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原 告 比丹佛宗教文化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被 告 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4年度上更㈠字第575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986,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椅翁文黑字體十八級文字登載於中國時報、民生報、大成報頭版。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甲○○、戊○○、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被告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又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原告係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而對被告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戊○○、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