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 律師 楊美玲 律師 葉宏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8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968號、第8976號、第9311號、第11996號、第1414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庚○綽號「大業張」,自民國(下同)78年間起,長期從事股票買賣業務,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81年3月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8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並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操縱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交易行為。 ㈠、緣83年初,原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透過庚○,以出售麗正公司控股公司之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地公司)股權方式,洽談將麗正公司經營權售予譚晶心(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現已更名為辰○○)、巳○○(通緝中)姊妹。而譚晶心姐妹與庚○利用人頭戶及自股市以丙 墊資金,自83年2、3月間起至同年9月17日期間,共買入 約麗正公司股票3萬5千餘張,股價亦約19元逐步漲至50餘元。譚晶心姐妹與庚○以人頭帳戶取得前述3萬5千餘張麗正公司股票,加上甲地公司2千6百餘張股票後,暨順利應用委託書方式於83年9月17日於股東大會中以過半數之持 股,取得過半董、監席次,順利入主麗正公司取得經營權,並邀請前台灣省議會議員寅○○(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以甲地公司法人代表人身份出任麗正公司董事長一職。(以上事實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證據不足認定操縱股價之事實,詳後述) ㈡、83年9月28日吳京遂(綽號美濃吳)炒作福昌股票案發,股 市傳聞麗正公司董事長寅○○與吳京遂有資金往來關係,正接受司法單位調查,當日麗正公司股價暴跌,譚氏姊妹因恐面臨崩盤危機,而庚○亦因蒐購麗正公司股票致使其所出資金套牢,譚氏姊妹與庚○即於翌(29)日晚間,在臺北市○○○路○段120號5樓B室密商護盤行動,該決議 旋於同年10月3日獲寅○○支持,渠等即基於操縱麗正股 票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操縱之資金由寅○○於83年10月5日起,迄84年2月間止,陸續自宜蘭地區銀行匯3億4千4 百萬元入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譚晶心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亦有犯意聯絡之子○○000000000000號帳戶、廖乃慧000000000000號帳戶、丑○○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3人均經原審及本院分判處罪刑在案),及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巳○○00000000000號帳戶、農民銀行大安 分行卯○○(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匯入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會計廖乃慧轉開立三信仁愛分社子○○35511帳號、丑○○32215帳號及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卯○○601212帳號之甲存支票,以支付股票買進所需之交割款項。巳○○仍利用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子○○、丑○○、廖乃慧、卯○○、丙○○、壬○○、甲○○、馮國恩、陳孋卿(業已更名為陳瑞清)、陳富美(以上等人均經原審或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彩虹貿易有限公司、耕盈行公司、不知情之陳欣欣及周張淑嘉等人頭戶,委託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元發公司營業員陳朝全,陳朝全升為總經理後,依規定不得接單買賣,乃持不知情之營業員李淑華(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5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之營業員章戳,以李淑華名義接單,股票交易委託單則蓋上營業員李淑華印章,另委託三陽證券營業員楊坵珪、永利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何仁華,以陳富美、王小美、壬○○之帳戶大量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並以「丙種墊款」之方式,而向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洪添財、林烈鐘、江瑞光、張金昌、張澄城(以上5人均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等人借貸款項,並透過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朱亞儀向不知情之賈文中(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以丙種墊款方式借貸款項,在渠等指定之人頭帳戶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之價格(詳如附表三所示)。庚○則仍自知情之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處取得之丙墊資金,復利用戊○○、孫佩蓮、張桃枝及丁有為等人頭帳戶,委託不知情之統一證券營業員孫菊秋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其操縱方式係以所用人頭帳戶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現象,以提高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其中於8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該股成交價、量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28.6元上漲至42.7元,上漲14.1元,漲幅49.30%,同期間加權股價指 數由6384.20點上漲至6947.83點,上漲563.63點,漲幅 8.82%,在成交量方面,日平均成交量4215仟股,較前一個月增48.52%,另查麗正股票自12月22日至12月28日連 續6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上漲20.10%,並於查核期間,在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內,有以廖乃慧、子○○、卯○○帳戶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之情事,又於11月28、29、30日、12月1、2、5、6、7、8、9、10、12、13、14、17、19、20、21、27、28日等20天之買賣成交股數超過當 日市場成交股數之20%,其中12月2、5、8、13、19、21 日等6天,均連續多次以高價、漲停板買進,或以低價、 跌停板賣出,並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譚晶心,庚○等人使用人頭帳戶以丙墊方式,大量買賣麗正公司股票,藉以分散買、賣盤,製造買氣賣氣,達到操作股價之目的,渠等買賣股票之提供資金者即金主、下單之營業員及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又其操縱方式係以所用人頭帳戶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如附表四、五、六所示),製作交易活絡現象,以提高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84年4月16日於臺北市○○○路○段116巷2號6樓譚晶心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譚晶心、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 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二人程序權利之保障。故證人戊○○之調查筆錄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證人戊○○調查筆錄之製作之過程,均係證人戊○○所自述,此為戊○○所自承,亦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調查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戊○○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言,就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比對如附表五、九之交易內容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戊○○於調查局與審理中證言不符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明確。查同案被告即證人 譚晶心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製作之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證人譚晶心自98 年2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 憑(見本院更三卷㈡第241頁及背面),則其既已出境,復 無其在國外之地址,本院自無法傳喚,又譚晶心接受調查時,亦查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譚晶心所述內容,與子○○、丑○○、廖乃慧、辛○○、卯○○、丙○○、壬○○、甲○○、丁○○、癸○○、乙○○所證等客觀證據亦相符合,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譚晶心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行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 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被告子○○、丑○○、廖乃 慧、辛○○、卯○○、丙○○、壬○○、甲○○、丁○○、乙○○於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前所為供述,既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依上開規定,本即不得令其具結,是上開共同被告所為供述,自難認無證據能力。 ㈣、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譚晶心、戊○○、曾金蘭、張金昌、廖乃慧、寅○○、王永康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均未具結,然渠等間與被告有共犯之關係,依規定亦無庸具結,均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向被告提示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命被告表示意見(見 本院上重訴卷㈡第86、118頁),況共同被告譚晶心已出境而無法傳喚,已如上述,共同被告寅○○亦已出境而無法傳喚(詳後述),依上述說明,難認無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譚晶心、戊○○、曾金蘭、張金昌、廖乃慧、寅○○、王永康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至於王永康、寅○○、己○○、呂重九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之92年9月1日前所為之證言,既於新法實施前經本院上訴審於審理期日提示請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上訴卷㈡第88、119頁),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監視報告,係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所規定,為對集中交易市場建立監視制 度,擬具辦法申報證券主管機關核備進而執行,而台灣證券交易所遂訂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報奉主關機關核備後公布實施。可知,台灣證券交易所監視報告(現稱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係依組織層級簽核,經核定提出,非報告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另參照台灣證券交易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顯見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監視報告,乃該公司業務之一,且係依法規之規定,於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報告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未指出本件監視報告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規定,該本判決下引之監視報告自有證據能力。㈥、查統一證券戊○○、孫佩蓮、張桃枝之交易明細、張金昌在萬聖證券忠孝分行、長鴻證券、富邦證券之交易明細,均係各證卷公司就各買賣行為人交易事實所為之紀錄,既屬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㈦、證人廖乃慧所製作與寅○○往來之帳目,業經證人廖乃慧證述在卷,復就其所製作帳目之內容於調查局做證時,就其資金往來及用途為明確之說明(見85偵14146卷㈠第380-340頁),足認上開證物係證人廖乃慧依據事實之發生所為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自有證據能力 。又譚晶心所開立之支票均係譚晶心交付寅○○之質押物,此業經寅○○於調查筆錄供述甚明(見85偵14146卷㈢第107頁背面),則此支票並非傳聞證據,至附表二、三係依卷證資料所編製之事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坦承介紹並幫助譚晶心姊妹取得麗正公司之經營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初因麗正的董事長王應田先生只有持4.5%的麗正股權,要伊幫忙在2個月 內取得51%的股權,以取得經營權,而因當初股市沒有鉅 額收購辦法,故需要從股市一張一張買進,伊即以自戊○○處取得之丙種墊款資金,在統一證券以張桃枝、戊○○、孫佩蓮等人頭帳戶及王永康、曾金蘭、張金昌等人配合買入麗正股票共計1萬多張,並經股東改選由伊所介紹之 譚晶心姊妹取得麗正公司的經營權,嗣後因金融風暴,伊以丙種墊款之股票被斷頭殺出,伊即離開公司,並沒有資力參與護盤,又伊與己○○並不認識,不可能幫助他取得經營權,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其僅係協助譚氏姊妹收取股權,伊並未炒作股票,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譚晶心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即坦承入主麗正公司之目的,除在取得經營權外,並欲藉入主過程抬高麗正公司之股票價格,迭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見85年度偵字第8976號號卷㈠第227-229頁、卷㈡第52背面-56頁)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子○○、丑○○、廖乃慧、辛○○、卯○○、丙○○、壬○○、甲○○、馮國恩、林怡君、丁○○、癸○○、乙○○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實際上為其姊妹所使用,並據同案被告子○○(見85年度偵字第14146號卷㈢第93頁、原審卷㈡第135背面、136頁) 、丑○○(見原審卷㈡第137頁背面)、廖乃慧(見85 年度偵字第8976號卷㈠第80背面-81頁、90頁、原審卷 ㈡第141頁)、辛○○(見原審卷㈡第140頁)、卯○○(見85年度偵字第14146號卷㈢第26頁、原審卷㈡第139頁)、丙○○(見85年度偵字第11996號卷第49背面、 62頁、原審卷㈡第140頁背面、第141頁)、壬○○(見85年度偵字第14146號卷第78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42頁背面)、甲○○(見85年度偵字第11996號卷第45背面 、59背面頁、原審卷㈡第139背面、140頁)、丁○○(見原審卷㈢第69頁)、癸○○(見原審卷㈠第327頁) 、乙○○(見原審卷㈠第326背面、327頁正面)等人證述甚詳在卷,堪認譚晶心上開自白為真,同案被告譚晶心復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坦承基於下列因素:1、為 分散買盤、買氣及製造交易熱絡假象;2 、為避免投資人跟進,影響其市場搜購操縱能力及股市對作情形發生;3、為避免主管機關之注意;4、為避免大股東申報持股,影響爾後自由移轉之能力;5、因金主欲藉人頭帳 戶確保債權;遂大量利用人頭帳戶於股市中交易。其操縱之手段係於股價低糜時期,陸續以人頭帳戶分散買入,俾使流通量減少股價上揚,待入主公司後再俟機出脫持股;而於股價回跌至理想價位後,再以人頭進行相對交易,以維持一定價位。 ㈡、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83年初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要讓出經營權,伊找到譚晶心、巳○○,譚氏姐妹同意後便與伊協商,伊與譚氏姐妹約定須各自購入麗正公司2萬張股票,均是透過伊喊盤,伊交由戊 ○○找資金,在統一證卷以人頭戶購入約5千張,王永 康找資金在元大證券、桃園吉星證券、台育證券分別購入約3千張,張金昌找資金在萬盛證券、長鴻證券、富 邦證券購入約2千張,鄭志鈺找資金購入約4千張,另伊再找金主洪亮宇購入約6千張。後來麗正公司董事長寅 ○○因福昌案導致麗正公司股價崩盤,譚晶心、巳○○約伊到建國北路2段116巷22號6樓商談如何護盤,呂重 九亦在場,約定護盤內容係原持有麗正股票者不要賣出,誰手中資金多就購入,開完協商會後數日因面臨丙種墊款金水斷頭之壓力,伊即加入護盤...伊負責喊盤...叫呂重九再購入麗正公司股票6、7百張、叫鄭志銍再購入3、4千張麗正公司股票、叫王永康再購入麗正公司股票1、2千張,資金部分伊不過問,由購入者自行處理等語(見87訴緝42卷㈠第19-22頁)。就被告自白有關就83 年9月28日前購入麗正公司股票之情,核與同案被告戊 ○○(見85年度偵字第14146號卷㈡第114背面、115頁 、卷㈢第79頁、原審卷㈣第98背面、99頁)、曾金蘭(見85年度偵字第8976號卷㈠第170背面-至172頁、第 184-185背面頁、原審卷㈡第40頁)、張金昌(見85年 度偵字第9311號卷第6背面、7頁、85年度偵字第14146 號卷㈢第33頁、原審卷㈡第224頁正面)等人之供述相 符,並經證人王永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28 頁背面),且有被告與王永康操縱麗正股票交易紀錄、戊○○以其自己、孫佩蓮、張桃枝帳戶在統一證券交易明細、張金昌在萬盛證券忠孝分行、長鴻證券、富邦證券之麗正股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觀上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前,買、賣之數量甚鉅,進出亦頻繁,足見被告協助譚晶心姊妹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及被告利用自知情之戊○○處取得之丙種墊款資金,在統一證券以張桃枝、戊○○、孫佩蓮等人頭帳戶,買入麗正股票,並唆使王永康、曾金蘭、張金昌等人配合,自每股約19元之價位開始買入麗正股票,終致譚晶心姊妹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之事實堪予認定。然因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更名為證券暨期貨局,隸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麗正公司之四次監視報告係自83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底,並無83年2月至83年9月5日之監視報告,至無法認定被告與 譚晶心姊妹自83年2、3月間至同年9 月4日如何他人名 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事實,依罪嫌唯輕原則,自應為認此部分事實無法證明(詳後述),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譚晶心姊妹有因入主麗正公司導致股價上漲之事並無疑義。而被告與譚晶心、巳○○及寅○○等人於吳京遂操縱福昌股票案件暴發後,即於83年9月28 日協商共同謀議對麗正公司股票護盤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譚晶心所證:當天(指83年9月28日)決議要護盤, 第二天儘量接,由巳○○、庚○在操盤,伊負責買單等語相符(見原審87訴緝42卷第194頁及背面)。再查,被 告在統一證券所使用之帳戶購入麗正公司股票之紀錄,戊○○帳戶於93年10月1、3、8、12、13日,分別購入 700、100、101、205、20 0張,張桃枝帳戶於同年9月 30 日、10月1日分別購入900、471張、有統一證券83年9 月間戊○○、張桃枝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87訴 緝42卷第63、85、86頁),足認被告自白於83年9月28 日會議後參與護盤之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同案被告譚晶心另證述:股市崩盤...伊及小譚(即巳○○) 便決議護盤...小譚要求寅○○幫忙護盤,同一天帳目 便買4、5千張麗正股票,這些是寅○○幫忙,83 年10 月5日至84年2月間,寅○○匯入伊帳戶約2億多元等語(見原審85訴1435卷㈤第18頁),而寅○○確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亦據同案被告即譚晶心之會計廖乃慧於偵查中供稱:「就我所知83年10月5日寅○○匯入8千萬元,係用於辦理股票買賣交割,其中以臺北三信仁愛分社丑○○帳戶辦理以元發證券馮國恩、三陽證券壬○○、建弘證券買賣股票,匯入5千5百零9萬8千8百21元,農銀大安分行卯○○帳戶辦理以元 發證券子○○、中外證券廖乃慧等戶頭買賣股票匯入2 千4百90萬1千1百79元,後因陸續匯入許多資金,均用 以辦理股票買賣交割,詳細帳戶大部分都是以馮國恩、廖乃慧、子○○、丑○○、壬○○等帳戶買賣麗正股票」、「寅○○自83年10 月5日起提供資金給譚晶心、巳○○以前述馮國恩等人證券帳戶買賣麗正股票,係以我前述戶譚晶心臺北三信仁愛分社等六個銀行帳匯入資金,再由我開立臺北三信仁愛分社丑○○甲存帳戶(帳號:32215)子○○甲存帳戶(帳戶:35511)農銀大安分行卯○○甲存帳戶(帳戶:601212)等人支票辦理買賣麗正股票交割」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4146號卷第339頁背面、第340頁正面),並有廖乃慧所製作與寅○○ 之往來帳目、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以寅○○於譚晶心等人會商麗正公司股票價格暴跌後,即從宜蘭縣匯大筆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並非匯入麗正公司帳戶,而係匯入譚晶心、巳○○或渠等用以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中,且從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及譚晶心嗣後亦用之於交割股票等情,上開款項,實係寅○○答應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交割款甚明。則以被告與譚晶心等人既於83年9月28日會議後,有上開資金及大 舉買入麗正公司股票之行為,麗正股票價格崩盤後,並仍陸續大量買進,足證其有藉大量進出之際,操縱麗正股票價格,獲取利益或維持股票價格之情事,則被告與譚晶心、巳○○、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譚晶心、巳○○之情,惟證人譚晶心自98年2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更三卷㈡第 241頁及背面),是其既已出境,復無其在國外之地址,而證人巳○○業經通緝在案,亦有巳○○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更三卷㈡第235頁及背面),本院自無法 傳喚。 ㈢、麗正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9億5千2百19萬 元,以經營電子整流二極體及國內外電子產品銷售為主,於寅○○提供資金後,有下列情事: 1、查核期間(83年9月5日至83年10月13日)該股成交 價、量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48.60元下跌至 30.90元,下跌17.7元,跌幅36.4%,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6866.32點下跌至6626.39點,下跌239.93 點,跌幅3.49%,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平均成 交量為2749仟股,較前一個月(83年8月5日至83年9月5日),減少20.70%,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 均成交量為0000000仟股,較前一個月減少32.46% ,另查麗正股票自9月29日至10月5日連續6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下跌20.07%,且在9月5日至10月13日期間子○○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帳戶每日買賣該股票之 比率平均達20.57%,前述查核期間子○○等人帳戶共成交買進17239仟股,賣出18309仟股,占同時期 麗正股票成交量21.67%、17.47%,該集團投資人 於該期間30個營業日中的9月(7、9、10、12、14 、16、17、21、22、24、26、27、30)日,10月(1、3、4、8、12)日等18個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麗正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而蔣 國樑等帳戶於該期間的30個營業日,有22個營業日 於每日收盤約1至4分鐘,委託買進麗正股票(詳如 附表四所示),並從中使成交價上揚對當日收盤價 明顯影響計有9日(5、6、7、8、9、12、14、15、 24)及10月1日等10個營業日(如附表五所示); 2、查核期間(8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該股成 交價、量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28.6元上漲至 42.7元,上漲14.1元,漲幅49.30%,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6384.20點上漲至6947.83點,上漲563.63 點,漲幅8.82%,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日平 均成交量4215仟股,較前一個月增48.52%,另查麗正股票自12月22日至12月28日連續6個月營業日累積收盤價上漲20.10%,並於查核期間,在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內,有以廖乃慧、子○○、卯○○帳戶高 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之情事(如附表六所示 ),又於11月28、29、30日、12月1、3、5、6、7、8、9、10、12、13、14、17、19、20、21、27、2 8日等20天之買賣成交股數超過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之 20%,其中12月2、5、8、13、19、21日等6天,均 連續多次以高價、漲停板買進,或以低價、跌停板 賣出,並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如附表七所示)。 3、其具體交易內容及對股價有顯著影響如下:⑴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部分:①83年10月8日,以陳孋卿、子○○、丑○○帳戶於8時53分34秒至8時58分6秒以當日跌停板價32.20元委託賣出2347仟股(共成交1223仟股),使當日該股票以跌停板價32.20元開盤。②83年10月23日,以廖乃慧、戊○○、馮 國恩、丑○○於開盤前8時30分8秒至9時0分32秒以 當日跌停板價27.90元共委託賣出6799仟股(共成交3890仟股),使當日該股票以跌停板價27.90元開盤。③83年12月2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1時29分11秒至11時34分33秒以4筆高價31元委託買進250仟股,全 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9.10元上漲三檔至29.40元 ,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11時29分8秒至11時36分55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69.06%。④83年12月5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1時42分53秒至11時59分53秒以6六筆漲停板31.30元委託買進310仟股笈一筆、高價30.80元委託買進50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0.70元上漲三檔至31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11時42分57秒 至12時0分33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46.81%。⑤83 年12月8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0時32分27秒至11時32分41秒以一筆高價30.9 0元委託買進50仟股及12 筆漲停板32.40元委託買進145仟股,全部成交,並 使成交價由30.80元上漲四檔至31. 20元。⑥83年12月13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1時22分47秒至11時 59分44秒以11筆漲停板33.50元委託買進325仟股及 二筆高價32.30元委託買進60仟股,高價32.30元部 分,並未成交,漲停板33.50元部分,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1.80元上漲10檔至32.80元。⑦83年12 月19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1時16分42秒至11時50 分8秒以九筆跌停板33.20元委託賣出754仟股及一筆低價35.30元委託賣出200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 交價由35.70元下跌七檔至35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11時16分55秒至11時50分 20 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55.75%。⑧83年12月21 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1時25分12秒至11時25分21 秒以二筆跌停板32.70元委託賣出800仟股,全部成 交,並使成交價由35.20元下降三檔至34.90元,該 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11時26分 29秒至11時27分56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99.1 3% 。另於11時37分38秒以一筆高價35.50元委託買進400 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5.10元上漲四檔至35.50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11時38分0秒至12時52分1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 之94.79%。 4、以上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對麗正公司之四次監 視報告附卷可稽。且除上述之監視報告外,渠等使 用之王小美、何濟民、張德嚴、許鴻義、邱創業、 林戊坤、合純治、子○○、林烈鐘、賴阿心、陳孋 卿、林銘洲、黃忠雄、陳富美、王月卿、陳王秀蘭 、洪添財、陳建良、江郁竹、陳建宏、張澄城、馮 國恩、譚開中、壬○○、陳欣欣、廖乃慧、周張淑 嘉帳戶,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更甚於前開監視報 告,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相關投資人集團 買賣股票明細表在卷可憑(如附表八所示),而譚 晶心亦坦承上開帳戶,為其使用或金主提供之帳戶 ,從而被告與譚氏姊妹,有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 之行為,昭然甚明。 二、證人寅○○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未與譚氏姊妹商量拉抬麗正公司股票事宜,伊雖於83年9月29日有至臺北 市○○○路○段120號5樓B室,但當時適逢國民黨黨內初 選,並非談論護盤的事,當時庚○、譚晶心姊妹都在現場,又伊雖有於83年10月5日起迄84年2月間止,陸續自宜蘭地區銀行匯出3億4千4百萬元之事實,但並非係伊之金錢 ,而是譚晶心姊妹調借之金錢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52-154頁),又證人呂重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 於83年間僅到臺北市○○○路○段120號5樓B室去過一次,因庚○的一個朋友準備用土地來借錢,該人借錢之用途,伊並不知道,當時現場還有伊朋友、寅○○、一位譚小姐及另一位伊不認識之女性,伊因認借貸該款項沒有價值,即行離去,當時並沒有談到決定護盤麗正公司股票及護盤資金由何人提供的事情,且伊不認識麗正公司的負責人,亦僅買過不超過10張之麗正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25-27頁),惟參諸證人寅○○當時為麗正公司之董事長與公司股票漲跌具有利害關係,核與其於偵查中接受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供稱:曾與譚氏姊妹及庚○在臺北市○○○路巳○○住家商討如何處理麗正股價滑落之事等語相左(見85年度偵字第14146號卷㈢第166頁背面),而該2名證人之證詞真正與否將影響彼等是否應負刑事責任 ,是該二證人所為供詞,要屬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以同案被告譚晶心之上開自白為可採。至於證人己○○雖本院證稱:伊與譚晶心姊妹曾有丙種墊款之借貸關係,並沒有與其等共同投資麗正公司,伊是事後才知譚氏姊妹炒作麗正股票,亦不知庚○居間介紹王應田與譚氏姊妹認識來買賣麗正公司的股票一事,譚氏姊妹炒作麗正公司之股票係其個人之投資,與伊沒有關係。伊並不清楚譚氏姐妹買賣股票情形,亦不清楚她們盈虧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5-7頁、更三卷㈢第134頁),是以證人己○○既不清楚譚晶心、巳○○及被告本件購買麗正公司股票之情形,所證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寅○○上開匯款予譚晶心係為護盤麗正公司所為事證已明,被告之選任辯護欲再聲請訊問寅○○,然證人寅○○經本院傳喚其於99年3月24日到院做證,其由代理人盧一洲提 出請假狀,謂寅○○在大陸地區經商10餘年,希望本院傳票可在1個月前通知,俾便其安排回台做證。是本院隨即 發出傳票通知寅○○於99年5月5日到院做證,該傳票於99年3月26日送達寅○○在宜蘭之戶籍地,惟盧一洲仍於99 年4月23日具狀為寅○○請假,並謂下次若有傳喚即配合 出庭應訊。蓋本院於99年5月5日之審理期日,已依證人寅○○所請於30日前通知,證人寅○○仍再度請假未到,顯見其未在臺灣地區而無出庭之意願,徵之其在大陸地區本院無從傳喚,自無從再予傳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聲請向原審調閱寅○○與譚晶心間所有之民事訴訟卷宗,其待證事項為被告與譚晶心間無共同正犯關係等語(見本院更 三卷㈢第203頁背面),惟查民事程序包含非訟事件、簡易程序及通常訴訟程序,非訟事件另有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種類繁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未先查明寅○○與譚晶心是否確有民事訴訟事件,果有民事訴訟事件,其管轄法院、訟爭之程序為何,訴訟標的是否與本案有關,俱未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明,即遽為聲請向原審調閱「所有民事訴訟卷」,則所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即難認具體,本院自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三、證人戊○○雖於本院證述:當時因大環境不好,且因庚○融資買進之股票擔保成數不夠,伊身為金主為確保成本,自然斷頭賣出庚○手上持股,如果股價一直跌就一直賣...福昌案爆發後,係譚晶心、巳○○以電話指示伊利用張 桃枝、孫佩蓮帳戶買進麗正公司股票,也是利用墊款,庚○被利用丙墊購買麗正公司股票被斷頭後,即介紹譚氏姐妹給伊認識,因為庚○斷頭後,不可能再讓他購買股票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8頁、更三卷㈢第109-111背面頁)。惟查,戊○○及張桃枝在統一證券自83年9月5至83 年 10月13日買賣麗正公司股票之張數如附表九所示,其中賣出交易量較大83年10月3日雖有賣出600張,惟同一帳戶於前二日即83年10月1日亦有買入700張,是依附表九之買賣交易數量判斷,顯見被告庚○在此期間前未遭證人戊○○斷頭賣出,從而,證人戊○○所證被告庚○遭斷頭後不可能再為其以丙墊資金購買股票之情,並非於此期間所發生。況83年9月28日會議後護盤之分工,被告庚○已自承負 責喊盤不負責資金,核與證人譚晶心所證由庚○負責喊盤,伊負責買單等情一致,再參之被告所供因護盤在統一證券人頭購入約5千張之情,已如上述,是被告自白既有上 開積極證據可資憑認,證人戊○○上開83年9月23日後人 頭戶之交易均係譚晶心所指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迴護被告庚○之嫌,自無可採。況縱證人戊○○所供83年10月間麗正公司股票均係譚晶心指示之購買係屬可採,然依證人戊○○所證庚○斷頭後介紹譚晶心給伊之情,則被告庚○既有參與83年9月28日之會議,其自知悉譚氏姐妹 欲護麗正公司,其仍介紹戊○○予譚晶心以供其護盤而使用人頭帳戶,自可認其與譚晶心有拉抬麗正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是證人戊○○上開所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辯稱83年初,原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透過伊以出售麗正公司控股公司之甲地公司股權方式,洽談將麗正公司經營權售予譚氏姊妹,因當時無股票鉅額收購辦法,遂由上訴人與譚氏姊妹各負責購入2萬張股票,伊因而向不知 情之戊○○以丙種墊款購買麗正公司股票,迨麗正股價崩盤,戊○○乃以丙種墊款金主身分將上訴人購買之麗正股票斷頭賣出。嗣譚氏姊妹邀寅○○商議護盤之事,上訴人不同意也未參與護盤,且護盤之資金,均由寅○○自宜蘭地區銀行匯入臺北第三信用合作社譚晶心等人之帳戶,護盤之事與伊全無關係,並無共同操縱麗正股票之股價云云,惟被告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已自承其於麗正股票崩盤後有參與護盤行為之情,已詳述如上,再依上揭統一證券、萬盛證券忠孝分行、長鴻證券及富邦證券等證券行之麗正股票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麗正股票價格崩盤後,仍陸續大量買進麗正股票,其間猶以戊○○名義買進麗正公司股票,足證被告於麗正股票價格崩盤後,仍有參與「護盤」之行為,且依上所述,麗正股票價暴跌後,譚氏姊妹因恐面臨崩盤危機,經取得寅○○之支持,由寅○○陸續提供3億4千4百萬元之資金供買進麗正股票之用,而依證 人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83年9月29日(即麗正股 票股價於83年9月28日開始暴跌之後)在臺北市○○○路 ○段120號5樓B室,當時庚○及譚氏姊妹都有在場等語, 而當日證人寅○○、譚氏姊妹及被告等人在該臺北市○○○路○段120號5樓B室聚會乃係因麗正股票暴跌而密商如 何護盤,是被告既有參與麗正股票護盤之協議,縱寅○○所提供之資金均係由譚晶心姐妹所使用,仍無解其與同案被告譚晶心、寅○○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協助譚氏姊妹入主麗正公司後,於麗正公司股票價格崩盤後,與譚晶心姊妹、王永康及寅○○,共謀並參與「護盤」之操縱行為,企圖主導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違反交易交市場自由性之原則,自難據此解免刑責,被告所辯譚晶心取得經營權後,其即未再參與等語,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六、法律適用 甲、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刪除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如依數罪併罰之結果,未必對行為人有利,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28條雖經修正,然係就文字方面為修正,並無有力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㈡、證券交易法與本案有關之條文,修正及比較情形如下:1、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 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 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 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 者。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 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 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 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 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 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第171條:「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5萬元以下罰金。」 2、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 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 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 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 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 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 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 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 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 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遭受損害者。」 3、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 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 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 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4、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 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 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 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二、(刪 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 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 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五、意圖造成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 言或不實資料。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 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5、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 ,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 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 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6、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 結果,以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對於被告等最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處斷。 乙、論罪科刑部分 ㈠、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原則,在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亦即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格,禁止操縱市場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或有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非僅指在價格上有一定程度之抬高或壓低,以交易手段維持股價於一定價位(即交易市場上俗稱之「護盤」)因破壞市場之自由性,應包括在內,始符立法意旨。核被告所為,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規定處斷。被告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知情 或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查戊○○為被告 之金主(即丙種墊款資金提供人),被告稱金主墊款係將款項匯入金主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以保障其墊款之安全(此亦為一般墊款之運作方式),而孫菊秋為戊○○之姊(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份附於本院更㈠卷可按),顯見孫菊秋係戊○○所委託之營業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孫菊秋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附此敘明。至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為之操縱及影響股價行為,本具有反覆為之性質,是雖對同一股票價格為持續之買進、賣出,仍屬接續犯。而查被告曾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81年3月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8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雖可認定被告為協助譚氏姊妹入主麗正公司,惟並無相關股票交易紀錄證明事實,應為此部分無法證明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容有未洽。②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已經修正刪除,依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 係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提 起公訴,原審於理由欄內誤以檢察官係就被告違反同條項第2款提起公訴,並認其違反同條項第4款之罪,兩者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審理,實有未合。③被告行為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處罰規定之同法第17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同有未洽。㈤被告與共同被告譚晶心、巳○○自84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25日共同影響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事實部分,被告並未參與,亦無犯罪之故意(詳後述),原審認被告並有此部分犯行,自非允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觸犯證券交易法案件而不知悔悟,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自由競價機制及公平性危害甚鉅,對一般之股市投資者造成鉅額損害,犯後經通緝後始行到案,復飾詞卸責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如附表一及一之一所示之物,均屬共犯譚晶心、巳○○所有直接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譚晶心供明在卷。惟上開扣案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14日以北檢盛新字 第4685號銷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5日函可憑(見本院更三卷㈢第8、9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指: ㈠、被告庚○與譚晶心、巳○○基於操縱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於83年初,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透過庚○,以出售麗正公司控股公司之甲地公司股權方式,洽談將麗正公司經營權售予譚晶心姊妹。而譚晶心姐妹入主麗正公司,目的除在介入經營權外,尚希望藉經營者身份主控股價,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獲利,故於協商麗正公司經營權移轉期間,譚晶心、巳○○姊妹即與庚○於83年2月間起,夥同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王永康等外 圍,自股市以丙墊資金及子○○、丑○○、廖乃慧、丙○○、壬○○、甲○○、林怡君、憑國恩、丁○○、江郁竹、陳孋卿等人頭帳戶開始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之價格。譚晶心則自廣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羅蔡賢、麗正公司副董事長林金龍及陳富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5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辛美智等金主處取得約10億元資金,而其中林金龍、辛美智之資金係以偽造之國泰人壽等股票質押取得借款,至84年10月間始經協商以支票質押借款方式換回林金龍、辛美智處質押之偽造股票,予以銷燬。譚晶心姊妹乃於臺北市○○○路○段120號5樓B室操盤,先後僱用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丑○○、廖乃慧、壬○○、甲○○、王小美及丙○○,由丑○○擔任處理股票交割、質押及股票調度等事,廖乃慧則擔任有關「丙種墊款」、股票買賣、保證金成數計算、利息計算及與往來營業員間對帳之工作,王小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確定)則從事電腦輸入客戶成數表、銀行 匯款、送股票、送件等業務,丙○○則任庫存股票登錄作業工作,甲○○則任送件及鍵入股票交易資料工作,譚晶心姊妹即利用丙墊資金及子○○、丑○○、廖乃慧、羅慧招、丙○○、壬○○、甲○○、憑國恩等人頭帳戶,自每股約23元之價位開始,委託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元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朝全(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員楊坵珪及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何仁華等人(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買入麗正公司股票約2萬5千張。庚○則利用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處取得之丙種墊款 資金,在統一證券以張桃枝、戊○○、孫佩蓮等人頭帳戶,買入麗正股票。另庚○並唆使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外圍王永康、曾金蘭(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確定)、張金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等人配合,自每股約19元之價位開始買入麗正股票,總計買入約一萬餘張。嗣於83年2、3月間起至同年9月27日期間,麗正公司股價自約 19 元,逐步拉抬至47、48餘元。譚晶心姐妹與庚○以 人頭帳戶取得前述3萬餘張麗正公司股票,加上甲地公 司2千6百餘張股票後,暨順利應用委託書方式於83年9 月17日於股東大會中以過半數之持股,取得過半董、監席次,順利入主麗正公司取得經營權,惟為避免市場作手出任董事長影響公司形象導致營運困難,遂邀請前台灣省議會議員寅○○以甲地公司法人代表人身份出任麗正公司董事長一職。庚○因居間促成經營權移轉,遂藉機夥同王永康等外圍作手,於譚晶心姊妹與王應田達成和平移轉協議前,即先行於公開市場大量蒐購麗正公司股票,俟譚晶心姊妹取得經營權後,出脫持股賺取差價。 ㈡、同案被告譚晶心、巳○○等人又於84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25日,前開麗正股票成交價、量呈現異常,在股價方面由40.90元下跌至32.50元,下跌8.40元,跌幅20.5 4%,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6598.02點下跌至6591.36點,下跌6.66點,跌幅0.0%,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 平均成交量為3828仟股,較前一個月增加9.78%,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0000000仟股,較前一 個月減少32.16%,另查麗正股票自2月13日至2月18日 、2月20日至2月25日連續6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分別下 跌17.60%、9.84%,而影響該股票之交易價格,譚晶 心為取得操縱資金來源,遂再使用偽造股票向民間金主洪添財等人質借丙墊資金,總計約10餘億元,使用人頭帳戶以丙墊方式,大量買賣麗正公司股票,藉以分散買、賣盤,製造買氣賣氣,達到操作股價之目的,渠等買賣股票之提供資金者即金主、下單之營業員及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又其操縱方式係以所用人頭帳戶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如附表七所示),製作交易活絡現象,以提高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㈢、因指被告與譚晶心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6款之罪嫌云云。 ㈣、訊據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初因麗正的董事長王應田先生只有持4.5%的麗正股權,要伊幫忙在2個月內取得 51%的股權,以取得經營權,而因當初股市沒有鉅額收 購辦法,故需要從股市一張一張買進,伊即以自戊○○處取得之丙種墊款資金,在統一證券以張桃枝、戊○○、孫佩蓮等人頭帳戶及王永康、曾金蘭、張金昌等人配合買入麗正股票共計1萬多張,並經股東改選由伊所介 紹之譚晶心姊妹取得麗正公司的經營權等語。 ㈤、經查: 1、查,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並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操縱影響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交易行為,須有相當之 證據認定特定行為人以買入或賣行之行為,以達到影 響有價證券之自由交易價格,始足當之。查,本件依 卷附監視報告等相關交易資料,並無83年2、3月間起 至同年9月4日止之交易情形及資料,又麗正公司之股 票,於83年2月間,最底為17元,至同年9月間,最高 固達50.5元,有麗正公司83年2-9月收盤價曲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三卷㈠第67-88頁),被告雖坦承此期間為協助譚晶心姐妹取得經營權,亦自集中交易市場以 丙種墊款購得1萬5千餘張麗正公司股票之情,惟被告 究以何人帳戶於何時間、多少價格購入麗正公司股票 ,而有影響麗正公司之股價,俱無相關資料可供憑認 ,是以本院無法僅憑麗正公司之股票價格,自83年2月間至同年9月間股票價格有上述變動,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操縱集中交易市場麗正公司之交易 價格。此部分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事實既無事證 可供憑認,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無積極證據可憑,譚晶 心姐妹與被告入主麗正公司之動機及目的,即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2、證人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整個大 環境不好,因為(被告擔保)成數不夠,我們自然會 賣出,如果股票一直跌,我們就一直賣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8頁),而查證人戊○○既係以丙種金主身份幫被告墊款買股票,而所購股票又在其所掌控之人頭 帳戶內,其為擔保墊款之安全,於擔保成數不足時, 自會將股票賣出,以免遭受損失,此觀諸84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25日麗正股票賣出之情狀,顯符斷頭賣出之情形,是就84年1月19日被告自戊○○處以丙墊購買之麗正公司賣出情形,證人戊○○上開證述,既與84年1月19日後麗正公司股票賣出情形相符,應堪採信。是 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此期間有與譚晶心等有行為分擔 。 ㈥、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 規定處罰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 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一般通稱「相對委託」,其構成要件,須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及由二個以上之人在證券經紀商,通謀約定於大致相同之時間、數量、價格對某一種特定有價證券為相對買賣委託行為,惟既為通謀,即須有必要共犯存在。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 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之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不為罪,依該條全文以觀,並須有被害之相對人存在,且該相對人須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行為,陷於錯誤,始為該當,與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之規定不同。本件被告雖有與譚晶心等人共同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已如前述,然查,本件以上開人頭帳戶買賣麗正公司,實際上之買賣人均係被告及譚晶心姊妹等人,並無所謂之相對人存在,亦即無必要共犯之存在,從而本件被告等人之操縱行為即無該當於該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查本件上開 被告等人之操縱行為,並無交易之相對被害人存在,且其目的既在操縱股票價格,應無虛偽、詐欺等誘騙相對人之故意,亦即不該當該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 一、93年度偵緝字第394號部分(併案函附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9號卷第24頁,含88年度偵緝字第675、86年度偵 緝字第1008號) ㈠、84年度偵字第25239號及85年度偵字第11353號部分:被告與李豐德、王永康(以上2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6年確定)、王泰臻、曾成發(以上2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5年)等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曾成發、王泰臻等人簽發所屬億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同公司)之7億3千5 百萬元本票2張交付李豐德,以為擔保,王泰臻並背書 以取信於李豐德,由李豐德以偽造文書及偽造本票之方式,詐欺法國興業等銀行貸予台南紡織公司5億1千萬餘元,交由被告、王永康、王泰臻結合外圍股票作手共同買進或賣出民興紡織公司股票(以下簡稱民紡股票),致使民紡股票價格由84年2月間之20餘元,一路漲至同 年5月初之41元,84年5月底被告及其外圍共計持有民紡股票約1萬5千張,王泰臻持有1萬張,王永康持有1萬2 2千餘張,3人所擁有近4萬張股票,並於84年6月底,順利使曾成發及被告等人入主民興紡織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被告等人將該公司股價維持在35元上下,至84年8月初由於億同公司已無資金維持股價及支付丙種 金主利息,致金主斷頭殺出民紡股票,股價暴跌至12 元,而同時期之紡織類股票指數,由同年2月間之4百點跌至同年8月間之250點左右,以致李豐德84年5月迄84 年10月間止所盜用近5億元資金全數血本無歸,在銀行 催繳利息壓力下,李豐德走投無路,乃於84年10月11日向台北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罪 嫌,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云云。 ㈡、84年度偵字第26815五號部分:被告與劉清木(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確定)意圖抬高或壓低泰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瑞)及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豐)股票之交易價格,利用廣億證券畢建章、曹玲玲、劉清木等交易帳戶,於82年12月4 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泰瑞股票,使泰瑞股票交易價格自82年12月4之開盤價24.3元,先飆漲至同年月8日之30.4元,連續4個交易日以 漲停價收盤,再壓低至同年月15日13.7元。復於同年月27日至83年1月24日期間,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 廣豐股票,使廣豐股票交價格自82年12月27日之開盤價24.7元,先飆漲至83年1月6日之32.3元,再壓低至83年1月24日之27元。被告並向李協生借用其第一商業銀行 心忠孝東路分行支存667218帳戶支票,辦理畢建章、曹玲玲及劉清木等交易帳戶買入前述泰瑞、廣豐股票之交割事宜,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處罰云云。 ㈢、84年度偵字第26537號部分:被告於81年9月16日持真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誼公司)開具之中國農民銀行支票3張,共計2千5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皆為81 年9月17日向告訴人李粵強調現,被告強調該3張支票係真誼公司出售股票之交割支票即俗稱鐵票,由被告背書保證,被告口才甚佳,態度誠懇,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同意出借,在當日即電匯2千5百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戶頭,豈知隔日竟全部退票,並由報紙得知被告所持背書支票,係有預謀之詐騙行為,經由被告牽連之空頭支票竟達數億之多,告訴人歷數10年積畜,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痛不欲生,後與其他債權人,委由鄭洋一律師協助參與分配,取回4百93萬9千零3元,餘2千零9萬9百97元,於82年1月12日取得支付命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93年度偵字第5806號部分(併案函附於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2039號卷第23頁,含88年度偵字第13038號、87年度 偵字第20738號):86年5月間,被告與梁柏薰(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人見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賓公司)董監事大量出脫股票,認為有機可趁,梁柏薰遂其以經營之大合群、大同盟投資公司員工廖慶芳、王煌樟及友人蔡正德、蘇美琇等人為人頭,與被告勾結統一證券營業員孫菊秋,利用馬忠芳、史金生、王淑媜、沈雅萍等金主丙種墊款買進股票2千萬股(2萬張),另外在市場爭取小額委託書,欲介入該公司,後因國賓公司業績不佳,股東經營理念不合,董事長鍾敬有意出售經營權,但被告及梁柏薰集團必須再從集中交易市場買入約2千多萬股 ,才得以過半數取得經營權,因被告等財力不足,由梁柏薰轉介擎碧建設公司董事長黃銘坤介入,而黃銘坤亦因房地產不景氣,資金週轉困難,無力承受國賓公司股權,遂於86年7月23日由黃丙梓出面與被告等簽訂協議書,雙方 協議2萬張國賓股票須等到86年7月31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擎碧建設掌握經營權之86年9月30日後才可出售, 擎碧建設必須護盤,維持國賓股票於31.5元,若股價上漲,35元以上雙方平分,35元以下,歸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在國賓公司股東會必須全力協助擎碧建設取得經營權,黃丙梓開出黃銘坤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總面額1億6千4百萬元給梁柏薰,以補貼被告等人幫擎碧 建設鎖碼國賓公司期間股價下跌差價損失。擎碧建設以擎揚投資名義買進股票僅60萬股,加上黃銘坤個人持股2百 零5萬1千股、黃丙梓持股10萬股,加上邱復生持股2百萬 股等,股權不及1千萬股,無法掌握國賓公司經營權,乃 與被告等人勾結,僅花費1億6千4百萬元,獲得被告等集 團2萬張支持,另以1億3千7百零4萬元代價,未移轉股權 方式,獲得舊公司派鍾敬等約2萬張支持,合計約5萬張,掌握超過半數股權,致86年7月31日國賓公司臨時股東會 改選董監事時,擎碧建設得以擎揚投資公司法人名義奪國賓公司全部9席董事、2席監察人,並在該次股東會時立即提出8億餘元現金增資,且利用知名人士童再興、蘇建忠 、陳勝宏為法人股東及發布利多(如87年每股配1元,88 年每股配5元,86年8月1日工商時報記者李東珠專訪)等 ,企圖炒高股價以股票換鈔票,事實上邱復生等卻在宣布利多後,全部出清手中持股,致使廣大善良投資人陷於錯誤買進該股而套牢,損失慘重。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法第20條、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李豐德、王永康、曾成發、王泰臻詐取法國興業等銀行貸與台南紡織公司資金及操縱民紡股票價格部分(即前述之84年度偵字第25239號及85年度偵字第 11353號部分),其中有關拉抬民紡股票價格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認定:被告等不惜詐取鉅額資金購買民紡股票,目的在入主民紡公司,以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俾便處理民紡公司名下龐大之土地資產獲利,足見渠等大量買入民紡股票非為拉抬該股票之交易價格營利,抑有進者,被告等人既係攫取民紡公司經營權為目的購入民紡股票,則股價越低渠等所需籌措之資金越少,事後獲利越多,衡情而論,渠等應無故意拉抬民紡價徒然造成不利狀態之理,益證本件民紡公司股票價格,於上述期間所以暴漲,實因被告等人為爭取經營權,而大量購入之故,難認渠等為得入主民紡公司經營權之持股數致連續買入民紡股票時,有拉抬民紡股票價格之意圖,至被告等人取得民紡經營權之後,所以設法維持該公司股價於一定水準,乃為順利處理該公司土地資產之故,是渠等取得民紡經營權後維持民紡股價之行為,乃為維持公司穩定,以利處理公司資產,難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等犯罪,有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即與前揭有罪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此部分因被告等人並無操縱民紡股票價格之故意,與本案前揭有罪部分,被告等人係趁入主麗正公司之際,操縱麗正股票交易價格,藉機獲取利益之情形不同,尚難與之相提併論。至移送併辦及上開判決書認被告與李豐德共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部分,因本案起訴認定有罪部分,係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與本案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㈡、被告等人與劉清木等人炒作泰瑞、廣豐股票部分(即84年度偵字第26815號部分),訊之被告堅決否 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固有向李協生借第一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支票,然伊將上開支票借予雷伯龍使用,並未參與泰瑞及廣豐股票炒作情事等語。查,被告將上開李協生支票借予雷伯龍使用一節,業據證人雷伯龍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支票存根影本九張附卷足稽,又劉清木等人於原審法院85年度易字第442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中,亦陳稱不認識被告,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並影印該案卷宗附卷足查,參以被告對於所參與之上市公司股票案件,姑不論是否構成犯罪,皆坦承參與之事實,並曾一度具狀自首國賓股票炒作案等情以觀,被告果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殊無否認之必要,又佐以雷伯龍所參與之股票案件眾多,其借用他人之支票辦理交割,亦與常情相符,從而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泰瑞、廣豐股票之犯行,與本案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㈢、被告詐欺李粵強部分(即84年度偵字第26537號部分),該案係發生於81年9月16日,本案前揭有罪部分,則係發生始於83年間,相隔1年餘,且該案為 詐欺與本件有罪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其間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雖或以前揭詐取法國興業銀行等貸與台南紡織公司資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然該部分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則被告詐欺李粵強部分,自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㈣、被告涉犯操縱國賓公司股票部分(87年度偵字第20738號部分),係發生於86年 5月間,本件前揭有罪部分,係發生於83、84年間,其操 縱手段固與本件相似,然時間已相隔2年餘,當非與本案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係另行起意而犯之,與本案並無連續犯關係,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綜上所述,移送併辦部分,皆與本案有罪部分,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具狀自首於86年4月至7月間涉犯操縱國賓股票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738號移送本院前審併案審理,惟經本院前審 審理結果認此部分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自應由檢察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行為時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 量│所有人│性 質 │ ├──┼─────────┼─────┼───┼────────────┤ │ 一│持偽造股票向金主質│壹冊共十四│譚晶心│共犯譚晶心所有供犯罪所用│ │ │明細表 │張 │ │之物 │ ├──┼─────────┼─────┼───┼────────────┤ │ 二│人頭帳戶基本資料 │壹冊共十八│同 上│同上 │ │ │ │張 │ │ │ ├──┼─────────┼─────┼───┼────────────┤ │ 三│股票成交簿 │叁冊 │同 上│同上 │ ├──┼─────────┼─────┼───┼────────────┤ │ 四│各券商聯絡電話下單│壹冊 │巳○○│共犯巳○○所有供犯罪所用│ │ │人頭戶名冊 │ │ │之物 │ ├──┼─────────┼─────┼───┼────────────┤ │ 五│各人頭戶身分證影本│壹冊 │同 上│同上 │ ├──┼─────────┼─────┼───┼────────────┤ │ 六│委託書 │陸份 │同 上│同上 │ ├──┼─────────┼─────┼───┼────────────┤ │ 七│券商買賣麗正股票統│壹冊 │同 上│同上 │ │ │計表 │ │ │ │ ├──┼─────────┼─────┼───┼────────────┤ │ 八│證券商人頭開戶卡 │壹冊 │同 上│同上 │ ├──┼─────────┼─────┼───┼────────────┤ │ 九│股票買賣書 │壹冊 │同 上│同上 │ ├──┼─────────┼─────┼───┼────────────┤ │ 十│麗正及廣宇股票買賣│壹冊 │同 上│同上 │ │ │統計表 │ │ │ │ ├──┼─────────┼─────┼───┼────────────┤ │十一│文件資料─買進、賣│壹冊 │同 上│同上 │ │ │出記錄表,編號015-│ │ │ │ │ │2 。 │ │ │ │ ├──┼─────────┼─────┼───┼────────────┤ │十二│陳朝全處搜扣之合併│拾貳張 │同 上│同上 │ │ │交割憑單 │ │ │ │ ├──┼─────────┼─────┼───┼────────────┤ │十三│陳朝全處搜扣之人頭│拾貳張 │同 上│同上 │ │ │戶與金主之電匯單 │ │ │ │ ├──┼─────────┼─────┼───┼────────────┤ │十四│借貸記錄、假股票質│陸份 │譚晶心│共犯譚晶心所有供犯罪所用│ │ │借記錄文件資料 │ │ │之物 │ ├──┼─────────┼─────┼───┼────────────┤ │十五│磁片(電腦帳) │貳盒廿七片│同 上│同上 │ ├──┼─────────┼─────┼───┼────────────┤ │十六│人頭戶對帳單 │拾叁冊 │同 上│同上 │ ├──┼─────────┼─────┼───┼────────────┤ │十七│丙種融資對帳單 │柒冊 │同 上│同上 │ ├──┼─────────┼─────┼───┼────────────┤ │十八│營業員對帳單 │壹冊 │同 上│同上 │ │ │ │ │ │ │ ├──┼─────────┼─────┼───┼────────────┤ │十九│麗正股票交割金額明│壹冊 │同 上│同上 │ │ │細表 │ │ │ │ ├──┼─────────┼─────┼───┼────────────┤ │二十│銀行往來應付款明細│叁冊 │同 上│同上 │ │ │表 │ │ │ │ ├──┼─────────┼─────┼───┼────────────┤ │二一│丙種墊款金主借款明│捌張 │同 上│同上 │ │ │細 │ │ │ │ ├──┼─────────┼─────┼───┼────────────┤ │二二│股票庫存明細表 │壹冊 │同 上│同上 │ ├──┼─────────┼─────┼───┼────────────┤ │二三│巳○○八十四年一至│貳張 │同 上│同上 │ │ │五月間以人頭戶交易│ │ │ │ │ │統計表 │ │ │ │ ├──┼─────────┼─────┼───┼────────────┤ │二四│人頭戶股東印鑑卡 │壹冊 │同 上│同上 │ ├──┼─────────┼─────┼───┼────────────┤ │二五│委託書 │壹冊 │同 上│同上 │ ├──┼─────────┼─────┼───┼────────────┤ │二六│人頭戶開戶資料影本│壹冊 │同 上│同上 │ ├──┼─────────┼─────┼───┼────────────┤ │二七│帳冊 │叁冊 │同 上│同上 │ ├──┼─────────┼─────┼───┼────────────┤ │二八│廖乃慧辦公桌搜扣之│捌本 │同 上│同上 │ │ │帳冊 │ │ │ │ ├──┼─────────┼─────┼───┼────────────┤ │二九│丙種墊款資金往來明│肆本 │同 上│同上 │ │ │細表 │ │ │ │ ├──┼─────────┼─────┼───┼────────────┤ │三十│客戶對帳單 │叁本 │同 上│同上 │ ├──┼─────────┼─────┼───┼────────────┤ │三一│匯款單 │叁本 │同 上│同上 │ ├──┼─────────┼─────┼───┼────────────┤ │三二│股票庫存表 │壹本 │同 上│同上 │ ├──┼─────────┼─────┼───┼────────────┤ │三三│文件資料─與寅○○│壹張 │同 上│同上 │ │ │借據 │ │ │ │ ├──┼─────────┼─────┼───┼────────────┤ │三四│帳本(丑○○辦公桌│陸本 │同 上│同上 │ │ │搜扣) │ │ │ │ ├──┼─────────┼─────┼───┼────────────┤ │三五│文件資料─丙墊假股│叁本 │同 上│同上 │ │ │票質借帳 │ │ │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 量│所有人│性 質 │ ├──┼─────────┼─────┼───┼────────────┤ │一 │券商聯絡單 │叁頁 │譚晶心│ │ ├──┼─────────┼─────┼───┼────────────┤ │二 │電腦操作索引及作帳│壹份 │同 上│ │ │ │方式 │ │ │ │ ├──┼─────────┼─────┼───┼────────────┤ │三 │支票登記本 │拾伍本 │同 上│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戶 名│銀 行 帳 號 │金額( 新臺幣) │ ├──┼─────┼───┼─────────────┼────────┤ │ 一│八十三年十│譚晶心│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五千五百零九萬八│ │ │月五日 │ │社第00000000000│千八百二十一元 │ │ │ │ │九號 │ │ ├──┼─────┼───┼─────────────┼────────┤ │ 二│同 上│卯○○│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六七七0│二千四百九十萬一│ │ │ │ │0000000號 │千一百七十九萬元│ ├──┼─────┼───┼─────────────┼────────┤ │ 三│八十三年十│譚晶心│同編號一 │八百五十萬元 │ │ │月十四日 │ │ │ │ ├──┼─────┼───┼─────────────┼────────┤ │ 四│八十三年十│譚晶心│同編號一 │五百萬元 │ │ │月十七日 │ │ │ │ ├──┼─────┼───┼─────────────┼────────┤ │ 五│八十三年十│巳○○│世華銀行民生分行第一九五0│六十九萬四千九百│ │ │月廿四日 │ │一二0三三七號 │五十八元 │ ├──┼─────┼───┼─────────────┼────────┤ │ 六│同 上│子○○│同編號一合作社第一三四五0│七百三十萬五千零│ │ │ │ │00三0一九號 │四十二元 │ ├──┼─────┼───┼─────────────┼────────┤ │ 七│八十三年十│子○○│同上 │二千萬元 │ │ │月廿七日 │ │ │ │ ├──┼─────┼───┼─────────────┼────────┤ │ 八│八十三年十│子○○│同上 │一千萬元 │ │ │月廿八日 │ │ │ │ ├──┼─────┼───┼─────────────┼────────┤ │ 九│八十三年十│譚晶心│同編號一 │一千萬元 │ │ │一月一日 │ │ │ │ ├──┼─────┼───┼─────────────┼────────┤ │ 十│八十三年十│廖乃慧│同編號一合作社第一三四五0│二千五百萬元 │ │ │二月十五日│ │0000000號 │ │ ├──┼─────┼───┼─────────────┼────────┤ │十一│八十三年十│廖乃慧│同上 │三千五百萬元 │ │ │二月十六日│ │ │ │ ├──┼─────┼───┼─────────────┼────────┤ │十二│同 上│子○○│同編號六 │三千五百萬元 │ ├──┼─────┼───┼─────────────┼────────┤ │十三│八十三年十│廖乃慧│同編號十 │一千二百五十萬元│ │ │二月十七日│ │ │ │ ├──┼─────┼───┼─────────────┼────────┤ │十四│八十三年十│廖乃慧│同編號十 │三千萬元 │ │ │二月二十日│ │ │ │ ├──┼─────┼───┼─────────────┼────────┤ │十五│八十三年十│廖乃慧│同編號十 │一千萬元 │ │ │二月廿三日│ │ │ │ ├──┼─────┼───┼─────────────┼────────┤ │十六│八十三年十│廖乃慧│同編號十 │三千萬元 │ │ │二月廿四日│ │ │ │ ├──┼─────┼───┼─────────────┼────────┤ │十七│八十四年一│丑○○│同編號一合作社第一三四五0│一千萬元 │ │ │月廿六日 │ │0000000號 │ │ ├──┼─────┼───┼─────────────┼────────┤ │十八│八十四年二│巳○○│同編號五 │一千萬元 │ │ │月三日 │ │ │ │ └──┴─────┴───┴─────────────┴────────┘ 附表三: ┌──┬─────┬─────┬───┬────────┬───────┐ │編號│資金提供者│證券交易商│營業員│人 頭 帳 戶 │備 註│ ├──┼─────┼─────┼───┼────────┼───────┤ │ 一│寅○○、譚│元發證券 │陳朝全│子○○、丑○○、│陳富美、陳欣欣│ │ │氏姊妹、陳│ │ │廖乃慧、江郁竹、│、周張淑嘉為金│ │ │富美、張澄│ │ │馮國恩、張澄城、│主陳富美提供,│ │ │城 │ │ │陳孋卿、彩虹貿易│張澄城為金主張│ │ │ │ │ │、耕盈行、陳富美│澄城提供。譚影│ │ │ │ │ │、陳欣欣、周張淑│心下單、交割,│ │ │ │ │ │嘉、壬○○、史惠│惟元發陳富美、│ │ │ │ │ │秀、壬○○、侯佳│陳欣欣、周張淑│ │ │ │ │ │芬、卯○○、陳秋│嘉,三陽及永利│ │ │ │ │ │寶、癸○○、吳玉│仁愛之交易均由│ │ │ │ │ │茜 │陳富美負責墊款│ │ │ ├─────┼───┼────────┼───────┤ │ │ │三陽證券 │楊坵珪│陳富美、王小美、│交割。 │ │ │ │ │ │壬○○ │ │ │ │ ├─────┼───┼────────┼───────┤ │ │ │永利仁愛 │何仁華│同 上 │ │ ├──┼─────┼─────┼───┼────────┼───────┤ │ 二│洪添財 │天仁證券 │陳麗如│洪添財、王月卿、│巳○○委託交易│ │ │ │ │ │洪敏翔、陳王秀蘭│,洪添財交割付│ │ │ │ │ │、陳建宏、陳建良│款。 │ │ │ │ │ │、郭麗華 │ │ ├──┼─────┼─────┼───┼────────┼───────┤ │ 三│賈文中 │日順證券 │朱亞儀│許鴻義、陳五娘、│巳○○委託交易│ │ │江瑞光 │ │ │賴阿心、陳春成、│,朱亞儀分配買│ │ │ │ │ │朱陶永枝、李裔櫻│盤。 │ │ │ │ │ │鄭鐵民、張德巖 │ │ ├──┼─────┼─────┼───┼────────┼───────┤ │ 四│賈文中 │環球忠孝 │劉麗蓮│鄭鐵民、張德巖 │接朱亞儀之轉盤│ ├──┼─────┼─────┼───┼────────┼───────┤ │ 五│賈文中 │菁英證券 │徐美彥│鄭鐵民、張德巖 │接朱亞儀之轉盤│ ├──┼─────┼─────┼───┼────────┼───────┤ │ 六│賈文中 │遠東證券 │孫美玲│林戊坤、邱創業、│接朱亞儀之轉盤│ │ │ │ │ │黃忠雄 │ │ ├──┼─────┼─────┼───┼────────┼───────┤ │ 七│林烈鐘 │大裕烏日 │何一揚│林烈鐘、林銘洲、│譚晶心委託交易│ │ │ │ │ │何濟民、何純志 │,由林烈鐘交割│ │ │ │ │ │ │付款 │ ├──┼─────┼─────┼───┼────────┼───────┤ │ 八│張金昌 │富邦、萬盛│ │張金昌、張許秀美│庚○負責委託交│ │ │ │忠孝、長鴻│ │ │易,張金昌交割│ │ │ │ │ │ │付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