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 方鳴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孫煜輝律師 李宗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80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庚○○、丁○○、壬○○部分撤銷。 己○○、庚○○、丁○○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壬○○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其餘上訴駁回(丙○○○部分)。 事 實 一、辛○(原審通緝中)、己○○、庚○○原分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上市之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負責志聯公司決策制定、經營管理及財務調度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志聯公司股價,製造志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在志聯公司關係企業之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之壬○○(起訴書載為志聯公司之專案經理)、股市作手丁○○,由辛○、己○○提供資金,且聘丁○○為志聯關係企業仁河國際投資公司之顧問,壬○○、丁○○負責志聯公司股票買賣喊盤下單,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志聯公司職員劉昱蘭(原名劉曉嵐)製作股票買賣報表及負責股款交割,及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建弘證券公司)營業員丙○○○所提供不知情之賴嘉金、賴黃梅、賴文煙、賴文雄、賴美玲、徐紅英、許榮棋、許林盆、許銀淀、許貴揚、林雅慧、徐炎祥、徐湯燕娥、徐兆旺、徐明金、張菊蓮、麥倉瑞、劉春英、葉朝旺等人之人頭帳戶,併辛○保管之不知情員工李能坤、郭玉玲及志聯公司關係企業仁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河公司)、大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寬公司)、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建公司)、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仁和公司)、大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億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聯公司)等帳戶予壬○○、丁○○使用,藉以分散下單,規避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原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嗣改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稽察;庚○○並承諾炒作利得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以內支付百分之五,每增加三千萬元再遞增百分之一之酬勞予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止,壬○○、丁○○即利用前開帳戶,委由不知情之建弘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丙○○○、建弘證券公司營業員廖翠華、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盈吟(原名陳佩瑛)、新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新竹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盧惠敏、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祥證券公司)營業員吳俊賢、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證券公司)營業員葉貝紅、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證券公司)營業員楊玉輝等人,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方式,炒作志聯公司股票,渠等不法手法即壬○○、丁○○以丙○○○提供之賴嘉金等十九名人頭帳戶,及郭玉玲之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辛○之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為資金調度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止,連續多次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志聯公司股票,致嚴重影響志聯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渠等委託、成交情形及成交價變化情形為: ⑴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①上午九時五分三十四秒、九時六分五十一秒時間,以劉春英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五點三○元委託買進二筆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二點三○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二點三○元上升十三檔至四三點六○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五五點一七。 ②上午九時十九分十一秒、九時二十一分五十秒時間,以劉春英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五點三○元委託買進二筆二○○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三點二○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三點二○元上升六檔至四三點八○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七五點四七。 ③上午九時三十三分三十七秒至九時三十八分十六秒時間,以賴文煙之名義,分別以四三點五○元、四三點六○元、四三點七○元等價格,委託買進五筆計一三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三點一○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三點一○元上升五檔至四三點六○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一百。 ④上午九時四十七分四秒至九時四十九分四十二秒時間,以賴文煙、賴文雄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五點三○元委託買進三筆計二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三點五○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三點五○元上升五檔至四四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八點八一。⑤上午十時九分三秒至十時十七分五十九秒時間,以劉春英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五點三○元委託買進四筆計四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三點三○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三點三○元上升七檔至四四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六點九八。 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二十五秒至十時二十九分七秒時間,以劉春英、賴文煙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五點三○元委託買進四筆計八○○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三點六○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三點六○元上升十四檔至四五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三點六七。 ⑦上午十時三十四分二十八秒時間,以賴文雄之名義,以漲停價四五點三○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四點四○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四點四○元上升六檔至四五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二點五九。 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①上午十時二十分五十二秒時間,以許林盆之名義,分別以四三點○○元、漲停價四五點四○元委託買進二筆計二○○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二點五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二點五○元上升五檔至四三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八點一○。 ②上午十時三十二分二十四秒至十時三十八分三十四秒時間,以許榮棋、徐明金、林雅慧、賴嘉金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五點四○元委託買進五筆計一二○○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三點○○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三點○○元陸續上升二十四檔至漲停價四五點四○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八三點九四。 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①上午十時四十三分二十三秒時間,以賴文雄之名義,以四六點四○元委託買進一筆五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六點一○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六點一○元上升三檔至四六點四○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七八點五。 ②上午十時五十一分五十九秒、十時五十四分十六秒時間,以賴文雄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四八點五○元委託買進二筆二○○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六點五○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六點五○元上升四檔至四六點九○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八三點六八。 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①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四十九秒時間,以許貴揚之名義,以漲停價五○點○○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五點九○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五點九○元上升三檔至四六點二○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點○九。 ②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十一時五十六分四十四秒時間,以許貴揚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五○點○○元委託買進二筆計一○○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六點二○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六點二○元上升四檔至四六點六○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七○點○○。⑸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①上午十時十九分四十五秒至十時二十四分四十六秒時間,以賴文煙、劉春英之名義,分別以四八點六○元、四八點八○元、四八點九○元等價格,委託買進四筆計二六五千股(當時成交價四八點四○元),成交一四六千股,使成交價由四八點六○元上升三檔至四八點九○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七六點○四。 ②上午十時四十二分三秒至十時五十二分二十秒時間,以賴文煙、賴文雄、劉春英之名義,分別以四九點三○元、四九點四○元、四九點五○元等價格,委託買進三筆計三○七千股(當時成交價四九點一○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九點一○元上升四檔至四九點五○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六六點七五。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辛○於調查站之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乃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調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因甫因案接受訊問尚未與其他共同被告謀議勾串,復未有非任意性之取供或其他足致影響其自由意願而違背意思陳述之情事,此經本院前審勘驗被告辛○調查局偵訊錄影查證明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六十二頁),亦經證人即調查員古美珠、蔡文郎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足見其當時陳述應非該管司法警察不法取供所得者,因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因被告辛○因病滯留海外,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三第一0七)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一一六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己○○、庚○○、壬○○、丁○○、丙○○○於本院審理中相互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供證,並經其他共同被告為反對之詰問,是被告己○○、庚○○、丁○○、壬○○、丙○○○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未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至渠等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亦因被告己○○、庚○○、丁○○、壬○○、丙○○○等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證(86)密字第09113 號函所附之交易資料(並含個股交易明細、同類股及大盤指數統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證(87)密字第02409 號函所附之交易資料(並含個股交易明細、同類股及大盤指數統計),係存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資料內,為該公司監視部承辦人乙○○所搜集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審理中結證明白(見本院卷五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本院審酌證券交易所,係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其設立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原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受其監督,證券交易法第十一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該交易資料係依證券交易所依實際交易情形所為機械式之紀錄及統計所得,未摻有任何主觀判斷,證人林錦宏自資料庫中加以列印附於前揭函件以為附件,本院認其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交易明細之證據能力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三頁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為可作為證據之文書。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庚○○、壬○○、丁○○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志聯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各任職總經理、副總經理、專案經理、顧問之事實,被告壬○○、丁○○均供承有喊盤、下單買賣志聯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投資一千萬元僅係單純投資志聯公司股票,目的係希望增加持股,保住董事席位,且伊專責研發等業務,買賣股票之事伊均不清楚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擔任志聯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公司人事、行政業務及內勤作業,並未負責買賣股票,未授權及指示丁○○、壬○○為喊盤下單之行為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均聽從董事長辛○之指示,執行他交代的事情,並無犯罪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僅係提供志聯公司股票買賣之專業意見,沒有辦法做決策,也沒有任何資金,沒有炒作股票云云,然查:㈠志聯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月十八日分別以人頭戶劉春英、賴文煙、賴文雄、許林盆、許榮棋、徐明金、林雅慧、賴嘉金、許貴揚等人名義買賣如事實欄所示之志聯公司股票各節,為被告己○○、庚○○、壬○○、丁○○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建弘證券公司營業員廖翠華、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盈吟(原名陳佩瑛)、新竹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盧惠敏、太祥證券公司營業員吳俊賢、長利證券公司營業員葉貝紅、宏福證券公司營業員楊玉輝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訊問中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股票交易明細表、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之開戶徵信資料、委託書、轉帳傳票、證券存摺、銀行存摺、證交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證(86)密字第○九一一三號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證(87)密字第○二四○九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證(91)密字第○二七○一三號函所附之股票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低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而言。查被告庚○○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月十八日等五個營業日,以人頭戶劉春英、賴文煙、賴文雄、許林盆、許榮棋、徐明金、林雅慧、賴嘉金、許貴揚等人名義,逐日多次大量買進志聯公司股票,且均係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之高價買進,此有前述之資料可考,揆之前開說明,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無疑。又志聯公司股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一日經志聯公司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後,股價變化如事實欄所述,均有明顯上揚之趨勢之情事。且志聯公司股票於證交所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之查核期間,其成交價格由三十一點二○元上漲至七十四點五○元,計上漲四十三點三○元,漲幅達百分之一百三十八點七八,其中最高收盤價八十一點五○元,最低收盤價三十一點二○元,高低差幅百分之一百六十一點二一;同期間與志聯公司同類股之鋼鐵類指數由七五點七九上漲至九十五點三三,計上漲十九點五四,漲幅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七八,其中最高收盤指數九十五點三三,最低收盤指數七十點一二,高低差幅百分之二十六點六六;同期間發行量加權指數由六八八九點○三上漲至八二○三點八九,計上漲一三一四點八六,漲幅為百分之十九點○八,其中最高收盤指數八五二六點二○,最低收盤指數六八二○點三五,高低差幅百分之二十四點七六。另同期間志聯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三百零三萬六千股,較前一個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減少百分之二十八點九八,同期間鋼鐵類日平均成交量為一億九千二百五十二萬四千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六十七點七五;同期間集中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二十七億九千三百二十六萬八千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七十四點四九各節,亦有志聯公司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比較表及走勢圖(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志聯公司辛○等人涉嫌違反證交法案」卷宗)在卷可考,復據證人即負責本案監視之證交所市場監視部人員乙○○於原審、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五頁以下,本院卷五第七十五頁反面至七十六頁反面),足見志聯公司股票之成交價、量,於上開查核期間確有明顯異常之情。被告庚○○曾以志聯公司股票之漲、跌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契合云云,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㈢再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外,另可斟酌行為人買進、賣出之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是否有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是否有使用人頭戶等為佐證。又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係依電腦撮合,其撮合原則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為原則,即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者,可優先成交,未限定價格時,即以同一價格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可成交。故行為人如於開盤前以特定價格大量委託買進或賣出,可達到影響開盤價之目的。本件被告庚○○等人前揭買賣志聯公司股票,多係人頭戶名義以高價買入,並因此使股價產生波動,已如前述。是綜合前述,被告庚○○等人於上開營業日之極短時間內委託買進志聯公司股票,致志聯公司股票於該期間之成交價、量因此明顯異常,客觀上已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至為明顯。再參以被告庚○○於調查局亦曾自承稱本公司大股東、董監事每次在開會時均抱怨志聯公司股票既沒有價,也沒有量,而市場散戶也曾打電話至本公司表示志聯股票價位太低,成交量太小,質疑本公司本質不好等等,我為向股東、董監事以及投資人交待,故授權壬○○護盤,以維持志聯股票價位以及一定的成交量,讓志聯公司股票活絡,買賣股票價位、數量由壬○○自己判斷決定,壬○○使用之帳戶有法人戶及自然人戶,法人戶包括大盛、大寬投資公司,仁和國際公司,自然人戶包括李能坤、郭玉玲等公司員工,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均係壬○○喊盤(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及背面),而被告壬○○於偵查中陳稱交割股款之資金由庚○○提供(見偵卷第二三頁);於原審訊問中供承:是辛○要我護盤;伊買賣股票要付款時即向董事長辛○報告,如董事長不在,則向副總經理庚○○報告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八頁)等語;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因為當初我跟藍經理接觸,庚○○讓我擔任仁河公司顧問,叫我研究志聯公司這家公司的股票,我就開始上班,但我沒有薪水,總需要有車馬費,我單方面跟藍經理說,如果有賺錢,是否可以給我分紅。我是透過藍經理認識庚○○,在我的想法,庚○○跟辛○,都是我的老闆。我知道庚○○是志聯公司的副總經理。藍經理跟我說仁河公司跟志聯公司是關係企業;我當初還沒有去志聯公司的時候,志聯公司買賣股票交易張數很冷淡,公司被投資人反應股票上市後,股價都一直往下跌,藍先生碰到我,跟我講投資人的反應,請教我,我跟他說要想辦法活絡股票交易,公司業績要好,藍先生就請我去公司,跟庚○○見一次面,藍經理就請我去公司上班;(是否公司股票要護盤?)應該可以說是在護盤。在我的定義裡面,護盤就是要在市場上製造交易價格,讓投資人認同,進而投資公司股票;當初我有跟藍經理講要熱絡交易,……庚○○看到股價上去,他就高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六頁反面至一三七頁)。是被告庚○○、壬○○、丁○○為志聯公司股票之交易,主觀上確有意圖抬高志聯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亦甚明確。 ㈣至被告庚○○辯稱:該股票之買賣均由同案被告辛○決定,伊並未參與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壬○○引薦被告丁○○予被告庚○○,隨後被告丁○○即進入志聯公司關係企業擔任顧問專事志聯公司股票買賣之操作,被告復肩負股票交割款之籌措,再參以被告庚○○坦承係志聯公司副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乙節,足徵被告庚○○縱部分時期未親自參與志聯公司股票之喊盤、下單,然其有授權並指示被告丁○○、壬○○為之,至臻灼然。顯見被告庚○○於本件股票之操縱並非全然不知,被告庚○○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庚○○辯稱:買回志聯公司之股票,僅係為增加辛○、己○○對志聯公司之持股,掌控公司經營權云云,然本院經向台灣證交所函調被告庚○○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即被告丙○○○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於台灣證交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止查核期間內之志聯公司之股票交易情形,該查核期間內各該人頭帳戶內買入志聯公司之股票達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張、賣出亦達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張,僅買超四二七張(每張為一千股),此有台灣證交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台證密字第0九六00二0九一四號函所附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六頁),較之志聯公司當時發行上市之股數八千二百九十六萬零九百股(計八萬二千九百六十點九張)(見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志聯公司辛○等人涉嫌違反證交法案」卷三第六十頁),被告庚○○買超之股數僅占公司發行股數之千分之五,是以被告庚○○在總計達三萬餘張之買賣情形下,僅此少量之買超四二七張,謂係為鞏固公司經營權而增加持股,孰能置信?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股票交割之資金非來自庚○○,而係辛○云云,然此與其於調查局供述情形不符,是否真確,已然有疑。且被告壬○○自承買賣股票會直接向董事長報,董事長不在時,才向庚○○報告,且伊係經由被告庚○○係引薦進入公司,辛○對伊指示,大部分都是辛○傳達給伊,但有時候是透過庚○○等語,是被告庚○○即有參與若干指示之傳遞,並接受來自被告壬○○買賣股票回報之訊息,是被告庚○○確參與抬高志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一事,已臻明確,至股票買賣之資金最終出自辛○或庚○○,與被告庚○○本件犯行之成立無甚影響,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陳述,自難為被告嘉書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己○○於本院辯稱其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志聯公司股票提撥公開承銷得所得一千一百餘萬元中的一千萬元,轉投資仁河、大寬及大盛等三家投資公司,由新設之三家投資公司於公司上市後在市場買回志聯公司股票,八十六年以後被告庚○○等人大量買賣志聯公司股票,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己○○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自承:印象中約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庚○○向我、辛○等公司股示,需要大家出資購入志聯公司股票,……,接受庚○○建議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由庚○○負責購買志聯公司股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卷第二八頁),而以被告己○○曾任志聯公司之業務經理、總經理及董事之經歷,究係出資新設公司,亦或出資由庚○○負責購買志聯公司股票,衡情應無誤認之理,況且仁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盛國際投資股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分別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且各該公司股東名冊中亦未見被告己○○或其配偶(陳夏珍)、子女(蔡承瀚、蔡志松、蔡靖怡)列名其中,此有前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本院卷四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是與被告於調查中及偵查中所稱出資一千萬元之時點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相去甚遠,被告己○○徒以志聯公司轉帳傳票及銀行存款帳戶之匯入資料各一份用以說明出資一千萬元係出資轉投資前開仁河、大寬及大盛公司再允該投資公司名義購回志聯公司股票,顯非有據,應係臨訟虛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壬○○每次買賣志聯公司資金係何人提供?)當初拿錢出來的股東,資金不夠直接向己○○、辛○調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卷第八十三頁),再徵諸被告己○○自承係志聯公司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且所出資之一千萬元金額不少,衡情豈有不知出資之目的係在不當炒作志聯公司股票之理。另被告己○○自承其出資均交由被告庚○○、壬○○統籌運用,其持股並未增加等語,亦證其所稱之出資目的係為增加伊持股比例,保住董事席位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已陳稱約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庚○○向我、辛○等公司股東表示,需要大家出資購入志聯公司股票,...遂接受庚○○建議出資新臺幣一千萬元,由庚○○負責購買志聯公司股票,我有拿一千萬透過仁河公司買股票,已明確表示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其有拿一千萬透過仁河公司買股票,其並非成立仁河公司等,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係表明係八十五年底己○○拿一千萬元,證人辛○雖稱係成立仁和公司,惟查仁和公司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成立,並非八十五年底成立,已如前述,是證人辛○雖稱以該錢成立仁和公司等,自無可採,被告壬○○於調查處亦稱其確定係八十五年下半年開始與丁○○一同從事護盤工作,被告己○○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述之其出資一千萬元係在八十四年間,是其稱其出資係在八十四年間,自無可採,綜此,自應以被告己○○於調查中所陳,較為可採,足認被告己○○確應被告庚○○要求出資一千萬元,由庚○○負責購買志聯公司股票,而與被告庚○○、壬○○、丁○○等人有操縱抬高志聯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要屬無疑。 ㈥另被告壬○○辯稱:伊僅係奉命執行買賣志聯公司股票,買賣股票之價格伊無決定權,志聯公司股票之漲、跌乃市場因素所致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無給職顧問,僅提供意見給志聯公司作為參考,並無炒作股價之犯意等語,然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自從志聯公司八十四年底左右股票上市後,志聯公司的股價一直低迷不振,當時公司的小股東及董監事常抱怨此事,於是志聯公司當時的副總經理庚○○遂找我商議此事,決定要為公司利益護盤,...因此八十五年左右透由友人介紹認識丁○○,當時我得悉他具股市的長才,有能力幫忙作護盤的工作,遂向庚○○介紹此人,經庚○○同意後復指示我此後志聯股票的護盤工作就交由我負責並徵詢丁○○的意見,且請丁○○擔任公司的顧問」、「(問:庚○○指示你護盤的目的?)是想製造志聯股票的交易活絡現象,使一般投資人肯參與買賣志聯股票,造成志聯股票之股價能上漲不致市價低迷難以對其餘公司股東交待」(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四四頁反面以下),於原審訊問中供承:「是辛○要我護盤」(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八頁)等語;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壬○○當時在志聯公司主要係負責護盤拉抬志聯公司股價,但壬○○認為志聯公司股性偏冷,成交量又低致股價偏低...,而壬○○覺得我對股票之認識及操作,具有長才,遂推介我認識志聯公司當時的副總經理庚○○,經我與庚○○洽談後,庚○○認同我對股市的分析與操作,並同意我擔任志聯公司子公司仁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顧問,由我及壬○○負責護盤工作拉抬志聯公司股價」、「...習慣上在每日的開盤前會參考前一日的收盤價與大盤的漲跌,先行下單幾百張不等的數量護盤,俟開盤後視志聯股價的波動再伺機決定買賣張數」、「...後來我建議壬○○應該分散下單,避免主管機關查緝...」(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五五頁以下),於原審訊問中坦承:「...我有介紹好幾個營業員給壬○○認識,因為避免在同一個號子進進出出,避免麻煩,怕被主管機關查核...,壬○○找我的目的就是當時他們(按指志聯公司)的股票價格很低,...因為志聯公司的股價很低,別的鋼鐵公司的股票價格很高,所以要我過去拉抬志聯公司的股價」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九頁),而股票交易價格之決定,乃取決集中交易市場買、賣雙方之買賣情形,自然產生,為維護集中交易市場之秩序,自應排除人為影響交易價格之形成,不論係抬高或壓低,亦或背離市場交易趨勢之行為,實均有礙於股票集中市場之交易秩序,然如前述,被告壬○○、丁○○所為所謂護盤之方式,係先以人為方式,造成志聯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並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大量下單之方式,引誘投資人跟進下單買進志聯公司股票,並進而抬高股價,而非單純低儅承接,維持志聯公司股價相對穩定,是被告丁○○、壬○○辯稱渠等僅在護盤,並非抬高股價,自非可採。再參以被告丁○○、壬○○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之供詞,暨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通常在每月開盤前我會與壬○○先就前日收盤行情與市場消息交換意見,壬○○會告訴我當日可運用之資金額度,我們就在該額度內買賣志聯股票,由我判斷價位及張數後,建議壬○○依此執行,而通常壬○○也完全依我的建議執行」(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五七頁反面)、「他(按即被告庚○○)賺錢了結獲利五千萬付我百分之五,以後每加三千萬付百分之一」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八頁反面),況且被告丁○○並透過被告丙○○○借得如前述之人頭帳戶供被告庚○○、壬○○等人買賣志聯公司股票,是被告丁○○、壬○○確有參與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連絡與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壬○○辯稱下單之決定,非取決於伊及被告丁○○辯稱其僅有股價、買賣之建議權,並無決定權,實無解於抬高操縱股價之共犯罪責,併此說明。 ㈦被告庚○○於調查處亦稱志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辛○,業務由己○○總經理(八十八年六月改任副董)綜理,公司重大決策事宜我會和己○○討論,並將決議結果呈報母親辛○,最初護盤資金主要是辛○和己○○提供,辛○約四、五千萬元,己○○約一千萬元,完全是自有資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檢察官訊以:「壬○○每次買賣股票資金來源?」時供稱:「...資金不夠直接向己○○、辛○調」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八三頁反面),共犯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出資五千萬元並負責股票買賣之資金調度(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一百頁反面、第一○一頁)等語;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辛○有實際負責志聯公司業務,並負責本案股票買賣之資金調度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宗審理筆錄第一六頁),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亦供承伊係聽從董事長辛○指示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宗審理筆錄第二二頁),同案被告劉昱蘭於審理中供稱伊於盤後收傳真,再將傳真文件整合呈報董事長辛○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宗審理筆錄第十七頁);證人即提供證券帳戶供志聯公司買賣股票之員工郭玉玲亦於原審訊問中證稱伊及丈夫李能坤之證券及銀行帳戶均係辛○出面所借,並由辛○保管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四頁),堪認同案被告辛○對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㈧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不以行為人有獲利為要件,此觀該條文規定即明。被告己○○、庚○○、壬○○、丁○○以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等有獲利情事,不成立犯罪云云,要無可採。是證人戊○○於本院前審證稱一般財物調度是我們財務部門與董事長負責,與總經理、副總經理不相關,有關資金方面的印章由董事長那邊保管,根據我們作業程序後,最後核准的董事長,總經理資金方面他不看,總經理只有看應付憑單需要他蓋章,最後銀行部分總經理、副總經理不看,之前請款的動作他們會看等,揆諸前揭之事證,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此,被告己○○、庚○○、壬○○、丁○○等前揭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己○○、庚○○、壬○○、丁○○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二十八有關共犯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等人係共同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等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就共犯之部分則以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影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己○○、庚○○、壬○○、丁○○所為,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罪刑。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再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再為修正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條文中「共犯」改為「正犯與共犯」,餘未修正。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法及新法顯較行為時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之舊法處斷。被告己○○、庚○○、壬○○、丁○○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志聯公司職員即同案被告劉昱蘭、廖翠華、陳盈吟、盧惠敏、吳俊賢、葉貝紅、楊玉輝等遂行前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己○○、庚○○、壬○○、丁○○與辛○,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劉昱蘭、丙○○○並未犯罪,公訴人認係共犯,尚有誤會。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等人係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志聯公司股票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單純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庚○○、己○○、壬○○、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查核期間,庚○○、壬○○、丁○○、己○○以億聯公司、仁河公司、大城仁和公司、大建公司、大寬公司及大盛公司等公司名義,於太平洋證券公司、建弘證券公司、新竹證券臺北分公司、太祥證券公司 及大華證券公司等股票帳戶內,由丁○○負責決定價格、張數及配單,壬○○負責喊盤買賣志聯公司股票,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以相同之跌停價格委託買進、賣出,致造志聯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再連續多次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或以跌停價或接近跌停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志聯公司股票,明顯影響志聯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其委託、成交情形及成交價變化情形為:⑴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三十四秒及八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開盤前時間,億聯公司連續以跌停價八三點五○元價格委託賣出二筆計七八二千股後,億聯公司復於上午九時十一分四十六秒至九時二十六分三十四秒時間,連續以跌停價八三點五○元價格委託買進四筆共六○○千股,並於上午九時十二分四十一秒至九時二十六分五十五秒時間,以跌停價八三點五○元價格,陸續相對成交四筆計六○○千股。⑵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至八時五十七分五十一秒時間,仁河公司連續以跌停價七八點○○元價格委託賣出六筆計一八四九千股後,億聯公司、大寬公司,復於上午九時八分三十五秒至十一時二十一分四十七秒時間,連續以跌停價七八點○○元價格委託買進七筆計八七六千股,並於上午九時八分四十秒至十一時二十一分五十四秒時間,以跌停價七八點○○元價格,陸續相對成交七筆計八七六千股。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十一秒至十時七分三十一秒時間,億聯公司分別以跌停價三五點九○元及三八點○○元價格委託賣出五筆計一九九七千股後,大建公司、大城仁和公司,復於上午九時二十一分三十四秒至十時十四分四十六秒時間,連續以漲停價三八點○○元價格委託買進五筆計一三三五千股,並於上午九時二十二分十七秒至十時十六分一秒時間,分別以跌停價三五點九○元及三八點○○元等價格,陸續相對成交八筆計一一八五千股。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①上午九時三十二分十九秒至九時三十八分五十二秒時間,億聯公司分別以九八點○○、九八點五○、九九點○○、一○○點○○元等價格,委託買進七筆計四四千股(當時成交價九八點○○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九八點○○元上升四檔至一○○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一百。②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九時四十八分二秒時間,億聯公司、大盛公司分別以一○○點○○及漲停價一○三點五○元價格,委託買進二筆計四○千股(當時成交價九七點五○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九七點五○元上升五檔至一○○點○○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一百。③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四十一秒時間,億聯公司、大盛公司以漲停價一○三點五○元價格,委託買進十筆計四四五千股(當時成交價九六點○○),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九六點○○元上升十三檔至一○二點五○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九點六八。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二十六秒至八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開盤前時間,大盛公司、大寬公司、億聯公司均以跌停價八三點五○元價格委託賣出六筆計一八七三千股(前日收盤價八九點五○元),並於上午九時八分五秒至十時三十分五秒時間成交一六七四千股,使該時段成交價皆維持在跌停價,占本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七○點四五,又該股票當日開盤至收盤全程維持在跌停價。⑹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至八時五十八分八秒開盤前時間,仁河公司以跌停價七八點○○元價格,委託賣出九筆計三○四一千股(前日收盤價八三點五○元),全部成交,使當日成交價及開盤至收盤全程皆維持在跌停價,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八八點九七。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五十秒至八時五十八分九秒開盤前時間,大寬公司、大盛公司、億聯公司均以跌停價五五點五○元價格委託賣出十五筆計一五八七千股(前日收盤價五九點五○元),並於上午九時五分十六秒至十二時時間,成交六三三千股,使當日成交價皆維持在跌停價,占該股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點八八,又該股票當日開盤至收盤全程維持在跌停價。⑻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八秒至八時四十六分二十九秒開盤前時間,大寬公司、億聯公司均以跌停價四二點○○元價格,委託賣出九筆計八○五千股(前日收盤價四五點一○元),並於上午九時六秒至十時五十五分五秒時間,成交六七千股,使當日成交價皆維持在跌停價,占該股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一點九三,又該股票當日開盤至收盤全程維持在跌停價。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①上午十時六分五十八秒至十時七分三十一秒時間,億聯公司以三八點○○元價格,委託賣出四筆計一六二七千股(當時成交價為三八點○○元),並於上午十時八分十九秒至十時十七分十八秒時間,成交一二九六千股,使成交價由三八點四○元下跌四檔至三八點○○元,占本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九七點三七。②上午十一時九分八秒時間,大城仁和公司以漲停價四一點三○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二三千股(當時成交價三六點五○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三六點五○元上漲四檔至三六點九○元,占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一百。因認被告己○○、庚○○、壬○○、丁○○此部分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⒉被告丁○○、壬○○為集中流通在公開市場之志聯公司股票,及利用外資買進志聯公司股票,藉此標榜志聯公司股票係值得投資之標的,吸引一般投資人跟進買入,以遂行炒作志聯公司股票之目的,乃由被告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陸續經由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國外部仲介,先與日盛證券公司轉投資成立之日盛開曼金融服務公司(下稱日盛開曼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香港分公司,簽訂以志聯公司股票為根本資產之選擇權契約,日盛開曼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香港分公司,再轉與下列外資締結相同標的、數量、價格之契約,各為:⑴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霸菱共同基金」訂約,購進數量皆為五千五百張股票,存續期間均為三個月;⑵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與日本「野村證券公司」訂約,購進數量分別為八千張、三千五百張股票,存續期間均為六個月;⑶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與「柏克萊證券公司」訂約,購進數量分別為四千張、二千張股票,存續期間均為六個月;⑷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與「瑞士商聯合商業銀行」訂約,購進數量為五千張股票,存續期間為四個月。壬○○簽約後,依約將權利金匯入日盛開曼公司國外帳戶,日盛開曼公司轉匯予前開外資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該等外資公司即陸續在國內公開市場買進志聯公司股票計達一萬二千張以上,以建立基本持股部位避險;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壬○○再委請宏福集團操盤手蔡豐隆配合買進志聯公司股票一千張,丁○○、壬○○即以上開鎖單之手段,使其炒作志聯公司股票牟利之目的易於遂行。因認被告己○○、庚○○、壬○○、丁○○、丙○○○此部分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⒊被告庚○○為製造重大利多消息,以配合被告壬○○、丁○○炒作志聯公司股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經由股市觀測站對外散布志聯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處分桃園縣觀音廠土地,處分利益達八億七百餘萬元,簽訂契約時已收受定金二億元等不實訊息,致使投資人誤信該筆交易業已成交;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志聯公司再度發布重大訊息,以新廠土地無法於預定時間取得為由,觀音廠土地不予處分。前開二次重大訊息發布期間,志聯公司股價由三十餘元暴漲至八十餘元,明顯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因認被告己○○、庚○○、壬○○、丁○○此部分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己○○、庚○○、壬○○、丁○○均否認其有各為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庚○○、丁○○、壬○○、己○○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即台灣證交所查核 期間,庚○○、壬○○、丁○○、己○○以億聯公司、仁河公司、大城仁和公司、大建公司、大寬公司及大盛公司等公司名義,於太平洋證券公司、建弘證券公司、新竹證券臺北分公司、太祥證券公司及大華證券公司等股票帳戶內買賣如前所示志聯公司之股票,固有台灣證券文易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證(87)密字第02409 號函所附之交易資料可資佐,然審究該查核期間之交易情形,除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三十、十一月二十日這三天有以前開公司名義比彼間大量以跌停價或漲停價分別為賣出及買進之相對交易之行為,以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尚有漲停價買進之情形外,餘大體上以跌停價掛出大筆賣出持股,對照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因為當時志聯公司壬○○告訴我,資金已經不敷使用,打算自股票市場換取現金使用,為了要順利套取現金必須製造成交量,因此我與壬○○商議決定開盤前即以跌停價掛單賣出,致開盤時即顯示跌停價位,同時盤中再大單敲入買進,試圖打開跌停,讓一般散戶投資人認為有大額買單湧入,有機會搶反彈套取利益,我們再俟機出脫持股換取現金」(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六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十月二十九、三十、十一月二十日這三天為何買了又賣?)為了製造股票活絡的樣子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顯見被告丁○○等人為前開之股票買賣,係為讓持股順利出脫,製造股票活絡之現象,渠等是否有壓低或抬高股價之主觀意圖,實非明確。再參諸,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間鋼鐵類股指數變化(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志聯公司辛○等人涉嫌違反證交法案」卷三第一七五頁),志聯公司所屬鋼鐵類股之指數,已有自高點反轉震盪走低之情,期間大盤指數亦曾從八千四百餘點向下修正一千餘點至七千零八十九點,顯見當時股價波動甚劇,投資人持股信心不足,再細究前開六家公司帳戶購買志聯公司股票之時點,除大城仁和公司及大建工業公司名義帳戶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後志聯公司之股票已從一百餘元跌至三十餘元後,始有大量買進之行為,其餘公司名義帳戶均在志聯公司股價在相對高價時買進,反於股價已跌幅近二成時始陸續賣出,且綜合前開公司帳戶之每股平均買價約在八十一點八六元,平均賣價在五十八點五一元,此有台灣證交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 八日台證密字第0九六00二0九一四號函所附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二十至三十二頁),而股票投資、操作之目的即在獲取差價利潤,然以前開股票買賣之情觀之,被告庚○○、己○○、壬○○、丁○○等人利用前開六家公司名義,連續數日以跌停價賣出持股,不僅無法使被告獲取差價利益,反因股價下跌,造成重大投資損失,顯然與股票投資以獲利為目的相違,況如前述,該段期間同類股價指數及大盤指數均同步往下修正,志聯公司之股價貼近大盤、同(鋼鐵)類股指數下修,而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係依電腦撮合,其撮合原則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為原則,即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者,可優先成交,未限定價格時,即以同一價格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可成交。是被告庚○○、己○○、壬○○、丁○○等人為達優先成交之目的,以跌停價格賣出,出脫持股以抽回資金,此乃一般股票操作之正常行為,尚無以此推論渠等有意圖壓低股價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認被告庚○○、己○○、壬○○、丁○○意圖壓低志聯公司之交易價格,而前揭六家公司之名義連續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似嫌速斷。 ⒉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丁○○等人利用外資以選擇權交易方式買進志聯公司股票,有何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已難認渠等此部分行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再選擇權契約為合法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內容乃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且證券交易市場係國際性投資市場,只要係合法申請設立之外國證券公司,均可買賣國內上市之股票,故被告壬○○、丁○○等經合法證券商日盛證券公司之仲介,與國外金融機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難認有何不法之可言。況選擇權契約之賣方(即外國金融機構)於締約之始即需觀察市場行情,考其成本,自行決定何時買進股票,以建立其部位(position),俾於買方要求行使買入權時,能依約交割。是外國金融機構買入股票時自會視市場行情,選定最有利於己之時機買入以建立部位,應非選擇權契約之買方所能左右。故本件與被告丁○○、壬○○等簽約之外國金融機構,買進、賣出志聯公司股票,顯非被告等所能操縱,亦難認有何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志聯公司股票之可言。另證人蔡豐隆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結稱:「(問:藍某有無託你買志聯股票?)我自己評估後買進的,買一千張(一百萬股)」、「這(志聯公司)股票是經過我自己評估買進」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七四頁反面以下),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公訴人認「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壬○○再委請宏福集團操盤手蔡豐隆配合買進志聯公司股票一千張,丁○○、壬○○即以上開鎖單之手段,使其炒作志聯公司股票牟利之目的易於遂行」等,尚屬無據。 ⒊又志聯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因桃園廠鋼鐵工廠廢氣外洩事件,遭當地環保人士強烈抗議,經與當地人士磋商,乃允諾於五年遷廠,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與案外人朝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尊公司)、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榮公司)簽訂協議書標購位於桃園縣龍潭工業區之土地,進行遷廠;另案外人瑞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南公司)及美麗寶珊瑚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寶公司)表示欲洽購志聯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廠之土地,志聯公司依據該公司八十五年股東常會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與渠等進行洽談,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志聯公司第九屆第十二次董監事聯席會,亦依前揭「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通過決議出售觀音廠原址土地,雙方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正式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收受美麗寶公司簽發之面額二億元支票作為定金。又為避免因出售土地後無地可供遷廠造成公司營運困擾,遂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乙方(按即志聯公司)若因無法抗拒之因素而無法取得遷廠用之土地,則雙方同意取消交易行為」。詎嗣前揭龍潭土地因故遲遲未進行拍賣程序,致志聯公司無法取得上開土地,僅得依前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取消與瑞南公司、美麗寶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各節,業據證人即瑞南公司負責人黃瑞南、美麗寶公司負責人曾寶月、志聯公司總經理室經理許樹坤、財務部協理戊○○等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調查中證述無訛(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二二一頁、二二七頁、二四○頁、二四八頁以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二六頁以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以下),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取消買賣合約書、志聯公司第九屆第十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內部簽呈、觀音廠遷廠小組組織表、美麗寶公司所簽發面額二億元之支票、剪報、志聯公司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民)字第四三三○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志聯公司與禮榮公司及志聯公司與朝尊公司間之協議書、朝尊公司與志聯公司間之契約書、收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志聯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告等在卷可參(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一五九至第二○七頁),則志聯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四月二日於股市觀測站發布處分桃園縣觀音廠土地及觀音廠土地不予處分等重大訊息,難認係屬子虛。被告等稱未散布不實流言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志聯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將發言人自被告庚○○改為蘇甘滄及戊○○,同年月二十七日於股市觀測站中所發布之重大訊息係戊○○基於職權所自行輸入,非受被告庚○○等人指示,而發言人之所以登載為被告庚○○係因未進入電腦更改基本資料所致等節,業經證人戊○○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以下),並有志聯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重大訊息主旨查詢乙紙可考,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之下,亦難認該於股市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之行為係由被告己○○、庚○○、壬○○、丁○○等所為。至志聯公司未將前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之特約事項輸入股市觀測站,係因證管會所提供之重大訊息公告格式並無特約條款乙項,戊○○於輸入前亦曾詢問證交所,證交所答稱依固定格式輸入即可,始未將該特約條款輸入一情,已經證人戊○○及負責股市觀測站業務之證交所職員蔡燕儀證述在卷,並有重大訊息公告格式在卷可查。證人蔡燕儀於原審訊問中亦結證稱:契約之特約條款當時並無具體規定須在股市觀測站中揭露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六頁以下),益徵志聯公司並非故意不將前開特約事項於股市觀測站中揭露。矧志聯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四月二日分別於股市觀測站公告出售觀音鄉○○段土地資產及取消前開交易之公告後,該公司股價並無明顯波動,有證交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證(86)密字第○九一一三號函說明可佐,是公訴人認「前開二次重大訊息發布期間,志聯公司股價由三十餘元暴漲至八十餘元,明顯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等,與事實有間。 ⒋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庚○○、壬○○、丁○○各有此部分之犯行,難認其各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犯行,惟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與被告己○○、庚○○、壬○○、丁○○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蘭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與辛○、己○○、庚○○、壬○○、丁○○等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志聯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不知情之賴嘉金、賴黃梅、賴文煙、賴文雄、賴美玲、徐紅英、許榮棋、許林盆、許銀淀、許貴揚、林雅慧、徐炎祥、徐湯燕娥、徐兆旺、徐明金、張菊蓮、麥倉瑞、劉春英、葉朝旺等人之人頭帳戶,供辛○、庚○○、丁○○、己○○、壬○○等人炒作志聯公司股票之用,因認被告丙○○○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闡釋甚明。 ㈢質之被告丙○○○固供承任職於建弘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並有提供賴嘉金等人頭帳戶供被告丁○○、壬○○買賣股票之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丙○○○則辯以:伊僅係營業員,因業績壓力而出借人頭帳戶,並不知被告庚○○等係炒作股票等語。 ㈣經查,借用人頭帳戶使用,或因營業員為增加業績,或因投資人為增加融資額度、或為節稅,不一而足,要難以帳戶出借,即認有共同炒作股票之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參照)。且證券營業員之業務範圍係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及開戶等業務,因證券市場競爭激烈,市場上亦不乏有營業員為爭取業績,應投資人之要求借用帳戶予投資人下單買賣股票之事,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營業員提供帳戶之初即明知借用人目的係炒作股票並與之有犯意聯絡,無從逕律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責。被告丙○○○提供十九個人頭戶予壬○○、丁○○於建弘證券台中分公司喊盤下單及交割款項匯至指定之李能坤帳戶等情,固經被告丙○○○供明在案。然依被告壬○○於調查處稱其買賣志聯之股票有透過建弘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林)賴美枝下單,丁○○又透過建弘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林)賴美枝在該分公司以大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設立帳戶買賣志聯股票,後來又透過(林)賴美枝介紹,陸續以建弘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自然人客戶進出買賣志聯股票,但我不清楚使用何人名義帳戶,都是丁○○決定價格、數量後,由我或丁○○逕向(林)賴美枝下單,由(林)賴美枝自行配單決定以何帳戶進出買賣志聯股票,志聯公司股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查核期間,透由營業員(林)賴美枝提供之賴嘉金等十九名之人頭戶下單;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用那個戶頭係他(指丙○○○)自己調配等語。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對於被告丁○○、壬○○等人下單買賣志聯公司股票事宜,居於決策、出資地位,或屬喊盤、下單之人,則其單純基於證券公司營業員之地位接受被告壬○○、丁○○等人委託下單,於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為下單行為,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辛○、己○○、庚○○、壬○○、丁○○等人有何抬高或壓低志聯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核心之操作計劃,被告丙○○○實無從被告壬○○、丁○○委託下單之價格、數量之資訊中,判斷究為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操縱股價行為,亦或一般之股票投資操作行為。自難僅因其可自行調配選用下單之帳戶以及將交割之股款匯入李能坤之帳戶內之行為,遽以認定被告丙○○○有曲意配合並接受被告丁○○、壬○○之指示炒作志聯之股票之主觀犯意。是本件公訴人徒以被告丙○○○係建弘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並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丁○○等使用,認其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嫌,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尚無不當,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認被告丙○○○仍成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被告己○○、庚○○、壬○○、丁○○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己○○、庚○○、壬○○、丁○○在前揭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台灣證交所查核期間,有意圖壓低志聯公司之股價而為連續以低價賣出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審未詳為辨析,就此遽為有罪之認定,自有未當。㈡又原判決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㈢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己○○、庚○○、壬○○、丁○○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己○○、庚○○、壬○○、丁○○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庚○○、壬○○、丁○○等人量刑過輕及認被告庚○○有散佈流及發布不實資料之炒作股票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被告己○○、庚○○、壬○○、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庚○○、壬○○、丁○○夥同被告辛○聯手炒作志聯公司股票,使該公司股票價格因其不當之炒作,而產生價格異常,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並使一般投資大眾遭受損失,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壬○○係受僱任職,奉命執行,與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即被告己○○、庚○○、丁○○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壬○○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七,緩刑適用新法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刑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①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 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②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③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④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違反第20條第一項或第155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