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周燦雄律師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號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52號、94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10575號、第12016號、第12148號、第12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乙○○、戊○○均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件6-1、6-2所示偽造之外國公司負責人署押,及偽造外國公司Power Island 公司負責人Driver Ho署押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件6-1 、6-2所示偽造之外國公司負責人署押,及偽造外國公司Power Island公司負責人Driver Ho署押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附件6-1、6-2所示偽造之外國公司負責人署押,及偽造外國公司Power Island公司負責人Driver Ho署押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乙○○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88號14樓,下稱協和公司)之前身為協和集團(設台北市○○○路二段88號19樓、20樓,含協和影視育樂公司、金點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冠唱片錄影帶公司、大和股份有限公司、協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原為協和集團總經理,為謀協和集團對外資金調度,曾於民國(下同)84年底至85年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融資銀行票貼款項,經本院於90年10月18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8月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協和公司於85年5月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成立,以從事雜誌、書籍之 出版、發行、買賣及影片之製作、發行、買賣及錄影帶、影音光碟(下稱VCD)及數位影音光碟(下稱DVD)出租與買賣等為主要業務,並於87年7月23日經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93年7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審查通過,公開發行股票,經證期會核准自91年1月8日起,協和公司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並於91年5月23日通過現金增資案,條件為現金增 資發行普通股20,16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10元 ,發行價格每股25元,共募集504,000,000元。丁○○於協 和公司成立後,因前案在身並遭通緝非得擔任協和公司正式職務,故以該公司總裁之名實際操控公司業務,為謀資金調度及公司股票上市,於88年間商由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柱公司)、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典公司)、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略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丙○○投資協和公司,二人共同經營協和公司。丙○○並於89年1月18日以中柱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協和公司董事,並當選 董事長,於92年4月15日,因董事暨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 復以新典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協和公司董事,並當選董事長,嗣於93年1月12日因辭職卸任董事長職務,其任董事長期 間,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負責協和公司之資金調度及上市、現金增資事宜,對外則代表協和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癸○○(已判決確定)為協和公司之董事,並為總經理(任期自89年2月1日起至93年4月止),綜理協和公司之業務 經營,並代表協和公司對外簽訂合約,在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戌○○(已判決確定)為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兼主辦會計(任期自88年10月1日起 至93年3月止),負責協和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及資金調 度,在其業務範圍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酉○○(已判決確定)係協和公司之稽核副理(任期自90年7月25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隸屬董事長,負責協和公司人事、採購、財務支出等內部流程之稽核;前揭人員皆係為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甲○○係丙○○之堂弟,為中柱公司之董事長(自73年9月7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擔任董事長) 、新典公司之總務主任、方略公司之股東,聽令於丙○○,執行中柱公司、新典公司、方略公司之資金調度及投資,以因應協和公司及丁○○、丙○○資金調度事宜。戊○○係丁○○之兄,為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之董事長及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柏蓁)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係為英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乙○○為英倫公司之會計,負責登帳、開立商業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未○○(別名楊瑞霖)(已判決確定)為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國際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午○○(已判決確定)為昇龍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影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志成)及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志成)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亥○○(已判決確定)為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協理。己○○(另行判決)為銨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銨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佳怡)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商業負責人。【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二、丁○○、丙○○、甲○○均明知協和公司成立後於各該年度之獲利能力,尚未達到公司股票能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標準,丁○○為使該公司股票能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上市,遂於88年11月間與丙○○、甲○○商定以偽造外國銷貨契約文書、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俾使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到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條關於資本額及獲利能力之標準,基於違反修正 前 (下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違反商業會計法 誠實登載帳冊義務、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中柱公司入股投資協和公司,丙○○自89年1月間起擔任協 和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該公司之資金調度及上市事宜,甲○○負責假銷貨所需資金之匯兌及人頭帳戶(人頭帳戶資料詳如附件1)之提供,丁○○繼續負責協和公司之業務經營, 癸○○則自89年2月間起任職協和公司總經理一職,代表協 和公司對外簽約,亦與丙○○、丁○○、甲○○基於上述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從事下列使協和公司為不利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以假交易方式虛列高額之應收帳款,嗣後無法收回帳面應收帳款,不得不提列高額呆帳,致生損害於協和公司之財產及商譽: ㈠、丁○○先自88年11月間起,進行虛偽交易,覓得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犯意聯絡之戊○○,以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作為配合國內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虛銷過期節目錄影帶、雜誌、VCD等存貨,協和公司財務 經理戌○○明知協和公司並未實際出貨,竟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開立銷貨廠商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金額及品名詳如附件2所示之不實傳票及發票(日期自88年11月 30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另將發 票交付予戊○○,由戊○○指示明知前揭假銷貨事實之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會計乙○○,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此作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進貨憑證,分別記入上開二公司之帳冊,再將上述假銷貨之貨品虛銷予丁○○事先覓得之配合廠商元敦有限公司(下稱元敦公司)、錦坊有限公司(下稱錦坊公司),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亦未實際出貨予上開二公司,仍由乙○○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件3、附件4所示不實發票(日期自89年8月30日起至90年10月28日止)交付元敦公司、錦 坊公司,並將之記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帳冊,以避免帳面存貨積壓,並藉此虛增營業額。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柯達公司假銷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7,202,350元、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42,108,480元(起訴書誤算為70,671,960元),共為69,310,830元(起訴書誤算為97,874,310元,應予以更正)【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英倫公司虛列對元敦公司假銷貨金額共7,735,500元;柯達公司 虛列對元敦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2,434,003元、對錦坊公司為12,600,000元(如附件3、4)【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起訴書附表11、12部分】。又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無法達到股票上市獲利標準,甲○○自89年12月29日起至90年6月8日止陸續將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應付貨款,並再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上開匯款之日期、金額及傳票號碼詳如附件5所示(起訴書記載為:以柯達公司、英倫公 司之名義匯16,923,950元、26,208,336元至協和公司,充作柯達公司、英倫公司給付貨款,金額應更正為附件5部分) 【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㈡、丙○○、癸○○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90年至92年間共同偽造協和公司與Delta Pacific Supplies Inc.(下稱 DPS公司)、Outlook Services Limited(下稱Outlook公司)、968 Productions Inc.(下稱968公司)、HSUAN T-echnology Inc.(下稱HSUAN公司)、Global Mega Group(下 稱Global公司)等五家外國公司間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共計五件(各該契約標的、金額、日期及偽簽之上開公司負責人署押詳如附件6-1所示),及二件付款協議書(詳如附件 6-2所示),並由癸○○代表協和公司簽名於上開偽造契約 上以完成契約形式,致生商譽或姓名權上之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戌○○(已判決確定)為協和公司財務經理,明知協和公司實際上並未與上開外國公司有何著作財產權之交易,仍基於與丙○○、丁○○、甲○○、癸○○等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收入必須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始得認列之該項會計準則,於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契約之權利金收入存在之情況下,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開具不實傳票,認列帳上應收權利金收入高達164,600,000元(協和 公司認列上開5家公司應收帳款金額詳如附件7所示)(分別為:DPS公司新台幣:00000000元、Outlook公司新台幣:00000000元、968公司美金:810000元,換算新台幣:00000000元、HSUAN公司美金:870000元,換算新台幣:00000000元、Global公司美金0000000元,換算新台幣:00000000元、 )【起訴書附表3,DPS公司新台幣:00000000元、Outlook 公司新台幣:00000000元、968公司新台幣:00000000元( 以美金810000元換算)、HSUAN公司新台幣:00000000元( 以美金870000元換算)、Global公司新台幣:0000000元( 記載錯誤,應更正為美金0000000元)】,並虛開如附件8所示之傳票及發票(日期自90年9月1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 ,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其中,協和公司虛列對DPS公司假 銷貨金額41,600,000元。對Outlook公司假銷貨金額為22,683,500元。對968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7,846,500元。對HSUAN 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6,217,000元。對Global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7,190,911元。合計假銷貨金額為115,53 7,911元(即起訴書附表4-8)。【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又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影響獲利能力評估有礙股票上市之核准,並維持上市後股價,甲○○自90年9月1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陸續將其所掌握之人頭帳 戶資金(人頭帳戶內部分資金來源來自後述犯罪事實四,詳如後述)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上開五家外國公司之應付貨款,戌○○等人則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上開匯款之日期、金額及傳票號碼詳如附件9所示【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㈢部分】。 三、協和公司股票經證期會核准於91年1月8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後,丙○○、丁○○、癸○○、甲○○為對投資大眾隱瞞協和公司獲利不佳之事實,遂承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商定仍以偽造假銷貨契約文書、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使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後股價上揚,共同從事下列使協和公司為不利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以假交易方式虛列高額之應收帳款,嗣後無法收回帳面所列應收帳款,不得不提列高額呆帳,致生損害於協和公司之財產及商譽: ㈠、丁○○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3月間取得癸○○概括授權,以癸○○名義對外代表協和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覓得以午○○、未○○二人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昇龍影業公司(午○○為總經理)、昇龍國際公司(未○○為董事長)、華亞公司(午○○為總經理)作為配合國內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虛銷DVD、VCD等存貨(協和公司與上開3家公司簽訂書面 契約之日期、標的及金額詳如附件10備註欄所示),戌○○明知協和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上開三家公司,竟仍承上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義務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件10所示之不實傳票及發票(日期自91年6月30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另將發票依假銷貨對象交付予上開三家公司。午○○、未○○明知協和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此舉有悖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亦明知丁○○、丙○○以其等為配合廠商製造假交易為有損於協和公司利益之行為,竟分別與之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華亞公司會計,以此作為各該公司之進貨憑證,分別記入上開公司之帳冊;再由丁○○所覓得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戊○○,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英倫公司為配合廠商,將上述協和公司假銷貨予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貨品再轉虛銷予英倫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並將部分貨品再轉回虛銷予協和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亦未實際出貨,仍由午○○、未○○等人指示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開立如附件11、附件12假銷貨部分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付英倫公司、協和公司,並將之記入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帳冊。英倫公司負責人戊○○、會計乙○○及丁○○等人均明知上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並未實際出貨與英倫公司、協和公司,仍承上開虛偽登載不實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英倫公司部分由乙○○執行,協和公司部分則由丁○○命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昇龍影業公司假銷貨金額共計202,980,000元、對昇龍國 際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74,622,500元、對華亞公司假銷貨金 額為65,670,000元;昇龍影業公司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06,889,160元;昇龍國際公司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70,682,300 元、對協和公司假銷貨金額為8,955,000元。又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無法美化財務報表,甲○○自91年9月1日起至93年1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人頭帳戶內部分資金來源來自後述犯罪事實四,詳如後述)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之應付貨款,戌○○等人再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上開匯款之日期、金額及傳票號碼詳如附件13所示。【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㈤、㈥部分】。 ㈡、丙○○、癸○○共同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5月 26日偽造協和公司與外國公司Power Island Ltd.(下稱Power Island公司)間之權授權契約(協和公司以總價2,300萬元,將協和公司所擁有之4,000首歌曲視聽製作權授權予Power Island公司),除偽簽Power Island公司負責人Driver Ho,署押於契約書上外,並由癸○○代表協和公司簽名於上開偽造契約上以完成契約形式,戌○○承上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義務之概括犯意,明知協和公司實際上並未與上開外國公司有何著作財產權之交易,仍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於92年5月26日虛開如附件14-1所示之Z00 0000000號傳票,虛增版權收入23,000,000元。又為避免協 和公司上開應收授權金收入帳冊記載與現金收入不符,甲○○於92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6日以其所掌握之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沖銷因權利金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戌○○等人則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如附件14-2所示之Z000000000、Z000000000號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 和公司帳冊,匯款之日期、金額詳如附件14-2所示,迄92年12月31日,共回收3,000,000元,借方餘額為20,000,000元 ,當日戌○○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Z000000000號傳 票,調整92年5月26日交易的權利金收入,並將因該筆交易 所產生的應收帳款餘額20,000,000元沖銷,原先因該合約所收到的3,000,000元收入,轉至和解收入科目項下。【以上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 四、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後,現金增資案復於91年5月23日生效。 丙○○、丁○○、甲○○一則意圖損害協和公司之利益,擬以增資所得掩飾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列協和公司虛列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帳款帳齡過高,形成呆帳,一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協和公司增資所得資金,遂承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業務侵占、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議定以協和公司向配合廠商假進貨等方式,共同從事下列㈠、㈡及㈢所示使協和公司為不利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其基本模式如下:協和公司與配合廠商以假交易方式虛列協和公司高額之應付帳款,或配合廠商於契約訂立後,於協和公司付款履行期屆至前先行開立發票,由協和公司匯款予配合廠商後,再由配合廠商匯款入甲○○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一部分將所得款項以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假銷貨配合廠商及新典公司為付款名義人匯款回協和公司,其餘款項則均侵占入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因自己犯業務侵占罪所得財物(2000萬元以上)之洗錢帳戶,侵占所得或轉入新典公司、中柱公司及方略公司之帳戶購買債券、股票,或作為清償丙○○、丁○○私人債務所用,致生損害於協和公司之財產及商譽: ㈠、協和公司於91年4月24日召開91年度董事會議,會中決定協 和公司將從事卡拉OK業務之開發,並擬委由他公司從事詞曲採購及視聽製作。丙○○即利用此機會,代表協和公司與由實際上由其控制而無採購詞曲著作權經驗之新典公司(掛名負責人為梁罡毓)於91年5月31日簽訂不實唱片版權採購合 約,新典公司並未實際從事詞曲採購,丙○○、丁○○等人竟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及會計製作協和公司支出傳票,並記入帳冊,而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1年6月27 日、同年8月2日共匯款6,500萬元予新典公司,充為定金(協和公司對新 典公司假採購之付款明細,詳如附件15),不知情之新典公司會計天○○則經甲○○指示,將上開新典公司之收入以預收帳款之名義記入新典公司之總分類明細帳(新典公司因91年間已停止營業,並未開立發票予協和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上開協和公司匯入新典公司之款項,由甲○○操作,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天○○在新典公司總分類帳以返還股東借款之記帳方式,轉入甲○○私人帳戶內,其流向詳如附件16(即資金流向表1)所示。其中,1,970萬元分別以DPS公司、968公司、Global公司、HSUAN 公司名義各匯1,040萬元、280萬元、350萬元、300萬元入協和公司,充作各該公司應給付協和公司上開假交易之貨款(附件9所示),餘款4,530萬元則予侵占,挪為他用,用途如附件17配合廠商新典公司欄所示。【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㈡、丁○○、丙○○嗣解除前揭新典公司與協和公司之唱片版權採購合約,而於91年9月16日、同年11月12日與英倫公司簽 訂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總價金為336,000,000 元。戊○○為英倫公司負責人,係為英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與丁○○、丙○○及甲○○等人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及業務侵占、洗錢、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損害英倫公司利益之意圖,明知協和公司對於上開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為利於丙○○等人沖銷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假交易及協和公司、新典公司間假交易之帳面上應收帳款,並利於丙○○等人侵占協和公司增資所得之資金,竟悖於英倫公司之利益,指示明知上開款項並非確實充為英倫公司收入之乙○○(但對於上開款項遭丙○○、丁○○侵占、洗錢並不知情)配合丙○○等人資金運用所需,開立如附件18所示之發票(日期自91年9月25日起至92年12月25日)交付予 協和公司,充為協和公司進貨憑證,復提供英倫公司之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英倫公司員工林雪玲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掩飾丙○○、丁○○等人業務侵占所得款項 (2000萬元以上)之洗錢人頭帳戶。其方式如下:由與丁○○、丙○○及甲○○等人有業務侵占、背信、洗錢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等概括犯意聯絡之戌○○於91年9月間負責依據相關財務報表整理前揭二、三所述之假交易 及前揭協和公司與新典公司假交易應收帳款之帳齡資料,分析何筆假交易之分期款項因帳齡過久將被會計師打入呆帳,並將其所分析之資料交由與丙○○、丁○○、甲○○及戌○○等人具有業務侵占、背信、洗錢犯意聯絡之協和公司稽核副理酉○○,酉○○原有稽核出納流程之義務,竟違背其義務,將前揭資料編製成報表傳真與甲○○,由其轉知丙○○,俟丙○○、丁○○彙整後,經由戌○○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出納將款項撥款入英倫公司上開帳戶(匯款日期、款項如附件19所示)共計336,000,000元,復由甲○○傳真人頭 帳戶匯款明細表給酉○○後,酉○○再向乙○○取得上開英倫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由林雪玲陪同前往遠東銀行汐止分行依據前揭人頭帳戶匯款明細表將撥入英倫公司前揭帳戶之款項匯至前開林雪玲人頭帳戶或甲○○所提供如附件1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轉由甲○○自人頭帳戶層層匯出,其資金流程詳如附件20(即資金流向表2)、21(即資金流向 表2-1)、22(即資金流向表2-2)及23(即資金流向表2-3 )所示。戌○○、乙○○均明知上開協和公司匯予英倫公司之款項並非充為貨款,仍各自在其任職之協和公司、英倫公司之帳冊上為應付帳款、應收帳款進出之不實登載。上開匯款336,000,000元,除其中62,100,000元確充為協和公司給 付予英倫公司之貨款外,126,004,740元分別以Outlook公司、968公司、Global公司、HSUAN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新典公司名義各匯8,750,040元、9,922,500元、8,750,000元、7,612,500元、19,253,370元、6,716,330元 、65,000,000元入協和公司,充作各該公司應給付協和公司上開假交易之貨款(以上並請參考附件9、13所示),餘款 147,895,260元則予侵占,挪為他用之用途如附件17配合廠 商英倫公司欄所示,不僅致生協和公司資金掏空之損害,並使英倫公司上開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之應收帳款無法實際回收。【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㈡㈢㈣㈤㈥部分】。 ㈢、丙○○於92年5月間透過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協理 亥○○尋找假交易廠商,亥○○得知銨禾公司業績不佳,遂轉知銨禾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己○○(原名傅啟智),己○○、亥○○均明知協和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與協和公司間為假交易之謀議,不僅有悖銨禾公司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使協和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使丙○○等人得遂侵占協和公司資產之意圖,竟仍與丙○○、甲○○等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背信、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己○○、甲○○於92年5月1日分別持用銨禾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佳怡、丙○○之印鑑章書立銨禾公司提供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契約。惟銨禾公司實際上並未為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己○○明知此筆交易虛偽不實,竟仍依亥○○指示,於92年7 月1日命不知情之銨禾公司 會計人員開立虛偽不實之銷貨發票及傳票,詳如附件24 -1 所示,並將此交易登載於銨禾公司之帳冊中,復將前揭不實之銷貨發票、銨禾公司之泛亞銀行台中分行(現改為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與亥○○向協和公司請款,而丙○○明知此筆交易虛偽不實,銨禾公司並不曾為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該公司所出具之發票俱為不實,仍指示協和公司會計人員將之列為進貨憑證,記入帳冊,並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2年7月4日給付840萬元與銨禾公司,詳如附件24-2所示,甲 ○○再於同年7月7日會同亥○○將匯入銨禾公司前揭泛亞銀行台中分行之款項中之800萬元轉至甲○○之彰化銀行大直 分行之帳戶內,再由甲○○於92年7月8日自前揭甲○○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將該800萬元匯至子○○彰化銀行城東 分行帳戶侵占之,其資金流向詳如附件25即資金流向表3所 示,餘款40萬元留存於原帳戶中,實際上充為亥○○佣金。【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五、丙○○並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與丁○○、癸○○、戌○○均明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中所示各項協和公司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竟自88年11月起(癸○○自89年2月間起)至93年3月止,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歷次虛偽交易中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並將前揭假銷貨記入協和公司之帳冊中,而連續未將此前揭假交易之訊息忠實揭露於協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每年度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內及協和公司申請其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申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公開說明書內,致協和公司88年11月起至92年底歷次財務報告、90年12月1日股 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及91年6月18日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 之內容均虛偽不實,嚴重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誤認協和公司營收良好,進而購買或認購協和公司之股票。【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酉○○、戌○○、曾絳薇、陳尚德、陳美貞、林秀玉、杜罔市、黃秀卿、江素霞、高秀碧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方勘驗調查局搜扣英倫公司所得:英倫公司倉管科長江素霞所製作之英倫公司帳目電腦檔案,駐紐約辦事處等駐外機關函等,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甲○○、戊○○、乙○○等人於原審審理程序均認罪,其等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或曾一度否認部分犯罪事實,分別辯稱要旨如下:①、被告丁○○辯稱略以:「雖掛名為協和公司總裁,但除負責部分業務推展外,對財務及會計等事項均未與聞,而由丙○○主導,所尋找國內廠商進行交易,均為真實且符合營業常規,並非所謂假銷貨」云云;②、被告丙○○辯稱略以:「丁○○是協和公司實際經營者,在協和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前實際持有逾百分之五十股權,癸○○、戌○○及酉○○等為其心腹,雖自89年1月18日起以中柱公司代表人身分掛名擔任協和公 司董事長,不過係擔任金主角色,不曾參與協和公司之經營,對犯罪行為均不知情」云云;③、被告甲○○辯稱略以:「以人頭帳戶匯出入款項均係奉丁○○之命行事,所匯款項來源、目的均與我無涉」云云;④、被告戊○○辯稱略以:「為被告丁○○之兄,所經營英倫公司早於69年間即已成立,原由丁○○擔任負責人,嗣後丁○○於85年5月間設立協 和公司,與英倫公司多有合作往來,丁○○於89年8月間以 其兼任協和公司負責人及曾任英倫公司職員之便,使協和公司對柯達公司、英倫公司銷售過期錄影帶等存貨,指示協和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作為協和公司出貨證明,是否真有出貨實不知情。英倫公司與協和公司於91年間簽訂之詞曲採購和約、視聽製作合約及著作權授權合約均屬真實,嗣後,協和公司同意先行撥付貨款,並自91年9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陸續撥款33,600萬元入英倫公司帳戶,惟因撥款期間英倫公司依合約所應製作視聽著作尚未交貨,丙○○利用此機會,指示該公司會計酉○○向英倫公司表示要暫調版權合約預付金額急用,誤以為丙○○財力雄厚且言而有信,復顧及雙方公司合作關係,經詢問丁○○,丁○○亦表示應無問題,遂不疑有他,乃將協和公司匯入英倫公司之款項,其中22,390萬元部分匯入酉○○指示帳戶,對上開款項用途、去向毫不知情,遑論與丙○○、丁○○有侵占、洗錢等等犯罪犯意聯絡」云云;⑤、被告乙○○辯稱略以:「雖擔任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會計,然僅掌管公司內部流水帳及收付款之登載,對公司業務經營與決策並未參與,並未實際負責倉管業務。英倫公司於69年間已成立,該公司負責人為丁○○,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平日即多有業務往來合作,拿到英倫公司、柯達公司進貨發票後,經詢問倉管或請示戊○○表示沒有問題後,便會直接將發票交給會計師記帳,對於英倫、柯達公司是否實際向協和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進貨,又柯達公司、英倫公司是否確實出貨予元敦、錦坊公司等節,並非職責所能查明」云云。又上訴人即被告戊○○、乙○○雖提起上訴,但均坦承犯罪,並以與投保中心達成協議,籌措資金履行,要求從輕量刑與宣告緩刑,且被告戊○○於原審之認罪陳述為:①、95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陳述: 「(對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是否全部認罪?)全部認罪」(原審N6卷第151頁)。②、95年6月28日原審審理時陳述:「 (是否願意向投資人與證券保護中心協商?)沒有意見」(原審N5卷第230頁)。被告乙○○於原審之認罪陳述為,① 、95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陳述:「(對起訴書的犯罪事實 是否全部認罪?)全部認罪」(原審N6卷第151頁)。②、 95年6月28日原審審理時陳述:「(是否願意向投資人與證 券保護中心協商?)沒有意見」(原審N5卷第230頁)。至 於上訴人即被告丁○○提起上訴之辯解略以:「本件國外部分之交易及國內部分,新典公司簽訂之合約,被告丁○○並未參與;其他除英倫公司與柯達公司部分,應以丁○○之意思以判斷契約之真偽外,其餘請再查證。英倫、柯達與協和間,有出貨及交易金額之交付,無假交易可言。昇龍影業等部分為正常之交易。協和與英倫所簽訂之合約為真實,則給付英倫公司之000000000元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協和與新 典、銨禾間之款項,被告丁○○均未參與,是否成立侵占與丁○○無關。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犯罪事實五㈡之2純屬 丙○○之自我主張,被告丁○○並未積欠丙○○債務。原審認被告等所從事之假銷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本案系爭之交易若為假銷貨,則應認無交易之存在,自無不利益交易,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餘地。本案系爭之交易非假交易,則無虛偽記載情事;或為假交易,但無所謂不利益交易,故不成立93年4月28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2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名。又丁○○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罰則處罰對象, 且未指示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又無侵占犯行,故亦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原審無證據即認定被告有偽造或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檢察官指摘無據。又原審認定本案之共犯關係並未具體說明,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共謀之情事,且無共享犯罪結果,故不成立共犯關係。而原審判決對被告丁○○之量刑顯有偏頗。原審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為正常交易,差額係因元大京華公司要求,丙○○用自己資金補足應收款,無假交易可言。原審犯罪事實二㈡據相關證人之供述,已證交易事項為丙○○主控,且相關交易款項均係丙○○透過甲○○及酉○○進行匯款。被告丁○○未參與,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犯罪事實三㈠由證人供述可知也全由丙○○指示甲○○及酉○○進行。原審犯罪事實三㈡被告未參與。原審犯罪事實四㈠與被告丁○○無關。原審犯罪事實四㈢依原審認定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已移除被告丁○○之涉案。原審犯罪事實四㈠㈡㈢被告等人所侵占之資金全流入丙○○所掌控之公司及私人帳戶。所有匯款事宜均由丙○○指示酉○○及甲○○所為,與丁○○無關」。而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提起上訴之辯解略以:「原審漏未審酌刑事答辯狀㈠附件五之匯回協和或英倫公司之款項,以中柱公司名義購買荷銀債券之款,與林雪玲匯入四千萬元顯無涉。計算協和公司匯出或匯回,應以總匯出金額與總匯回總額加總而為觀察。探究被告等有無侵占,應以由系爭被告等所有之人頭帳戶之全部收款及匯回,由協和匯出,扣除匯回協和公司之款項,被告等人頭帳戶現金部分之餘額,加計天○○名義認購之協和公司91年度現增1400張股票及丁○○交來取自卯○○及巳○○之1900張股票此為範圍,因其餘款項業已匯回協和公司或英倫、英迪公司。被告借予丁○○之借款,區分為協和公司積欠被告之款及丁○○私人積欠之款,詳如賴麗鴻之計算表。因協和公司及丁○○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陸續處分丁○○提供於被告擔保之協和公司股票外,前揭協和公司匯入被告等人頭帳戶之款項扣除匯回後之餘款,及以天○○名義認購之現增股賣出款,及取回自卯○○之1900張股票之賣出款,丁○○即用以清償伊或協和公司積欠被告丙○○之負債。由原審蒞庭檢察官主持之結算,協和公司於扣除被告取回之現金餘額、天○○現增、及取回卯○○1900張股票之代價後,協和公司仍積欠被告丙○○00000000元整,有丙○○、丁○○所簽之協議書及計算明細可憑。協和公司確有積欠被告之款項,則被告受領系爭現金餘額及1400張股票與1900張股票,出於抵債意思而受領,難謂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另原審認定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間之三億三千六百萬之交易為真,則英倫公司就此款項乃有權處分,故其處分行為無侵占協和公司款原審判決附件十七認定之91年8月2日匯出之三仟五百萬元之款項為侵占,惟被告於原審判決未查獲之91年7月31日 、同年8月27日、30日各有匯回協和公司或英迪公司,因此 能否謂被告等就上開原審認定之侵占款,於協和公司匯出時,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疑義。又92年5月1日起迄92年10月1日之期間,協和公司未匯來款,被告等卻有款匯回。 且由原審蒞庭檢察官主持之結算後之協議書及計算明細,該協議書再次核對原借款餘額依實際金額以百分之十計算利息。由逐筆檢附由被告或被告等使用之人頭戶內提款之證明,並按筆數與金額核對之匯款單,是賴麗鴻所核算之一億四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整確實有據。由90年2月26 日DANDY與協和公司之交易,可知丁○○不需被告居間即或 擬用DPS等外國公司與協和公司為假交易。至於英倫公司如 何處分其收受來自協和公司之款項,與協和公司無涉。則無論何者向英倫公司借出三億三千六百萬元整,究與侵占協和公司款無涉。被告甲○○非本案共同正犯。蓋依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載以觀,系爭全部假交易,與協和公司之股票上市條件無關;且就本案之全部假交易,協和公司從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有所揭露或公開,此異於一般為維持股價而公布或揭露利多消息之作法不同。且按證人辰○○、申○○、戌○○、未○○、午○○等較丙○○、丁○○、癸○○之供述較具憑信性。依渠等之供述,協和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實際為丁○○,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等之交易,概由丁○○或申○○負責,國外交易,亦由丁○○負責,均無一致指認被告丙○○、甲○○有參與假交易;而該假交易之合約上使用之被告印文,亦經履勘明顯不同,是被告丙○○、甲○○無參與此等假交易之通謀虛偽意思合致構成要件行為自明。再者,依原審判決附件2及附件5認定之假交易及假銷貨收款明細比對,該協和公司與柯達公司間之交易因有部份應收款未收,故請被告等協助佯作應收帳款收回,但交易仍為真。另原審判決附件2所認定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之假交易契約,依 協和公司庭呈資料,全部應收帳款已收訖,而原審判決附件5所列之假銷貨金額,僅有一筆假貨金額,餘仍屬由英倫公 司匯予協和公司,因此難謂原審判決附件2系爭協和公司與 英倫公司間之交易為假。再原審判決附件10認定協和公司與昇龍影業公司間之假交易金額與協和公司呈庭之金額不符,有詳查必要。又依協和公司提出之帳載資料,前開交易計收款,原審判決附件13認定部份屬假交易,昇龍影業公司就錢開契約亦有自付額,則難謂此交易契約為協和公司與昇龍影業公司間屬通謀虛偽之假交易。丁○○意圖將刑責推卸予丙○○。被告丙○○無不法所有意圖。判斷協和現增補差價之之侵占刑責,應以4750萬元之支出是否為使用協和公司款項為判斷依據,而協和公司最高批付者為丁○○。丁○○聲請調查證據狀內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原審判決無證據證明犯罪動機,判決事實欄㈡之㈡及附件27所載有誤、有疑。協和財物需求由丁○○掌控計算,丙○○是以金主身份借款與協和公司及丁○○。被告受領現金餘額及股票賣出款,乃基於受領清償之意。90年6月15日之借款協議書係屬結算結論, 合計丙○○貸予協和公司1億4565萬8533元(利息不計); 95年6月12日協議書顯示協和公司積欠丙○○至少1151萬470元。丙○○及甲○○以人頭戶收協和公司匯來款,扣除匯回協和公司款之餘額,雙方有用做清償之意,丙○○亦有抵銷之舉。會算結果顯示,沒有成立侵占之可能。癸○○、酉○○在本案之證詞刻意迴護丁○○,丁○○且有串供。丁○○於鈞院聲請調若干銀行帳戶等證明被告丙○○係本案侵占,乃意圖混淆視聽。有關證人卯○○認購協和現增1900張部分,甲○○受到股票陸續賣出之初,被告等確不知1900張股票之來龍去脈。甲○○匯豐銀行2001年10月收受GLOBAL PUBLIC ATION TRADE公司匯來美金與本案無關。涉案國內或國外 之假交易,丙○○及甲○○不知雙方締約當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關英倫與柯達再轉銷貨與元敦、錦坊之假交易部分,丙○○無瞭解涉案契約是否為真正之可能。新典公司與協和6500萬契約部分,亦是丁○○主導全部交易流程。丁○○向英倫借用3億餘元之支票,丙○○與甲○○全然不 知。被告丙○○、甲○○犯後態度良好,請給緩刑,以啟自新。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僅單純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5款之問題。原審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併論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及第174條第1款與第5款 之罪有誤」等語。然查,被告丁○○於原審已經為認罪之陳述,其陳述如下:①、95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陳述:「(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關於國外五家公司假交易部分,我知情但是我沒有參與,這個業務不是我做的,就這部分我沒有跟丙○○討論,丙○○有問我協和公司還有哪些貨品可以賣給國外公司版權,我有列表給他,那些版權有些是舊品,也有些是當時的新產品,賣給國外五家公司的版權的價錢是否過高或是過低,我無法評斷,因為版權在市場本來就沒有一定的行情價,要看供需,後來經過證實確實跟這五家國外公司是假交易,事先一開始我不知道丙○○要進行假交易,我也沒有侵占協和公司任何錢,其餘商業會計法、洗錢、背信部分我都認罪,起訴與事實不符,侵占部分如果對帳的結果證明我有,我會認罪,對帳是根據我已經提出協和公司土地銀行、農民銀行存摺所有資金流向,資金流到甲○○人頭帳戶的都不是我侵占」(原審N5卷第106頁) 、「(對投資人的損失、銀行的欠款如何處理?)我會願意賠償」(原審N5卷第107頁)。②、95年6月16日原審審理時陳述:「(對上次審理開庭筆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對上次審理開庭時陳述侵占、對外國公司假交易部分保留,其他認罪,尚有何陳述?)就起訴事實全部認罪,包括侵占、對外國公司假交易」(原審N5卷第200頁)。③、95 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陳述:「(對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是否 全部認罪?)全部認罪」(原審N6卷第150頁)。被告丙○ ○於原審已經為認罪之陳述,其陳述如下,①、95年6月14 日原審審理時陳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全部認罪,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知情,也有參與」、「(有否起訴書犯罪事實其中有部分,你並未參與?)沒有」、「(我個人部分匯進協和公司的錢,遠比協和公司透過英倫或其他任何公司匯進我帳戶的錢多,違反證券交易、商業會計法、洗錢、背信、侵占部分,除侵占的金額有待會帳外,都沒有意見」(原審N5卷第105頁 )、「(投資人保護中心向你們求償金額多少?)據我所知,現在登記金額是二千五百萬元,但是6月30日才是截止日 期,我願意賠償投資人協商的金額」、「(銀行欠款部分如何處理?)我會繼續賺錢清償給銀行」(原審N5卷第107頁 )。②、95年6月16日原審審理時陳述:「(對上次審理開 庭筆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對上次審理開庭時陳述侵占部分保留,其他認罪,尚有何陳述?)就起訴事實全部認罪,包括侵占」(原審N5卷第200頁)。③、95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陳述:「(對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是否全部認罪?)全部認罪」(原審N6卷第150頁)。④、95年6月28日原審審理時陳述:「(就已經登記的投資人求償有00000000元,有何意見?)我願意儘量與其他 的被告去籌款滿足投資人的求償」(原審N5卷第230頁)。被告甲○○於原審已經 為認罪之陳述,其陳述如下,①、94 年12月21日原審訊問 時陳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投資前半段我都不知道,我只做後半段的轉錢而已,我都是依照酉○○及財務長戌○○的指示,以某某公司的名義把錢匯回協和公司。至於檢察官剛才敘述我有把一些錢流到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這幾公司本來就投資股市,錢混在一起,這是他們原來的資金再流回這四家公司,這四家公司間資金都有互相在調度,是由我跟會計天○○在負責,是我決定的較多,我沒有聽誰的指示。這四家公司的資金與協和公司的往來很少,只有在我欠協和公司一千多萬元以下的金額,我才會從這四家公司的資金週轉還給協和公司,不是侵占。我並非是方略公司及百世富公司掛名的股東,並沒有登記我的名字。中柱公司也不是丙○○所獨資的,他只是投資人之一而已,我也是投資人之一,民國73年時資本額二千多萬元,我投資三分之一(以我、我太太、姊姊等七人名義為之),這是家族企業,丙○○投資三分之二。中柱公司也是在正常營業。丁○○指示協和公司對柯達公司及英倫公司銷售過期節目錄影帶等存貨,這些員工都知情,因為我本身不是協和公司的員工,我不知道他們的內幕。關於起訴書資金流向表1:的六千五百萬元我是一次匯回協和公司, 不是分批回去的,是由新典公司國泰世華光復分行一次匯回去的,時間大概在二個月內。新典跟協和公司的合約內容我也不知道,我只是有去蓋章,我是聽丙○○的指示去蓋章的,是酉○○打電話給我。關於起訴書內所載的合約我都沒有參與,我都是把章交給酉○○蓋,蓋完章後我就把章帶回來了。人頭帳戶的問題,是協和公司上市前,為了股權分散,所以我提供了二十幾個人頭帳戶給酉○○,後來這些人頭帳戶都沒有發生什麼問題,後來為了新典公司跟協和公司的合約問題,我才又從剛才的人頭帳戶中提供了七個帳戶,酉○○把六千五百萬元匯到這七個人頭帳戶內,為了統收統支我才又匯到我跟我太太的戶頭,匯款的匯費也是我付的,我從來也沒有跟協和公司算過帳。戌○○財務長跟酉○○會計兼稽核,他們二人在偵查中都不敢講實情,實情就是他們每個月都會做好了資料,叫我要依他們的指示匯錢回協和公司,我匯回去的錢一毛錢都不差,但他們在偵查中都不講。起訴書的資金流向表1:新典公司分三筆匯到我的銀行戶頭是正 確的」、「(起訴書的資金流向表1是否正確?)正確,沒 錯」、「(起訴書的資金流向表2是否正確?)從林雪玲之 前的部分我都不清楚,從林雪玲開始的部分就正確,林雪玲是英倫公司的會計,從林雪玲戶頭匯出的子○○等人都是人頭,但都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巳○○及卯○○這二人我根本不認識,這是丁○○的朋友,這二人的戶頭都不是我辦的。林雪玲匯入子○○等人的戶頭後再轉入其他戶頭的部分,是我辦的,但巳○○及卯○○這二人的部分不是我做的。子○○等人這些人頭帳戶是我傳真給酉○○的。之後我就再依酉○○的指示匯給英迪公司等。最後一行的待查,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被檢察官羈押了」、「(起訴書的資金流向表2-1是否正確?)正確,沒錯。但林雪玲的七百萬元不是我匯 的,領現八百萬元,是協和公司的酉○○領來給我請我代存入我的帳戶。林雪玲的七百萬元有匯戶我的戶頭,這部分也沒錯」(原審N1第70至73頁)。②、95年6月14日原審審理 時陳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全部認罪,侵占部分也是認罪,侵占的金額是依照起訴書所載,只要協和公司需要錢,我就會把錢匯回去」(原審N5卷第108頁)。③、95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陳述:「(對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是否全部認罪?)全部認罪」(原審N6卷第150頁)。④、95年6月28日原審審理時陳述:「(是否願意向投資人與證券保護中心協商?)沒有意見」(原審N5卷第230頁)。是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甲○○等人 上訴之辯解,顯然與其等於原審之認罪陳述不符,而不可信,且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協和公司前身為協和集團,被告丁○○原為協和集團總經理,為謀協和集團對外資金調度,於84年底至85年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融資銀行票貼款項,經本院於90年10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8月1日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原審A1卷第5頁至第16頁)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而協和公司係以從事雜誌、書籍之出版、發行、買賣及影片之製作、發行、買賣及錄影帶、影音光碟(下稱VCD)及數 位影音光碟(下稱DVD)出租與買賣等為主要業務,於85年5月間成立,於87年7月23日公開發行股票,自91年1月8日股 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並於91年5月23日通過現金 增資案等節,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網站列印之協和公司歷史重大訊息等件扣案可稽。被告丁○○於協和公司成立後,仍以協和公司總裁名義對外代表協和公司,有其擔任協和公司總裁名片為憑(原審A2卷第4頁);而被告丙○○ 於89年1月18日以中柱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協和公司董事, 並當選董事長,92年4月15日以新典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協 和公司董事,並當選董事長,93年1月12日辭職卸任董事長 職務,有協和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及協和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扣案可稽,上開二人均實際經營協和公司,除為被告丁○○、丙○○陳明外,並據共同被告酉○○、戌○○於偵查分證稱:「總經理是丁○○、癸○○,他們負責業務,董事長是丙○○,負責財務,因他要對董事會負責,對內要對主管負責,公司所有的資金調度、投資都是丙○○和財務經理戌○○、財務長賴麗鴻負責」(證人酉○○部分,見原審 A11 卷第68頁、第69頁)、「協和公司負責人是丙○○、約一星期到公司二、三次,負責支票的審核,支票他要蓋章,及部分的業務;丁○○則為實際的總經理,他負責管理、人事」、「公司大章在丁○○手上、小章是丙○○保管」(證人戌○○部分,見原審A11卷第3頁至第6頁)。且據證人辰 ○○於本院證述被告丁○○、丙○○二人為協和公司負責人等情明確。被告丁○○於86年間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能擔任公司董事長,改以該公司總裁名義管理公司,由被告丙○○、丁○○二人共同負責公司業務,93年2月間二人因故拆 夥,被告丁○○另找呂金園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93年10月間改由曾絳薇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等情,復經證人曾絳薇即協和公司之現任董事長於調查局中證述綦詳(原審A2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而被告丁○○屢向被告丙○○以私人身分調度資金,並迭經證人天○○對帳等情,除有所謂「丁○○私帳」扣案(原審第三箱證物編號3)、借款協議書附卷( 原審N3卷第129頁)可憑外,並經證人天○○證述其曾為該 二人整理對帳等情甚詳(原審A12卷第103頁以下),足見被告丁○○本人資金不足,故由具有經濟實力之被告丙○○出面擔任協和公司董事長甚明。且依據證人庚○○、戌○○於本院證稱:「(支票)大章丁○○保管,小章丙○○保管」等情,與證人癸○○於本院作證確認被告丙○○交辦事項與被告為協和公司總裁等情,另證人酉○○於本院證稱:「我的主管丙○○、丁○○」等語,亦知被告丁○○原即為協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丙○○則經被告丁○○邀為幕後金主,嗣又於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前出面擔任協和公司董事長,二人顯然對協和公司股票上市規劃、營運目標達成、資金流轉運用等事項共謀籌畫,互相支援,其等二人於偵查、原審、本院相互推諉,表示對於對方關於協和公司之作為一概不知情,其等不曾參與協和公司經營云云,自無可採。被告丙○○、丁○○既係基於協和公司股票上市、維持股價而組合成之共犯結構體,彼此對後述相互間為上開目的所為假銷貨、違反商業登記法為帳冊登載、美化財報違反證券交易法,乃至於假銷貨過多,起意侵占公司資產等各該犯罪行為,各個具體行為雖未必俱為參與,但彼此授權,分享犯罪結果,主觀上有視其等行為結果為自己行為之結果甚明。而被告甲○○為中柱公司董事長(自73年9月7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 )、新典公司之總務主任、方略公司之股東,受被告丙○○指示而為資金進出人頭帳戶之運作等節,除為被告甲○○所自承外,並與卷附上開公司基本資料相符(原審N2卷第223 頁至第228頁),而上開公司之帳冊於無憑證情狀下,均由 證人天○○依被告甲○○指示登載,復經證人天○○於原審證述在案,足徵上開公司資金運籌確實由被告甲○○實際掌控。且被告甲○○另掌控如附件1所示為數甚多人頭帳戶資 金往來,以其內資金自主購買股票、基金等情,業據其自承,而提供人頭帳戶之陳尚德、陳美貞、林秀玉、杜罔市、黃秀卿等人亦均稱:「只是提供帳戶供人操作,其內款項進出及用途,均毫不知情」等語(上開證人於調查之證詞,證人陳尚德部分見原審A1卷第92頁、第93頁;證人林秀玉部分見原審A1卷第99頁至第101頁;證人杜罔市部分見原審A1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證人黃秀卿部分見原審A1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足見被告甲○○雖為被告丙○○之堂弟,受被告丙 ○○指示為資金操作,但由其獨立指示下屬為帳冊不實記載,並獨立運用資金買賣股票、基金等節以觀,顯然被告丙○○指示被告甲○○者無非大節,細部規劃悉由被告甲○○操作,而被告甲○○能為細部操作,對於被告丙○○所參與之投資計畫應知之甚詳,甚而提供資金運用之相關意見,方能為此支援;則被告甲○○應知悉下述被告丙○○等人在協和公司之犯罪且有所參與,是其辯稱:「全數聽命於丁○○,為資金人頭帳戶之進出,所匯款項之來源、目的均與我無涉」云云,尚非可採,其對本案共犯結構丁○○、丙○○等人下述各個具體犯罪行為,如偽造外國契約、違反商業登記法等行為,客觀上雖未必均有參與實行,但主觀上有視其等行為結果為自己行為之結果甚明。而共同被告癸○○為協和公司之總經理(任期自89年2月1日起至93年4月止),綜理協 和公司之業務經營,並代表協和公司對外簽訂合約。共同被告戌○○為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兼主辦會計(任期自88年10月1日起至93年3月止),負責協和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及資金調度。共同被告酉○○係協和公司之稽核副理(任期自90年7月25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隸屬董事長,負責協和公司採購、財務支出等內部流程稽核等節,業為共同被告癸○○、戌○○及酉○○所自承。被告戊○○為柯達公司之負責人及英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柏蓁)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英倫公司之會計;共同被告未○○為昇龍國際公司之董事長;共同被告午○○為昇龍影業公司及華亞公司(以上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志成)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共同被告亥○○為聖立公司之財務協理;共同被告己○○為銨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佳怡)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則分經被告甲○○、戊○○、乙○○、共同被告未○○、午○○、亥○○及己○○就自身業務職責供述明確,關於午○○、己○○各為昇龍影業公司及華亞公司、銨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分據證人陳志成即昇龍影業公司及華亞公司名義負責人(原審A2卷第172頁)、李佳怡即銨禾公司名義負責人 (原審B卷第25頁)分別證述在案,此外,復有英倫公司、 柯達公司、昇龍國際公司、昇龍影業公司、銨禾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原審A1卷第357頁至364頁)足憑。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丁○○、丙○○、甲○○、共同被告癸○○自88年11月間起(癸○○部分自89年2月間起)明 知協和公司之獲利能力,尚未達到股票上市交易之標準,竟議定以偽造假外國銷貨契約文書、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藉以美化財務報表,俾使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到上市標準,被告丙○○自89年1月間起擔任協和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該公司之 資金調度及上市事宜,被告甲○○負責假銷貨所需資金之匯兌及人頭帳戶之提供,丁○○繼續負責協和公司之業務經營,癸○○則自89年2月間起任職協和公司總經理一職,代表 協和公司對外簽約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共同被告癸○○等四人於原審認罪,而其等因而所從事不合營業常規行為之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1、即前揭被告丁○○以其兄戊○○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作為配合國內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明知協和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仍開立銷貨廠商為柯達公司、英倫公司,金額及品名詳如附件2所示之傳票及發票,並記入協 和公司帳冊,發票交付該二公司後,該二公司會計乙○○明知發票不實,仍以此作為進貨憑證,分別記入帳冊,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柯達公司假銷貨金額為27,202,350元、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42,108,480元,共為69,310,830元之事實,俱為被告丁○○、戊○○及乙○○於原審坦承,協和公司確實開立不實發票、傳票,並將發票交予英倫公司、柯達公司等節,並有公訴人於審理中所調取呈報之協和公司89年度總分類帳扣案、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5月19日資五字 第0950004729號函及同年6月28日資五字第0952500193號函 所附協和公司、英倫公司、柯達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協和公司會計傳票影本附卷為憑,互核相符。至於起訴書雖記載協和公司虛列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70,671,96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總計虛列對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假銷貨為97,874,310元,惟其計算之依據乃英倫公司倉管科長江素霞所製作之英倫公司帳目電腦檔案(原審A2卷第35頁至第39頁),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覆協和公司、英倫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核對協和公司總分類帳,確認該檔案不僅發票記載有重複情形,且漏記89年8月31日至88年11月間之 發票,起訴書上開核算金額基礎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2、被告戊○○於取得上開不實之協和公司發票,記入帳冊後,為避免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帳面存貨積壓,並藉此虛增營業額,再將上述假銷貨之貨品虛銷予丁○○事先規劃廠商元敦公司、錦坊公司,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亦未實際出貨予上開2公司,仍由被告乙○○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名義開立 如附件3、附件4所示不實發票交付元敦公司、錦坊公司,總計,英倫公司虛列對元敦公司假銷貨金額共7,735,500元; 柯達公司虛列對元敦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2,434,003元、對錦坊公司為12,600,000元等情,復為被告丁○○、戊○○、乙○○所不否認,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5月19日資五 字第0950004729號函所附協和公司、英倫公司、柯達公司、錦坊公司、元敦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佐證。 3、被告丙○○、丁○○等人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對於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無法達到股票上市獲利標準,遂由被告甲○○陸續將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應付貨款,並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等節,均為被告丙○○、丁○○及甲○○於原審認罪,被告甲○○自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名義匯入協和公司,總計為52,812,754元部分,並有如附件五所示之匯款單及林秀玉、劉錦珠、丙○○、子○○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4、參酌證人江素霞為英倫及柯達公司之倉管科長,於偵查證述:「在英倫公司任職助理會計,約十年有餘,直屬主管為被告乙○○,負責財務。職務則為出貨開發票、進貨登帳,公司之進貨簽收,由我、林雪玲及乙○○負責,視何人有空就誰簽,盤點貨的人員則為高秀碧」等情(原審A10卷第234頁以下);證人高秀碧即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倉管人員則於偵查證述:「不曾看過協和公司給英倫公司的貨品」等語(原審A2卷第31頁以下),英倫公司或柯達公司確實不曾向協和公司進過任何貨品,當然也無從再將貨品轉銷予元敦或錦坊公司,上開交易為虛偽交易甚明。被告丁○○雖曾辯稱:「此非所謂之假交易,而係塞貨,乃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前,聽從證券輔導商元大京華公司之建議,必須清理協和公司雜誌、錄影帶、VCD等庫存以利股票上市,所以找英倫公司、 柯達公司把庫存賣給他們,因為英倫、柯達公司是幫忙賣的,所以沒有辦法馬上把錢給協和公司」云云;被告丙○○辯稱:「所為均與我無涉,乃被告丁○○私人行為」云云;而被告戊○○、乙○○辯稱:「不知上開交易真偽」,被告戊○○辯稱:「只是配合協和公司之要求」,被告乙○○稱:「完全聽命於被告戊○○」云云。然系爭錄影帶等交易是否為「真實之買賣交易」,其判斷原在於契約當事人是否有以對價換取物品所有權之真意為準,若無此真意,僅在帳面上為庫存貨品之出賣、發票之開立及營業額之登載,當然為虛偽交易,不因當事人稱之為「塞貨」或「清庫存」而有異。上開協和公司登載於帳面出賣予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貨品,不曾進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倉庫中,嗣後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匯回協和公司之「貨款」,又係被告丙○○、甲○○等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資金支出,並無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本身之資金所支出者,顯然協和公司與英倫、柯達公司間並無就系爭錄影帶等物品並無對價換取物品所有權真意,此種帳面虛增買賣為「假買賣」,並非所辯解之「塞貨」或「清庫存」。況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又將從不曾進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倉庫之錄影帶等貨品「轉賣」予元敦、錦坊公司,但元敦、錦坊二公司營業項目根本無與錄影帶相關者,此有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站該二公司資料查詢在卷為憑(原審卷N2卷第172頁、第173頁),正常營業狀態下,該二公司根本無購入上開貨品可能,足徵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將協和公司貨品轉銷予元敦、錦坊公司係虛銷,一方面無非避免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帳面購入協和公司貨品過多,形成庫存積壓,一方面提高金檢單位查核協和公司帳務之難度,利於協和公司股票上市之核准。被告丁○○、丙○○及戊○○此等將協和公司於股票上市前,將庫存貨品一再轉虛銷之安排,意在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藉以美化財務報表,俾使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到上市標準甚明;是被告丁○○以「塞貨」、「清庫存」等詞替代「假銷貨」,並不可取;而被告丙○○提供資金由人頭帳戶匯款入協和公司,充上開假銷貨之「貨款」,其與被告丁○○係共謀此事甚明;被告戊○○為被告丁○○之兄,並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所從事行業與協和公司業務息息相關,對被告丁○○力圖協和公司股票上市等情,必然知之甚稔,竟令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淪為協和公司假銷貨對象,且充為再轉假銷貨予元敦公司、錦坊公司之中繼站,其稱只是「配合」被告丁○○之要求,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使協和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遭受重大損害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至於被告乙○○長期任職英倫公司及柯達公司,且擔任協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其妹王柏蓁復為英倫公司登記負責人等節,業經被告乙○○自白,且有協和公司、英倫公司之公司資料在卷為憑,顯見其與協和、英倫及柯達公司淵源甚深,並非單純受雇於英倫、柯達公司擔任會計而已。再由檢方勘驗調查局搜扣英倫公司所得:英倫公司倉管科長江素霞所製作之英倫公司帳目電腦檔案以觀(A2卷第35頁至第39頁),證人江素霞製作之帳目並不符合帳冊登載之基本規格,顯非英倫公司提出於主管機關以供審核之帳冊,其內不僅包括協和公司與柯達、英倫公司間交易,且將柯達、英倫公司與元敦、錦坊公司間虛偽交易,以及犯罪事實欄三中後述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虛偽交易也記入所謂「柯達TO協和」、或「英倫TO協和」欄下,足徵英倫、柯達公司將凡與協和公司有關之虛偽交易均列入其帳冊中列管,而據證人江素霞所陳,以上均係依據被告乙○○指示,相關發票係依被告乙○○指示開立(原審A10卷第234頁至第238頁),如被告乙○○確認上開交 易均屬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正常交易,實無於英倫、柯達公司內帳外,另外交代下屬製作關於協和公司檔案之必要,其顯然知悉上開交易不實,故於常設帳冊外,另外具冊列管,是所辯稱:「聽命於被告戊○○、丁○○,不知上開交易為不實而記入帳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云云,與經驗法則顯有未合,亦無足採。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1、被告丙○○、癸○○偽造協和公司與如附件6-1所示五家外 國公司間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及如附件6-2所示二家外 國公司間之付款協議書等,並偽簽各該外國公司負責人簽名乙節,被告丙○○、共同被告癸○○於原審並不否認,並有上開五件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書扣案可憑。共同被告戌○○明知協和公司實際並未與上開外國公司有何著作財產權交易,仍虛開如附件7所示傳票,在該公司帳上認列應收契約上 所載權利金收入,復虛開如附件8所示之傳票及發票,並記 入協和公司帳冊之事實,除經被告丙○○、共同被告癸○○、戌○○於原審認罪外,並有協和公司90、91、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及協和公司同年度會計傳票影本附卷佐證。 2、被告丙○○、丁○○、共同被告癸○○、戌○○等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權利金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影響股價,被告甲○○乃陸續將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甲○○、子○○、林秀玉、陳建義、王虹晴)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上開五家外國公司之應付貨款,由不知情之協和公司出納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由會計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等情,此經上開被告等人於原審坦承,並有附件9所示協和公司90、91、92 年度總分類帳扣案、協和公司土地銀行信義分行01768-9、00311-1帳號帳戶匯入匯款憑證及匯款單、取款條影本等件附卷為憑。 3、上開五家與協和公司締約之外國公司,其中DPS公司係從事 石化工業方面業務,並未從事影像產業,其負責人PaulFong不曾在附件6-1所示協和公司與DPS公司間授權契約書簽名乙節,業經駐紐約辦事處前往DPS公司實地查訪明確,有該辦 事處95年5月5日紐約字第00374號函在卷(原審N2卷第152頁、第153頁)為憑。另968公司及HSUAN公司目前在美國加州 企業註冊資訊均顯示其營業狀態為「停權(suspended)」 、Global公司則從未在加州註冊登記為公司,經實地查訪,968公司現址為一洗衣店。HSUAN公司公司三年多前已搬離公司址。Global公司現為兆德國際投資集團公司,但查訪時無人回應等節,亦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5年5月11 日洛杉(95)字第0730號函(原審N2卷第157頁、第158頁)為憑,且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辨事處並以95年05月11日洛杉(95)字第0730號函覆協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重大金融刑事案事略以:「一、依據外交 部本(95)年04月24日外條二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 、本案經查詢美國加州州務卿辦公室網站(www.ss.ca.gov )有關加州企業註冊資訊之資料庫顯示,至2006年05月08日止,「968 Productions lnc」及「HSUAN Technology Inc 」二家廠商營業狀況皆為「停權(suspended)」(查詢資 料如附件一、二);另有關「Global Mega Group」及「 Power Island Ltd.」二家廠商則查無任何登記資料。三、 謹查該資料庫完整登錄在加州註冊登記之公司,任何曾經在加州註冊登記之公司,不論是否目前仍正常營運,均可經該資料庫查得相關記錄,倘查無廠商任何資訊,表示該廠商應未在加州辦理註冊登記。另倘公司狀態為「停權(suspended)」係指該公司在加州二年以上未付稅,且未定期向州政 府提報該公司人員及財產異動情形,加州政府已通知該公司補稅及補繳資料。若該公司六個月內仍未補稅及補繳相關資料,加州政府則將進一步把該公司歸類為「放棄(forfeited)」,屆時加州政府禁止該公司繼續在加州營業,意即該 公司股東已放棄該公司,且加州政府已取消其公司資格。四、本處另指派廖秘書朝宏分別前往貴院所提供四家廠商所在地址實地訪查並拍照,訪查結果分別如下:㈠、968Productions Inc:該址現為一洗衣店。㈡、HSUAN TechnoIogy Inc:查無該公司,另據洽該大樓管理員表示該公司已於三年多前搬離。㈢、Global Mega Group:該址現為兆德國際投資 集團公司,惟本處派員訪查時無人回應。㈣、PowerIsI andLtd.:該址現為一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五、以上協查各節並相關照片三頁」。此外,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透過香港公司註冊電腦紀錄、香港商業登記署電腦紀錄、香港郵局香港電訊查詢,均顯示無任何Out-look公司登記之紀錄(原審N5卷第189頁),另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以 96年7月3日(96)港局商字第0428號函覆關於協查OUTLOOK SERVICES LTD.及UNITED GLOBAL CO.LTD.兩公司是否確實在香港登記設立及相關事項案事項,略以:「一、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6年6月20日陸港字第0960010078號函轉貴法院 96年6月14日院信刑敬字第0960010205號函辦理。二、OUTLOOK SERVICES LTD.:㈠、經查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並無該公司註冊紀錄及申領香港商業登記資料,相關資料如附件一。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2日委查該公 司是否確實登記設立事項,本局業於95年6月15日以(95) 港局商字第0438號函復在案,相關資料如附件二。三、經查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電腦資料,並無UNITED GLOBAL CO. LTD﹒登記申領商業登記兩項紀錄,而UNITED GLOBAL LTD則有兩家:相關資料如附件三。㈠、「UNITED GLOBAL LTD(聯眾有限公司)」已於2003年9月5日解散,公司編號0000000。㈡、「UNITED GLOBAL LTD.(統一環球有限公 司)」現仍在登記冊上,公司編號0000000。四、UNITED GLOBAL LTD.(統一環球有限公司):㈠、該公司於2005年9月12日向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設立,公司編號0000000,今 仍在登記冊上,其法定股本為一萬港元,公司董事為持香港身份證編號D225418(3)葉陳麗珍(YIP, CHAN LAI CHUN),公司註冊辦事處地址:15E,BLK.5, SCENEWAY GARDENS, LAM TINKLN.,HONG KONG(匯景花園為私人住宅)。相關資 料如附件四。㈡、據該公司2006年9月12日向香港公司註冊 處呈報周年申報表顯示:公司股權一股(總面值一萬港元)持股人為法團PIONEER NOMINEES LTD.,但已於2005年10月 21日將全部股權轉讓與英屬維京群島註冊之UNION WAYPROFITS LTD.,而公司董事仍由葉陳麗珍擔任,其註冊辦事處地 址仍為15E,BLK.5,SCENEWAY GARDENS,LAM TINKLN.,HONG KONG(匯景花園)。相關資料如附件五。㈢、經查,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著,並無UNION WAYPROFITS LTD.公司 註冊紀錄及申領香港商業登記資料,相關資料如附件六。㈣、本局商務組將以雙掛號函洽葉陳麗珍女士,查詢該公司是否曾與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及是否願意赴台作證等相關事項,若得到回復,當另函呈報。五、PIONEER NOMINEES LTD.:㈠、該公司為UNITED GLOBAL LTD(統一環球有限公司)舊股東,於1999年3月26日向香港公司註 冊處登記設立,公司法定股本一萬港元,分二股由持香港身份證編號G562692(6)布榮光君及大群有限公司持有,公司辦事處及持股人申報地址為RM.501,THE CENTRE MARK,287-299 QUEEN'S ROAD,CENTRAL,HONGKONG。相關資料如附件七。㈡、查地址RM.501,THE CENTRE MARK, 287-299 QUEEN'SROAD,CENTRA,HONGKONG為PIONEER REGISTRATION LTD.(派 林註冊服務有限公司)公司辦事處。本局電話洽詢獲告,該公司經營註冊空殼公司(PAPER COMPANY)出售,或代客戶 辦理公司註冊服務,無論是空殼公司出售或代客公司註冊,客戶資料均保密不會向外透露。相關資料如附件八」。足見上開五家外國公司其實並不存在,當然更不可能與協和公司有任何交易,然協和公司內部竟然存在均經該五家公司「負責人」簽名之契約書原本,其上復均經共同被告癸○○以協和公司總經理名義為署押,此後,以該五家公司名義所支付之權利金又均由被告丙○○命甲○○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所匯入,除認上開契約書上外國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均屬虛偽,且上開契約乃被告丙○○、共同被告癸○○等人共同偽造外,實已無從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丙○○、丁○○、共同被告癸○○分別於偵查、原審、本院固然相互推諉責任,共同被告癸○○辯稱:「契約均係丙○○在北美地區接進來的業務,事前均不曾跟這幾家外國公司業務代表有何接觸,只在簽約時審核是否對協和公司有利,後續執行更非我所負責」云云;被告丙○○辯稱:「從不曾交辦癸○○上開外國公司契約業務,可能因為癸○○為丁○○之心腹,故為誣指。至於上開公司所支付之權利金何以由甲○○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資金支出,應係甲○○受丁○○之託」云云;被告丁○○辯稱:「對外國公司假交易乙節全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丁○○長期經營錄影帶業務,共同被告癸○○身為協和公司總經理,二人對協和公司所授之電影、雜誌版權在海外市場價值應有一定評估,被告癸○○復自承其業務為代表協和公司對國外簽約,由於地理、資訊之隔閡,尤有對國外公司簽約對象徵信必要,以評估契約獲利可能性,惟上開五家外國公司簽約日期集中在90年5月至同年11月間,授權金總額高達 164,600,000元,占協和公司當年度銷貨總額之12.17%(附 件27),如共同被告癸○○連上開五家公司是否存在、業務內容為何等重要商業資訊,均無所悉至未曾與掌有協和公司實權之被告丁○○商討,即貿然為協和公司簽訂契約標的金額甚高之授權契約,而諉稱受董事長丙○○指示而簽約,即不符常理。另參酌被告丁○○係因資金不足,始商由被告丙○○擔任協和公司股票上市之幕後金主等情,由被告甲○○運用其人頭帳戶以該五家公司名義所支付之權利金總數則高達115,537,911元,且部分資金來自下述被告丙○○、丁○ ○等人挪用協和公司資金等節判斷,被告甲○○動用人頭帳戶內之高額款項,應經被告丙○○授權,並非僅被告丁○○指示即可。即被告丙○○、丁○○、共同被告癸○○身居協和公司要職,對於上開契約真偽知之甚詳,虛列權利金收入,無非意在美化財務報表,俾使協和公司股票上市甚明,則其等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4、至於共同被告戌○○雖辯稱:「雖為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兼主辦會計,但簽核被起訴之相關會計憑證登帳時,並不知有假交易之情」云云。然共同被告戌○○係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未必參與營業部門對外簽約事宜,未能遽認其就上開外國公司假契約之成立有所參與。惟「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賺得時認列。下列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原則貳.4 訂有明文,上開契約權利金收入認列之時點(附件8),均係上開偽造契約書面日期後數天內為之,然論其實際,當時並無任何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共同被告戌○○竟違反上開會計準則,指示會計人員未待任何權利金確實收入並開立發票,即時認列權利金收入,可見其明知契約並非真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為帳冊登載不實之故意。且上開五家外國公司簽約日期集中在90年5月至同年11月 間,授權金總額高達164,600,000元,占協和公司當年度銷 貨總額之12.17%,且顯均不曾出現在協和公司過往交易對象中,以財務經理專業素養,對上開契約收入認列應格外留意;參照附件7、附件8所示資料,可知被告丙○○等人以其人頭帳戶資金匯款充為上開契約權利金收入,均係在契約成立後將近五個月始有第一筆「權利金收入」進入協和公司帳戶內,而且同一日之內並有數外國契約當事人「同時」匯款,若謂共同被告戌○○未能知悉上開契約為假造,故意悖離會計準則而為收入認列,顯然有違其專業能力。其前所辯稱但簽核被起訴之相關會計憑證登帳時,並不知有假交易之情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起訴書第45頁,Global公司新台幣: 0000000元,係記載錯誤,應更正為美金0000000元。 ㈣、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協和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後,被告丙○○、丁○○、甲○○與共同被告癸○○為對投資大眾隱瞞協和公司獲利不佳之事實,仍商定以偽造國外假銷貨契約文書、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從事使協和公司為不利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與共同被告癸○○等四人於原審坦承,而其等因而所從事不合營業常規行為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1、前揭被告丁○○取得共同被告癸○○概括授權,以共同被告癸○○名義對外代表協和公司與共同被告午○○、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虛銷DVD、VCD等存貨,共同被告午○○、未○○明知此舉有損於協和公司,且有悖於證券交易法規定之事實,為被告丁○○、共同被告癸○○、午○○及未○○於原審所不否認,並有協和公司與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間上開契約共計五件在卷為憑。 2、被告丁○○、共同被告戌○○明知協和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上開三家公司,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開立不實傳票及發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昇龍影業公司假銷貨金額共計202,980,000元、對昇龍國際公司假銷貨金 額為174,622,500元、對華亞公司假銷貨金額為65,670,000 元之情節,有詳如附件10所列之協和公司91、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9月12日資五字第0940013483號、95年6月12日資五字第0950005401號函所附協和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華亞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協和公司開立予昇龍影業公司及昇龍國際公司之發票影本、協和公司會計傳票影本等件在卷足稽。 3、共同被告午○○、未○○取得上開協和公司所出具之不實發票後,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各該公司會計,以此作為各該公司之進貨憑證,記入公司之帳冊,經由被告丁○○規劃,再由被告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英倫公司為配合廠商,將上述協和公司假銷貨予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貨品再轉虛銷予英倫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並將部分貨品再轉回虛銷予協和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亦未實際出貨,仍由共同被告午○○、未○○等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分別開立假銷貨不實發票予英倫公司、協和公司,並將之記入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帳冊,被告戊○○、乙○○及丁○○均明知上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仍以上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記入英倫公司、協和公司帳冊。總計,昇龍影業公司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06,889,160 元;昇龍國際公司對英倫公司假交貨金額為170,682,300元 、對協和公司假銷貨金額為8,955,000元之事實,均為被告 丁○○、共同被告戌○○、午○○、未○○、被告戊○○及乙○○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9月16日資五字第0940013687號函、同年月12日資五字第0940013483號函所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年12月6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 0940004125號函所附協和公司銷售與昇龍國際公司、昇龍影業公司營業人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附卷及詳如附件12所示昇龍國際公司91年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92年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扣案為憑。 4、被告丙○○等人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由被告甲○○陸續自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甲○○、子○○、林秀玉、天○○、陳建義及陳尚德等)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之應付貨款,並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等情,則據被告丙○○、丁○○、甲○○於原審認罪在卷,並有詳如附件13所示上開人頭帳戶之取款條及匯款單影本在卷佐證。 5、共同被告午○○、未○○等人雖於偵查、原審均曾辯稱不曾參與上開犯罪,共同被告午○○辯稱略以:「自90年以後開始負責華亞公司、昇龍影業公司之業務,雖承銷協和公司 DISCOVERY及國家地理雜誌光碟等產品,又因產品不易推銷 而與協和公司有退貨協議,嗣遵循丁○○指示將貨品轉賣給英倫公司,但絕無協助丁○○以假交易方式,虛增協和公司營業額」云云;共同被告未○○辯稱略以:「自86年間成立昇龍國際公司而擔任負責人迄今,與協和公司間關於DISCOVERY光碟買賣係與協和公司之申○○洽談,此後轉賣予英倫 公司則由協和公司之丁○○接洽,由於協和公司出給昇龍國際的貨量很大,故貨品就放在協和公司倉庫內再直接給英倫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作為轉手公司可賺百分之三的利潤,此為正常交易」云云。然共同被告午○○、未○○二人於警詢、偵查所言,不曾否認所謂向協和公司「買入」或「代銷」之產品從未進入昇龍國際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或華亞公司倉庫內,也坦承上開向協和公司購入之產品或「轉銷」予英倫公司,或「回銷」予協和公司,苟上開「買賣」、「代銷」之契約確為真實,何以貨品從不曾入庫,甚至連「轉銷」、「回銷」均由原賣出之協和公司總裁丁○○一手安排,且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因上開契約而匯入協和公司充為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悉數來自於如附件13所示被告甲○○所掌握之人頭帳戶,總計人頭帳戶以共同被告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昇龍影業公司、華亞公司名義匯入協和公司者高達39,238,324元,以共同被告未○○擔任負責人之昇龍國際公司名義匯入協和公司者為22,121,802元,若上開公司與協和公司之契約為真實,何以上開公司匯入協和公司之貨款不以自身資金為之,而以被告甲○○等人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為之,如此均顯示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與協和公司間上開契約為虛偽,上開三家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協和公司購入任何產品,也未曾銷貨予英倫公司或協和公司,所開立之傳票、發票及帳冊登載,均無非因應協和公司提高業績、美化帳冊之所求,共同被告午○○、未○○所辯尚非足採。至於被告丁○○、丙○○、甲○○、共同被告戌○○、被告戊○○及乙○○亦雖一度否認犯行,或否認上開交易為虛偽(被告丁○○部分),或否認知情(被告丙○○、共同被告戌○○),或辯稱係受被告丁○○指使而為配合匯款、帳冊登載(被告戊○○、甲○○及乙○○部分)云云。然由被告丁○○主導之協和公司與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華亞公司之契約為虛偽,被告丙○○、丁○○及甲○○就本案犯罪為共犯,彼此對相互間所為之犯罪行為分享犯罪結果,視其等行為結果為自己行為結果,被告丙○○以未具體參與該次犯罪行動為辯,否認犯罪,原無足採;由被告甲○○參與犯罪之程度而言,配合被告丁○○指示匯款,且該匯款資金來源又係來自後述被告丙○○、丁○○侵占協和公司資金所得(詳如後述,其當然知悉匯款用途所在,所辯只是配合資金運用而匯款,當無可採;而共同被告戌○○為協和公司財務經理,對於協和公司財務狀況應知之至明,該公司91年5月23日現金增資案生效,前揭協和公 司與昇龍國際公司、昇龍影業公司及華亞公司之虛偽契約則陸續於91年5月間開始簽訂,此外,協和公司開始回收對昇 龍國際等公司「假銷貨」之帳款,並開出發票及傳票之日期則為91年6月30日起至92年3月31日間,下述犯罪事實欄四中所論及共同被告戌○○為被告丙○○整理呆帳資料復係於91年9月間,綜觀前後協和公司現金增資、虛偽交易、假銷貨 款項回收、整理呆帳等脈絡,協和公司內除主管財務之戌○○外,尚有何人有此能力及權力可提供相關財務狀況資訊並製作帳冊強力協助被告丁○○等人,由此可見協和公司訂立上開虛偽契約後,共同被告戌○○參與虛偽憑證之開發及帳冊之登載之犯行;至於被告戊○○、乙○○或與被告丁○○有兄弟關係,或與協和公司利益緊密結合,而英倫公司甚至為協和公司就上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間虛偽交易記帳,豈有不知英倫公司向昇龍國際公司買入 VCD庫存(原協和公司賣出)該等契約為虛偽之可能,其等 所稱不知而與被告丁○○「配合」,或不知上開交易為不實而製作傳票記入帳冊云云,均難信採。 6、此外,共同被告癸○○曾辯稱:「根本不曾參與上開契約之簽訂,上開契約書上雖有其印鑑章,但所用印鑑乃其留存於財務部之印章,不知遭人取用於契約書上,當然亦不知上開契約為虛偽」云云,被告丁○○亦表示:「被告癸○○確實對於上開契約之成立、真偽並不知情」云云。然查,上開契約確實之書面契約上均有共同被告癸○○之印文,此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稽,共同被告癸○○為協和公司之總經理,其印文復出現在協和公司對外締結之契約書上,除有堅強之反證足認其印章遭盜用、偽造外,原應認共同被告癸○○知悉該項交易並代表公司簽約。況參照協和公司91年度、92年度總分類帳及財務報表所示,該公司二年度財務報表銷貨淨額分別為1,150,850,000元、858,186,000元,然協和公司與上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之假銷貨金額,即占91年度銷貨淨額約32.81%、7.9%(附件27所示),易言之,共同被告癸○○為協和公司總經理,對於協和公司占年度銷售量約三成之交易竟不曾參與,不知真偽,不明其履行之狀況,其究竟如何在股東會報告,又如何在財務報表上簽名,所辯前揭虛偽契約書上印文非親自用印,未曾參與虛偽契約之簽訂,並無製造假銷貨提高業績之犯行云云,顯與實情未符。至於被告丙○○雖稱假交易之合約上使用之被告印文經履勘明顯不同等詞,但勘驗與鑑定之基礎為正確之材料,本院雖勘驗被告丙○○之印章,但無法證明被告丙○○究竟有多少顆印章以及衡情被告丙○○不可能提出該用於假交易合約之印章供勘驗,是該勘驗所得並不得作為被告丙○○有利證據。 ㈤、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1、被告丙○○、共同被告癸○○於92年5月26日偽造上開協和 公司與Power Island公司間之版權授權契約,共同被告戌○○並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於92年5月26日虛開如 附件14-1所示之Z000000000號傳票,虛增版權收入23,000,0 00元。又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和解收入帳冊記載與現金收入不符,被告甲○○於92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6日以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天○○、甲○○)匯款入協和公司,沖銷因權利金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共同被告戌○○等人則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如附件14-2所示之Z000000000、Z000000000號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 司帳冊,匯款之日期、金額詳如附件14-2所示,迄92年12月31日,共回收3,000,000元,當日被告戌○○又指示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製作Z000000000號傳票,調整95年5月26日交易的權利金收入,並將應該筆交易所產生的應收帳款餘額20, 000,000沖銷,原先因該合約所收到的3,000,000元收入,轉至和解收入科目項下等節,為被告丙○○、甲○○、共同被告癸○○及戌○○所不否認,並有該偽造之合約書扣案,及詳如附件14-1、14-2所示之協和公司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協和公司會計傳票、人頭帳戶取款條及匯款單等件影本附卷可按。 2、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美國加州州務卿辦公室網站,有關加州企業註冊資訊之資料庫顯示,2006年5月8日止,查無Power Island公司登記資料,而經實地查訪,上開契約書上所載之公司地址現為一律師事務所辦公室等情,則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5年5月11日洛杉(95字第0730號函(附N2卷第157頁、第158頁),駐洛杉磯台北經濟 文化辨事處中華民國95年05月11日洛杉(95)字第0730號函可查,顯見,所謂Power Island公司根本不曾存在,當然不可能與協和公司有任何交易,然共同被告癸○○竟於契約書原本以協和公司總經理名義為署押,此後,以該家公司名義所支付之權利金又均由被告丙○○命甲○○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所匯入,除認上開契約書上外國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均屬虛偽,且上開契約乃共同被告癸○○、丙○○等人共同偽造外,原已無從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癸○○、丙○○、丁○○於偵審固然曾相互推諉責任,或辯稱:「上開契約均係被告丙○○之業務,只是代表簽名而已」云云(共同被告癸○○部分)、或辯稱:「對於上開外國公司假交易乙節全不知情」云云(被告丙○○、丁○○部分)。然如犯罪事實二㈡論證欄所述,被告丁○○長期經營錄影帶業務,共同被告癸○○身為協和公司總經理,二人對於協和公司所授之電影、雜誌版權在海外市場價值應有一定評估,共同被告癸○○復自承其業務為代表協和公司對國外簽約,就協和公司對外簽約對象原應予以徵信,但其竟然連上開公司是否存在、業務內容為何等重要商業資訊,均毫無所悉,復未曾與被告丁○○商討,即貿然為協和公司簽訂契約標的金額甚高之授權契約,事後又任由財務部門將授權金收入轉登為和解收入,其依據何在,諉稱受董事長丙○○指示而簽約,顯與實情不符。另參酌被告丙○○、丁○○就本案各項犯罪為共犯結構,相互支援並分享犯罪結果,已如前述,而所謂Power Island公司支付予協和公司權利金之來源,又悉由被告甲○○運用其人頭帳戶(天○○、甲○○)資金所匯入等節以觀,被告甲○○動用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應係受被告丙○○、丁○○之指示而為。而被告丙○○、丁○○、共同被告癸○○身居協和公司要職,對於上開契約之真偽知之甚詳,虛列權利金收入,無非意在美化財務報表,俾維持協和公司股價,是其等所辯,均難採信。 3、共同被告戌○○前曾辯稱:「雖為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兼主辦會計,但簽核被起訴之相關會計憑證登帳時,並不知有假交易之情」云云。然共同被告戌○○乃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對於營業部門對外簽約事宜未便與聞,尚難遽認其就上開外國公司假契約之成立有所參與。但上開契約於92年5月26 日當日虛偽成立後,共同被告戌○○即違背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揭示之會計準則,未待任何一筆權利金確實收入,即指示會計人員開立傳票,認列權利金收入23,000,000元,已啟人疑竇,況且,於該契約虛偽簽立之前,共同被告戌○○約於91年9月間即已奉被告丙○○等人指示將協和公司帳齡過 高之呆帳表列予被告丙○○等人參考(詳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述),此際,對於新簽約之外國公司對象及收入之認列,基於專業財務人員之本分,自應更為謹慎。然由此後協和公司帳冊傳票認列收入觀察之(參照附件14-1、14-2),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和解收入帳冊記載與現金收入不符,被告甲○○於92 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6日以其所掌握之人 頭帳戶(天○○、甲○○)匯款入協和公司,沖銷因權利金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共3,000,000元,然至92年12月31日 ,於無任何憑證或證據支持之下,協和公司帳冊上逕行調整權利金收入為-23,000,000元,而將原先因該合約所收到的 3,000,000元收入,轉至和解收入科目項下,此舉顯然係在 配合年度財務報表之製作,若非協和公司總管財務之戌○○指示外,低階之會計人員如何能為此決策,共同被告戌○○所辯簽核被起訴之相關會計憑證登帳時,悉依會計、出納人員製作之表冊為之,並不知有假交易之情云云,與事理顯然相悖。 ㈥、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丙○○、丁○○等人從事如犯罪事實欄四㈠、㈡及㈢所示:協和公司以假進貨方式虛列高額應付帳款,或進貨契約為真正,但對應廠商於契約訂立後,在協和公司付款履行期屆至前即先行開立發票,由協和公司匯款予對應廠商後,由對應廠商匯款入被告甲○○所運作之人頭帳戶,一部分所得款項以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假銷貨配合廠商及新典公司為付款名義人匯款回協和公司,其餘款項則均侵占入己,再以人頭帳戶充為洗錢帳戶之事實,被告丙○○、丁○○等於審理中所不否認,而其等從事之假交易、侵占、洗錢、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之犯罪事實四㈠部分: 1、被告丙○○代表協和公司與新典公司簽訂不實唱片版權採購合約,即由不知情之出納及會計依該合約內容製作協和公司支出傳票,記入帳冊,匯款三次共計6,500萬元予新典公司 ,充為定金之事實,除為被告丙○○、丁○○等人於原審並不否認外,並有協和公司與新典公司上開合約書及協和公司91年度總分類帳扣案、協和公司會計傳票影本附卷為憑。 2、協和公司匯款入新典公司後,證人天○○經被告甲○○指示,以預收帳款之名義記入新典公司之總分類明細帳,再以返還股東借款之記帳方式,轉入被告甲○○私人帳戶內,其流向詳如附件16(即資金流向表1)所示等情,復為被告甲○ ○所自承,並經證人天○○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95年6月 28日審判筆錄),核與扣案新典公司總分類帳之記載相符,可堪採信。至於協和公司匯款流入被告甲○○私人帳戶後,其流向如附件16(即資金流向表1)所示,部分遭侵占,部 分以假交易對象之外國公司名義匯回協和公司之事實,復有詳如附件26編號表1部分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條、匯 款單、提款單等件影本所示。 3、被告丙○○、丁○○先均曾推諉上開協和公司與新典公司間之契約為真正,被告丙○○辯稱:「丁○○先曾告知協和公司計畫開發卡拉OK業務,因協和公司為上市公司,容易遭詞曲版權所有人哄抬價格,希望我提供一家公司代為採購詞曲版權,伊乃提供新典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梁罡毓私章及其個人私章供丁○○使用,但因新典公司並無採購詞曲版權之專業能力,故於91年9月15日即解約」云云;被告丁○○則 以:「丙○○於91年5月間表示要先動用一筆6,500萬元,並未說明用途,只說可以找一家自己的公司先與協和公司做買賣,由協和公司以預付款為名目支付價金後,日後再行解約」云云為辯。但新典公司不具詞曲採購之專業能力,為被告丙○○、丁○○所自承,且該公司於91年間已停止營業,就上開契約協和公司價款之給付,甚至無從開立發票予協和公司等情,並為證人天○○即新典公司會計所證述在卷,是協和公司之丙○○、丁○○與之訂立詞曲採購合約,原無期待其履行合約內容之真意甚明。而上開書面契約訂立後,協和公司即匯款共計6,500萬元入新典公司帳戶,被告甲○○再 將之轉入其私人帳戶內,除10,300,000元部分與原帳戶內存款混同,用途不明,應認遭侵占外,部分以協和公司假交易對象之外國公司名義匯回協和公司,此係用以沖銷前揭假交易帳面上應收帳款,避免協和公司提列呆帳金額過高,亦極明確。而上開假交易均係被告丙○○、丁○○合力為之,用以美化協和公司財務報表,俾使協和公司股票得以上市,從而,前揭由新典公司透過被告甲○○以假交易對象名義再度匯回協和公司沖銷應收帳款之舉,亦應係被告丙○○、丁○○合謀並指示被告甲○○為之,新典公司與協和公司間之書面契約,不過係因應協和公司作帳需要而書立,無庸置疑,被告丙○○、丁○○辯稱上開契約真正存在,只是事後解約云云,自無可採。 ㈦、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1、協和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發展卡拉OK業務,嗣與英倫公司簽訂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總價金為3,360萬元,被 告丙○○、丁○○、甲○○及戊○○明知協和公司對於上開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為侵占協和公司資金,並沖銷前揭假交易之帳面應收帳款,竟由被告戊○○指示被告乙○○配合丙○○等人資金運用所需,開立發票充為協和公司進貨憑證,復提供英倫公司之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英倫公司員工林雪玲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作 為掩飾丙○○等人業務侵占所得款項之洗錢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戊○○於原審認罪,並有協和公司、英倫公司採購合約、視聽製作合約各一份(A1卷第33頁以下)、如附件18所示發票影本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9月12日資五字第094001348號函所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協和公司91年度、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佐證。2、共同被告戌○○依據相關財務報表整理所述假交易之應收帳款帳齡資料,分析何筆假交易之分期款項因帳齡過久將被會計師打入呆帳,並將其所分析之資料交給共同被告酉○○,由共同被告酉○○編製成報表傳真予被告甲○○,經被告甲○○轉知被告丙○○,由被告丙○○、丁○○彙整後,再由共同被告戌○○指示不知情協和公司出納將款項撥款與英倫公司上開帳戶,匯款日期、款項如附件19所示,共計336,000,000元等情,則據被告丙○○、丁○○、甲○○、共同被 告戌○○及酉○○於原審所不否認,並有協和公司91年度、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為憑。 3、嗣被告甲○○傳真人頭帳戶匯款明細表給共同被告酉○○後,共同被告酉○○向被告乙○○取得上開英倫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由林雪玲陪同前往遠東銀行汐止分行依據前揭人頭帳戶匯款明細表將撥入英倫公司前揭帳戶之款項匯至前開林雪玲人頭帳戶或被告甲○○所提供如附件1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再轉由甲○○自人頭帳戶層層匯出,其資金流程詳如附件20(即資金流向表2)、21(即資金流向表2-1)、22(即資金流向表2-2)及23(即資金流向表2-3)所示等節,分據被告甲○○、乙○○、共同被告酉○○等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甲○○傳真予共同被告酉○○之人頭帳戶匯款明細表(A11卷第90頁至第99頁)及如附件26表2、表2-1、表2-2、表2-3所示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取款條、提款單、匯款 單、支票、對帳單影本等件附卷為憑,由上開匯款最後流向可知,上開匯款336,000,000元,除其中62,100,000元確充 為協和公司給付予英倫公司之貨款,並未再經由人頭帳戶匯出充為他用外,尚有126,004,740元分別以Outlook公司、968公司、Global公司、HSUAN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新典公司名義各匯8,750,040元、9,922,500元、8,750,000元、7,612,500元、19,253,370元、6,716,330元、65,000,000元入協和公司,充作各該公司應給付協和公司上開 假交易之貨款(以各該公司名義匯款之金額、日期,詳如附件17所示);餘款000000000元款則予侵占,挪為他用,用 途詳如附件17配合廠商英倫公司欄所示之事實甚明。 4、被告丙○○、丁○○、甲○○、戊○○、共同被告戌○○及酉○○固然利用協和公司上開與英倫公司契約支付帳款之機會,侵占、洗錢或用以沖銷協和公司前揭假交易之應收帳款,但協和公司擬從事卡拉OK業務之開發,並擬與他公司合作,委由他公司詞曲採購與視聽製作,係經過協和公司於91年4月24日91年度第四次董事會決議乙節,此有協和公司董事 會議紀錄扣案為憑。而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就上開詞曲採購與視聽製作事宜締約後,英倫公司亦確實與多家唱片及視聽製作公司訂約,也陸續交貨與協和公司,有卷附英倫公司與多家公司簽約之合約書影本,及經協和公司申○○簽收之出貨單影本可稽(A13卷第218頁以下),可認上開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間之詞曲採購與視聽製作契約乃雙方當事人基於締約真意而為之,併此指明。至於上開被告等人以犯罪事實四㈠、㈡欄所示手法侵占協和公司資金之計算方式,公訴人以起訴書附表23說明,惟附表23欄內多項數字加總有誤,且該附表23及起訴書所附資金流向表中多處「待查」、「無法查核」、「資金流向不明」之資金如何為法律上定性(係屬無法查核,依罪疑惟輕原則,因認無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侵占之款項;抑或認屬無法查核,即認定係遭被告所侵占)亦未說明,尚無從由起訴書確認公訴人所認定之侵占範圍,惟可由起訴書求刑欄中可資判斷公訴人認為被告丁○○等人侵占之金額(加計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欄所載侵占840萬元部分) 約三億餘元。經核,侵占為即成犯,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行為人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至於被告等人侵占犯罪完成後,資金如何運用,乃犯罪行為後行為,與是否成立侵占之判斷無涉,故而,凡被告丙○○等人利用前述犯罪事實四㈠、㈡欄由協和公司匯出之資金,凡流進被告丙○○等人所掌控之私人帳戶者,除非用以沖銷協和公司前揭假交易之應收帳款,回流至協和公司者,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係遭被告等人侵占者外,不論其用途是可得查明(如以中柱公司名義認購荷蘭債券基金等等),或無從查明(流入被告丙○○等人所掌控之私人帳戶,與帳戶內其他原有款項混同),均應認係被告等人所侵占之款項,以此計算,被告等人以犯罪事實四㈠、㈡手法侵占之金額總計為 193,195, 260元,如加總被告等人以後述犯罪事實四㈢手法所侵占之款項,本案中被告等人侵占金額共為201,595,260 元,而非起訴書於具體求刑欄所稱3億餘元,併予指明。 5、被告丙○○、丁○○、甲○○、戊○○及乙○○、共同被告戌○○、酉○○等雖均曾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丁○○相互推託協和公司給付予英倫公司之款項係遭對方侵占,與己無涉;被告甲○○則執前詞,辯稱:「係受被告丁○○指使而匯款,不知款項何用」云云;被告戊○○辯稱:「英倫公司與協和公司於91年間簽訂之詞曲採購合約、視聽製作合約及著作權授權合約均屬真實,嗣後,協和公司同意先行撥付貨款,並自91年9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陸續撥款 33,600 萬元入英倫公司帳戶,惟因撥款期間英倫公司依上 開合約所應製作之視聽著作尚未交貨,丙○○竟利用此一機會,指示該公司會計酉○○向英倫公司表示要暫調版權合約之預付金額急用,誤以為丙○○財力雄厚且言而有信,復顧及雙方公司合作關係,經詢問被告丁○○亦表示應無問題,遂不疑有他,乃將協和公司匯入英倫公司之款項,其中 22,390萬元部分匯入酉○○指示之帳戶,其實,對上開款項之用途、去向毫不知情,遑論與丙○○、丁○○有侵占、洗錢…等等犯罪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乙○○辯稱:「只是奉戊○○、丁○○之命交付英倫公司帳戶存摺、印章而已,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假發票登載不實帳冊」云云;共同被告戌○○辯稱:「雖受丙○○指示整理呆帳相關資料,避免會計師將帳齡過高者打成呆帳,又因伊與丙○○聯絡的窗口是甲○○,所以整理好後傳給甲○○,有時較忙,且被告酉○○與甲○○較熟,就請酉○○去傳資料,應該是丙○○去催帳。但其所為亦僅限於此,不知有做假帳、侵占或洗錢等情」云云;共同被告酉○○辯稱:「僅係協和公司受雇員工,聽從上司指示,偕同英倫公司員工自英倫帳戶內取款,匯款至指定帳戶,與其他被告如丙○○等人無犯意聯絡可言」云云。然查,上開協和公司給付予英倫公司之帳款,除部分確實充為協和公司、英倫公司間契約之價金外,其餘均輾轉匯入被告丙○○等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有充為上開被告丙○○、丁○○二人合謀之協和公司假銷貨沖銷應收帳款所用者,有充為被告丙○○所實際經營之中柱公司、方略公司投資所用,亦有充為被告丁○○支付英迪公司債款所用,用途詳如附件17所述,易言之,上開資金侵占後之用途有供被告丙○○所用者,亦有供被告丁○○所用者,顯然二人就以協和公司匯入英倫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有所合意,只不過侵占犯罪完成後分贓金額有所爭執而已。而被告甲○○從事匯款並掌握資金運用,對於被告丙○○、丁○○前揭製造協和公司假銷貨業績,並以人頭帳戶資金匯款回充應收帳款等犯罪行為始終參與,就上開協和公司匯入英倫公司款項充為何用,絕無不知之理。 6、至於英倫公司為上開契約當事人,收受協和公司以給付價款名義匯入款項,登帳之際,又係將所有協和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均充為應收帳款,並開立發票出具予協和公司,除有前揭卷附如附件18所示發票影本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9 月12日資五字第094001348號函所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憑外 ,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具結在案(原審95年6月28日審理 筆錄),然英倫公司於收受款項後竟可不具理由逕將該款項轉入私人帳戶,復未登帳,顯然係由被告戊○○即英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予以指揮,苟被告戊○○係因確信被告丙○○有意「暫調」款項應急,則英倫公司上開匯款名義應於帳冊上登載明確,以明責任,並利於英倫公司催討債務,然被告戊○○竟捨此而不為,且輾轉又經由員工林雪玲之帳戶匯出,足見其根本無意令英倫公司將協和公司所匯款項輾轉匯出乙事公諸於世,其以背於英倫公司委託之犯罪手法,令被告乙○○開立假發票登載不實帳冊,意在與被告丙○○、丁○○等人共同侵占,並藉洗錢手法隱匿該侵占事實,昭然若揭。被告乙○○為協和公司財務主管,自承英倫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由伊交付予被告酉○○,其當明知幾乎所有由協和公司匯入英倫公司之款項,均於當日即匯向人頭帳戶,絕非充為所謂「視聽製作費」或「音樂製作費」,竟仍以此為名而登帳並開立發票,對於收入後再轉匯出之款項,又未登帳,顯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義務之故意,並無疑義。7、末查,共同被告酉○○受被告丙○○之指示而為上開匯款事宜,除第一次由被告丙○○親自交辦外,第二次以後就由被告丙○○吩咐共同被告戌○○再轉交辦。期間並曾由共同被告戌○○處取得匯款資料(A11卷第90頁至第99頁資料), 再轉傳真予被告甲○○,每次匯款名單有變動,就由被告甲○○電話通知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酉○○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或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供承在案(A11卷第68頁至第75頁、 A12卷第161頁第166頁),共同被告戌○○雖否認共同被告 酉○○所稱A11卷第90頁至第99頁資料為其所交付,但於偵 查坦承:「丙○○曾要求我整理呆帳資料,又因我與被告丙○○聯絡的窗口是甲○○,所以整理好後傳給甲○○,有時較忙,且酉○○與甲○○較熟,就請酉○○去傳資料」等情(A12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衡其二人所言雖略有出入, 但共同被告戌○○確實曾為被告丙○○分析應收帳款之帳齡資料,並將資料交給共同被告酉○○,由共同被告酉○○與被告甲○○聯繫後匯款等節,則為一致。以共同被告酉○○在協和公司職稱為稽核而言,匯款等出納事宜本非其業務,然竟由公司董事長丙○○直接指揮從事此等違法匯款情事,顯然共同被告酉○○在協和公司之工作地位與職稱並無絕對關連,幾近於被告丙○○之私人秘書,關係密切,深得被告丙○○信賴,否則被告丙○○不可能交辦此等機密事由,況共同被告酉○○為文化大學經濟系畢業,在協和公司工作前曾在他公司擔任過財務管理、行政管理等情,此亦經其自承,以其學經歷,要無不知被告丙○○交代將公司資金轉匯至人頭帳戶乃違背其稽核出納業務職責之行為,涉及與被告丙○○侵占公司公款及洗錢之可能。而被告戌○○為協和公司財務經理,對於公司財務狀況,應收帳款多寡,呆帳如何提列,本為其應行之職務,知之最詳,協和公司亦應有專責催收帳款之單位,其何以於職務之外,再另行分析帳齡資料予被告丙○○知悉,參酌犯罪事實二、三中協和公司虛偽交易中,共同被告戌○○均曾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帳冊,竟又為被告丙○○個人分析呆帳帳齡,資料交付後,協和公司即撥款給付英倫公司大筆價款,旋協和公司即又有假銷貨之進帳,其焉有不知被告丙○○等人係利用協和公司匯款予英倫公司之方式洗錢、侵占,綜上,被告丙○○、丁○○、甲○○、戊○○及乙○○、共同被告戌○○等雖各曾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其等之辯解均不足採。 ㈧、犯罪事實四㈢部分: 1、前揭被告丙○○透過共同被告亥○○覓得假交易廠商銨禾公司,即由共同被告己○○即銨禾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分持銨禾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佳怡、丙○○之印鑑章書立「銨禾公司提供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契約」,惟銨禾公司實際上並未為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竟出具如附件24-1所示不實之銷貨發票及傳票,連同銨禾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交與被告亥○○向協和公司請款,而被告丙○○則將該不實發票列為協和公司進貨憑證,記入帳冊,並由不知情之出納給付840萬元與銨禾公 司,被告甲○○再會同共同被告亥○○將上開匯款中之800 萬元轉至被告甲○○之帳戶內,輾轉匯至子○○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侵占之,其資金流向詳如附件25即資金流向表3 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丙○○、甲○○、共同被告亥○○、己○○等人於原審認罪,並有前揭協和公司與銨禾公司之合約書、協和公司會計傳票影本、詳如附件24-2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及附件26編號表3所示之對帳單、取款條、匯 款單、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協和公司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佐證。 2、被告丙○○、甲○○、共同被告己○○與亥○○均曾一度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協和公司與銨禾公司上開契約與其完全無涉,契約書上之私人印文無從確認是否為伊所有」云云;被告甲○○辯稱:「係受丁○○指使而陪同亥○○開戶,餘均不知情」云云;共同被告亥○○辯稱:「為聖立公司財務協理,己○○主動到聖立公司請伊介紹業務,適協和公司丙○○透過聖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劉克宜介紹說有一筆交易,我將之介紹給銨禾公司,此後,丙○○命甲○○至聖立公司將契約交付給我,我交由被告己○○用印後,再由我交給被告甲○○用印,此後,陪同被告甲○○開戶,如此而已」云云;共同被告己○○辯稱略以:「銨禾公司創建初期,經聖立公司財務長亥○○接洽,表示協和公司欲消化營業利潤,需做營業額支出之帳面資料,銨禾公司如可承接協和公司客服系統契約,帳面營業額也漂亮等語,我一時失慮而交由亥○○操作本案,其實並無以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使協和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本意」云云。然核諸上開被告與共同被告辯解之詞,其實均不否認上開協和公司與銨禾公司間之契約為虛偽,共同被告亥○○於偵查更稱:「上開契約之訂立乃受丙○○所託,接洽甲○○、己○○而為之,事後,協和公司將840萬元匯入銨禾公司,除800萬元轉入甲○○帳戶外,另40萬元銨禾公司同意由伊保管,嗣後,轉借20萬元現金予銨禾公司,其他20萬元還在」等情(偵B卷 第94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丙○○為本件虛偽契約之主使者,被告甲○○參與其間,否則何以上開虛偽契約書面有被告丙○○之印文,且由被告甲○○持以由共同被告亥○○仲介與共同被告己○○,又何以由協和公司匯出之款項,輾轉經由銨禾公司流入被告甲○○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共同被告己○○、亥○○明知協和公司為上市公司,更明知上開契約為虛偽,對於協和公司匯入銨禾公司之款項將匯入被告丙○○所掌控之帳戶之作為,更是參與其間,所為無非即為市場上所謂之「假發票買賣」,仲介人即共同被告亥○○更從中取得佣金40萬元,焉有不知此不符常規之交易不利於上市之協和公司之可能,又焉有不知上開帳款透過銨禾公司輾轉流入私人戶頭乃侵占協和公司資金之手段,綜上,被告丙○○、甲○○、共同被告己○○、亥○○所辯,均與常情違背而不得採信。 ㈨、犯罪事實五部分: 1、被告丙○○、丁○○,共同被告癸○○、戌○○均明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中所示各項協和公司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竟自88年11月起至93年3月止,於前揭歷次虛偽交易 中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並將前揭假銷貨記入協和公司之帳冊中,而連續未將此前揭假交易之訊息忠實揭露於協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每年度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內及協和公司申請其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申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公開說明書內,致協和公司89年度至92年底歷次財務報告、90年12月1日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及91年6月18日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均虛偽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共同被告癸○○及戌○○於原審認罪在案,並有協和公司89年度至92年度財務報告(含財務報表)(附N5卷第3頁至 第103頁)及90年12月1日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及91年6月18 日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附N5卷第98頁以下)可憑,參酌附件27所示88年起至92年間協和公司虛列銷貨交易與實際銷貨比例,90年度為12.17%,91年度高達32.81%,此二年度即係協和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及增資發行新股之際,上開公開財務資訊,嚴重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甚明。 2、前揭犯罪事實,被告丙○○、丁○○,共同被告癸○○、戌○○固均曾否認,但被告丙○○、丁○○為協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前揭假銷貨犯行,目的在於虛增協和公司營業額,藉以申請股票上市及維持股價,其等故意在該協和公司89年度至92年度財務報告(含財務報表)(附N5卷第3頁至 第103頁)及90年12月1日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及91年6月18 日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登載嚴重不實之財務資訊,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而共同被告癸○○、戌○○分別為協和公司總經理、財務經理,共同被告癸○○參與假銷貨契約之偽造,共同被告戌○○明知協和公司以假銷貨創造業績,猶指示出納、會計人員為不實傳票、發票之製作,並為帳冊登載,二人尚且同在上開財務報表、公開說明書上簽署,不僅明知協和公司虛增業績,並且參與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公開說明書之犯罪行為甚明。 ㈩、此外,本件並有下列證據為證:001、㈠協和國際相關資金 支付明細表、㈡協和國際與968 Productions, Inc.簽訂的 授權合約、㈢協和國際與968 Productions,Inc.簽訂的付款協議書、㈣協和國際與HSUAN Technology, Inc.簽訂的授權合約、㈤協和國際與HSUAN Technology, Inc.簽訂的付款協議書、㈥協和國際與新典聯網簽訂的委託採購詞曲版權的合約及解約協議書、㈦協和國際與英倫唱片簽訂的委託採購詞曲版權的合約、㈧協和國際與英倫唱片簽訂的詞曲視聽製作合約、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㈩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A1卷第26至41頁、第 330至352頁)。002、採購合約書、解約協議書、協和公司 假交易對象及資金流向簡圖、協和公司─英倫公司─林雪玲匯款流向表、林雪玲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資金流向、協和公司910927匯款英倫公司8千萬元流向表、甲○○世華銀行 松江分行資金流向表(A1卷第47至55頁、第62至66頁、第 85至86頁、第324至329頁)。003、戊○○於93.4.21提出資料影本(A1卷第67至71頁)。004、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3.1.16農汐字第9376900015號函檢送英迪公司開戶資料及 91.1月迄93年1月往來明細相關資料影本(A1卷第120至134頁)。005、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3.2.19農汐字第937690039號函檢送英迪公司92.2.6、92.3.20、92.4.30交易借貸 之傳票影本(A1卷第135至140頁)。00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2.12.16(92)遠銀汐字第87號函檢附英倫公司開戶資料影本3張、91.1.1至92.12.15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7張、91.9.27交易借貸傳票影本11張等共31張(A1卷第141至162頁 )。007、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3.4.9(93)遠銀汐字第29 號函檢送林雪玲、英倫公司交易傳票(A1卷第162至172頁 )。00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3.2.13(93)遠銀汐字第10號函檢送林雪玲開戶資料、91年迄93年2月交易往來明細、91.10.1、91.10.30、91.12.26、92.4.3、92.4.29等五日交易 借貸傳票影本(A1卷第173至212頁)。00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3.2.16(093)國光復字第38號函檢送新典公司開戶資料、91.1月至93.2月往來明細、91.9.27至91.9.30交易借貸傳票相關資料(A1卷第213至240頁)。010、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2.12.19(092)國世松江字第0031號函檢附甲○○(帳號000000000000)91.11.28至12.30交易往來明細相關借、貸傳票資料、新典公司開戶、91.9月至12月交易往來明細資料(A1卷第241至247頁)。011、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92.10.31(092)國世松江字第0003號函 檢附甲○○(帳號000000000000)91.9.27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交易相關借、貸傳票影本資料(A1卷第248至250頁正 面)。012、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92.12.11(092)國世光復字第27號函檢送甲○○(帳號000000000000)自91.9.27 交易跨行轉入1500萬元相關傳票(A1卷第250頁反面、251 頁正面)。013、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93.3.26(093)國 世松江字第0044號函檢附甲○○(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迄93.3月交易往來明細資料(A1卷第251反面至260頁)。014、彰化銀行敦化分行92.11.21彰敦字第2491號函檢送陳美貞(帳號0000-00-00000-0-00)91.9月至12月交易明細表一份、開戶資料影本一份(A1卷第260頁反面至261頁)。015、彰化銀行城東分行92.11.17彰城東字第1287號函檢送陳美貞91.9.27匯款借、貸傳票影本二紙、相關開戶資料、91.9 月至12月往來明細(A1卷第262至263頁正面)。016、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3.3.24彰城東字第2351號函檢送陳美貞 (帳號0000 -00-00000-0-00)開戶迄93.2月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A1卷第263頁反面至267頁)。017、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92.11.26農儲字第9209101202號函檢送陳尚德於91. 9.27匯款交易借貸傳票、開戶印鑑卡、91.9月至12月往來明細帳影本各乙份(A1卷第268至270頁正面)。018、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93.3.31農儲字第9309100262號函檢送群益 收付處客戶陳尚德,帳號00000000000開戶至91.12月底(以後無交易發生)止之交易明細帳7張(A1卷第270頁反面至 277頁正面)。01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3. 25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檢附杜罔市(帳號000-00-0 000000)自開戶日91.1.31至結清日92.9.22指交易明細資料(A1卷第277頁反面至278頁)。0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東分行92.12.15中信銀00000000008號函檢送杜罔市於91.9.27匯款至世華銀行松江分行之傳票、開戶資料影本及其自91.9 月至91.12月之往來明細(A1卷第279至320頁)。021、集保戶往來證券明細資料表、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身分證字號查對集保帳號一覽表、新典聯網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A1卷第321至323頁)。022、證明書(A1卷第353頁)。023、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 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影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A1卷第337頁)。024、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A1卷第 365頁)。025、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9.30金管證 一字第0930004672號函(A2卷第40至41頁、第182至183頁 )。026、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8.20台證密字第0930012721號函(A2卷第42至44頁)。027、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11.17台證密字第0930023416號函檢送92.3.26 至5.25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及93.2.1至3.18日止,買賣該公司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資料(A2卷第49至66頁)。028、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3.12.15竹法字第09379710020號函(A2卷第99至107頁)。029、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目錄表(93年偵字第5552號卷二(A2)卷第125至126頁)。030、協和公司假藉與英倫公司合約掏空公司資金流向簡圖(A2卷第 184頁)。031、英倫唱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A2卷第189至197頁)。03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等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等影本(A2卷第197頁反面至209頁)。033、林雪玲(帳號000 -000-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A2卷第210至223頁)。03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調換同支票申請登錄單、匯款申請書等影本(A2卷 第224至237頁)。035、交易明細資料(A2卷第238至246頁)。036、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 、存款存入憑條等影本(A2卷第247至251頁)。037、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前負責人丙○○之基本資料(93年偵字第5552號卷三(A3卷)第7至26頁)。038、協和國 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前監察人陳永誠之陳情函影本(A3 卷第27至36頁)。039、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8.20台證密字第0930012 721號函影本及相關資料(A3卷第37至62頁)。040、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對昇龍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付款協議書等資料影本(A3卷第63頁)。041、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影業有限公司及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A3卷 第85至90頁)。042、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3.4.26董事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A3卷第91至97頁)。043、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及93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影本(第98至157頁)。044、甲○○自白書(93年偵字第5552號卷四(A4卷)第2至4頁)。045、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4.2.22調竹法字第09479701130號函暨檢附㈠午○○、潘教豪調查筆錄各乙份及潘教豪說明書二份、㈡協和國際公91、92年財報檔光碟一片、㈣丁○○以英倫公司及柯達公司名義銷售及進貨相關統一發票影本乙份、㈤、協和國際公司虛偽交易循環及資金簡圖一張、㈥扣押物品清單、㈦謝宏達個人基本資料乙份(A4卷第5至66頁)。046、安侯建業 會計師事務所94.3.8安建(94)審四(B)字第0009M號函 檢附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影業有限公司、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柏宇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ower Island Ltd.、吉美影視企業有限公司、Delta Pacific Supplies、968 Productions Inc.、HSUAN Technology Inc.、Global Mega Group、Outlook Services Limited之交易合約影本共11份(A4卷第67至118頁)。047、安侯建業會 計師事務所94.3.10安建(94)審四(B)字第0010M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影本2份(A4卷第118至124頁)。048、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市調查站94.3.16調竹法字第09479701980號函檢送申○○、辛○○、辰○○、戌○○調查筆錄各一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1.5證期一字第0940000047號函及附件(A4卷第125至160頁)。049、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93.11.15安建(93)審(四B)字第0109B號(A4卷 第161至164頁)。050、被告丁○○在偵查中之供述及庭呈 華電聯網監察人王冠琁資料、華電聯網合約書(金額4,305 萬)、元大京華財務顧問合約書(金額3,882,450)、銨禾 科技客服系統合約書(金額840萬)(93年偵字第5552號卷 五(A5卷)第2至16頁筆錄、第19至69頁)。051、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4.7.22(94)國世松江字第0110號函 暨檢附甲○○(帳號000000000000)於92.4.30轉帳支出6, 716,330元、4,925,310元、2,387, 540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A5卷第70至73頁)。05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7.22 (94)國世松江字第0111號函檢附甲○○(帳號0000000000 00)自91.9.18起至93.1.31止之交易資料(A5卷第74至82 頁)。053、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4.7.21(94)聯南東字第0273號函檢送林秀玉帳戶(000000000000)交易傳票及存戶基本資料影本二份(A5卷第83至85頁)。054、國泰世華銀商業銀行94.7.21(94)國世光復字第0171號函(A5卷第86頁)。055、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4.7.25彰城東字第0071-1號函檢送該行敦化分行客戶陳美貞(帳號0000-00-00000-0-00)91.10.30轉出500萬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影 本一紙(A5卷第87、88頁)。056、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4.7.22農汐字第9476900172號函檢送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號)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影本(A5卷第89至108頁)。057、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4.7.25彰城東 字第0071-2號檢送子○○(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乙紙、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共12紙(A5卷第109至137頁)。05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7.21(94)國世光復字 第0174號函暨檢送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傳票(A5卷第138至149頁)。059、被告丁○○提出華電聯網等公司支付憑證資料、協和公司傳票、統一發票、繳款單、不可撤銷信用狀、收入憑證資料等影本(A5卷第150頁)。060、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4.7.26彰松江字第1362號函暨檢送交易明細一份(A5卷第244至245頁) 。061、臺灣銀行營業部(一)94.7.27營一存密字第09400067581號函檢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簽發之同業存款 支票正反面影本共二張(A5卷第246至248頁)。06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7.27(94)國世光復字第0176號函檢送黃 秀卿(帳號000000000000)自91.9.18至93.1.31止交易明細資料(A5卷第249、250頁)。063、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94.7.27農儲字第9409100641號函檢送群益證券收付處客戶 陳尚德交易明細表影本三紙(A5卷第251至254頁)。06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7.27(94)國世光復字第0178號函檢 送黃秀卿之基本資料、相關轉帳傳票(A5卷第255至268頁 )。065、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8.1台證密字第 0940021674號函檢送天○○於證券商開戶資料(提示93年偵字第5552號卷六(A6卷)第1至2頁並告以要旨)。06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4.7.28(94)國世館前字第410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90.6.6日及8日二筆 匯入款資金來源明細表及交易明細共二紙(A6卷第3至5頁 )。067、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4.8.2義存密字第0940000194號函暨檢附協和公司自90.6.1起至93.1.31日止支票存款往來明細634張、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546張、(帳號000000000000)23張、(帳號000000000000)63張(A6卷第6至35頁)。068、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94.8.4證保稽字第094 0039102號函檢送天○○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資料乙份(A6卷第36頁至42頁)。069、中國商業銀行94.8.2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7號函檢送丙○○(00000-0000000)相關資料(A6卷第43至77頁)。07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8.4(94)遠銀店字第65號函檢送林雪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1.9.30轉帳支出4, 850,500元、2,149,500 元之相關傳票共4頁(A6卷第78至82頁)。07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8.8(94)遠銀店字第71號函檢送英倫唱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相關往來借、貸方傳票共19頁(A6卷第83至102頁)。072、協和假銷貨資料(A6卷第103至104頁)。07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8.10(94)國世光復字第0194號函檢送方略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92.8.18由彰化銀行匯入新台幣2,900,000元及聯邦銀行匯入新台幣2,500,000元之交易資料(A6卷第105至113頁)。07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8.10(94)國世光復字第0195號函暨檢附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91.12.30、92.1.3轉帳支出相關傳票(A6 卷第114至120頁)。075、94.8.12勘驗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議事錄(A6卷第121至135頁、136至141頁)。076、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8.12(94)港匯銀(總)字第1836號函暨檢附甲○○(帳號000-000000)91.6.28資金往來明細影本(A6卷第142至146頁)。077、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4.8.12農汐字第9476900187號函檢送英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92.4.30轉出新台幣2,387,500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影本(A6卷第147至151頁)。07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0805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函檢送甲○○相關資料(A6卷 第152至156頁)。079、94.8.18勘驗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借款協議書、附件二協和國際多媒體公司財務營運事項之瞭解專題報告(A6卷第107至176頁)。080、彰化銀行城東分行94.8.19彰城東字第0233號函暨檢附存、取款傳 票影本各一份(A6卷第177至178頁)。081、彰化銀行城東分行94.8.19彰城東字第0234號函檢送子○○帳戶交易資料 之傳票影本共八紙(A6卷第179至187頁)。08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8.23(94)國世光復字第0209號函檢送黃秀卿 (帳號000000000000)於92.5.15轉帳匯出新台幣8,800,100元之相關傳票(A6卷第188至191頁)。08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4.8.22(94)國世館前字第465號檢送百世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匯出匯款資料共四紙(A6卷第192至196頁)。08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0822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函檢送甲○○相關資料(A6卷第197至216頁)。08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8.26(94)國世銀字第274號函(A6卷第217頁)。08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8.26(94)國世銀字第0211號函檢送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92.8.18 轉帳匯出新台幣10,000,110元之相關傳票(A6卷第218至220頁)。087、大眾商業銀行94.8.26(94)台北發字第 242號函檢送協和公司於90.8.21申請開狀相關資料(A6卷 第221至240頁)。088、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4.8.31彰城東字第0316-1號函檢送子○○(帳號0000-00-00000-0-00)91.10.31轉提金額4,477, 560元、2,835,040元、2,500,040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影本共三紙(A6卷第241至245頁)。089、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4.8.31彰城東字第0316號函檢送 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92.8.18 存入款2,500,000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影本一紙( A6卷第246至247頁)。090、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9.2 復券字第0940 005843號函(A6卷第248頁)。091、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協和國際公司往來明細資料(93年偵字第5552號卷七⑴(A7-1卷))。092、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協和國際公司往來明細資料(93年偵字第5552號卷七⑵(A7-2卷))。093、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協和國際公司往來明細資料(93年偵字第5552號卷(A8卷))。094、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9.7(94)港匯銀(總)字第2076號函暨檢附甲○○(帳號000-000000)91. 6.28至7.10之資金往來明細影本(93年偵字第5552號卷九(A9卷)第62 至66頁)。095、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4.9.9農汐字第9476900212號函暨檢送英倫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自開戶日至93.6.30止交易明細資料影本(A9卷第67至102頁)。096、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4.9.6北商銀北投(94)字第00020號函暨檢送英倫唱片有限公司90.1.1至 93.6.30交易明細資料(A9卷第103至122頁)。097、彰化 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4.9.9彰松江字第1663號函暨檢送林秀玉(帳號00000000000000)91.10.1起至91.10.10止之交易明 細一份(A9卷第123至124頁)。098、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9.12資五字第0940013483號函轉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90.1 月至92012月相互交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九頁,銷項資料八頁(A9卷第125至142頁)。099、94.8.18勘 驗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下列附件(A9卷第143至261頁) 附件一:買賣契約書視聽製作合約書、採購合約書。附件二:昇龍國際公司開立與英倫公司之發票。附件三:93.3月收回支票總表。附件四:93.4月收回支票總表。附件五:93. 8月收回支票總表。附件六:93.9月伴唱機收回支票明細表 。附件七:協和光碟發票資料。附件八:英倫星典進貨明細。附件九:英倫93年銷貨發票明細。附件十:英迪廠商資料。附件十一: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10月英複丈請明細 表附件十二:英倫唱片有限公司93.8月應付帳款明細表。附件十三: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附件十四:DISCOVERY CHANNEL DVD/VCD系列商品(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進銷貨金 額)。附件十五:28張英倫公司開立給昇龍公司支票影本、協和公司銷售給昇龍國際公司之客戶每筆交易狀況明細表。附件十六:英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件十七:協和公司銷售與昇龍國際公司DISCOVERY CHANNEL DVD/VCD銷售額。附 件十八:協和公司授權昇龍國際公司之經銷合約書、協議書、協和公司出貨給昇龍國際公司之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附件十九:昇龍國際公司授權英倫公司之經銷合約書、18張英倫公司開立與昇龍國際公司支票影本。附件二十:昇龍國際公司匯給協和公司新台幣4,029,750元 支票。附件二一:英倫公司匯給昇龍國際公司之匯款單。附件二二:協和公司與昇龍國際公司之保證書及經銷合約書、協議書、修正合約書。附件二三: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之銷售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附件二四:協和公司開給昇龍國際公司之統一發票。附件二五:昇龍國際公司開給英倫公司之統一發票。附件二六:昇龍國際公司匯款給協和公司之匯款資料。100、94.9.21勘驗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A9卷 第262至269頁)。101、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9.16資五字第0940013687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影業有限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90.1月至92.12月相互交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 資料13頁、銷項資料13頁(95年偵字第5552號卷十(A10 卷)第1至27頁)。102、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4.9.14義 存字第09400000303號函檢送丁○○(帳號000 000000000)自90.1.1至92.12.31日止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16紙(95年偵字第5552號卷十(A10卷)第64至79頁)。103、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4.9.20(94)國世松江字第0156號函簡 送甲○○(帳號000000000000)於91.8.2、92. 8.18轉帳支出資金流向相關傳票(A10卷第92至98頁)。104、94.9.30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0卷第120至122頁)。105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4.9.19義存字第09400000310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匯入匯款通知單共三紙(A10卷第125至128頁)。106、傳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4.9.26傳山發字第94200號函檢送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1.1起至93.12.31日止,申購傳山永利債券基金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基金贖回匯款之帳戶資料(A10卷第129至137頁)。10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查0000000000資歷申請人資料)(A10卷第142、143頁)。108、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4.10.3農汐字第9476900238號函檢送英倫唱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於92.7.30付款新台幣1,278,000元、92.7.31日455,260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影本(A10卷第144至161頁) 。10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4.10.5(九四)國世敦南發字第0111號函檢送天○○91.8.1至92.8.31之交易明細 (A10卷第162至163頁)。11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 行94.9.19(九四)上三重字第338號函檢送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自90.1.0起至92.12.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一份(A10卷第168至223頁)。111、荷銀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4.9.19荷銀事字第0940000284號 函暨檢附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91.1.1至92.12.31止,申購荷銀債券基金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基金贖回匯款之帳戶資料(A10卷第224、225頁)。112、財政部關稅總局94.10.12 台總局統字第0941020441號函暨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至91.1.1至93.3.31止之出口統計資料(A11卷第18 至62頁)。113、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4.10.12北商 銀北投(094)字第00026號函(A11卷第63頁)。114、新 典公司唱片版權採購合約6500萬元之資金流向(A11卷第110至114頁)。115、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4.10.24(94)聯南東字第0397號函檢附匯款單及相對科目傳票影本共 六張(A11卷第139至142頁)。116、對彰化商業銀行94.10.19 彰西松字第1862號函檢送實際匯款人(取款憑條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共六張(A11卷第143至151頁)。117、第一 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4.10.13一復字第279號函暨檢附傳票影 本一張、開戶資料一份(A11卷第151至152頁)。118、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資料(A11卷第166至170頁)。119、酉○○提出資料(A11卷第178、179頁)。120、對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4.10.20彰城東字第0669號函暨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傳票影本共四紙(A11卷第180至184頁)。121、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查詢0000000000之歷次使用人資料(A11卷第190至193頁)。12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查詢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A11卷第193至194頁)。12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10.27 (94)國世光復字第0275號函檢送陳尚德(帳號000000000000)於93.1.8轉帳匯出新台幣680,000元之相關傳票(93年偵字第5552號卷十二(A12卷)第1至3頁)。124、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汐止服務中心94.11.11日94汐市字第093號函(A12卷第24頁)。12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4.10.31(94)國世松江字第0183號函檢附甲○○(帳號000000000000)於91.9.30轉帳支出二筆新台幣2,500,040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A12卷第25至31頁)。126 、經濟部94.11.9經商字第09402174370號函(A12卷第37頁)。12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11.10(94)國世光復字第 0289號函暨檢送甲○○(帳號000000000000)於92.1.3轉帳支出新台幣37萬元之相關傳票(A12卷第38至40頁)。128 、94.11.10甲○○答辯狀及所附下列附件(A12卷第41至49頁)一、被告以黃秀卿名義買協和股票380萬元部分之資金 流向表一份。二、被告償還萬通銀行500萬貸款部分之資金 流向表一份。三、中柱公司資金2500萬買萬通基金部分之資金流向表一份。129、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客戶出貨明細表 、出貨單、經銷合約書、應收帳款─一般交易─帳齡分析表、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資料明細、華亞公司資料、協和公司預付貨款─DVD(91.12.31、91.9 .30)表等資料影本(A12卷第60至86頁)。130、彰化商業銀行大 直分行94.11.14彰大直字第2068號函檢送甲○○於92.7.7匯入800萬元之資金來源及同年月8日匯出800萬元之資金流向 、相關傳票影本參份(A12卷第87至89頁)。131、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11.16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41018258號函(A12卷第92頁)。132、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A12卷第93至97-1頁)。133、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2卷第98至101頁)。134、扣押物品清單(A12卷第109至110頁)。135、大眾商業銀行94.11.11(94)台北 發字第348號函檢附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0.8.21開狀、90.8.24改貸之資金流向相關資料(A12卷第111至116 頁)。13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11.14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函檢送甲○○相關資料(A12卷第117至120頁)。137、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4.11.15農汐字第9476900271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自 90.1.1至90.12.31止之交易明細帳影本乙份(A12卷第123 至158頁)。138、94.11.28刑事偵辦辯護意旨狀及下列附件(A13卷第11至239頁)一、英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英倫公司與協和公司簽定之採購合約書、視聽製作合約書、著作授權合約書影本。三、邦尼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與英倫公司簽定之著作授權合約書及英倫公司交付之權利金支票影本。四、英倫公司送貨單影本。五、存證信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139、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4.11.15華生存字第377號函檢送客戶巳○○(帳號000000000000)於91.10.3存入250萬元資金扣帳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卡影本各乙份(93年偵字第5552號卷十四(A14卷第2至5頁)。140、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松江分行94.11.22(94)國世松江字第0201號函暨檢附匯出款相關資料(A14卷第6至13頁)。141、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11.21(94)港匯銀總字第2705號函暨檢送甲○○(帳號000-000000)91.7月轉帳之資金傳票影本(A14卷第14至15頁)。14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營運處汐止服務中心94.11.30日94汐市字第097號函( A14卷第19頁)。14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10.12(94) 遠銀店字第88號函檢送英倫唱片有限公司帳(00000000000000)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影本各乙份(A14卷第20至31頁)。144、荷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4.11.10荷銀事字 第0940000322號函檢送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1.12.27 申 購荷銀債券基金新台幣3千萬元之相關明細資料(A14卷第 38至39頁)。145、查詢使用者卯○○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後 號碼資料(A14卷第41頁)。146、傳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94.11.17傳山發字第94250號函暨附件(A14卷第 42至43頁)。147、查詢使用者亥○○申請行動電話號碼資 料(A14卷第75至81頁)。148、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12.6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4 0004125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4.11.25( 94)協財字第003號函及銷售與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 業人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等資料(A14卷第95至132頁)。 149、丁○○94.12.12提出產品各區出貨明細表等資料(A 14卷第133至135頁)。150、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94.12.7台證上字第0940034996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公開承銷暨上市用之公開說明書影本乙份(A14卷第136至152頁)。151、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存款 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A14卷第155頁)。152、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料(94年偵字第5782號卷(B卷)第34至36頁)。153、寶華商業 銀行民權分行94.8.23寶華權發字第93號函檢附銨禾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B卷第40至44頁)。154、被告丙○○94.9.13在偵查中之供述(B卷第61至62頁筆錄)。155、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4. 9.12彰大直字第 1649號函檢附甲○○開戶資料影本及自92.6.1起至92.12. 31止之交易明細各一份(B卷第63至65頁)。156、彰化商 業銀行大直分行94.9.12彰大直字第1648號函檢附亥○○自 92.6.1起至92.12.31止之歷史交易明細乙份(B卷第66至71頁)。157、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94.9.16彰西湖字第 2615號函檢附林獻堂92.6.1起至92.12.31止之交易明細(B卷第72至76頁)。158、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4.10.3檢送甲○○之活期儲蓄存款自92.7.1起至94.7.31日止之交易往 來明細各乙份(B卷第85至86頁)。159、彰化商業銀行大 直分行94.9.26彰大直字第1648號函檢送亥○○之活期儲蓄 存款自92.7.1起至94.7.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B 卷第87至88頁)。160、銨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冊等資料影本(94年偵字第5852號卷(G卷)第10至13頁)。161、臺北市政府93.12.23府建商字第0932661 0400號函檢附銨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10.10起停業至93. 10.9日止之停業核准函、停業申請書影本各一份(提示G卷第14至16頁)。162、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3.12.28寶華 權發字第173號函檢送銨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於92.7月至92.12月間歷史交易明細(G卷第17至18頁)。163、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94年偵字第5852號卷(G)8至24頁)。164、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5.1.2義存字第0950000003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匯款入戶通知單共九紙(94年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N1卷)第149至158頁)。165、駐美國代表處95.2.15美領字第060146號函暨檢附資料影本(N1卷第185至187頁)。166、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5.5.3證期六字第0950114152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89至92年之財務報告資料(94年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N2卷)第3至130頁)。167、駐紐約辦事處95.5.5紐約字第00374號函暨檢附Paul Fong名片(N2卷第152至154頁)。168 、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5.5.11洛杉(95)字第073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N2卷第157至163頁)。169、元敦 有限公司、錦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N2卷第172、173頁) 。170、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5.19資五字第0950004729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營業人,89.1月至90.12月相互交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九頁、銷 項資料九頁(N2卷第175頁、176頁資料袋)。171、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5.6.2義存字第0950000207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匯款憑證資料共七紙(N2卷第 178至185頁)。17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5.6.6 合金南汐字第0950000326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匯款憑證影本(N2卷第194-1至194-8頁)。173、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N2卷第239至244頁)。174、交易簽約時間表、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繳款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資料、匯款通知書、存摺資料、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等影本(N2卷第249至 407頁)。175、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5.6.8義放字第0950000221號函(94年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N5卷)第3頁)。 17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95.6.9北富 銀復興企字第9506001號函暨檢送授信申請書影本三張(N5卷第8至11頁)。177、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5.6.1(95)中銀北字第95170號函暨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資訊系統資料(N5卷第12、13頁)。178、臺灣銀行汐止分行95.6.2汐止營字第09500018241號函(N5卷第15頁)。179、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6.13(95)復總營字第113號函(N5卷第17頁)。180、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生分行95.6.14(九五)慶銀生字第234號函(N5卷 第18頁)。181、華僑銀行南港分行95.5.30(95)僑銀南港字第045號函(N5卷第20頁)。18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汐止分行95.6.10合金南汐字第950000622號函暨檢附該分行授信洽談紀錄表影本(N5卷第22至25頁)。183、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5.6.5(95)聯台北字第0160號函(N5卷第 26頁)。184、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營業部95. 6.19(95)華 營字第00038號函暨檢附徵信授信報告(N5卷第28至37頁)。185、比利時聯合銀行台北分行95.5.30第06031號函(N5卷第38頁)。186、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95.6.2(95)華 瑞放字第95126號函(N5卷第40頁)。187、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95.6.16日銀字第0952000018940號(N5卷第41頁)。 188、大眾商業銀行95.6.6(95)台北發字第190號函暨檢附戌○○、辛○○名片影本(N5卷第46、47頁)。18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6.1(95)遠銀企營字第40號函暨檢附李俊毅、賴麗鴻、庚○○名片、授信申請書等影本(N5卷第48 至51頁)。19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6.1 (95)新光銀長安字第0057號函暨檢送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撥款展期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丙○○、戌○○名片、本票、借款契約書(N5卷第 52至61頁)。191、寶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5.6.6寶華北發 字第173號函(N5卷第62頁)。192、得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N5卷第84頁)。193、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6.12 資五字第0950005401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91.1月至90.12月相互交易之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五頁、銷項資料六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得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營業人89.1月至90.12月相互交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二頁、銷 項資料二頁(N5卷第86、87頁)。194、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N5卷第98之1頁至98之212頁)。 19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0628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67號 函檢送甲○○相關資料─萬通商業銀行電匯申請單、存摺存款提款單影本(N5卷第131至133頁)。19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5.7.31(95)國世松江字第0119號函檢送甲 ○○相關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等影本,(N5卷第134至140頁)。19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6.29(95)國世銀字 第0186號函檢送該行客戶天○○92.10.29相關交易傳票影本二張(N5卷第141至143頁)。19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國世光復字第0125號函檢送該行會款客戶Power Island於92.12.26匯出新台幣600,000元之相關傳票及昇龍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於92.12.29及93.1.8匯出新台幣1,701,382元及 2,000,000元之相關傳票(N5卷第144至147頁)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95.6.30合金松興存字第0950003509號函 檢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N5卷第148至149頁)。 199、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5.6.19彰城東字第1288號函檢送該行匯出款之相關交易傳票影本共四紙(N5卷第150至 154頁)。200、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95.6.19彰西松字第 2094號函檢送91.12.27匯款人Outlook金額2,500,000之相關交易傳票影本一張(N5卷第155至156頁)。2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6.28台新作集字第9507997號函檢附92.10.1 於該行南松山分行匯款之傳票影本(共四筆),(N5卷第157至165頁)。202、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5.6.21(95 )聯南東字第0257號函檢附相關交易傳票影本共三頁(N5 卷第167至170頁)。203、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5.6.22義存字第09500000244號函(N5卷第171頁)。204、歷年度協和公司虛列銷貨交易之明細及匯總(按銷貨對象別)資料(N5卷第172頁)。205、協和公司為上市虛列國內銷貨交易 之明細及匯總(按銷貨對象別)資料(N5卷第173至175頁 )。206、協和公司為股份虛列銷貨交易之明細及匯總(按 銷貨對象別)資料(N5卷第176、177頁)。207、昇龍影業公司虛列國內進銷貨交易之明細及匯總資料(N5卷第178至181頁)。208、柯達公司虛列國內銷貨交易之明細及匯總(按銷貨對象別)資料(N5卷第182頁)。209、英倫公司虛 列國內銷貨交易之明細及匯總(按銷貨對象別)資料(N5 卷第183頁)。210、協和公司虛列國內採購合約之明細及匯總資料(按銷貨對象別)(N5卷第184至187頁)。211、協和公司虛列國內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合約之明細及匯總資料(N5卷第188頁)。212、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 務局95.6.15(95)港局商字第0438號函及檢附㈠香港公司 註冊處電腦紀錄、㈡香港商業登記署電腦紀錄、㈢相關退回郵件等相關資料(N5卷第189至196至197頁)。213、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95.6.28資五字第0952500193號函檢附協和 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營業人,88.11月至12月相 互交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銷項資料各乙頁(N5卷第208至209頁)。214、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6.29資 五字第0950006177號函(N5卷第215頁)。215、證人甲○ ○95.6.28庭呈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1年現金增資 認股繳款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利通天○○證券交易明細表、天○○世華銀行存摺、復華八德證券存摺資料影本(N5卷第265至271頁)。216、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8.3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4180號函暨檢附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涉案公司漏稅額計算表(附件一、二)(94年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N6卷)第1至5頁)。217、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二宗、方略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各一宗(94年金重訴字第3號卷 四(N6卷))。218、臺灣土地銀行96.4.17義存字第0960000168號函暨檢附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1.7.1起訖 93.1.31日止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乙份(函查卷㈠)。219、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6.4.17彰城東字第0960908號函檢送子○○開戶資料及匯款資料(共五頁)(函查卷㈡第22至27頁)。22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5.4.16合金南汐字第0960001404號函檢送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自91.7.1至93.1.31日止之支存、活存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影本(函查卷㈡第29至205頁)。221、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4.18元證莊字第0260號函暨檢附 該公司辦理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現金增資公開申購配售作業之繳款清冊及帳簿劃撥名冊(函查卷㈡第207至326頁)。222、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4.13台證上字第0960008671號函(函查卷㈢第2頁)。22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5.15刑際字第0960053770號函暨檢附 美國財政部稅務局犯罪調查科提供所查公司之基本資料共二紙(函查卷㈢第10至12頁)。224、英倫唱片有限公司96.5.16函檢附自91.1.1起迄92.12.31日止,營業結算申報書、營所稅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函查卷㈢第16至44頁)。225、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6.5.7財北國 稅北投營所字第0960004928 號函檢附英倫唱片有限公司91 、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含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共35紙(函查卷㈢第47至82頁)。226、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6.4.26 彰城東字第0960982號函檢 附子○○91.11.15提款及以林雪玲名義匯出之傳票影本(共二頁)(函查卷㈢第98至99頁)。22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6.5.30刑鑑字第960071362號函(函查卷㈢第113頁 )。228、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96.5.23(96)華瑞存字第960130號函(函查卷㈢第116頁)。229、安泰商業銀行96. 5.21(96)安營字第0966000155號函(函查卷㈢第119頁) 。230、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6.5.28(96)安信義發字第0966000237號函(函查卷㈢第120頁)。231、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5.22台證上字第0960011725號函暨檢附 光碟資料(函查卷㈢123至124頁)。232、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香港事務局96.7.3(96)港局商字第042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函查卷㈢第140至186頁)。233、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香港事務局96.7.11(96)港局商字第0441號函暨檢附香港 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2007.7.9復函及附件共11頁(函查卷㈢第187至198頁)。234、駐紐約辦事處96.6.29紐約字第00776號函暨檢附該辦事處95.5.5函(函查卷㈢第203至205 頁)。235、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6.7.13洛杉(96)字第0949號函暨檢附該辦事處95.5.11洛杉(95)字第0730號函及附件(函查卷㈢第206至第213頁)。236、協議書、會算過程資料影本(函查卷㈢第217至218頁)。237、臺灣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6.11.23義存字第0960000557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乙份(函查卷㈢第221至262頁)。238、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11.21(96)港匯銀(總)字第6024號函(函查卷㈢第264頁)。239、駐洛杉磯辦事處96.12.10洛杉(96)字第1628號函暨檢附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函查卷㈢第268至293頁)。240、壬○○護 照申請書正反面影本(函查卷㈢第321至322頁)。241、美 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2007. 12.28函(函查卷㈢第327頁)。242、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1.25(97)港匯銀(總)字第0476號函暨檢附甲○○、天○○交易明細影本共三紙(函查卷㈢第329至331頁)。243、臺灣土地 銀行信義分行97.1.31義外字第0970000054號函(函查卷㈢ 第334頁)。244、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7.4.18義存字第 0970000184號函暨檢附存款憑條、支票正反面影本(函查卷㈣第12至15頁)。245、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97.4.23保結他字第0970033043號函檢附新典聯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集保相關資料乙份(函查卷㈣第16至38頁)。246、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97.4.22台證密字第0970009729號函檢送天○○等七名投資 人89.1.1至93.3.17買賣協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資 料電子檔(函查卷㈣第39至74頁)。247、香港商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4.22(97)港匯銀(總)字第2503號函暨檢附甲○○之匯入單據影本共二紙(函查卷㈣第79 至81頁)。24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7.5.7(97) 國世松江字第0053號函(函查卷㈣第82頁)。249、彰化商 業銀行城東分行97.5.5彰城東字第0970832號函檢附方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子○○自90.1.1至94.12.31止交易明細表一份(共19頁)(函查卷㈣第83至105頁)。250、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5.9(97)聯南東字第0211號函檢附林秀玉存款明細帳影本共二頁(自90.1.1至94.12.31)(函查卷㈣第106至108頁)。251、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7.5.6 彰松江字第0971098號函檢附林秀玉90.1.1至94.12.31止之 交易明細乙份(函查卷㈣第109至189頁)。252、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7.5.7國世敦南字第39號函檢送天○○9 0.1.1至94.12.31間之資金往來明細(函查卷㈣第190至191 頁)。253、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5.7 (97)港匯銀(總)字第2952號函暨檢附甲○○自開戶日起至92.9.18之交易明細影本(函查卷㈣第233至294頁)。25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7.5.16合金南汐字第0970001831號函(函查卷㈣第294-1頁)。255、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7.5.15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5661號函暨檢 附丙○○等相關資料(函查卷㈣第295至325頁)。256、協 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金點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和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影業有限公司、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銨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本院卷(T1卷)第207至255頁、第259至264頁)。25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8.30士院鎮95執康字第11421號執行命令、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T1卷第 256至258頁)。258、林天鉉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T1卷第258至272頁)。259、丙○○、丁○○、甲○○、癸○○、戊○○、丁○○等人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T2卷)第2至19頁)。260、本院96.5.16勘驗丙○○所提供三顆編號為3-1、3-2、3-3印章之印文之勘驗 筆錄(T2卷第29至31頁筆錄)。26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5.9士院鎮95執全秋字第2375號通知(T2卷第 32頁)。262、丙○○、王鼎中、王星文、劉錦珠之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T2卷第95至112頁)。263、 93.2.13製作之借款資料證券交易明細表(T2卷第188至216頁)。264、證人子○○96.11.13在本院之供述及陳報狀( 本院卷三(T3卷)第8頁反面字第9頁筆錄、第12至45頁) 。265、林天鉉提出之授權合約書等資料(T3卷第85至103 頁)。266、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12. 28(96)港匯銀(總)字第6787號函暨檢附天○○開戶文件影本、甲○○開戶文件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T3卷第132至139頁)。267、丑○○97.6.6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財務顧問委任合約影本(本院卷四(T4卷)第5至12頁)。268、臺灣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6.4.17義存字第0960000168號函檢附協 和公司自91.7.1至93.1.31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乙份(本院96 年上重訴字第40號函查卷一(T5卷))。26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6.4.1 7(96)遠銀才付字第690號函(本院96年上 重訴字第40號函查卷二(T6卷)第20頁)。270、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6.4.17 彰城東字第0960908 號函及檢附子○○開戶資料、支出明細之匯款資料(T6卷第22至27頁)。 271、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95.4.16合金南汐字第0960001404號函檢附英迪、協和公司自97.7.1至93.1.31支存、活 存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影本(T6卷第29至206頁)。272、元 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4.18元證莊字第0260號函及檢 附證券承銷契約、已繳款股東清冊、公開申購配售帳簿劃撥名冊(T6卷第207至326頁)。27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4.13台證上字第0960008671號函(本院卷三(T7卷)第2頁)。274、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5.15刑際字第0960053770號函及檢附美國財政部稅務局犯罪調查科提供所查 公司之基本資料(T7卷第10至12頁)。275、英倫唱片有限公司96.5.16檢送自91.1.1至92.12.31止營業結算申報表營 所總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T7卷第16至44頁)。 276、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6.5.3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0961010732號函(T7卷第46頁)。277、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6.5.7財北國稅北投 營所字第096000 4928號函檢陳英倫唱片有限公司91、9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含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T7卷第47至82頁)。278、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6.4.26彰城東字第0960982號函檢送客戶子○○於91. 11.15提款及以林雪玲名義匯出之傳票影本(T7卷第98至99頁)。27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5.30刑鑑字第0960071362號函(T7卷第113頁)。280、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 行96.5.23(96)華瑞存字第960130號函(T7卷第116頁) 。281、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96.5.21(96)安營字第0966000155號函(T7卷第119頁)。282、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96.5.28(96)安信義發字第0966000237號函(T7卷第120 頁)。28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5.22台證上字第0960011725號函(T7卷第123至124頁)。284、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6.7.3(96)港局高字第0428號函及附件(T7卷第140至186頁)、96.7.11(96)港局高字第0441號函及附件(T7卷第187至198頁)。285、駐紐約辦事處96.6.29 第00776號函及相關資料(T7卷第203至205頁)287 、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6.7.13洛杉(96)0949號 函及附件(T7卷第206至213頁)。286、會算過程中之資料影本二紙(T7卷第217至218頁)。287、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6.11.23義存字第0960 000577號函檢附當日交易明細 資料乙份(T7卷第221至24 8頁)。288、臺灣土地銀行信 義分行96.11.21義存字第0960000555號函檢附當日明細資料乙份(T7卷第250至262頁)。289、駐洛杉磯辦事處96.12.10洛杉(96)字第1628號函及附件(T7卷第268至293頁) 。290、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12.24領一字第0965144620號 函檢附壬○○000000000號護照之申請書正反面影本(T7卷第320至322頁)。291、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96.12.28 日函(T7卷第327頁)。292、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 行97.1.25(97)港匯銀總字第476號函及檢附甲○○、天○○交易明細影本(T7卷第329至331頁)。293、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7.1.31義外字第0970000054號函(T7卷第334 頁)。294、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7.4.18義存字第09700 00184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影本三紙(本院函查卷四(T8卷)第12至15頁)。295、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97.4.23保結他字第0970033043號函檢送天○○、卯○○、 巳○○等三人、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集保相關資料乙份(T8卷第16至 38頁)。296、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7.4.22台證密字第0970009729號函檢送天○○等七名投資人89.1.1至93.3.17 期間買賣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資料(T8卷第39至73頁)。297、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4.22(97)港匯銀總字第2503號函暨檢附甲○○ 匯入單據影本共二紙(T8卷第79至81頁)。29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7.5.7(97)國世松江字第0053號函(T8卷第82頁)。299、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7.5.5彰城東字第0970832號函暨檢送方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T8卷第83至102頁)。300、扣案證物:一、89、93年度總分類帳一箱。二、90年度總分類帳一箱。三、91年度總分類帳一箱。四、92年度總分類帳一箱。五、89-93年度分類明細帳磁片一箱 。六、kool、playboy、PDA、FHM雜誌六本。七、協和公司 89-91年度支出傳票、收入繳款單一袋。八、協和公司89-91年度日記帳光碟一片。九、協和公司89-92年度日記帳光碟 一片。十、協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訊息資料影本一本。十一、協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季報表影本一本。十二、協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影本一本。十三、協和公司預付新典公司版權採購合約6500萬之資金流向影本一本。十四、92.8月份收回支票總表(英倫)影本一本。十五、協和公司支付英倫公司33600萬元之資金流向影本三本 。十六、協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影本一本。十七、方略投資開發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本。十八、百世富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本。十九、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本。二十、中柱工程公司經濟部案卷影本一本。二一、中柱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本。二二、中柱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本。二三、中柱工程公司經濟部卷宗影本一本。二四、光碟(協和國際開發資訊)一片。二五、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傳票、帳冊資料夾一批。二六、93華亞收款日報表(北市)一冊。二七、93華亞收款日報表(省區)一冊。二八、昇龍及華亞應收帳款對帳單一冊。二九、華亞帳齡分析表一冊。三十、92華亞收款日報表一冊。三一、華亞、昇龍收款日報表一冊。三二、91年銷貨報表一冊。三三、客戶應收款彙總表一冊。三四、華亞貨品銷退明細表一冊。三五、勞健保加退保(昇龍)五人份。三六、92年會計師財簽報告一冊。三七、方略86、87分類帳一箱。三八、方略投資86-88傳 票、88帳冊一箱。三九、百世富86帳冊、86、87傳票一箱。四十、新典89年一箱。四一、方略投資開發(股)公司會計傳票93.1.1-93.12.31一本。四二、方略93年度稅務資料一 冊。四三、中柱工程(股)公司總分類帳(91.1.1-94.11. 21)一本。四四、方略投資開發(股)公司橡皮章五個。四五、方略投資開發(股)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中柱工程(股)公司印鑑章、甲○○印鑑章、橡皮章一紙。四六、新典聯網科技(股)公司總分類帳一本。四七、方略投資(股)公司總分類帳一本。四八、百世富投資(股)公司總分類帳一本。四九、帳冊磁片(中柱、方略、百世富、新典、尚義、竣誼)20片。五十、百世富86-88、新典89年一箱。五一 、扣押物編號:十一:昇龍國際轉帳傳票91年度一袋。五二、扣押物編號:十二:昇龍國際單據退回一袋。五三、扣押物編號:十三:昇龍國際總帳92年度一冊。五四、扣押物編號:十四:昇龍國際分錄簿92年度一冊。五五、扣押物編號:十六:昇龍國際現金帳92年度一冊。五六、扣押物編號:十五:昇龍國際單據另存92年度一袋。五七、扣押物編號:十七:昇龍國際統一發票92年度一冊。五八、扣押物編號:十八:昇龍國際會計憑證92年度28冊。五九、扣押物編號:十九:昇龍國際退回折讓明細表一冊。六十、扣押物編號:一:昇龍國際分錄簿91年度一冊。六一、扣押物編號:二:昇龍國際總帳91年度一冊。六二、扣押物編號:三:昇龍國際現金簿91年度一冊。六三、扣押物編號:四:昇龍國際帳簿啟用表91年度二冊。六四、扣押物編號:五之2:回合相 關文件一冊。六五、扣押物編號:六:昇龍國際相關資料91年度二冊。六六、扣押物編號:七:昇龍國際會計憑證91年度12捆。六七、扣押物編號:八:昇龍國際統一發票91年度一袋。六八、扣押物編號:九:昇龍國際日記帳91年度二袋。六九、扣押物編號:十:昇龍國際單據另存91年度一袋。七十、扣押物編號:二之一:買賣契約書一本。七一、扣押物編號:二之二:英倫公司員工資料一頁。七二、扣押物編號:二之三:約聘契約一頁。七三、扣押物編號:二之四-1送貨單一本。七四、扣押物編號:二之四-2送貨單一本。七五、扣押物編號:二之五:切結書及匯款申請書二頁。七六、扣押物編號:二之六:支出證明單14頁。七七、扣押物編號:二之七:發票及存摺印本64頁。七八、扣押物編號:二之八:大戶支票客票登記簿一本。七九、扣押物編號:二之九:磁碟片三片。八十:扣押物編號:二之十:支票35張。八一:扣押物編號:五之一:協和相關文件一冊。八二、扣押物編號:一之一:筆記本一本。八三、扣押物編號:一之二:筆記本一本。八四、扣押物編號:二之一:名片簿一本。八五、扣押物編號:二之一:名片簿一本。八六、扣押物編號:三:夆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5頁。八七、扣押物編號:四:協和國際公司資料一本。八八、扣押物編號:五之一:丙○○聯邦銀行0000-000000-0存摺一本。八九、扣押物 編號:五之二:劉錦珠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九十、扣押物編號:五之三:蔡錫耀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存摺一本。九一、扣押物編號:五之四:王冠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存摺一本。九二、扣押物品編號:六之一:劉錦霞復華八德0000-0000000證券存摺一本。九三、扣押物品編號:六之二:蔡錫耀復華八德0000-0000000證券存摺一本。九四、扣押物品編號:六之三:劉興國復華八德0000-0000000證券存摺一本。九五、一之一:新竹市調查站向中國信託銀行調卷函一頁。九六、一之二、:投股明細16頁。九七、一之三之1:股東名冊(基準日90.6.30)44頁。九八、一之三之2:股東名冊(董監事)28頁。九九、 一之四之1:91年財務報告58頁。一○○、一之四之2:91年財務報告59頁。一○一、一之五:丁○○私帳29頁。一○二、一之六:相關合約書11份。一○三、一之七:董事會會議事錄18份。一○四、一之八:傳票及請款單5頁。一○五、 一之九:借款協議書4頁。一○六、一之十:客戶出退貨明 細表13頁。一○七、一之十一:英倫合約彙總2頁。一○八 、協和客戶資料一覽表一份。一○九、二之十一、電腦主機一台。 、綜上,被告丁○○、丙○○、甲○○、戊○○、乙○○等人於前審認罪前所為辯解並不足採,其等於原審所為認罪陳述與證據相符,至於被告丁○○、丙○○、甲○○等人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解,因與前述事實證據不符,並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甲○○、戊○○、乙○○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丁○○雖聲請傳訊證人寅○○,但該證人經多次傳喚拘提無著,且被告丙○○之辯護人陳明證人寅○○需待證之事實為財務與元大資金何人所補,此部分被告丙○○之辯護人陳明:「我們承認是我們補的」,是並無必要再傳喚證人寅○○,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丙○○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41條、第55 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以下茲就上開刑罰法律修正之規定及原則,分論被告丙○○等人本案中適用刑法之準則: 1、刑法第336條第2項關於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2第1項關於背信罪之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2罪分別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三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二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三 萬元,一萬元,最低均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分別為新臺幣九萬元、三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各該被告等對於所涉及之犯行,均有實行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等並無不利。至於刑法第31條1項關於 共犯與身分關係論以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亦即增列但書規定,對於因身分而成立之共犯,得減輕其刑。被告丁○○、甲○○、戊○○,共同被告癸○○、戌○○、酉○○、午○○、未○○、亥○○、己○○等人雖非發行有價證券之協和公司負責人,或非協和公司之董事、受雇人,或非為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或不具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因與被告丙○○具有身分之人共同實施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款、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342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因身分規定成 立之犯罪而為正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雖得減輕其刑。惟於具體個案中是否適用該但書規定,原應視各該被告參與犯行情節程度而定,上開被告丁○○、甲○○、戊○○等人於本案涉案情節重大,雖非具有身分之人,然若其等參與,上開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根本無由成立,其等並不具有減輕其刑之原因,從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等尚無不利。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等於舊法應論以牽連犯、連續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或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㈡、被告丙○○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2款 、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業於93年4月28日修正,經新 舊法比較,新法之法定刑度均已提高,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輕從舊之規定,其等行為該當於上開條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93年4月 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處斷。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 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該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1、被告丙○○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協和公司董事長,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共同被告癸○○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協和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與被告丁○○同係為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與被告甲○○四人意圖損害協和公司之利益,從事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不合營業常規國內外假交易,偽造DPS公司、Outlook公司、968公司、HSUAN公司、Global公司、Power Island公司等六家外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使協和公司受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害之行為,均係犯93年4月28日修 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並記入帳冊等罪,被告丁○○、丙○○、甲○○、共同被告癸○○等四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主辦 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三㈠中所示與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有涉之93年4月 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 記入帳冊等犯行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三㈠中所示與昇龍影業公司、華亞公司(以上為被告午○○部分),昇龍國際公司(被告未○○部分)所涉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行,與共同被告午○○、未○○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併成立共同正犯。 2、被告戊○○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午○○為昇龍影業公司、華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未○○為昇龍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均乃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與被告丁○○共同意圖損害協和公司利益,以前揭各所負責之公司充為協和公司不利益交易之配合廠商,並將協和公司假銷貨予各該公司之不實進貨憑證記入帳冊,又將上開假銷貨物品虛銷予事先覓得之配合廠商元敦公司、錦坊公司、英倫公司或銷回協和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核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並記入帳冊等罪。其等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就所犯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憑證並記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帳冊部分,並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3、被告乙○○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犯罪事實欄二㈠、三㈠中所示協和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假銷貨予該二公司所開立之憑證為不實,且英倫公司、柯達公司銷貨與元敦、錦坊公司,亦屬不實,仍開立不實發票而記入帳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其就所犯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丙○○、丁○○、甲○○意圖損害協和公司之利益,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不合營業常規國內假交易,藉以侵占協和公司增資所得資金,以人頭戶掩飾、隱匿上開業務侵占所得二千萬元以上,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使協和公司受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害之行為,均係犯93年4月28日 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被告丙○○、丁○○、甲○○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四㈡中所示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 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除93年4月28日修正 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外,與共同被告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四㈡中所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與共同被告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欄四㈢所示所示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行,與共同被告亥○○、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各為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 2、被告戊○○為英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協和公司、英倫公司之利益,且意圖為被告丙○○、丁○○不法所有,從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不合營業常規國內假交易,藉以侵占協和公司增資所得資金,並提供人頭戶掩飾、隱匿上開業務侵占所得二千萬元以上,且明知協和公司匯予英倫公司之款項並非充為貨款,竟將此不實之事項記入英倫公司帳冊,而填製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使協和公司受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害之行為,且使英倫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所為,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其除意圖損害英倫公司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外,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丙○○、丁○○及甲○○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四㈡中將收取協和公司貨款該等不實事項記入英倫公司帳冊之行為,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彼此間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雖非從事協和公司業務之人,但就被告丙○○、丁○○業務侵占二千萬元以上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等人業務侵占犯行結果為自己行為之結果,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乃隱匿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起訴書求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雖有未洽,惟原審蒞庭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處斷,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乙○○為英倫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犯罪事實四㈡中協和公司匯予英倫公司之款項並非充為貨款,仍將此虛偽不實之事項記入英倫公司帳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其 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協和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被告丙○○為發行人之負責人,與被告丁○○、共同被告癸○○及戌○○均明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中所示各項協和公司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科義務(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虛偽記載上開假交易訊息於協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0條應提出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行為,核同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義務、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依同法第30條申請公司募集、發行有 價證券及申請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時公開說明書等事項為虛偽記載、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 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應製作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虛偽登載等罪。被告丙○○、丁○○與共同被告癸○○及戌○○等四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等人犯罪事實二㈡及三㈡偽簽上開DPS等6家外國公司各該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各該公司著作權授權契約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丙○○等人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雖亦該當於 刑法第216條、2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各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或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間接正犯。被告丁 ○○、甲○○、戊○○、與共同被告己○○、癸○○、戌○○、酉○○、午○○、未○○、亥○○等人雖非發行有價證券之協和公司負責人,或非協和公司之董事、受雇人,或非為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或不具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第179 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違反誠實填製憑證及登 載帳冊等罪係因各該法文所定特定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依前所述,其等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仍以共犯論, 亦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丁○○、丙○○等人所犯各罪及各罪間關係如下: 1、被告丁○○、丙○○部分:①、刑法第336條第2項。②、刑法第342條第1項。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④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⑤、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款。⑥、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款。⑦、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⑧、刑法第210條。被告丁○○、丙○○2人犯罪事實欄二㈡、三㈡中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 。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多次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0條)、違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違反證券交易法(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多次業務侵占(刑法第336條第2項)、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及犯罪事實欄五所示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多次犯行部分,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然其等在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另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丁○○、丙○○二人偽造私文書犯行,就該二人犯罪事實二所載88年11月前犯行亦未論究,然上開犯行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既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2、被告甲○○部分:①、刑法第336條第2項。②、刑法第342 條第1項。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④、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⑤、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⑥、刑法第210條。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二㈡、三㈡中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93 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多次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0條)、違反商業 會計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違反證券交易 法(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犯 罪事實欄四所示多次業務侵占(刑法第336條第2項)、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犯行部分,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然其在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減輕其刑。另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法定刑且情節較重之93年4月28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就其犯罪事實二所載88年11月前犯行亦未論究,然上開犯行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既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3、被告戊○○部分:①、刑法第336條第2項。②、刑法第342 條第1項。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④、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⑤、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被告戊○○與被告丙○○、丁○○等為協和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協和公司利益而虛偽貨款給付予英倫公司,使協和公司受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而其本人為英倫公司負責人,為英倫公司處理事務,意圖損害英倫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提前開立發票供協和公司充為給付貨款之憑證,致生損害於英倫公司之財產利益,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同種法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而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違反證券交易法(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多次業務侵占(刑法第336條第2項)、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然其在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減輕其刑。另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戊○○對於英倫公司背信部分論述,亦未論究被告戊○○犯罪事實二所載88年11月前犯行,然上開犯行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既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4、被告乙○○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㈧、原審予以被告丁○○、丙○○、甲○○、戊○○、乙○○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丙○○、甲○○部分宣告沒收之偽造外國公司Power Island公司負責人Driver Ho署押壹枚,原審判決誤Drive Ho(A14卷,P57) 。㈡、起訴書第45頁,Global公司新台幣:0000000元,記 載錯誤,應更正,原審判決未予以更正。㈢、被告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害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一萬五千四百元之犯罪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㈣、被告乙○○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㈤、被告戊○○、乙○○部分,原審未予以宣告緩刑之理由略以:「蒞庭公訴人表示被告甲○○、癸○○、酉○○、戊○○、己○○、乙○○等人均無入監執行之必要,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衡酌上開人等從事犯罪行為,容或各有不同動機,然僅顧及個人私利,罔顧其行為嚴重影響正常股票市場秩序,導致投資大眾血本無歸,則均一致,其等雖坦承認罪,避免無謂之訴訟資源浪費,但既未能賠償投資大眾之損害,如遽為緩刑之宣告,無異於鼓勵社會無視於正常市場運作機制,輒以作弊投機方式操縱市場,如未經揭發,則坐享不正鉅額利益,苟有圖窮匕現之時,則認罪以邀輕典,此絕非社會公義所能允許」等語,但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民事和解,賠償393萬元,並且分 期給付中,有協議書與給付證明文件可憑,足見其等對於投資大眾所造成損害,深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以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丙○○、甲○○、戊○○、乙○○等人部分,尚有未洽。是被告丁○○、丙○○、甲○○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另被告戊○○、乙○○二人上訴,認罪並且以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民事和解,要求從輕量刑與宣告緩刑,即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原審對被告丁○○、丙○○、甲○○、戊○○、乙○○等人所量處罪刑過輕,被告丁○○、丙○○部分: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威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可資參佐。協和國際多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係一法人,有其獨立之人格及財產,惟法人僅係一組織體,無法自行執行業務,故須由公司負責人代表執行業務,本案被告丁○○、丙○○分別係協和公司之總裁及董事長,渠等係受協和公司之委託而執行業務,故渠等支用公司資金,理應限於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內,若渠等為私人利益而支用公司資金,即係本於所有人之意思而支用資金,即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縱事後渠等將款項歸還,亦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本案被告丁○○、丙○○為將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及維持協和公司之股價等私人利益,遂尋找假銷貨廠商與協和公司進行假銷貨,以虛增協和公司之業績,為使協和公司如期收受假銷貨之應收帳款,以免協和公司因假銷貨而呆帳過高,被告丁○○、丙○○竟擅自挪用協和公司之資金,經過層層洗錢後,以假銷貨之廠商名義匯回協和公司,以充作假銷貨廠商給付與協和公司之貨款,足認被告丁○○、丙○○並非為推行協和公司之業務而動用協和公司之資金,而係為渠等私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人之意思支用協和公司之資金,雖渠等侵占之款項有部分匯回協和公司,以沖銷假銷貨之應收帳款,惟揆諸前揭判例,仍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原審以被告丁○○、丙○○將渠等挪用之協和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三億餘元中之一億餘元區回協和公司,而認被告丁○○、丙○○就上述一億餘元部分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認事用法實有未洽。另原審認被告丁○○、丙○○所共同侵占之金額為二億餘元,而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四百萬元,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四百萬元,然被告呂木材、丙○○所共同侵占之金額實為三億餘元,已如前述,較原審認定之侵占金額多一億餘元,渠等對證券市場所造成損害甚大,原審對被告丁○○、丙○○所判處之罪刑尚屬過輕,請對被告呂木材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四百萬元,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四百萬元,以資懲戒。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轉匯資金,於本件犯罪具關鍵性地位,且其層層轉匯資金,造成資金查核之困難,且於偵查中,檢察官完成資金查核後,其仍矢口否認犯罪,雖於原審審理中,為求得緩刑而為認罪,惟其未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資人保護中心)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有悔改之意,又其參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詳見原審判決),其涉案程度遠比同案被告即協和公司總經理癸○○深入,然原審卻對被告甲○○、癸○○均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足認原審對被告甲○○所判處之罪刑尚屬過輕,量刑失衡,請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資懲戒。㈢、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以其所掌控之英倫公司、柯達公司與協和公司從事假銷貨,使協和公司之存貨降低,並虛增協和公司之盈餘,致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條關於資本額及獲 利能力之標準,使體質不健全之協和公司之股票能上市交易,致證券投資人誤信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表而投資協和公司股票,造成巨大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經濟秩序,投資人因而對於證券市場喪失信心,故原審對被告戊○○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尚屬過輕,請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六十萬元,以資懲戒。㈣、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身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會計人員,理應審核原始憑證之真實性,並據實登載會計傳票及帳冊,其明知協和公司係假銷貨與英倫公司、柯達公司,竟仍依據協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將假銷貨登載於會計傳票及帳冊中,使協和公司之存貨降低,並虛增協和公司之盈餘,致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條關於資本額及獲利能力之標準,使體質不健全之協 和公司之股票能上市交易,致證券投資人誤信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表而投資協和公司股票,造成巨大財產損失,投資人因而對於證券市場喪失信心,故原審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屬過輕,請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以資懲戒」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丁○○、丙○○、甲○○、戊○○、乙○○等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而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甲○○、戊○○、乙○○等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甲○○、戊○○、乙○○等人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甲○○、戊○○、乙○○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㈨、爰審酌被告丁○○、丙○○共同經營協和公司,為謀公司股票上市及上市後股價之維持,竟以不法手段,虛增營業額,致主管機關誤認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而核可上市,大眾誤信該公司營運良好而競相投資,時間長達四年多,總計金額高達700,183,330元,所製造之年度假業績甚至有超過三成以上 者,投資大眾血本無歸,嗣公司營運不良,假銷貨呆帳過高時,竟又掏空公司資本,除將部分金額回流公司沖銷呆帳外,侵占資金又多達201,595,260元,數額龐大,違法情節嚴 重。尤其,被告丁○○原為協和公司前身協和集團之總經理,為謀協和集團對外資金調度,曾於84年底至85年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融資銀行票貼款項,甫經法院於91年8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然被告丁○○旋即隱匿,迄93年7月19日始為警緝獲而執行前案,逃亡期間變本加 厲,從事罪質與前案相似之本案,輒以他人資金圖謀己身私利,足見其漠視金融秩序之心態。而被告丙○○應被告丁○○之邀而擔任金主角色,確實挹注相當資金入協和公司,以美化財務報表方式欺騙投資大眾,於公司營運不佳時,又以不正當方法挪用公司資金回補自身損失,固屬不該,然此誠為台灣部分公司負責人始終未能接受法人所有者與經營者區隔理念之縮影;另念及被告丁○○、丙○○於原審認罪,避免訴訟資源浪費,雖尚未能提出具體金額賠償投資大眾,但非全無悔意,以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害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一萬五千四百元之犯罪後態度,與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丙○○各有期徒刑柒年、肆年拾壹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四百萬元。又其等犯罪時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比較新舊法規定,行為人為法院所科罰金易服勞役,若依新舊法折算,其總額均逾六個月日數時,即以適用舊法對行為人有利。本件被告丁○○、丙○○所科新台幣四百萬元罰金,不論依新舊法折算勞役日期,均超過六個月日數,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二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 罰金刑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此宣告之。此外,如附件6所示之外國公司負責人署押及外國公司Power Island公司 負責人Driver Ho署押均為其等所偽造,併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丁○○、丙○○犯行,最後論以93年4月28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連續犯1罪,該罪法定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連續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得併科罰金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公訴人於起訴書上對被告丁○○、丙○○具體求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恐有過當,未能如其所請,附此敘明。另被告丁○○、丙○○二人之宣告刑不符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㈩、被告甲○○雖非本案主導人物,然若非其為被告丁○○、丙○○二人掌控諸多繁雜之人頭帳戶資金操作,其等無由從事如此長期隱密之犯罪,且配合被告丁○○、丙○○私人所求而為違背義務之行為,以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失,投資大眾血本無歸,惟參酌被告甲○○於原審均已坦承認罪,尚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害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一萬五千四百元之犯罪後態度,與檢察官上訴之求刑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其於涉案情節甚為重要,且負責調度轉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附件6所示之外國公司負責人署押及外國公司Power Island公司負責人Driver Ho署押則為被告甲○○、共同被告癸○○所參與偽造,併依刑法第219條於該被告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甲○○於原審雖曾經認罪,但上訴後否認犯罪行為,且其掌控如附件1所示為數甚多人頭帳戶資金往 來,以其內資金自主購買股票、基金,提供帳戶轉帳與調度資金,涉案甚重,不符合緩刑宣告獎勵自新之立法意旨,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被告戊○○、乙○○等人為被告丁○○、丙○○虛增協和公司業績之配合廠商,與配合廠商之受雇人,均屬假交易循環中重要角色,為其自身私利有前述不實會計憑證違法情事,以利協和公司欺騙投資大眾,實屬不該,惟念其二人等於審理均已認罪,爰依其等配合協和公司假交易金額大小,以及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民事和解,賠償393萬元,並且 分期給付中,有協議書與給付證明文件可憑,足見其等對於投資大眾所造成損害,深有悔意,併斟酌檢察官之上訴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戊○○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 捌月。又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戊○○、乙○○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爰併予宣告被告戊○○緩刑肆年、乙○○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79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②、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④、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⑤、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⑥、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⑦、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17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⑧、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