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謙吉、丁○○○、丙○○、甘志玉、謝美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双玉(原名丁○○○)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034號、第15035號、第19575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双玉部分撤銷。 本件施双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施双玉與陳謙吉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双玉經原審於92年12月16日判決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審判,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裁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後,業於96年10月11日下午12時17分死亡,有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1 紙附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双玉(原名丁○○○)部分撤銷,另諭知本件施双玉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楊貴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第一五○三五號第一九五七五號被 告 陳謙吉 男 六十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二二五巷二十二 號 丁○○○ 女 五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証:Z000000000號) 住 臺北市大同區○○○路二二五巷二十二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 被 告 乙○○ 男 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 臺北市○○○路○段八十八號十樓之一 丙○○ 男 五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 臺北市北投區○○○路五十五巷九號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俊智 律師 被 告 陳麗蓮 女 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 臺北縣汐止市○○街四十二巷二十三號 甘志玉 女 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 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巷四號 謝美珍 女 三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四九巷四號之三 右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 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証據並所犯法條述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陳謙吉部分: 陳謙吉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號一、二、三 、四、七及十樓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公 司該公司成立於民國(下同)五十年十二月間,資本額新 臺幣(下同)五億元,為公開發行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 務)之董事兼總經理,自七十七年起匯豐證券公司之原董 事長陳炳林即陳謙吉之兄,因年邁,甚少管理公司業務, 乃由陳謙吉及其妻丁○○○實際掌理公司一切業務。九十 年五月間,陳炳林過世後,同年六月間由陳謙吉任董事長 兼總經理,實際負責綜理匯豐證券公司一切事務。陳謙吉 明知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 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之規定 辦理,詎為招攬顧客,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對客戶買賣 之股票辦理融資及融券業務(俗稱「丙種墊款」),雙方 約定客戶以日息萬分之五至七之利息,向陳謙吉辦理丙種 墊款後,即由陳謙吉提供匯豐證券公司之資金及其關係企 業昱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禎,陳謙吉之姪) 五九八○九一證券帳戶、昱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國禎)五二六一二八證券帳戶、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丁○○○)六○八二六六證券帳戶及陳國禎二五 八七五四帳戶與戊○○(陳謙吉之姪女)三五八五六一帳 戶等(交割帳戶均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供客戶下單 買賣股票及交割,嗣因客戶未補足墊款高達二十七億五千 六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陳謙吉為挹注資金缺口 ,乃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或以該公司資產向外借款等方式 籌得資金後,擅自挪作支應丙種墊款、利息負擔及金主贖 回資金之用。 (一)陳謙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簽立「錢條」,加蓋匯豐 證券公司大小章,以每一萬元每日三元之利息,向 在該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之姜昭夏、張銘佩等二百一 十三名客戶(如附件一)借款三十三億三千零二十 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部分提領現金,餘均直接轉 帳入陳謙吉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八一○六八八帳 戶);復向在該公司開戶進行股票買賣之陳文雄、 張銘佩等客戶(如附件二)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 渠等借款,並約定由匯豐證券公司代為保管渠等之 存摺、印章,該等客戶若要提款或買賣股票需要交 割股款,只須以口頭或字據通知匯豐證券公司財務 副理乙○○即可動支,該帳戶未動支期間,其帳內 餘款則借予匯豐證券公司使用,其利息亦以每一萬 元每日三元計算之方式,致陳文雄等卅三人客戶, 將帳戶內剩餘資金,借予匯豐證券公司,計至九十 年六月底,向陳文雄等卅三人之借款金額達四億六 千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陳謙吉將前揭 款項均侵占入己,作為私人辦理融資融券之用。 (二)陳謙吉為籌措資金,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未經匯豐證券公司董事會同意,擅於(1)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以匯豐證券公司所有座落於臺 北市○○○路○段一號之二樓、三樓、四樓、五樓 、七樓、十樓房地作為擔保品(時價約為二億八千 萬元),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貸款一億二千萬元, 及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該行申請信用貸款計八億 八千萬元,迄九十年六月底止,共在該行貸款十億 元,款項均存入匯豐證券公司在該銀行設立之甲存 17958帳戶中。(2)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以匯豐證 券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路○段一號地下室一樓 、一樓、二樓及臺北市○○○路○段三四六之十二 號九樓之房地及匯豐證券公司名下九千萬元定存單 為擔保,陸續向臺新銀行城東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 款,迄九十年六月底止,共貸款七億五千萬元,款 項則撥入匯豐證券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授信帳戶中。(3)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匯豐 證券公司名義,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為期一年 之短期純信用貸款,額度五千萬元,款項撥入匯豐 證公司在該行開設之六八六九支存帳戶內,再以借 新還舊方式清償,每年向該銀行貸款五千萬元。 (4)八十三年間,以前(3)所述相同方式,向大 眾銀行儲蓄部申請貸款五千萬元,款項撥入匯豐證 券公司設於該銀行之八九五九帳戶中。計陳謙吉於 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或資產向四家銀行共貸得十八 億五千萬元後,即指示由其妻丁○○○所管領之出 納部門人員(詳後敘)配合,簽發匯豐證券公司支 票交予陳謙吉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三)八十五年間起,陳謙吉又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以總經理身分指示財務副理乙○○及財務部 副總經理丙○○,由出納甘志玉、陳麗蓮及謝美珍 配合開立匯豐證券公司設於大眾銀行儲蓄部8959帳 戶及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之支存一七九五八帳戶支票 後,再由有犯意聯絡之丁○○○用印後,交予陳謙 吉分別向劉可英(王總),借款三千萬元,(開立 同額支票共三紙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 0)、趙孝風借款一千萬元,(開立同面額支票AS0 000000、AS0000000共二紙)袁希光借款一千萬元,(開立同面額支票AS0000000、AS00000000紙), 楊昭範借款三千萬元(開立同面額支票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 0紙),郭淑潔借款五百十 三萬元,(開立同面額支票AS00000000紙),盧先 生(名不詳)借款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開立同 面額支票AS00000000紙),關愛綠(余太太)借款 九十萬元,(開立同面額支票AS00000000紙),袁 志道借款八千二百萬元,(開立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等支票七紙,面額共計一億九千一百三十萬元),九興公司(楊月菊)借款一億二千萬 元,(開立支票AS0000000、AS0000000兩紙,面額 各五千五百萬元及五千萬元及股票),歐宏仁(歐 炤稜)借款一千七百萬元(同面額支票AS00000000 紙及股票),總計開出匯豐證券公司支票面額四億 一千一百五十七萬元,供陳謙吉向劉可英等人借款 三億二千七百二十七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四)八十九年間陳謙吉為彌補融資缺口、利息負擔,仍 與其妻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保管匯豐 證券公司大小章之丁○○○開立匯豐證券公司大眾 銀行儲蓄部八九五九號帳戶同額支票作為還款票據 ,並由保管基金憑證之陳麗蓮及保管股票之股務經 理洪素蘭提供匯豐證券公司所有之金亞太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五十萬單位受益憑證乙張(面值五百零一 萬五千元)、國泰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五百萬單位受 益憑證乙張(面值五千零一十萬元)及元大巴菲特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三十萬單位受益憑證乙張(面值 三百萬元)作為借款擔保,由陳謙吉以匯豐證券公 司名義,向袁志道借得四千萬元,侵占入己。 (五)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陳謙吉因需款孔急,再以同上( 四)之方式由丁○○○開立同額還款票據,並提供 匯豐公司所有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 十一萬三千股(面值七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七 元)、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十五萬一 千股(面值六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臺 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十一萬二千股 (面值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二十六元)及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十六萬股(面值三百六 十萬元)等股票(該等股票及基金價值合計為七千 七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作為借款擔保, 交由陳謙吉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袁志道借款一千 七百萬元,侵占入己。 (六)九十年一月十日陳謙吉因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等銀 行貸款額度已滿,無法再行舉債供調度,乃基於同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公司 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及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 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董事為自己與 公司有交涉時,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竟未依 法定程序及監察人同意,逕填具借據,並由基於幫 助犯意之出納陳麗蓮、甘志玉及謝美珍等開具公司 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一七九五八號帳戶之面額三 千萬元之支票,交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 加蓋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存入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八 一○六八八號陳謙吉個人帳戶,侵占入己,作為支 應丙種墊款交割股款、利息負擔及金主贖回資金之 用。而財務副總經理丙○○明知陳謙吉之行為違法 ,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指示會計王慧綵,以「員工 借款--王總」目,登載於「暫付款」科目。復於同 月十七日,陳謙吉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方 式挪用一千萬元,該筆款項於同年一月卅日墊還。 惟嗣又陸續於五月十四日挪用一千萬元、五月十八 日挪用二千萬元、五月廿四日挪用三千萬元、六月 七日及十二日各挪用五;百萬元、六月二十一日一 千萬元,總計挪用八千萬元,供為己用。 (七)陳謙吉自八十一年起,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分別向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臺新銀行城東分行、富邦銀行 中山分行及大眾銀行儲蓄部貸款十八億五千萬元挪 為己用後,為恐東窗事發,自八十三年起即刻意隱 匿匯豐證券公司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及大眾銀行儲 蓄部開戶往來及各貸款五千萬元之事實,而未於財 務報表將該兩家銀行列為往來銀行,且未將銀行存 款、貸款餘額明細及對帳單交付予會計王慧綵登帳 ,而係逕交由乙○○、丁○○○、甘志玉、陳麗蓮 及謝美珍等以陳謙吉個人私帳處理,進而矇騙簽證 會計師,致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無法向該二家 銀行發函詢證。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 陳謙吉因恐其以匯豐證券名義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 及臺新銀行城東分行貸款十億元、七億五千萬元並 侵占入己之事實為會計師查核發現,將影響該公司 財務報表之獲利能力,與財務副總經理丙○○基於 共同之犯意,於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發函詢證時,故 意拖延拒不加蓋公司印鑑,會計師迫於查核時間將 屆,乃同意丙○○所請,由匯豐證券公司自行向第 一銀行及臺新銀行函證,陳謙吉與丙○○遂分別於 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共同偽造貸款餘額為零之 函證,並偽刻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臺新銀行城東分 行腰形章戳記蓋於上開銀行之函證上(偽造之印章 於九十年四月六年至八十九年、臺新銀行城東分行 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造成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陷 於錯誤,而為不實之簽證,致匯豐證券公司八十六 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半年度及全年度財務報表虛偽 不實,嚴重影響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侵害全體股東 及投資人之權益並足生損害於匯豐證券公司及主管 機關對財務報表查核之正確性。 二、丁○○○部分: 丁○○○係陳謙吉之配偶,七十年起在匯豐證券公司出納 室實際管理匯豐證券公 司大、小印鑑章、支票、金庫 鑰匙及出納業務,並自九十年六月間起,擔任匯豐證券公 司董事。 (一)丁○○○為使陳謙吉辦理丙種墊款業務及挹注資金 缺口,與陳謙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一年間起,未經匯豐證券公司董事會同意,由 陳謙吉指示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乙○○填具貸 款文件,分別以匯豐證券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北市○ ○○路二段一號之二樓、三樓、四樓、五樓、七樓 、十樓房地作為擔保品(時價約為二億八千萬元) ,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貸款十億元,以匯豐證券公 司所有之臺北市○○○路○段一號地下室一樓、一 樓、二樓及臺北市○○○路○段三四六之十二號九 樓之房地及匯豐證券公司名下九千萬元定存單為擔 保,陸續向臺新銀行城東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共 七億五千萬元,向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大眾銀行儲 蓄部以匯豐證券名義貸得一年期之短期純信用貸款 各五千萬元;該等款項均撥入匯豐證券公司在各該 銀行之帳戶後,丁○○○即指示其所管領之出納部 門人員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等人(詳後敘)配 合,直接簽發匯豐證券公司支票,由丁○○○本人 用印,將上開銀行貸款自匯豐證券公司帳戶提領出 ,交予陳謙吉,侵占入己,挪為丙種墊款資金之用 。 (二)七十七年間起,丁○○○與陳謙吉共同基於同前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丁○○○將其所保管之匯豐證 券公司大小(陳炳林)章交給財務部副理乙○○, 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製作「錢條」蓋上公司大小章 ,以每一萬元每日三元之利息,向在該公司開戶買 賣股票之姜昭夏、張銘佩等二百十三名客戶借款達 三十三億三千零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侵占入己 。八十五年間,丁○○○承前之概括犯意,指示出 納部門人員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配合開立匯豐 證券公司設於大眾銀行儲蓄部八九五九號帳戶及第 一銀行敦化分行之支存一七九五八號帳戶同支票, 由丁○○○用印後,交予陳謙吉分別向劉可英(王 總),借款三千萬元、趙孝風借款一千萬元、袁希 光借款一千萬元,楊昭範借款三千萬元,郭淑潔借 款五百一十三萬元,盧先生(名不詳)借款一千二 百二十四萬元,關愛綠(余太太)借款九十萬元, 袁志道借款八千二百萬元,九興公司(楊月菊)借 款一億二千萬元,歐宏仁(歐炤稜)借款一千七百 萬元,總計開出公司支票面額四億一千一百五十七 萬元(支票號碼及面額如陳謙吉部分(三)所述) ,計向劉可英等人借得三億二千七百二十七萬元。 八十九年間陳謙吉為彌補融資缺口、自行操作股票 失利及利息負擔,再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袁志道 借款四千萬元,仍由丁○○○以相同方式簽發匯豐 證券公司大眾銀行儲蓄部八九五九號帳戶同額支票 作為還款票據,並由保管基金憑證支陳麗蓮、保管 股票之股務經理洪素蘭提供匯豐證券公司所有之金 亞太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五十萬單位受益憑證乙張( 面值五百零一萬五千元)、國泰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五百萬單位受益憑證乙張(面值五千零十萬元)及 元大巴菲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三十萬單位受益憑證 乙張(面值三百萬元)作為借款擔保。九十年六月 十八日陳謙吉因需款孔急,復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 向袁志道借款一千七百萬元,亦由丁○○○開立同 額還款票據,亦提供匯豐公司所有之股票及基金( 價值合計為七千七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 詳如陳謙吉部分(四)、(五)所述),供陳謙吉 侵占入己。 (三)丁○○○意圖為自己及陳謙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 九月四日、十月一日、十月二十七日以簽署英文名 在「車資證明單」上,並註明「代」方式,挪用匯 豐證券公司資金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一萬元、 九十萬元、一百六十八萬元,侵占入己後,供陳謙 吉辦理丙種墊款使用。丁○○○再分別於七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七日 、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九 十年六月四日,仍以簽署前述「車資證明單」(九 月二十六日蓋用其私章)向匯豐證券公司挪用一百 二十八萬元、八萬五千元、六十二萬元、六千元、 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及九萬七千零三十九,侵占 入己,供其私人使用。 (四)丁○○○與陳謙吉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 三、乙○○、丙○○、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部分: 乙○○係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財務及資金調度 ,並自八十年起依陳謙吉之指示,處理陳謙吉私人帳務。 丙○○係匯豐證券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會計業 務。陳麗蓮、甘志玉及謝美珍三人則係匯豐證券公司出納 室人員,受丁○○○之命處理匯豐證券公司支票開立事宜 ,而陳麗蓮並負責保管該公司所有之基金憑證。 (一)乙○○、丙○○、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五人明 知公司未經董事會同意及依法定程序,不得擅將公 司資產設質抵押借款予個人,及明知無會計憑證不 得開立公司支票,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三 年間,由陳謙吉分別與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臺新銀 行城東分行、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大眾銀行儲蓄部 ,談妥條件,以匯豐證券公司所有之臺北市○○○ 路二段一號地下室一樓、一樓、二樓及臺北市○○ ○路三段三四六之十二號九樓之房地及匯豐證券公 司名下九千萬元定存單等為擔保,乙○○、丙○○ 、陳麗蓮挪用三千萬元六月七日及十二日各挪用五 百萬元、六月二十一日一千萬元,總計挪用八千萬 元,供陳謙吉作為支應丙種墊款、交割股款、利息 負擔及金主贖回資金之用。號間有業務往來及有短 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且董事為自己與公司有交涉時,須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為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法 定程序及監察人同意,由陳謙吉逕填具借據,並由 基於幫助犯意之出納陳麗蓮、甘志玉及謝美珍等開 具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一七九五八號帳戶之 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交給丁○○○加蓋公司大小 印鑑章後,存入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八一○六八八號 陳謙吉個人帳戶,供陳謙吉使用。同月十七日,陳 施雙玉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由陳謙吉以相同方式 挪用一千萬元,該筆款項於同年一月卅日墊還。惟 嗣又陸續於五月十四日挪用一千萬元、五月十八日 挪用二千萬元、五月廿四日、甘志玉、謝美珍五人 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乙○○依陳謙吉指示,由郭振 德處拿取空白借據填寫,及備妥其他貸款文件,交 予丁○○○蓋上匯豐證券公司印鑑章後,向上開四 銀行陸續貸得十八億五千萬元。銀行貸款核撥入匯 豐證券公司設於各銀行支存帳戶後,陳謙吉隨即指 示出納部門簽發支票將貸款提出,陳麗蓮、甘志玉 及謝美珍明知該等款項未經會計部門開立任何支出 傳票憑證下,不得簽發支票,竟均基於幫助之犯意 ,配合開立支票交由丁○○○用印後,撥入陳謙吉 個人帳戶供其挪用。 (二)七十七年間起,乙○○基於幫助丁○○○與陳謙吉 之概括犯意,依該二人之指示,向丁○○○拿取其 所保管之匯豐證券公司大小(陳炳林)章,以匯豐 證券公司名義製作「錢條」蓋上公司大小章,以每 一萬元每日三元之利息,向在該公司開戶買賣股票 之姜昭夏、張銘佩等二百十三名客戶借款達三十三 億三千零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部分提領現金 ,餘均直接轉帳入陳謙吉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八 一○六八八號帳戶),供陳謙吉私人辦理融資融券 之用。 (三)八十五年間起,乙○○、丙○○依陳謙吉、陳施雙 玉所示,要求同具幫助犯意之陳麗蓮、甘志玉、謝 美珍配合開立匯豐證券公司設於大眾銀行儲蓄部八 九五九號帳戶及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之支存一七九五 八號帳戶同支票,由丁○○○用印後,交予陳謙吉 分別向劉可英(王總),借款三千萬元、趙孝風借 款一千萬元、袁希光借款一千萬元,楊昭範借款三 千萬元,郭淑潔借款五百一十三萬元,盧先生(名 不詳)借款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關愛綠(余太太 )借款九十萬元,袁志道借款八千二百萬元,九興 公司(楊月菊)借款一億二千萬元,歐宏仁(歐炤 稜)借款一千七百萬元,總計開出公司支票面額四 億一千一百五十七萬元(支票號碼及面額詳如陳謙 吉部分(三)所述),向劉可英等人借得三億二千 七百二十七萬元,供陳謙吉私人使用。八十九年十 二月五日陳謙吉再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袁志道借 得四千萬元,挪為己用,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 仍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簽立匯豐證券公司大眾銀 行儲蓄部八九五九號帳戶同額支票作為還款票據, 經丁○○○用印後,並由保管基金憑證之陳麗蓮及 保管股票之股務經理洪素蘭提供匯豐證券公司所有 之金亞太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五十萬單位受益憑證乙 張(面值五百零一萬五千元)、國泰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五百萬單位受益憑證乙張(面值五千零一十萬 元)及元大巴菲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三十萬單位受 益憑證乙張(面值三百萬元)作為借款擔保。九十 年六月十八日陳謙吉因需款孔急,復以匯豐證券公 司名義,向袁志道借得一千七百萬元挪用,陳麗蓮 、甘志玉、謝美珍仍基於承前幫助之概括犯意,開 立同面額還款票據,交丁○○○用印,並提供匯豐 公司所有之股票及基金(價值共一千九百六十四萬 八千三百二十四元),作為借款擔保。 (四)乙○○、丙○○、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明知公 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及有短期 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且董事為自己與公司有交涉時,須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為之,竟共同基於承前幫助之犯意,由陳麗蓮、 甘志玉及謝美珍等開具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 一七九五八號帳戶之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交給陳 施雙玉加蓋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存入第一銀行敦化 分行八一○六八八號陳謙吉個人帳戶,供陳謙吉使 用。同月十七日,丁○○○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 由陳謙吉以相同方式挪用一千萬元,雖於同年一月 卅日墊還。惟自五月十四日起,又陸續於五月十四 日挪用一千萬元、五月十八日挪用二千萬元、五月 廿四日挪用三千萬元六月七日及十二日各挪用五百 萬元、六月二十一日一千萬元,總計挪用八千萬元 ,供陳謙吉作為支應丙種墊款、交割股款、利息負 擔及金主贖回資金之用。 (五)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陳謙吉因恐其以 匯豐證券名義分別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及臺新銀行 城東分行貸款十億元、七億五千萬元並侵占入己之 事實為會計師查核發現,將影響該公司財務報表之 獲利能力,與財務副總經理丙○○基於共同之犯意 ,於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發函詢證時,故意拖延拒不 加蓋公司印鑑,會計師迫於查核時間將屆,乃同意 丙○○所請,由匯豐證券公司自行向第一銀行及臺 新銀行函證,陳謙吉與丙○○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及 八十八年間,共同偽造貸款餘額為零之函證,並偽 刻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臺新銀行城東分行腰形章戳 記蓋於上開銀行之函證後(偽造之印章於九十年四 月六年至八十九年、臺新銀行城東分行八十八年至 八十九年),造成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陷於錯誤,而 為不實之簽證,致匯豐證券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 九年度之半年度及全年度財務報表虛偽不實,嚴重 影響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侵害全體股東及投資人之 權益並足生損害於匯豐證券公司及主管機關對財務 報表查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甲○告訴暨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謙吉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編 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扣押物編號第三十一號之錢條│被告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借款│ │ │ │之單據 │ ├───┼─────────────┼────────────────┤ │ 四 │車資證明單 │提供客戶丙種墊款之單據 │ ├───┼─────────────┼────────────────┤ │ 五 │債權登記表 │向不特定人借款之總額 │ ├───┼─────────────┼────────────────┤ │ 六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 一 │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共同被告丁○○○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共同被告甘志玉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五 │共同被告陳麗蓮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六 │共同被告謝美珍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七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授信往來資│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料 │ │ ├───┼─────────────┼────────────────┤ │ 八 │臺新銀行城東分行授信往來資│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料 │ │ ├───┼─────────────┼────────────────┤ │ 九 │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授信往來資│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料 │ │ ├───┼─────────────┼────────────────┤ │ 十 │大眾銀行儲蓄部授信往來資料│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 十一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三)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部分 ┌───┬─────────────┬────────────────┐ │ 一 │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共同被告陳麗蓮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證人洪素蘭之證述 │證述部分犯罪事實 │ ├───┼─────────────┼────────────────┤ │ 五 │證人袁希光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六 │證人王桂娥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七 │證人洪邁和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八 │證人楊博文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九 │證人袁志道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十 │證據四之證人袁志道之報告書│被告陳謙吉向證人借款之經過及擔保│ │ │ │品 │ ├───┼─────────────┼────────────────┤ │ 十一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 十二 │扣押物編號二五至二七號 │借款往來明細 │ ├───┼─────────────┼────────────────┤ │ 十三 │扣押物編號二九 │被告向匯豐證券公司借款所簽立之借│ │ │ │據 │ ├───┼─────────────┼────────────────┤ │ 十四 │扣押物編號二十八之借據及長│被告挪用匯豐證券公司之股票之基金│ │ │期投資明細表 │之受益憑證 │ └───┴─────────────┴────────────────┘ (四)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被告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韓崑森之證述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之函證係偽造 │ ├───┼─────────────┼────────────────┤ │ 四 │證人蕭欽沂之證述 │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之函證係偽造 │ ├───┼─────────────┼────────────────┤ │ 五 │證人劉水恩之證述 │該偽造之函證並非由眾信會計事務所│ │ │ │發,而係由匯豐公司轉交 │ ├───┼─────────────┼────────────────┤ │ 六 │眾信會計師聯合事務所之函證│偽造之函證 │ ├───┼─────────────┼────────────────┤ │ 七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二、被告丁○○○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 │ 一 │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授信往來資│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料 │ │ ├───┼─────────────┼────────────────┤ │ 四 │臺新銀行城東分行授信往來資│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料 │ │ ├───┼─────────────┼────────────────┤ │ 五 │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授信往來資│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料 │ │ ├───┼─────────────┼────────────────┤ │ 六 │大眾銀行儲蓄部授信往來資料│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 │編 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共同被告陳麗蓮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證人洪素蘭之證述 │證述部分犯罪事實 │ ├───┼─────────────┼────────────────┤ │ 五 │證人袁希光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六 │證人王桂娥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七 │證人洪邁和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八 │證人楊博文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九 │證人袁志道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十 │證據四之證人袁志道之報告書│被告陳謙吉向證人借款之經過及擔保│ │ │ │品 │ ├───┼─────────────┼────────────────┤ │ 十一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 十二 │扣押物編號二五至二七號 │借款往來明細 │ ├───┼─────────────┼────────────────┤ │ 十三 │扣押物編號二九號 │被告向匯豐證券公司借款所簽立之借│ │ │ │據 │ ├───┼─────────────┼────────────────┤ │ 十四 │扣押物編號二十八之借據及長│被告挪用匯豐證券公司之股票之基金│ │ │期投資明細表 │之受益憑證 │ ├───┼─────────────┼────────────────┤ │ 十五 │車資證明單 │提供客戶丙種墊款之單據 │ ├───┼─────────────┼────────────────┤ │ 十六 │債權登記表 │向不特定人借款之總額 │ ├───┼─────────────┼────────────────┤ │ 十七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三)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 │ 一 │被告丁○○○之自白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車資證明單 │被告丁○○○借款之單據 │ ├───┼─────────────┼────────────────┤ │ 五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 六 │扣押物編號二五至二七號 │借款往來明細 │ └───┴─────────────┴────────────────┘ 三、被告乙○○、丙○○、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部分: (一)犯罪事實三(一)部分: ┌───┬─────────────┬────────────────┐ │ 一 │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授信往來資│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料 │ │ ├───┼─────────────┼────────────────┤ │ 四 │臺新銀行城東分行授信往來資│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料 │ │ ├───┼─────────────┼────────────────┤ │ 五 │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授信往來資│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料 │ │ ├───┼─────────────┼────────────────┤ │ 六 │大眾銀行儲蓄部授信往來資料│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 七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二)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 │ 一 │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扣押物編號第三十一號之錢條│被告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借款│ │ │ │之單據 │ ├───┼─────────────┼────────────────┤ │ 四 │債權登記表 │向不特定人借款之總額 │ ├───┼─────────────┼────────────────┤ │ 五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三)犯罪事實三(三) ┌───┬─────────────┬────────────────┐ │ 一 │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共同被告陳麗蓮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共同被告甘志玉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五 │共同被告謝美珍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六 │證人洪素蘭之證述 │證述部分犯罪事實 │ ├───┼─────────────┼────────────────┤ │ 七 │證人袁希光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八 │證人王桂娥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九 │證人洪邁和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十 │證人楊博文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十一 │證人袁志道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十二 │證據四之證人袁志道之報告書│被告陳謙吉向證人借款之經過及擔保│ │ │ │品 │ ├───┼─────────────┼────────────────┤ │ 十三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 十四 │扣押物編號二五至二七號 │借款往來明細 │ ├───┼─────────────┼────────────────┤ │ 十五 │扣押物編號二九 │被告向匯豐證券公司借款所簽立之借│ │ │ │據 │ ├───┼─────────────┼────────────────┤ │ 十六 │扣押物編號二十八之借據及長│被告挪用匯豐證券公司之股票之基金│ │ │期投資明細表 │之受益憑證 │ └───┴─────────────┴────────────────┘ (三)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 ┌───┬─────────────┬────────────────┐ │ 一 │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共同被告陳麗蓮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共同被告甘志玉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五 │共同被告謝美珍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六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 七 │扣押物編號二九 │被告向匯豐證券公司借款所簽立之借│ │ │ │據 │ └───┴─────────────┴────────────────┘ (四)犯罪事實三(六)部分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被告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韓崑森之證述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之函證係偽造 │ ├───┼─────────────┼────────────────┤ │ 四 │證人蕭欽沂之證述 │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之函證係偽造 │ ├───┼─────────────┼────────────────┤ │ 五 │證人劉水恩之證述 │該偽造之函證並非由眾信會計事務所│ │ │ │發,而係由匯豐公司轉交 │ ├───┼─────────────┼────────────────┤ │ 六 │眾信會計師聯合事務所之函證│偽造之函證 │ ├───┼─────────────┼────────────────┤ │ 七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二、核被告陳謙吉、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乙○○、丙○○、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被告陳謙吉、丁○○○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被告乙○○、丙○○、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所犯幫助業務侵占罪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陳謙吉、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三款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所犯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均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陳謙吉、丙○○二人所犯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證券交易法論處。另被告陳謙吉、丙○○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證券交易法二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歧異,請分論並罰。查被告陳謙吉、丁○○○身為證券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不思正途經營,侵占公司財產,視公司資產為個人所有,擅自挪用數十億元,損害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利益甚鉅,並嚴重影響金融、證券交易秩序,請從重量處被告陳謙吉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丁○○○有期徒刑六年。另被告乙○○、丙○○於前揭犯罪事實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請斟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均係匯豐證券公司員工,聽從被告陳謙吉、丁○○○之命行事,其情可憫,請斟酌均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羅 榮 乾 蔡 興 華 於 知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 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者。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 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 散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 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 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 、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 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 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 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 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 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 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 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