係,千萬不要有白粉及槍枝,只要沒人報,伊是不會主動去抓,但是排班負責安檢的人,你們還是要給人家錢。談妥之後,卯○○即將伊帶到外面告訴伊,以後有什麼事call伊就好,不要到辦公廳來,並將call機號碼給伊』。我們第二次在凱旋門餐廳會面,庚○○確曾給伊十萬元之現金,要伊轉交給和平所人員。當天伊拿到錢,由伊開車載壬○○至祥豐街壬○○住所附近的一家小吃店(已停業),伊即按指示叩機給卯○○,請他來。他一來,伊就將該十萬元交給他,並說:『這是伊朋友隆安一號船走私匪貨進港的前金,等這條船安全過關後,再給十萬元』,卯○○即表示:『這筆錢伊會拿給主管,你等伊通知』,後來卯○○叩機邀伊在漁市場邊見面,他當時告訴伊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至十二時的班沒問題可以進來,伊再通知壬○○轉告庚○○他們。船名是庚○○給伊現金十萬元時即第二次在凱旋門餐廳會面,由庚○○告訴伊的。伊將錢給卯○○時,確有將船名告訴他」、「第一次到凱旋門餐廳是壬○○邀伊去的,伊和壬○○一起去。到場後,庚○○和一個稱楊哥的人在場。見過面後當天或隔天晚上才去找卯○○。第一次是逕到新港所去找他,後來就用呼叫器找他出來,曾在壬○○家樓下及漁市場碰面。在新港分駐所時,伊和卯○○是在裡面談,當班的在外面當班,伊告訴他伊在正濱所有一位姓陳的警員朋友,他的朋友要走私香菇、煙酒進來,他說要問他們主管。之後他聯絡伊說主管說可以,要二十萬元。在壬○○家樓下的小吃店呼叫卯○○,約他來拿錢,他有來拿錢,伊交給他十萬元,壬○○在場。錢是在伊回消息給庚○○說可以了,並約他第二次在在凱旋門餐廳,他給伊的,當時尚有楊哥、壬○○在場。庚○○確實叫伊拿錢給和平所的人,庚○○說另十萬元等船過了才給,伊拿錢給卯○○時有跟他說,沒有再給其它的錢了。後來庚○○有拿一筆十萬元給伊,是伊和壬○○分,伊拿了六萬元,他拿四萬元。庚○○是在拿十萬元給伊交給港警所時,才告訴伊船名是隆安一號」、「偵查中伊說是透過一個人去找新港分駐所的主管,那個人即是卯○○,是他打呼叫器給伊,開著一部自用車到漁市場見伊,並安排告訴伊進港的時間即是卯○○。伊第一次去新港分駐所,與卯○○在一個小房間談,伊告訴他伊在正濱所有一位姓陳的警員朋友,他的朋友要走私香菇、煙酒進來,可否幫忙,後來他找甲○○一起到一個小房間,他們二個跟伊說可以,但他們表示槍、毒品不行。當天沒開價錢,是事後卯○○通知伊」、「伊跟卯○○聯絡後,他找了他巡官在辦公室談事,該巡官即庭上之人(指甲○○)。事後伊有在正濱漁市場遇到他,要伊上車,說他未拿到餘款。這次港警所答應幫忙開出二、三十萬元之間,是卯○○告訴伊價錢的」等語綦詳(第二二二六號偵卷一二頁背面至一四頁正背面、一六頁背面至二○頁、四五、四七頁、一三三至一三五頁,第二二二六號偵卷一○○頁)。若非確有其事何以得鉅細靡遺,清楚交待每一細節,足認其調查站供述可採。 ㈣另被告壬○○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中亦坦承:「八十二年十二月初,癸○○向伊表示有批貨要進來,問伊有沒有辦法,伊找乙○○問有沒有辦法向港警所活動,後來伊邀約乙○○、庚○○、癸○○在凱旋門餐廳碰面,談到有批貨要進來,希望乙○○向和平派出所活動,隔天乙○○回話說沒問題..他們準備花四十萬元,二十萬元給和平所,二十萬元由乙○○與伊分配,後來船走私進來,我們又在凱旋門餐廳碰面,因部分匪酒被查獲,庚○○僅同意給乙○○十萬元,乙○○從中抽取四萬元給伊」(第二二三五號偵卷二至四、五二至五五、六九、七○頁)。則依被告乙○○、壬○○所供,被告二人確有與被告庚○○共同向和平所警員行賄,藉以包庇本件走私,並收受被告庚○○交付之十萬元。 ㈤按被告庚○○與乙○○、壬○○素無怨隙,當無自陷刑責而虛構自身與被告乙○○、壬○○共同向警員行賄之理;被告乙○○、壬○○亦無一致坦承代為行賄,並收取被告庚○○交付之十萬元酬勞。況被告乙○○、壬○○上開所供,亦有被告壬○○與癸○○連絡商議行賄、確定進港時間之電話通信監聽錄音帶及錄音譯文、被告乙○○與卯○○之呼叫器連絡之通話紀錄,及被告乙○○行賄被告卯○○、甲○○後,甲○○指示被告卯○○更改之和平所勤務配備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庚○○、乙○○、壬○○自白行賄犯罪,確與事實相符。 ㈥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伊在八十二年一月間 有使用呼叫器,但號碼不記得了,在此之前不認識甲○○,也沒聽過名字,伊沒說過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在海洋大學附近將十萬元交給甲○○,不知道筆錄為何這樣記載,時隔太久不記得有無這樣講。庚○○是有交給他十萬元,但是是借款,是因小孩生病住院,後來有慢慢還給他,也有算利息。伊之前不認識庚○○,是在凱旋餐廳經壬○○介紹認識的,伊跟壬○○較熟」(本院卷㈠二六八、二六九頁)。被告乙○○既不認識庚○○,縱嗣後經壬○○引介認識,亦屬偶識之交,何以突兀向庚○○借款十萬元,而非向親友故舊商借,顯係推託之詞,尤有甚者其更指稱:「警察抓走私時,伊在釣魚,釣完魚從那邊經過」(本院卷㈠二七○正背面),若其僅為單純釣客,何能得悉如上供述之詳細走私行賄過程,其空言否認,無足採信,於本院之證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末查,000000000呼叫器所有人為陳坪,此經本院 更㈠審向電信局查明屬實,有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長帳密八八字第四十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審卷㈠二三九、二四○頁),其真正所有人為即和平島派出所警員李宏仁之妹李逸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000000000號呼叫器是伊給伊 哥李宏仁,伊哥是警察,他在二年前已死亡」(本院更㈡審卷㈠二七四頁),參諸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基隆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主管(指甲○○)打呼叫器給伊..他的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號」(臺省基 隆港務警察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九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用呼叫器和卯○○聯絡,卯○○的呼叫器號碼為0 00000000號」等情(第二二二六號偵卷九二頁背面 ),足證該000000000號呼叫器雖由李逸菁交予警 員李宏仁使用,但李宏仁亦曾交予甲○○或卯○○使用。且共同被告卯○○於本院結證稱:「扣案000000000 號呼叫器是在檢察官偵訊時,伊拿通訊錄看才知道是李宏仁的」(本院卷㈡四七頁),並不否認曾使用該呼叫器,是卯○○辯稱000000000號呼叫器為李逸菁所有,雖與 事實相符,但仍難以該呼叫器非卯○○所有,即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壬○○共同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均堪認定。 伍、被告甲○○、卯○○、丁○○、丑○○、寅○○、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卯○○、丁○○、丑○○、寅○○、上訴人即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陳志峰感冒,無法進入冷凍庫查船,遂指示卯○○將陳志峰與丑○○對調勤務,後因接獲通知到達現場,為求績效,乃表示此案交由和平所處理,並非收受賄款而意圖包庇走私或湮滅證據等語。被告卯○○辯稱:係主管甲○○表示陳志峰感冒,不宜值查船勤務,並指示將陳志峰與丑○○之值班勤務對調,並無收受乙○○賄款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晚由巡佐寅○○帶班,並有警員丑○○及憲兵吳聲源會同查船,伊負責前艙,丑○○負責後艙,巡佐負責駕駛艙,因前艙滿是漁貨,無法進入,遂以手電筒照射查看,約十五至二十分鐘後,並無發現可疑之處,乃一同下船,後即於進出港檢查表上記載漁貨一千箱上架,卻遭不知名之人塗銷漁貨一千箱等語。被告丑○○辯稱:因與甲○○相處不睦,甲○○不可能找其配合包庇走私,且與丁○○共同查船時,無發現任何異狀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是帶班查船,查了二十幾分鐘,丁○○及丑○○都說沒有問題才下來,迨漁船上架發現走私後,即報告主管查緝,並無包庇走私之情事。被告丙○○辯稱:係經梁火龍報告後才知道有人犯,當時是蔡龍鵬帶人犯庚○○回所,同時製作筆錄,後蔡龍鵬私下放走庚○○,並自行取用其置於派出所內之主管章蓋於移送書上,並無與乙○○協商由林松全頂替庚○○之事等語。 二、經查(被告被告甲○○、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包庇走私部分): ㈠被告庚○○等人為使「隆安一號」漁船走私大陸酒等物順利進港卸貨,乃輾轉經由被告壬○○、乙○○向被告甲○○、卯○○期約行賄,並由乙○○先付被告卯○○賄款十萬元後,得以依約走私上岸。後因正濱所接密報後,派員查緝,始查獲本案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壬○○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已如前述肆㈢㈣理由。至於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雖證稱:「伊在八十二年一月間之前不認識甲○○,也沒聽過名字,伊沒說過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在海洋大學附近將十萬元交給甲○○,不知道筆錄為何這樣記載,時隔太久不記得有無這樣講」(本院卷㈠二六八、二六九頁)。然其於本院之證述顯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經本院論載如前,自無足援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書立自白書,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本所警員卯○○告稱有一艘漁船要載運香菇進港,是否可以。我回答他先問清楚再說。數日後卯○○告知是隆安一號,總代價新臺幣三十萬元(本院按此部分期約金額應以乙○○等所供之二十萬元為正確,甲○○所稱之三十萬元,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我答應可以。數日後卯○○表示該船定於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間進港,於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左右,我告知本所警員丁○○、丑○○此事,..當晚二十一時四、五十分左右,我自家回返本所,確知隆安一號是否已進港,值班陳志峰告稱該船進港上架,且要到泊靠處找船長補記船員姓名,我說他值班不能離開,讓丑○○去辦就可..」(原審卷㈠三二二至三二六頁),於原審亦供稱:「伊有寫了一份自述狀上面有陳述整個事實(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寫給檢察官(即自白書)),起訴犯罪事實有很多地方出入不實在,有些細節有所出入,但是對『隆安一號』走私的事情,伊確實有做,伊知錯了,請法官給予自新的機會,伊有包庇走私」等語(原審卷㈠五四頁背面、五五頁),已明確坦承其有包庇走私之情事,核與經共同被告乙○○、壬○○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即警員陳志峰於偵查中復證稱:「伊不曉得為何會被調到值班勤務,是看到勤務表才知道的」(第二二九一號偵卷一八○頁),於本院更㈠審時亦證稱:「伊那天值班,都坐在值班臺登記漁船進出,伊忘了當天是否因感冒始申請主管調換為一般值勤務,值班臺距隆安號漁船五十至一百公尺,當天在值班臺看不到檢查的情形」(本院更㈠審卷㈠二二四至二二八頁)。參以壬○○與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十九分之電話監聽通聯紀錄譯文內容亦有壬○○表示「要更改時間」,而與癸○○「磋商時間」之對話,但壬○○稱「排班要一週排定,現在換太明顯」云云(第一三七號偵卷㈠六月份影本第000000 00號監聽作業報告表),足見被告甲○○、卯○○、甲○ ○辯稱:因陳志峰感冒,始與丑○○對調勤務,要非屬實。㈡至被告甲○○事後雖改稱,於收押看守所期間遭受不明藥物之毒害,精神恍惚,偵查中之自白核非事實,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甲○○並無法提出遭下藥之具體事證,本院前審函詢臺灣基隆看守所「查明在押被告甲○○在所期間所服用藥物情形?」;據覆稱:「㈠本所歷年來均無專任醫院駐所,僅聘一名特約醫師每週蒞所看診三次,依收容人病情開立處方配藥,將病情用藥記載於『診療記錄簿』內,自八十八年起本所聘有護士後,始有專人製作病歷和管理,前揭『診療記錄簿』因事隔久遠,已無從查考。㈡貴院來函附件藥包內之藥物品名scanol,其學名為acetamin ophen屬於一般常用的鎮痛解熱藥物,服藥後不會產生幻覺,本所向來開給收容人之藥物均屬合格且符合其病情需要,並未購買會令人產稱迷幻之禁藥」等語,有該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基所戒字第○一三九九號函在卷可證(本院更㈡審卷㈢六五、六六頁)。又被告甲○○曾向立委陳情,指陳羈押期間曾被施以藥物逼供及毆打,並連續被以密集方式施放有毒煙霧薰害或暗中在食物、飲料及醫務室供給之感冒藥等滲入為禁藥物殘害其身心健康等情,業經該所查無實據,回報法務部矯正司,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基所戒字第○二三三五號函可憑(本院更㈡審卷㈢六七、六八頁)。再查被告甲○○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經原審當庭開釋後,雖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曾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住院,但其症狀為「高尿酸血症、頭痛、肝功能異常」,有卷附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更㈢審卷㈠二八三頁);本院前審函調被告甲○○於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二月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亦未發現有任何中毒病症之記錄及治療,有該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四)長庚院基字第○六六九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本院更㈢審卷㈡一三六至一六四頁)。再揆諸常理,看守所人員與被告甲○○所涉刑案毫無關連,亦無破案壓力,斷無對被告下藥之理。被告甲○○所辯於看守所內被下藥乙節,不合常情,更無憑據,所辯無足採信。又被告卯○○另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人在基隆港警所接受學科常訓,又同年月十二月四日至六日休假,自不可能於十二月初在派出所與主管甲○○見面云云。惟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離開派出所,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返所,此參其提出之和平所員警出入登記簿可明(卯○○證據卷三頁背面、五頁)。則被告卯○○於離開派出所前,仍可能與被告甲○○、乙○○洽談;又縱於休假期間,亦可能以呼叫器與乙○○連絡收受十萬元賄款。再被告卯○○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至十一時二十分參與常年教育,然當日七時四十分前仍有時間,或以電話與乙○○洽談更改隆安一號漁船進港時間,足見被告卯○○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卯○○、甲○○應係收受乙○○之賄款十萬元後,為求順利包庇,始將原定查船之不知情之陳志峰調為值班勤務無訛。 ㈢至於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轉換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證稱:「丁○○執行登船檢查勤務,是正常勤務,照表執行勤務,沒有調班,此排班表是前一日排好的,排班表於排好班前一日下午三點前需送到港警所備查」、「有指示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隆安一號進港當日將丑○○班表從值班改為守望,因為同班陳志鋒當時感冒,且有向伊表示他患感冒,當日寒流來襲,上船不方便,伊是體恤下屬,主動改班次。陳志峰從守望改為值班。守望要支援上漁船查察,值班是指在所內警戒、受理報案」等語(本院卷㈡二七頁背面、二八頁),除與被告丁○○同日供述:「一般值班表最少四五天前就排好」(同上卷二八頁)不符,要難可採。而被告卯○○於本院行交互詰問雖亦證稱:「是甲○○說陳志峰感冒,要伊更改勤務,要伊將陳志鋒與丑○○職務對調。伊看陳志鋒有像感冒,好像身體不是很好」(本院卷㈡四八頁),而為附和被告甲○○之供證,然果如被告甲○○所稱,係因陳志峰感冒經向其表示始為調整勤務為所內值班,何以陳志峰本人毫無所悉,顯徵被告卯○○證述係為己脫罪而附和甲○○之詞,無可採信。再被告卯○○於本院雖又證證:「壬○○、乙○○以前不認識,是檢察官訊問後才知道」(本院卷㈡四七頁),除與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卯○○收到賄款之後,以呼叫器呼回伊,伊回電後,就約在漁市場旁邊見面,由卯○○告知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點到十二點的班已經安排好」(二二二六號偵卷一二、一三頁背面)顯不相符,又果卯○○係案發後,於偵查應訊時始知悉乙○○,何以乙○○可自調查局偵詢時起即特定指證被告卯○○涉案,並詳為供述參與之情節,顯見其此部分說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甲○○、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包庇走私犯行堪以認定。三、經查(被告甲○○、寅○○共同包庇走私部分): ㈠被告甲○○、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約二時許,率同警員劉啟楠、李宏仁前往東隆造船廠查緝本件走私時,先命劉、李二人在外守候,被告甲○○、寅○○則進入走私巷道內,其間,被告乙○○與庚○○先後進入巷道內,四人在場交談二、三十分鐘後,正濱所員警始趕到現場。在此之前,被告甲○○均未有指示任何查捕行動等情,業據證人劉啟楠、李宏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當庭指認乙○○、庚○○即係與被告甲○○、寅○○交談之人(第二二二六號偵卷一○四頁背面、一○六頁背面、一一二頁)。觀之卷附本院前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拍攝原執行漁檢工作服及一般警察制服彩色照片(本院更㈢審卷㈡一二九至一三二頁),雖有明顯不同,但衡以劉啟楠、李宏仁均為警務人員,長年參與港務漁檢工作,對於穿著漁檢工作服之梁火龍、蔡國正,應無誤認之虞。被告寅○○辯稱:劉啟楠、李宏仁係將滯留現場之梁火龍、蔡國正誤當為乙○○和庚○○云云,即非可採。 ㈡再同案被告蔡龍鵬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二時二十五分始接獲報案,隨即報告梁火龍,並與梁火龍帶同警員蔡國正於十分鐘後到達現場」(第二二一八號偵卷一三七頁背面至一四一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在案可證。而證人梁火龍、蔡國正於偵查中亦一致結稱:「彼等到達現場時,冷凍車車頭有一堆人,經梁火龍喝令抓人,現場人員即四散逃逸,當時梁火龍在車上及地上發現有私酒,蔡龍鵬並在現場逮獲庚○○,此時甲○○等人才出來,並表示已先到四、五十分鐘,應由和平所承辦,但梁火龍以彼等看不出有進行查辦,予以拒絕,等候巡官丙○○到場」等語(第二二一八號偵卷一三八至一四三頁)。另證人即和平所前往支援甲○○等人之警員黃大展、洪志煌證稱:「同日凌晨二時五分至現場時,並未發現有任何行動,且未能聯絡上甲○○,故不敢逕自行動,仍在造船外守候,直至正濱所人員前來,才尾隨入內」(第二二二六號偵卷一一六頁背面,原審卷㈡二八二頁背面、二八三頁)等情。依上說明,顯見被告甲○○、寅○○於正濱所到達前三、四十分鐘即已到場東隆造船廠,並與被告乙○○、庚○○等人交談無疑。則被告甲○○、寅○○二人率隊前往查緝走私,竟僅令警員劉啟楠、李宏仁在外等候,二人卻與乙○○、庚○○在現場「談話」幾達三、四十分鐘之久,其間復任令在場之工人自由搬運私酒上車,毫無任何扣貨、逮捕人犯等查緝行為,迨梁火龍、蔡國正、蔡龍鵬抵達現場時,仍見有走私現場群眾聚集、庚○○亦能肆無忌憚進入走私巷道內而為蔡龍鵬捕獲。顯見被告甲○○、寅○○於和平所出發時,即有共同包庇之犯意。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和平島派出所警員到現場後,伊有到裡面和甲○○、寅○○協調。寅○○問伊貨主是誰、船是怎麼進來的,甲○○在旁邊一句話都不講。伊向他們說如果可以的話,儘量把船放出去,伊就找庚○○進來跟他們講。伊有問甲○○把貨放掉可不可以,他說他沒有意見,要問巡佐寅○○。而伊問寅○○可否把貨放掉,他則說巡官說好就好」(第二二二六號偵卷一○五頁)。及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基隆港警所和平島派出所人員到達時,伊原在東隆造船廠外,乙○○先進入東隆造船廠和甲○○、寅○○談,後來乙○○找伊進去」等語(第二二一八號偵卷四一、四二頁)。依被告乙○○、庚○○上開所供,應係被告庚○○等事先並無行賄被告寅○○之意,後因被告寅○○接獲蔡龍鵬報告,並前去東隆造船廠查緝,知悉有走私之事,經被告甲○○於派出所遊說被告寅○○後,始同意共同包庇。迨被告乙○○、庚○○前來時,被告甲○○即指示乙○○、庚○○二人與被告寅○○洽談包庇之代價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甲○○、寅○○共同包庇走私犯行,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雖證稱:「事發當日伊在家休假,蔡棋財打電話到伊家告知東隆造船廠有走私要去查緝。要伊回所查緝走私。伊回所內,蔡棋財報告隆安一號有重大走私嫌疑,時無其他人在場,伊要他趕快調警力、攜帶裝備,共同前往查緝。到現場時伊帶蔡棋財、劉啟楠、李宏仁衝到現場,現場漆黑,但有看到人在逃竄,我們四人有以不同方向去追人,但當場沒有抓到人。之後走回頭後,伊看到一部冷凍車,車上及地上有走私的大陸酒,就命劉啟楠、李宏仁在冷凍車旁警戒。伊與蔡棋財繼續搜查,此時乙○○從中正路走過來,當時伊不認識他,所以沒有跟他交談,但有看到蔡棋財跟他交談沒幾句,就被蔡棋財趕出去,沒聽到他們談話內容是什麼。庚○○如何被抓伊不清楚,伊是在正濱派出所才看到他被抓」(本院卷㈡二九頁)。被告甲○○為和平所巡管兼主管,並非初入警界之人,果依所述,既獲知有重大走私訊息,於調動警力、攜帶裝備帶隊至犯罪現場,且發現現場有走私物品及四處逃竄之人,於緝逮行動毫無所獲之情況下,於見及「不認識」之乙○○在犯罪在場,竟毫無警覺,亦未過問而任其去留,實有違常理,事後說詞,難以憑採。 四、經查(被告丁○○、丑○○共同包庇走私部分): ㈠被告丁○○於原審初訊時坦承:「當天傍晚我們主管甲○○有跟伊說,這一班有一條船載了一些香菇,要伊幫忙一下」;被告丑○○於原審初訊亦自承:「當初船進來沒有仔細去查,伊確實沒有仔細去檢查船,確實有讓那些東西進來,是上面暗示的,是甲○○」;被告甲○○於原審同次訊問亦供稱:「『隆安一號』走私的事情,伊確實有做,伊知錯了,伊有包庇走私」(原審卷㈠五四頁背面、五五頁背面、五六頁)。另證人即該所警員劉啟楠、陳志峰於偵查中分別證稱:「伊只看到丁○○、丑○○上去查二、三分鐘就下來,當時陳志峰表示隆安一號船員名字未登記,甲○○在旁聽到制止,並表示這件事讓漁檢的丁○○、丑○○去做,乙○○到達現場和甲○○、寅○○協調後,有叫庚○○進去」、「伊不曉得為何會被調到值班勤務,是看到勤務表才知道的,當天丁○○、丑○○查船時間很短,差不多三分鐘即回,劉啟楠說要查船員的名字,被甲○○制止,伊是照他們檢查簿內容寫上架,伊才在進出港檢查簿上寫『上架』。伊和劉啟楠發現查船情形可疑,伊向寅○○表示這條船可能有走私,他沒有做任何處理」(第二二九一號偵卷一七八頁、一七九頁背面、一八○頁)。依被告丁○○、丑○○及甲○○所供,及證人劉啟楠、陳志峰證言,被告丁○○、丑○○事先確受被告甲○○指示放行隆安一號漁船走私,遂未確實檢查該船,並故意不為登載船員之姓名至為灼然。 ㈡雖被告丁○○另辯稱:當天與憲兵吳聲源共同檢查船隻,確無發現任何走私情形,並曾在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記明有漁貨一千箱,後遭人塗銷云云。證人吳聲源於本院更㈠審時雖結稱:「伊當時在基隆擔任憲兵,當時職務是在港口檢查物品及人有無偷渡與走私,有與丑○○至現場上船檢查隆安一號漁船,丁○○伊忘了,當時警察有三個,伊與丑○○檢查後半部,先入船內之廚房、臥房,結有果都沒有檢查出任何問題,前半部的情形伊就不曉得,檢查約二十分鐘,沒有聞到酒味。另外一組查了多久伊不知道,但下船時有會同下船」等語(本院更㈠審卷㈠二二四頁背面、二二五頁)。共同被告寅○○於本院亦證稱:「隆安一號進港時是伊帶隊登船檢查的。當時上船檢查的,還有丁○○、丑○○、憲兵吳聲源共四位,大約檢查約二十多分鐘,沒有發現可疑狀況或聞到酒味。伊有看到他們打開船艙蓋,伊就進去駕駛臺,在駕駛臺可以看到丁○○,可以看到前艙蓋打開」等語(本院卷㈡四八、四九頁)。證人吳聲源同職司漁檢職務,與被告丁○○、丑○○利害一致,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而被告寅○○有包庇之情,已如前述,其事後翻異所證,無非脫免卸責之詞,均自不得為被告丁○○、丑○○有利之認定。再者,經原審調閱扣案「隆安一號」船之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所載,該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進港之漁獲欄上記載「上架」二字,證人即警員陳志峰調查局詢問時亦稱:「隆安一號漁船入港理由是上架修護,伊是根據隆安一號出入港檢察簿本所安檢人員丁○○在上簽證『上架』內容來登記本所登記簿,該進出港檢查表『上架』之登載,確是丁○○所寫」等語(原審卷㈡二二二頁),並有該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證人陳志峰據該表填載之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及被告丁○○、丑○○偽載安檢情形良好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證(第二二九一號偵卷二一三頁)。足認被告丁○○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又證人即警員吳文化於原審結稱:「他籍漁船入港時,應嚴密檢查有無攜帶可疑物品及偷渡人犯,如有可疑物品,應予查扣或報由帶班警員或主管處理,且檢查人員除於報關簿上記載該船進港理由外,尤須特別詳細查驗該船所載貨物之貨名、數量、貨物欲如何處理等情形,並詳細在查驗紀錄簿上記明,若報關簿上僅登載『上架』二字,即表示該船係空船」等情(原審卷㈡一七一至一七三頁),核與原審查閱卷附「臺灣地區船筏人員進出漁港及海岸安全檢查作業規定」所附「漁船、漁民進出港檢查作業程序表」;及「基隆港務警察所安檢工作任務訓練教材」等規定相符。本院前審再向交通部港務局函詢漁船臨時進港上架是否必須空艙一節,據覆:「為求安全起見,應於上架前儘量淨空各艙為宜」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基港航技字第○九三○○○一一三九號函可憑(本院更㈢審卷㈠三○頁);另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函詢「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獲量欄記載『上架』代表何意?『上架』前是否必須空艙?如漁獲量要在當地處理,應如何加註」等節,據覆:「本局漁安檢時,漁船出港檢查表內漁獲量欄記事資料-『上架』即表示該船進港事由為至修船廠修船。『上架』即代表該船應是空艙,一般常理上架檢修前均已清空船艙。如漁獲量需在當地處理,其應於記事欄內註記「卸魚」或再加註「及上架」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基港警保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可證(本院更㈢審卷㈠六三頁)。被告丁○○雖一再表示當時確有記載漁獲數量一千箱,不知何故被塗銷云云,惟經本院更㈡審將該扣案之「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正本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鑑定資料即本件系爭漁船檢查表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發現有曾遭刮擦塗抹之痕跡,惟該痕跡之原字跡內容因已遭刮擦塗抹,無法正確辨識」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陸㈡字第九○○六○九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更㈡審卷㈢九五頁),並有該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原件扣案可稽(本院更㈡審卷附証物袋)。由上供述及鑑定結果可知,該進出港檢查表右邊,雖曾有記載,但因內容被塗銷致無法查考其原始記載內容為何?究係記載被告所謂之「漁獲量」?或為符合上揭相關規定記載「空艙」、「卸魚」等,均不得而知。然稽之證人陳志峰於調查局之供述:「隆安一號漁船入港理由是上架修護,伊是根據隆安一號出入港檢察簿本所安檢人員丁○○在上簽證『上架』內容來登記本所登記簿」等情觀之(第二二九一號偵卷二一三頁),被告丁○○如記載漁獲量一千箱,在未清艙之前,自不可能進港「上架」修護,其為隱瞞陳志峰,斷無記載漁獲量之理。則被告丁○○、丑○○事前既經被告甲○○告知該隆安一號將私運管制物品入港,被告丁○○復自承發現漁貨一千箱,卻未依規定記載貨物貨名、數量,並於漁港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虛偽登載「上架」之不實事項,顯係自始即與被告甲○○共同包庇之意至灼。事證明確,被告丁○○、丑○○二人共同包庇犯行,均堪認定。 五、經查(被告丙○○、甲○○共同隱匿人犯、證據及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查獲走私經梁火龍通知到場,人犯及貨物帶回正濱所,伊也有回所,港警所王巡官(甲○○)把車發動後,把車鑰匙拿走,一直開到八斗子漁港時才交給伊,伊到場時有乙○○在現場,他要求伊把案件讓給漁港所來辦」等語(第一三七號偵卷㈢三五二頁)。證人梁火龍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蔡龍鵬、蔡國正趕抵現場,看到車前有一堆人,伊看到貨車內及地下都是酒,在現場蔡龍鵬說有抓查到司機,伊叫他把抓到的人帶回去,伊和丙○○有一同到船上去,丙○○與港警所協調後才開始搬酒,蔡龍鵬抓到的人不是林松全,在問筆錄時,伊發現人犯被換掉,乙○○到所來找過丙○○,後來伊發現人犯不對,伊就問丙○○,他叫伊不要管」等語(第一三七號偵卷㈢三四七至三五○頁)。共同被告蔡龍鵬亦於偵查中供稱:「林松全的筆錄是伊作的,但伊押回來的不是林松全,筆錄是甲○○問的,後來甲○○要伊改筆錄,伊有望望丙○○,他有跟伊說照甲○○問的寫,當天乙○○有進入正濱所,並且在主管室和厠所間的走道向丙○○要求換一個人,伊經過有親耳聽到,當時人犯還沒換,人犯也有說要換一個人」等語(第一三七號偵卷㈢三四四至三四六頁)。另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多次供稱:「伊想林松全出面頂罪,乃先至正濱派出所借電話,打了三通電話回家尋問林松全行蹤,後來才發現他睡在帆布車上,俟酒全部搬上船邊冷凍車後,伊即隨警步行回正濱派出所等候,而由林松全開該冷凍車至正濱派出所,伊乃在所外告訴他說就由他出面頂罪,該花的伊會花,要他放心,林松全也答應,並出面向警方表示貨全是他所有,並製作筆錄,當時正濱所警員即要伊離開」、「伊就進現場後,警察就把伊抓到正濱派出所,伊在派出所內打了三通電話回家,要伊太太找林松全來替伊頂罪,後來乙○○來了,伊就要求他要換人,他就去找警察說,然後再來告訴伊可以換人。到了天亮前後,林松全來了,伊就被趕出派出所。事後伊、癸○○、壬○○、乙○○又在『凱旋門』見面,伊又給了乙○○十萬元酬謝乙○○、壬○○。伊找林松全頂罪,答應給他二萬元,至於其它所有費用都由伊另外付。林松全交保後,伊就交二萬元給他了」、「伊由警方押到正濱派出所,乙○○隨後也趕到正濱所,經由他和警察疏通後,警方才同意由林松全出面頂替伊製作查獲筆錄,伊即離開派出所。林松全當天沒有參加隆安一號漁船私貨之卸貨工作,是伊在正濱派出所打電話,將他自野柳找來的,他約隔了半小時才到」等語(第二二一八號偵卷八三頁背面至八六頁、一八七頁背面至一九○頁、二四四頁背面至第二四九頁)。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先後供稱:「當天伊被壬○○叩機吵醒後,即前往現場查看,發現正濱所主管丙○○及和平所主管甲○○在為案件誰屬起爭執,後來丙○○下令所屬將車、匪酒及人犯數名,包括庚○○,帶到正濱所辦公室。伊向丙○○表示:『庚○○是伊朋友,這些東西是他的,可以的話,是不是幫幫忙,人和貨都放了』,丙○○表示:『這件案子,人家都知道了,不能就這樣』。後來丙○○留下一名司機林松全作筆錄,扣押一車的匪酒,並將全案移送二分局第三組偵辦」、「當時僅有庚○○一人被押解到該所,並無其他的涉嫌人在場。庚○○坐在該所值班臺警員後的椅子上,而港警所和平島派出所主管王姓巡官及巡佐坐在值班臺旁的椅子上,而丙○○則走來走去在處理該案。伊一進入該所,庚○○要伊去找丙○○關說,換人被押,放他出去處理該走私案的後事。庚○○向伊提出要求後,伊隨即當場向丙○○提出換人被押之事,丙○○即同意,於是庚○○立刻走到派出所內門旁,叫其朋友『馬仔河』即林松全來換人,於是林松全獨自進入該所來換人。現場相關警員即讓庚○○離開該所,再由基隆港警所王姓巡官訊問林松全,由當時在該所服務之蔡龍鵬寫筆錄。換人當時約六時左右,在場之人除伊、庚○○、林松全外,尚有和平島派出所的王姓巡官、巡佐及正濱派出所之丙○○巡官、警員蔡龍鵬、值班警員伊不記得,共五位警察人員在現場。丙○○沒有好處,因為他和伊很熟」、「伊有在正濱所要求丙○○讓庚○○換人,丙○○有親口同意,庚○○就找林松全來代替。庚○○離開正濱所無人阻擋,他在派出所沒有拿錢出來」等語(第二二二六號偵卷一二頁背面至一四頁、七○頁背面至七三頁、八二頁背面、八三頁面)。另正濱所處理本件走私案之刑案偵查卷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表內,均僅載稱「林松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駕車載運大陸酒類,在基隆市○○路三六九號附近路邊被查獲」,從未提及『隆安一號』私運大酒類之事。被告丙○○並在扣押物品註記,本案由線民向查緝機關檢舉查獲,被告丙○○、甲○○均在扣押物品表查獲人員欄上簽名等情,有該筆錄及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駐區督察詢問時亦坦承:「伊有約略看過一遍筆錄」(第一三七號偵卷二八二頁背面)。證人梁火龍、王和瑚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均結稱:「與同仁余天選、蔡俊俐到現場支援時,因和平所堅持辦理,相持不下,丙○○到場協調後,丙○○下令把地上及船上之貨搬至貨車上,其在船上發現兩名工人,就交由船下其餘同事看管」等語(第二二一八號偵卷一二一頁背面、一二二頁,原審卷㈡二八三頁背面、二八四、二八六頁)。警員余天選、蔡俊俐亦一致結證:「當天有部分酒由船上卸下,王和瑚亦有抓到兩名工人,迄彼等二人與王和瑚先行離開時,工人都還在現場,並未離開」等情(第二二一八號偵卷一二五頁背面、一二八頁背面、一二九頁)。按被告乙○○、庚○○、蔡龍鵬及證人梁火龍、王和瑚、蔡俊俐與被告丙○○、甲○○或為朋友關係;或為警務同仁,復均無怨隙,自無一致設詞誣指被告丙○○、甲○○之可能,彼等指稱,自屬可信。綜上,依上開被告及證人所稱,被告丙○○、甲○○均親自到達東隆造船廠之走私現場,並親見「隆安一號」漁船私運大陸酒類,警員蔡龍鵬、王和瑚、蔡俊俐等人並於現場逮捕被告庚○○及數名搬運工人,被告丙○○、甲○○復隨同人、貨回到正濱所。然正濱所竟未依法移送逮捕之人犯庚○○,亦無其他逮捕工人之訊問筆錄,復未將走私之重要證據「隆安一號」漁船扣案,移送書內復隻字未提「隆安一號」漁船於東隆造船廠走私之事,再以非走私之林松全頂替庚○○接受被告甲○○訊問,製作不實走私內容筆錄,被告丙○○經巡佐梁火龍告知人犯有誤,竟置之不理,猶與被告甲○○共同以林松全為犯罪嫌疑人移送,並與蔡龍鵬共同製作不實之警訊筆錄。足見被告丙○○、甲○○確有共同隱匿本件走私之人犯、證據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無疑。而被告甲○○認蔡龍鵬原製作之林松全筆錄不妥,乃指示蔡龍鵬重行製作,已據蔡龍鵬供述如前。則該蔡龍鵬原製作之林松全筆錄,顯遭被告甲○○隱匿至灼。 ㈡至於被告甲○○於本院雖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和平所查獲隆安一號船走私時,當時伊與丙○○是先報告上級,由正濱所主辦、和平所協辦。現場只逮博庚○○外,沒有逮捕任何嫌疑犯」、「隆安一號走私船,當時沒有談到如何處理,因為是正濱所主辦,所以伊沒有過問」、「林松全不是伊詢問,伊只是在筆錄簽名,是正濱所警員蔡龍鵬詢問的。與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伊偵詢林松全之供述不符,是因為當時為了配合協辦,伊是協辦,但實際上不是由伊詢問,所以偵查時供述不實在。伊到達時,蔡龍鵬已經在進行詢問,後段伊才在場,當時除伊與蔡龍鵬詢問林松全外還有正濱所主管在。蔡龍鵬筆錄問完後有拿給丙○○看,丙○○要伊在詢問欄簽名,當時伊不想簽名,他說伊是協辦,所以才在筆錄詢問欄上簽名,沒有要伊對內容表示意見。參與協辦一般習慣上為了表示有參與辦案,會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因伊的港區很單純,與外界接觸的比較少,是否要這樣簽名,資深老練的警員才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㈡四五頁背面、四六頁),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供稱:「甲○○是主辦,伊是後來才到,為了顧及同仁績效,人犯由我們查扣,現場貨因他們不會開那種車,由伊開到派出所,由我們扣押移送,人犯是由甲○○詢問」(本院卷㈡四七頁),可見被告甲○○上揭所言,核與被告丙○○於偵查時供述明顯不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是丙○○所辯要無可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經查(被告丙○○縱放人犯脫逃及幫助頂替部分): ㈠被告庚○○於偵查中先後供稱:「乙○○到派出所和警察說話,警察後來叫伊離開,伊就回去了,正濱派出所當日凌晨有數通電話打到伊家是伊自己打回家的,因當時伊被抓到派出所,警察讓伊打電話回家」、「是伊出面找林松全頂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隆安一號為警查獲時,已有一部冷凍車裝好離開,一部則裝好停靠路邊,一部帆布車在東隆造船廠邊,一部冷凍車則剛裝五十箱酒停在船邊,伊靠近觀看時亦為警抓住,警方發現船上尚有大陸酒,乃要在場工人搬酒上車,當時伊未看見林松全,心想找他出面頂罪,乃先至正濱派出所借電話,打了三通電話回家尋問林松全行蹤,後來才發現他睡在帆布車上,俟酒全部搬上船邊冷凍車後,伊即隨警步行回正濱派出所等候,而由林松全開該冷凍車至正濱派出所,伊乃在所外告訴他說就由他出面頂罪,該花的伊會花,要他放心,林松全也答應,並出面向警方表示貨全是他所有,並製作筆錄,當時正濱所警員即要伊離開,因此林松全如何製作筆錄伊不清楚」、「伊進入現場,後來警察來了,就把伊抓到正濱派出所,伊在派出所內打了三通電話回家,要伊太太找林松全來替伊頂罪,後來乙○○來了,伊就要求他要換人,他就去找警察說,然後再來告訴伊可以換人。到了天亮前後,林松全來了,伊就被趕出派出所」、「伊由警方押到正濱派出所,乙○○隨後也趕到正濱所,經由他和警察疏通後,警方才同意由林松全出面頂替伊製作查獲筆錄,伊即離開派出所。林松全當天沒有參與隆安一號漁船私貨之卸貨工作,是伊在正濱派出所打電話,將他自野柳找來的,他約隔了半小時才到」等語(第二二一八號偵卷六一至六三頁、八三頁背面至八六頁、一八七頁背面至一九○頁、二四四頁背面至第二四九頁)。而共同被告庚○○亦於偵查中先後坦承:「丙○○下令所屬將車、匪酒及人犯數名,包括庚○○,帶到正濱所辦公室。伊向丙○○表示:『庚○○是伊朋友,這些東西是他的,可以的話,是不是幫幫忙,人和貨都放了』,丙○○表示:『這件案子,人家都知道了,不能就這樣』。後來丙○○留下一名司機林松全作筆錄,扣押一車的匪酒,並將全案移送二分局第三組偵辦」、「伊步行到該所時,僅有庚○○一人被押解到該所,並無其他的涉嫌人在場。庚○○坐在該所值班臺警員後的椅子上,而港警所和平島派出所主管王姓巡官及巡佐坐在值班臺旁的椅子上,而丙○○則走來走去在處理該案。伊一進入該所,庚○○要伊去找丙○○關說,換人被押,放他出去處理該走私案的後事。庚○○向伊提出要求後,伊隨即當場向丙○○提出換人被押之事,丙○○即同意,於是庚○○立刻走到派出所內門旁,叫其朋友『馬仔河』即林松全來換人,於是林松全獨自進入該所來換人。現場相關警員即讓庚○○離開該所,再由基隆港警所王姓巡官訊問林松全,由當時在該所服務之蔡龍鵬寫筆錄。換人當時約六時左右,在場之人除伊、庚○○、林松全外,尚有和平島派出所的王姓巡官、巡佐及正濱派出所之丙○○巡官、警員蔡龍鵬、值班警員伊不記得,共五位警察人員在現場」、「伊有在正濱所要求丙○○讓庚○○換人,丙○○有親口同意,庚○○就找林松全來代替。庚○○離開正濱所無人阻擋」等語(第二二二六號一二頁背面至一四頁、七○頁背面至七三頁、八二頁背面、八三頁);經核卷存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三時十九分至二十分、二十三分至二十四分、三十六分至三十七分,正濱派出所與庚○○住處之電話先後有三次通聯(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第二分局涉嫌走私案卷一六之三頁、一六之四頁)。另同案被告蔡龍鵬調查站時供稱:「林松全係由甲○○訊問,甲○○並指示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單」等語,亦有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正濱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在卷可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涉嫌走私案卷內九之二、九之九頁)。又依被告蔡龍鵬始終堅稱:「逮捕庚○○後,交由值班警員陳明虛看管,而被告乙○○、庚○○等均未提及陳明虛有縱放之事」,顯係被告丙○○乘陳明虛疏於注意戒護之際,指示庚○○乘機離去無疑。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丙○○於正濱所內,公然任由被告庚○○以電話通知林松全前來頂替,迨林松全前來時,復指示被告庚○○亦離去派出所,被告丙○○明知林松全係頂替庚○○之人,竟仍以林公全為本件走私人犯製作筆錄,顯見被告丙○○確有縱放庚○○脫逃及幫助林松全頂替至灼。雖被告庚○○係由蔡龍鵬逮捕,然被告丙○○係依法負有查緝走私之職務。被告丙○○既與蔡龍鵬等警員共同執行查緝任務,則蔡龍鵬逮捕之被告庚○○,自亦屬被告丙○○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犯。 ㈡雖共同被告庚○○於本院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東隆造船廠卸貨時,是有警員帶伊去,但伊不認識警員,所以不可能講出警員名字。到正濱所有打電話給林松全,叫他拿貨車的鑰匙,沒有叫他頂替伊,他拿鑰匙給伊,伊以為沒事就可以走了,伊離開時沒有警員攔伊,到所裡時也沒戴手銬也沒關在訊問室。伊打給林松全時是用派出所電話打的,從現場帶到派出所到離開均沒看過丙○○」、「打電話給林松全是有覆蓋車棚的貨車是林松全開的,鎖匙在他那邊,伊叫他拿鎖匙來開車,該車有被查扣,但伊不知道查扣有幾部車,伊搞不清楚伊被查獲時,車子是否同時被查扣,是警員叫伊打電話給林松全,是那位警員伊不知道,錀匙拿來後,林松全就拿給警員,至於是那一位員拿走的,伊不知道」(本院卷㈡九七、九八頁)。按庚○○為現場逮獲之重要嫌疑犯,依其所陳述至派出所之情節,僅為通知林松全攜車鑰匙前來,且於自認沒事即可毫無阻攔隨意離去,違背常情至為顯明,苟非有人包庇,應無發生之可能。又其所稱請林松全拿車鎖匙一節,不論過程、貨車型式均與查緝在場之丙○○等所述情節不符,顯係事後臨訟杜撰或迴護其他被告之詞,毫無可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丙○○縱放人犯脫逃及幫助頂替犯行堪以認定。 陸、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雖有變動,惟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依該決議意旨,本案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為整體之適用,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為論究。 ㈢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使人犯隱匿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二罪罰金刑之法定刑相同,分別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五千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二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一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修正後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惟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 ㈤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依該決議意旨,本案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為整體之適用,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論處。 ㈥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月有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等行為後,該條固已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然本件依前揭說明既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為罪刑依據,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爰逕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論據。 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項修正僅文字用語上之修正,無關幫助犯成立要件之實質內容,且均得減輕其刑,不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刑罰與修正前相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子○○、庚○○、壬○○、乙○○所犯行賄罪;被告甲○○、卯○○所犯收受賄賂罪(詳後所述),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有關行賄罪之刑罰,比較修正前第十條與修正後第十一條之規定,雖修正前所規定「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後規定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但如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前之舊法(第十條第三項)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新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則規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該條例十一條雖亦有修正,惟有關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未變動內容,僅移列項次至第四項)。故犯行賄罪,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自應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是以被告子○○、庚○○、壬○○及乙○○等所犯行賄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論處。惟被告甲○○、卯○○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五款之規定,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五款則規定,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甲○○、卯○○二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依上說明: ㈠核:⑴被告子○○、庚○○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準走私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子○○、庚○○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⑵被告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⑶被告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幫助頂替罪、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使犯人隱匿罪。公訴人認被告乙○○向被告丙○○關說要求以林松全頂替庚○○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脫逃罪,然庚○○係被告丙○○等依法逮捕之人犯,被告乙○○僅係以言詞關說被告丙○○同意以林松全頂替庚○○,藉以隱匿庚○○。則庚○○離去派出所,乃係被告丙○○縱放脫逃所致。被告乙○○所為,應係構成幫助林松全頂替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⑷被告卯○○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包庇走私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⑸被告甲○○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包庇走私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人犯隱匿罪、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隱匿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刑事證據罪;⑹被告丁○○、丑○○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包庇走私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⑺被告寅○○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包庇走私罪;⑻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縱放脫逃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頂替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刑事證據罪。 ㈡被告子○○、庚○○就所犯準走私罪及非法航行大陸地區罪部分,與李存禮、杜世朝、陳朝榮、潘建光、賴德藏、辰○○、張瑞鳴、葉勝明、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須以「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為成立要件。被告子○○、庚○○雖不具該等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陳朝榮、賴德藏等人共同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庚○○所犯準走私罪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準走私罪處斷,又復與所犯行賄罪間,亦有牽連犯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賄罪處斷。被告乙○○所犯行賄、幫助頂替及使人隱匿罪間,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賄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當)。被告子○○、庚○○、壬○○、乙○○就行賄罪部分,與告癸○○、張瑞鳴、葉勝明、戊○○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庚○○、乙○○三人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壬○○共犯行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應共同論以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卯○○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竟於收賄後,藉更改勤務表,包庇「隆安一號」走私上岸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包庇走私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為職司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惟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丑○○、丁○○係犯包庇走私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被告甲○○、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丁○○、丑○○所犯上開各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卯○○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丁○○、丑○○均論以包庇走私罪。被告寅○○所犯包庇走私罪名,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丙○○因未查扣走私之「隆安一號」船及相關嫌疑人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人犯隱匿罪、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刑事證據罪;及其二人與被告蔡龍鵬製作不實之被告林松全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單,與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先後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並遞加重其刑。被告甲○○、丙○○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甲○○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斷;被告丙○○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庚○○有如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㈠一七至一九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子○○、庚○○、壬○○及乙○○,在偵查中自白其行賄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並先加後減之。公訴人就被告甲○○隱匿警詢筆錄公文書部分;及被告丙○○幫助林松全頂替部分雖未引起訴法條,然已載明起訴事實,自屬業經起訴。 柒、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子○○、庚○○、壬○○、乙○○、甲○○、卯○○、丁○○、丑○○、寅○○、丙○○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⑴原判決認被告子○○、庚○○與共犯戊○○等人係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惟戊○○等人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子○○、庚○○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原判決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梁火龍於偵查中證稱:「蔡龍鵬抓到的人不是林松全,在問筆錄時,伊發現人犯被換掉,乙○○到所來找過丙○○,後來伊發現人犯不對,伊就問丙○○,他叫伊不要管」等語(原判決三四頁二至四行)。原判決事實欄卻記載梁火龍向甲○○報告,顯與事實不符;⑶按行為人須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修正前之連續犯,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所為應成立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應於事實欄內記載此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但原判決漏未於事實欄記載丙○○所為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自有未合;⑷被告丙○○接受乙○○之關說,以庚○○預備之人頂替,迨林松全到達正濱所時,丙○○即乘看管庚○○之警員陳明虛疏於注意,指示庚○○離去派出所,並由林松全入所頂替等情。庚○○係丙○○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卻利用看管警員疏於注意,指示庚○○離去,則丙○○指示庚○○離去之行為,應成立縱放人犯罪,原判決認應成立便利脫逃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⑸被告甲○○、卯○○所為應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罪刑,二人為有調查職務之人,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但「有調查職務之人」乃該罪之加重條件,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應於主文欄內為明白記載,原判決主文欄並未記載此一加重條件,亦非適法;⑹被告子○○、庚○○、壬○○、乙○○、甲○○、卯○○等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顯有未洽;⑺被告子○○、庚○○均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所定之船舶所有權人、船長等身分,原審認被告二人觸犯該罪,卻未說明理由及該船係屬中華民國籍之依據,依法不合;⑻被告丁○○、丑○○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包庇走私罪,原審認二人僅構成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明知走私物品而放行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亦有未當;⑼被告甲○○就和平所之員警勤務表本有權製作,其指示被告卯○○將陳志峰與丁○○勤務對調,縱有不當,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可言,原審認二人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自有違誤;⑽被告子○○、庚○○、乙○○三人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壬○○共犯行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應共同論以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就被告四人論以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自非允當;⑪案發時查扣之私酒關於「貴州玉醇」部分為二十五箱,原審誤植為五十二箱;又本案全部扣案私酒之完稅價格共計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九元,原判決誤植為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九元,與卷證不合;⑫又「隆安一號」漁船(本件犯罪後更名為「恆豐號」),專供本件走私之用,且為共同正犯李存禮所有,檢察官亦請求沒收,原判決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⑬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洽;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被告子○○、庚○○、壬○○、乙○○、丙○○均符合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亦有未洽。被告子○○、庚○○、壬○○、乙○○、甲○○、卯○○、丁○○、丑○○、寅○○、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或指量刑不當,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甲○○與屬下卯○○收賄包庇走私;被告丁○○、丑○○負責檢查工作,未能克盡職責,竟曲從上意而共同包走私;被告寅○○於發現走私後,未能依法查緝,反與甲○○共同包庇走私;被告丙○○身為警察派出所主管,不知嚴正執法,竟礙於情面而循私忘法;被告子○○、庚○○、壬○○、乙○○為求貪利而行賄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被告子○○、庚○○、壬○○、乙○○、丙○○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其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均依法就其等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減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追繳沒收: ⒈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即修正後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七號判決參照)。又二人以上共犯貪污之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縱財物由一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亦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卯○○受賄所得新臺幣十萬元,依上揭說明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隆安一號」漁船(本件犯罪後更名為「恆豐號」)一艘,專供本件走私之用,且為共同正犯李存禮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本件走私被查獲之共犯張瑞鳴所有之大陸產製「董公酒」五十八箱(每箱均二十瓶)又三十三瓶、「貴州醇」六十八箱又十七瓶、「瀘州老窖」四十六箱又二十三瓶、「貴州玉醇」二十五箱、「貴州仙臺酒」十六箱又二十七瓶,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財專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沒入,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㈡五一五頁),本件自無庸宣告沒收。 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圖包庇本件走私,竟指示被告卯○○將陳志峰與丁○○勤務對調,藉以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勤務表,因認被告二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再被告丙○○於東隆造船廠查緝時,未將供以走私之「隆安一號」船扣案及逮捕相關人犯,復便利庚○○脫逃等行為,除犯刑法第一百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刑事證據罪,尚涉有圖利貨主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匿罪嫌。又被告壬○○、乙○○行賄員警,以利本件走私,二人尚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㈠被告甲○○為和平所主管,就該所員警平日勤務本有指揮安排之權,甲○○對該勤務表本屬有權製作。則被告甲○○指示被告卯○○將陳志峰與丁○○勤務對調,縱有不當,亦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可言。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主管罰公務員貪污之概括規定,必行為人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圖,復未合於其他特定要件,而有各該特別規定可據以處罰者,始有該罪之適用。查被告甲○○對於包庇「隆安一號」船走私,事先收賄,並為包庇,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後未查扣「隆安一號」船及人犯之行為,要係基於違背職務收賄及包庇走私之方法。雖所為並觸犯刑法之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然既已合於收受賄賂罪,自不得再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相繩。 ㈡又被告丙○○係因被告甲○○之要求,始將「隆安一號」船交由甲○○處理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另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一直要丙○○把人和貨都放掉,丙○○不肯,說車、貨都要扣,人也要辦,至於為何後來工人未移送,伊則不知情,事後,伊亦未送丙○○任何酬謝等語(第二二二六號偵卷二○頁、第二二一八號偵卷一三五頁)。足見被告丙○○係礙於情面,始應被告甲○○要求,未將船及人扣押,並交由甲○○處理。被告丙○○顯無圖利自己或被告乙○○等人意圖,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構成要件不合。再刑法之縱放人犯罪,本質上即包括使脫逃之犯人隱匿。被告丙○○既已構成縱放人犯罪,自不再論以使犯人隱匿罪。惟被告丙○○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包庇走私罪、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間,有修正前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訊之被告壬○○、乙○○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庚○○等人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核與被告庚○○供稱:因恐「隆安一號」船無法順利上岸,才找被告二人(壬○○、乙○○)疏通員警等情相符。則被告二人就本件走私既無事先謀議,亦無為走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因彼等事後行賄員警,使「隆安一號」船得以上岸,即認被告二人亦應同負走私罪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走私犯行。惟公訴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上開起訴論罪之行賄罪間,有修正前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