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 丁○○ 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6日,94年度附民字第2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被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為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我是受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僱用之挖土機司機,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包,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本件工程業主。我是因被告等之疏失造成重傷,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我受僱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時,並未幫我辦理意外險,導致我因公受傷三年多來無法工作,又無收入之損害,我既受僱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憑發票向該公司請款。 貳、被上訴人等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除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否認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丙○○、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認被上訴人不構成過失傷害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並不構成過失傷害罪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足見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