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3 分鐘讀完 全文 28,0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許國宏許增男楊貴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双玉(原名丁○○○)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034號、第15035號、第

19575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双玉部分撤銷。

本件施双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施双玉與陳謙吉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双玉經原審於92年12月16日判決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審判,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裁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後,業於96年10月11日下午12時17分死亡,有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1 紙附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双玉(原名丁○○○)部分撤銷,另諭知本件施双玉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楊貴志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
                                          第一五○三五號
                                          第一九五七五號
被   告 陳謙吉 男 六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二二五巷二十二
      丁○○○ 女 五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証:Z000000000號)
          住 臺北市大同區○○○路二二五巷二十二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
被   告 乙○○  男 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 臺北市○○○路○段八十八號十樓之一
      丙○○  男 五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 臺北市北投區○○○路五十五巷九號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俊智  律師
被   告 陳麗蓮  女 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 臺北縣汐止市○○街四十二巷二十三號
      甘志玉  女 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 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巷四號
      謝美珍  女 三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四九巷四號之三
右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
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証據並所犯法條述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陳謙吉部分:
     陳謙吉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號一、二、三
     、四、七及十樓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公
     司該公司成立於民國(下同)五十年十二月間,資本額新
     臺幣(下同)五億元,為公開發行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
     務)之董事兼總經理,自七十七年起匯豐證券公司之原董
     事長陳炳林即陳謙吉之兄,因年邁,甚少管理公司業務,
     乃由陳謙吉及其妻丁○○○實際掌理公司一切業務。九十
     年五月間,陳炳林過世後,同年六月間由陳謙吉任董事長
     兼總經理,實際負責綜理匯豐證券公司一切事務。陳謙吉
     明知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
     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之規定
     辦理,詎為招攬顧客,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對客戶買賣
     之股票辦理融資及融券業務(俗稱「丙種墊款」),雙方
     約定客戶以日息萬分之五至七之利息,向陳謙吉辦理丙種
     墊款後,即由陳謙吉提供匯豐證券公司之資金及其關係企
     業昱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禎,陳謙吉之姪)
     五九八○九一證券帳戶、昱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國禎)五二六一二八證券帳戶、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丁○○○)六○八二六六證券帳戶及陳國禎二五
     八七五四帳戶與戊○○(陳謙吉之姪女)三五八五六一帳
     戶等(交割帳戶均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供客戶下單
     買賣股票及交割,嗣因客戶未補足墊款高達二十七億五千
     六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陳謙吉為挹注資金缺口
     ,乃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或以該公司資產向外借款等方式
     籌得資金後,擅自挪作支應丙種墊款、利息負擔及金主贖
     回資金之用。
   (一)陳謙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簽立「錢條」,加蓋匯豐
           證券公司大小章,以每一萬元每日三元之利息,向
           在該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之姜昭夏、張銘佩等二百一
           十三名客戶(如附件一)借款三十三億三千零二十
           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部分提領現金,餘均直接轉
           帳入陳謙吉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八一○六八八帳
           戶);復向在該公司開戶進行股票買賣之陳文雄、
           張銘佩等客戶(如附件二)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
           渠等借款,並約定由匯豐證券公司代為保管渠等之
           存摺、印章,該等客戶若要提款或買賣股票需要交
           割股款,只須以口頭或字據通知匯豐證券公司財務
           副理乙○○即可動支,該帳戶未動支期間,其帳內
           餘款則借予匯豐證券公司使用,其利息亦以每一萬
           元每日三元計算之方式,致陳文雄等卅三人客戶,
           將帳戶內剩餘資金,借予匯豐證券公司,計至九十
           年六月底,向陳文雄等卅三人之借款金額達四億六
           千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陳謙吉將前揭
           款項均侵占入己,作為私人辦理融資融券之用。
   (二)陳謙吉為籌措資金,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未經匯豐證券公司董事會同意,擅於(1)
           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以匯豐證券公司所有座落於臺
           北市○○○路○段一號之二樓、三樓、四樓、五樓
           、七樓、十樓房地作為擔保品(時價約為二億八千
           萬元),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貸款一億二千萬元,
           及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該行申請信用貸款計八億
           八千萬元,迄九十年六月底止,共在該行貸款十億
           元,款項均存入匯豐證券公司在該銀行設立之甲存
           17958帳戶中。(2)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以匯豐證
           券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路○段一號地下室一樓
           、一樓、二樓及臺北市○○○路○段三四六之十二
           號九樓之房地及匯豐證券公司名下九千萬元定存單
           為擔保,陸續向臺新銀行城東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
           款,迄九十年六月底止,共貸款七億五千萬元,款
           項則撥入匯豐證券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授信帳戶中。(3)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匯豐
           證券公司名義,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為期一年
           之短期純信用貸款,額度五千萬元,款項撥入匯豐
           證公司在該行開設之六八六九支存帳戶內,再以借
           新還舊方式清償,每年向該銀行貸款五千萬元。
           (4)八十三年間,以前(3)所述相同方式,向大
           眾銀行儲蓄部申請貸款五千萬元,款項撥入匯豐證
           券公司設於該銀行之八九五九帳戶中。計陳謙吉於
           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或資產向四家銀行共貸得十八
           億五千萬元後,即指示由其妻丁○○○所管領之出
           納部門人員(詳後敘)配合,簽發匯豐證券公司支
           票交予陳謙吉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三)八十五年間起,陳謙吉又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以總經理身分指示財務副理乙○○及財務部
           副總經理丙○○,由出納甘志玉、陳麗蓮及謝美珍
           配合開立匯豐證券公司設於大眾銀行儲蓄部8959帳
           戶及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之支存一七九五八帳戶支票
           後,再由有犯意聯絡之丁○○○用印後,交予陳謙
           吉分別向劉可英(王總),借款三千萬元,(開立
           同額支票共三紙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
           0)、趙孝風借款一千萬元,(開立同面額支票AS0
           000000、AS0000000共二紙)袁希光借款一千萬元,
           (開立同面額支票AS0000000、AS00000000紙),
           楊昭範借款三千萬元(開立同面額支票AS0000000、
           AS0000000、AS0000000 0紙),郭淑潔借款五百十
           三萬元,(開立同面額支票AS00000000紙),盧先
           生(名不詳)借款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開立同
           面額支票AS00000000紙),關愛綠(余太太)借款
           九十萬元,(開立同面額支票AS00000000紙),袁
           志道借款八千二百萬元,(開立AS0000000、AS0000
           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
           00、AS0000000等支票七紙,面額共計一億九千一百
           三十萬元),九興公司(楊月菊)借款一億二千萬
           元,(開立支票AS0000000、AS0000000兩紙,面額
           各五千五百萬元及五千萬元及股票),歐宏仁(歐
           炤稜)借款一千七百萬元(同面額支票AS00000000
           紙及股票),總計開出匯豐證券公司支票面額四億
           一千一百五十七萬元,供陳謙吉向劉可英等人借款
           三億二千七百二十七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四)八十九年間陳謙吉為彌補融資缺口、利息負擔,仍
           與其妻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保管匯豐
           證券公司大小章之丁○○○開立匯豐證券公司大眾
           銀行儲蓄部八九五九號帳戶同額支票作為還款票據
           ,並由保管基金憑證之陳麗蓮及保管股票之股務經
           理洪素蘭提供匯豐證券公司所有之金亞太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五十萬單位受益憑證乙張(面值五百零一
           萬五千元)、國泰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五百萬單位受
           益憑證乙張(面值五千零一十萬元)及元大巴菲特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三十萬單位受益憑證乙張(面值
           三百萬元)作為借款擔保,由陳謙吉以匯豐證券公
           司名義,向袁志道借得四千萬元,侵占入己。
   (五)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陳謙吉因需款孔急,再以同上(
           四)之方式由丁○○○開立同額還款票據,並提供
           匯豐公司所有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
           十一萬三千股(面值七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七
           元)、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十五萬一
           千股(面值六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臺
           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十一萬二千股
           (面值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二十六元)及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十六萬股(面值三百六
           十萬元)等股票(該等股票及基金價值合計為七千
           七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作為借款擔保,
           交由陳謙吉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袁志道借款一千
           七百萬元,侵占入己。
   (六)九十年一月十日陳謙吉因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等銀
           行貸款額度已滿,無法再行舉債供調度,乃基於同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公司
           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及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
           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董事為自己與
           公司有交涉時,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竟未依
           法定程序及監察人同意,逕填具借據,並由基於幫
           助犯意之出納陳麗蓮、甘志玉及謝美珍等開具公司
           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一七九五八號帳戶之面額三
           千萬元之支票,交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
           加蓋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存入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八
           一○六八八號陳謙吉個人帳戶,侵占入己,作為支
           應丙種墊款交割股款、利息負擔及金主贖回資金之
           用。而財務副總經理丙○○明知陳謙吉之行為違法
           ,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指示會計王慧綵,以「員工
           借款--王總」目,登載於「暫付款」科目。復於同
           月十七日,陳謙吉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方
           式挪用一千萬元,該筆款項於同年一月卅日墊還。
           惟嗣又陸續於五月十四日挪用一千萬元、五月十八
           日挪用二千萬元、五月廿四日挪用三千萬元、六月
           七日及十二日各挪用五;百萬元、六月二十一日一
           千萬元,總計挪用八千萬元,供為己用。
   (七)陳謙吉自八十一年起,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分別向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臺新銀行城東分行、富邦銀行
           中山分行及大眾銀行儲蓄部貸款十八億五千萬元挪
           為己用後,為恐東窗事發,自八十三年起即刻意隱
           匿匯豐證券公司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及大眾銀行儲
           蓄部開戶往來及各貸款五千萬元之事實,而未於財
           務報表將該兩家銀行列為往來銀行,且未將銀行存
           款、貸款餘額明細及對帳單交付予會計王慧綵登帳
           ,而係逕交由乙○○、丁○○○、甘志玉、陳麗蓮
           及謝美珍等以陳謙吉個人私帳處理,進而矇騙簽證
           會計師,致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無法向該二家
           銀行發函詢證。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
           陳謙吉因恐其以匯豐證券名義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
           及臺新銀行城東分行貸款十億元、七億五千萬元並
           侵占入己之事實為會計師查核發現,將影響該公司
           財務報表之獲利能力,與財務副總經理丙○○基於
           共同之犯意,於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發函詢證時,故
           意拖延拒不加蓋公司印鑑,會計師迫於查核時間將
           屆,乃同意丙○○所請,由匯豐證券公司自行向第
           一銀行及臺新銀行函證,陳謙吉與丙○○遂分別於
           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共同偽造貸款餘額為零之
           函證,並偽刻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臺新銀行城東分
           行腰形章戳記蓋於上開銀行之函證上(偽造之印章
           於九十年四月六年至八十九年、臺新銀行城東分行
           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造成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陷
           於錯誤,而為不實之簽證,致匯豐證券公司八十六
           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半年度及全年度財務報表虛偽
           不實,嚴重影響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侵害全體股東
           及投資人之權益並足生損害於匯豐證券公司及主管
           機關對財務報表查核之正確性。
 二、丁○○○部分:
   丁○○○係陳謙吉之配偶,七十年起在匯豐證券公司出納
     室實際管理匯豐證券公  司大、小印鑑章、支票、金庫
     鑰匙及出納業務,並自九十年六月間起,擔任匯豐證券公
     司董事。
   (一)丁○○○為使陳謙吉辦理丙種墊款業務及挹注資金
           缺口,與陳謙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一年間起,未經匯豐證券公司董事會同意,由
           陳謙吉指示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乙○○填具貸
           款文件,分別以匯豐證券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北市○
           ○○路二段一號之二樓、三樓、四樓、五樓、七樓
           、十樓房地作為擔保品(時價約為二億八千萬元)
           ,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貸款十億元,以匯豐證券公
           司所有之臺北市○○○路○段一號地下室一樓、一
           樓、二樓及臺北市○○○路○段三四六之十二號九
           樓之房地及匯豐證券公司名下九千萬元定存單為擔
           保,陸續向臺新銀行城東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共
           七億五千萬元,向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大眾銀行儲
           蓄部以匯豐證券名義貸得一年期之短期純信用貸款
           各五千萬元;該等款項均撥入匯豐證券公司在各該
           銀行之帳戶後,丁○○○即指示其所管領之出納部
           門人員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等人(詳後敘)配
           合,直接簽發匯豐證券公司支票,由丁○○○本人
           用印,將上開銀行貸款自匯豐證券公司帳戶提領出
           ,交予陳謙吉,侵占入己,挪為丙種墊款資金之用
   (二)七十七年間起,丁○○○與陳謙吉共同基於同前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丁○○○將其所保管之匯豐證
           券公司大小(陳炳林)章交給財務部副理乙○○,
           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製作「錢條」蓋上公司大小章
           ,以每一萬元每日三元之利息,向在該公司開戶買
           賣股票之姜昭夏、張銘佩等二百十三名客戶借款達
           三十三億三千零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侵占入己
           。八十五年間,丁○○○承前之概括犯意,指示出
           納部門人員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配合開立匯豐
           證券公司設於大眾銀行儲蓄部八九五九號帳戶及第
           一銀行敦化分行之支存一七九五八號帳戶同支票,
           由丁○○○用印後,交予陳謙吉分別向劉可英(王
           總),借款三千萬元、趙孝風借款一千萬元、袁希
           光借款一千萬元,楊昭範借款三千萬元,郭淑潔借
           款五百一十三萬元,盧先生(名不詳)借款一千二
           百二十四萬元,關愛綠(余太太)借款九十萬元,
           袁志道借款八千二百萬元,九興公司(楊月菊)借
           款一億二千萬元,歐宏仁(歐炤稜)借款一千七百
           萬元,總計開出公司支票面額四億一千一百五十七
           萬元(支票號碼及面額如陳謙吉部分(三)所述)
           ,計向劉可英等人借得三億二千七百二十七萬元。
           八十九年間陳謙吉為彌補融資缺口、自行操作股票
           失利及利息負擔,再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袁志道
           借款四千萬元,仍由丁○○○以相同方式簽發匯豐
           證券公司大眾銀行儲蓄部八九五九號帳戶同額支票
           作為還款票據,並由保管基金憑證支陳麗蓮、保管
           股票之股務經理洪素蘭提供匯豐證券公司所有之金
           亞太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五十萬單位受益憑證乙張(
           面值五百零一萬五千元)、國泰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五百萬單位受益憑證乙張(面值五千零十萬元)及
           元大巴菲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三十萬單位受益憑證
           乙張(面值三百萬元)作為借款擔保。九十年六月
           十八日陳謙吉因需款孔急,復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
           向袁志道借款一千七百萬元,亦由丁○○○開立同
           額還款票據,亦提供匯豐公司所有之股票及基金(
           價值合計為七千七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
           詳如陳謙吉部分(四)、(五)所述),供陳謙吉
           侵占入己。
   (三)丁○○○意圖為自己及陳謙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
           九月四日、十月一日、十月二十七日以簽署英文名
           在「車資證明單」上,並註明「代」方式,挪用匯
           豐證券公司資金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一萬元、
           九十萬元、一百六十八萬元,侵占入己後,供陳謙
           吉辦理丙種墊款使用。丁○○○再分別於七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七日
           、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九
           十年六月四日,仍以簽署前述「車資證明單」(九
           月二十六日蓋用其私章)向匯豐證券公司挪用一百
           二十八萬元、八萬五千元、六十二萬元、六千元、
           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及九萬七千零三十九,侵占
           入己,供其私人使用。
   (四)丁○○○與陳謙吉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
 三、乙○○、丙○○、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部分:
   乙○○係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財務及資金調度
     ,並自八十年起依陳謙吉之指示,處理陳謙吉私人帳務。
     丙○○係匯豐證券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會計業
     務。陳麗蓮、甘志玉及謝美珍三人則係匯豐證券公司出納
     室人員,受丁○○○之命處理匯豐證券公司支票開立事宜
     ,而陳麗蓮並負責保管該公司所有之基金憑證。
   (一)乙○○、丙○○、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五人明
           知公司未經董事會同意及依法定程序,不得擅將公
           司資產設質抵押借款予個人,及明知無會計憑證不
           得開立公司支票,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三
           年間,由陳謙吉分別與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臺新銀
           行城東分行、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大眾銀行儲蓄部
           ,談妥條件,以匯豐證券公司所有之臺北市○○○
           路二段一號地下室一樓、一樓、二樓及臺北市○○
           ○路三段三四六之十二號九樓之房地及匯豐證券公
           司名下九千萬元定存單等為擔保,乙○○、丙○○
           、陳麗蓮挪用三千萬元六月七日及十二日各挪用五
           百萬元、六月二十一日一千萬元,總計挪用八千萬
           元,供陳謙吉作為支應丙種墊款、交割股款、利息
           負擔及金主贖回資金之用。號間有業務往來及有短
           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且董事為自己與公司有交涉時,須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為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法
           定程序及監察人同意,由陳謙吉逕填具借據,並由
           基於幫助犯意之出納陳麗蓮、甘志玉及謝美珍等開
           具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一七九五八號帳戶之
           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交給丁○○○加蓋公司大小
           印鑑章後,存入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八一○六八八號
           陳謙吉個人帳戶,供陳謙吉使用。同月十七日,陳
           施雙玉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由陳謙吉以相同方式
           挪用一千萬元,該筆款項於同年一月卅日墊還。惟
           嗣又陸續於五月十四日挪用一千萬元、五月十八日
           挪用二千萬元、五月廿四日、甘志玉、謝美珍五人
           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乙○○依陳謙吉指示,由郭振
           德處拿取空白借據填寫,及備妥其他貸款文件,交
           予丁○○○蓋上匯豐證券公司印鑑章後,向上開四
           銀行陸續貸得十八億五千萬元。銀行貸款核撥入匯
           豐證券公司設於各銀行支存帳戶後,陳謙吉隨即指
           示出納部門簽發支票將貸款提出,陳麗蓮、甘志玉
           及謝美珍明知該等款項未經會計部門開立任何支出
           傳票憑證下,不得簽發支票,竟均基於幫助之犯意
           ,配合開立支票交由丁○○○用印後,撥入陳謙吉
           個人帳戶供其挪用。
   (二)七十七年間起,乙○○基於幫助丁○○○與陳謙吉
           之概括犯意,依該二人之指示,向丁○○○拿取其
           所保管之匯豐證券公司大小(陳炳林)章,以匯豐
           證券公司名義製作「錢條」蓋上公司大小章,以每
           一萬元每日三元之利息,向在該公司開戶買賣股票
           之姜昭夏、張銘佩等二百十三名客戶借款達三十三
           億三千零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部分提領現金
           ,餘均直接轉帳入陳謙吉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八
           一○六八八號帳戶),供陳謙吉私人辦理融資融券
           之用。
   (三)八十五年間起,乙○○、丙○○依陳謙吉、陳施雙
           玉所示,要求同具幫助犯意之陳麗蓮、甘志玉、謝
           美珍配合開立匯豐證券公司設於大眾銀行儲蓄部八
           九五九號帳戶及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之支存一七九五
           八號帳戶同支票,由丁○○○用印後,交予陳謙吉
           分別向劉可英(王總),借款三千萬元、趙孝風借
           款一千萬元、袁希光借款一千萬元,楊昭範借款三
           千萬元,郭淑潔借款五百一十三萬元,盧先生(名
           不詳)借款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關愛綠(余太太
           )借款九十萬元,袁志道借款八千二百萬元,九興
           公司(楊月菊)借款一億二千萬元,歐宏仁(歐炤
           稜)借款一千七百萬元,總計開出公司支票面額四
           億一千一百五十七萬元(支票號碼及面額詳如陳謙
           吉部分(三)所述),向劉可英等人借得三億二千
           七百二十七萬元,供陳謙吉私人使用。八十九年十
           二月五日陳謙吉再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袁志道借
           得四千萬元,挪為己用,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
           仍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簽立匯豐證券公司大眾銀
           行儲蓄部八九五九號帳戶同額支票作為還款票據,
           經丁○○○用印後,並由保管基金憑證之陳麗蓮及
           保管股票之股務經理洪素蘭提供匯豐證券公司所有
           之金亞太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五十萬單位受益憑證乙
           張(面值五百零一萬五千元)、國泰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五百萬單位受益憑證乙張(面值五千零一十萬
           元)及元大巴菲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三十萬單位受
           益憑證乙張(面值三百萬元)作為借款擔保。九十
           年六月十八日陳謙吉因需款孔急,復以匯豐證券公
           司名義,向袁志道借得一千七百萬元挪用,陳麗蓮
           、甘志玉、謝美珍仍基於承前幫助之概括犯意,開
           立同面額還款票據,交丁○○○用印,並提供匯豐
           公司所有之股票及基金(價值共一千九百六十四萬
           八千三百二十四元),作為借款擔保。
   (四)乙○○、丙○○、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明知公
           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及有短期
           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且董事為自己與公司有交涉時,須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為之,竟共同基於承前幫助之犯意,由陳麗蓮、
           甘志玉及謝美珍等開具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
           一七九五八號帳戶之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交給陳
           施雙玉加蓋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存入第一銀行敦化
           分行八一○六八八號陳謙吉個人帳戶,供陳謙吉使
           用。同月十七日,丁○○○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
           由陳謙吉以相同方式挪用一千萬元,雖於同年一月
           卅日墊還。惟自五月十四日起,又陸續於五月十四
           日挪用一千萬元、五月十八日挪用二千萬元、五月
           廿四日挪用三千萬元六月七日及十二日各挪用五百
           萬元、六月二十一日一千萬元,總計挪用八千萬元
           ,供陳謙吉作為支應丙種墊款、交割股款、利息負
           擔及金主贖回資金之用。
   (五)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陳謙吉因恐其以
           匯豐證券名義分別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及臺新銀行
           城東分行貸款十億元、七億五千萬元並侵占入己之
           事實為會計師查核發現,將影響該公司財務報表之
           獲利能力,與財務副總經理丙○○基於共同之犯意
           ,於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發函詢證時,故意拖延拒不
           加蓋公司印鑑,會計師迫於查核時間將屆,乃同意
           丙○○所請,由匯豐證券公司自行向第一銀行及臺
           新銀行函證,陳謙吉與丙○○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及
           八十八年間,共同偽造貸款餘額為零之函證,並偽
           刻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臺新銀行城東分行腰形章戳
           記蓋於上開銀行之函證後(偽造之印章於九十年四
           月六年至八十九年、臺新銀行城東分行八十八年至
           八十九年),造成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陷於錯誤,而
           為不實之簽證,致匯豐證券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
           九年度之半年度及全年度財務報表虛偽不實,嚴重
           影響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侵害全體股東及投資人之
           權益並足生損害於匯豐證券公司及主管機關對財務
           報表查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甲○告訴暨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謙吉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編 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扣押物編號第三十一號之錢條│被告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借款│
 │   │             │之單據             │
 ├───┼─────────────┼────────────────┤
 │ 四 │車資證明單        │提供客戶丙種墊款之單據     │
 ├───┼─────────────┼────────────────┤
 │ 五 │債權登記表        │向不特定人借款之總額      │
 ├───┼─────────────┼────────────────┤
 │ 六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 一 │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共同被告丁○○○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共同被告甘志玉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五 │共同被告陳麗蓮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六 │共同被告謝美珍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七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授信往來資│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料            │                │
 ├───┼─────────────┼────────────────┤
 │ 八 │臺新銀行城東分行授信往來資│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料            │                │
 ├───┼─────────────┼────────────────┤
 │ 九 │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授信往來資│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料            │                │
 ├───┼─────────────┼────────────────┤
 │ 十 │大眾銀行儲蓄部授信往來資料│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 十一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三)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部分
 ┌───┬─────────────┬────────────────┐
 │ 一 │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共同被告陳麗蓮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證人洪素蘭之證述     │證述部分犯罪事實        │
 ├───┼─────────────┼────────────────┤
 │ 五 │證人袁希光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六 │證人王桂娥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七 │證人洪邁和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八 │證人楊博文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九 │證人袁志道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十 │證據四之證人袁志道之報告書│被告陳謙吉向證人借款之經過及擔保│
 │   │             │品               │
 ├───┼─────────────┼────────────────┤
 │ 十一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 十二 │扣押物編號二五至二七號  │借款往來明細          │
 ├───┼─────────────┼────────────────┤
 │ 十三 │扣押物編號二九      │被告向匯豐證券公司借款所簽立之借│
 │   │             │據               │
 ├───┼─────────────┼────────────────┤
 │ 十四 │扣押物編號二十八之借據及長│被告挪用匯豐證券公司之股票之基金│
 │   │期投資明細表       │之受益憑證           │
 └───┴─────────────┴────────────────┘
 (四)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被告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韓崑森之證述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之函證係偽造  │
 ├───┼─────────────┼────────────────┤
 │ 四 │證人蕭欽沂之證述     │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之函證係偽造  │
 ├───┼─────────────┼────────────────┤
 │ 五 │證人劉水恩之證述     │該偽造之函證並非由眾信會計事務所│
 │   │             │發,而係由匯豐公司轉交     │
 ├───┼─────────────┼────────────────┤
 │ 六 │眾信會計師聯合事務所之函證│偽造之函證           │
 ├───┼─────────────┼────────────────┤
 │ 七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二、被告丁○○○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
 │ 一 │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授信往來資│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料            │                │
 ├───┼─────────────┼────────────────┤
 │ 四 │臺新銀行城東分行授信往來資│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料            │                │
 ├───┼─────────────┼────────────────┤
 │ 五 │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授信往來資│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料            │                │
 ├───┼─────────────┼────────────────┤
 │ 六 │大眾銀行儲蓄部授信往來資料│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
 │編 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共同被告陳麗蓮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證人洪素蘭之證述     │證述部分犯罪事實        │
 ├───┼─────────────┼────────────────┤
 │ 五 │證人袁希光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六 │證人王桂娥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七 │證人洪邁和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八 │證人楊博文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九 │證人袁志道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十 │證據四之證人袁志道之報告書│被告陳謙吉向證人借款之經過及擔保│
 │   │             │品               │
 ├───┼─────────────┼────────────────┤
 │ 十一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 十二 │扣押物編號二五至二七號  │借款往來明細          │
 ├───┼─────────────┼────────────────┤
 │ 十三 │扣押物編號二九號     │被告向匯豐證券公司借款所簽立之借│
 │   │             │據               │
 ├───┼─────────────┼────────────────┤
 │ 十四 │扣押物編號二十八之借據及長│被告挪用匯豐證券公司之股票之基金│
 │   │期投資明細表       │之受益憑證           │
 ├───┼─────────────┼────────────────┤
 │ 十五 │車資證明單        │提供客戶丙種墊款之單據     │
 ├───┼─────────────┼────────────────┤
 │ 十六 │債權登記表        │向不特定人借款之總額      │
 ├───┼─────────────┼────────────────┤
 │ 十七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三)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
 │ 一 │被告丁○○○之自白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車資證明單        │被告丁○○○借款之單據     │
 ├───┼─────────────┼────────────────┤
 │ 五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 六 │扣押物編號二五至二七號  │借款往來明細          │
 └───┴─────────────┴────────────────┘
 三、被告乙○○、丙○○、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部分:
 (一)犯罪事實三(一)部分:
 ┌───┬─────────────┬────────────────┐
 │ 一 │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授信往來資│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料            │                │
 ├───┼─────────────┼────────────────┤
 │ 四 │臺新銀行城東分行授信往來資│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料            │                │
 ├───┼─────────────┼────────────────┤
 │ 五 │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授信往來資│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料            │                │
 ├───┼─────────────┼────────────────┤
 │ 六 │大眾銀行儲蓄部授信往來資料│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之事實  │
 ├───┼─────────────┼────────────────┤
 │ 七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二)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
 │ 一 │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扣押物編號第三十一號之錢條│被告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借款│
 │   │             │之單據             │
 ├───┼─────────────┼────────────────┤
 │ 四 │債權登記表        │向不特定人借款之總額      │
 ├───┼─────────────┼────────────────┤
 │ 五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三)犯罪事實三(三)
 ┌───┬─────────────┬────────────────┐
 │ 一 │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共同被告陳麗蓮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共同被告甘志玉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五 │共同被告謝美珍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六 │證人洪素蘭之證述     │證述部分犯罪事實        │
 ├───┼─────────────┼────────────────┤
 │ 七 │證人袁希光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八 │證人王桂娥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九 │證人洪邁和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十 │證人楊博文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十一 │證人袁志道之證述     │證述借款之事實         │
 ├───┼─────────────┼────────────────┤
 │ 十二 │證據四之證人袁志道之報告書│被告陳謙吉向證人借款之經過及擔保│
 │   │             │品               │
 ├───┼─────────────┼────────────────┤
 │ 十三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 十四 │扣押物編號二五至二七號  │借款往來明細          │
 ├───┼─────────────┼────────────────┤
 │ 十五 │扣押物編號二九      │被告向匯豐證券公司借款所簽立之借│
 │   │             │據               │
 ├───┼─────────────┼────────────────┤
 │ 十六 │扣押物編號二十八之借據及長│被告挪用匯豐證券公司之股票之基金│
 │   │期投資明細表       │之受益憑證           │
 └───┴─────────────┴────────────────┘
 (三)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
 ┌───┬─────────────┬────────────────┐
 │ 一 │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共同被告陳麗蓮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共同被告甘志玉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五 │共同被告謝美珍之供述   │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六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 七 │扣押物編號二九      │被告向匯豐證券公司借款所簽立之借│
 │   │             │據               │
 └───┴─────────────┴────────────────┘
 (四)犯罪事實三(六)部分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被告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韓崑森之證述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之函證係偽造  │
 ├───┼─────────────┼────────────────┤
 │ 四 │證人蕭欽沂之證述     │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之函證係偽造  │
 ├───┼─────────────┼────────────────┤
 │ 五 │證人劉水恩之證述     │該偽造之函證並非由眾信會計事務所│
 │   │             │發,而係由匯豐公司轉交     │
 ├───┼─────────────┼────────────────┤
 │ 六 │眾信會計師聯合事務所之函證│偽造之函證           │
 ├───┼─────────────┼────────────────┤
 │ 七 │扣押物編號一至八號之帳冊 │借款往來明細          │
 └───┴─────────────┴────────────────┘
二、核被告陳謙吉、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
    共同正犯。被告乙○○、丙○○、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幫助
    犯。被告陳謙吉、丁○○○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被告乙○○、
    丙○○、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所犯幫助業務侵占罪之多
    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陳謙吉、丙○○另犯刑法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之
    偽造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三款及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所犯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多次犯行,均時間
    緊接,且均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陳謙吉、丙○○二
    人所犯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三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證券交易法論處。另被告陳謙
    吉、丙○○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證券交易法二罪,均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罪名歧異,請分論並罰。查被告陳謙吉、丁
    ○○○身為證券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不思正途經營,侵占公
    司財產,視公司資產為個人所有,擅自挪用數十億元,損害
    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利益甚鉅,並嚴重影響金融、證券交易
    秩序,請從重量處被告陳謙吉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丁○○
    ○有期徒刑六年。另被告乙○○、丙○○於前揭犯罪事實發
    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請依法減
    輕其刑,請斟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陳麗蓮、甘志玉
    、謝美珍均係匯豐證券公司員工,聽從被告陳謙吉、丁○○
    ○之命行事,其情可憫,請斟酌均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 榮 乾
                      蔡 興 華
                      於 知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
     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者。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
     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
     散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
     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 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
     、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
     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
     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
     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
     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
     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
     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
 處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